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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扶贫互助资金应如何定性

2023-04-29查玉萍张骞

党风与廉政 2023年11期
关键词:挪用资金挪用公款公务

查玉萍 张骞

◆基本案情

赫某某,中共党员,某县某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理事长。2017年6月至10月,赫某某利用其担任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理事长的职务便利,从协会账户支取互助资金30万元,入股王某开办的公司。2019年8月,赫某某分2次归还挪用的资金。案发后,该县纪委监委对赫某某立案审查调查。在该案调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对赫某某涉嫌的罪名及管辖机关存在不同意见。

◆分歧意见

意见一:赫某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监察对象,他挪用的是社团资金。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意见二:赫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监察对象,他挪用的互助资金通过财政拨付。其行为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由监察机关调查后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判断赫某某构成何罪、是否要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重点应从其主体身份、是否履行公权力进行分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侵犯客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本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

意见二认为赫某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中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笔者认为不然。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第一,赫某某并不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赫某某是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理事长,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并不属于村基层组织。村基层组织是指由村民依法选举产生的、代表和维护村民利益的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大会。农村基层组织具有自治管理的权力,能够决定和管理村级公共事务,促进村民的参与和自治。而扶贫互助资金协会通常是非营利性社团组织,借助社会力量和资源,通过村民自愿参与的方式,为贫困农户提供帮助和支持,推动扶贫工作的开展。虽然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农村公共事务,但它与村基层组织在性质和功能上存在差异。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侧重于扶贫工作的组织和协调,而村基层组织则更注重村民的自主参与和自治管理。

第二,赫某某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互助资金是民办公助性质,是按照财政投入为主,社会捐赠、会员入股、放贷收益投入为辅的方式多渠道筹集的。其中,财政资金在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成立社团法人并于金融机构设立独立账户后,由县财政拨付至协会账户独立核算,归全体村民共有。其资金性质已发生变化,成为扶贫互助资金协会这一社团法人财产的一部分,而不是作为财政拨付资金由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代管。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既不管理国有资产,也未管理集体资产,赫某某履行工作职责管理互助资金,不具有从事公务行使公权力的性质,并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综上,赫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而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挪用资金罪属于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共管罪名。这一原本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罪名,如果是由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实施的,那么由监察机关管辖。共管罪名由监察机关管辖的确定应遵从“公职人员”和“公权力”两个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的解释,作为监察对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包括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及其他受委托从事管理的人员。赫某某既不在村基层组织中任职,也不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公职人员”和行使“公权力”的标准,不属于监察对象,所以赫某某实施的挪用资金行为应由公安机关管辖。

综上所述,赫某某未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监察对象,其利用职权挪用互助资金用于营利性活动,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系商洛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

◆纪法小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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