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离婚举债,是否属共同债务
2023-04-23杨学友
杨学友
当初丈夫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支付给妻子150万元。离婚后,前夫以该150万元系借款,并且此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前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这笔债务前妻真的要还吗?
蓝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珥公司”)创始人毛青与余音曾是一对夫妻。然而到了2021年,两个人的婚姻却走到了尽头。当时余音刚做完癌症手术,毛青坚持要离婚,心力交瘁的余音怕情绪波动影响自己的身体康复,最后同意以毛青支付给余音150万元为条件离婚。2021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毛青,女方余音,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150万元,分配方式为全部支付给女方,男方应于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150万元给女方。
当天,毛青(乙方)与蓝珥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家庭需要,向甲方举债150万元。
同日,蓝珥公司向毛青账户转账100万元,摘要为“还款”;蓝珥公司向上海万咖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摘要为“服务外包”。当天,毛青向余音转账100万元;上海万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向余音转账支付29万元,毛青微信向余音转账10万元,支付宝转账给余音11万元。至此,余音合计收到150万元。
2021年4月22日,毛青与余音在民政部门签订了一份与1月31日同样内容的离婚协议,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
2021年12月,毛青因离婚后财产纠纷被余音诉至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县人民法院。蓝珥公司随后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毛青、余音共同向藍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整。蓝珥公司陈述:余音起诉毛青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判决结果严重影响蓝珥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蓝珥公司根据协议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借款,于2022年1月10日书面通知毛青在2022年1月25日之前还款,但蓝珥公司至今未收到该笔还款。蓝珥公司与毛青签订借款协议、毛青以及余音收到蓝珥公司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借款协议涉及的150万元借款系用于家庭事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大兴区法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毛青答辩称,我与余音并没有共同存款,当时协议离婚,因为疫情的原因,双方都想快一点解决,就进行协商处理,150万元包含所有财产和股权的分割,所以当时我只能向公司举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方式转给余音。我与余音现在确实存在诉讼,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是余音起诉我,要求对蓝珥公司财产进行审计,所以蓝珥公司要把所有欠款收回。
余音不同意蓝珥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毛青与蓝珥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协议是毛青事后伪造,毛青本身是蓝珥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0%的大股东,是公司最终受益人和实际控制人,而且公司另一股东早已经退出,不再参与公司经营,毛青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完全具备事后通过股权方式伪造借款的条件;即便存在毛青与蓝珥公司的借款行为,余音对该借款也是不知情的,且所谓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事务。该笔以毛青名义的借款,是毛青为了偿还离婚协议项下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驳回蓝珥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蓝珥公司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毛青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余音主张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毛青向蓝珥公司借款产生,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系双方之间的共同存款,应当由毛青支付给余音,但是未向法院提交双方之间共同存款的凭证。因此,蓝珥公司作为出借人,该笔款项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支付离婚协议中载明的男方应支付给女方的150万元,对于出借人蓝珥公司来说,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毛青与余音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蓝珥公司要求余音承担上述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大兴区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判决如下:毛青、余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蓝珥公司150万元。
余音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余音上诉认为,毛青在与余音办理离婚手续前,以及离婚后至余音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之前,从未向余音提出或告知向蓝珥公司借款事宜。借款协议不符合真实借款关系的特征。借款协议约定,一旦借款人涉及诉讼即应提前还款。而毛青在离婚前没有个人或者夫妻共同债务,常规借款协议里也不会出现这样“很特别”的条款。蓝珥公司向毛青账户转账的100万元摘要为“还款”;向上海万咖公司转账的50万元摘要为“服务外包”,两笔款项均未备注为“借款”。本案发生在余音起诉毛青的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之后,在努力和余音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将余音也列为共同被告。综上,本案以及借款协议的真实意图,实为毛青为了对冲离婚后财产分割案的诉讼风险,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蓝珥公司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制作了借款协议,进而提起诉讼。这是明显的制作虚假债务,损害余音的合法权益。
虽然借款协议的形成和150万元款项的流转,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完全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余音对蓝珥公司和毛青之间的债务关系一直不知情,且坚持认为借款协议系为了本案诉讼专门制作,并非真实的债务关系。150万元数额巨大,且当时并无购房购车或者重大投资事项,明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以“款项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把借款用途也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显然是对共同债务的错误理解,与民法典的明确规定不符。
庭审中,毛青表示其借款150万元时已告知余音,该钱款系从公司借款,当时他与余音关系不好,不能正常沟通,只想将该钱款尽快给余音,目的是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补偿。余音主张其对毛青向公司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毛青与蓝珥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为诉讼制作的虚假协议。蓝珥公司与毛青均认可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且认为上述钱款的转账系用于支付毛青与余音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50万元补偿。
北京二中院审理后认为:蓝珥公司向毛青支付借款后,毛青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毛青与蓝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无余音的签名确认,并无在案证据证明余音在事后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追认,蓝珥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用于毛青与余音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此外,根据蓝珥公司与毛青的陈述,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是用于支付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150万元补偿。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由毛青和余音共同偿还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余音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2022年12月28日,北京二中院依法判决如下:毛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蓝珥公司借款150万元;驳回蓝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和公司名均为化名,本文谢绝转载)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可知,毛青系基于个人目的,为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而向蓝珥公司进行借款,其所负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余音不应偿还案涉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