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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加速”规则的司法困境及完善路径

2023-04-29许中缘车钰莹

湖湘法学评论 2023年3期

许中缘 车钰莹

[摘 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给出了“留白”的审判指导意见。既有裁判反映出司法实践对该指导意见的理解与运用有待完善。从解释学视角考量,应将该指导意见定位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体系中的“非破产加速”规则,具体适用情形限制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从而使其回归规范本意。司法实践在参照该指导意见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时,应采用统一的具体适用要件,比照《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审查资产的实际状况为前提。2021年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在吸收该会议纪要指导意见的基础上新增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则,值得肯定,但其中具体适用情形的认定标准仍不够细致,需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认缴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非破产加速

[中图分类号] D913.99[文献标识码] A

一、引言

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是商事裁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当前,法律仅规定了公司破产、公司解散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在公司存续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出资,在理论上依旧存在巨大争议。在遵循公司认缴资本制背景下,债权人请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提前出资缺乏法律依据,现有司法路径难以妥善解决相关争议,使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权益保护陷入难以调和的境地。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总结了认缴制改革以来审判实务界在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中的裁判经验,[1]明确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两种例外情形,为统一裁判创造了条件,增加了“非破产加速”的可操作性。但司法实践对如何落实这一裁判思路仍然存在分歧,对其具体适用、认定标准及裁判尺度存在诸多争议。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客观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部分落实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内容,[2]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范围,体现了公司治理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笔者对此进行探讨。

二、《九民纪要》第6条的司法适用乱象

(一)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支持加速到期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可《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并将其适用到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该意见,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股东加速出资,其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者被执行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且怠于清算、申请破产的情形。在审理案件时,依据文义解释对存在前述两种例外情形的案件,经审查认定符合例外情形的,支持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如在“叶庭浒与白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财产的案件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总之,已符合破产原因。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又如,在“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鹏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时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已经产生,因此,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清偿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

(二)《九民纪要》第6条不属于法定加速到期情形

实践中不乏对《九民纪要》规定进行“选择性忽略”的情形。尽管在裁判理由中未明确说明,但通过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进行严格限制与解释,裁判者实际上排除了该意见的适用。如在“麦交仔与范桂城、冯振伟、中山博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下应保护股东认缴资本的期限利益,非法定事由和法定原因,认缴期限不加速到期,除非企业破产或解散。[5]《九民纪要》第6条不属于法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因此不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又如在“许昌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宜龙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只在破产和清算程序中有相关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通过“执行转破产”程序维护自身权益。[6]

(三)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将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部分法官详细地表达了对该意见的质疑。在其看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涉及单一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平衡。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除公司破产、公司解散清算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以外,不能适用《九民纪要》第6条。如在“彭云、宗日敏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加速到期法定情形外的加速到期应持慎重态度。[7]当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应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在个案债权追及诉讼中允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势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又如,在“深圳市永丰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何博新、刘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如单个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清偿可能有损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8]债务人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的,债权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背离《破产法》

《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至第4条进一步对资不抵债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但在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裁判者对“具备破产原因”形成了新理解。

部分法院在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时,以公司被“执行不能”为标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9]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缺乏相应的偿债能力导致执行无法完成时,法院会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即公司被“执行不能”。依照此观点,公司具有经人民法院执行且确认不能清偿债务这一外部客观行为,即可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有学者也将其称为现金流标准。[10]如在“宦承伟与白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被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应当认定该被告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认定标准,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情形,其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11]

另有部分法院认为,上述标准与审查是否具备破产条件的标准存在差异,将公司被裁定“执行不能”径直认定为具备破产原因,从而判定个案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如在“深圳市永丰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何博新、刘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债务人公司经法院执行没有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公司仍然存续,部分债权不能受偿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12]又如在“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石油分公司、陈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该案缺乏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公司已具备资不抵债情形,已具备破产原因。[13]再如,在“范卫平、罗红艳执行异议纠纷案”中,[14]一审法院采用了第一种标准,二审法院不仅根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还结合被告公司已没有在其住所地开展经营活动等具体情况,认定公司实质上已具备破产原因。[15]

三、《九民纪要》第6条裁判核心观点之具体分析

(一)《九民纪要》第6条适用的必要性

《九民纪要》第6条为解决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提供了新路径,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指导性意见。其一,就法院系统内部地位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会议纪要虽不是法律规范,但具有规范性,可以指导甚至约束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活动。尤其是当法律供给明显不足,案件纠纷又亟须解决时,会议纪要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规定具有内在约束力。其二,就功能而言,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规则的载体之一,因此,会议纪要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16]据此,在“非破产加速”缺乏实体法律依据的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为回应此类纠纷而作出的指导意见对纠纷处理应产生内在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但法院可在裁判文书中将之作为说理的部分依据。[17]

法官在适用该意见审理有关案件时,应注意会议纪要文件本身特性,加以谨慎适用。由于“非破产加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当法官未寻找、识别到可供裁判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为裁判规则时,应注意到作为指导意见的《九民纪要》第6条。在对其适用时,法官应首先对“非破产加速”存在的法律漏洞进行仔细说明,[18]即首先论证非破产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则存在法律漏洞,并对《九民纪要》第6条在裁判文书中所起的功能进行详细说理并论证。

然而《九民纪要》第6条适用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未得以完全体现。如在前文提及的“中海圣荣建设有限公司与王鹏宇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既未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也未说明理由,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审法院参照该条意见并对案件是否符合其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进行审查,最终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19]在会议纪要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作出指导意见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径直忽视该指导意见的做法缺乏能动性。从法官思维的角度审视,这一裁判思路存在明显缺陷,其忽略了“漏洞识别”的过程。能否对规则进行“全有或全无”的适用,关键在于“非破产加速”在法理上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而法官并未对此进行说理论证就直接得出结论,加剧了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之乱象。

(二)《九民纪要》第6条引起规范冲突之疑问

虽然《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将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限定在“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有意排除已经申请破产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将其留待破产程序处理。两个规则看似各司其职,但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同一前提下,《破产法》第35条和《九民纪要》第6条均可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然而,二者适用的法律效果有所差异。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由提起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个别债权人受偿。根据《破产法》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后归入破产财产,由公司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当公司债权不能得到受偿时,“具备破产原因”这一相同法律事实,由于债权人行权路径的不同,将产生法律效果上的差异。这势必造成法律体系的内在矛盾,一有矛盾,即构成法律秩序的体系违反。[20]由此观之,在时间顺序上,《破产法》第35条已对破产加速作出了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恐会导致偏颇性清偿,[21]难免有架空《破产法》之嫌。

最高人民法院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上一再强调“类似问题类似处理”。[22]在公司破产和公司非破产不同语境下,虽然最终都能发生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效果,但对债权人而言却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请求权依据,在具体效果上也有所差别。面对潜在的价值冲突,《九民纪要》并未消除其中的疑虑。法院否定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理由不外乎两种:一是非破产加速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仅限于在破产程序和非破产解散程序中;二是非破产加速具有现实需要性和法律正当性,但不应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适用。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也大抵出于上述理由主动规避指导意见,避免全体债权人利益受损。质言之,《九民纪要》第6条与《破产法》第35条引起规范冲突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规则利益倾向的不明确性。

(三)“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

以“执行不能”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方式看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与“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效果上具有一致性。[23]因此,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法院可认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而认定已具备破产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多表现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被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以下简称“终本裁定”)。此种认定思路在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院作出“终本裁定”须满足“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一要件。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已被作出“终本裁定”,则意味着法院已经通过查询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等方式对公司资产进行了充分审查且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符合《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基本可以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申请执行人如能提供“终本裁定”证明法院已经对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穷尽执行措施,而自身债权仍未实现,则足以证明其具备了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据笔者观察,债权人多是在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已作出“终本裁定”的情况下主张加速出资,并且在此情形下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将“执行不能”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是片面的。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不仅仅是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果描述。除了公司被作出“终本裁定”这一条件之外,仍需进一步调查后才能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申言之,法院应严格按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至第4条的规定,对债务人公司财产的客观状况进行实质审查,并综合考虑其财产水平、运行状况等多种因素。如前文提到的“宦承伟与白麟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纠纷案”中,股东上诉时曾质疑,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对于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由申请人依法提出申请,由法院对其是否存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定。“终本裁定”不足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仅以“执行不能”为认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实际上,以“执行不能”为标准认定“具备破产原因”的观点与“非破产加速”的观点不谋而合。主张“非破产加速”的学者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可以适当扩张。当公司发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中,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对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宜采“私权介入说”,[24]以此涵盖公司有偿债能力而主观决定不偿债的情形。但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关于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之规定,采“法院介入说”,[25]即必须由法院经过执行程序确认方可认定不具备清偿能力。不难发现,以“执行不能”为认定标准与通说认为的“非破产加速”在适用情形的逻辑构成上基本一致。然而,依据公司已有“经确认执行不能的到期债务”是否足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已资不抵债”,[26]但破产事关公司独立人格的存续,因此,对破产原因的认定应保持严谨、谦抑的态度,仅以归纳的方法得出结论切不可取。故,在审查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还需要对反映公司资产状况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进行审查。结果无非两种情况:资不抵债或资产大于负债。资不抵债反映了公司财产的客观状态,被视为公司破产的核心原因。但如果资产等于负债,则需着眼于公司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倘若公司出现债务执行不能的情形,法院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第3项规定,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如果仅从逻辑推导角度,只要出现“执行不能”,无论资债比例关系如何,都可以依据现有破产规则认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然而遵循机械性逻辑推导的做法是有待考量的。如前文所述,在审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时,法院通常只关注公司是否存在“执行不能”的状况,从而认定公司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却忽略了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前提要件的审查,即审查公司是否资产大于负债。也就是说,在现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下,仅从逻辑构成的角度,以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认定具备破产原因有迹可循,但径直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显然是对资产大于负债这一前提条件的忽视。如在“沈琼与胡晋源、查源平执行异议纠纷案”中,[27]一审法院注意到了该问题,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而不能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认定被告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尽管在实务中少有法院采用多元因素综合认定的标准,但此种认定标准体现了法院在破产原因认定问题上所持的谨慎态度。鉴于企业各类资产与负债的复杂性,破产原因认定不应是简单的逻辑推导过程,而应对其财产状况充分了解后作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判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仅影响债权人利益,而且事关公司、全体股东乃至公司职工的多重利益,其适用情形必须严格把控。值得一提的是,在《九民纪要》第6条的条文构造中,之前表述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终结执行的”,由于后段表述不如“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的表述严谨、准确,[28]所以最后颁布的文本中使用了目前的此种表述。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前后两种表述的差异不仅体现在用词精准与严格上,而且体现了到期债务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与具备破产原因不能完全等同。从该角度观察,实践中,依据债权人提供的“终本裁定书”,法院支持其请求股东加速到期的判决显然违背该条规范意旨。

此外,《九民纪要》第6条为人诟病之处还在于变相地提高了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门槛。在我国《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严格破产标准下,债权人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是不具有可期待性的。债权人一般没有能力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9]此外,我国法院并不具备主动审查破产原因的职权。因此,若继续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将难以适用,最终沦为僵尸条款。同时,司法实务对于“具备破产原因”认定标准的分歧也从侧面反映了当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在实体与程序适用衔接的问题上考虑不周。

总之,《九民纪要》第6条突破性地增加了两种“非破产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从完全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到允许在两种特别情形下适用加速到期,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过去司法实践中近乎全面否认加速到期的观点,改变了裁判倾向。[30]但第一种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出现不同适用效果的根本原因是《九民纪要》在此问题上立场的不明确性和保守性。[31]诚然,应对实践是实务工作者必须考虑的,但同时还应当考虑法实际运行的效果,以及是否存在不圆满性可能。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则,侧面反映了该指导意见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构建较为良善的非破产加速规则,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非破产加速规则的正当性何在?应以何种视角和方法对该指导意见进行解读方能使之与《破产法》第35条区分,以正确发挥其规范意旨?在债权人举证问题上,非破产加速规则又该采取何种应对思路?

四、《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范定位与功能

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实务界争议不断。一方面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留白”的做法,另一方面是因为非破产加速到期在理论层面依旧存在巨大争议,从而造成裁判者对指导意见的不同解读。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兹事体大,应该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解决”。[32]就此层面而言,《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可以视作初步建立“非破产加速到期”规则的探索及试验。《九民纪要》第6条具有明确化、具体化、规范化的空间。据此,笔者将对该条进行解释与说明,以期完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推进法律的统一适用。

法律解释是具有创造性的活动。鉴于在“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上,难以探求立法者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不妨适当发挥各解释方法的创造力,在条文应有的范围内探求非破产加速规则的正确适用路径。正如有学者描述的那样:“法律适用有时还是法律含义再发现和再探索的过程,法律条文不断地被赋予新的含义,或者在应有之义之内拓展新的边界。”[33]“谁对于法律的解释具有绝对的权威,则不论从何种意义上说,他都是真正的立法者,而写下或者口述该法律的人却不是。”[34]

(一)体系解释视角:明确调整对象

在法律适用方面,尽管最终援引是具体、明确以及特定的法律规范,但这仅是一种表象和外观。在各个具体规则背后暗含着一个完整的规则体系。具体规则的“涵摄”必须建立在整个法律体系的支撑下才能令人信服。当出现规则含义不明时,或许可以回归到法律规则的整体性,以释明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中的相关关联,探究其规范意义。[35]

1.体系解释的前提:非破产加速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

当公司处于解散阶段时,能否基于特定情形要求股东提前缴纳未届期出资,构成了本文的探讨前提。《九民纪要》第6条对固有的加速到期规则进行了突破,但并未明确债权人加速到期请求权的法理基础,导致了部分法官在实践中质疑这一规则。因此,为了正本清源,首先应当探究是否存在“破产加速”“非破产解散加速”以及“非破产非解散加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体系。简言之,非破产加速是否具备理论层面的有力支撑。

自认缴制实行以来,学界对于非破产加速进行了多方位的论证。例如,钱玉林教授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从法定义务的视角阐释了认缴出资应当作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对到期债务进行清偿;[36]李建伟教授则从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论证了破产之外的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正当性;[37]丁勇教授基于出资债权理论,主张公司能按实时资金需求自主决定出资债权何时到期变现;[38]蒋大兴教授认为非破产加速到期的最大意义在于可以促使股东理性安排认缴数额,填补认缴制立法缺陷,形成理性交易秩序。[39]此外,存在诸如资本担保责任论、[40]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等论证理由。[41]笔者认为,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基础在于股东所承担的资本维持义务,即股东应维持公司资本以保证公司正常运行和生产经营。尽管资本制度的具体内容或表现形式常常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变化,但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的基础性地位并未从根本上动摇,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三原则依然是《公司法》必须坚持的基础理论。公司资本由形成、维持和退出三个阶段的资本组成。认缴制改革,主要体现在通过减轻股东出资行为的限制,从而放松对形成时期资本的管制。为了构建合理、有效的资本制度,应着重在资本维持和退出阶段落实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尤其在认缴制缺乏对股东出资义务规制的现状下,作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指导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应当充分发挥其规范作用。在公司存续期间,保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资产,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实缴资本制下,资本维持原则体现为法律禁止资本向股东不当流出,对应股东实缴的资本。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具有合法性基础。在期限利益的保护下,股东出资义务履行难以保证。公司资本维持本应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信任的基础,亦是债权人实现救济的渠道之一,却在股东期限利益的架空下被束之高阁。因此,在新的资本制度下,资本维持原则应在遵循商事立法价值追求的前提下适时调整以适应市场环境的复杂变化。为了保证公司在存续期间保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资产,在公司已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困境时,股东应当向公司实缴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以维持正常经营,从而回归资本维持原则的真实内涵。

2.《九民纪要》之体系定位:“非破产加速”之实

要探究《九民纪要》第6条的适用路径,必须明确其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体系中所担任的角色。对于该条规定中的第一种情形,应将其定位为我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体系中的“非破产加速”规则,即该条款旨在为公司破产、公司解散情形以外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提供请求权基础。

首先,从条文制定时间来看,在该纪要发布以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非破产加速”的讨论已广泛展开。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进行扩张解释,[42]或是通过对出资协议效力进行限制,[43]或是通过认定个案符合情势变更等方式来论证非破产加速到期适用的必要性。[44]《九民纪要》第6条在固有的加速到期规则外作出了突破性规定,新增了两种例外情形。如果认为该条款仅是为了对过去破产加速规则进行强化,那么又如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产生的与《破产法》第35条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因此,该规定应当是针对实践中债权人在非破产条件下请求股东提前出资的裁判困境所作出的回应。其次,《九民纪要》第6条在条文构成模式上采用“原则和例外二分法”的做法,也从侧面证明了该规定旨在为“非破产加速”提供请求权依据。按照文义解释,原则上法院不支持非破产加速到期,即不支持“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当出现例外情形时,法院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因此,但书中“例外情形”的构造变相地说明了它所调整的应当是股东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最后,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体系构造,处于一个体系中的各项规则在调整范围上不应存在交叉或者重叠,否则将陷入“体系违反”的境地。[45]“破产加速”的目的是,在出资期限因公司破产而失效时,由管理人追索股东出资以确保其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所以这是一种无差别的、强制的法律义务。[46]而“非破产加速”则是,公司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向公司缴付已认缴未实缴的出资以恢复公司债务清偿能力。此时,公司多处于暂时丧失偿付能力,但未达破产的状态。换言之,“破产加速”本质上是一种责任清算机制,而“非破产加速”旨在债务清偿。因此,如果始终将目光局限于“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而不结合规范定位进行综合理解,所得结论将是狭隘而矛盾的。概言之,从法律体系的整体性出发,《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的体系定位应当是明确、唯一的,即以非破产情形为适用前提。

(二)限制解释视角:回归规范理性

1.将适用情形限制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明确《九民纪要》第6条的体系定位只是第一步,更关键的在于如何对其进行理解、适用,从而使其回归规范本意。实践中,法院在未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下,仅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经人民法院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而径直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这一做法势必造成调整错位。申言之,此种做法可能造成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未依照《破产法》第35条规定进入破产程序,而是参照《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从而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这无疑会对各方利益主体不公。因此,《九民纪要》第6条的正确理解与适用需回归到对“具备破产原因”这一关键要件的解释。要使其发挥“非破产加速”的规范功能,应进行限制解释,将其调整范围限制在公司债务通过加速股东出资可保持正常经营的情形。实践中以“执行不能”认定破产原因的做法仅从结论来看是符合现行《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但此种解释路径导致《破产法》第35条与《九民纪要》第6条在适用上的碰撞,不符合“非破产加速”的规范旨意。

当前,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认定规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即学者所诟病的“处于规则层面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没有得到相应的联动修订”。[47]认缴制虽实现了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意思自治,但认缴资本的偿债功能大打折扣。股东以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司破产风险。“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简言之,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48]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所具有的潜在债务了结能力并不在现有标准的考量范围之内,这也解释了司法实践中为何有的公司被认定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清偿到期债务后,还能够继续保持经营存续,亦或者说,此类公司在股东加速出资前只是具备假定的破产原因。《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的事实构成为“穷尽执行仍不能清偿”并满足申请破产的条件,故可以归纳为“客观不能清偿”。客观不能清偿,以公司所有资产(包括以债权形态存在的股东认缴出资)或以现有财产为清偿基础区分判断,可以分为永久不能清偿与暂时不能清偿。经过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债务可能是永久不能清偿,即具备破产原因的不能清偿,也可能是暂时不能清偿。[49]“资不抵债或者债务超过”属于永久不能清偿,此种情形下公司应径直进入破产程序。但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还应当进一步考虑加速股东出资能否了结当前到期债务。若有了结债务的可能性,则属暂时不能清偿;反之,则应认定为具备实质的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非破产加速规则应当是为公司暂时不能清偿的情形提供救济路径。[50]

因此,《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中的“具备破产原因”应限制解释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未届期出资能够了结到期债务的情形。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将《九民纪要》第6条中的“具备破产原因”修改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也证实了这一观点。

2.具体认定标准:比照《破产法》及司法解释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破产原因标准之一,该标准适用在实践中还面临一大难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以对资产的实际状况进行审查为前提,然而在没有相关主体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以及如何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正如前文所述,要求债权人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明文件是不具有可期待性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成为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制度设计应当立足于本土法律框架并充分考虑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此处比照《破产法》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进行认定也未尝不可。具言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经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确认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债权人即可依据非破产加速规则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还必须提供有关证明未届期出资能够了结当前到期债务的初步证据。此时法院为查明企业的资产状况,可比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在非破产加速诉讼程序中,法院也有权责令债务人主动提供表明财产状况的文件。结合以上证明材料,法院方可对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债务了结能力进行综合判断。若资产大于负债,且经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能够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如发现公司资不抵债或者经加速后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向债权人进行释明;债权人不同意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的,应驳回请求并告知其申请破产,留待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平受偿。

(三)目的解释视角:合目的性审查

“任何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解释法律应以贯彻、实践立法趣旨为其基本任务。立法趣旨之探求,是阐释法律疑义之钥匙。”[51]除了能够澄清法律文义之疑义,目的解释的另一机能在于“依其他解释方法已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以立法目的检查、确定之”。[52]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解释以及适用的结果也应当符合制度本身的立法目的。

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这一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是倾向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意旨与非破产加速规则并不排斥,固守破产加速规则并非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优选择。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应在不同情形下做不同理解,不可一概而论。申言之,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形下,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即体现为“公平受偿”;而在公司实际上仍具备存续能力的情形下,提供除了破产以外的解决路径,保持企业生命力也不失为全体债权人最佳的利益选择。至此,“破产加速”和“非破产加速”各得其所,在各自规范领域内发挥作用才是对债权人利益最好的保障。扮演非破产加速规则的《九民纪要》第6条之所以为人诟病——“偏颇清偿”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根本原因是实践中对第一种例外情形的错误解读和适用,尤其是不少裁判者在适用时将该条的调整对象扩大到实际上已经资不抵债的公司。因此,真正合乎立法目的做法是对该规则进行严格限制解释,并进一步细化其认定标准,使其在调整界限上不发生错位。前文中根据体系解释对《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进行限制解释经得住立法目的检验,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

五、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之完善

(一)立法目的及意义

债权人权利保护与公司股东权益的平衡是《公司法》立法的永恒难题。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理论争议与司法困境亟待立法回应。《九民纪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立法的不足,但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错误解读与适用。在考虑公司法体系整体稳定性、协调性的前提下,将《九民纪要》第6条所体现的司法立场转化为法律规定,将其作为破产加速到期制度的补充,形成完整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实为《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应当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吸收了以往司法实践以及《九民纪要》相关规定,这既是对认缴资本制实施以来配套制度缺失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回应,也是对司法实务困境的回应。若草案得以保留并通过,将从立法上解决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请求权基础缺失的问题。这对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防止股东滥用认缴资本制逃避出资义务具有重大意义。

(二)适用阶段:删除“作为被执行人”的做法应予肯定

《九民纪要》第6条从实体层面规定何种情形下股东出资可以加速到期,但债权人可以通过何种法律程序行权并不清晰:是另行提起诉讼,还是在执行中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审判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规定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意味着,只有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方可适用该条规定。若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发生、未确定、未进入执行程序,则排除债权人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可能性。例如,在“沈阳谷满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齐博民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九民纪要》第6条第一种例外情形,需满足权利人为债权人,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该公司的债权人。只有债权人的债权经确认,且该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方可另行根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有关规定主张相应的权利。”[53]又如在“叶瑶宗、刘锦地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尚未列为被执行人,债权人需在公司的财产确实无法清偿涉案货款的情况下,再另行向股东主张相应的责任。”[54]据此,债权人欲促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首先须启动向公司追偿的诉讼,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债权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之后才可谈及债务人公司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问题。若无财产可供执行,则进一步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认定公司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从而确定是否主张加速到期。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删去“作为被执行人”这一要件后,债权人能否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主张认缴股东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即使没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这一要件,债权人也难以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取得胜诉之前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若在向公司追偿的诉讼中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为第三人,又或者是单独起诉股东,此时债权人与公司的诉讼仍在审理中,债权人对公司债权未得到确认。即使得到确认,若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的结果也是未知的。结合当前司法实践,法院倾向认为未经执行程序不能径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55]所以对于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要求加速出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即使没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这一要件,债权人还是应当先通过司法途径向公司主张债权,并且经过强制执行,公司仍无法清偿债务时,才可另行起诉公司股东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不过,删去这一要件意味着放宽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程序要求。申言之,若公司只存在本案诉讼,不涉及执行案件,债权人可能要遵循前文提及的烦琐程序逐步行权。但如果债务人公司已有案件被法院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说明该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适用情形:“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进一步限制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将“具备破产原因”修改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是非破产加速规则的理性回归。当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的情形时,公司应当进入破产程序,此时股东尚有未到期的出资也应当实缴出资。非破产加速规则的适用情形应限定为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通过加速股东未到期的出资即可了结当前到期债务的情形。当公司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时,以加速股东未到期出资的方式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避免资产充足的公司陷入破产的境地。此外,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前提,这一规定为股东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提供屏障。只有当公司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均达到“枯竭”状态时,股东未届期出资方可发挥责任财产的功能。否则动辄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异于宣告了股东在每一起诉讼中都不会缺席。[56]

需特别指出的是,仅仅将适用条件限制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过于宽泛,在具体适用中还应当明确要求裁判者审查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是否具有了结当前到期债务的能力。例如,在未届期出资远低于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即便通过认定符合“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要求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到期债权也无法实现。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先前的清偿难免沦为偏颇清偿。有观点认为,如果发现股东即使缴足出资仍然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那么其他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破产阻却执行程序,从而使各个债权人平等受偿。[57]笔者认为此种做法不妥。债权人申请破产需以债权到期且无法清偿为前提,而证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依据执行程序确认。此外,即便经过执行程序确认,基于破产程序中的责任清算机制,理性债权人会优先选择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获个案清偿,只有行权无果时才会申请公司破产。寄希望于债权人发挥破产监管职能或许过于理想化。因此,非破产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应当具有唯一性,即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未届期出资能够了结到期债务的情形。

(四)适用主体:“公司”作为请求主体的规则需进一步落实

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传达的另一个大的修订动向是在请求加速到期主体的变动上,即在原有债权人基础上增设了公司的加速出资请求权,理论上称其为“公司催缴制度”。[58]实际上,依公司意志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做法早已存在:在实务中,法院大多认可通过资本多数决规则,修改公司章程以实现加速出资。[59]债权人请求股东加速出资存在两大明显缺陷。其一是举证问题。鉴于债权人对公司资产状况进行举证的可能性极小,笔者提倡采取由法院责令调取的替代措施。尽管这一替代措施有法律上的“强制措施”加以保障,但必须对可能出现的极端情形进行考虑:若公司坚持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没有能力提供有关材料,法院应当如何决断?即便是采推定效力,又该做如何推定?如果推定符合非破产加速的适用条件,那么将会与《破产法》上的推定具备破产原因相矛盾。如果推定具备破产原因且不符合非破产加速的适用条件,那么又是对债权人的不公。其二是适用结果上的缺陷。债权人和法院分别作为请求者和裁判者,对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判断只能说是无限接近于真实、准确。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始终不能排除造成偏颇清偿的可能。尽管有破产撤销能够对这一现象加以纠正,但其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也是不容忽视的。相较之下,公司对自身资产状况和偿债能力存在举证困难和理解偏差的可能性极小,由公司作为加速到期请求权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能保证适用结果的准确。

笔者认为,以公司催缴出资为主导搭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体系更具合理性。但就目前而言,仅确定公司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立法上仍需进一步细化公司催缴制度以落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适用,具言之,就是要解决“谁来催”“如何催”等问题。当发生法定事由时,董事会应当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是由董事会作为公司法定的业务执行机构所决定的。催缴出资,意味着已对公司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缴纳能力进行了商业判断。作为公司成立后稳定运行的机构,董事会是公司最重要的决策和管理机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董事会领导公司的事务和业务,对公司经营状况和资金需求最为了解,是最合适代表公司进行出资催缴的机关。[60]此外,在程序上,可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决议后向股东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并给予一定的缴纳期限。至于缴纳期限长短,笔者认为不宜过长,因为此时公司正处于债务困境,过长的履行期限不利于保护外部债权人。

六、结语

公司财产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运行的基本信用体现。在法定资本制度这一基本前提下,股东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并不会因采用认缴资本制而改变。基于《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第一种例外情形,在公司存续期间,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决定了能否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考虑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理论体系的完整性与协调性,《九民纪要》的指导意见应准确发挥“非破产加速”的规范功能。在认定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进行资产审查,依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补充完善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即“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但鉴于非破产加速规则可能引发偏颇清偿等不利后果,在适用情形上还必须进行严格限制,在认定标准上也需进一步细化,避免发生规范错位。此外,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条在适用条件上的改动值得肯定,但仍需进一步限缩适用情形,即在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后,还应当考虑未届期出资是否具有了结到期债务的能力。最后,当出现法定的适用情形时,由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出资更有利于维护公司的自治。当然,若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保留债权人救济的权利也确有必要。

【Abstract】The Minutes of the 9th National Conference on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of Courts issued in 2019 by the Supreme Court gave “blank” guidance on the legal application of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which deviated from the normative function of guidance. The existing judgments reflect the existence of deviations in understanding the judicial practices and application of the guida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hermeneutics, the guidance should be defined as “non-bankruptcy acceleration” in the system of accelerated maturity rules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and the specific circumstances of application should be limited to “obvious lack of solvency”; thus, returning it to the original intention of specifications. In judicial practice, when applying the guidance to deal with disputes over the accelerated expiration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s, a unified standard for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pplicable elements should be adopted, in lin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e Bankruptcy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being subject to a review of the actual condition of the assets. The 2021 Revised Draft of Company Law has established relevant rule of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plus maturity based on the guidance of the Minutes of the 9th National Court Civil and Commercial Trials Work Conference, which is worthy of recognition, but the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the specific applicable circumstances are still not detailed enough and need to be improved.

【Keywords】capital subscription system;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accelerated expiry for shareholders capital contribution; non-bankruptcy acceleration

(责任编辑:宋晓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