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律规范的社会学观察
——论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
2023-08-06泮伟江
泮伟江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3)
一、问题的提出
2022 年,卢曼(Luhmann)经典名著《法社会学》正式出版50 周年,全世界许多地区都通过举办研讨会等活动对此进行了纪念①。因此,就浮现出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即如何看待和评价卢曼早期法律研究的内容和方法的地位及贡献。众所周知,以1984 年出版的《社会系统》为界,卢曼的理论有早期和晚期之分。与此相对应,卢曼的法律研究,也大致可以分为早期和晚期的研究成果。在许多学者看来,既然卢曼理论在晚期更加成熟,那么绕开卢曼理论的早期作品,直接借鉴更成熟的卢曼晚期作品就好了。
这种看法在卢曼理论的国际传播和继受的过程中非常普遍。例如,在德国之外,在卢曼的作品中,相较于1972 年出版的《法社会学》,1993 年出版的《社会中的法》影响要大得多。无论是英美学术界,还是中国学术界,对《社会中的法》的研究、参考和借鉴,也要远远多于对《法社会学》的研究、参考和借鉴。就中国而言,相较于中国大陆地区学术界,中国台湾地区学术界对卢曼著作的翻译和研究更早,并且更加系统化,翻译和研究的质量也更高。但是,中国台湾地区早在2009 年就翻译出版了《社会中的法》,至今却仍未翻译和出版《法社会学》。反倒是中国大陆地区,就整体研究实力来说,相较于中国台湾地区目前仍然是略逊一筹,但却由宾凯和赵春燕于2013 年合作翻译了《法社会学》,并且相对大陆地区其他许多卢曼著作的译本来说,翻译质量较高。尽管如此,中国大陆地区仍然没有偏离上述的规律太多。相对卢曼早期的法社会学而言,学者们更感兴趣且研究得更为充分的,仍然是以《社会中的法》为代表的卢曼晚期的法社会学思想著作。
卢曼晚期法社会学思想的国际影响要远远大于卢曼早期的法社会学思想,这是一个很有趣的现象,也与卢曼法社会学理论在德国国内的阅读和接受史形成了鲜明对比。因为卢曼在成为比勒菲尔德大学第一位社会学教授之前,甚至在做“社会学启蒙”的就职演讲、正式成为明斯特大学的社会学教授之前,就已经写作和发表了许多法律理论方面的论文和专著,并被德国法律理论界公认为著名的法理学家了。甚至可以说,在通过与哈贝马斯(Habermas)论辩而赢得大名之前,卢曼早期的学术声誉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他的法理学和法社会学的作品而建立起来的。在1984 年《社会系统》出版之前,卢曼一直在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领域保持着非常旺盛的创造力,发表和出版了大量的法律理论与法社会学作品。反倒是《社会系统》正式出版之后,卢曼在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方面的著作的数量变得非常稀少,除了《社会中的法》和少量的论文之外,基本上就没有其他法律方面的专著出版了。德国法学界和社会学界更加熟悉,同时也更能接纳和认可的,恐怕还是卢曼早期的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作品,而不是晚期的《社会中的法》。
造成卢曼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作品在德国国内外产生不同影响和效果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
一方面,基于英美学术界在全球学术和文化领域的较大影响力,英美学术界对德国、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的思想家及其著作的态度,很大程度上会在全球范围内产生类似风向标式的影响。卢曼的《法社会学》被翻译成英文出版时,英美学术界正在批判和反思帕森斯(Parsons)的结构功能理论。虽然卢曼对这股学术风潮是熟悉的,并且分享和吸收了许多对帕森斯理论的批判,但他仍然独树一帜地选择了坚持功能主义的进路,即选择了一种反潮流的学术研究风格。这也就影响了英美学术界对卢曼理论的兴趣,导致卢曼理论在英美学术界长期受到了不该有的忽略[1]。
另一方面,这可能也受到了卢曼自己的一个说法的影响。卢曼曾经在接受采访时说,他在《社会系统》出版之前的所有作品,都属于他的“零系列”作品[2]。这一说法的传播和影响范围非常广。的确,相对来说,1984 年《社会系统》出版之前,卢曼作品的探索性质更强一些,而此后的卢曼作品,无论是概念、主题还是结构都更加稳定和成熟。所以,很多研究、参考和借鉴卢曼思想的学者,就索性直接忽略了卢曼早期的著作,直接奔向卢曼晚期的作品;但正如卢曼自己在另外一个场合所指出的,现代学术的一个特点是不再以生产和传播真理为己任,而是将自己的观察公布出来,作为进一步的二阶观察的对象。因此,学术生产的意义不在于生产真理,而是激发批评和修正[3]。如果说卢曼早期作品体现了较强的实验性写作的性质,那么卢曼晚期作品本质上也是如此。事实上,卢曼晚期作品本身虽然没有像早晚期理论之间的差异和调整那么大,但也是一直在不断地进行调整和变化。
还有一个原因涉及托伊布纳(Teubner)对卢曼的理论在国外传播的重要作用。20 世纪80 年代以来,托伊布纳通过将卢曼的理论与塞尔兹尼克(Selznick)和诺内特(Nonet)所倡导的回应型法理论进行连接,成功地使卢曼的法社会学理论在英美学界产生了轰动性的影响[4]。但为此付出的代价是,由于托伊布纳的原因,卢曼晚期理论的“自创生”因素进一步凸显,而卢曼早期法社会学理论中特别富有洞察力的法律规范理论则进一步被边缘化,同时,卢曼晚期理论中与法律规范理论紧密呼应的法律二值代码化运作的理论也相应地被边缘化。托伊布纳自己更侧重法律系统与其他系统之间结构耦合部分的理论,并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创造和发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理论特色;但这样做带来的一个后果便是,理论内部概念和方法的不一致与含混[5]。
卢曼早期和晚期法律思想的内容与方法相互之间,既有继承也有较大的发展和变化。即便如此,卢曼早期法律思想也并不会因为晚期的一些发展、修正和变化而失去经典的魅力和价值,反而有自身的特色和重要性,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即使时至今日,这种思考也是非常富有启发性的。
借助卢曼《法社会学》出版50 周年的契机,重新回顾卢曼法律理论和法律思想创造的历史以及国际传播和接受的历史,有助于人们更加清晰、更加深刻地理解卢曼不同时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色。通过对比卢曼晚期法社会学的内容与方法,可以发现,卢曼法社会学理论创作的高峰期主要是在20 世纪60—70 年代。这一时期,卢曼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的作品具有数量多、主题广泛多元、视野开阔、内容丰富深刻的特点。就卢曼法律思想和理论的国际传播和影响来说,错失卢曼早期法律思想和理论,也就错失了卢曼理论中特别具有原创性的一大块内容。因此,通过一篇文章来简要地概括和总结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很有意义。
二、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全貌鸟瞰
卢曼法社会学既是卢曼早期社会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之一,也是卢曼早期法律研究的核心部分之一。更进一步地说,随着卢曼研究身份和重心的转换,卢曼早期的法律研究,在内容和方法层面也经历了微妙的调整。在卢曼正式成为社会学教授之前,他更多是以一个法律人的身份和视角来从事法律理论的研究。从研究的选题上来看,这一时期的主题,或是经典的法律理论问题,如法律程序、法律规范、法律效力、法治国等;或是当时德国法学界热烈讨论的前沿问题,如基本权利问题、法律教义学与社会学法学之间的范式竞争问题等。就方法论而言,作为一种法律理论的研究,卢曼主张交叉学科的方法论。换句话说,卢曼是在法理学的交叉学科研究的范式下,吸收和借鉴了法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
卢曼曾经谈论过从事社会学研究的好处,就是不受任何学科藩篱的限制,可以研究任何想研究的主题,以满足最纯粹的知识兴趣和好奇性。因此,卢曼最终选择将社会学研究作为自己的学术职业和定位,正式成为一名社会学教授。在这个过程中,卢曼在研究视角和方法上,也越来越具有社会学方法的自觉。体现在法律研究领域,卢曼的研究兴趣也日益从作为交叉学科的法理学研究,转向更加纯粹的法社会学研究②。1972 年出版的《法社会学》就是卢曼这方面的代表作。与《法社会学》几乎同时写作,并且于卢曼生前已经接近完成但却并未出版,最终由卢曼的弟子施密特(Schmidt)整理出版的《偶联性与法律》(2013 年),则是卢曼当时计划出版的作为交叉学科的法律理论专著[6]。这表明,20 世纪70 年代,卢曼的法律研究基本上是法律理论与法社会学研究并重;只有在1984 年《社会系统》正式出版之后,卢曼才开始基本上聚焦于法社会学的研究。而卢曼于1981 年出版的论文集《法律系统的分出》,副标题是“法社会学与法律理论论文集”,同时收录了20 世纪70 年代前后写作出版的一些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论文,这可以看作是上述两个阶段之间的过渡和中间产品[7]。
这里涉及一个非常有趣的问题,就是在卢曼早期的法律思想中,甚至在卢曼的整个理论体系中,法律理论与法社会学之间的关系问题。这是一个很难回答的问题,也是2020 年张嘉尹教授给笔者的新书《法律系统的自我反思:功能分化时代的法理学》所作的序言中,提给笔者的问题[8]。关于这一问题,卢曼的入室弟子,也是卢曼学术著作遗产管理人施密特,提供了一个非常富有启发性的观察和思考。他用卢曼社会系统理论的一对区分,即法律系统的自我描述/外部描述,来解决这个难题。法律理论(rechtstheorie)是法律系统内部的自我描述和自我反思,因此是内在于法律系统的,当然也受到法律系统内部条件的约束[9];而法社会学则是从法律系统外部,科学系统地对法律系统所作的观察,因此是一种外部描述。作为一个法律人出身的社会学家,卢曼同时参与和执行了法律系统的内部描述和科学系统的外部描述,因此,作为这种同时参与的结果,也同时产出了法律理论和法社会学的成果[10]。
这是有关卢曼法律研究的一个非常有趣的观察角度。就时间面向来说,卢曼越早期的作品,越侧重法律理论层面的研究,越晚期的作品,越侧重法社会学层面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说,由于卢曼作品中法律理论与法社会学的这样一种特殊关系,所以卢曼的法律理论研究带有更强的交叉学科研究色彩,有助于更清晰地认识到法律理论研究中不协调视角(perspective by incongruity)的重要性[11]。就卢曼法社会学部分的研究来说,相较于其他法社会学研究,卢曼的法社会学研究也更多地注意到了法律内部视角的存在,因此,更自觉地将自己的研究界定为对“法律系统所作观察”的二阶观察。
例如,对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多数研究,或是有关法律教义学的研究,或是有关政治理论的研究。这两种研究都是规范性的。但卢曼却反其道而行之,用一种社会学的眼光来观察和分析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而捕捉到宪法的基本权利与现代社会功能分化社会之间的功能性关联[12]。又如,卢曼关于法律教义学与社会学法学之间争论的观察和思考。就研究方法和视角来看,卢曼与社会学法学共同分享了反规范主义的立场,但卢曼并不因此在二者之间进行立场的选择,而是用一种社会学的眼光,将二者皆作为自身的研究对象进行观察,思考隐藏在二者背后的更深层次内涵。在这样一种二阶观察的眼光之下,卢曼反而能够更加深刻地同情法律教义学,这倒不是因为他认同法律教义学自我宣称的种种价值指涉,而是因为他认识到法律教义学作为法律系统内部的一种专门化活动,在整个法律系统运作中发挥着某种超越它自身视野范围的更深层次的潜功能[13]。此外,卢曼关于法律程序的研究和思考,以及关于宪法、法律实证化的分析等,都非常深刻且富有启发性。
由于篇幅和主题的限制,笔者于此重点讨论卢曼早期法律思想中的法社会学的部分。卢曼早期法律理论部分的内容,则将在另外的文章中进行专门论述。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理论的实质主张部分,二是方法论创新的部分。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中的这两个方面并非截然分开,而是互相影响且互相支撑的。
就理论的实质主张部分而言,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虽然视野开阔,涵盖了许多不同的主题和内容,但其中最关键也最能体现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特色和贡献的,是将法律规范纳入法社会学考察的视野,并将其锁定为法社会学观察和说明的基本对象。更具体地说,通过考察法律规范在人类社会生活秩序中的位置和功能,卢曼早期的法社会学思想可以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法律规范与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性质和意义[14]。
就方法论创新部分而言,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的所有这些方面的主题和内容,虽然范围广泛,但是又共同呈现出一个特点,就是用一种非规范的视角来观察通常被看作是规范法理学专属领地的内容。就非规范视角的坚持和运用而言,这与耶林(Jhering)、庞德(Pound)、霍姆斯(Holmes)、卢埃林(Llewellyn)、昂格尔(Unger)等的法律理论(社会学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批判法学)是相接近的;但不同的是,卢曼并不是要发展出一种与传统法律教义学相竞争的法律适用理论和方法,而是以这些具体问题为基础,来思考法律在社会生活秩序中的意义以及现代法律系统在运作层面的特征。此种研究旨趣与韦伯(Weber)的法社会学研究旨趣更加接近。卢曼对法律教义学的社会学描述和分析与韦伯对法律职业的社会学特征的描述和分析,是非常接近的[15]。
尽管如此,卢曼法社会学与韦伯法社会学在方法论层面的差异也非常大。韦伯的社会学主要以理性化为关键词展开,法律被看作是社会理性化的一个非常典型和基础的例证。与此相反,卢曼社会学则以20 世纪新兴的一般系统理论和控制论作为方法论的基础,并用胡塞尔(Husserl)的现象学改造一般系统理论和控制论,形成了一种独具特色的社会系统理论。卢曼对一般系统理论和控制论的吸收和改造的一个重点就是,不再简单地将适用于生物有机体和机器的一般系统理论与控制论简单地类比到人类的生活秩序之中。恰恰相反,通过构造“意义”的概念,卢曼构想出一个与生物有机体秩序并列但在类型学意义上完全不同,却又共同适用一般系统理论的人类社会生活秩序[16]25-100。同时,卢曼还引入了新达尔文主义的演化理论,并将其与社会系统理论相结合,从法律与社会共同演化的面向,阐释现代法律和现代社会的性质与各种演化的可能性。在此种方法论创新中,法律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复杂巨系统。
三、卢曼早期法社会学中的规范理论
相较于《社会中的法》等卢曼晚期的法社会学作品,卢曼早期的法社会学作品研究特别能够体现卢曼对法社会学学科属性和定位的思考。卢曼早期法社会学研究的一个核心问题意识,就是确定法社会学研究真正的对象,并提供一种真正合适的方法论,对法社会学的对象展开描述和说明,阐述其对于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意义。
作为一种实证性的社会科学,法社会学的任务就是观察和说明,而非像规范性的法律科学那样,致力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论证。这就需要法社会学首先确立自身的研究对象。正如涂尔干(Durkheim)反复强调的:“社会学家的第一步工作应该是界说他所研究的事物,以使自己和他人知道他在研究什么。这是一切论证和检验所最不可缺少的首要条件。 ”[17]
但正是在确立自身研究对象的问题上,法社会学遇到了一个根本性的困境。与家庭社会学、医疗社会学、经济社会学等其他专属领域的社会学研究不同,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边界并不容易确认。几乎在所有的社会领域中,都存在着法律规范[18]。同时,法社会学本身恰恰就是通过对规范之应然性的否定而建立自身的,那么,一种以事实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方法,又如何将规范本身纳入视野,变成自身的研究对象呢?
因此,法社会学学科自成立以来,就一直苦恼于研究对象的问题,并为确立自身研究对象进行了各种尝试和奋斗。例如,韦伯的法社会学主要是以个体的社会行动为基本单位来开展对社会秩序的研究。因此,韦伯法社会学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观察,在个体的社会行动中,法律规范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在个体的社会行动中发挥着实质性的影响。一方面,韦伯当然承认,法律在社会生活秩序中起到了某种基础性的作用。因此,在社会生活中,几乎没有一个人的社会行动是与法律无关的。简单地说,哪怕是米开朗基罗在西斯廷教堂上画一幅壁画,也可以被看作是法律秩序存在的证明。因为如果不存在米开朗基罗与西斯廷教堂之间的契约,这件事情可能根本就不会发生。但另一方面,就米开朗基罗在西斯廷教堂中画一幅壁画这件事情来说,法律的因素究竟在米开朗基罗的行动中占据了多大的分量,发挥了多大的实质性影响,又是可以展开分析和讨论的。从社会常识的角度来看,大多数人或许会认为,在这个例子中,米开朗基罗与西斯廷教堂对艺术的共同热爱,以及米开朗基罗希望通过画壁画获取经济利益的动机,或许比法律因素对该行动产生了更大的影响。
在韦伯的法社会学中,观察、描述和测量规范与行动之间的影响与被影响的关系,构成了其中非常实质性的内容。但与其说这种研究以规范为对象,倒不如说这种研究以那些受规范所影响的行动为研究对象。换句话说,韦伯的法社会学只能借助理性化的概念,在一种抽象和宏观的层次上大略地说明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却无法在微观的层次上更加细致和准确地说明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以及法律规范在人类生活秩序中究竟发挥了何种基础而重要的意义。
同样,各种律师社会学、法官社会学、法庭社会学、案件社会学、市民法律意识调查等,都不是纯粹且严格意义上的法社会学。因为法律职业、司法主体、法律舆论、法律态度等,都不是法社会学研究的真正对象。上述社会事实都与法律有关,或者都受到了法律的影响,但它们都不是真正的法律本身[19]40-43。
法律本身必然是作为一种规范而存在。对熟悉休谟(Hume)定律的人来说,困难就在于,社会科学研究的对象是事实,而事实的特征恰恰需要通过与规范的对比才能被区分出来。因此,法社会学学科面临的一个基本困难就是,如何可能将规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事实进行描述和说明。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主要就是围绕这一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理论方面的努力以及这些努力所产出的成果。
卢曼关于法律规范的描述性研究在规范法理学层面也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按照凯尔森(Kelsen)与韦伯关于应然层面的法与实然层面的法的二分法划分,处理规范被看作是传统法律科学的任务。例如,凯尔森的纯粹法学,通过对比规范与事实,指出了规范的“应然性特征”,并且揭示了规范的此种应然性特征并不以该规范在事实上被遵守为前提条件[20]。但此种规范理论思考的侧重点,仍然是在法律规范之规范性效力的来源方面。这其实是通过将“法律规范是什么”的问题,转换成“法律规范的规范性来自何处”,从而回避了对法律规范本身的思考。
勘定作为法社会学研究对象的法律规范本身,这恰恰是早期卢曼法社会学所直面的问题本身。这个问题的要义在于,一种非道德的,因此独立于内容之正确性的法律规范性,无论其规范性来源是什么,在事实上已广泛存在于人类的生活秩序中,并且在人类的生活秩序中扮演了非常关键的角色。那么,此种客观存在的法律规范性,究竟是什么?它在人类生活秩序中,扮演了何种角色,发挥了何种作用?
梅因(Main)、马克思(Marx)、涂尔干和韦伯等经典法社会学家的理论,都主要是从宏观层面上对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展开了分析和思考。相对来说,在微观层面和严格的方法论层次上,更加细致地描述和说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方面的工作进展一直都不大。卢曼早期法社会学工作的一个突出的贡献,恰恰就体现于此。
大多数法社会学家都承认,法律规范在人类生活秩序中起到了一种非常重要而基础的作用;但对于这种重要而基础的作用究竟是什么,却充满了严重的分歧。大致来说,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理论路径:
一种理论路径以涂尔干、施塔姆勒(Stammler)、帕森斯和哈贝马斯等为代表。他们都认为,人类生活必然以规范性为基础,而规范性在人类生活秩序中是作为一种共识而发挥作用的。这意味着,人类生活秩序必然以对规范的共同遵守为前提条件,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本质是一种“规范秩序”,各种社会冲突就源于人类个体行动对共识性规范的偏离。就此而言,任何一种社会冲突都被看作是病态的,是一种“失范”,是一种“反常”,需要被治疗和纠正③。通过法律解决纠纷、化解冲突,就是纠正人类个体的这些偏离行动,使其回归规范所设定的正轨。因此,法律对人类生活秩序的功能,就是对人类个体行动的控制,即对人类个体各种偏离行动的事先预防和事后矫正。
此种理解规范与秩序关系的模式,不但隐含着一种强烈的控制欲望,同时还隐含着一种规范性的兴趣。当法律被看作是人类行为的轨道设计者和控制者时,关于轨道设计本身的合理性,必然就成为此种理论无法绕开的主题;而这是传统法哲学与社会哲学探讨的经典主题,即个体与社会的关系以及个体相互之间行动界限的划分。本来致力于观察和说明法律规范在人类生活秩序中地位和作用的法社会学研究,就被转化成对“理想和应然的人类社会生活秩序为何”的法哲学和社会哲学研究④。
卢曼的早期法社会学理论,则提供了一种完全不同的说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基础性地位和作用的可能性。与上述那种理论范式和路径不同的是,这样一种理论非常坚定地坚持了用一种社会学的外部观察者视角,来观察作为人类生活秩序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首先,社会秩序未必是建立在某种具有高度共识性的规范基础之上。冲突和非规范的利益取向的态度,也是社会生活秩序中常见的现象,并且与规范一样,在社会生活秩序中也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即便就规范本身而言,在社会生活秩序中,存在着大量类似霍姆斯意义上的“坏人”——他们对规范采取了一种外部观察者的视角,但仍然将这些规范确认为“规范”,因此,这些规范即便是在从外部观察者视角出发的行动者那里,也仍然以规范的形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21]。就此而言,人类社会生活秩序并非一种建立在共识性规范基础之上的规范秩序,而是一种充满了各种现实考量和非规范性因素的实际秩序。在这种情况之下,规范虽然不再像施塔姆勒、帕森斯和哈贝马斯那样发挥作用,但并不因此而变得可有可无,而是仍然以一种独特的方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次,这也意味着,卢曼在法律系统的目标与功能之间,进行了非常明确和清晰的划分。这当然受益于美国社会学家默顿关于显功能与潜功能区分所提供的方法论启发[22],同时与韦伯关于社会科学中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也是一脉相承的[23]。真正让卢曼感兴趣的是,如果剥离掉法律系统内设的各种具体价值目标,如正义、效率等,过滤掉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内容,法律规范本身,在事实的层面,是否仍然在人类生活秩序中发挥着某种基础和重要的功能?毕竟,法律并非主要是通过它所设定的各种目的,而是通过它自身的存在,对人类生活秩序产生基础性的影响。
显然,对这个问题的考察,需要在微观的层面和方法论的层面形成对人类社会秩序形式的深刻思考和领悟。有关这方面,20 世纪的许多社会学家的研究都为卢曼的研究打下了重要而坚实的基础。例如,乔治 · 米德(George Mead)对社会互动关系中互动个体作为主我(I)和客我(me)双重身份的界定。其中,主我的身份,更多地体现出互动关系中个体的主观愿望和意志;客我的身份,则更多体现出互动关系中他人的社会评价和预期对行动主体的影响。乔治 ·米德通过对社会生活中人际互动的细致分析指出,在互动中,客我对个体的行动意愿具有非常实质性的塑造作用。人际互动关系中个体的自我同一性(identity),主要就是在他人目光和预期的引导与塑造之下形成的[24]。此外,戈夫曼(Goffman)的研究,对于人们理解法律规范在微观的人类互动关系上的形成和意义,也具有非常重要的启发意义。在乔治 ·米德基础之上,戈夫曼进一步指出,他人的目光,也即他人对自我的预期,是如何塑造和规范个人的人格与行动的[25]。就此而言,个人在日常生活互动中的行动,甚至可以被看作是一种“表演”,而日常的社交性互动,就像个人表演的一个舞台。
对卢曼早期社会学的规范理论来说,帕森斯关于双重偶联性的研究进一步将个体之间互动关系的结构和复杂性揭示出来。在互动结构中,互动双方构成了自我与他我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中,自我的行动既受到他我对自我行动的预期,同时也受到自我对他我行动预期的预期。卢曼将此称作是行动预期的自我指涉性(reflexivity of respectation)。正是人类互动结构中行动预期的自我指涉性,导致了人类社会秩序的“双重偶联性难题”⑤。
除此之外,奥博特(Aubert)、约翰 · 加尔通(Johan Galtung)、霍曼斯(Homans)、达伦道夫(Dahrendorf)等许多社会学家的思想以及胡塞尔的现象学,都为卢曼早期的法社会学研究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发⑥。在广泛阅读和消化吸收20 世纪众多社会学家工作成果的基础上,卢曼形成了自己关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秩序中地位和功能的理论。这个理论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通过观察法律规范在人类互动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来观察、分析和说明法律规范在人类社会生活秩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更进一步地说,通过对胡塞尔现象学还原方法的运用,卢曼揭示,人类个体的心理系统和人类社会生活秩序,是两种前社会学和前心理学意义的系统。二者之间存在着某种稳定的、结构化的,但却偶联的关系。同时,无论是人类个体的心理系统还是社会系统,都处于意义的形式之中,因此都共同面临着偶联性和复杂性的问题[16]25-100。所谓偶联性,就是既非必然,又非不可能性的状态;而所谓的复杂性,无论对人类个体的心理系统还是社会系统而言,都意味着选择时面临不止一种的可能性。“从实践上说,复杂性意味着被迫选择,偶联性意味着遭遇失望的风险以及冒险的必然性。 ”[19]71
帕森斯的双重偶联性难题,恰恰可以在世界的复杂性与偶联性的语境下得到更加深刻的理解。通过引入约翰 · 加尔通认知预期与规范预期的二分法,卢曼指出,虽然由于世界的复杂性,个体决策时面临选择的可能性总是不止一种,但在互动结构中,失望的个体面临的选择主要有两种,即维持预期或者改变预期。无论是维持预期还是改变预期,只要能够使得失望的个体化约复杂性,都是有益的[19]79-83。
例如,精神病患者就可以被看作是个体在社会性互动中面临失望的极端例子。当个体的潜意识层次存在认知障碍时,就易形成对自身、他人、世界及其之间关系的错误认知,从而导致个体的行动乖张另类,因此,精神失常时,通过精神分析的方法,精确地定位到此种认知障碍,并且通过引导此种认知的改变,就可以使精神病患者重新适应社会。
与精神分析相反,对社会生活秩序来说,当个体面临失望时,有时候维持稳定预期反而是必要的。哈特曾经举过的闯红灯的例子,就颇具典型性。当自己严格遵守“红灯行,绿灯停”的交通规则,但别人却对此视若无睹,甚至悍然闯红灯却并未受到任何惩罚时,自己遵守红绿灯规则的行动从表面上来看似乎会显得非常迂腐,甚至愚蠢;但这个时候,如果人人都改变遵守交通规则的预期,在十字路口任意通行,就必然会导致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因此,这个时候,应该有一种机制被用来稳定不作出改变的预期。对卢曼来说,这种机制就是法律系统的运作,而这种运作的效果和功能,就是使个体在社会互动中面临失望时,能够稳定地维持自己的预期,也即面临失望时不作出改变。这就是规范!换言之,法律规范就是一种特殊的预期,即面临失望时不被改变的预期[19]82。
与传统法社会学的规范观相比,卢曼法社会学的规范观所作的改变是,支撑法律规范产生的机制并不通过直接作用于人的行动而对社会秩序产生影响,而是通过直接作用于人的行动预期,进而间接地作用于人的社会行动,并以此在社会秩序中发挥基础性的作用。这二者之间的差别是实质性的,但其意义却往往被忽视。
如果法律系统是直接通过控制人的行动来实现其社会功能,那么偏离规范的行动就会被看作是“失范的”或“病态的”。由此,对法律的执行,对法律社会功能的发挥,就具有了更加直接的意义。但是,如果法律规范并非主要通过强制力限制个体的行动而直接实现,而主要是通过对个体行动预期的强化和稳定来实现的,那么强制性因素在法律功能的实现中,主要发挥了某种象征性的作用,而非直接的作用[26]。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最大限度地节约强制性资源,仍然可以实现其在社会生活秩序中所发挥的作用。
更进一步地,此种法律规范理论最大限度地增强了社会生活秩序容忍偏离行动的可能性。一方面,它揭示出了社会生活秩序的韧性,即偏离行动未必能够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实质性的伤害,而这恰恰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存在而实现的。例如,当偏离行动发生,并且出现了因此种偏离行动而感到失望的个体时,由于法律规范的存在,面临失望的个体通过将此种偏离法律规范的行动标记为是“不合法的”,因此仍然可以坚持自身原先存在的预期。这就可以大大限缩偏离行动对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破坏力。换言之,此种法律规范理论表明,社会秩序并不以法律规范被所有人遵守为条件才能够存在。只要法律系统能够正常和稳定地通过象征性的方式维持社会交往的规范性预期,社会秩序就可以稳定地存在⑦。另一方面,这样一种规范理论也更加有效地揭示了偏离行动在社会秩序中所可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事实上,当社会复杂性不断增长时,随着个体行动选择的增多,偏离行动的可能性也必然会随之增加。这意味着,就秩序形成的原理来说,偏离的增多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社会秩序要增强自身承受偏离行动的负载能力,同时也要看到偏离行动对社会秩序演化和发展的推动力。正如在演化理论中,从种群的角度来看,种群中个体的多样性是有好处的,如在剧烈气候变迁等灾变过程中,能够提升种群的存活力[27]。更进一步地说,从演化的角度来看,变异往往是演化中的重要机会。当这些机会被选择,并被重新稳定化时,秩序的根本性变革就出现了。
这一点也适用于法律的演化。就此而言,偏离行动以及因偏离行动而导致的冲突,对社会秩序的形成和演化来说,并非仅仅有待纠正的“失范”和“病态”,而是法律演化和社会演化中出现的机会。无论是评价法律还是评价社会秩序,是否能够有效抓住和利用此种演化上的机会,对其形成创造性的利用,也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面向和指标。要更加深刻和全面地理解这一点,就需要进一步将演化理论引入法社会学的研究。这就涉及接下来必须予以介绍和阐述的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的另一个方面,即法律与社会的共同演化理论。
四、法律规范的变迁和演化理论
卢曼社会学的一个非常显著的特征,就是从过去/现在/未来的时间维度,对社会现象进行观察和理解。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卢曼将“意义”作为社会学基本概念的决断[16]25-100。相对来说,纯粹实证的社会学研究,往往只关注事实的当下面向,因而往往无法真正认识到蕴含在事实中的意义。换言之,只有当人们将当前呈现出来的事实看作是意义关联中被选择的可能性,同时将其放到其他可能性的背景中,才能更加清晰地观察到事实的意义。
由此可见,卢曼的社会学理论必然包含着一种社会演化的理论。这种社会演化理论同时将社会放置到过去、现在和未来三个时间维度中进行透视。事实上,无论是法社会学还是一般社会学,卢曼都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从事一种演化理论的思考、分析和处理。卢曼在这方面留下的文献也是随处可见。几乎任何一个处理过的主题,都必然包含着演化面向的考察。法律研究当然也概莫能外⑧。
卢曼早期的法社会学理论,当然也包含非常细致的法律演化理论的分析。当卢曼从规范的功能面向去观察和描述规范在社会秩序中的意义时,一个非常显著的问题就浮现出来,即作为习惯法的规范与作为成文法的规范,二者之间在何种意义上是等同的,在何种意义上又是差异的[19]69。
自梅因的《古代法》以来,人们不得不注意到,原始社会中的法与现代复杂社会中的法,二者之间确实存在着巨大的形态差异[28]。那么,又该如何在理论上去解释这种形态差异呢?对此,基本上存在着两种思考的方向:一种思考方向是,将此种差异看作是实质性的,从而将二者之间的差异看作是文明高低的差异。原始人的法被看作是幼稚的和不成熟的,被看作是一种“前法律阶段的法”,一种非严格的比喻意义的法;而现代法则被看作是严格意义的法,一种真正的和成熟形态的法律[29]。另一种思考的方向是,认为原始人的法与现代法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差异。即便二者分属于不同的文明形态,但二者之间也是平等的。原始人的法也是有理性的。这种态度构成了现代人类学学科的基础,法律人类学研究也秉持此种态度[30]。
如果从卢曼的规范理论出发来理解上述问题,就会发现第三条道路。从功能面向来看,无论原始人的习惯法还是现代社会中的国家法,都是作为一种规范而存在,因此都是作为一种规范在人类生活秩序发挥作用。就此而言,二者在功能上是对等的,并无区别;但由于二者所处的社会形态不同,因此二者在形态方面也存在着实质的差异。
对原始社会中的法来说,它要解决的是文字还没有出现或者文字不发达情况下,以面对面互动为基础的小规模共同体中社会生活秩序的预期稳定性问题。小规模共同体中社会生活秩序的基本互动模式,就是熟人之间随着各种具体情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各种面对面互动。在这种社会生活秩序中,并不需要将规范与对规范的遵循进行区分,预期的兑现与预期的稳定被看作是一回事[19]195-211。
但对现代复杂社会来说,以文字为基础的,非面对面的互动,在整个社会秩序层面中起到了非常基础的作用。在这一互动模式下,进一步涌现出了组织和社会系统等更加抽象的社会系统。现代意义上的严格的法律,即国家法,对应着现代社会中的此种大规模的复杂秩序。二者或许并无高下之分,都是适合各自秩序形态的。
在这个问题的基础上,又出现了更进一步的问题,即人类社会的法律是怎样从“原始人的法”阶段转变成“现代社会中的法”阶段的呢?这个过程是否存在着某种演化上的一般规律呢?
这个问题在梅因所处的时代,受达尔文演化理论的影响,曾经一度非常流行。梅因、斯宾塞(Spencer)、孔德(Comte)、马克思等19 世纪的法学家和社会学家,甚至像庞德等20 世纪的法学家,都特别着迷于此种法律演化的分析框架。但现代法律人类学反对这样一种分析框架,尤其反对其中所体现出来的那种进步观念。法律人类学并不承认法律秩序有高下之分,认为二者之间是平等的,原始人的法与现代人的法是两种平等但多元的法律秩序。随着人类学研究的崛起,法律演化和社会演化的观念逐渐衰落下来。尽管如此,如果承认现代社会确实是从原始社会演变过来的,那么这个过程是怎么发生的,这究竟是完全偶然和混乱的,还是有一定的规律和公式在其中发挥作用。这显然是一个不太能够被回避的问题。
20 世纪后半叶,在帕森斯结构功能理论被批判之后,社会演化理论又重新兴起[31]。一般来说,此时的社会演化理论主要分为两种范式,分别以哈贝马斯与卢曼为代表,二者都从个体学习的社会心理学研究成果中得到了许多启发。
哈贝马斯的社会演化理论主要是将社会的演变类比于儿童的成长,将其看作是一种类似于幼儿通过学习和适应,心理不断变得成熟的过程。这仍然是一种带有较强的目的论和进步色彩的社会演化理论[32]。
卢曼则选择了另外一条更加艰难的道路。他从个体学习理论中领悟到的是社会演化结构性变迁的可能性,同时将一种经过修正的达尔文主义,即新达尔文主义的演化理论适用到社会演化和法律演化的理论中。与哈贝马斯相比,这种演化理论首先是去目的论的,即认为社会演化就像生命的演化一样,既是偶然的,同时也遵循了达尔文所揭示出来的演化公式,即变异—选择—重新稳定化(适应)[19]189。生命演化确实遵循了一种从简单到复杂的过程,如从最简单的单细胞生物向复杂的哺乳动物演化,直至最后演变出人类这样一种高智商的生物;但这种从简单到复杂的演化,并不具备高低之分。复杂的生物未必是更好的,或者更加能够适应环境的变化和更具有生存能力的。在生物的生态环境中,较复杂的生物体与较简单的生物体之间,存在着“共生”关系,由此造成了生物种群的多样性。许多很简单的生物种群,经历了千万年的地球变迁,基本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仍然存在于地球上,这是“优胜劣汰”式的生存法则所无法解释的。
因此,对卢曼而言,从原始社会向现代社会,以及从原始人的法向现代人的法的演变,并非一个单线的不断由低级向高级、由落后向进步发展的过程。的确,社会的复杂化带来了许多的好处,但同时卢曼也深刻地认识到,坏处其实也大大增加了,甚至好处和坏处的增加,几乎是同等分量的。例如,现代社会的高科技,带给了现代人征服自然的各种强大能力,但同时也导致现代人的自我伤害的能力乃至自我毁灭的能力和风险的大大增强。
如此一来,社会演化论的核心问题就变成:从演化的立场来看,高度抽象而复杂的现代社会的结构与制度,本来就是低概率的事件,究竟经过了哪些演化史上的“偶然事件”的变异,又经过了一种什么样的选择机制与过程,最终演化出目前人们所生活于其中的现代社会[33]?
对生物体的演化来说,是高度难以实现(unwahrscheinlich)的更复杂的生物体的演化与生存;而对人类社会而言,世界的复杂性及其化约,才是人类演化的根本动力与原因[19]187-190。而法律系统的演化,也是必须被放到这个语境中来予以观察和理解的。
由此,又再次出现了法社会学所面临的一个经典难题,即法律系统的演化与全社会系统的演化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延续上文的思路,那么不妨说,法律系统的演化,其核心问题应该是高度复杂与独立的现代法律系统,它出现的概率是极低的。而如今现代法律不但出现了,甚至还不断在全球蔓延与扩张。那么,此种现代法律的演化机制与路径究竟是什么?更进一步地,此种现代法律系统的演化与全社会系统的演化之间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
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中法律与社会共同演化的理论,主要就是聚焦于上述问题。具体来说,卢曼这方面的工作主要体现如下:用达尔文的“变异—选择—重新稳定化”的公式来展开对法的历史演化过程考察,同时将法律演化的过程,放到法律与社会共同演化的维度下来展开。也即,认为法律的演化本身就是社会演化的一部分,因为法律本身是作为社会结构而存在的。就此而言,法律演化与社会演化所面对与解决的问题也是一致的,即“世界的复杂性及其化约”。
在此,卢曼论述的基本思路是,强调不同的社会结构与类型,由于其面临的世界复杂性是不一样的,因此相互之间也是有差异的,由此也使得不同社会类型的法律之间也会产生差异。当某些社会类型经过长期演化,由于其间各种“偶然性因素”的出现导致了许多“过剩的可能性生产”,由此导致“社会系统创造了更高的问题解决能力,并且,针对关联到环境的过度复杂性,它创造了更高和更赋予选择替代性的适应形式”[19]186,也由此造成了更强的选择压力。不同的社会系统内部都会经历一种选择(调整)的过程,从而导致社会系统内部复杂性的进一步增强,进而增强世界的复杂性,最终导致复杂性负担的进一步增强。当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并重新稳定下来时,新的社会演化就产生了。
当然,作为一种特殊的复杂巨系统,现代法律的出现也存在其特殊性。对法律系统而言,全社会系统的演化仅仅是作为法律系统演化的环境而出现的。因此,随着人类社会从古代向高度文明的社会以及现代社会的转变,“那些确保达成一致性一般化的机制发生了变化,而同时法律的形式有效性也会随之发生改变”“更多的、更多样的行为在法律上成为了可能”[19]188。这给法律所带来的后果便是,法律越来越多地“从结构简单的、功能发散的日常接触系统中被剥离出来,并通过其他系统而被设定为一个系统”[19]188。也就是说,法律日益被从日常生活中那些具体而情境化的经验中分化出来,越来越多地被从道德、宗教等其他规范性期待中分化出来,而变成了一个专殊的社会功能子系统。
五、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中的方法论创新
上文已指出,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之所以能够发人所未发,形成许多原创性的思考和贡献,与他在方法论层面的创新是分不开的。因此,介绍和阐述卢曼早期法社会学思想,方法论层面的说明和阐述显然必不可少。
(一) 等置功能方法的启发性
在正式进入卢曼早期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基础的介绍和阐述之前,一些说明必不可少,因为关于方法论的问题实在存在着太多的误解。一谈到方法论,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案,这当然没错,但人们也往往因此对方法论形成一种误解,似乎方法论就像武侠小说中的武功秘籍,一旦学会了方法论,就可以掌握某些特殊的技能,形成强大的能力。这多少将方法论看作了一种特殊的,可以被传授和掌握的技巧或者本领。关于方法论的此种理解,在法律人的观念中尤其显得根深蒂固。例如,法学领域大量关于法学方法论或者法律方法论的讨论,其实就是在此种关于方法论理解的背景下展开和进行的。似乎一旦掌握了法学(法律)方法论,作出正确的法律适用或裁判就不在话下。
带着这种先见和前理解来看待和学习法律方法论,最终的结果必然是失望。许多法律人在读了大量的方法论著作之后,往往会产生类似“懂得了这么多道理,还是过不好这一生”的感叹,原因正在于此。
从科学研究的层次上来说,方法论其实是科学研究“自我指涉”性质的体现:将研究客体或对象的方法适用到自身,从而探明科学研究自身的性质和界限。就此而言,方法论必然是抽象和理论的,而非是技巧的和应用的。方法论的思考和分析尤其关注的是,研究者或观察者与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研究者在何种意义和程度上具有正确认识研究对象的可能性⑨。
例如,在传统本体论范式下,认识的正确性就是认识与对象的一致性。而现代科学(尤其是量子力学)则揭示出,并不存在着一个纯粹客观的、有待认识的客观对象。任何认识,在一定程度上都带有认识者的主观性,因此都带有认识者主观建构的性质[34]。方法论问题的思考,往往都是类似的对认识限度与可能性的探测与反思。
笔者探讨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方法论问题,也是在科学研究方法论的维度上来展开的。就此而言,方法论首先关心的是研究者与他的研究对象之间的关系问题,如研究对象的界定。一旦形成对方法论的此种理解,就能够非常清晰地看到卢曼早期法律思想中内容与方法之间的紧密关联。
以卢曼早期法律思想中的规范理论为例。首先,卢曼不再像自然法思想传统那样,将法律规范看作是一种宇宙真理的现实映射,而是将它看作是人类生活秩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种事实[35]。这意味着,卢曼要用观察和描述事实的方法来观察和描述规范,而不是用规范回溯或者论证的方法,通过论证规范的正确性来观察和描述规范的性质。但是规范毕竟与诸如行动、事件等其他类型的社会事实是不同的。那么,如何才能对规范形成一种观察和描述呢?这就是卢曼的规范理论必须解决和处理的一个方法论的难题。
等置功能比较的方法和系统论,为解决这个方法论难题提供了思考的方向和解决方案。这就涉及卢曼对“功能”概念的理解。“功能”的概念起源于人类学研究,尤其需要与拉利克里夫 · 布朗(Radcliffe Brown)和马林诺夫斯基(Malinowski)的研究及作品关联起来⑩。虽然在这两位现代人类学奠基人的作品中,功能的含义并不一致,但他们都将功能问题与结构问题结合起来,将功能看作是结构维持的一种效果。这种结构-功能理论也深刻地解释了帕森斯等社会学家的思想,在20 世纪40—60 年代形成了社会学研究的主流范式[36]。
通过胡塞尔现象学理论和系统理论所提供的洞见,卢曼对结构和功能之间的关系形成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在卢曼看来,功能并非现存结构得以维持的原因,而是各种有待解决的问题。就对问题的解决来说,可以有不同的可供选择的方案和可能性。换句话说,在问题解决的视域中,解决方案的可能性总是多于被选定的某一个方案⑪。这种功能等置的方法论与实用主义哲学恰好是一致的。
如果没有等置功能主义的方法,卢曼早期社会学理论中关于世界的偶联性和复杂性的方法就不可能阐述得那么精彩。功能等置方法以抽象化的技术为条件,也恰恰因为此,卢曼才得以将世界抽象为复杂和偶联的世界,从而将所有的社会系统都在功能上等置为世界复杂性的化约[37]5。
正是在功能等置方法论的启发下,卢曼形成了对规范问题的全新方法论,即不再像传统的认识论那样,将规范的性质看作是有待于被认识和探明的,规范本身必然具有的属性或者特征。按照等置功能主义的方法论,也许并不存在如自然法所认为的那样,存在着某种作为规范之本质的“理念”或“原型”,其自身正确,并一如既往地正确。真正重要的思考方向是,在社会生活秩序中,规范主要用来解决什么问题。这种思路将规范看作是解决问题的一个基本方案,找到了问题,也就发现了规范的性质。就此而言,规范的功能就是规范的性质。
那么,作为解决问题的一个手段,规范所要针对和解决的问题是什么呢?在问题的寻找和界定方面,系统论和胡塞尔现象学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现象学化的一般系统论,是卢曼早期法律规范理论界定问题的关键方法论基础。
(二) 一般系统理论与胡塞尔现象学的结合
系统理论是卢曼整个社会学理论的一个最显著的标签。那么,一般系统理论对卢曼的理论来说,启发之处究竟在什么地方呢?它的局限性在哪里?卢曼又在哪些方面对它进行了改进呢?
冯 · 贝塔朗菲(Von Bertalanffy)被公认为是一般系统理论的创始人。他从生命现象相对于机械物理世界的区别,以及热力学第二定律出发,认识到系统理论的基本原理,并清晰地揭示了一般系统理论作为交叉学科研究的基础方法论的性质,因为虽然每一门学科都将自身的研究对象特定化,并以此互相区分,但是几乎无一例外地都将自身研究对象还原成不同的元素,并通过这些元素来解释该对象的性质。在冯 · 贝塔朗菲看来,这分析方法的问题是,决定对象性质的并非这些被还原出来的元素,而是元素之间关系的性质。一般系统理论恰恰认为,不同学科所还原出来的元素虽然不同,但是这些不同元素之间关系,往往遵循某些共同的规律。这就是各个不同系统之间共享的对应性、同型性。一般系统理论因此也就构成了几乎所有学科都共享的交叉学科研究的方法论基础[38]30。
一般系统理论的另一个重大贡献,就是用系统/环境的区分,替代了整体/部分的区分来界定系统。这使得系统问题与复杂性之间的关系被更加清晰地呈现出来。按照冯 · 贝塔朗菲的定义,复杂性包含三个方面,即元素的数量、异质性与相互连接的可能性。世界被设想成无数元素之间的无数连接的可能性,这就是混沌和混乱。系统则被看作是数量有限的特定元素之间(异质的和同质的)的稳定关系[38]50。如此一来,系统与环境之间的界限,就被看作是经过组织的复杂性与未经组织的复杂性之间的落差[39]。
虽然冯 · 贝塔朗菲的理论架构中已经蕴藏了此种系统/环境复杂性落差的含义,但是这种区分的理论意义,尤其是在社会科学方面的意义,还有待卢曼将它与胡塞尔的现象学结合起来,才得以真正地显现出来。
冯 · 贝塔朗菲更多还是从系统与环境之间的物质和能量动态交换的意义上关注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从而将自己的一般系统理论与物理学中的各种非有机系统区分开来。这就是冯 · 贝塔朗菲的开放系统理论[37]112。有机系统通过与外界的物质和能量的交换,通过系统内部的运作,形成一种不依赖时间的稳态,即它的组成成分不断更替,但保持恒定的构成。与封闭的非有机系统相比,有机开放系统的这种稳态并不依赖于初始条件,无论起点是什么样的状态,系统通过动态的运作,最终都能够达到稳定的状态[37]149。
冯 · 贝塔朗菲的一般系统理论主要的运用场景是在自然科学,尤其是生命科学方面,当然,他也尝试将一般系统理论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并且在社会科学理论中产生了重要影响,如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和伊斯顿(Easton)的政治系统理论,都受到一般系统理论的重要影响。因为这种以系统与环境之间的输入与输出关系为核心特征的系统理论范式,往往导致一个结果,即认为存在就是合理的,因此导致一种以“维持现状”为旨趣的保守主义。
卢曼对一般系统理论的借鉴和吸收,吸取了帕森斯、伊斯顿等理论的经验,通过将一般系统理论与胡塞尔现象学理论结合起来,形成了一种现象学化的一般系统理论。此种现象学化的系统理论之所以是可能的,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卢曼的等置功能主义的方法论,尤其是其中的抽象化和一般化的技术。这使得卢曼能够在比较自洽的同时,对一般系统理论、控制论和胡塞尔现象学进行改造,既不失其理论内核,同时又将其当作各自语境下的特例,在作为问题意识的抽象功能层次上,再次统一于一个更加抽象和一般的层次之中。
所谓现象学化的一般系统理论,首先就是将胡塞尔意识现象学中关于意识流的分析一般化,从而揭示出系统运作的事件性,并在时间面向上认识和理解系统与环境的区分。胡塞尔现象学令人印象深刻的一点就是,指出了意识具有类似于怀特海(Whitehead)意义上的“事件”性质,甫一出现,旋即消失。无数单个意识的前赴后继,就构成了人类的意识过程,也即所谓的心理。同时,胡塞尔也深刻地指出,意识的一个特点就是,总是意有所指,指向世界中的某物。意识的这种意向性具有一种不安定的性质,即它必须不断地变换意向对象,而不能重复地指向某个单一的对象,否则人类就会觉得单调无聊得不可忍受。这同时也意味着意识总是处于世界之中。换句话说,世界总是存在着超出意向对象的更多甚至无限的可能性,因此,在意识的视域中总是可以存在多出的可能性,可供意识挑选和更换意向对象。
卢曼将胡塞尔意识现象学中关于意识单元的事件性质、世界和意识视域中的剩余可能性,意识的不安定性等特征,在更抽象的程度上予以一般化,从而不再将它们当作意识所独有的特征,而是将它们看作是意识系统与社会系统共有的特征。在此基础上,卢曼锻造了“意义”这一概念,作为意识系统和社会系统共同演化的机制和基础。如此一来,心理学与社会学之间在一个更基础和更深层的现象学层次上再次统一起来[16]25-100。
这个理论工作的优势很快就显现出来。首先,它表明,虽然胡塞尔本人后期对现代科技有着很深的偏见,但是在一个更抽象和一般的层次上,现象学和系统论、控制论的最近进展是统一的,是可以兼容的。通过意义这个概念中介,系统论和控制论的概念和术语可以解释胡塞尔意识现象学所解释出来的意识现象的运作[40]。反过来说,胡塞尔意识现象学也可以进一步促进一般系统理论和控制论的发展。这恰恰是卢曼关于一般系统理论的理解与冯 · 贝塔朗菲不同的地方。
传统上,无论是冯 · 贝塔朗菲还是马图拉纳(Maturana),他们都是在空间的面向上来理解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差异。控制论虽然注意到了系统运作的过程和时间面向,但是像马图拉纳研究细胞一样,在细胞(系统)与环境之间仍然存在着一层薄膜,作为存在于空间的物的象征,标示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界限。
胡塞尔意识现象学却揭示,意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界限并非在物理空间展开,而是在时间面向展开。系统恰恰是通过自身内部无数的事件化运作,将自身从环境中区分出来,形成系统和环境之间的界限。这种界限其实就是系统内时间和系统外客观时间的一种时间差[37]13。它意味着系统与环境之间的一种复杂性的落差,也意味着在系统内部,并不需要对环境中的所有可能性都进行选择,作出回应,而是必须对这些可能性进行选择,并漠视未被选择的可能性。
因此,这种现象学化的一般系统理论的一个特别重要的贡献,就是将系统与环境的界限理解成复杂性的落差,从而将系统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理解成一种功能的关系,即系统通过内部的递归性运作,化约环境的复杂性,从而形成系统内部诸要素的稳定关联和秩序,并以此将自身从世界中区分出来[37]5。
(三) 自我指涉的理论
卢曼在1983 年的《法社会学》第2 版的序言中,阐明了该书出版十年后一般系统理论的进展,并表明如果根据该进展修订《法社会学》的话,该书中的许多内容都要被改写。卢曼同时也明确指出,系统自我指涉的理论,即用自我指涉取代开放系统,是过去十年一般系统所取得的一个实质性的进步和成就。在此基础上,系统理论与演化理论可以更好地结合起来,同时,在1972 年版《法社会学》中提出的规范性预期与认知性预期的区分,还可以进一步发展,用来描述系统的规范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之间的辩证关系,也即系统的自治性或自主性[19]37。
1983 年的这篇《法社会学》再版序言,基本上预告了十年以后写就出版的卢曼另外一本法社会学代表性著作《社会中的法》(1993 年)的基本主题。两本书之间的差异,也可以象征性地被看作是卢曼早期与晚期法律理论之间的差异。
尽管如此,在卢曼早期的方法论思考中,并非没有注意到“自我指涉”的概念和理论。恰恰相反,如果分析卢曼的早期著作,就可以发现他非常关注自我指涉的概念和理论,不但很早就对此作了分析和阐述,同时也在很多场合不断地将这个概念和理论作为他思考的一个核心部分进行阐述。
早在1966 年,卢曼就在《社会世界》杂志上发表了一篇论文——《反身性机制》,阐述了教育、法律规范、权力、决策和自我描述的反身性。在该文中,卢曼将反身性机制与功能分化联系起来进行理解,认为反身性机制的出现,以功能特定化的问题解决成就的分出为条件,其功能是化约复杂性[41]。在1968 年出版的《信任》一书的第9 章“对信任的信任”,卢曼又专门就信任的反身性进行了阐述[37]93-101。
在1972 年出版的《法社会学》中,也有许多关于反身性的论述。在阐述规范性预期与认知性预期的区分时,对预期反身性的揭示是其中非常关键和基础的一步[19]73-75。此外,在阐述法律的实证化问题时,卢曼非常明确地指出了法律的实证化与法律生成过程的反身性之间的密切关联。在这部分内容中,卢曼非常明确地将反身性界定为“一个过程被运用于自身,或者换句话说,被运用于一个同样类型的过程”[19]267。这与卢曼1984 年的《社会系统》中对自反性的界定是一致的。相对来说,《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进步,就是非常清晰地区分出系统自我指涉的三个层次,即元素层次的基本自我指涉、过程层次的反身性、系统/环境区分层次的自我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更加清晰地说明了系统运作的封闭性和认知的开放性[42]。
在此基础上,卢曼进一步指出了法律系统的反身性,与其他具有反身性的机制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在结构上同样具有产生更强的复杂性和更高的风险性的趋势”[19]269。就此而言,卢曼已经敏锐地注意到了反身性机制与传统形而上学宇宙论坍塌,以及随之而来的现代社会功能分化之间是密切相关的。法律系统、经济系统、教育系统、政治系统的反身性,可以被看作是对此种世界状态的回应。
正如卢曼自己所言,他早期更多是在问题意识层面注意到了自我指涉的现象,并尝试用自反性机制等概念对这个问题进行艰苦的探索和比较初步的分析。随着20 世纪70 年代围绕这个问题的文献的增多和讨论的成熟,尤其是二阶控制论自创生概念的提出,以及卢曼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沟通理论,卢曼最终形成了自我指涉的理论,从而找到了社会系统理论的成熟表达方式和概念体系。
即便如此,卢曼早期对教育、法律规范、权力、决策、自我描述、货币等领域中存在的自反性机制的描述和分析,仍然是非常重要的。正是这种思考驱使卢曼不断关注相关方面的研究进展,进而不断改写和优化整个社会系统理论的表达。同时,这对理解卢曼的法律规范理论来说,也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
六、结论
作为卢曼的非同时代人,对卢曼理论的阅读和观察不可避免地都会带着某种事后之明。即便特别强调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重要性,但仍然是以卢曼晚期法律思想为背景和前见,来观察和理解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这相较于与卢曼的论文和著作的发表及出版同时代的读者,阅读体验和感受肯定是不一样的。跟着卢曼作品发表和出版节奏,同步地从前往后读的那些读者,一定能够感受到卢曼作品不断自我超越,新见迭出所带来的那种阅读快感,而他们最后到达的终点,却变成了当代人阅读卢曼作品的起点。尽管如此,这种不断往前追溯阅读的体验也有其特有的新鲜感,总是不断地制造出“原来是这么来的”的那种惊喜和豁然开朗。
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内容更加侧重规范理论,在方法论上通过等置功能理论的启发,通过思考法律规范在人类社会生活秩序中的功能来思考法律规范的性质。同时,通过将一般系统理论与胡塞尔现象学理论结合起来,卢曼令人印象深刻地揭示了世界的复杂性与偶联性。在卢曼早期的法律理论中,世界的复杂性与偶联性被表达为自然法宇宙论的坍塌,这构成了卢曼整个法律理论的基本背景和语境。
相对来说,卢曼早期理论更侧重法律系统的功能,并试图通过一种法律演化理论来解释法律规范形态的变迁。这一时期卢曼的法律理论的相对薄弱环节则是系统理论的框架和概念,发展得并不足够成熟。卢曼晚期理论的一个优势便是形成了更加充分和成熟的系统理论范式,并将这个范式与社会演化理论更加紧密地结合起来。方法论上主要是通过沟通和自创生概念的引入,来说明现代法律的自我指涉性,尤其是运作性封闭和认知开放性的相互补充。另外,卢曼还进一步引入斯宾塞-布朗(Spencer Brown)的《形式律》,对自己的整个社会系统理论进行了更加抽象和更加准确的描述。
在此基础上,卢曼晚期的法律思想,在内容上有两个重点,即法律系统稳定规范性预期的功能,以及通过合法/不合法二值代码化运作而形成的自主性——运作上封闭,认知上开放。在方法论上,则是系统理论与演化理论并重。通过补充和了解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既可以更加深刻地认识和理解卢曼晚期的法律思想,同时也能对卢曼的整体法律思想形成更加完整和深刻的理解。
注释:
①中国大陆地区也于2022 年12 月13 日,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法理与法史研究所主办,通过线下和线上联动的方式,以“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理论与方法暨卢曼《法社会学》出版50 周年纪念研讨会”为主题,以卢曼的著作《法社会学》为核心,围绕卢曼早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方法展开了研讨。
②对此,可以参见施密特给《偶联性与法律》一书所写的“编者手记”。参见:参考文献[10] ,第261—264 页。
③这方面最典型的是涂尔干的失范理论研究。参见:涂尔干的《社会分工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0 年,第311—353 页。
④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就是其中一个特别典型的例子。参见: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的理论》,夏彦才译,商务印书馆,2016 年。
⑤对“双重偶联性”问题的一个细致梳理和深入分析,参见:泮伟江的《双重偶联性与法律系统的生成 卢曼法社会学的问题结构及其启示》,载于《中外法学》,2014 年第26 卷第2 期,第544—559 页。
⑥关于胡塞尔现象学的影响,参见:泮伟江的《超越“错误法社会学”卢曼法社会学理论的贡献与启示》,载于《中外法学》,2019 年第31 卷第1 期,第37—53 页。
⑦霍姆斯、凯尔森、哈特、哈贝马斯都注意到了这个现象,但分别对其作了不同的解释和定位。霍姆斯的处理,通常被看作是对规范的取消。凯尔森用这个现象来揭示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的区别。哈特和哈贝马斯则试图用“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的关系来处理和解释二者的关系,对二者作出区别对待,即站在全社会的整体性立场,最大限度促进内部视角,将外部视角最小化,而没有看到偏离规范的行动的积极功能;但如果从功能分化的角度来看,每个系统又都倾向将自身的“内部视角”最大化,从而无法完全避免不同系统彼此的“内部视角”形成相互抵消和相互限制的结果。
⑧例如,卢曼法社会学的三本重要著作(《法社会学》《社会中的法》《法律系统的分出》)都包含了较大篇幅的演化理论的内容。
⑨在社会科学领域,社会学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参见: KIESERLING A,Selbstbeschreibung und Fremdbeschreibung: Beiträge zur Soziologie soziologischen Wissens, Suhrkamp, 2004, P46。
⑩拉利克里夫·布朗对功能的理解,参见:拉利克里夫·布朗的《论社会科学中的功能概念》,郑也夫译,载于苏果勋、刘晓枫主编的《二十世纪西方社会理论文选II: 社会理论的诸理论》,上海三联书店,2005 年,第119—126 页。马林诺夫斯基对功能的理解,参见: MALINOWSKI B K,The Functional Analysis of Culture,载于MALINOWSKI B K,A Scientific Theory of Culture and Other Essay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0, P67—74。
⑪对此,参见卢曼早期两篇论文的详细阐述: LUHMANN N,Funk
tion und Kausalität和Funktionale Methode und Systemtheorie,载于LUHMANN N,Soziologische Aufklärung 1: Aufsätze zur Theorie Sozialer Systeme, Westdeutscher Verlag, 1970, P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