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个违纪行为应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该如何量纪
2023-04-18熊明明
熊明明
案例:
某派出所副所长张某系无党内职务的中共党员,经审查调查发现:张某在2010年至2020年期间,违反政治纪律,组织迷信活动,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违反组织纪律,连续多年隐瞒个人多套房产情况不报,应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过处分;违反廉洁纪律,收受礼金8.3万余元,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违反群众纪律,充当恶势力“保护伞”,应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处分;违反工作纪律,干预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不良影响,应给予其党内警告、政务警告处分。
上述案例中该如何给张某量纪呢?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虽然《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给予了相关规定,但实践中如何理解该条文却存在分歧。
(一)单一违纪行为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形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从该规范中不难解读出这样的内容:如果无党内职务的党员干部仅有一个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违纪行为时,因其无党内职务,在量纪时最终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此,实践中基本没有争议。
(二)多个违纪行为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形
当无党内职务的党员干部出现多个违纪行为,且其中均含有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情况时,如何量纪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同理解,《〈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释义》也未给出具体的适用解释或说明。
就前述案例来说,张某实施了多个违纪行为,且其中多个都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在不考虑其他情节的情况下,最终应如何给张某量纪评价,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能最后给予张某严重警告处分。理由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是针对每一个违纪行为的量纪规则,而非最终的量纪处理规则。换言之,当存在多个违纪行为,对其中单个违纪行为无法量纪到“撤销党内职务”档次。若其中单个违纪行为应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则主张先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降为党内严重警告,之后,再与其他违纪处分合并处理。据此,在具体量纪时,案例中张某违反政治纪律、廉洁纪律和群众纪律的三个违纪行为,处分档次皆先由“撤销党内职务”降为“党内严重警告”档次,然后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多个违纪“限制加重”的并处规则进行量纪,给予张某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此时,由于再一次符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是又一次适用该条款的量纪规则,将并处的“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降为给予张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简言之,该觀点主张《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轨迹是“先降、后并”,当并处后的处分再次符合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时,再一次降为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因此,实践中若有类似上述案例情形,除了违纪行为中有“开除党籍”档次时直接吸收其他违纪处分外,最后量纪一般均会确定为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给予张某留党察看处分。理由是:《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是针对最后的量纪规则,当存在多个违纪行为时,并不是每一个具体违纪行为的量纪规则。
换言之,当存在多个违纪行为时,对案例中张某的单个违纪行为可以量纪到“撤销党内职务”档次,而且也应该实事求是地去量纪,不应在开始时就直接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显然,该观点的逻辑是,案例中的情形,先分别按照党内法规的规定给予违纪行为人应有的处分(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之后,再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并处理,最后再看合并后的处分是否符合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其操作路径是:“先不降,直接并”,若合并后的量纪档次为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时,才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处分确定为严重警告。
针对上述观点分歧,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第二种观点体现了全面从严治党的要求。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指导思想来说,一直贯彻了“严”字当头。这就是说,将无党内职务的违纪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变更为严重警告的规定并非处罚档次的降低,而是一种“执行不能”情况下的妥协,是尊重客观事实下严肃执纪的结果。
从惩处效果上看,这种规定对违纪行为人更具威慑力,因为对于无党内职务的党员干部,与其因“身份不能”无法执行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不如予以“严重警告”处分来得实际,后者更具有实际惩治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该规定只是对党员干部违纪行为严肃处理的一种务实做法,并非真正的“降格”处理。而第一种观点的不合理之处,恰恰在于错误地将“执行不能”时的变通做法机械解读为违纪处分的降格,其结果无疑背离了从严治党的初衷。
其次,当无党内职务党员干部实施多个违纪行为时,认可其中单个违纪行为能够量纪到“撤销党内职务”档次符合“实事求是、全面评价”原则。毫无疑问,量纪是全面评价违纪行为后综合裁量的结果,而尊重事实是评价的前提。案例中张某的单个违纪行为能够量纪到撤销党内职务档次,是根据违纪事实的严重程度客观作出的评价,这是违纪行为客观严重性的真实反映。因此,较第一种观点的处理,第二种观点更能体现量纪时遵守评价的“实事求是”原则。
再次,第二种观点的结论更为客观、得当,实现了“错罚相当”,避免了量纪结果出现畸轻情形。对于上述案例张某的量纪来说,如果依据第一种观点,只要单个违纪行为不超过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就永远只能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这必然导致量纪结果畸轻情形的出现,背离了人们的“常识、常理、常情”,这样机械式量纪结果不仅难以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纪法效果,最终也会损害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性。
最后,从纪法衔接的视角来看,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党纪政务处分“轻轻、重重”的匹配原则。根据规定,党纪处分一般应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依据《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统计指标体系(试行)》的规定,党内警告、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属于轻处分,归为“第二种形态”;而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和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属于重处分,归为“第三种形态”。就上述案例中张某的量纪而言,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五条“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的规定,应给予张某政务撤职处分,属于重处分。基于此,在党纪政务的匹配上,第一种观点的量纪主张——给张某党内严重警告的党纪处分,匹配“撤职”的政务处分,明显有违“轻轻、重重”的原则。而比较之,第二种观点最终给予张某留党察看处分,对应的政务处分为撤职,完全符合党纪政务处分“轻轻、重重”的匹配原则。
综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为“多个违纪行为合并后的最终量纪适用规则”,换言之,在有多个违纪行为的情况下,对其中单个违纪行为应实事求是地根据行为的严重程度量纪,可以量纪到撤销党内职务的处分档次。(作者为云南师范大学云南纪检监察学院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云南省反腐倡廉研究中心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