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研究
2023-07-10梁国标
梁国标
摘 要: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原因将由人类驾驶员操作失误逐渐向驾驶系统缺陷所致转变。根据自动驾驶汽车的技术特性,产品责任框架的构设有助于促进生产者提高产品安全质量,也有助于受害者的索赔和分散风险,目前我国没有统一的技术标准,产品责任面临如何认定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困境。本文通過分析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责任和产品缺陷认定的法律困境,希望可以为产品缺陷责任法律框架提供可行路径。
关键词:自动驾驶汽车 产品责任 产品缺陷 技术标准
Research on Tort Liability for Product Defects in Autonomous Vehicles
Liang Guobiao
Abstract:The causes of traffic accidents in autonomous vehicles will gradually change from human driver errors to driving system defects. According to the technical characteristics of self-driving cars, the construction of product liability framework helps to promote producers to improve product safety and quality, but also helps victims to claim and diversify risks. At present there is no unified technical standard in China, and product liability faces how to identify self-driving car product defects. By analyzing the legal dilemma of product liability and product defect determination in autonomous vehicles, this paper hopes to provide a feasible path for the legal framework of product defect liability.
Key words:self-driving cars, product liability, product defects, technical standards
1 引言
自动驾驶汽车被世界各国都列为国家新兴战略性产业之一,在提升安全交通程度、积极推动运输产业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作用。随着最值得一提的是2022年8月深圳市为了自动驾驶立法现行,颁布施行了《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示范管理条例”)。该法规包括自动驾驶汽车上路测试、准入制度、示范应用、上路与管理、交通违法处理、事故侵权法律责任等诸多内容,规定比较全面,是全链条立法。2022年8月交通运输部发布《自动驾驶汽车运输安全服务指南(征求意见稿)》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紧接着在同年11月2日发布《关于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准入和上路通行试点工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的意见,鼓励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标志着我国自动驾驶汽车商业化运营已经驶入了快速发展的道路。
随着2016年的第一辆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人们的关注以来,自动驾驶汽车所造成的的交通事故不断,但我国现有的法律仍不足以应对自动驾驶汽车所带来新的挑战。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主体主要来源于使用人和生产者,使用人是自动驾驶汽车上路后发生的侵权行为。而生产者的、销售者是在汽车上路之前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关于两大侵权的责任主体都存在法律上挑战。首当其冲要厘清的是汽车的产品责任,如何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存在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承担的首要任务。
2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设置的重要性
在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中,产品缺陷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远比使用人在使用汽车过程中所引发的的交通事故重要。
2.1 产品责任使用具有广谱性
自动驾驶汽车造成第三人损损失的,第三者可以向汽车的使用人或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或产品责任,但如果是自动驾驶汽车的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自动驾驶汽车失控撞向路障导致其车上人员受伤的单向单一事故,这时可以救济受害者的唯有产品责任途径,且该类事故在自动驾驶汽车的交通事故中的比例应该具有广泛性,目前在学界也普遍认为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
2.2 产品责任更符合自动驾驶技术要求
随着科技的发展,车人的主导地位转变,高度或完全自动驾驶汽车将发生颠覆性的转变。车上的人将转变为使用人或乘客,车辆如何驾驶、如何加速、刹车、转向、线路选择将不需要要有车上人员操心。因此人对车的影响大大的降低了。车的驾驶行为来自于产品的设计和设计,因此产品责任在其自动驾驶过程承担重要的作用。
2.3 产品责任具有其优良的社会发展功能
首先,产品责任可以更好的救济受害人。生产者相对受害方来说,属于强者,具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可以更好的承担责任,其便于统一提高汽车售价、购买保险等方式分散风险。其次,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是生产者,可以鞭策其提高研发、生产产品的安全性能有利于减少事故的发生,事先做好风险防范。再次,产品责任可以解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令消费者不再担心其作为使用人优先承担责任而选择放弃购买自动驾驶汽车,从而推动自动驾驶汽车产业蓬勃发展。最后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具体转化和应用,其产品责任框架对其它人工智能具有参考的意义。
3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在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与个主体责任承担
产品责任的承担首先要有产品的缺陷存在,因此产品缺陷的认定是产品责任的重点,同时,产品缺陷的认定也是产品责任的难点。
3.1 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
程啸(2021)研究发现产品责任的承担首先要存在缺陷,唯有存在缺陷才有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生产者才需要承担起产品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承担规则包括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的第一要素,是受害人向生产者主张产品责任损害索赔请求权的基础。因为自动驾驶汽车由自动驾驶系统操控汽车运行,未来自动驾驶汽车将会以算法系统缺陷的产品缺陷类导致交通事故为主,自动驾驶汽车的故障判定成为产品缺陷的关键。
3.2 产品缺陷涉及多方责任承担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产品缺陷导致汽车造成损害的,使用人承担致损侵权责任,生产者需要承担产品责任。因此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需要承担责任主体至少包括使用人和生产者,但两者承担的是不正真连带责任,无论是生产者还是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其内部都需要根据产品缺陷来分担责任。如果是使用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事故是由于汽车的产品缺陷所致,使用人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再向生產者追偿。而生产者内部可能也将会涉及多方主体,如生产厂家、销售者、自动驾驶系统的设计者、地图供应商等,其内部的各方主体之间均需要根据产品缺陷来进行分担责任。
4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认定的困境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产品缺陷责任以生产者严格责任为主,虽然设定了三项例外免责事由,但仍以缺陷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因而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产品具有缺陷。但《民法典》没有关于产品缺陷的界定标准,所以产品缺陷难于判断。受害人试图通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来认定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来实现让生产者等承担产品责任,目前不具备现实基础。
自动驾驶汽车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并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或官方标准,且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属性具有不可预测性和难于解释性,甚至可能会出现“算法黑箱”的问题,受害者往往对产品存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有不合理危险的证明不具有举证能力,且举证成本也很高。加上其驾驶系统具有主动学习能力,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行为都是机器通过学习后、根据环境因素自主决策和执行决策的结果。我们很难说产品缺陷是程序员编写的代码存在问题或是设计者的设计缺陷问题,因为出现侵权行为很可能是自动驾驶系统的自主决策或后天学习所形成的问题。
5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制度架设路径
5.1 完善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制度
在自动驾驶汽车因产品缺陷侵权时,现有产品责任制度,对其产品责任认定标准不明,在质量的免责事由仍有不足之处。
5.2 明确产品缺陷认定标准
受害人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目前世界各国对于产品缺陷的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由国家或行业统一制定的技术性标准、不合理危险标准、风险效益标准、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笔者认为对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稍加改造更符合我国国情。因为技术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不合理标准的模糊性,很难运用到实践操作当中去;风险效益标准虽然具有其正当性,但由于消费者的举证困难而忽略了公平性。
虽然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在实际判断中也存在抽象性,但可以通过对 “会产生不合理危险”作出解释进行改造。自动驾驶汽车之所以产生的目的就是为了更安全、更方便人们出行,为了解放人类驾驶员的双手,杜绝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应当以人类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标准作为参考。如果人类驾驶员可以避免的情形发生,而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了,足以说明自动驾驶汽车违背了消费者的合理期待。
5.3 严格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免责事由
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厂商理所应当对汽车的质量负责,在产品责任承担上必须为严格责任(王乐兵,2020),不论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汽车存在缺陷事实且与意外的发生关联,其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测试阶段时发生因产品缺陷侵权时,生产者以自动驾驶汽车尚未投入流通主张依法免责。笔者认为,测试阶段应为流通的其中一个环节,倘若自动驾驶汽车测试阶段发生产品质量侵权行为,生产者不能因此免责,应该将测试阶段的自动驾驶汽车解释为已投入流通产品,而适用第二项的流通情形免责事由,不再适用第一项免责事由。
其次,生产者主张以自动驾驶汽车投入流通后因其自我学习缺陷导致侵权来免责。在自动驾驶汽车流通后,生产者也要通过系统程序收集车辆驾驶信息,如发现影响程序的安全漏洞,则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及不断更新升级驾驶系统以消除可能的安全隐患。自动驾驶汽车在流通或使用过程中,很有可能因为自动驾驶系统的自我学习产生缺陷而导致侵权。因为使用者对自动驾驶系统的自动学习无法干预,但生产者仍具有对汽车投入流通和使用后发现的漏洞进行矫正的义务。所以应该通过解释将生产阶段未能发现的缺陷归类为流通和使用阶段,由生产者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生产者主张科学的巨轮是不断前进的,按照其应当适应发展风险抗辩免责原则,不得以后面科学水平的标准去衡量之前投入市场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笔者认为,该抗辩事由不再适用自动驾驶汽车领域。由于自动驾驶技术是较为先进和前沿的科学技术,如果不是该领域的的专业人士根本就无法参透个中技术原理。因此拥有自动驾驶技术的公司占据了绝对的话语权,生产者可以轻而易举的通过发展风险抗辩将产品质量责任推卸掉,生产者应对其高度危险性具有控制义务。因此笔者建议从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中剔除开发风险抗辩,而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高度危险责任免责事由将其仅限于不可抗力及受害人故意。
5.4 证据制度的改造
汽车车内是一个相对密闭的空间,里面发生什么事情外面很难发现,且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交通意外时一般正处于运行状态,所以很在难取证上还原事故真实状况。现有的证据制度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因此需要对此稍作改造。
5.5 建立区块链技术固定证据制度
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必须要明确事故的过失责任。为了避免发生事故后相互推脱责任,法律应强制要求自动驾驶汽车安装一个可以记录车辆本身及车辆内外发生一切的数据记录设备,从而为还原事故真实状况和厘清责任主体提供有力的证据。深圳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自动驾驶汽车应当安装记录和储存设备,且必须能够自动连续完整记录和存储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90秒的包括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在内的车辆运行数据,存储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因此,通过加密技术保护源数据以保证事故数据的真实性非常关键。在如今的大数据时代,区块链技术应运而生,其具有没有中心机构、无法伪造、全过程留痕迹、可以追溯等技术特点,克服数据容易被篡改的缺点。我国早在2018年,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区块链具有难于删除和篡改的技术特点而确认其具有电子数据存证的法律效力。检验哈希值是否被更改是鉴别自动驾驶汽车数据是否被篡改的主要依据。倘若数据被更改,其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哈希值,与原始数据的哈希值不一致,因为每一个哈希值都是特定唯一的,只能对应相应的数据。自动驾驶汽车可以充分利用互联网的区块链技术,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后,可以将事故现场的事实还原、固定证据,验证证据的真伪,进而保证记录事故数据作为司法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为查明事实和责任分配提供强而有力的证据。
5.6 减轻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由于受害方不可能都具有丰富的自动驾驶汽车专业知识,单靠其自身很难完成举证义务;如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来证明,将会给受害方带来一笔不小的举证开支,无疑极大的加重了其举证成本支出。在现行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中受害人所负有的汽车缺陷事实和意外的因果举证义务过重、诉讼成本高昂,令大部分的受害方不敢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这并非正义的法律追求。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现有的产品责任举证规则有违法律正义价值,建议由现行的受害者承担的汽车本身具有缺陷的事实和事故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规则变更为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受害方只要举证证明其伤害来源于自动驾驶汽车所发生的事故即可;而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硬软件提供者、设计者具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义务,否则应当由他们承担没有完成举证义务的不利法律后果。或将受害方的举证责任降低,例如受害方只要初步证明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即可,如汽车生产者、销售者、硬软件提供者、设计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动驾驶汽车没有缺陷,就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6 结语
自动驾驶汽车的大商业运营时代已经来到我们的身边,其无可避免的是由于其驾驶系统自身所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相较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使用人的责任,产品责任更有促进生产者改进自动驾驶汽车安全性能的责任,同时生产者也更有赔偿能力和分散风险能力。但由于产品责任的产品缺陷认定困境,导致法律使用障碍。在产品缺陷认定上应当作出认定标准、豁免事由设置,同时兼顾举证责任的改造,试图解决自动驾驶产品缺陷难题。
参考文献:
[1]程啸(2006).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学研究,28(4),127-140.
[2]杜明芳(2019).无人驾驶汽车技术.人民交通出版社.
[3]杜严勇(2015).论机器人的权利.哲学动态,8,83-89.
[4]冯珏(2018).自动驾驶汽车致损的民事侵权责任.中国法学,(6),109-132。
[5]梁慧星(2017).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
[6]王樂兵(2020).自动驾驶汽车的缺陷及其产品责任.清华法学,14(2),93-112。
[7]王建(2019).自动驾驶技术概论.清华大学出版社.
[8]吴汉东(2017).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35(5),128-136.
[9]张志坚、项波(2021).科技与法律的碰撞-无人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10]郑志峰(2022).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困境与因应.浙江社会科学,(12),48-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