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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典型作品保护的版权制度价值考量
——以服装设计为例

2023-04-15陈洋子

辽宁丝绸 2023年1期
关键词:版权法独创性非典型

陈洋子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10)

1 非典型作品保护版权制度价值考量之现实需要

1.1 非典型作品的保护风险

在传播媒介和表达形式多样化的当今,作品类型封闭式保护难以适用现状。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确认了作品类型开放式保护的立场,在使我国著作权制度适应性更强的同时也引发了更多的思考。各类非典型作品保护的正当性及必要性关涉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宽度,是一个重要问题。

非典型作品指《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第一款至第八款以外的作品,即“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根据其不受保护的原因,可将其区分为①长期存在但不受保护的旧表达作品②由于技术理念发展而产生的新表达作品[2]。对典型作品长期的法律时间的研究,确立了对其进行版权保护能够实现制度价值,它们作为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具有正当性和稳定性以及较高的社会接受程度。相较而言,非典型作品在作品性、著作权权属、保护方式等方面均有待论证和考量,这些考量因素最终都指向同一个问题:非典型作品的保护能否实现版权制度价值?虽然著作权在分类上归属于私法,但对其保护客体的不当扩张对公共利益具有较强的损害,也违背版权制度的根本价值。因此,许多学者对待非典型作品的保护持审慎态度,如何判定非典型作品版权保护的正当与必要是一个关键问题。

1.2 以独创性判断非典型作品保护的有限性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定义进行了阐述,提出了作品应具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其中,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广泛地存在于各国的著作权法中。究其原因,版权制度的构建在于实现对相关权利人的保障价值进而达成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促进价值。当一个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以后,才具有保护、传播且产生积极社会作用的可能性。可以说,独创性是判定一个作品是否具有保护价值的关键因素。

但独创性是有限的,它不能判断所有领域内作品保护的正当性。并不是所有类型的作品都能通过版权制度的保护,达成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制度价值,负版权领域的存在就是最好的例证。著作权法中列举的典型作品,已经过长期间的研究与实证,证明其发展符合版权价值规律,在这个前提下,独创性判断作品保护的功能能够良好运作。但是,对于早已存在但不受保护或者随着技术发展而出现的非典型作品,独创性的判断仅能证明一个作品的“新”,无法证明该作品获得保护对社会是有益且正当的。

独创性判断作品的正当性是有前置条件的,这个条件在典型作品中已经被历史证明,但在非典型作品中并没有被证明,更不能用作品性证明。因此,许多学者主张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作品保护以破解有限性,即将非典型作品归入某种典型作品进行保护。

1.3 以版权制度价值考量非典型作品的保护

以类型化的方式进行作品保护虽审慎稳妥但依然相对保守,是否存在即能克服独创性的有限性又相对开放的判断因素呢?当独创性在非典型作品领域的有限性使其无法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具有版权制度价值上的保护必要性时,可以直接利用版权制度价值本身进行考量。当然,判断一个作品能否达成版权制度价值是抽象且难以证明的。因此,比较妥当的方式是将其作为一个否定性因素进行判断,即当非典型作品所属领域具有负版权特征或有迹象显示对其进行保护无法达成版权制度价值时,不应对其进行保护。

2 非典型作品保护版权制度价值考量之理论正当性

以版权制度价值作为考量非典型作品受版权保护的因素不仅是具有需求的,在理论上也是正当的。

独创性是作品性的重要组成部分。20 世纪中期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作品种类的稀少,独创性可以用同一标准来衡量,甚至可以进行量化[3]。随着作品种类的不断增加,当今独创性标准在国与国之间以及一国的不同作品类型之间都存在着差异,如英国的“劳动、技能或判断”标准远低于欧盟的“智力创造标准”[4];又如各国对于文学、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均远高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要求。各国对独创性的要求的差异多源于其理论学说与判例,如德国著作权理论不仅肯定其对公众精神上带来的满足,同时也肯定其经济效益[5]。造成不同类型作品之间的独创性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大部分学者认为若作品不同,那么可供作者发挥创造性的空间也不同。可见,独创性虽然是判断作品能否受版权保护的最直接标准,但并不是一个上位标准。换句话说,作品能否得到版权保护的关键因素之一是独创性,但独创性的高低却是由一国的相关版权理论体现的,而版权理论往往体现了一国对于版权制度价值的理解。不难看出,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是版权制度价值的派生和具体化,二者之间具有理论上的连贯性,以版权制度价值为考量因素判断是否应该对某一作品进行保护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

制度价值作为版权法理论根源十分抽象,这是在大部分情况下难以运用版权制度价值进行肯定性判断的原因。但这并不足以否定其功能,而只能影响它的判断方式。民法是运用基本原则进行、判例较多的法律分支之一。高度抽象原则的符合是难以论证的,但对原则的违背和不符却是有迹可循的。相似的,本文并不主张对一切非典型作品的保护都要充分论证其能够实现版权制度价值,而是强调由于非典型作品的不稳定性,在考虑是否应将其纳入版权法保护时应适当考量版权制度价值因素,当非典型作品的保护已经明显不符合版权制度价值时,应十分审慎。

3 服装设计作品保护的版权制度价值分析

3.1 服装设计作品的版权定性与保护现状

服装的产生包括服装款式设计、结构设计、工艺设计、成衣制作四个步骤,每个步骤的表达方式和形式都有所不同。对服装设计作品进行保护的主张集中在:1.对服装设计的款式设计图纸进行保护。2.对最终制作出的服装本身进行保护。对款式设计图纸的保护属于美术作品,争议性不大。本文主要讨论对服装本身,即成衣的保护。后文提及的服装设计作品均指代服装本身。

服装设计作品早已存在,却从未被版权法明确列为保护对象[6],属于非典型作品中的传统非典型作品;同时,其结合了艺术性与实用性,属于实用艺术品。

在服装产业中,根据其“时尚程度”的不同,可将服装分为两个极端,即“时尚程度”最高的私人定制、手工制作和“时尚程度”最低的成衣。根据有关实用艺术品版权保护的主流观点,成衣的实用性与艺术性难以分割,且许多结构和元素属于思想,独创性难以达到要求,在我国通常不受保护。但对于私人定制等服饰,依然存在受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我国在封闭式立法时期,就曾存在将服装设计作为著作权对象进行保护的案例[7]。也有许多学者主张功能性不能成为以著作权保护服装设计作品的障碍。可见单从作品性角度出发,服装设计作品存在得到版权制度保护的可能性,但以版权制度价值判断,服装设计作品则不应进行版权法保护。

3.2 版权制度价值角度下不应对服装设计作品进行保护

2006 年,卡尔·劳斯蒂亚和克里斯托弗·斯普里格曼在Virginia Law Review 上发表题为《盗版悖论:时尚设计中的创新与知识产权》的文章,文章分析了美国以服装设计为代表的时尚产业运作特点,解释了为什么弱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没有损害创新,反而可能促进创新。文章中,作者总结归纳出了时尚领域中复制的两个作用:其一称为“诱致性过时”,指因为时尚产业中复制现象的存在,新颖的时尚设计得以流行,但又随着流行逐渐变得平凡,当金字塔顶端的设计流向低端,其代表的身份、财富、时尚品味也随之消散,时尚前沿(金字塔顶端)的消费者就会摈弃这种已经不时尚的服装,这就驱使设计师创造新的设计,以避免被时尚“抛弃”。当新的设计产生后,则再一次进行这种复制和流行,故而促进时尚周期的运作,激发创新。其二称为“锚定”,指在某个季度开始时,往往会有多个流行小趋势,弱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复制的宽容使得小趋势不断复制,最终在市场、消费者等共同因素下起作用,“锚定”出某一季度的最大趋势,进而向消费者传达时尚讯息,刺激消费[8]。当然,模型的运作基础包括时尚产品通常是具有地位性的,且时尚产品存在很强的周期性这一前提要件。

基于以上的论证,该文作者指出,欧洲为服装设计提供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但美国和欧盟的时尚产业公司在行为上并没有明显的差异,对设计的复制依然广泛的存在。两位学者最终主张对服装设计保持知识产权弱保护。“盗版悖论”包含的一系列观点和推断是美国反对在时尚产业进行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理论,版权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分支,自然包括其中。

可见,美国的服装设计作品由于时尚领域自身的产业特点,进行版权保护反而有可能阻滞创新,无法实现版权制度的价值。盗版悖论一文客观考虑了一个非典型作品背后的产业运作机制,慎重地对待赋予垄断权利的行为。该文通过“产业结构—复制的作用”的研究方式对美国时尚产业结构进行分析。在此,本文以“盗版悖论”一文相同研究方式对我国服装设计产业进行分析,试图探讨在版权制度价值角度下我国服装作品的保护必要性。

美国是顶级服装设计的中心之一,是时尚的“发源地”。从时尚金字塔模型可以看出,世界服装设计中心(美国、米兰、日本等)对服装设计的渗透是全方位的,处于顶级的品牌和设计师向世界发送着潮流的讯号,这点与我国有很大的不同。从服装设计产出的角度来看,我国大多数设计师通常归属于:①大型服装企业②提供ODM 模式服务的企业①。他们的设计需要遵循以下的线性开发设计流程:时尚流行趋势研究机构→商品企划→产品设计→面辅料采集与试制→工艺开发与样衣试制[9]。

服装设计能级与生产能否有效且高效地响应市场需求,是决定企业能否保持拥护粘性、实现营收的关键[10]。在市场的压力下,这类服装设计师的设计需要跟随趋势机构做出的预测进行设计,创新空间很小且不面临“诱致性过时”理论中所谓“被时尚抛弃”的压力,这点直接和“盗版理论”中“诱致性过时”理论相违背。可见,更多情况下,中国大部分的服装设计企业扮演着传递创新的角色。或者说,在普遍的服装设计产业中,中国更像是单纯的复制者。当我们只进行复制时,弱知识产权环境与强知识产权环境都难以激发创造。况且,大众服装设计既要受到趋势机构研究趋势信息的限制,又要受到服装面料、成本等诸多因素的限制,一方面原创性本身较弱,另一方面,在重重受限、市场化程度高且知识产权管理成本高的情况下,即使对其进行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也难以实际运作。总而言之,中国大部分服装设计企业在当前已经成型的市场供给和结构下主要扮演着复制者和制造者的角色,用知识产权制度对其进行调整是非必要的,其中自然包括对其进行版权法的调整是非必要的。单纯的复制者不需要保护价值也不产生促进价值,对其进行版权法保护并不能实现版权法的制度价值。

综上,即使中国曾存在对服装设计进行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即使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后对这类非典型作品创设了更大的保护空间,即使部分服装设计作品能够满足作品性要求,但在已经存在相关例证显示其难以实现版权制度价值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保护已然不具有正当性。

4 结语

大量非典型作品的涌现已成事实,本文不否认部分表达的作品性,而追究其受版权法垄断保护的正当性与必要性。以版权制度价值为否定因素对非典型作品进行考量是可行的,但也是稀缺的。这种稀缺使本文在例证方面只能用有限的例证加以论证,但这也是在实践中值得探讨和发掘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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