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经济学视角的科研不端惩戒对策研究
2023-08-06时娜
时 娜
(铁道警察学院 科研处, 郑州 450053)
科学研究是人类认知和改造世界的重要手段,以求真、求实为本质和灵魂;同时,科学研究也已成为一种职业,与科学研究人员的社会影响和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由于科研活动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其评价和监督一直以来多赖于科研共同体的内部治理。近年来,科研不端行为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科研不端的危害已不限于科学界之内,而是蔓延到社会面,对我国的科技进步、诚信风气养成和社会利益平衡都造成了影响,有些行为甚至触犯了法律。然而目前,科研不端行为的违规成本仍然过低,造假的低成本高收益与维权的高成本高风险之间的鸿沟仍然存在,导致学术造假有屡禁不止之势。科研作为一种社会职业,必然遵循一定的经济规律,科研不端行为人的主要目的就是获取经济利益和地位,因此我们有必要运用经济学思维,探讨如何构建具有弹性与张力的立体规制体系,运用道德约束、责任追究乃至法律惩治等多种手段,对不同程度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分类治理。
1 回顾:近十余年来科研不端研究现状
2011年2月,科技部通报因严重学术不端撤销李连生2005年获得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这是我国第一例因科研不端而撤销国家科技奖励的案例。这件事如同蝴蝶扇动翅膀,随后引发了政府部门关于科研诚信的政策集中出台,以及学界对于科研不端预防和惩戒的研究陡然升温。
根据中国知网的检索结果,2011年以来与“科研不端”“学术不端”相关的研究成果就有2 200余项,前人对科研不端的研究涉及概念范畴、表现形式、原因、危害、相关法律法规、防治措施等多个方面,并形成了传播学、编辑学、管理学、法学等多学科交叉研究的态势[1]。对于科研不端的惩戒措施,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学术界内部治理,如加强道德诚信建设,探索建立学术诚信档案,改进学术评价体系,加大惩戒力度等;一类是政府外部干预,如出台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优化调查和处理流程等。我国学者传统上更倾向于把科研不端视为一种道德领域的失范行为,或认为科研不端行为在人情社会在所难免,并且与当前学术评价体系不够合理有关,因此主张对于科研不端行为以道德约束和轻型惩戒为主。总体来看,我国有关科研不端的学术研究在精细度和实效性方面仍有较大空间,现实中不断曝光甚至有泛滥之势的科研不端事件也证明了这一点。
要想有效解决问题,需要审视导致问题产生的需求。当下我国正处于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的关键阶段,大规模的科技研发经费投入,一方面激发了科研人员的科研热情,另一方面也成为对部分投机取巧者的巨大诱惑。大部分科研不端事件均为主观故意,故意通过造假等不当“捷径”获得专业职称、资金项目、社会地位等实际利益,即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收益。因此,有必要探讨如何合法合理地增加其成本、减少其收益,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形成“不敢为”的忌惮。
2 审视:我国传统科研不端惩戒的现状
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已有科学家在学术共同体内部提出科研不端的治理问题,但只是呼吁各科研单位加强和改进学风建设,对科研不端的认识还停留在“个案”层面。1996年,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基金委、中国工程院等科研机构先后设立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2006年,科技部出台《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随后科技部联合教育部、中国科学院、自然科学基金委等六部门建立了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切实推进国家层面的科研诚信和伦理规范建设。国家层面科研不端治理体系的逐渐完善,显示出国家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治理力度不断加大,同时,2017年107篇中国学者的论文因造假被施普林格出版社集中撤稿的恶劣事件,也反映出针对科研不端的遏制伤需加强。
2.1 道德约束和行业自律的刚性不足
日本的经验表明,仅仅依靠科研人员、科学共同体自律和自我规制不能有效杜绝科研不端行为[2]。传统科研不端惩戒以道德约束为核心,在科研不端行为形式愈发多样、程度愈发严重的背景下逐渐乏力,科研不端惩戒在主体、行为与责任等方面均存在不足,亟待其他手段的介入[3]。
首先,无论是道德约束还是行业谴责,都只是行业内的处理方式,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也缺乏制度执行的刚性,这就降低了惩戒的价值,消解了内部规范的影响力。道德教化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对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保持敬畏。在科研不端行为人有足够的不当利益需要追求时,这种内在的清醒和对灵魂的自我拷问往往并不能对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约束。事实上,行业谴责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一方面,行业内的规则总是松散且抽象的,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自我设限往往会背离科研行业共同体的利益,这就使行业谴责失去了可能性。另一方面,在不同科研行业的竞争中,一个行业往往对另一个行业形成压力,来自行业竞争的精神焦虑往往会使一个行业放松对本行业科研不端行为的管制。
其次,道德约束和行业谴责往往存在机会主义的行为,这也使惩戒的效力大打折扣。与一般的社会性行为不同,科研不端行为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表现为民众对此类行为缺乏应用的信息,很少能够准确把握此类行为的运作情况。也就是说,科研的专业性特征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有意为之,造成了民众和科研不端行为的隔离,只有本专业内的人才有相对的发言权。这种自我封闭性容易使科研成为独立王国,科研不端行为也往往表现为行业共同体内的行为。这种缺乏必要社会监督的科研行为往往成为行业少数人的“科研游戏”,这进一步增加了行业谴责取得一致的难度,也使得惩戒机制充满了弹性。
最后,即便人们有道德约束和行业谴责的决心,靠这些方式也不能有效规制所有的科研不端行为。道德约束和行业谴责都重视共同体意识的建构,但这些本质上都是自我谴责,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他律”。现实表明,大部分科研不端行为对社会已造成非常严重的客观危害,这些危害行为都能够从民法、行政法乃至刑法中找到对应的法律责任。很明显,在此情况下,国家就有必要通过法律谴责的方式来表达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消极评价。这是道德约束和行业自律无法调整的领域,也是法律制度的优势所在。
2.2 缺乏监督机制造成科研不端行为屡禁不止
强有力的监督和严厉的惩罚机制是制止科研不端行为的有力举措,两者缺一不可[4]。与其他社会活动不同,科研活动具有专业性和相对封闭性,这造成了社会监督的困难,社会公众只能对科研结果进行认识和把握,对科研过程则很少能够介入。也正是这种监督机制的缺乏,造成违背科研伦理的行为、科研造假的行为、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屡禁不止。之所以会出现上述情况,主要的原因是:内部监督没有动力,外部监督缺乏条件。
第一,无论是课题组主持人还是科研主管机构,都没有足够的积极性来从事此项工作。事实上,科研不端行为往往都是课题组主持人自己默许或者直接组织实施的。科研主管机构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监管此类专业性的活动,何况有些科研主管机构反而更希望通过默许课题组的科研不端行为来换取本单位科研成绩的提升。
第二,由于信息匮乏和严重的不对称,作为外部监督重要力量的社会公众往往对科研不端行为缺乏全面的认识,加之社会监督需要高昂的成本,社会公众没有足够的动力来保持监督的积极性。除非此种科研不端行为已经被广泛披露且在社会上造成了有违社会伦理的消极影响,但这种情况往往只是科研不端行为中的极少数。国家和地方的科研主管部门具有监督科研不端行为的责任和义务。事实上,绝大部分科研不端行为都是由科研主管部门进行查证和惩戒的。但这不意味着科研主管部门没有监督的盲区和漏洞。科研主管部门监督的问题主要是监督主体各自为政且彼此间缺乏监督的衔接和配合,这种情况往往会增加监督的难度,加大科研不端行为惩处的成本。外部监督的不足可以用科研经费滥用泛滥的例子加以说明。很多人认为,科研经费滥用主要是财务问题,通过对财务的规范管理就能达到防治科研经费滥用的目的,但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在很大程度上,科研经费滥用属于科研方面的技术性问题,因为,科研经费支出总是以科研项目的推进为基础的。由于对科研项目缺乏全面的认识,外在的监督力量往往很难监控科研经费的开支。也就是说,由于监管者对科研项目监管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信息不对称条件下的行为主体的博弈就会造成科研经费的滥用。由于科研经费的监管已经转换为对科研项目的监管,而科学研究超出了社会公众的理解能力,社会公众无法对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展开批判,这就进一步强化了学者们科研活动的垄断性。也就是说,从某种意义上讲,科研项目的主持人成了自己行为的裁判者。作为专业人士的科研项目主持者能够运用自己的垄断性知识尽最大可能地论证经费支出的合理性,博弈的天平必然会向其倾斜。
2.3 科研法律法规体系的缺失影响了科研不端行为惩治的效果
科研不端行为源于激励诱惑与制度要求、科学家角色冲突与角色序列冲突以及奖励制度与评价制度不对称的共谋[5]。虽然诱发科研不端行为的因素有很多,但制度规范尤其是法律法规体系的缺乏是其中的关键。
我国科研不端治理的规范体系比较繁杂,在科学共同体之外,有法律、规章和一系列部门规范性文件;在科学共同体之内,则有高校和科研机构各自出台的内部管理办法,以及一些学术团体和学术协会制定的处理规则。这种不同主体在制定规范时的立场与视角差异,造成了我国科研不端惩戒各自为政的局面,导致科研不端惩戒的调查主体、处理主体和责任主体的认定与衔接,以及惩戒范围和力度,均存在杂糅与矛盾的现象。
直到现在,我国都没有统一的法律层面的制度来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整,这直接影响了制度调控的效果。一方面,调整科研不端行为的制度主要由部门规章性质的规范组成,这导致制度的权威性降低,司法适用的难度加大,即使在行政执法上也存在着不小的问题。另一方面,从目前的情况看,调整科研不端行为的规章制度散在性地由教育部、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颁布实施。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都仅限于自己管理的业务范围,彼此之间缺乏制度的沟通和协同,甚至彼此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都缺乏统一的理解。这就意味着,这些位阶较低的制度体系很难对全部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整体意义上的规范和防治。
3 路径:科研不端惩戒制度的完善
科研不端行为的表现形式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化,而且有些行为带来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法律的介入已成必然。如何整合我国现有的不同主体、不同范畴、不同侧重的惩戒制度,建立弹性与力度兼备的惩戒体系,达到惩戒的最佳成本收益率,在当前科研评价体系的破立之际非常必要。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惩戒应结合我国科研生态实际情况,对于不同性质的科研不端行为区分对待,综合运用道德自律、制度约束与法律惩治的手段,软硬兼施,构建弹性互补的立体规制体系,寻求科研惩戒的效益最大化。
3.1 明确科研不端行为的界限
首先,要正确对待科研活动中的创新行为,要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对待科研。只要不是有违科研伦理的行为,只要行为并未被法律法规所明确禁止,只要不是故意侵害社会利益的行为,都要对其消极评价保持应有的谨慎。因为,与其他活动不同,科研活动属于创新性行为、属于新生事物,科研活动中或科研产出的结果必然会与现有的制度出现不相契合的地方。只要这些活动或活动结果整体上有益于社会进步和社会福利的提升,都要对其保持积极的心态。
其次,要对科研中与科研本身没有太大联系的社会性行为保持开放的态度。比如,对科研经费滥用的情况,就不宜评价为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只要申请科研项目时申请人并无通过虚假申请的方式骗取钱财的目的,只要申请人通过真实的研究产出了应有的科研成果,就不宜对其中的科研经费滥用进行法律上的负面评价。这是因为,一方面,运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实质上并不是科研活动本身;另一方面,科研经费原本就应是科研活动的对价,只要合同约定的科研产出正常实现,科研经费就应该属于项目申请人所有。
最后,要理性看待科研活动主体的正当诉求。毕竟,作为从事科研活动的人员,他们也是活生生的具有正常需求的人。“当他们在实验室门口穿上白大褂时,他们并没有摆脱其他行业的人们所具有的感情奢望和弱点。”[6]也正是基于人是生物性和社会性有机统一的认识,就需要对科研不端行为的界定要保持足够谨慎,警惕不顾科研主体正当诉求、机械地进行制度适用的情况。
3.2 强化制度体系的建构
科研不端行为的明确界定给国家的制度体系建设提出了挑战。也就是说,如何确定科研不端行为本质上应当属于法律层面的问题,无论是道德评价还是行业自律,都要受这些明确的法律体系的约束。科研法律制度体系的存在,是明确界定科研不端行为的基础和前提。从21世纪初开始,我国科技部、教育部等科研和教育管理部门,中国科学家协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立法工作小组等科学家共同体,以及各大高校和科研机构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对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文件,为科研不端治理提供了制度依循。但总体来看,这些行政法规或规章制度政出多门,且位阶较低,约束力不足,需要构建有弹性和张力的有机体系。
首先,国家要出台《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法》这一高于行政法规的法律,让其处于科研不端行为惩治制度的金字塔尖;然后,再由国务院对科技部、教育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不同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等进行整合,出台统一的《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条例》,对各种科研不端行为的认定、预防、责任追究等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条例》出台后,科技部、教育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等部门仍然可以根据自己分管领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自己的部门规章。但这些规章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条文都不能与作为上位法的《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法》《科研不端行为惩戒条例》相违背。
需要强调的是,在科研不端惩治体系的建构中,要为行业自治留下接口。也就是说,必须在科研不端惩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行业自治必须受国家法律制度体系的约束。即使法律制度体系并无明确的法律条文与新出现的科研不端行为相对应,也应该依据法律体系中体现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对之进行认定和处理。
3.3 对科研不端行为分类施策
对科研不端的治理之策分自律与他律两个层面,它们是一体之两面,互为补充,不可偏废。自律包括科研工作者的个人自律,也包括科研共同体的行业自律;他律则包括社会面以行政或法律手段实施的惩戒。构建软硬兼施、内外皆律的治理对策体系,需要根据科研不端行为性质和认定依据进行分类,明确界定违背科研伦理的行为、科研违法行为、科研犯罪行为,根据它们性质的不同来区别对待。
3.3.1 对违背科研伦理的行为,重在以教育手段强化其自律意识
根据唯物辩证法原理,外因是通过内因起作用的。从行为的产生原因看,科学道德和科学精神的缺位是科研不端行为发生的内在原因;从治理效能看,任何外在的约束都只有被行为主体内化于心,才能得到外化于行的效果。对于科研不端行为,仅靠自律是不够的,但自律却是一切约束的终点。这里的自律,不仅指作为个体的科研人员要从内心提升对科研诚信和学术规范的认知,在科研过程中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也在更大范畴内指科学共同体内部要加强学术道德教育和制度约束,引导作为集体的科研人员规范自己的科研行为。
首先,引导科研人员提升诚信自律意识。自律虽很难达到,但却是他律得以奏效的根本因素。从经济学角度看,人们在采取一项行为时会进行权衡取舍,比较这项行为的收益与成本。对于科研不端行为者来说,他们内心对于诚信并不在意,将失去诚信视为较低的成本,因此才在权衡中选择科研不端行为。因此,加强诚信建设,让行为者看到失去诚信的严重后果,可以提高诚信的成本权重,使得科研不端成为得不偿失的行为,从而对行为者选择科研不端形成有力的阻碍。
从制度经济学上看,规范人的行为的制度分外在制度和内在制度。外在制度是通过行政措施外部强加于人的规范方式,其主要对外在的行为产生制约;而内在制度是依靠社会演进自然传承的伦理、道德、习惯和思维,其对人的内心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从总体上看,内在制度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依靠它更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必须要强化内在制度建设,借助于科研人员自律意识的提高来减少科研不端行为[7]。
其次,在科学研究共同体内建立行业监督和制裁机制。在理想状态下,科研系统通过所有成员的自律来保持有效运转,此时整个系统运行成本最低,每个成员都享受着由此带来的收益。但当个体的自律出现懈怠时,个体会陷入“囚徒困境”中的投机心理:希望别人遵守诚信,而自己则暗中进行学术不端行为,以此获得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当个体无法通过自律来抵制对物质利益的过度追求时,就需要扩大共同体的力量,以行业监督和制裁进行约束。科研人员的学术生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研共同体的价值评价,如果因科研不端而受到共同体的制裁,行为者不仅会失去不当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科研生命力也会遭受严重打击,这是极大的机会成本,意欲不端者必定有所忌惮。科研共同体的自我净化是一种行业自律,有利于打造风清气正的科研生态环境,对科研不端行为形成有效制动。
3.3.2 对绝大部分科研违法行为,要依据行政法和民法进行法律制裁
责任承担是处理科研不端事件的落脚点[8]。特别是,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让从事科研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意义重大。对于狭义的科研不端即造假、篡改及剽窃行为,各国一般运用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例如德国的《关于提倡良好科学实践和处理涉嫌科研不端案件的指南》中规定,对于科研不端行为者,可以给予警告、编外解聘、解除合同、撤销职务等行政处罚;美国的《联邦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政策》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终止资助、禁止科研不端行为者在特定时期内担任评审专家或咨询人员等。我国《科技进步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手段主要有责令改正、依法处分、追回资助和违法所得、限制申报项目等。《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中也有若干行政规定。
对于行政法不能处理的科研不端行为,则须诉诸更严厉的法律,如民法或刑法。我国《科技进步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法是否介入科研不端行为规制,应看该行为是否产生了社会危害性。对于超越道德伦理范畴、产生了一定社会危害的科研不端行为,如违约、侵权、缔约过失等行为,民法应介入以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和科研关系[9]。例如,在缔约过失行为中,科研活动的实施者和资助者以签订“任务书”“合同书”等缔约方式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如果实施者出现科研不端行为,则实质上就构成一种违反合同的欺诈行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资助者除采取行政处罚手段外,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等责任。
就我国出现的科研不端行为看,绝大部分都属于民事违法、行政违法,所以应将科研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主要限定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在这两者之中,尤其要强化行政责任的制裁。因为,与一般的民事行为不同,科研活动具有非常鲜明的公益属性,国家的行政引导和行政监督能够有力地确保科研的正确方向。也正是从此角度出发,特别强调科研法律体系主要应是政府主导下的行政法律体系。通过对科研行政行为、科研行政法律责任的创设,来完成对绝大部分违法行为的调整。
3.3.3 对严重科研违法行为,要依据刑法进行合理的犯罪化惩戒
对科研不端行为主要进行行政法和民法上的规范调整不意味着刑法没有发挥作用的余地。对于一些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科研不端案事件,行政处罚和民法规制并不足以以儆效尤,需要刑法的介入。一方面,要谨慎适用刑法,防止刑法过度介入科研活动。毕竟,科研评价体制不合理是导致科研不端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刑罚不可能触动或消除这一原因。刑罚自身的局限性也决定了它在防治科研不端行为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用刑法规制科研不端行为,应该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在道德及民事、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抑制时,才能动用刑罚的方法对其进行惩处。而且,应该用理性的刑罚观对待科研不端行为,警惕“泛刑法主义”或“泛刑罚主义”[10]。另一方面,也要将民法、行政法无法调整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视野。具体说来,一是对已经有刑法罪名进行调整的行为如虚构科研合同诈骗科研资金等可以径直按照诈骗罪等罪名进行追究,二是对没有相关罪名的严重科研违法行为要适时进行犯罪化。但需要强调的是,对科研不端严重违法行为进行犯罪化的基础和前提是必须已经有民法或行政法对这种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且无法禁止。也就是说,要确保刑法调整的最后性和补充性,确保对科研活动的充分尊重。
总之,科研不端已不是科学界的内部事务,因其不仅可能违反学术规范和道德,而且可能触犯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规制不能只依赖科研共同体的规训惩戒,当自律不足以遏制不端之风时,则需要引入他律,在道德藩篱之外树立更强有力的法律壁垒。对科研不端行为分类施策,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教育规劝、行政处罚、法律追究等各级惩戒手段的功效,提高科研不端的成本和风险、降低其收益,以扬清激浊,建设更健康纯净的科研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