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诈骗罪的法益面向
2023-06-07丁洁王远朝
丁洁 王远朝
摘 要: 法益是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险诈骗犯罪行为越发复杂,传统理论开始显现出一定困境。复杂客体说、秩序说、利益说或是风险说都试图从法益上揭示保险诈骗罪的本质,但都存在不足之处。现实和理论需要重新阐释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保险诈骗罪的法益阐释应当具有价值上的考量,回应现实和理论的突出问题,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的价值选择。
关键词: 法益;保险诈骗罪;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3.02.11
保险,是指投保人为了应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发生之时由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商事活动。[1]保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产物,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保险行业也得到了长足发展。与此相对应,保险诈骗犯罪逐渐显现出复杂的特点。传统的保险诈骗理论形成于保险行业欠发达的时代,对于此罪的法益更多的具有计划经济的色彩,强调国家的管控。如今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越发明显,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主要通过宏观调控。保险行业不再体现出较强的国家管控,传统理论观点的不足和现实复杂案件的层出亟需得到回应。
一、问题的缘起
2020年4月27日,南京警方接到报案称其公司可能遭到保险诈骗,经过调查,民警发现李某自2015年至案发时通过自己或者亲友的身份证明材料共计购买900次航空延误险,从中获得保险赔付共计300万元。[2]李某航空延误险诈骗案一经媒体的报道,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针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主要是认为李某虚构了行程,换言之李某没有真实出行乘坐飞机的意图,航空延误险的标的是虚构的。[3]李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保险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李某购买航空延误险的行为并未虚构保险标的,事实上延误险的标的为航班的准时性。当然只要发生延误便造成了李某的损失,理赔行为并无不当。[4]况且李某并未也没有能力操控航班发生延误,不属于虚构保险标的。李某的行为仅仅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纠纷;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考虑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之前,需要考虑本罪保护的法益。[5]保险诈骗罪一直被视为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导致实务界一直以财产犯罪的模式直接应用于保险诈骗,过分强调财产属性导致本罪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实际上需要判断行为是否侵犯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即要造成保险人赔付的风险。在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的立场出发,前两种观点站在固有的财产法益立场评价李某的行为,值得思考的是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究竟为何?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的快速发展,金融诈骗犯罪日益复杂。反思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并作出符合社会发展的解释就变得尤为重要。
由于受到保险诈骗罪保护财产法益观点的影响,司法实务中一般以数额作为是否追诉、量刑的主要参考依据。这种重财产法益倾向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管理秩序难以界定,以金额确定较为明确,也易于实践操作;另一方面是将保险诈骗罪视为诈骗罪的特殊法条,因此深陷财产类犯罪的固有理念。保险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诈骗罪则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之下。若认为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保险行业的正常管理秩序,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相较之下,保险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强于诈骗罪,然而诈骗罪的法定刑却高于保险诈骗罪,形成了罪刑失衡的尴尬局面。因此,基于上述困境,应当反思保险诈骗罪的法益,解决理论与现实的突出问题。
二、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的思辨
复杂客体说认为保险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认为该罪所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6]该观点认为保险诈骗罪是复杂客体,首先是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管理秩序,其次是保险人的财产权。为了应对上述理论与现实困境,学界开始研究如何合理的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法益。对于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为秩序说、利益说和风险说。三种观点有其优势,但皆存在不足之处。
秩序说将国家作为该罪保护法益的主体,认为行为人从事伪造保险标的、虚构保险发生的原因或夸大损失、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制造财产损失、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管理制度。[6]在此观点之下,行为首先要违反保险行政管理法规,其次才是刑法评价。秩序说是我国复杂客体说的延续,也体现本罪刚设立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反映出当时社会正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传统诈骗罪的法益保护无法满足对保险行业诈骗的现实需求。本罪有其所针对的法益面向,客体包含对保险人财产的保护,但不能就此论断其为诈骗罪的特别法,从本质上说两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存在显著的差异。此外,秩序说主要是从国家作为保险行业的管理者出发,认为国家是本罪法益的主体,国家制定的保险行政法律法规形成了保险管理秩序。该观点与实际不符,保险法作为国家对保险行业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更多的体现为保护相对较为弱势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强调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和行为规范而非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管控。其次,秩序说还存在难以解释的逻辑悖论。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构成保险诈骗,难免造成同属于保险行政法律法规规范下的保险人是否也能构成保险诈骗的疑问,这一点现行刑事立法是难以自圆其说的。秩序说之观点易于使金融机构形成市场垄断,反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利益说主要是站在市场参与者的立场解释保险诈骗罪的法益,认为本罪侵犯的法益为金融市场参与者的利益。[7]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目的在于与复杂客体说相协调。从某种意义上说,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在一定条件下即是维护了市场的秩序,保护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该说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虽然该说有利于司法实务,但使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愈发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诈骗罪无异。不难推论的是,该说的支持者实际上是支持将保险诈骗罪视为诈骗罪的特殊法的观点,这实难令人赞同。众所周知,我國刑法区分罪名是以客体为主,以行为和对象为辅。保险诈骗罪是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的金融诈骗罪之下,诈骗罪则是被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之下,由此可以看出两罪的客体明显不同。当然不可否认的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有着类似的行为构造,但二者行为模式也并非完全一样。相较于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行为模式只限定于:伪造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骗取保险金的;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我国刑法通过叙明罪状的方式明确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模式,且对主体有特殊的规定,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这与诈骗罪存在巨大的差异。最值得注意的是: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的构造上也有偏差,保险诈骗罪是复行为犯,而诈骗罪则与之不同。
除上述两种观点之外,针对金融诈骗罪的法益有论者提出风险说,其核心观点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会产生金融风险。[8]诚然,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秩序说与利益说的不足,强调从国家和金融行业参与者的角度来理解本罪保护的法益。从风险说角度出发基本解释了金融诈骗类犯罪所保护的法益,但却无法清晰的划清何种行为是刑法上的“风险”,何种行为是正常的金融风险。此外,风险说难以和复杂客体说相协调,导致其难以被普遍接受。在风险说的基础之上,又有论者提出“新风险说”。[8]其核心观点在于其认为需突破“主体观”的传统思维方式,转而从超个人法益的论点看待上述问题。提出金融诈骗罪保护的法益为金融市场参与者围绕金融活动而形成的一种信任。持该论断的学者似乎并未明确论述如何将其与传统复杂客体说相结合,关键是这种信任如何与次要客体保险人的财产权相协调。
上述三种观点对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进行了讨论,有借鉴和启发意义。犯罪的本质即是其法益侵害性,且我国刑法划分罪名是以客体为主。因此,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一般认为保险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复杂客体说认为其为复杂客体,首先是对保险管理秩序的侵犯,其次是对保险人财产的侵犯,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则是通过规定诈骗所得的数额定罪量刑。此举虽颇为无奈,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该罪的实践操纵性,但却使该罪的保护法益陷入财产法益的窠臼。保险诈骗罪是单独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之下,这足以说明其与诈骗罪的显著不同。利益说视角下的保险诈骗罪成为了诈骗罪的特殊法条,模糊了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界限。秩序说过于强调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管理。在我国现行经济制度下市场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得到彰显,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直接管理减少是显而易见,国家更多的是通过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来调节市场。在此背景下,秩序说难免缺少了现实依据。风险说(包括新风险说)将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限定为金融市场参与主体围绕金融市场间形成的一种信任关系,这值得肯定。然而,需要注意的是:“信任”只是手段,而维护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才是本罪设立的目的,故强调手段而漠视目的似有本末倒置之嫌。综上所述,三种观点尝试与复杂客体说相结合,正确揭示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值得肯定的。虽未能完全揭示保险诈骗罪的法益,却具有重要的借鉴和参考意义。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应为保险制度运行秩序,对保险人财产的骗取也是对保险制度运行秩序的破坏。
三、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阐释的价值选择
(一)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阐释应当维护保险秩序的现实需要
自改革开放以来,保险行业得到快速发展,前期主要是由国家管控,随着市场的作用越发重要,保险私营企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管理规制也主要通过间接的方式。保险诈骗罪随着保险行业的产生发展,为应对保险诈骗犯罪,我国1997年刑法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保险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长经济秩序罪项下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市场经济初期残留着较为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保险行业的正常运行主要依赖国家的直接管控。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管理和经营形成保险业的管理秩序,在此背景下刑法规定的主体通过欺诈的手段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是对保险行业的管理秩序和保险人财产权的侵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保险业的直接管理不断减弱,私营企业进入保险行业并逐渐成为重要力量。管理秩序的法益保护目的已经不能适应现今保险诈骗犯罪的复杂情况。保险诈骗罪传统理论产生于计划经济残留的时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应当具有新的时代内涵。上述支持李某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观点便是受到重财产法益保护的影响。现实情况下,保险诈骗罪复杂案件层出不穷,重财产法益保护的倾向若不能得到克服,就不能真正起到保护保险制度的作用。以市场为中心的保险法律关系参与人形成了一种信任关系,秉持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出现诈骗行为侵害信任关系以至于危害到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刑法就应当给予否定评价。
(二)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应当维护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转
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为保险制度运行秩序。一定的法律是为实现一定价值目标而设立。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保险行业出现了较多的新型保险,保险的标的变得越发复杂。立法者所规定的五种固定类型的行为模式已经开始显现不足。为应对列举式的不足,需要解释法条,法条解释要有一定的目标价值引领。在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罪规定为一种犯罪必然具有一定的目的,即为避免经济运行中出现了此类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保险行业的正常秩序,即是为了是保险能够达到预期的目标,使得经济运行中的风险得到控制。
在具体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司法人员进行判断是否构成法定列举的五种行为模式。法益指引性是应当得到重视的。实务中司法人员也是通过法益去判断,具体在保险诈骗罪的判断上受到重财产法益保护的影响,司法人员偏向于通过财产法益的侵害情况确定行为是否构罪。这是较为容易操作的方法,但是实际上数额的多少只是体现行为对保险制度运行的破坏程度。质言之,行为人通过保险诈骗骗取钱财,是对刑法所保护的保险制度的正常运行造成损害,实际上可能导致保險制度目的的落空,这才是刑法设立此罪的目的。
在南京李某航空延误案中,判断其行为是不是构成保险诈骗罪,关键在于其行为是否对现行保险制度正常运行造成损害,是不是会危及保险制度目的的落空,而不是单纯以数额论。
(三)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阐释应当适应现代刑法理念
现代刑法理念认为,刑法不仅是制裁犯罪的工具,从某种意义上说,刑法具有两方面作用:即惩罚犯罪行为以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只有正确厘清保险诈骗罪保护的法益,才能真正做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法的解释也不在仅限于对法律条文的简单释明,而是承载着独立的价值。罪刑法定原则贯穿刑事法律活动始终,不论是立法、修改、解释、司法适用都受到限制。在阐释保险诈骗罪的法益时,应当贯彻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的本质即是其法益侵害性。[9]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更是将法益作为区分此罪與彼罪的重要标尺。[10]此外,还需要兼顾刑法整体逻辑体系的自洽性,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例如上述南京李某航空延误险诈骗案,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了保险制度的运行,而不能仅仅依靠犯罪的数额确定行为是否构罪,以数额定罪的观念容易使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偏向了财产侧面。如此便模糊了两罪的界限,造成了刑法体系上的逻辑矛盾。保险诈骗罪具有较诈骗罪更为严重的法益侵害性,但法定刑却轻于诈骗罪,为应对此困境有学者提出,在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的无期徒刑时则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再是保险诈骗罪。[11]此举虽不失为一种解决的办法,但却在逻辑上无法自洽。
保险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阐释必须要适应现代刑法理念,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刑法整体上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只有正确理解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才能有效避免上述问题。
结 语
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长时间受到重财产法益保护的观念影响,导致实务中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争议。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复杂案件层出不穷,重财产法益的倾向难以使案件得到合理的处理。保险诈骗罪与普通的财产类犯罪具有明显的差异,不应将保险诈骗罪视为财产类犯罪。保险诈骗罪保护的法益应为保险制度运行秩序,理论研究应当着重将保险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保险制度运行秩序视为研究的重要内容。只有突破固有的思维,才能揭示金融诈骗类犯罪的法益。对于保险诈骗罪法益的探讨,不仅是纠正保险诈骗罪法益重财产倾向的偏离,也是对整个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重财产倾向偏离的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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