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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规则研究
——以《北京公约》和《海诉法》为对比

2023-06-06范峻恺章超琳

关键词:出售海事公约

范峻恺,章超琳

(1.青岛海事法院,山东 青岛 266061; 2.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26)

一、引 言

《联合国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效力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Effects of Judicial Sales of Ships)又称《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Beijing Convention on the Judicial Sale of Ships)(以下简称《北京公约》),于2022年12月在联合国第77届大会获正式通过,并于2023年9月5日在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北京)举行了开放签署仪式,34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团来京参加签约仪式,包括中国、瑞士、新加坡、沙特阿拉伯、利比里亚、洪都拉斯等在内的15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公约的首批签约方。该公约填补了船舶司法出售域外效力方面的国际规则空白[1],旨在解决船舶司法出售跨境承认问题,通过增加国家间的规则协调以保障买方通过一国司法出售程序取得的船舶所有权在其他缔约国得到承认[2]。中国海事法院每年司法拍卖船舶的数量居全球之首[3],《北京公约》作为一项海事领域的司法协助国际公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满足我国海事司法审判发展的客观需要[4]。

《北京公约》第4条“司法出售通知书”(notice of judicial sale)是公约的核心条款之一,对作为船舶司法出售必经程序的通知机制做出了系统规定,条文内容同时涉及实质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5]96,试图在公平和效率之间保持平衡(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五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973,2019,p10.。为了尽量减少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船舶司法出售实践的影响,公约坚持最小限度“干预”各国按自身法律规定实施船舶司法出售的原则[3],第4条第1款特别指明,司法出售应适用司法出售国的法律。目前,在国内法层面,我国解决船舶司法出售问题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但现有规则存在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我国司法出售通知规则无差别地适用于外籍船舶和国内船舶,但通知外籍船舶相关主体时存在一些不适之处;第二,国内通知规则与《北京公约》第4条并不完全一致,很可能引发规则适用争议。公约有关司法出售通知的安排将直接影响我国海事法院作为船舶司法出售国法院应当承担的通知义务[6]56,解决相关法律问题具有显著理论与实践意义,亦具紧迫性和前瞻性。

本文将以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规则为研究对象,着眼于《海诉法》与《北京公约》的规则异同,首先对司法出售、通知这两个先决性概念进行界定,然后明确通知主体与通知对象,并就通知规则的核心内容进行研究,剖析存在差异或争议之处,进而提出我国的因应之策,以期更加全面、完整地履行国际法义务。

二、关键概念的先决性澄清

国际海事委员会工作组草拟《北京公约》前的调查显示,各国现行法律中都没有“司法出售”(judicial sale)这个概念,只有一些与之含义相近的表达[7]205,我国法律中哪些机制属于公约项下的司法出售尚待比对。同时,公约中的“通知”(notice)概念能否与我国现有规则下的通知概念替换或衔接,以及通知与公告之间是何关系,均需得到先行解决。

(一)司法出售

司法出售是一项强制措施,作为一种法律机制在各个司法管辖区被普遍使用,但往往以不同的方式进行[8]160,《北京公约》对船舶司法出售做出统一规定有利于公约通过后的普遍适用[7]207。公约第2条对司法出售进行了界定,司法出售的主体除法院外还包括其他公共机构(other public authority),出售方式不仅包括公开拍卖,还包括由法院监督和核准的非公开协议的方式。

公约使用“public auction”术语以表达“公开拍卖”,这是实践中船舶司法出售最常见的形式。[9]133海事法院是我国法定的司法处置船舶主体,其在处置船舶时除拍卖之外还可采取变卖方式,后者是否属于《北京公约》中的拍卖?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首先,拍卖、变卖同属海事法院的卖船程序,并且通常二者在时间和过程上是连续的,目的均为将船舶变现以供债权人分配,这与《北京公约》精神是相同的。究其本质,变卖程序符合船舶司法出售中“公开拍卖”的三个要素,即法院核准、公开进行、价款分配,应当同样被解释为公开拍卖。其次,笔者认为,变卖是为了与拍卖做出区分而创设的程序性词汇。在船舶拍卖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语境下,变卖通常与低价出售船舶相关联,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经两次拍卖流拍的船舶,才可以较低的起拍价格进行变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对经过两次拍卖仍然流拍的船舶,可以进行变卖。变卖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五十。”,但是,变卖本身并不等同于贱卖,实践中因市场等因素导致变卖价格高于评估价的案例并不罕见,高价变卖也将更好地实现《北京公约》之目的(3)《北京公约》序言指出:“……考虑到向购买人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可以对船舶司法出售中的变现价格产生惠及船舶所有人与包括担保权利人和船舶融资人在内的债权人的积极影响……”。再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曾指出,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出售不是私人出售,而是在监督下并经法院批准进行的变卖。(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1007,2019,p4.我国部分变卖程序要求债权人同意,所以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变卖属于《北京公约》中的非公开方式出售而不是公开出售。但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两次变卖程序中,仅有第二次变卖需要经符合要求的债权人同意,(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笔者认为,此处要求的债权人同意仅意味着其对出售价格做出让步,而不是形成了对船舶进行处分的合意,并且,此时法院仍为船舶出售主体而非任何有关船舶出售的协议的监督或批准机构。故我国的变卖程序不应被解释为《北京公约》中非公开方式出售。

在公开出售之外,《北京公约》还规定了司法出售的非公开情形,不同国家的法律与实践差异明显。一些国家将此视为常规做法,例如,英国司法出售船舶的法定方式,除公开的司法拍卖之外,还有直销/快速通道程序(‘direct’ sale/fast-track procedure),这就属于由法院进行的非公开船舶司法出售方式[10],类似地,欧洲最大的船队挂旗国马耳他也存在核准私人销售船舶的法院制度。但我国的情况与之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明确规定,拍卖以公开竞价为前提;(6)《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条:“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拍卖船舶应以公开的形式进行,但《海诉法》第32条要求船舶拍卖需要发布公告并对公告内容做出了规定,因而可以确定,我国拍卖船舶须采取公开的形式。此外,中文和英文均为《北京公约》官方语言,(7)《北京公约》第23条:“本公约正本一份,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为作准文本。”英文版本使用的“private treaty”术语在法律实践中通常被译为“私人协约”,中文版本却使用了“非公开方式”这一并不常用的翻译,显现了《北京公约》各语言版本之间的对应性存在一定问题。从我国国内法视角来看,民事执行领域中的以物抵债制度似乎能够符合《北京公约》所要求的法院监督和核准下的私人协议;但基于船舶的特殊性,在船舶拍卖司法实践中,往往在申请人之外还存在其他对船权利人,作为《北京公约》中规定的可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其权益可能将因申请人与船舶所有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受损。法院没有理由干预或否定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但亦不能允许任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存在,即使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合意。[11]故此,笔者认为,《北京公约》规定的通过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在我国暂无对应,有待在立法和实践的发展中进一步观望。

简而概之,考虑到《北京公约》缔结目的及我国相关制度现状,公约旨在规制的船舶司法出售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应被理解为由海事法院进行的外籍船舶司法拍卖,包括拍卖和变卖。

(二)通知

《北京公约》第4条规定,除向指定对象进行通知外,还需要在报刊或其他出版物上发布公告,以尽可能更广泛地传播司法出售信息。《海诉法》也分别在第32条、第33条做出了相似的规定。对于出售主体来说,通知和公告均为必要义务。在《北京公约》立法讨论时就有观点主张,如果不可能向《北京公约》第4条第3款所列的所有人发送通知,发布公告也可视为遵守了通知要求。

但笔者认为,尽管《海诉法》第32条所规定的公告与《北京公约》中的司法出售通知书所载内容相近,但《海诉法》中的公告与《北京公约》中的通知在功能和性质上有所差异,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原因有两方面。第一,公告的发布途径为新闻媒体或出版物,针对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多数或者不明确的权利人[12],因而不能代替通知制度向指定对象发送文书的作用。第二,两个机制的目的并不相同。船舶司法出售主体向指定对象进行通知的目的为告知相关权利人和机关船舶所有权可能发生变动,并督促其及时主张权利;公告则是为了在拍卖前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说明拍卖相关事项,提醒注意和吸引潜在竞买人[9]82-83,此外,船舶司法出售中的公告还额外具有船舶债权登记告知的意义[13]。实践中,经过对所售船舶进行司法扣押以及对指定通知对象进行查询这两个过程,各类通知对象往往均已了解到船舶将被司法出售的情况,相关权利人也通常开始着手或已在主张各自的权利,罕有权利人还需通过公告才能了解到船舶将被司法出售。譬如笔者办理“SAM LION”轮拍卖案(8)(2022)鲁72民初1845号。过程中,拍卖公告发布之后只有潜在买家与青岛海事法院取得联系,并无任何未知登记机关和其他相关权利人与法院联系。

可见,虽然公告的确可以更广泛地传播司法出售信息,但公告无法在功能和效果上代替通知,两个机制具有相互独立性。应当认为,《北京公约》就船舶司法出售所设置的通知机制,可以与《海诉法》的船舶司法出售通知机制相匹配、衔接,但与《海诉法》的船舶司法出售公告机制有所区别。

三、明确外籍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主体与对象

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机制中,发出通知方与接收通知方是这一机制的两个核心参与者。《北京公约》未就通知的发出主体做出具体规定,但列明了诸多通知对象,这和我国现有规定存在明显出入。

(一)通知主体应被限定为海事法院

由哪一责任主体来进行船舶司法出售通知,各国规定区别很大,英国法律允许任何一方执行送达,而荷兰和中国只允许法院官员执行送达,马耳他法律对此的规定很灵活,法院官员和当事各方指定的人员都可以在扣押船舶的情况下送达。[8]147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记载,先前版本的草案规定通知书由主管机构或程序的当事人发出,后续版本为尽量尊重司法出售国的法律而删除了这项规定,工作组最终达成的共识是,由《北京公约》指明通知发出人既无必要,也不可取。(9)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九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1089,2021,p11.这一做法有利于公约的达成,然而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通知发出主体的规则不明确可能会引发程序正当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国内法加以确定。

在中国,除海事法院外,海关、海警局、海事局等部门也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处置船舶的权利,(10)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2年内3次以上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或者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予以没收。”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4条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这些公共机构对船舶的处置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北京公约》项下的司法出售?回答这一问题需要结合《北京公约》第2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断该出售款项能否供有关债权人分配。通常,以上涉海执法部门对船舶处置往往与罚没、收缴等目的相关,实践中此类处置所得价款也无法供债权人分配,因而此类船舶处置不宜被视为司法出售。

地方人民法院也会涉及船舶司法出售,它们能否成为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主体?答案也应当是否定的。目前,仅有当海事法院依照《海诉法》的规定处置船舶时会进行债权分配,并且,海事法院作为专司涉船纠纷的专门法院,立法赋予其船舶拍卖的专门管辖权,这是地方法院所不具备的。青岛海事法院曾受理一起委托执行案件,泰国籍船舶“N.A”轮因涉诉被某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拍卖,该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执行标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12)《海诉法解释》第15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舶的,应当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等的规定,委托青岛海事法院进行拍卖并进行债权分配。(13)(2022)鲁72执246号。按照现有规定及实践惯常做法,我国地方法院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如有涉及船舶拍卖,均应委托海事法院进行。[14]

通知是整个司法出售程序的环节之一。既然我国法律将船舶司法出售的主体明确限定为海事法院,那么《北京公约》所指的司法出售的通知主体也应被限定为拍卖船舶的海事法院。

(二)通知对象的增加

《北京公约》第4条第3款列举了出售通知书的发送对象为船舶登记机关、所有可以公开查询的船舶抵押权人和已登记的对船权享有人、已主张权利的船舶优先权人、船舶所有人、船舶光船租赁人和光船租赁登记机关,属于完全列举。《海诉法》第33条亦采用完全列举的方式列明了船舶司法出售通知的对象,包括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对比要点如下:第一,尽管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均规定应当向登记机关、船舶优先权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所有人这四类对象进行通知;第二,相较于《海诉法》,《北京公约》所指定的通知对象有所增加,新增除抵押权外已登记的对船权享有人、船舶光船租赁人和光船租赁登记机关。

对我国海事法院而言,公约的实施将带来一些不可忽视的现实影响。第一,《北京公约》采纳了广义的对船权的概念,(1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1053,2021,p8.这将增加我国海事法院需要通知的对象。按公约规定,司法出售主体应当对所有可以公开查询到的对船权利人进行通知。在其他部分法域,除抵押权外还存在其他可登记的对船权,但我国在所有权、抵押权和光船租赁权之外并无其他法定可登记的对船权利[15],《北京公约》所指的对船权利广于我国现有规定,潜在的对船权利人的种类也将增多。在这方面,公约的规定将取代国内法[16],我国海事法院需要对更多对象进行司法出售的通知。第二,公约要求通知承担特定职能的外国公共机关,这将引发额外的查明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胡方在《北京公约》签署当天的国际研讨会中指出,实务中获取相应登记机关的确切联系方式不仅难度大,而且往往耗时长。并且,各国在对船权利的登记机关的职能设置上有所差异,既有全部对船权利在一处登记的情形,也有不同对船权利在不同的机关登记的情形,例如准予船舶光船租赁登记的船舶登记处将不同于登记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船舶登记处,又如船舶登记处可能是与船舶抵押权和担保权登记处分开的。(1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六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1007,2019,p14.我国海事法院在实际通知中可能因这一方面的国别差异而面临通知对象的不确定性,需要首先对通知对象进行查明。

那么,通知对象的查明义务应由谁负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船舶司法出售工作组提供了两个方案:(1)由公约直接做出规定,即规定审理司法出售的法院必须自行向登记处查询以确定被通知人;(2)交由各国国内法处理,即公约仅列出被通知人,将关于查询、获取通知发送所需信息以及向被通知人切实发送通知的责任的要求都交由司法出售所在国的国内法处理。(16)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第三十八届会议工作报告:A/CN.9/1053,2021,p4.最终,工作组对后者予以支持,《北京公约》最终文本也采纳了这一做法。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就该问题做出系统、全面的规定,仅有《海诉法解释》第34条提及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配合义务,要求其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特定对象的确切情况;(17)《海诉法解释》第34条:“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情况。”尚有一些通知对象的查明义务分配不明,包括公约承认但我国法律不承认的对船权利人以及前文提及的其他国家的登记机关,有待法律提供明确指引。

此外,我国海事法院在拍卖外籍船舶时,除需依照《海诉法》第33条进行通知外,还负有其他的通知义务。1995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外国船舶因经济纠纷被我海事法院扣留、拍卖的,由海事法院通知有关驻华使、领馆;如船籍国与我有外交关系,不论是否订有双边领事条约,均应进行通知。在《北京公约》草案一稿中,通知的对象也包括外交部门或领事馆,但后续版本将其删除,国际海事委员会船舶司法出售工作组的解释是,这项内容是基于船舶司法出售承认的效率考虑的。[7]211但实际上,通过通知外交部门或领事馆而使利害关系人获悉船舶被出售的消息相对容易,更有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权利。鉴于《北京公约》所列通知对象为最低要求,我国继续按照1995年《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通知并无问题。

四、发送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几个核心问题

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制度的核心在于司法出售通知书的发送,涉及以下重要问题:第一,如何理解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性质;第二,通知应以何种方式进行;第三,通知的具体内容;第四,通知的送达标准。

(一)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性质

虽然《北京公约》第4条并未指明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性质,但通过结合分析该条款内容以及公约附件一“司法出售通知书所应包含的基本信息”,可以认为,这一文书应被理解为司法出售程序启动通知书,该类文书已被明确属于司法文书,其作用在于告知各船舶相关机构和权利主体船舶即将被司法出售。

相较于《北京公约》,《海诉法》仅规定了应当向相关人发出通知,对通知的形式未做明确要求,也未明确通知载体是否属于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司法文书是指享有国家司法权力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诉讼程序处理案件所形成的文字材料[17],并有如下特点:一是文书的制作主体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组织;二是文书的适用范围为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及非诉讼事件;三是文书的制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四是文书的主要特征为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或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18]。《海诉法》规定的司法出售通知的文书载体符合前述司法文书的内涵及特点,未来应当将此明确,并参照《北京公约》的表达将通知载体明确为通知书。

(二)通知方式的多样性及规则间的衔接

根据《北京公约》规定,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根据司法出售国法律发出。这种依照国内法处理的方式可以规避一些复杂的问题,送达通知的方式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海牙送达公约》)的衔接即是其中一个。[19]《海诉法》第33条规定的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方式和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等。当前实践中,我国海事法院只需确保对方可以收悉,所使用的通知形式通常较为随意,且无顺序要求。具体而言,海事法院进行通知时可以通过一封正式的通知书,也可能是一份机关往来函件,还可能是一封电子邮件,甚至有时候只是通过打电话。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相较于2021年版本,将于2024年施行的第五次修正案在涉外送达方式上新增了电子送达和受送达人同意的方式送达。(1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283条第9、10款。这两种新增的方式亦适用于外籍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是在现有通知方式基础上进行的现代化的、可操作的合理拓展。

同时,我国还是《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需要遵守该公约的相关规定。虽然存在措辞上的差异,但已有学者论证了《海牙送达公约》可以适用于船舶司法出售公约项下的通知。[5]96整体而言,《海牙送达公约》的通知方式较之《海诉法》的规定更具可执行性,其内容更具体,但要求更低。按照《海诉法》第3条的规定——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国内法有差异时应优先适用公约的规定,(19)《海诉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及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司法适用国际条约的一般规则——涉外案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20],《海牙送达公约》相关规则在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中扮演重要角色,应予以重视。

在《北京公约》开放签署的背景下,如何处理《北京公约》和《海牙送达公约》的适用与兼容是一个现实且关键的问题。首先,《海牙送达公约》调整的文书范围为民事或商事案件中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在实践中,这两类文书通常包括诉讼管辖文书或非诉讼管辖的文书,或强制执行文书。(20)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service convention (4th ed).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CCH),2016,para.58-69.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书是在法院命令或进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即司法出售)的背景下发出的文书,可以将之定性为《海牙送达公约》意义上的“司法文书”。(2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未来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文书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某些公约之间的相互作用:A/CN.9/WG.VI/WP.85,2019,p5-6.其次,笔者认为,《海牙送达公约》可适用于送达与海事索赔有关的文书。虽然公约没有定义“民事或商事”的具体内涵,但海事索赔中至少一方从事商业或私人海运(航运)业务,维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通常是海事索赔的主要目标,这一从宽解释的方法已在实践中得到遵循,譬如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曾多次根据《海牙送达公约》下令送达的海事裁决文书。(22)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service convention (4th ed).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CCH),2016,para.58-69.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出一个重要推论,即海事法院可以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下送达方式的规定。具体而言,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包括中央机关送达(第5条)、领事或外交送达(第8条、第9条)、直接邮寄送达(第10条a项)、主管人员直接送达(第10条b项、c项)以及相应机关之间的直接交流送达(第11条),我国海事法院亦可使用所有这些方式以进行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不过,需注意的是,使用《海牙送达公约》中的这些方式时,海事法院要注意通知对象所在国是否为公约的缔约国以及是否对某些方式做出保留。[6]58最后,除非特别说明,《北京公约》并不会影响缔约国之间可能存在的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的任何国际协定的适用,已加入《海牙送达公约》的《北京公约》缔约国还可使用《北京公约》规则以外的其他方式向境外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

由此可见,我国海事法院进行外籍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时,可以采用的通知方式是多样的,但需要根据不同对象的不同情况做出有区别的处理:当通知对象所在国为《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且该国未对具体通知方式做出保留时,我国应优先适用公约规定的方式进行通知;当通知对象所在国并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但与我国签订了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其他国际协定,应优先适用此类国际协定;若通知对象所在地既非《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与我国也不存在任何有关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协定,则应适用《海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通知内容的事项差异与应时需求

《北京公约》附件一提供了司法出售通知书的模板,通知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目的说明(第1条)、出售机构的基本信息(第2—4条)、所售船舶信息(第5—8条)、原船舶所有人信息(第9—10条)、公开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第11条)、不公开拍卖时的相关情况(第12条)、关于是否赋予船舶清洁物权说明(第13条)和司法出售国法律要求的其他信息(第14条)。作为目前我国拍卖船舶的唯一依据,《海诉法》在第33条规定了通知内容包括被拍卖船舶的名称、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债权登记等。对比而言,《海诉法》规定通知的必要内容相对较少,除拍卖船舶的理由这一项外,其他内容均在《北京公约》的模板中可见。

虽然公告和通知已被确认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机制,但较之通知的必要内容(第33条),《海诉法》对公告的必要内容的设置(第32条)反而更接近《北京公约》模板中列明的通知事项。具体而言,《海诉法》第32条规定了海事法院在裁定拍卖船舶后需要发布公告,第2款具体列明了公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其与《北京公约》通知内容的事项之间的少量差异在于:第一,《海诉法》并不要求对国际海事组织编号这一事项进行公告;第二,《海诉法》额外要求对被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船舶展示时间和地点、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和办理债权登记事项这三项进行公告。

《海诉法》作为国内法,所处理的拍卖船舶包括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的国际海船和不具有国际海事组织编号的国内船舶,故未将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列为必要公告信息。并且,基于公告内容第(八)项“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项的存在,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信息可以借此条款得以补足。其次,我国司法拍卖已经全面进入网拍模式,在拍卖链接中附拍卖司法文书已成为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北京公约》附件一中要求的司法出售国、出售法院或机构、司法出售参考编号、所有人名称和所有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等信息在中国司法出售中均可通过在线查询获得。再次,如前所述,我国司法出售船舶均以公开方式进行,故《北京公约》附件一第12项“以非公开协议进行司法出售时的有关事项”在我国实践中暂不会涉及。由此可见,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发展以及由于信息技术的进步,《海诉法》第32条所列举的公告必要信息已经完全达到甚至超过了《北京公约》所要求的出售通知信息,并且《海诉法》中拍卖公告的展示项给竞买人、相关权益人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指引,拍卖依据和理由的列明也将有助于各方更详细地了解船舶拍卖时的状况。由此可见,《北京公约》要求的详尽的通知内容,在我国司法出售公告实践中已经具备经验基础,所以,按公约规定在司法出售通知书中列明公约要求的所有事项,对我国海事法院而言并不构成全新的挑战。

考虑到外籍船舶司法出售通知制度具有高度实践性,还应关注现实中的应时性需求。关于司法出售是否赋予船舶清洁物权这一问题,《海诉法》第32条未做规定,但实践中已达成的共识是,国内司法拍卖应赋予船舶清洁物权。正如休森(Hewson)法官在经典案例“The Acrux”案中指出的,“承认有管辖权的外国海事法院或仲裁机构所进行的适当的司法拍卖,是国家礼让的一部分,也是对国际海上贸易的普遍利益的贡献,如果法院确认的清洁物权受到质疑,将对世界海洋市场的利益产生损害”(23)The Acrux,[1962]1 Lloyd’s Rep.405.。未来《海诉法》修订时可适当参照《北京公约》附件一第13条的规定,将此共识纳入法律文本。

概言之,单看通知内容,《海诉法》相较于《北京公约》是严重不足的,但《海诉法》所规定的公告内容能够符合《北京公约》附件一的最低要求,未来应将公告内容并入。

(四)通知的送达标准

《海诉法》第33条还对通知的“送达”提出了具体要求,即船舶司法出售的通知需以被通知人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进行。实践中,“能够收悉”最直接的判断依据就是受送达人进行的反馈,但这十分依赖于对船权利人的配合。同时,不同国家对本国主管机构接收国外司法文书的反馈要求是不同的,规定十分宽松或缺乏规定的情况下,我国海事法院往往难以获得积极反馈。对此,有观点认为,如果送达回证没有寄回,或者是没有收件人的签名,但是司法文书已经被收件人适当地签收,那么该回执上注明的日期即可被视为完成送达的日期,哪怕是送达回证和邮件回执均未被适当地送回。[21]但实践中,较长的反馈时间同样将影响送达的效果。

与《海诉法》相比,《北京公约》和《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相对宽松。《北京公约》第4条规定,司法出售通知书应当被发送(shall be given)给指定的人,公约使用了发送而非送达,仅要求做出发送这一动作,并不要求达到送达效果。《海牙送达公约》虽使用送达这一术语,但没有就其进行定义。公约的此类做法与送达所涉及的法律程序正当性相关。送达瑕疵或者送达不能很可能影响判决的最终效力,这也常被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公约视为拒绝承认的理由之一,如果使用通知要求来代替送达要求,将有利于解决前述程序性问题所带来的救济难题。[5]100尽管如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还是就送达做出了尽可能具体的解释,即送达“一般是指向收件人递送司法文书和/或司法外文书”。(24)Practical handbook on the operation of the service convention (4th ed).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HCCH),2016,para.23.依据这一解释,发送司法出售通知书的过程可构成《海牙送达公约》意义上的送达。(25)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六工作组(船舶司法出售).未来关于船舶司法出售的文书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缔结的某些公约之间的相互作用:A/CN.9/WG.VI/WP.85,2019,p5.

《海诉法》相对严格的送达标准不仅加大了海事法院的操作难度,还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北京公约》的生效也将带来新的问题。第一,《海诉法》规定的送达要求面临规则和技术层面的制约。在接收我国海事法院的通知后,境外主管机构和对船权利人是否会以可靠的形式进行确认或签署送达回证,受其国内法和相关国际条约规制。虽然许多国家基于《电子商务示范法》就电子送达方式颁布了法律,规定凡是能在收件人电子邮件系统中检索到的电文即为已收到的电文,但是在实务中可操作性极低。第二,即使加入公约或存在国内法规定,部分国家相关机构也并不一定履行义务。正如加拿大联邦法院在“Galaxias”船舶拍卖案中指出的那样,通常各国都同意适用一套统一的海商规则和法律,但某些国家会忽视或不理会一些惯例或法律,即便是其已经通过缔约所采纳的规则。(26)The “Galaxias”,(1988) LMLN No.240.最典型的例子是,实践中“方便旗”机制盛行,注册手续简单、管理法令松弛和无税或低税等特点使得一些“方便旗”国家不愿配合履行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义务[22],海事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往往因此面临阻碍。第三,《北京公约》指定的通知对象范围远远广于《海诉法》的规定,如果对公约范围内所有的通知对象要求送达效果,将大大增加海事法院的工作量,也可能因为在客观上难以实现而引发程序瑕疵或错误。

虽然《海诉法》规定的送达标准为强制性规定(27)《海诉法》第33条规定了“应当”向指定主体发出通知,为强制性规定。,但海事法院在司法出售外籍船舶时,因前述客观困难有时候并不正式通知船舶登记机关。这种做法虽不罕见,也并不会实际导致司法出售无效,但或多或少可能面临程序合法的质疑。考虑到实践中的不确定性和难度,《北京公约》对送达的作用要求不做规定的做法显然更符合实际,也有利于保障司法出售船舶程序的效率。

五、总结与建议

《北京公约》确立了使司法出售国进行的船舶司法出售具有域外效力的统一国际制度,同时保留并承认了各缔约国的部分国内法,主要包括司法出售赋予清洁物权的情形和司法出售的程序。[23]通知是船舶司法出售的必经程序,《北京公约》对这一机制的细节规制详略有异,因而不同细节问题所适用的法律会有所差异。在通知对象、通知内容等问题上,公约会取代国家法律;在通知主体、通知方式、通知的送达标准等问题上,公约将它们留待司法出售国国内法处理。[16]为增强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条约在外籍船舶司法出售方面的协调性与兼容性,本文提出如下法律完善建议:

第一,将《海诉法》现有公告规则(第32条)和通知规则(第33条)经适当调整后合并为一条,合并后的条文如下:

“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在拍卖船舶三十日前,向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发出通知书,并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拍卖外籍船舶的,还应向已登记的对船权享有人、船舶光船租赁人和光船租赁登记机关发出通知书,并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通知和公告至少包含以下内容:(一)被拍卖船舶的名称和国籍;(二)拍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三)拍卖船舶委员会的组成;(四)拍卖船舶的时间和地点;(五)被拍卖船舶的展示时间和地点;(六)参加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七)办理债权登记事项;(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对通知对象查明规则进行适当调整与增补。《北京公约》扩大了必要通知对象的范围,由于该公约属于司法协助公约,可以由我国法院直接适用[24],海事法院在今后的船舶司法出售通知中应直接按照公约要求增加通知对象。公约将通知对象的查明交由国内法解决,我国《海诉法解释》第34条需要在对船权利人的范围及其查明义务分配上进行调整,并对国外公共机构的查明进行规定,建议条文如下:

“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等对船权利人及相关登记机关的有关确切情况。必要时,由海事法院进行查明。”

第三,在《海诉法》第3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项下增加因船舶未能出售再次通知/公告的规定。即使船舶进入司法出售程序,也常常面临出售失败,需要进行第二次乃至多次拍卖的情形。[25]此时,海事法院需按照规定解除船舶扣押。(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笔者建议,可在解除扣押后对先前全部或部分通知对象进行再次通知以实现程序闭环。事实上,根据《海诉法》的规定,海事法院在解除船舶扣押后,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及相关权利人发送相关文书,增加未成功出售船舶这一项内容不会过多增加海事法院的负担。

第四,参照我国对《海牙送达公约》的履约经验,应及时指定我国司法部为《北京公约》第12条要求的国内主管机构,以便与其他缔约国的主管机构进行通信联系;同时,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框架下增加海事法院与司法部的直接联系机制。

《北京公约》作为一项务实的国际海事机制,未来可期。一方面,该公约是海商领域首个以中国城市命名的联合国公约,商务部部长助理陈春江认为,这反映出各国对中方在公约形成过程中发挥引领作用的高度认可,也是中方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王淑梅法官在《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国际研讨会上评价的那样,《北京公约》或将成为国际社会共同推动国际海事法律统一化进程朝着更加开放、务实的方向发展的新起点。可以预期,《北京公约》将为司法出售船舶国际效力的落实以及全球海洋法治建设做出重要贡献,进而推动国际航运业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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