派遣员工工伤,谁来承担赔偿之责
2023-08-15黄连禧
文/黄连禧
劳务派遣因涉及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三方主体,在实务中产生纠纷时一般难以认定各方责任,尤其是当劳动者发生工伤时,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经常互相推诿,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伤害无人负担,损害劳动者的权益。
实践中,当劳务派遣员工受工伤时,应如何认定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工伤责任又该如何分担呢?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共同担责
在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东莞峰达电子有限公司高埗分厂的劳动争议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峰达公司、高埗分厂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理据充分。
首先,峰达公司及高埗分厂在一、二审中均确认陆某某于2013 年9 月6 日被汇邦公司安排至峰达公司中堂的工厂工作,并由峰达公司代为购买了一个月的工伤及医疗保险,后又被安排至高埗分厂工作,至2014 年10 月16 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某仍系生产线的普工。上述情况说明峰达公司、高埗分厂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的法定要求。
其次,汇邦公司没有为陆某某参加工伤保险,峰达公司、高埗分厂作为用工单位,负有对劳动者的社保参保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且峰达公司、高埗分厂掌握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并应就社保费用的数额与汇邦公司进行核算,现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对陆某某长时间用工,却未就陆某某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审查,放任陆某某长时间处于缺乏社会保险保障的状态,致使陆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未能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峰达公司、高埗分厂应就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和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峰达公司、高埗分厂的申请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详见《(2018)粤民申11717 号民事裁定书》]。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要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工的工伤责任,理应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分担
●已有协议约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了被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就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等的分担自行达成协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分担由双方协议约定。
在东莞宇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进公司”)、东莞市翱翔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于被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分担达成的协议条款合法有效。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就被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等的分担自行达成协议。宇进公司与翱翔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第三条第7项中约定:“劳务人员在甲方(宇进公司)工作期间出现工伤事件的,由甲方负责,而劳务人员发生非工伤之任何事故由其本人及乙方(翱翔公司)承担,甲方予以免责”。翱翔公司与被派遣员工存在劳动关系,有为被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该法定义务系翱翔公司对被派遣员工而言,并不能因此禁止翱翔公司就该法定义务的分担与宇进公司达成协议,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第7项的约定,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宇进公司、翱翔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照《劳务派遣协议》第三条第7项确定,被派遣员工何某某发生工伤事件,应最终由宇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翱翔公司为被派遣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因人身意外伤害险受益人并非翱翔公司,并不能抵扣工伤保险责任,宇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翱翔公司因该违约行为而需承担最终工伤保险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详见《(2019)粤民申9841 号民事裁定书》]。
●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或者一方承担了被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依据雇主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划分行使追偿权,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的责任划分,应当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有过错的行为与发生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分担责任。
第一种情形: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对工伤责任没有约定,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
在山东新众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星宇食品(烟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纠纷案中,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众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其派遣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案中,新众源公司将金某某派遣至星宇食品前未给其缴纳相关保险事实清楚。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由新众源公司负责为被派遣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等,并约定对由于新众源公司方原因造成未缴、迟缴或少缴劳务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费用的不利后果由新众源公司承担。故新众源公司未给金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存在主要过错。星宇食品作为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对派遣人员进行岗前培训,而一、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派遣人员进行了岗前培训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新众源公司与星宇食品双方的过错大小及责任分担,酌情认定由新众源公司承担金某某工伤待遇80%的赔偿责任、星宇食品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详见《(2022)鲁06 民终2554 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情形: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对工伤责任约定不明,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酌情确定。
在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北京昊诚智业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相关机构依据赵某与昊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且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昊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文书已被撤销或确认无效,据此赵某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合理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生效判决亦据此判令昊诚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赵某系昊诚公司派遣至华润公司工作,昊诚公司亦主张应依据昊诚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由华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华润公司表示与昊诚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并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昊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华润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均应当知晓采取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用人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派遣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昊诚公司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华润公司亦未要求昊诚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实际并未负担赵某的社会保险费用,故双方对于未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均存在过错。《劳务派遣合同》约定,“劳务人员因合同解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或其他问题发生投诉或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甲方负责处理,最后由过错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一、二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双方的责任分担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详见《(2022)京民申4714 号民事裁定书》]。
律师建议
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伤害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派遣员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用工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在实际承担了被派遣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责任分担问题,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可以就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分担自行达成协议。因此,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谁用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区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及有过错的行为与发生工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分担责任。
首先,劳务派遣公司作为被劳务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防范或者减低工伤责任风险。
其次,作为用工单位,应当督促劳务派遣单位为被劳务派遣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与此同时还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履行法定义务。
再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赔偿责任达成明确具体办法,避免纠纷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