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巴黎协定》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内涵、路径与应对

2023-04-29季华

江汉学术 2023年4期
关键词:巴黎协定气候变化

季华

摘    要:2021年格拉斯哥气候协议确立了后巴黎时代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内涵与路径,填补了《巴黎协定》第6条有关“减缓成果国际转让,ITMOs”与“集中化碳信用机制,A6.4ER”在实施要件与治理结构方面的空白。ITMOs与A6.4ER是涵盖一切合作方法的国际碳市场机制。ITMOs是缔约方开展任何形式碳减排合作的框架,包括科学的核算规则与缔约方报告机制。A6.4ER是条约机构监督下的有关碳信用的准入、运行与监管机制。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遵循“目标双重性”“市场强制性”与“结构混合性”路径模式的同时,稀释了发达国家本应履行的绝对减排义务,忽视了自愿碳交易市场引起的“双重核算”风险,在寻求机制自生性的同时,弱化了碳市场报告机制和《巴黎协定》遵守机制的协同性。我国在气候谈判中坚持缔约方准入公平理念,在推进国际履约信息标准化建设的同时应尽快重启自愿性减排成果的国内与国际实施。

关键词:巴黎碳市场;减缓成果国际转让;碳信用;巴黎协定;气候变化

中图分类号:D813.7 文章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6-6152(2023)04-0104-09

DOI:10.16388/j.cnki.cn42-1843/c.2023.04.011

碳市场是气候变化问题经济化的反映,为全球应对气候变化提供了经济激励与排放效应的双重工具。2015年《巴黎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6.1条至6.7条确立了后巴黎时代国际碳市场规则的基本框架。和1997年《京都议定书》中发达国家主导的碳市场不同,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不仅要考虑所有缔约方之间开展合作减排的现实需求,还要探索新旧碳市场规则的平稳过渡和不同层级碳市场实践的有效链接。202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6次缔约方大会通过了《格拉斯哥气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解决了协定第6.1至6.3条有关“自愿性减缓成果国际转让”的合作方法及模式,明确了协定第6.4至6.7条有关“碳信用”的准入、运行和监管规则。作为协定缔约方碳交易的法律平台,协议确立的一揽子规则不仅可能成为各国国内碳交易的绿色标准,还为进一步推动国家间开展碳市场合作与全球绿色低碳转型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在2021年7月16日正式启动了国内碳排放权上线交易。在逐步推进国内碳市场发展的过程中,注重国内和国际碳市场机制的协调发展不仅事关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也是我国开展气候变化国际履约的重要课题之一。在此背景下,本文从国际法的视角,探讨协议确立的碳市场机制的内涵与路径,分析两类碳交易的规则、模式及相互间关系,并指出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遵循“目标双重性”“市场强制性”与“结构混合性”的路径。此外,本文从合法性与有效性角度讨论了巴黎碳市场机制存在着“合法性”“双重核算”与“评审机制”三方面的制度缺陷或风险,并对我国如何应对国际碳市场与国际履约提出相关建议。

一、巴黎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产生

国际性的碳市场法律机制自2005年开始启动。就国际法而言,第一个将碳市场机制具体化的国际条约为1997年《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第6、12及17条分别确立了“联合履约机制,JI”“清潔发展机制,CDM”和“碳排放交易机制,ET”。京都三类碳市场机制的设立目的是激励发达国家履行量化减排义务。随着协定要求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共同承担减排义务、区域与部分国家碳市场的发展以及京都碳市场的日渐式微,建立具有广泛主体包容性及可持续的协同合作减排法律机制成为多数缔约方的共识。

(一)减排义务的普遍性要求

协定区别于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1997年《京都议定书》的显著特征是传统二元责任区分的法律机制——发达国家的单独减排义务被放弃,取而代之的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一同承担减排的国际法义务。《京都议定书》三类灵活机制所建立的法律基础是发达国家承担的量化减排义务,因此,京都机制呈现的是发达国家纯粹性或主导性。比如,JI和ET仅发生在发达国家之间;CDM虽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但由发达国家主导,它产生的排放抵消(offsetting)用于发达国家履约。协定将普遍减排义务这一实质要求和“国家自主贡献”(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s, NDC)程序要求相结合,即各缔约方应依据自身确定的NDC加快推进脱碳减碳的目标。在这一实施主体要求下,碳市场的主体显然不能仅由某一类缔约方主导,至少在规则层面上应该如此。

(二)多元碳交易市场运作的成熟基础

虽然国际碳市场呈现层级化和分散化,但多元市场十几年来的运作为验证和检视不同碳市场的链接和统一提供了实践基础。首先,作为全球第一个非自愿性碳市场,京都碳市场按照发达国家两个承诺期分段实施。以第一承诺期(2008—2012年)实施效果来看,京都碳市场共产生43亿个分配数量单位(Assigned Amount Units, AAUs)和1.8亿吨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 CERs)。其次,欧盟在京都碳市场机制的履行过程中,实施行业减排贸易机制的新市场模式,并通过“欧盟排放交易机制,EU-ETS”建立了目前全球最大的区域碳交易市场。此外,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国家也与之建立链接机制。最后,越来越多的企业出于利润、履约或社会责任等目的开展的“自愿碳市场”丰富了碳市场的形式。根据国际碳行动伙伴组织(International Carbon Action Partnership, ICAP)发布的《全球排放交易2022年度报告》,共1个超国家机构、8个国家、19个省或州与6个城市四级的碳市场机制,交易量已经占据全球17%的温室气体排放。①

(三)日渐式微的京都碳市场

京都碳市场是《京都议定书》的核心机制。该议定书附件B确定的负有量化减排义务的缔约方,可通过联合减排或者向发展中国家缔约方开展清洁项目获得可用于交易的碳信用的方式来达到履约的目的。在《京都议定书》第一个承诺期内,京都碳市场的运作比较成功。比如,CDM产生的碳信用价格一度达到每吨25欧元,登记的清洁项目也达到6600个。②由于发达国家不愿继续承担单独的减排义务,加上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先后退出议定书,缔约方一直未在2012年之前就第二个承诺期达成协议。自2012年欧盟出台了规定禁止将京都碳信用成果纳入其碳排放交易机制后,京都成果在国际碳市场上的吸引力大幅降低,并在同年降至每吨0.5欧元,一度接近破产的危险。在美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者拥有大量的碳信用的情况下,京都碳市场得到扶持并于2013年进入缓慢恢复期,但碳价始终徘徊在每吨1至2欧元左右。随着包括中国、墨西哥和南非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已完成或逐步完成国内碳市场的建设,碳市场主体在全球布局上将有新一轮的调整。巴黎碳市场机制完善后,原本单纯由发达国家主导的京都碳市场在其成果有限接入巴黎机制后必将进入清场阶段。

二、巴黎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内涵

巴黎国际碳市场机制分为两个部分:“减缓成果国际转让机制,ITMOs”(第6.1条至6.3条)和“A6.4ER机制”(第6.4条至6.7条)③。ITMOs是缔约方授权基础下相互间开展合作的国际框架,各方可在该框架下开展任何形式的国际碳交易合作。“A6.4ER机制”则是条约机构监督下的集中减排机制。[1]两者在目标、性质和内容方面有着各自特点,且相互间存在联系。

(一) ITMOs的目标、特点与内容

1. 目标与特点

ITMOs機制有三大目的:合作实施NDC,促进可持续发展以及保证环境整体性与透明性。其中,合作实施NDC是该机制的主要目标[2]。和条约规定不同,ITMOs机制也允许NDC范围以外的减排量纳入到本机制中。因此,ITMOs是一切碳交易的合作机制,并呈现“自愿性”“平台型”与“框架性”这三大特点。首先,ITMOs是自愿性碳交易机制,缔约方有选择是否参与的自由与权利。其次,ITMOs是一个碳交易平台,缔约方之间可在该平台就碳减排量、信用或缔约方同意的形式进行买卖。④最后,ITMOs是一个框架性机制,条约不会明确规定明细的碳交易规则,交易各方不能仅靠ITMOs确立的准入、实施和审查规则就可以进行碳交易,还需要达成双边或多边的合作协议以明确减排范围、交易对象、认证核查、国内监管等事项。

2. 准入与核算规则

NDC是ITMOs机制准入的必要条件。协议规定ITMOs的参与方必须满足“通报”与“授权”两大要求,即缔约方履行NDC通报及授权ITMOs作用于NDC。因协议达成时间较晚,除韩国等极少数国家外,绝大多数国家目前没有满足授权要件。因此,授权要求可以通过事后声明的方式实现。碳交易产生的履约风险是缔约方将他方的减缓成果归于自我从而产生“双重核算”。为此,协议规定了“相应调整规则”(Corresponding Adjustment,CA)。CA的基本逻辑是转让后的减缓成果不应被计入转让方,并产生减少全球净排放的效果。比如,A国将一定的减排量转让给B国后,则该减排量计入B国同时不得计入A国。若B国继续将该减排量的一部分转让给C国后,那么被转让的该部分计入C国,未被转让的剩余量仍计入B国,最终实现原本从A国转让出去的减排量在一次或多次流转后不会被视为三国均实现了减排效果。此外,基于NDC多样化及计量标准不同的事实,CA还就“目标年”“日期年”及“非温室气体计量”确立了初步的调节规则。因诸多技术性问题未解决,缔约方将通过协商谈判进行解释与澄清。⑤

3. 报告与审议

一旦缔约方间开展ITMOs后,多边环境条约的传统遵守机制的“报告—审议—追踪”将随之启动。协议要求启动及实施ITMOs的缔约方提交三个阶段的报告,即“初始报告”“年度信息”及“常规报告”。为评价参与方实施ITMOs的情况,技术专家将负责审议报告。技术专家的组成结构与数量目前没有确定。根据条约实践,技术专家应该是非正式的。⑥此外,为合理有效管理信息,协议创设了“集中化核算和报告平台”(Centralized accounting and reporting platform)。该平台综合交易、报告与审议信息的登记、核查与更新的一切功能,由条约秘书处负责该平台的管理和维护。⑦技术化的记录平台不仅减少参与方履约审查的复杂性,还避免参与方自行报告的前后矛盾,从而保证报告透明及准确一致。

(二)A6.4ER机制的基本制度

A6.4ER是以一公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向缔约方签发的用于计算其参与协定第6.4条减排活动获得的碳信用名称。A6.4ER机制为巴黎版的CDM,具体分为“监管规则”“项目规则”与“链接与收益”。

1. 双重监管规则

和CDM相同,A6.4ER机制存在国际与国内的双重并行监管。国际监管为两个层级:第一层级为协定缔约方会议,该会议是条约一切规则的最终决策机构。第二层级为12名专家组成的监督机构,该机构是A6.4ER机制最重要的常设性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规则的拟定、建议和实施。监督机构完全对缔约方会议负责。国内监管指的是东道国缔约方(host party)及其指定经营机构(Designed Operational Entities, DOE)。东道国负责选任DOE,向监督机构通报科学数据、申请项目批准及监测项目过程。DOE一般是东道国境内的独立评估与核查认证机构,是项目运行监督和核查的最高机构,主要负责审定项目的适格性并向监督机构申请正式注册以及核查项目的实际减排量,确认是否适当并向监督机构申请正式签发A6.4ER。东道国和DOE之间的分工是明确的,前者负责项目的事前启动和事中、事后监测,后者就项目启动后产生的减缓效果的真实性与可靠性进行评估和认证,只是这种评估和认证的结果最终需要监督机构的批准。

2. 项目运作规则

和ITMOs不同,除了国家外,愿意参与项目开发与实施的私人实体均可以是参与方。因为A6.4ER机制依附于项目,必然涉及项目的适格性问题。项目在借助气候方法学的前提下,需要同时满足“有效性”“额外性”与“可测性”。为了刺激碳信用的有效市场流动,“碳信用”一般有寿命周期即信用期(crediting periods)。协议规定,A6.4ER的信用期最早自2021年开始,可获得5年更新两次或10年不更新的计入期(若涉及碳移除活动,计入期可获得15年更新两次)。⑧

A6.4ER运行程序一般包括“登记”与“监测、核查与发证”。登记是发生在DOE评估认可后的必经程序。A6.4ER有专门的线上登记系统。各参与方在该登记系统下拥有名下的各类账户用于碳排放交易的开立、结算、退出与销毁等。“监测、核查与发证”充分顾及了东道国的主权,均由国内的DOE依照缔约方会议通过的规则负责。

3. 新旧市场链接与收益分配

A6.4ER机制的一个谈判难点是,CDM产生的CERs是否继续有效?如果有效,何种范围的CERs可以被纳入到巴黎碳市场中?新旧市场链接对缔约方和全球减排力度有着截然不同的意义与影响。对缔约方而言,有效的市场链接可以减轻未来减排的压力。对全球减排进程而言,缔约方减排压力的减轻意味着全球控温将变得缓慢。为了调动缔约方与市场的积极性,协议为新旧市场链接设定了过渡期,具体而言,缔约方必须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提交过渡申请,监督机构须在2025年12月31日之前决定是否批准申请。此外,在过渡期内,2013年1月1日及之后注册并于2021年前签发的CERs可以且只能用于首期NDC。这意味着:2013年之前以及2021年之后产生的CERs将失去市场价值。因此,在2026年之前,符合过渡期要求的CDM碳信用成果将成为巴黎碳市场争夺的焦点,CERs的价格也会攀升。

收益分配(share of proceeds)是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在巴黎碳市场机制的反映。具体指的是碳市场交易产生的收入应按照一定比例用于支撑行政开支和充实适应资金。协议明确规定:当项目或活动在获得A6.4ER之时,其账户自动被扣除收益的5%用于充实适应资金支持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国家,并另收收益的2%打入全球减排账户并直接注销。此外,项目或活动在提交登记时也需缴纳一定比例的登记费用(具体比例由缔约方会议嗣后确定)。所以任何参与方到手的碳信用一定少于签发时93%份额。在发达国家不完全履行资金义务的背景下,强制性的收益分配规则可以稍微缓解气候资金的部分缺口。

(三)ITMOs与A6.4ER之間的关系

1. 强制性与任意性的机制

ITMOs是一套防止双重核算的规则与方法的机制。该机制兼具强制性与任意性的性质。其中,作为核算规则的CA是强制性,合作形式与目的则是任意性的。协议将一切减缓成果均纳入到ITMOs框架可以反映这一点。相反,A6.4ER完全是以履行NDC为导向的强制性机制,体现的国家授权、双重监管与收益分配不允许缔约方有协商的余地。

2. 成果转入的自动性

A6.4ER是ITMOs中可转让的减缓成果之一。同时,ITMOs容纳了包括NDC在内的一切可用于交易的减缓成果。由于A6.4ER明确以NDC为导向,只要缔约方之间就A6.4ER用于合作履行NDC的意愿达成,A6.4ER将自动导入ITMOs机制中并适用强制性的核算规则与方法。

3. 相互独立性的功能

A6.4ER虽然在成果转入存在自动适用ITMOs的情况,但它既不从属于也不是内嵌于ITMOs的一个次级机制,更不应将A6.4ER等同于ITMOs。A6.4ER是碳信用,只是ITMOs机制中可转让成果的一种形式。两者显然有各自的独立功能。ITMOs围绕科学核查方法开展减缓成果转让的报告与审议。A6.4ER则在缔约方、DOE与条约监督机关的作用下对碳信用进行登记、核查、认证、批准与销毁等。

三、巴黎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基本路径

(一)落实NDC与全球控温的双重目标

巴黎碳市场机制有两个目标:落实NDC承诺及推动全球减缓进程。这两类目标反映在碳市场机制的制度设计中。NDC是缔约方自主承担减排量和方法的法律义务,体现的是“自下而上”的模式。然而,单纯依靠缔约方自身约束无法实现全球控温的总目标。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2021年10月26日发布的《2021年全球排放差距报告》中指出,全球要在2030年达到升温幅度在2摄氏度内,至少需要消减30%的温室气体。各缔约方全部履行NDC(包括强化更新在内)的总贡献率只占其中的7.5%份额。⑨因此,依靠市场手段填补NDC减排力度不足是当前全球气候治理的重要手段。ITMOs与A6.4ER以履行NDC和全球排放目标作为目标。⑩ ITMOs原本单纯以合作履行NDC为目的,但条约谈判过程中,部分缔约方提出了纳入NDC外成果的观点,比如以瓦努阿图为代表的小岛屿国家。[3]欧盟等缔约方则认为,纳入NDC外成果可能导致ITMOs转让不透明且难以核算。考虑到国家参与的积极性,协议最终将全球减排成果同样纳入到ITMOs机制中。

相比ITMOs,A6.4ER机制在缔约方共识和实践中均以两个目标为导向。第一,机制的设计应有利于全球整体减排行动。A6.4ER基本和CDM相同,体现的是“基准与信用”。在这套机制中,项目方通过减排项目活动获取减排量,经DOE核查后可持“碳信用”在国际碳交易市场上转让出售。该机制不以减排义务为基础产生,只要缔约方产生真实减排即可。第二,该机制与NDC融合度较高。A6.4ER明确要求机制的参与方必须通报和维系NDC,并明确表明拟设计的项目或活动应有助于实现自身NDC的承诺。这与《京都议定书》的量化减排义务及类似欧盟这种“总量控制”的碳市场存在明显不同。

(二)强制性的碳交易市场

碳市场的强制性与自愿性在国际法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实践上,一般根据碳排放交易发生的基础进行区分,带有明显的国内管制色彩。两者的差别主要反映在“目标实现”“产生方式”与“管控手段”三个方面。强制性通常指的是“总量与控制”模式,比如CDM与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等。自愿性指的是排放主体出于社会责任、企业发展或政策需求等原因,自愿从事碳减排或碳抵消的活动,比如我国的自愿核证减排CCER等[4]。

第一,从目标上看,ITMOs与A6.4ER主要用于履行缔约方NDC。NDC是各国设定减排目标和手段的法律文件。缔约方使用ITMOs的目的是通过减缓成果的国际转让履行NDC,缔约方购买A6.4ER是用于抵消超出NDC承诺的减排量。第二,从产生方式上看,A6.4ER的产生必须经缔约方DOE独立核查后,最终由监督机构批准才发生交易资格。ITMOs虽然不存在DOE核查及条约监督机构的批准问题,但在减缓效果的产生必须经过缔约方事先授权。第三,从管控手段看,ITMOs启动后只要满足CA及报告审议的条约遵守机制。A6.4ER从启动、运作到注销的全过程都离不开缔约方和条约监督机构的双重并行管制。即便A6.4ER允许参与方提供共同认可的核查方法,方法学的选择仍要满足“有效性”“额外性”与“可测性”。

(三)“上行和下行”的混合监管模式

在气候条约中,“上下行”结构通常被用来指明义务履行和条约实施的关系。巴黎碳法律机制采取的“上下行”实施结构主要体现为两点:(1)ITMOs延续传统条约“自上而下”审议追踪模式;(2)A6.4ER属于“上下行”的混合模式。

1. ITMOs“自上而下”的审议追踪模式

缔约方报告与审议机制是国际条约实施机制中传统方法之一,表现为借助缔约方自我报告的内容评断缔约方是否履约。ITMOs采取了“报告+审议”的传统条约评审模式,即专家组对参与方三轮报告进行追踪审查,最终借助“集中化核算和报告平台”记录参与方报告和专家审查结果。在这个过程中,参与方受条约机构约束,专家组居于缔约方报告的中心地位。

2. A6.4ER“上下行”的混合监管模式

A6.4ER机制在交易规则采取了“自下而上”的监管模式,具体体现为三点:(1)条约未确立总排放量控制,参与方只要持有满足准入条件的碳信用经系统登记后即具有交易的属性;(2)除与条约监督机构保持联系外,东道国就碳市场的开发、实施和终止具有启动权;(3)项目活动减排的核查和认证权限归于东道国DOE,条约监督机构处于被动审查的角色。

A6.4ER的“收益分配”规则体现了明显的“自上而下”的模式。“收益分配”本质上属于气候资金的获取与调配。资金义务属于发达国家的单方法律义务。由于发达国家并未履行这一承诺。11就目前而言,气候资金单纯采取“自下而上”的义务模式已无法填补资金缺口。因此,协议未完全寄希望于缔约方主动提供资金,而是以“自上而下”的模式强制将碳信用收入的5%用于充实气候适应资金。

四、巴黎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存在的问题

以及我国的应对

(一)巴黎国际碳市场法律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发达国家NDC范围外减缓成果的合法性质疑

ITMOs将NDC范围以外的减缓成果纳入至碳交易机制,这一规则实质上打破了协定以NDC作为核心法律机制的基本构想。单纯从推动全球整体性减排的角度看,将公私部门、全行业的实际减排成果纳入至碳市场机制中,从理论上能缩小控温缺口的问题。但是,协定第4条同时规定了发达国家应努力在NDC中实现全经济范围的绝对减排目标。全经济范围即全行业全部门。虽然本条是否构成结果义务具有讨论的空间,但至少表明了发达国家应通过履行行为义务去确保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此,不加区分地允许一切缔约方将NDC范围外的减排成果纳入碳交易机制的做法,不仅与协定第4条的立法精神相冲突,还违背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

2. 自愿碳交易成果产生的“双重核算”风险

目前,全球自愿碳市场交易成果的数量和价格较为可观。根据气候焦点(Climate Focus)2022年5月更新的“自愿交易市场晴雨表”,全球已签发超1.2亿个自愿核证减排信用。12自2016年协定生效后,自愿核证减排量逐年大幅度递增,其中2021年全年就产生了超过6亿吨核证减排量。欧洲能源交易所(European Energy Exchange)最新公布的碳拍卖价格表显示,截至2022年5月,每吨二氧化碳的价格从年初10欧元一度上涨至100欧元。13在各国均负有减排义务的背景下,持有可用于履约的自愿碳减排成果对缔约方的意义日益凸显。同时,自愿性碳市场存在标准“碎片化”与交易双方“复杂化”的特点[5],若缺乏准确追踪和计入的全球监管规定,自愿碳交易成果容易被两个甚至两个以上缔约方均计入各自减排量造成双重甚至多重计算问题。

自愿碳交易成果主要有两个来源:CDM获取的核证减排量及依靠第三方核查机构获得的减排信用。对于前者,A.64ER机制不仅解决了其进入巴黎碳市场的存续问题,也通过强制登记和限制交易的方式杜绝了暗地交易和多次交易引起的核算盲区。对于后者,协议虽规定了“其他国际减缓目的”的减排成果也应通过ITMOs机制进行交易并适用CA防止双重核算。但是,“其他国际减缓目的”的范围并没有得到明确界定。从条约的目的解释出发,该范围也应包含自愿碳交易成果。但是,协议要求缔约方授权是“其他国际减缓目的”成果使用CA规则的前置条件之一。因此,如果缺乏缔约方的授权,在协议未明确限制性交易条件的情况下,这类自愿碳交易成果将游离于ITMOs和A6.4ER之外,有可能均被买卖企业记录为减排成果。若买卖企业所在的缔约方缺乏有效的监管,会进一步被各自缔约方同时记入为减排量从而造成双重核算的风险。因此,强化CA的国内化以及自愿碳交易标准的中心化认证,将自愿性碳市场的一切交易成果纳入到国际碳市场交易监管十分重要。

3. ITMOs评审机制与条约现有机制的衔接度不足

ITMOs评审机制是技术专家对缔约方的“初始报告”“年度信息”及“常规报告”进行审议的规则,审议的侧重点是合作履行NDC的情况。协定已确定的“透明度机制”(第13条)、“全球盘点机制”(第14条)与ITMOs存在工作重叠和时间衔接不清的问题。第一,“透明度机制”与ITMOs报告内容相重叠。两者虽然侧重点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评估缔约方准确、真实及实际履行NDC的情况。NDC的国际合作也是实际履行事项,但是协议为此设定了单独的评审机制,造成了透明度机制和ITMOs评审机制工作内容上的重叠。即便协议允许缔约方在透明度报告中附加合作NDC的信息,但附加性声明不仅割裂透明度报告的整体性,也造成缔约方报告义务繁重及条约评审机制的繁杂。第二,ITMOs评审時间点与“全球盘点机制”盘查期不同步。“全球盘点机制”主要用于条约机构对缔约方NDC履行进度及全球整体减排进程进行追踪与评议,达到识别完成目标和预期目标的差距。根据缔约方决议,“全球盘点机制”将在2021年至2023年完成首期盘点,此后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是,ITMOs技术专家首轮评审至少要在2030年完成。这意味着:ITMOs技术专家的评审至少在第三轮全球盘点开始前完成。因此,两类报告完成期至少存在两年的时间差,这显然降低了“全球盘点机制”的准确性。

(二)我国应对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的相关建议

1. 坚持国际碳市场机制的缔约方准入公平

我国政府一直在全球气候谈判中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基本立场。随着发达国家不断强调共同责任,协定实施细则逐渐出现稀释区别责任的倾向,其中巴黎国际碳市场的缔约方准入是一个明显例证。由于巴黎碳市场机制基本承袭了发达国家主导的京都机制的多数规则,因此发展中国家天然在碳定价与碳市场不具有先发优势。ITMOs接受NDC范围外减排成果的参与资格后,必将促使发达国家借助本国成熟的碳市场进一步提高在实施国际碳市场规则方面的主导权。截至2022年,我国探索全国性碳市场实施的经验尚不足五年,碳市场的国内与国际协同远未达到成熟。一旦巴黎碳市场进入实施阶段,发展中国家国内碳市场的成果如何在国际碳市场准入获得公平对待是个关键问题。因此,我国政府有必要在今后谈判中将缔约方准入公平纳入国际碳市场机制中,减少发达国家利用巴黎碳市场机制削弱我国碳排放成果国际认可度的情况发生。

2. 推动NDC报告要素的标准化建设

长期以来,NDC内容的多样化给条约机构评审带来了技术障碍,其中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识别缔约方是否实现了减排承诺。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建立后,NDC合作履约状况将是ITMOs专家评审机制的关键环节。2021年12月10日,协定缔约方大会对NDC所含法律要素进行了标准化解释,要求所有缔约方必须在NDC体现七项要素以供机构评审。14对比标准化解释,我国在2021年10月28日向条约秘书处提交的第二份NDC基本符合条约机构评审的要求,但存在着对碳排放交易的“方法学”重视度不够的问题。在探索国际合作履行NDC的进程中,主动选择方法学对于我国履约评价及碳成果核算具有积极意义。因此,我国在未来拟定新一轮NDC时,可以考虑利用条约机构的解释推动报告朝着标准化方向发展,更加清晰地传达我国的国际履约成果。

3. 加快推进授权CCER参与国际碳市场的步伐

除了挑战外,ITMOs机制对自愿性减排成果的认可给我国加快复苏CCER提供了契机。作为我国各类经济主体产生的碳信用,CCER的快速复苏有国内和国际的双重意义。首先,CCER的主动减排效应有激励碳资产运营的作用,有利于促进我国国内碳市场统一化的效率。其次,CCER属于巴黎国际碳市场机制中ITMOs认可的自愿性减排成果。我国可以充分利用A6.4ER新旧链接规则,授权2013年至2017年签发的CCER参与巴黎国际碳市场,进而提高我国国内外碳市场的积极对接。

五、结  语

格拉斯哥协议填补了协定第6条碳市场规则在实施要件与治理结构方面的空白。协议在尊重条约的基础上,超出条约的“期待”发展出一套囊括缔约方所有碳合作模式的科学核算框架和报告机制以及有关巴黎碳信用的产生、实施与监管机制。ITMOs与A6.4ER具有各自独立性,但在国家同意将A6.4ER用于合作履行NDC时,A6.4ER将自动纳入ITMOs机制中。因此理论上讲,ITMOs和A6.4ER是涵盖一切碳合作方法的市场机制。这种包容性的碳市场机制不仅取决于协定对缔约方单独减排承诺和全球整体排放管控的总体性把握,还在于通过强制性科学核算、任意性合作模式选择与上下行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国家与非国家行为体协同减排的目标。

然而,全面性与包容性的碳市场机制仍应建立在气候公平的原则基础之上。允许发达国家将NDC外的成果纳入ITMOs机制中,意味着发达国家将无需按照NDC的全经济范围标准实现减排,最终逃脱发达国家带头实施减排的义务。巴黎碳市场机制还疏于考量无国家授权下自愿性减排碳成果可能导致的“双重核算”问题,促使发达国家借助它们在自愿性减排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不断弱化“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的地位。巴黎碳市场法律机制不应是孤立的和自足的,而应始终在协定的精神和遵约机制下为缔约方提供公平的减排手段。对此,我国应在国际碳市场法律机制的构建过程中坚持缔约方公平准入的立场,防范发达国家制定不公平的国际碳市场规则进而弱化我国碳减缓成果的国际竞争力。

当前,国际碳市场总体呈现出“部门化”“地方化”与“区域化”的特征,国际与国内碳市场的对接呈现出非对称性。国际碳市场的发达必须首先依赖成熟的国内碳市场。2021年自我国开启国内碳市场上线交易后,推进国内、国际碳市场的对接是关键问题之一。在利用巴黎碳市场机制开展国际碳减排合作时,我国要明确合作范围,采纳国际公认的气候方法学与核算规则,培育满足气候条约标准的自愿碳市场核查机构,加快建设我国NDC数据与缔约方大会指南的互通能力,重启CCER促进国内统一碳市场与开展NDC国际合作尽早实现。

注释:

① 根据本报告,超国家机构指的是欧盟碳排放交易机制覆盖的国家,包括欧盟27个成员国及冰岛、列支敦士登和挪威。8个国家包括中国、德国、哈萨克斯坦、墨西哥、新西兰、韩国、瑞士和英国。19个省和州包括中国的福建省、广东省和湖北省,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特拉华州、马里兰州等13个州,加拿大的新斯科舍省和魁北克省及日本的琦玉县。6个城市包括中国的北京、重庆、上海、深圳和天津及日本的东京,具体可见:https://icapcarbonaction.com/system/files/document/220427_ICAP_Report_ExSum_

CHI%20final.pdf。

② Kazunari Kainou, “Collapse of the 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scheme under the Kyoto Protocol and its spillover: Consequences of ‘carbon panic”, 具體可见:https://voxeu.org/article/collapse-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

③ 因缔约方之间就机制的名称、结构与实施等问题的存在较大分歧,协定第6.4条至6.7条规定为“减缓温室气体排放与支持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机制”。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可持续发展机制”。因2021年《格拉斯哥协议》已将其明确规定为“A6.4ER机制”,本文将遵从这一表述。

④ 具体可见:https://my.slaughterandmay.com/insights/client-publications/globwal-carbon-markets-after-cop26-the-past-present-and-future。

⑤ CA以“一公吨二氧化碳当量”或“非温室气体计量”作为ITMOs成果的计算单元。其中,协议明确规定CA有关“非温室气体计量”留待协定缔约方会议确定。

⑥ UNFCCC, “Informal technical expert dialogues, Article 6 of Paris Agreement: Concept Note”, 具体可见:https://unfccc.int/sites/default/files/resource/2021%20

concept%20note%20PA%20Article%206_final.pdf。

⑦ 条约秘书处的职能具体包括:(1)依据协议指南,审查参与方提交的信息是否满足一致性与准确性。若不满足则通知相关参与方;(2)根据技术评审结果,向参与方及时提供评审信息;(3)向参与方提供参与的一切信息,并向公众公开非机密性信息;(4)就平台内信息向缔约方大会提交年度报告。

⑧ 碳信用计入期和碳证(核证)有关。核证一般是国内独立的经营实体对温室气体减排量颁发的书面证书。该证书用于证明某个具体时期内,即项目计入期某项目实现的人为减排量经过核实。计入期一般分为固定和可更新的。协定第6.4条机制采取的可更新计入期。可更新计入期意味着原来被核实项目减排效果仍是有效的。计入期的起始期应选定为项目活动产生的首次减排量之后。具体可见:http://www.tanjiaoyi.com/article-7189-4.html。

⑨ UNEP, “Emission Gap Report 2021”, 具体可见:https://www.unep.org/resources/emissions-gap-report-2021, p. XXIII。

⑩ 《巴黎协定》第6.3条规定,“国际转让减缓成果的使用在于实现协定下的国家自主贡献……”;第6.4条第3项规定,减排机制可以被另一缔约方用来履行其国家自主贡献。

11 Yenisafak News: “Developed countries failure to commit to climate finance ‘disappointing, UNFCCC says” (10 November 2021),具体可见: https://www.yenisafak.com/en/news/developed-countries-failure-to-commit-to-climate-finance-disappointing-unfccc-says-3583888; 中国青年网:《外交部敦促发达国家兑现“氣候出资”承诺》(2022年6月1日),具体可见:http://news.youth.cn/gj/202111/t20211103_13293784.htm。

12 Felipe Bravo & Szymon Mikolajczyk, “Climate Focus: The Voluntary Carbon Market Dashboard”, 具体可见:https://www.climatefocus.com/initiatives/voluntary-carbon-market-dashboard。

13 European Energy Exchange, “EUA&EUAA Auction Results 2022”, 具体可见:https://www.eex.com/en/market-data/environmental-markets/auction-market。

14 UNFCCC, “What must a Party include in its NDC under Article 4”, 具体可见:https://unfccc.int/enhanced-transparency-framework#eq-3。

参考文献:

[1]    高帅,李梦宇,段茂盛,等.《巴黎协定》下国际碳市场机制:基本形式和前景展望[J].气候变化研究进展,2019(3).

[2]    Trennepohl N. Developing a Carbon Market: EU ETS Implementation in Germany and its Transfer Potential for Brazil [M]. Berlin: Tectum Verlag, 2021.

[3]    Calster G V, Reins L, eds. The Paris Agreement on Climate Change: A Commentary [M].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2021.

[4]    曹明德,刘明明,崔金星. 国际碳交易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5]    葛兴安.企业碳中和浪潮与全球自愿碳市场的复兴[J].现代金融导刊,2022(1).

责任编辑:汪频高

(E-mail:470597273@qq. com)

猜你喜欢

巴黎协定气候变化
北极熊如何适应气候变化
《应对气候变化报告(2022)》发布
保护生物多样性 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气候变化与环保法官
气候变化:法官的作用
《巴黎协定》落槌,地球终于“进入疗程”
应对气候变化需要打通“网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