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立体商标纠纷案启示
2023-05-30李辽
李辽
编者按:
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深入的大背景下,企业法治建设持续发展。对关键领域和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加强,对有再生希望的企业进行破产重组,为推动依法合规治企提供指导和借鉴。本刊邀请法学专家、法律学者、专业律师等,针对一些典型案例进行解析,以期对企业法治建设与合规管理、风险防控、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提供参考。
随着商品经济发展,世界各国和地区商标注册范围不断扩大,商标种类也不断增加。其中,立体商标作为新型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具有视觉冲击力,能使消费者更好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
与普通平面商标不同,立体商标以具有长、宽、高的立体物质形态出现,通常包括商品形状、包装或装饰。2001 年,我国商标法正式将立体商标作为商标可视性标志的一种,由此,立体商标被列入商标法保护范围。但目前,立体商标注册申请是一个难点,我国对于立体商标注册条件以及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明方式,尚未有统一标准。
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下称“迪奥尔公司”)的立体商标国际注册行政纠纷案,是关于立体商标注册申请的著名案例,也是 2018 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该案申请商标的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 2014 年 4 月 16 日,国际注册日期为 2014 年 8 月 8 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该申请商标完成国际注册后,迪奥尔公司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下称“马德里协定”)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下称“有关议定书”)有关规定,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下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和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15 年 7 月 13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2018 年 3 月改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之后,迪奥尔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驳回了该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迪奥尔公司还认为,该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公司长期宣传推广,具有较强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
之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诉讼主张。其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并未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而是直至驳回复审阶段在第一次补充理由书中才明确提出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了三面视图。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局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商标局在商标档案中对该申请商标指定颜色、商标形式等信息是否存在登记错误,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迪奥尔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专家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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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争议焦点
第一,被诉决定依据的事实基础是否有误。
迪奥尔公司主张,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而商标局档案信息中将其记载为“普通商标”,被诉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明显有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迪奥尔公司自国际通知日起 3 个月内未提交证明该申请商标是三维立体商标的证据,商标局将商标描述成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其三维形式被具体描述为:商标如同精致拉长的数字“8”,上部是一个小的圆球,底部为椭圆形状,瓶身装饰为金色。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该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该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进行审查的事实依据。但是,被诉决定将该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认定的商标类型与迪奥尔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类型明显不符,其决定依据事实基础有误。
第二,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迪奥尔公司认为,既然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提出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并补充了三面视图,而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迪奥尔公司该主张,并以“普通商标”为基础作出决定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知晓申请商标是三维立体商标,但再审申请人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失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被诉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驳回了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第三,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性。
迪奥尔公司认为,申请商标是公司为真我香水设计、独特且具有显著性的三维立体商标,并提出申请人已在商标分类表第 3 类商品上注册第 7505828 号商标,该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外观完全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品包装和容器天然缺乏显著性,相关消费者看到玻璃瓶想到的是一个容器,很少有人能通过瓶子识别出这是一个商标。
第四,申请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迪奥尔公司认为,经过近 20 年长期稳定推广,申请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稳步提高,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涉案商标设计的瓶底带有文字“Jadore”,其所有使用证据均附有文字说明,无法证明单纯是由三维标志起到的识别作用,而不是文字起到的识别作用。
关于商标显著性的两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給出明确结论,而是认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中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能够证明其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情况的证据,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统一性。
本案典型意义
本案中,迪奥尔公司国际注册的商标是三维立体商标,但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中国商标局按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其原因在于国际局对立体商标申请注册文件的要求与中国法律规定不一致。
根据国际局要求,三维立体商标在申请国际注册时,只需向国际局提交该申请商标的正面视图,但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的图样,且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同时,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作为商标保护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 3 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规定的材料。未在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将驳回该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
迪奥尔公司未在上诉期限内向商标局声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并提交至少包含三面视图的商标图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局将该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马德里协定及有关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方便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申请商标若进行了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了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基于上述事实,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声明与说明”义务,应当属于申请手续基本齐备的情形。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补正机会,平等、充分保障包括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国际注册申请人合法利益。
给国际商标申请人的建议
在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商标申请人除了要知晓和遵守国际商标注册规定以外,也要知晓和遵守中国法律。本案商标申请人在其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时,如果能够知晓中国商标法规定,并按照规定委托中国商标代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向中国商标局补充提交三面视图,可能有利于商标局全面了解其申请注册商标类型,给予更精准审查。
(责编惠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