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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侵权”引发“维权”

2023-06-21糜乐

检察风云 2023年11期
关键词:杜某侵权乙方

糜乐

耳机生产商违规使用他人艺名引发的纠纷

国内某知名演唱组合在获悉某知名耳机使用了与其艺名相同的标注文字和宣传语后,愤而起诉该耳机生产销售商侵权,法院将如何裁决?

演唱組合赢得关注,经纪公司独家代理

2009年,刘某和杜某组成中国内地爵士乐演唱组合,并开始在互联网上使用“M.M(化名)”作为其乐队名称进行推广宣传。该组合于2016年正式推出首张音乐专辑《先某小某》,后陆续以“M.M”乐队名称参加各地商演活动。

网络资料显示,该组合在微博有42.88万粉丝,在QQ音乐平台有3.1万粉丝,在酷狗音乐平台有325万人听过其音乐。通过百度搜索“M.M先某小某”,搜索结果首页所有链接内容均指向刘某、杜某组成的“M.M”乐队。通过百度搜索“先某小某”,搜索结果第一条即为M.M乐队词条,该词条显示:“M.M,中国内地爵士乐演唱组合,由刘某、杜某组成。”

2020年9月,甲方北京某台回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台回声公司)与乙方刘某及杜某的组合“M.M”签署了《艺人独家经纪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享有对乙方事务的独家经纪权。双方合作期限为3年,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合作期间,乙方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与除甲方以外任意一方就艺人事务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或达成任何协议。乙方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在任何已知和将有的平台上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乙方姓名、艺名及形象等,从而进行经纪活动。协议同时约定,乙方遭受任何第三方权益侵害的,甲方有权全权代理乙方追究法律责任并收取因此产生的收益。

耳机涉嫌侵权,权利人联手维权

T×××Y(化名)是一个知名的耳机品牌,由深圳市某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音公司”)生产销售,T×××Y淘宝店、T×××Y京东旗舰店、某无止境店铺均由某音公司运营。

2020年12月25日起,某台回声公司、刘某、杜某(以下统称权利人)陆续发现上述店铺售卖的耳机(以下简称案涉耳机)涉嫌侵犯“M.M”姓名权。其中T×××Y淘宝店与T×××Y京东旗舰店售卖的一款耳机在商品系列/型号栏均标注“M.M(先某小某系列):TM-1”。

权利人为留存证据,遂购买相关侵权商品,发现上述案涉耳机包装盒、产品底部标签、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M.M先某小某系列”,在感谢卡片上标注“M.M”。经统计,上述涉嫌侵权的商品共计成交539件,销售单价从339元到699元不等。

某音公司还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宣传海报中标注“T×××Y全新T××真无线系列耳机M.M先某小某正式预售”,海报中的案涉耳机包装盒左上角显著位置标注“M.M先某小某系列”。

某音公司运营的微博在宣传耳机时用了“M.M先某小某”等字样。

2021年3月10日,某音公司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海外知名论坛Head-Fi测评_T×××YTM-1蓝牙耳机》一文,该文章使用的配图中耳机商品外包装盒上显示有“M.M先某小某系列”字样。

2021年1月5日,权利人以某音公司未经许可在耳机产品上使用“M.M先某小某”知名艺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共同向某音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某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销毁库存、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支出。

后因双方就侵权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权利人以原告身份与某音公司对簿公堂,打起了一场反不正当竞争和侵犯姓名权官司,要求被告某音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音公司称,其在2021年3月3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停止使用案涉艺名并停止销售案涉耳机。2021年7月27日,经当庭勘验,某音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海外知名论坛Head-Fi测评_T×××YTM-1蓝牙耳机》测评文章仍可正常浏览,文章中使用的配图仍带有“M.M先某小某系列”字样。同日,登录相关淘宝店、京东旗舰店、某无止境店铺,在部分消费者发布的带图评论中,展示的商品包装盒上仍有“M.M先某小某”字样。对此,某音公司称:消费者评论具有滞后性,评论中显示有案涉艺名,并不能证明其仍在销售案涉耳机以及仍在使用案涉艺名。此外,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测评文章中仍显示带有案涉艺名的配图可能是因某音公司通知运营公司删除不到位所导致。

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但不构成姓名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经审理,就有关争议焦点作出回应。

关于某音公司是否对三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侵害了三原告的姓名权。在市场竞争中,当自然人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时,即具有了商业标识意义,并蕴含有商业价值,他人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就会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关证据证实“M.M”及“M.M先某小某”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艺名。某音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耳机商品及商品介绍中使用案涉艺名,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三原告存在商业代言、授权许可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属案涉艺名的使用并非人格权意义上的使用,不会造成某音公司与刘某、杜某人格意义上的混同,故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侵害刘某、杜某姓名权的行为。

朝阳法院遂判决:被告某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案涉艺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运营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及微博首页持续七日发布声明,消除给三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1万元;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某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1月13日,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对外公布本案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夏春晖 386753207@qq.com

法官点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标准是,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认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一、二审法院结合上述因素,认定案涉艺名属于上述法条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艺名,并结合某音公司的使用行为,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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