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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理论基础与实现路径

2023-06-10孙子涵

现代法学 2023年1期
关键词:效力仲裁争议

摘要:

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具有相对优势。但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在我国尚未得到明确认可,这制约了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理论展开与制度构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为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和规范起点。知识产权获取的国家授予性,以及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公共政策考量,均并不足以否定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本质。其他法域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经验,为我国推行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提供了有益的借鉴。为此,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理论路径与机制构建,从仲裁实践、司法、行政、立法等多个维度协同推进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适时推动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体系。

关键词:

知识产权仲裁;效力争议;可仲裁性

中图分类号:DF523.1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3.01.14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种类之一,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促进国际经济交往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近年来,仲裁在我国日益受到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研究修改仲裁法,不断完善符合中国国情、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制度”。2021年,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发展的新举措。从国际层面看,仲裁也得到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在世界银行推出的新的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商业纠纷的可仲裁性被作为评价地区商业和投资环境的重要考量因素。

新评估体系“Business Enabling Environment”评估体系将争端解决作为十项待考察的一级指标之一,具体将考量商业争端解决规则

的质量、商业诉讼中公共服务的充分性以及解决商业争端的便利性三个二级指标,仲裁的程序时限、对仲裁裁决的确认及执行、仲裁协议的形式、商业纠纷的可仲裁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对仲裁的支持等均是重要评价因素。

尽管仲裁在纠纷解决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在我国仲裁的解纷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尤其是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领域

2020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3 136 436件,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400 711件,仲裁案件量约占诉讼的3.1%。其中,各地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43 326件,全国仲裁机构受理知识产权类案件1992件,知识产权仲裁案件量约占诉讼的0.45%。参见《2020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bce90201fd48b967ac863bd29059b.html,2022年4月12日访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载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8091,2022年4月12日访问。,运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还存在观念和制度上的诸多障碍。有鉴于此,有必要重新审视应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重要意义,努力破除影响开展知识产权仲裁的体制机制障碍,积极探索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客观需要的知识产权仲裁发展道路。

一、问题的提出

仲裁在传统上主要被运用于解决商事纠纷,但是,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也具有一定的优势。不论是从政策层面、制度层面还是实践层面看,运用知识产权仲裁解纷都具有重要价值。然而,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仲裁仍旧主要局限于合同纠纷领域,较少涉及知识产权效力争议,而且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也往往难以诉诸仲裁。知识产权仲裁的纠纷解决价值未能得到有效发挥,整体呈现出对知识产权仲裁需求较强但供给不足的矛盾局面。

(一)利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政策需求

近年来,我国积极倡导利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要求“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工作机制,培育和发展仲裁机构、调解组织和公证机构”。知识产权仲裁被视为建立健全社会共治模式,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一环。2020年1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

主持

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指出:“知识产权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覆盖领域广、涉及方面多,要綜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从审查授权、行政执法、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行业自律、公民诚信等环节完善保护体系,加强协同配合,构建大保护工作格局。”

习近平:《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载《求是》2021年第3期,第7页。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调解、公证、鉴定和维权援助体系,加强相关制度建设”。2022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要求完善统一的产权保护制度,畅通知识产权诉讼与仲裁、调解的对接机制。这些一以贯之的政策文件,充分表明了我国对加强知识产权仲裁的明确态度,仲裁已经成为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制度保障。

另外,促进知识产权仲裁事业发展,也是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重要一环。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亟需通过加强全球治理予以积极应对。

庞中英、卜永光:《在全球层面治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载《当代世界》2020年第3期,第47-49页。我国需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全球治理体系的改革和建设,主动适应和融入世界话语体系、世界规则体系,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贡献“中国方案”。完善知识产权仲裁体制机制,有助于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优选地,增强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能力,促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提升国际影响力及区际领导能力。

马一德:《全球治理大局下的知识产权强国建设》,载《知识产权》2021年第10期,第52-53页。从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看,我们也需要大力提倡利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全面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运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制度需求

仲裁的特点与知识产权纠纷的特点有很大的契合性,仲裁适宜用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体而言,表现在以下方面:

其一,仲裁契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效率性需求。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科技创新日新月异、产品迭代频繁的时代背景下,高效快捷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更为必要。由于诉讼的程序性限制,通过诉讼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无法完全摆脱审级制度,以及“循环诉讼”的制约,难以满足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便捷性需求。仲裁坚持效率优先、一裁终局,可以有效回避诉讼周期长的问题,满足权利人对纠纷处理的效率需求。为了保证仲裁高效运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甚至专门制定了《WIPO快速仲裁规则》。

《WIPO快速仲裁规则》,载WIPO网站,https://www.wipo.int/amc/zh/arbitration/expedited-rules/index.html,2022年4月20日访问。

其二,仲裁契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需求。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不但要求裁判者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还需要其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在仲裁程序中可以提供细化到具体科技领域的专家仲裁员名单、允许选任对涉案领域有专业知识的仲裁员,而在诉讼程序中,引入鉴定人员或专家辅助人需要额外程序。专家仲裁有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尤其是技术事实,确保知识产权纠纷得到公正裁决;而且,专家仲裁相较于采用技术调查员协助法官办案而言更为经济。

其三,仲裁契合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中立性需求。仲裁程序允许选择在第三方国家并以该国法律、仲裁员开展仲裁,有助于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保障案件裁决的中立性。中立性是国际仲裁的主要优势之一。尤其是在处理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中,中立性原则极为重要。仲裁的中立性也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171个《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缔约方,均承诺承认并执行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做出的仲裁裁决。

其四,仲裁契合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个性化需求。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灵魂。适用于争议实质内容的法律、仲裁员选任、案件参与者、开庭与否、证据出示、仲裁时间及步骤、程序期限、选用的语言、事先约定赔偿额上限等均可由当事人依法自主确定。仲裁员在依法作出裁决的同时,还可援引商业惯例、交易习惯、公平合理原则等协助说理定夺。

陈健:《知识产权仲裁制度研究》,载《北京仲裁》2015年第4期,第3页。另外,仲裁保密性强,可避免公开许可费、专利价值等信息,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涉案商业秘密。

(三)应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实践需求

我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

机制是司法、行政协同规制,兼顾应用调解等社会救济模式的多元机制。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有知识产权审判庭和知识产权法庭,地方人民法院有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及程序衔接体系较为复杂。而且,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速快,2021年全国人民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550 263件,同比增加24%;民事二审案件49 084件,同比增加14%,案多人少矛盾进一步凸显。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年)》,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2页。另外,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具有类型复杂、诉求多样、跨领域及跨地域、关涉高新技术因素等特点,以及如专利侵权诉讼中被告常常进行专利无效抗辩、专利有效性判断引发行政诉讼及第三人权属诉讼等,涉及多重法律关系和多个职能部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纠纷交叉案件频现。这些因素常常导致知识产权诉讼程序繁复、周期长、费用高昂等问题。而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规制在明晰执法主体及其职责权限范围、提高执法效率、及时回应科技发展产生的新需求等方面仍有较大优化空间。

李伟民:《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衔接机制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2期,第113-117页。因此,现有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难以全面满足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现实需求和发展需要,迫切需要健全多元化的争议解决机制以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我国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成为‘诉讼大国……要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

习近平:《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载《求是》2021年第5期,第13页。近年来,包括仲裁在内的社会救济应用比重逐年上升,地位更为凸显。全国多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知识产权仲裁院或者仲裁中心,积极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019年10月,WIPO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成立,它是我国知识产权仲裁领域对外开放的重要举措,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2022年7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知识产权仲裁中心成立,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仲裁事业又向前迈进了重要一步。一言以蔽之,对知识产权仲裁的客观现实需求已经转化为推动知識产权仲裁事业发展的内在动力,应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已呈蓬勃发展之势。

(四)知识产权仲裁的供需矛盾及其根本原因

尽管我国对知识产权仲裁有较大的现实需求,也在积极运用仲裁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但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发挥的作用依然十分有限。有数据显示,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1300万余件,全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40万余件,仲裁案件量约占诉讼的3.1%;其中,全国人民法院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4万余件,全国仲裁机构受理知识产权类案件1992件,知识产权仲裁案件量约仅占诉讼的0.45%。

《2020年全国法院司法统计公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网站,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0bce90201fd48b967ac863bd29059b.html,2022年4月12日访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20-2021)》,载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委员会网站,http://www.cietac.org/index.php?m=Article&a=show&id=18091,2022年4月12日访问。可见,知识产权仲裁实践与现实需求之间存在明显落差。我国知识产权仲裁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

我国对知识产权仲裁需求有余但供给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因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的理念没有得到普遍认同。这一方面,会导致当事人不会主动将知识产权纠纷提交仲裁;另一方面,也会使得当事人对仲裁员能否胜任裁决知识产权纠纷,以及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可执行性产生担忧。反过来,这种认识也会对仲裁机构形成一定的压力,影响仲裁机构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受理意愿,影响拓展知识产权仲裁业务。二是因为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体系难以有效支持和促进知识产权仲裁。我国仲裁的公法性质、诉讼性质偏强,在临时仲裁制度、管辖权规范、仲裁名册等制度规范,以及仲裁知识产权纠纷的独立机构及附设机构的数量和分布、仲裁员专业化程度及多元化程度等方面均需要进一步优化。现阶段,我国仲裁机构对开展知识产权仲裁尚准备不足,具有专业的知识产权人才储备的仲裁机构较少。而且,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在过去很长时间里并不高,对仲裁机构的吸引力不足。三是因为我国当前知识产权仲裁主要局限于典型合同纠纷。仲裁机构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仍然偏少,多局限于许可、转让或者连锁加盟协议,以及著作权转让、商标、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合作开发、技术服务等合同纠纷,较少涉及侵权纠纷,很少出现效力纠纷。

杜焕芳课题组、杜焕芳:《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建设:理论证成、域外借鉴和制度设计》,载《商事仲裁与调解》2021年第1期,第101页。我国承接的涉外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更少,驻华境外仲裁机构的工作局限于市场推广或者协助境外受理的案件在华开庭

蒋慧:《RCEP背景下中国—东盟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构建》,载《江海学刊》2021年第6期,第148页。,仲裁对支持我国加强对外开放合作的作用也较为有限。

以上三方面原因相互关联、互为作用

。知识产权仲裁理念、制度与实践之间是相互形塑的关系。在知识产权仲裁不存在明确的法律障碍的情形下,实践是改变理念,促进制度完善的重要途径。

仲裁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的主要原因,在于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在我国没有得到有效开展。但是,知识产权纠纷很多都或多或少涉及效力争议,包括一些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也会关涉效力争议。如果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不可仲裁,必将导致知识产权仲裁范围过窄,限制知识产权仲裁作用的发挥。这与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有关,也与对知识产权仲裁的研究不够深入有关。因此,当下有必要深入研究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相关理论问题,系统参考域外的实践经验,打破观念桎梏,突破制度障碍,积极探索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为我国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与实践的发展开辟道路。

二、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是私权,但也兼有行政机关确权的公权因素,知识产权是私益,但其纠纷处理结果也可能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否仲裁的疑虑即源于此。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为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的公权因素以及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公共政策考量,虽然会对知识产权仲裁产生一定影响,但并不足以否定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

(一)私权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

世界贸易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序言中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民事权利”项下规定了知识产权,并对知识产权作出“专有权利”的描述性定义,确立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

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应该是与民事权利并列的、独立的私类型”。李建华、麻锐:《论私权体系的理论构成与民法典的立法构建》,载《当代法学》2022年第5期,第46页。、作为私权的法律地位。知识产权具有私权属性、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法基本的理论观点。

冯晓青:《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及其制度完善——民法典实施背景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变革与发展》,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第148页。私权是指私人的权利、私有的权利和私益的权利。知识产权是私权,意味着权利人对知识产权乃至知识产权纠纷的“处分”都应当遵循私法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

实际上,意思自治原则不仅仅停留在私法的实体法领域,还体现在私法的程序法领域。仲裁作为私法上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在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程序规则、仲裁范围的选择等方面都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意思自治也被称为仲裁制度的基石。

董连和:《论我国仲裁制度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第130-132页。仲裁效力的契约说理论认为,仲裁的效力即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员不是从法律或者司法当局处获得裁决权,而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获得对仲裁事项的裁决权。仲裁裁决从本质上来说是当事人通過仲裁员制定的约束自己的协议,其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因而可以得到强制执行。

舒瑶芝:《仲裁裁决效力探析》,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9期,第135页。由此可见,意思自治原则在知识产权与仲裁之间架设起了一座理论桥梁。仲裁源于意思自治,因而必然要求仲裁裁决的对象属于可以凭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的权利范畴。简言之,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当事人自愿将知识产权争议提交仲裁裁决之间是相互契合的,可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知识产权及其私权争议是可仲裁的事项和争议。

当然,知识产权并不是一般的私权,它还具有较强的垄断性特征。如经济学者所言:“没有合理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生成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又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

〔美〕罗伯特·考特(Robert Cooter)、托罗斯·尤伦(Thomas Ulen):《法和经济学》,张军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85页。知识产权在形式上可视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

吴汉东:《论反不正当竞争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1期,第37页。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构成垄断行为。而垄断行为一般应由公权力机关规范,以确保权利人合法享有并运用权利,公众对应知信息平等享有知情权,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亦可得到保障。但是,全盘沿用反垄断法的纠纷解决思路应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并不可取。反垄断法属于公法,以保障、促进市场公平自由竞争为目标,直接关乎公权力机关的行政执法。而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知识产权的确权、登记、管理等虽与行政机关有关,但其亦涉及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主处置。知识产权各单行法对权利主客体、内容等均进行了详细全面的规制,规制以权利人为中心,多为基于权利人及其权利设计的确权、管理制度,权利人自主空间更大。知识产权以赋权激励创新,进而促进竞争,良好运行的知识产权制度不会导致垄断的形成。

朱谢群:《创新性智力成果与知识产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4-205页。因此,滥用专利等權利引致垄断的现象不可作为印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不可仲裁的依据。而且,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甚至逐步承认反垄断纠纷的可仲裁性。有鉴于此,应用仲裁解决包括效力争议在内的知识产权纠纷不应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孙晋、王贵:《论反垄断纠纷可仲裁性的司法考量——兼评某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案》,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7期,第42-45页。

(二)与公权力密切关联不影响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私权,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一种与公权关系密切的私权。

孙海龙、董倚铭:《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的解读和反思》,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第85页。知识产权是智力劳动者在公有领域元素上添加其智慧、知识和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从形式上看,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应当是彼此排斥的。而事实上,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存在一定相交叉的元素。

曹新明:《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之关系研究》,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3期,第35页。为了保护公有领域,确保知识产权制度有效运行,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丧失通常需要由公权力机关来决定。因此,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包含较多行政机关登记、授权、批准的内容,公权力对知识产权的影响、限制较大多数民事权利而言更为全面、关键、深刻。

于志强:《论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关于“知识产权的公权化理论”的置疑》,载《法学论坛》2012年第2期,第91-92页。尤其对于注册知识产权,如商标、专利、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而言,其有效与否、权利范围大小,以及周期长短等关联公权力机关的审查、注册、公示等行为更是如此。知识产权内含的公权因素深刻影响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构造和运行,理论界一度还兴起过知识产权是否已经公权化的激烈讨论。知识产权中的公权因素也确实引发了理论界对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是否适合提交仲裁的担忧。

对此,首先要明确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确权行为的性质。从知识产权的法律事实构成上分析,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法律事实包括创造者的创造性行为和国家机关的授权性行为。前者属于事实行为,是创造者取得知识产权的前提;后者是法律行为,是创造者的权利主体资格得以确认的程序。即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而国家机关的授权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根据”。

吴汉东:《关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再认识——兼评“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载《社会科学》2005年第10期,第59页。从行政行为分类上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及确权行为既不是备案行为,也不是行政许可行为。从行为主体、行为内容、行为后果等角度分析,知识产权行政授权及确权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兼具司法行为的特性。

杜颖、王国立:《知识产权行政授权及确权行为的性质解析》,载《法学》2011年第8期,第92页。且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知识产权是法定权利,获得权利与否主要应考察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而并不必然由行政机关决定。

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载《中国发展》2006年第3期,第53-58页。概言之,行政机关只是在创造者通过创新性活动形成了符合知识产权法定条件的知识产品后,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认创造者对该知识产品享有知识产权。基于此,在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中,仲裁机构也只是依据知识产权的法定条件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其次,仲裁裁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评价与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决之间具有可调和性。知识产权一经行政确认便具备了行政行为所固有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效力,非经法定机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而仲裁作为民间争议解决途径,无法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进行审查。仲裁裁决不具有直接推翻行政裁决的效力。也即,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不可能影响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裁决。问题是,有关知识产权有效性的行政裁决是否会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裁决造成影响,以至于仲裁裁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当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裁决与相关的行政裁决结果一致时,相当于仲裁机构认可行政裁决结果,此时的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裁决显然是可以被接受的。而当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裁决与相关的行政裁决结果不一致时,基于仲裁裁决不能推翻行政裁决,以及仲裁裁决效力的相对性,将会产生仅在仲裁当事人间否定知识产权的效力或者免除许可费用,而其他市场主体对相关知识产权的效力持不同认识,其他被许可人照常负担定期缴费义务的局面。而且,行政裁决结果与仲裁裁决不一致,并不是撤销或者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因此,结论相互矛盾的仲裁裁决与行政裁决在法律上是可以并存的。也就是说,两者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而且,如果诉争知识产权的确应当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那么前述的矛盾局面将只是暂时的,在诉争知识产权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后,仲裁裁决与行政裁决即可协调一致。允许仲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与尊重行政机关的权威和判断并无矛盾。由此,可以得出公权因素不影响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性的结论。另外,上述矛盾局面的存在,并不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独有的问题,而是仲裁制度本身的问题,是仲裁相对独立于行政、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仲裁的实体性错误难以救济是仲裁作为一种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解纷方案必然需要付出的代价。而仲裁的意思自治性、相对性恰好能适当弱化仲裁的实体性错误带来的不良影响,使其仅仅在事先已经约定接受仲裁裁决结果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

此外,知识产权的保护模式逐渐由传统的严格保护权利所有人、鼓励创作的“经济激励理论”,向注重实现知识产权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最大化的“权利弱化与利益分享理论”过渡,使得知识产权纠纷的公权力介入程度逐渐降低、可和解性渐增。

陈忠谦:《知识产权仲裁发展初探》,载《仲裁研究》2014年第3期,第5页。这一趋势,亦将在很大程度上消解基于公权因素對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性的担忧。

(三)公共政策考量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影响可控

公共政策,或称公共秩序考量,即在处理个案利益冲突时应兼顾尊重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坚守本国根本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公共政策是《纽约公约》具体指明的不可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我国称其为“公共利益”,是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修订稿》)中规定将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判断纠纷可仲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个别国家如法国将公共政策细化描述为由国家确定为具有根本的重要地位,以至于私人合同双方不能自由选择避免的事项。

SeeJoseph R. Nuss, Public Policy Invoked as a Ground for Contesting the Enforcement of an Arbitral Award, or for Seeking Its Annulment, Dispute Resolution International Vol.7 No.2, p.119 (2013).因各国利益、政策及政治经济文化背景有别,除却最为原则性、通常难有争议的议题,公共政策的具体内涵很难在国际层面形成共识。我国暂未具体定明公共政策的概念,法律规范多以其为原则性要求。这实际上从侧面说明了不宜依赖公共政策度量仲裁裁决。

公共政策是平衡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治体系良性运作的底线考量,不宜成为缩限可仲裁范围的阻却理由。在国际仲裁中,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在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引起公共政策问题。

〔英〕特雷弗·库克(Trevor Cook)、[智]亚历山德罗·加西亚(Alejandro I. Garcia):《国际知识产权仲裁》,王傲寒、许晓昕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20年版,第53页。将公共政策缩限为所在国法律基本原则方面,逐渐强化尊重外国仲裁裁决结果,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

陈忠谦:《知识产权仲裁发展初探》,载《仲裁研究》2014年第3期,第4页。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21〕21号。,体现我国对不予承认执行仲裁裁决尤为审慎的司法态度。

仲裁裁决的相对性效力特征也使其不至影响公共政策。仲裁效力只及于当事人,不会影响政府登记机关的决定,甚至不会影响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认为,仲裁裁决不具有对世性,不会成为先例判决。除非当事人亲自透露,否则仲裁结果不为外界所知。仲裁本质上更似当事人为达成共识而寻求可信的、有可靠仲裁经验及机构背书的独立第三方进行价值判断,迅速定分止争、消除商业活动的障碍,不会形成普遍规范、具体导向或者具有强制力的指引,不会直接触及公共利益继而引发关于公共政策的讨论。

退一步讲,即使仍然需要重视对知识产权仲裁裁决的公共政策审查,也不必然与开放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形成冲突。一方面,即便对知识产权仲裁进行严格的公共政策审查,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也并不可能必然违反公正政策。因此,以公共政策为由,禁止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无法实现逻辑自洽。另一方面,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可以采取“宽进严出”的策略,即在申请撤销、承认和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时,而非在判断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时考量公共政策,借此亦可达到贯彻执行公共政策的法律效果。

固然,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有充分的理论依据。但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除了纯粹的法理分析之外,很大程度上受制于不同国家的政策选择。可以说,法理与政策共同促成了一个国家关于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

黄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8页。因此,在理论之外,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仲裁实践无疑是一个值得关注、极具说服力的观察维度。

三、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经验借鉴

由于法律制度、文化等的差异,不同法域在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否仲裁问题上作出了不同的制度安排。国际组织(如WIPO)以其仲裁实践行动,明确了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其他法域则通过立法例或判例等形式允许仲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诚然,国际上也有不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成例,但是,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已然成为主流,有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正在或者即将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其制度选择和发展路径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一)WIPO关于知识产权仲裁的探索实践

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成立于1994年,是WIPO下设的独立纠纷解决机构,旨在为解决私人间的知识产权争议提供裁决(包括仲裁、调解、快速仲裁,以及调解与仲裁的结合)服务。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目前处理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包括合同纠纷(如专利和软件许可、商标共存协议、药品分销协议和研发协议)和非合同纠纷(如专利侵权、商标侵权、著作权侵权)。WIPO还专门制定了《WIPO快速仲裁规则》,以保证仲裁能在较短的期限内以较低的费用进行。

《WIPO快速仲裁规则》,载WIPO网站,https://www.wipo.int/amc/zh/arbitration/expedited-rules/index.html,2022年4月20日访问。

WIPO公布的案件数量摘要显示,2012年至2021年,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管辖了近900起调解、仲裁和专家裁决案件,且整体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专利权纠纷占29%、著作权纠纷占24%、商标权纠纷占20%、信息与通信技术类纠纷占14%、其他商业纠纷占12%。在专利权、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中均包含有侵权纠纷。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为当事人和解创造了有利条件,有33%的仲裁案件在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

WIPO Caseload Summary, WIPO, https://www.wipo.int/amc/en/center/caseload.html,2022年8月31日访问。另外,在WIPO公布的6件专利仲裁典型案例中就有3件专利侵权纠纷。这3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均是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包括WIPO仲裁条款的和解协议或者单独的WIPO仲裁协议,并最终将侵权纠纷提交WIPO裁决,其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进行了极具个性化的约定。比如,在一起与医疗器械有关的WIPO专利仲裁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美国专利的侵权索赔应由唯一的美国仲裁员审理,欧洲专利有关的侵权索赔则应由唯一的欧洲仲裁员审理。且双方进一步约定,欧洲和美国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可以交付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上诉小组审查。

WIPO Arbitration Case Examples, WIPO, https://www.wipo.int/amc/en/arbitration/case-example.html#a14,2022年8月31日訪问。此外,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还与各国知识产权局和法院开展了广泛的合作。我国司法部已认证WIPO仲裁与调解上海中心可以为中国涉外知识产权争议提供调解和仲裁服务。

关于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虽然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在其仲裁规则,以及受案范围中都没有明确予以阐述,但从其所仲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可以看出,WIPO是支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WIPO在其官方网站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一观点,认为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争议都是可以仲裁的,就像与任何其他类型的私权有关的争议一样。原则上,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方式处分的任何权利都能够成为仲裁的标的,因为与和解一样,仲裁也是以当事人协议为基础的。而且,WIPO认为由于仲裁的合意性质,作出的任何裁决将仅对有关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不会影响第三方。

Why Arbitration in Intellectual Property?, WIPO, https://www.wipo.int/amc/en/arbitration/why-is-arb.html,2022年8月31日访问。

(二)我国香港特区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

2017年,我国香港特区立法会通过《2017年仲裁(修订)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主要目的是“澄清所有知识产权争议均可透过仲裁解决,以及澄清强制执行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并不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香港特区律政司网站,https://www.doj.gov.hk/sc/legal_dispute/arbitration.html#iparb,2022年9月15日访问。在此次修法之前,我国香港特区并无具体法律条文针对知识产权争议可否仲裁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知识产权争议可否以仲裁解决的权威性判决。我国香港特区立法部门认为,若能解决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将有利于香港成为全球知识产权仲裁中心。

香港特区立法会:《知识产权贸易工作小组报告》,立法会CB(1)680/14-15(01)号文件,2015年3月发布,http://www.legco.gov.hk/yr14-15/chinese/panels/ci/papers/cicb1-680-1-c.pdf.

《修订条例》在2010年香港特区原《仲裁条例》基础上新增了第11A部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的仲裁。首先,《修订条例》澄清知识产权争议(包括效力争议)可以通过仲裁解决。首先,《修订条例》新订第103B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利用仲裁解决任何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无论有关知识产权可否经注册而受到保护,以及是否于香港或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或存在。这些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工业知识、商标、版权及于其他司法管辖区注册或存在的知识产权。新订第103C及103D条规定,任何性质的知识产权争议都可以付诸仲裁,包括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的效力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争议;关于任何知识产权交易的争议,以及关于须就知识产权支付的补偿的争议。而且,就算知识产权相关法例并无述明知识产权争议可以藉仲裁解决,当事人亦可选择藉仲裁解决有关争议。其次,《修订条例》强调仲裁裁决仅在当事方之间有效,除非第三方特许持有人加入成为仲裁一方,否则,不会受仲裁裁决的影响。新订第103E条规定,仲裁裁决对仲裁当事人以外的人,包括特许持有人,并无约束力。而且,仲裁裁决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长没有约束力,所以不妨碍香港特区法院或相关知识产权的注册处处长在日后审理第三者向知识产权拥有人提出的诉讼时对任何事项,包括已注册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持不同观点。

香港特区知识产权署:有关在香港以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的常见问题,https://www.ipd.gov.hk/sc/IP_Arbitration_faq.htm#03,2022年9月15日访问。最后,《修订条例》澄清强制执行涉及知识产权的仲裁裁决,并不会违反公共政策。新订第103F条规定,“就某争议事项作出的裁决,不会仅因该事项关乎知识产权争议,而与香港公共政策相抵触”。新订第103G条规定,“强制执行就某事宜作出的裁决,不会仅因该事宜关乎知识产权争议,而违反香港公共政策”。另外,虽然香港的《专利条例》规定短期专利的所有人只有在满足特定要求时才能在法院提起诉讼,然而,根据《仲裁条例》第103J条的规定,无论是否满足特定要求,短期专利权争议都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提交仲裁。

(三)对完善知识产权仲裁的影响

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否提交仲裁在各国的规定和实践仍然有很大差异。总的来说,在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和地区,知识产权效力争议通常被认为是可仲裁的。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否仲裁,在实践层面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发展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而且,一国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与该国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管辖机制——是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专属管辖,还是由司法机关专属管辖,抑或对此持开放态度有直接联系。即越是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管辖持开放态度,就越容易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

此外,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部分着力打造国际商事仲裁高地的地区,在有关知识产权仲裁的法律中明定了能否仲裁不受域外诉讼管辖规定的约束,域外法律中存在对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权的规定,或缺乏明确允许将知识产权效力争议提交仲裁的法律规定,均不影响本地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例如,香港特区《仲裁条例》第103D(4)(a)(b)条;新加坡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 Resolution) Act 2019(注:《2019年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法令》)第52b(3)(a)(b)条。以法律明确对仲裁知识产权纠纷的支持态度,无疑有利于坚定纠纷当事人将其选为仲裁地的信心,有利于该地成为国际上仲裁知识产权纠纷的优选地。

四、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基本路径

我国对运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有现实需求,也有较为充分的理由和现实的益处,还有相关立法成例、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借鉴。但从当前情况看,在我国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以及有效广泛应用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仍并非易事。推进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必须充分考虑本土法律资源,笔者建议,从仲裁实践、司法、行政和立法多个方面协同推进,逐步推动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仲裁制度体系。

(一)仲裁机构应积极拓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外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六十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著作权效力争议是可仲裁的。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专利、商标等其他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但是也没有明确予以禁止。知识产权纠纷可以纳入可仲裁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

一般认为,“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理解为合同关系之外具有财产内容的任何其他纠纷,普遍认为主要是指因财产侵权而引起的各类纠纷,包括海事侵权纠纷、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证券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王继福、刘丹:《仲裁原理与案例研习》,燕山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页。,而且不属于列举在《仲裁法》第三条中的不可仲裁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范畴。因此,从《仲裁法》角度看,我国仲裁机构是可以开展知识产权效力爭议仲裁的。

当然,如果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也会损害仲裁公信力,进而影响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因此,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应当遵照循序渐进原则,可以先行开展纯商业性的知识产权仲裁。这类仲裁虽然不会涉及知识产权效力问题,但是,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仲裁此类知识产权案件,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能力。然后,可以逐步开展非纯商事的知识产权仲裁

黄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9-70页。,即涉及间接效力争议和间接所有权争议的知识产权纠纷。这类纠纷虽然也涉及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但是,一般是基于合同项下的争议,其获得承认和执行的阻力相对较小。至于直接涉及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仲裁,则建议在有相对明确的法律依据后再行开展。一般而言,双方当事人之间极少单独就知识产权效力问题发生争议并单独提交仲裁,绝大多数争议属于间接相关的效力争议。因此,暂不开展直接涉及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仲裁业务,不至影响知识产权仲裁业务的发展。

此外,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国内仲裁机构需要全面、及时了解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对于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态度。对于国际知识产权仲裁而言,仲裁事项准据法所属国、仲裁地所在国、被请求和执行仲裁裁决国的公共秩序都将限制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

黄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8页。因此,即使香港特区有可仲裁的规定,但内地目前未明确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内地仲裁机构也可以依据国际仲裁规则和上述影响可仲裁性的因素,积极开展国际知识产权仲裁,以逐步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最后,可以改进的一方面是,进一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仲裁规则。目前,我国尚缺乏专门针对知识产权纠纷而设计的仲裁规则,缺少为完善知识产权仲裁而修改仲裁规则的经验。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注重时效性、对保密性要求较高、仲裁员须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

,因此,有必要细化现有仲裁规则,规制对知识产权纠纷、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仲裁,或者制定实施专门的知识产权仲裁规则,并在其中明确关于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仲裁规范。另一方面,要积极探索与国际先进仲裁制度接轨,如推广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度

朱玥:《自治与效率:仲裁员开放名册制实施路径研究——兼论仲裁员名册之完善》,载《西部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第64页。,全面贯彻仲裁裁决程序性审查标准,引入临时仲裁

刘晓红、冯硕:《对〈仲裁法〉修订的“三点”思考——以〈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为参照》,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5期,第58-61页。,以充分发挥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优势,为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各类纠纷提供高质量的仲裁服务。

(二)司法机关依法支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开展

域外知识产权仲裁的大量实践表明,司法机关通过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明确和支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是较为普遍的做法。如虽然英国法律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支持不够,但是,在司法层面却承认了专利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也存在通过司法承认相关仲裁裁决,支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类似做法。作为大陆法系的法国虽然在传统上不支持知识产权仲裁,但其后也通过司法裁判澄清了专利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可见,司法是支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重要因素。

实际上,我国也存在通过仲裁司法审查判例明确侵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做法。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總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的裁定书中指出:“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110页。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ExperExchange, Inc. (ExperVision)与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汉王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申请再审案”的裁定书中指出:“本案中,南开越洋对汉王科技、天津汉王提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系法人之间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畴……本案系使用、复制、传播该协议约定的TRK计算机软件所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当前,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可仲裁性,但是,《仲裁法》也没有明确禁止仲裁此类纠纷。在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不存在仲裁法上撤销和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存有政策空间。

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既判力问题,尤其是效力范围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助力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着力点。实际上,这也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否提交仲裁的关键所在。知识产权仲裁的一个发展趋势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是否可仲裁正在变得不再重要,仲裁庭通过确保仲裁裁决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将能够有效回避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否仲裁问题。

See Thomas Legler &Andrea Schffler,A Look to the Future of International IP Arbitration,in John V H Pierce &Pierre-Yves Gunter eds.,The Guide to IP Arbitration,Law Business Research,2021, p.227.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只在仲裁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将容易被接受。目前,除了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持激进态度的美国外,其他接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国家都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裁决只在仲裁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是我国仲裁法一直以来尚未解决的问题,也是未得到充分研究的问题。学者普遍认为,仲裁裁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只适用于仲裁当事人之间。

肖建华、杨恩乾:《论仲裁裁决的既判力》,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6期,第65页;卜元石:《仲裁裁决既判力案例研究与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细化》,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1期,第170页。虽然认定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只是在仲裁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会割裂当事人内部、外部的一致性,一个在仲裁当事人之间无效的知识产权,在当事人之外又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黄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9页。但这是仲裁制度本身的固有问题,是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的必要代价,并不是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个性问题。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在相关知识产权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进一步明确仲裁裁决相对效力规则。这将有利于排除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障碍。

(三)行政机关应适度包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

我国目前采取知识产权无效判定双轨制模式,即原则上只能由相关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认定专利权、商标权是否应撤销、是否应宣告无效,司法机关只能审理非效力性知识产权争议案件,不能在案件中直接否定专利权、商标权的效力。也即,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由行政机关“专属”管辖,行政机关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判断与司法机关对于侵权与否的判断相分离。在双轨制模式下,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实际上与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裁决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这也是我国法律框架下,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难以推进的原因之一。当我国司法机关都无权裁决知识产权效力争议时,作为非官方的仲裁机构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更加难以被接受。然而,前文已述,仲裁的相对性及民间性使得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裁决,不会挑战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有效性判断的权威性,这使行政机关适度包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成为可能。

而且,双轨制模式并非解决知识产权效力争议的唯一模式或者理想模式,相反,其在民行交叉时导致民事侵权程序久拖不决的弊端亦十分明显。我国司法机关也在尝试

通过在侵权之诉中以不侵权抗辩为手段,以权利要求的解释为媒介,间接处理专利权效力争议,扩大人民法院审查专利权效力的范围。

张鹏:《我国专利无效判断上“双轨制构造”的弊端及其克服——以专利侵权诉讼中无效抗辩制度的继受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第128页。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的主观既判力范围不同。仲裁裁决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是一种对人的效力,不会产生对世效力,也不会构成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知识产权效力争议裁决的冲击。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还可以起到帮助行政机关分担知识产权效力纠纷案件处理压力的作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接纳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并加强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业务指导,尤其在未进行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领域,鼓励和支持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

(四)立法机关宜及时修订相关法律

立法机关应当把握此次《仲裁法》修订的契机,对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作出原则性规定,为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确立法律依据。《仲裁法修订稿》删除了仲裁适用范围规定中“平等主体”的限制性表述,如司法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所述:“为我国仲裁适用于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投资仲裁、体育仲裁等提供依据,留出空间。”但是,现行《仲裁法》第二条正面肯定描述与第三条负面否定描述之间的模糊地带仍未得到有效改进,目前的修改方案对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并无助益。因此,建议将可仲裁范围修改为“所有争议都具有可仲裁性,法律明确规定不可仲裁的除外”,并增加“仲裁范围不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表述,以突出对仲裁主体范围的调整。这将有利于确立新的法律适用范围,为我国仲裁机构开展包括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在内的各类知识产权纠纷仲裁预留法律空间。

同时,要根据我国知识产权仲裁的发展情况,积极推动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修订,适时以专门条款明确规定相关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界定知识产权仲裁既判力的范围,参照《著作权法》第六十条优化仅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效力争议可以仲裁,而其他单行法中缺少直接表述的现行法律。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性较强,以《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三部单行法为例,分别以《著作权法》第五章、《专利法》第七章、《商标法》第七章对权利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其中均已包含对相关诉讼程序的规范。因此,可在《专利法》第七章第六十五条后加入仲裁条款,衔接《专利法》对容易引发专利效力判定的侵权诉讼的规范,规定“专利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商标法》则可在第七章第六十条后加入仲裁条款,同样衔接其对商标侵权诉讼的规范,加入“商标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条款。此外,各知識产权单行法和《仲裁法》各有侧重,在知识产权单行法中不宜对仲裁程序作过多细化规定,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在加入仲裁条款时应沿袭《著作权法》2001年版中删除对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保留原则性规范的修正。

对于《著作权法》外其他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修改建议,如同上述对《仲裁法》的修改建议,可以起到强调诉讼、仲裁多元解纷机制的并重效果,引导当事人加强对仲裁的选用。由此,可以消除当事人对于是否可将相关争议提交仲裁的顾虑,为知识产权仲裁设立明确的法律规则并提供具体的规范指引。

五、结语

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理论和实践都已相对成熟,我国开展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不存在实质性的障碍。知识产权仲裁未能在我国有效开展,更多是囿于理念上的束缚,须予以革新破除。知识产权仲裁正在兴起,我国涉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数量增速快、所涉争议日渐综合化、涉外案件占比渐高。应当以更加开放的态度对待知识产权仲裁,完善知识产权仲裁机制、明确知识产权效力争议可仲裁。为此,应充分认识知识产权仲裁、知识产权效力争议仲裁的意义,深化理论研究,抓住相关单行法的修订契机,破除法律层面的障碍。同时,还应在实践层面不断拓展知识产权仲裁范围、提升仲裁解纷能力和水平,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注入新动能。ML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Realization Path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of Disputes over the Valid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UN Zihan

(Law School, Peking University, Beijing 100871, China)

Abstract:

Arbitration has advantages in resol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However, China has not explicitly recognized the arbitrability of disputes over the valid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hich restricts the theoretical studies and system constructions of China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The private na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rovides a critical theoretical and legislative basis for arbitrating disputes over the validit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he acquisi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may consider it is granted by the state, as well as the public policy considerations regarding resolv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shall not nega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bitrable nature. Other jurisdictions development experi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provides instructive referenc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rbitration ov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alidity disputes in China. Therefore, China shall actively explore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system construction regarding arbitration ov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validity disputes, and promote arbitration from multiple perspectives such as arbitration practice, judiciary, administration, and legislation, thus timely promot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bitration system suitable for Chinas conditions and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tion; validity dispute; arbitrability; theoretical basis; system improvement

本文责任编辑:林士平

青年学术编辑:孙莹

文章编号:1001-2397(2023)01-0194-15

收稿日期:2022-07-09

作者简介:

孙子涵(1996),女,黑龙江绥化人,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法学专业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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