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权的价值意蕴和时代意义
2023-06-10周默
周默
世界范围内,人权通常被分为自由权、参政权、社会权、平等权和请求权五类权利。相较于自由权、参政权等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权利,社会权是较为“年轻化”的一类权利。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开“社会权入宪”之先河后,联合国大会在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又于1966年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社会权逐步成为公认的基本人权,各国宪法亦将其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也于2001年批准加入该《公约》,根据国情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其规定的各项权利。过去40余年,作为现行宪法上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社会权发展最为迅速,成为全球化进程下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联结的重要枢纽,乃至被誉为“改革开放之子”。
一、社会权及其在我国《宪法》的规范
相较于传统的自由权重在关注个人权利,社会权更多是为维护社会公平而侧重保护弱者,以国家为义务承担主体,在公民生活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领域积极作为。尽管学者对社会权的定义不一,但其一般被认为具有三个特点。一是身份性。遵循平等原则并非排斥在群体中为追求公益而进行合理区分。公共物品具有有限性,在初次分配差距过大时,公民唯有具备一定身份特征才能在二次分配中成为天平倾斜的那一方,获得相应的福利与救济。二是要求国家积极介入。“如规定最低生活标准、提供福利保障、实行义务教育等等,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个人的积极权利。”三是有可受益内容。在国家提供社会安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基础上,推进社会资源的二次分配,针对全体社会成员和特定身份的弱者制定体系化的社会保障制度,通过调节个人无法通过自身努力改变的既存差异,使不同群体尽量享有平等机会,促进实质平等。
区别于西方国家宪法文本出于“防御国家”考虑而将自由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我国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突出功能在于“建构”,以社会权为代表,内含了对国家的信赖与需求,并于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约》中涉及的部分社会权利内容,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劳动权。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获得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等,国家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完善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等义务。
二是社会保障权。我国《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权,其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享有的获得物质帮助权,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帮助。对于军人、军人家属、烈士家屬或者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的公民,宪法规定了他们享有一定特殊优待和受帮助的权利。
第三是受教育权。我国尚未明确的义务教育免费、教育平等、教育自由等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可以参照《公约》有关内容加以理解。
第四是文化权。我国公民享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负有对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的义务,比如我国《宪法》总纲中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提到的国家奖励发明创造、发展各文化领域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保护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培养人才等义务。
对于公民的基本生活水准权及健康权,我国宪法中并未明文规定,但也可以从我国《宪法》总纲第十四条第三款的“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以及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条款来综合解释公民享有此种权利。
二、霍菲尔德权利理论与社会权分析的契合
为应对司法推理中运用多义或不确定含义术语带来的混乱问题,美国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霍菲尔德(Wesley N. Hohfeld)撰写《基本法律概念》一文,通过系统分析提供了认识权利的逻辑形式构造的经典研究范式。他认为,严格来说,基本法律关系是原生的,且只能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总结出权利、特权、权力、豁免、义务、无权利、责任和无权力八个基本法律概念作为“最小公分母”,并通过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相关关系对概念排列组合,用以成对解释所有法律概念和关系。具有实证意义的相关关系呈现了法律关系最简约而基本的形态,学者称之为法律关系的元形式。
作为公法权利之一的社会权,既可表现为要求国家积极照顾社会经济中的弱者以平等保护,又包含了在涉及公民自主权利内容时国家负有的消极不作为义务以避免权利的不法侵害,即社会权同时兼有积极权利和传统消极权利双重属性。具体而言,我们可根据不同的权利内容,结合霍式权利理论进行如下分析:
1.要求公权力主体积极作为的权利
四种法律关系中,第一组“权利或要求(right or claim)—义务(duty)”和第三组“权力(power)—责任(liability)”关系均含此类内容。第一组体现在社会成员为满足生存与发展需要,享有要求国家履行给付、处理某种事务的权利,对应着国家公权力负有以积极作为方式履行的义务。第三组则表现在当社会成员以自己的意愿自由支配(创设、变更或消灭)社会权范畴的法律关系时,公权力主体负有不得拒绝、只得承受其后果并为其创造条件的责任。当然,因为社会权具有人身属性,如受教育机会、获得社会福利等内容排除权利人的随意处分。
可见,尽管两者均要求公权力主体积极作为,但前者表现为公权力主体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这种职责是由其法定职务所规定的,后者则是在无第三者参与的情况下,公权力主体只能消极承受,负以积极作为反馈之责任。无论具体表现形式如何,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都是由于社会权的出现,基本权利作用在传统的排除国家非法干预外新增加的内容,并由此产生了需要国家帮助以保障其他权利实现的主张,这是社会权受益性的体现。
2.要求公权力主体消极不作为的权利
此种权利可以用四种法律关系中的“特权”(自由)和“豁免”两种权利进行解释。社会权中也包含了自由的元素,其中劳动权被认为是自由性质最强,如公民享有的劳动自由、劳动者结社自由等。“豁免”在社会权中体现为社会成员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涉,如在冒名顶替的案件中公民受教育权受到公权者的不法侵害,有权提出抗辩排除此种侵害。面对社会成员主张的“特权”(自由)或者“豁免”的权利,公权力主体不得非法干涉、对公民施加负担或强迫命令。
霍式权利理论下,对于社会权四组关系的解读并非割裂对应权利人要求公权力积极作为或是消极不作为这种分类,如除了“特权”(自由)和“豁免”外,第一组的权利(要求)权所对应内容中也包含了部分要求公权力主体消极不作为的因素,即要求公权力主体不得非法干涉私人领域的要求权。同时,表述为 “要求国家作为或者不作为”仅为以公权力的作为方式为划分依据,并非突出要求—义务关系而模糊其他三种法律关系。
三、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权保障实践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顶层设计不断加强,建设速度明显加快。2017年,制定《“十三五”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规划》。2021年,推出《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具体如公共文化服务领域也有专门法律及《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2015—2020年)》,为实现、维护和发展群众公共权益提供了依据。
随着经济发展,受自身利益均衡过程影响,社会权在权利内容和责任内容上都发生了转变。一方面,以往被视为公民基本生活需要的权利可能在新时代受到抑制,以新的问题形式显现出来;另一方面,传统社会权主要表现为公民社会权需求与国家公权力主体责任的二维权利义务关系,而随着企业的社会资本逐渐累积,影响力也不断扩大,不仅关乎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财富积累,也肩负着一系列社会责任,如何用传统社会权法律关系的内容解释企业可能具有的身份也就值得探讨。
1.公民的住房权法律关系
我国《宪法》未明文规定公民享有与住房相关的权利,仅在第三十九条中规定了“公民住宅不受侵犯”这种消极权利,但可从《公约》规定的基本生活水准权推演出这项权利,应当包括享有可负担且适宜居住、配备良好物质设备和基础服务设施的住所,及可安全、健康、尊严的居住且不受歧视等内容。受制于自然及社会资源分配、个人收入水平等因素,相当比例的民众特别是社会低收入群体凭借自身能力难以实现住房权,居住环境和资源紧缺与公民的发展需求严重不匹配,对于此种住房需求,国家负有给予其特殊照顾或帮助的义务。
为满足多数家庭的普通住房需求,国务院于1998年发布《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后,又于2003年相继推出“经济适用房”政策和“廉租房”政策。《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方案》等文件出台,也在维护现有房地产经济秩序的基础上通过租赁市场尽量满足公民的住房需求。个人购房方面,自1994年提出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以来,住房公积金已成为城镇个人贷款购房的“第一资金供给方”,在公民住房权利保障、收入分配、社会财富积累、维护市场稳定等层面发挥了重要功用。诸如住房公积金的福利性与互助性设计,共建住房资金池以实现资金高效利用,政府不仅应在宏观经济和利率调控等方面保障社会成员住房权,还应在观念转变致使需求基础动摇时,运用强制力对现有制度及时干预。未完整履行的部分亦需借助社会力量,转移到政府在履行保障义务过程中所形成的合作关系上。
以上陈述的仅是公民住房权利在“权利(需求)—义务”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内容,而住房权还包括消极权利,即我国《宪法》中“公民住宅不受侵犯”所体现的“豁免”权利。这点在我国《刑法》和《民法典》的物权编中也有所体现。
2.企业的社会责任
在公法权利义务框架之下,社会成员和国家分别位于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极,企业根据能力大小、力量强弱、设立宗旨等原因极可能处于权利享有者的位置,也可能成为义务的承担者。不过,社会权是依赖于社会成员身份的权利,其内容指向人的生存与发展情况,企业难以成为社会权的享有者,而个人可以通过建立企業实现社会权。近几年在国家政策鼓励下,越来越多人选择自主创业,这不仅满足了个人的劳动权需求,更激发了社会自主创新的活力。
国家是承担社会权保障义务的最终主体,但凭借自身力量无法完全满足社会成员多元的权利诉求,因此国家在加强调控能力的基础上,还需要广泛培育社会主体以承担部分责任。在诸多社会力量中,企业兼具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的企业,其社会性应更为凸显,在输出物质产品的同时也要提供精神产品,从传统意义上的“经济人”的角色向“社会人”“共享人”收束。
2016年印发的《关于国有企业更好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指出,企业须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坚持社会责任与企业改革发展和运营相协调,同时明确了社会责任应当包含的内容。以此为参考,企业肩负的与公民社会权相关的社会责任应有内外两个维度,可以成为国家作为社会权保障主体的二元结构的重要扩充。如前述,霍式四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或要求—义务”和“权力—责任”两组均包含权利人要求公权力主体积极作为的内容,企业是否有效担负内部责任,决定了权利人能否在劳动关系中实现需求。为此,一要尊重与保障企业员工的劳动权和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和职业培训机会,鼓励进行发明创造,组织体检等。二要依法积极落实国家保障公民社会权的政策,正确认识如社会保险制度、住房公积金制度等对企业员工自身发展的意义,提升福利政策的覆盖度。外部维度的社会责任可包括企业开展主动型公益活动,助力社会资源的第三次分配,同时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绿色发展以创造良好生存环境。
四、结语
社会权实质是社会成员在与国家公权力主体之间的有关社会内容的权利—义务结构中享有的内容。根据霍式权利理论分析,公民享有此项“权利”之中包含着“要求”“特权(自由)”“权力”“豁免”等不同内容。与此相对,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则有相应的负担。这种传统的二元结构在改革开放经济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呈现出新的时代内涵:一方面,权利内容不断扩充,传统的生存权已基本得到保障,人们对于自身发展和健全的社会环境需求高涨,政府必须积极营造适宜发展环境并提供相应物质帮助;另一方面,企业成为了社会保障责任的有限承担者,这对于国家作为社会权保障主体的二元结构而言是极为必要的扩充,是国家在社会权和经济发展之间所做出的利益衡量的结果。
(暨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