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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入环境法典之必要性商讨

2023-04-12胡静

特约主持人:朱谦(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主持人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中,已经明确将研究启动环境法典等条件成熟的行政立法领域的法典编纂工作,而在2023年9月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规划中,进一步明确积极研究推进环境(生态环境)法典的法典编纂工作。这表明,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工作已经启动。值得注意的是,环境权规范是否进入生态环境法典,是法典编纂中难以回避的问题,并且已有多篇相关论著从价值与规范方面为之进行了论证。鉴于环境法典编纂研究中环境权议题,非通常意义上的环境权理论探讨,而是环境权如何进入法典之中的现实问题,此问题是我国环境法典编纂中的重大问题。本着真理越辩越明的目的,本期选刊的两篇文章分别从环境权入环境法典之必要性以及环境公共利益如何对环境权进入环境法典进行阻却这两个不同的视角,针对环境权进入环境法典进行价值与规范的反思,以期能够引起学界对环境法典编纂中这一重大问题的关注与讨论。

摘 要:论证环境权入环境法典的理由包括价值引领和构建公益诉讼权利基础的需要,但这两条理由均可商榷。环境法典作为部门法应该规定环境容量利用权、各种自然资源利用权等具体权利,不宜纠结于环境权入典。环境权本质是价值表述,但措辞抽象而未能明示需要协调的价值,立法目的表述令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显性化,是比环境权更好地体现环境法典价值的方式。义务正当性并非只有权利论证模式,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也并非来自权利,遑论环境权。环境权条款因缺乏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不能成为主要规范,且内容抽象不能胜任辅助规范功能。强行适用环境权条款将导致司法专断,或令本已错综复杂的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更加混乱。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法典;必要性;环境价值;公益诉讼

作者简介:胡静,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环境法研究。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一般项目“污染场地修复责任性质及其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17YJA820008)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23)06-0073-12

DOI:10.19563/j.cnki.sdzs.2023.06.008

环境权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文件中的表述并非完全一致,但其定义基本是指公民享有的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本文亦采用该定义。环境权应当仅指实体权利,应排除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护为目的,并非仅有环境权有程序权的问题,诸多实体权利都可以通过相同的程序权得到保护。例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都有程序权的问题。①【①参见王锴:《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基础》,《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第182页。】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等程序权已经规定在《环境保护法》第53条第1款中。如果将上述程序权纳入环境权,会混淆环境权应有的内容。环境权也不应包括所谓派生性环境权。派生性环境权实际上是通过解释生命权或健康权等权利而起到环境保护的效果,②【②参见吴卫星:《派生性环境权宪法渊源的比较研究——兼论中国环境权宪法化的路径选择》,《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6年春季卷,第306-310页。】理应纳入生命权和健康权等范畴。本文语境下的环境权入环境法典仅指环境权本体或一般环境权入环境法典,即在环境法典中规定“公民享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不含事实上保护环境权的保障性、救济性制度或具体权利的入典。因为这些内容在当下的环境立法中均有体系化规定,并不存在重大的结构性缺失。支持环境权入典的学者,均主张在总则中规定一般环境权。③【③如有学者主张,在环境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定条款中对公民的环境权利予以明确。参见丁霖:《论法律秩序视角下环境法典总则一般规定的构建》,《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4期,第24页。】综上所述,准确具体界定讨论对象有利于问题的阐释。

另外,有必要认识环境权在环境法学和环境法中地位的差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④【④参见杨朝霞:《中国环境立法50年:从环境法1.0到3.0的代际进化》,《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105页。】有学者站在环境法和其他部门法区分的角度,认为环境权是表达环境法核心范畴的重要规范要素,主张其立法表达首先应当体现在环境法典中。⑤【⑤参见郭武:《层次性重叠,抑或领域性交叉?——环境法与其他部门法关系省思》,《社会科学》2019年第12期,第88页。】不过,即便承认环境权是环境法典的价值基石与内在灵魂,⑥【⑥参见方印:《环境法上的公众权利——公众环境权范畴、类型与体系》,《河北法学》2021年第7期,第4页。】承认在生态文明建设的过程中不能忽视环境权的保障,⑦【⑦参见王建学、李铮:《论环境法典的宪法基础》,《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第123页。】也不能当然认为环境权应当入环境法典。环境权在环境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环境权在环境法体系中的地位是两个相互联系但并不相同的问题。“环境权入法典”是典型的环境法问题,属于立法技术的范畴。⑧【⑧参见陈海嵩:《中国环境法典编纂中的环境权问题——研究方法论视角的分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53页。】环境法学体系和环境法体系分属于理论体系和实证法律体系,其中理论体系是哲学体系。实证法律体系和理论体系虽然都关注概念的一般化,但实证法律体系毕竟不同于作为哲学体系的理论体系,实证法律体系固然应关注概念的一般化,但规范构造的一般化更有意义,因为其主要目的在于适用。⑨【⑨参见朱庆育:《法典理性与民法总则:以中国大陆民法典编纂为思考对象》,《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4页。】理论体系中重要的概念并不应当然地出现在实证法律体系中。法典的实用功能是找法,法典采用的概念并不需要负担理论体系的论证功能,对理论体系而言最多是副产品。理论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概念进入法典如果没有新增法律实益,甚至于有潜在的适用副作用,则其是否应当入法典,必须非常谨慎。因此,即便环境权在环境法学中具备核心范畴的地位,也不能据此认为其应当入环境法典。

本文讨论的对象是环境权入环境法典问题,属于部门法如何规定权利。首先考察环境法(典)如何规定环境权、其他部门法如何规定权利,然后针对支持环境权入典的两项主要理由即环境权作为价值引领和请求权基础分别探讨。

一、作为部门法的环境法的权利规定应采用设定具体权利的模式

本部分首先考察具有直接参考价值的国外环境法典和环境基本法中的环境权条款,然后考察我国其他部门法中的权利条款。出于集中论题的考量,下文并不特别区分具体权利和法律保护的利益,或者说下文的具体权利包括法律保护的利益。

(一)环境权入环境法典或环境基本法的模式

环境权入环境法典是当下我国面临的现实命题,环境法典是环境立法的一种体系化形式,因而有必要将环境基本法和环境法典均纳入考察范围。相对于环境权入宪,将环境权入环境法典或环境基本法的国家数量少得多。当下的确有几个国家将环境权入典或入环境基本法,归纳起来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纲领性规定。《法国环境法典》第一卷“共同规定”的第一编“总则”开篇第L110-1条说明了环境法典的立法目的。根据该条的规定,陆地和海洋的自然空间、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遗迹,昼夜景观,空气质量,生物和生物多样性属于法国全民族共同的遗产,对此遗产的认知、保护、开发利用、修复、恢复原状和管理,以及对其进化能力及其提供的服务的维护均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①【①②参见《法国环境法典》(第一至三卷),莫菲、刘彤、葛苏聘译,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3、5页。】概括而言,该法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全民族共同的遗产),促进可持续发展,环境权条款则位于立法目的条款之后。第L110-2条规定:“法律和法规规定任何人享有拥有有益健康的环境的权利。”②这个表述非常独特,一般的权利规定模式是“任何人享有拥有有益健康的环境的权利”,但该规定冠以“法律和法规规定”。

第二种是将公民环境权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开篇即规定:“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人都必须爱护自然和环境,珍惜自然财富。”③【③④《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和土地法典》,马骧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6页。】第3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法人和自然人的对环境产生影响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应当根据下列原则进行:(一)遵守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④该条将环境权作为上述各类主体从事活动必须遵循的二十三项基本原则的第一项,其他原则还包括保障人的生命活动的良好条件,以及为保证可持续发展和良好的环境,将人、社会和国家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科学合理地结合起来,等等。

第三种是将环境权和其他权利并列。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在有利于其生命健康的良好环境中生存的权利。⑤【⑤参见《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生态法典》,刘洪岩、马鑫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39页。】《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第2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有权希望与其直接相关的环境能够满足其健康和福利需求。”⑥【⑥⑦《独联体生态环境示范法典、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刘洪岩、马鑫、张忠利译,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46、37页。】《独联体生态环境示范法典》第16条第1款规定:“每个人和每位公民均享有良好环境和生态安全的权利。”⑦这三部法典对环境权的规定具有如下共性。第一,规定在单独成章的“权利”或者“权利与义务”部分。第二,“权利”或者“权利与义务”章的其他条文一并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等相关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主体的权利,如社会团体向法院提起因违反生态立法对公民健康和(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例如,《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总则》第四章规定环境权利,其中第一节对“满足健康和福祉需求的环境权”与“环境程序性权利”予以系统规定,第二节罗列了“使用属于他人土地和水体的权利”,具体如:对在他人土地上逗留、使用他人土地上的道路、拣拾他人土地上的浆果、蘑菇等自然产品、在他人土地上短暂宿营和长久停留、在他人土地上生火、对水体的公共利用、对河滩或者河堤道路的管理与使用等进行了规定。⑧【⑧参见张忠利:《迈向环境法典:爱沙尼亚〈环境法典法总则〉及其启示》,《中国人大》2018年第15期,第53页。】

根据法国2004年《环境宪章》第1条的规定,每个人均有在平衡的和有益于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⑨【⑨参见吴卫星:《环境权理论的新展开》,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0页。】《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均有获得良好环境的权利。”⑩【⑩B11B12参见范进学:《宪法上的环境权:基于各国宪法文本的考察与分析》,《人权》2017年第5期,第110、107、114页。】《哈萨克斯坦宪法》把环境保护作为国家政策或社会目标。B11《爱沙尼亚宪法》未将环境权作为权利,而在第53条中规定:“每个人都有爱护生活环境和自然环境,赔偿其对破坏环境所造成损失的义务。”B12

归纳上述情形,无论环境宪法是以环境权或公民义务或国家政策、社会目标的方式呈现,环境法典或环境基本法中环境权条款均未采用直接规定“公民享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下生活的权利”的模式。除了法国环境法典采用独特的纲领式模式之外,其他法典均将环境权置于原则体系或权利类型中加以罗列,环境权条款并未被赋予价值引领的地位。可见,在环境保护入宪且环境法典或环境基本法规定环境权的国家,直接规定环境权且将其置于价值引领地位并非通行做法。法律原则和具体的权利类型处于立法目的和具体制度之间,呈现将价值予以贯彻、向制度展开的趋向。

(二)部门法中的权利条款

考察其他部门法规定的权利条款对于思考环境权在环境法中的表达具有参考价值。鉴于本文的主题是环境权,对于其他部门法权利条款仅做归纳和观察,对其的深入分析非本文所能涵盖。在部门法方面,选择规定社会权的部门法和民法。选择规定社会权的部门法的理由是环境权具有社会权的属性。选择民法的理由是借此展示权利表达对于法官适用法律具有的指导意义。

1.社会权在部门法中的表达

社会权和自由权相对而言,大致呈现“社会权-国家积极义务”和“自由权-国家消极义务”的对应关系。①【①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与国家的给付义务——从基本权利分析框架的革新开始》,《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第21页。】在说明某种权利是社会权时,强调其保护需要国家投入资源和履行积极义务。自由权不需要国家投入资源,国家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关于环境权和社会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在性质上属于经济和社会权利或者更接近经济和社会权利,②【②参见徐显明:《人权的体系与分类》,《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6期,第101页。】或者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③【③参见白平则:《论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法学杂志》2008年第6期,第63-65页。】也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兼有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④【④参见杨朝霞:《论环境权的性质》,《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第295页。】达成共识的是,环境权具有社会权的属性。据传统的解释,国家保护公民和政治权利是通过法律限制政府的行为;国家对社会权的保障,必须引入包含资源配置方案的条款。⑤【⑤参见彭峰:《论我国宪法中环境权的表达及其实施》,《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第37页。】环境权的保护需要国家投入两种资源。第一种是财政资源。其作用在于营造良好的环境,具体方式包括植树造林、修复水体和土壤等。在财政资源的投入上,环境权与经济、社会权利中的住房权、社会保障权、教育权等相同或相似。投入或给付程度取决于国家的财政预算,而立法机关掌握预算权,其保护需要立法实现。⑥【⑥参见王锴:《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基础》,《法学评论》2022年第5期,第182-184页。】第二种是国家掌握的环境资源。国家对现有的环境资源进行分配,这体现了环境权的特点。环境资源分配的主要手段是行政许可。⑦【⑦参见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65页。】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许可需要依法实施。这里的“法”是具体立法或部门法。社会权或者具有社会权面向的其他权利都需要部门法提供具体保障。立法者必须建构相关法律制度,为义务履行者提供稳定的规范性预期。⑧【⑧参见钭晓东、叶舟:《国家环境义务溯源及其规范证成》,《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80-84页。】环境法典是环境法的集大成者,其编纂本身就是对立法者提出的要求,体现了对环境权的制度性保障。⑨【⑨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人权“入典”的设想》,《人权》2022年第2期,第84-85页。】

关于劳动权,《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3条第1款列举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可见,《劳动法》将劳动权从权利内容方面拆解为多项具体权利,不仅包括实体权利,还包括程序权利。

关于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第1款重申宪法规定,第43条列举受教育者的权利包括: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获得相应证书的权利,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上述法律对受教育权从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类型方面进行具体化,而且规定了部分权利的享有前提,如获得相应的证书权应以“完成规定的学业”为前提。

关于物质帮助权,《宪法》第45条第1款第1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了老年人的物质帮助权。《社会保险法》第2条列举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的物质帮助权。《残疾人保障法》第4条规定残疾人获得特别扶助的权利,第15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第46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上述法律对物质帮助权从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方面进行具体化。

综上,宪法对于社会权的规定一般较为抽象和笼统,部门法着眼于对社会权具体化,通常从权利内容和权利主体的角度将一般社会权分解为具体权利,部门法对社会权提供保护的制度安排在细化为具体权利的基础上展开。以劳动权为例,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分别通过《劳动法》中的第五章“工资”、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八章“职业培训”、第九章“社会保险和福利”、第十章“劳动争议”获得保护。每章为相应的具体权利保护规定制度安排。

2.权利在《民法典》中的表达

《民法典》对于权利的表述也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民法典》对物权的表述是:“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对债权的表述是:“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对所有权的表述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典》第240条)对知识产权的表述是:“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对人格权的表述是:“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法典》第990条第1款)上述权利表述,有的列举权利类型(如物权、债权、人格权的表述),有的描述权能(如所有权的表述),有的列举具体客体类型(如知识产权的表述),总之是包括了权利的具体化信息。

当继续考察不同的具体人格权的表述内容时,可以发现微妙的差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三种人格权规范均表述为一律“不得侵害”(《民法典》第1002条、第1003条和第1004条),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规范则要求在认定侵害及责任承担时“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民法典》第998条),强调法益衡量。差别化的保护方式源于不同具体人格权益的差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内容明确、边界清晰,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可直接推定;其他人格权内容及边界与新闻出版、公共舆论、文艺创作、言论表达等正当法益发生扞格,具有不同程度的模糊性,应运用法益衡量在个案中动态认定,不宜径直推定侵害行为的不法性。①【①参见吴香香:《请求权基础视角下〈民法典〉人格权的规范体系》,《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第128页。】

《民法典》对于权利的表述形式同样是具体的,这种表述是具有法律实益的规范形式。权利只有具体化后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只有具体的权利才有具体的权利主体与客体,请求权才能得以产生和发挥。权利的具体化来源于权利的区别化,从而能指引权利的保护程度,法官在保护权利的过程中可以直接借助这些表述审理案件(如对不法性的认定)。

(三)环境法应规定具体权利

与宪法相比,部门法的学理研究更贴近相应的社会现实,部门法对这些社会领域的基本制度和核心架构进行了规范意义上的总结、确认、建构或重构。①【①参见张翔、段沁:《中国部门宪法的展开——以环境宪法和经济宪法为例》,《人权法学》2022年第3期,第61页。】部门法调整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必然涉及社会关系参与者的权利或义务。部门法对权利的表述呈现出具体权利的特征,至多对宪法规定的权利加以重申,创设的权利以具体权利为主,并以具体权利为核心构建保护制度。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权利分为三个层次:原理性权利、具体性权利和手段性权利。②【②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军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下位权利概念应在上位权利概念指导下创制。宪法基本权利是原理性权利,居于最上位,下位权利是具体权利和保护具体权利的手段性权利。以侵权法为例,宪法对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确定保护范围和程度的基本依据,为侵权责任法的生长提供“源头活水”,但并不意味着侵权责任法可以直接保护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手段性权利保护具体权利,进而实现宪法确认的原理性权利。所有权是具体权利,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属于保护所有权的手段性权利。③【③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47页。】宪法中的权利表述是宣示性的,部门法中的权利表述以对权利分解和具体描述为特点,对权利的具体化必须符合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

对环境权而言,其体现的是公民对环境资源的利益,其客体为环境资源。对环境权的分解不限于对主体为公民的权利的拆解,这一点和社会权、民事权利有所不同。这些权利分解的结果还是同一类主体享有的不同权利,但环境权概念中的“良好”“健康”反映了环境权的相对性,透射出公民权利和开发者的权利,这两类权利统一于“良好”“健康”的环境资源质量状况中。自然人的本能性利用权和开发者(多为企业)的开发性利用权都是建立在环境资源之上的权利。本能性利用权是基于环境资源的生态功能产生的生态利益,开发性环境利用权是基于环境资源的经济功能产生的经济利益。经济功能进一步细分为净化污染的功能和开发利用的功能,各自的客体分别是环境容量(即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和自然资源,开发性环境利用权也包括环境容量利用权和自然资源利用权。环境容量利用权指利用环境容量排放污染物的权利,自然资源利用权根据自然资源的不同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取水权等。④【④参见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年版,第265-266页。】本能性环境利用权其实就是环境权。环境权和开发性利用权统一于环境资源质量状况,从不同角度对环境资源质量状况进行规定,两类权利都建立在环境资源之上。围绕环境容量利用权进行制度安排对应的是污染防治法,围绕自然资源利用权进行制度安排对应的是自然资源法。事实上,我国当下的环境法中规定了不少具体权利,如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以及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养殖权、捕捞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以环境知情权为例,《环境保护法》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在确认环境知情权之后,为保障环境知情权分别规定了政府和重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义务,重点排污单位信息公开制度则由《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不难看出,从抽象到具体,呈现出“环境权—具体权利—制度安排”的脉络,具体权利是连接环境权和制度安排之间的中介。

二、环境权并非部门法中价值表述的最佳方式

环境权入典支持说包括如下理由:为环境与经济、社会利益进行平衡、权衡、抗衡提供基本权利依据;⑤【⑤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论纲》,《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第33页。】为生态安全、环境正义、代际公平、公益保护等环境法价值提供具体的权利表现形式;⑥【⑥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人权“入典”的设想》,《人权》2022年第2期,第83页。】满足人民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立法回应;①【①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在我国环境法典中的证成与展开》,《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121页。】《宪法》中确立生态文明建设的国家任务地位,为环境法典规定环境权提供宪法基础;②【②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人权“入典”的设想》,《人权》2022年第2期,第81页。】环境权入典是我国人权外交的需要,③【③参见吴卫星:《环境权在我国环境法典中的证成与展开》,《现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122页。】人权外交背后也是价值观之争。不难看出,上述理由均强调环境权的价值引领作用,其实质是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或环境价值必须获得法律的评价进而得到法律的保护。

环境权的最大意义在于增加环境价值在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的考量权重,促进人民认识和理解环境作为基本生活条件对于实现人权、保证人类尊严和福利的重要性。④【④参见陈海嵩:《中国环境法典编纂中的环境权问题——研究方法论视角的分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3期,第54页。】编纂环境法典时,应当坚持人民在环境治理中的主体性地位,制度设计应以满足人民的美好环境生活和维护环境权为最终目的。⑤【⑤参见张震:《环境法典编纂的宪法根据及合宪性控制》,《东方法学》2022年第3期,第75页。】环境价值毫无疑问需要法律宣示和保护,不过,这与必须在环境法典中规定环境权是两个问题。环境权入典仅仅是环境价值的表述方式之一,价值表述的载体和方式有多种,应当考量各自表述的特点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环境权入典必要性必须置于环境价值的表述体系中予以分析。对于各种表述方式可以从价值表达是否清晰和平衡的角度观察和评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价值的表述清晰且平衡

环境价值的宪法表述在宪法中定位为部门宪法中的环境宪法。部门宪法,实质上是特定领域的宪法规范的集合,是以特定主题为中心的宪法规范之总称。⑥【⑥⑦参见上官丕亮:《部门宪法的实质》,《法学论坛》2022年第5期,第50、53页。】因而,按照特定主题,宪法规范可以划分为各部门宪法,部门宪法是对宪法规范按照领域加以划分的产物。研究部门宪法有助于更精准更专业地发挥宪法规范及其精神对社会各领域的调整作用和规范效力。⑦部门宪法是部门法的立法基础和直接依据,对部门法立法进行指导,部门法应当确保不与部门宪法相抵触,贯彻和体现部门宪法的价值和精神。

我国环境宪法并未规定公民环境权,而是采用国家政策的方式予以表述。《宪法》有关环境保护的如下表述共同构成环境宪法的内容:“序言”中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生态文明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任务宣誓(第7自然段);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位于总纲的第9条第2款第1句前半段);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位于总纲的第26条第1款)。需要说明的是,宪法中有些环境保护的条款如“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位于总纲的第26条第2款)直接针对特定的自然资源,并不具备部门宪法应有的抽象性和覆盖的全面性,不宜纳入环境宪法。可见,环境宪法在生态文明理念之下分别规定“合理利用”资源和“保护和改善”环境,且主体都是“国家”,在宪法层面确认国家对环境资源实行利用和保护相互协调的基本政策。

部门法对价值的核心表述无疑是部门法的立法目的。作为我国综合性环境法律或者环境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可以视为我国当下环境法的立法目的,也是构建环境法典立法目的的基础。根据该法第1条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可见,环境立法目的区分为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直接目的是实施环境保护,最终目的包括保障公众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两项。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的关系,也就是通过保护环境来保障公众健康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公众健康体现为环境价值,经济社会发展体现为经济价值,二者统一于环境资源质量状况。可见,我国环境法二元论的立法目的承接了宪法层面的价值协调的论述。

我国对于环境价值的表述包括宪法层面的国家政策和部门法层面的立法目的,这两种表述方式均明确体现了需要维护的各种价值,并表达了各种价值之间应当统筹协调的要求,因而具备价值的清晰性和平衡性。

(二)环境权是对环境价值的表述

环境权具有法律原则面向。法律规范分为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在结构上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是“ought to do”(应当所是)的规范或行为规范,法律原则在性质上首先是“ought to be”的规范。法律原则不直接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也不规定行为模式引发的法律效果如“有效”“无效”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而是宣示法律理念、目的、利益或法律价值,其规范内容是“事态”(state of affairs)。法律原则表述的“应当所是”的理想事态是人类行为的目标、目的以及人类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的规范重述,其有关法律规则的规范,对法律规则的制定、解释、适用提供理念基础、价值指导,一般不具有直接的裁判功能和规范适用功能,①【①②参见舒国滢:《法哲学沉思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8-140、160页。】与法律理念、目的、价值、利益之间具有一种深层的亲缘关系。②法律原则如果仅表述单一的理念、目的、价值和利益,规定的就是“真空状态”,该状态在现实中并无存在的可能性,在适用中必须与其他单一原则进行综合考量,其适用方式是权衡。在对行为进行评价和指引时,一般而言,仅仅考虑是否符合单一原则是狭隘的,需要考虑多重价值和利益。还有一种原则包含了多种价值和利益,体现价值协调和利益平衡,其本身就是权衡妥协的结果,其追求的是“现实状态”,是各种“真空状态”妥协的结果,从而具有超越单一原则的高度和包容性,这类原则在部门法中具备全局性。环境权就是以权利话语表达的综合性法律原则。

环境权也具有政策面向。环境权虽然名为权利,但实际体现针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政策。公民环境权应当理解为对环境保护政策的宣扬和对相关理念的揭示。③【③参见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法律科学》2004年第5期,第97页。】环境法有鲜明的政策性特征。④【④参见李艳芳:《论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清华法学》2018年第5期,第43页。】政策的论据旨在确立集体目标,集体的目标鼓励社会内部的利益和负担彼此交换,从而促成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某种普遍利益。⑤【⑤参见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6-128页。】环境权的问题导向为环境资源的用途分配。对有限的环境资源分配不同用途时,应着眼于是否有利于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决策应当协调建立在环境资源之上的开发者生产性利用和公民的生存质量之间的关系。⑥【⑥参见肖峰:《论环境权的法治逻辑》,《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第24-25页。】公民个人与国家,开发者与国家之间形成不同的利益关系,这两组关系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各主体的利益建立在环境资源这个共同客体之上,因而需要相互协调,在相互协调之中相互界定。环境权表达的是对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公平分配。既然环境权是政策和集体目标,就与部门法的立法目的存在着某种关联。环境权的相对性要求权衡公众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可接受的公民享有的环境资源质量状况是二者相互协调的结果,大致对应于立法目的二元论。各国环境法均奉行目的二元论,相对环境权与之高度契合。⑦【⑦参见胡静:《环境权的相对性:兼论目的性环境权的证成》,《人权》2022年第3期,第139-140页。】

吕忠梅教授归纳分析各国环境法典相关规范后认为,世界各国环境法典奉行的共同价值目标是可持续发展。⑧【⑧参见吕忠梅:《发现环境法典的逻辑主线:可持续发展》,《法律科学》2022年第1期,第76页。】在金瑞林教授看来,可持续发展跟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相互协调的发展具有内容的实质相同性,可持续发展从纵向角度提出妥善处理当前需要与未来需要的关系,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相互协调的发展侧重横向关系,从制约发展基本因素角度对发展提出要求,协调发展显得更为具体。⑨【⑨参见金瑞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页。】根据南非审理环境权案件的某些法官的主张,环境权应在代际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加以解释,应该统合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对基于环境权产生的国家的积极义务进行理解。①【①See Kotze L J,Plessis A.Some Brief Observations on Fifteen Year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Jurisprudence in South Africa.J.Ct.Innovation,2010,3,pp.170-171.】

环境权是综合性的法律原则、国家政策、环境立法目的的权利表达,在内容上与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实质相同性,都是对环境价值的论述,具备参与价值表述竞争的资格。

(三)多种价值表述方式之间的比较

环境宪法的表述方式有国家政策和公民环境权。我国宪法中的有关国家政策表述中“合理利用”侧重经济价值,“保护和改善”侧重环境价值,不会发生价值失衡的问题。德国的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目的得到承认的标志是德国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国家为将来之世世代代,负有责任以立法,及根据法律与法之规定经由行政与司法,于合宪秩序范围内保障自然之生活环境。”环境保护原则在宪法制度中的地位决定了不能将环境保护理解为优先的结构原则,环境保护应在“合宪秩序范围内”,应与宪法的整个价值体系相适配,它只要求在整体国家任务的范围内平衡各种利益冲突。②【②参见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2页。】采取国家政策的方式,一般不会出现价值失衡。因为政策是综合考量各种相关利益后的决策,具有可以包容不同利益、协调利益冲突以最终实现最大的整体社会利益的特性,往往呈现为比较客观和中立的形式。宪法中的国家政策对价值的表述具备清晰性和平衡性。

环境权条款仅仅涉及公民与生活有关的权益,③【③参见曹炜:《环境法典基本原则条款构建研究》,《中国法学》2022年第6期,第128页。】似乎并没有反映开发利用的利益,但环境权概念中的“良好”“健康”已经包含了兼顾对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协调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含义。然而,这种规定角度和形式还是体现了一定的倾向性,这种倾向是出于对历史上自然资源开发权不受限制的矫正。因此,环境权条款从内容上看是中立的,但从形式上看是有倾向的,似乎有价值不中立的担忧。当然,以环境权作为环境价值表达方式入宪还是具有合理性的。第一,宪法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一般不规定对企业权利的保护,不宜规定企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而应将企业权利留给部门法;第二,宪法会列举诸多公民权利,环境权仅仅是其中之一,对公民权利的体系理解必然导致环境权受到其他权利的制衡。因此,宪法规定公民环境权虽然在价值上表达较为含蓄,但不会产生价值失衡。

环境权只从公民的生存利益角度加以规定,立场并不中立,而且条文本身的“良好”“健康”等描述程度的词语并没有明确需要协调的价值是什么。在宪法中采用环境权作为价值表述方式尚可理解,因为宪法之下还有部门法将各种价值显性化。与宪法中的环境权不同,部门法中的环境权则存在价值表达不清晰且失衡的弊端。

部门法价值表述的另一种形式是立法目的。正如只有包含所有遗传信息的胚胎才能发育成一个独立生命,立法目的作为部门法的胚胎,也需要囊括各种相关价值。我国立法惯例和传统是在第1条规定立法目的。立法目的条款的表述模式一般是“为了……,制定本法”。“为了”之后的内容就是立法目的,其篇幅不宜过长,内容不宜过于繁复,但应足以明确表达各种价值,让价值明白清晰地彰显。对于部门宪法而言,部门法就是一种转译载体。环境立法目的则是对环境宪法的贯彻,因而其表述应当确保价值平衡。立法目的在价值表述上具有清晰性和平衡性。从上文引用的《环境保护法》第1条有关立法目的的内容可以得到验证。

通过比较多种价值表述的特点之后,可以发现,在部门法中的价值表述方式中,立法目的相比环境权更能体现价值的清晰性和平衡性,是更佳的价值表述方式。此外,《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该条进一步彰显了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并指出了价值之间的协调,具有全面性和统筹性。可见,继《宪法》之后,《环境保护法》已经以立法目的和国家政策的形式对环境价值进行了双重表述,以中立的形式有效地承继了环境宪法的价值理念,表达了环境法所追求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协调,是客观而成功的价值表述。相比之下,环境权入典,反而有从具体和中立退回到抽象和偏颇之虞以及叠床架屋之嫌。

三、环境权无助于促进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权入典支持说在价值表述之外的理由是环境权构成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但实际上,环境权入典不仅难以促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还会带来法律适用上的困境。

(一)环境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权利基础的悖论

环境侵害(包括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后果区分为“对人的损害”和“对环境的损害”。有学者认为,前者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后者侵害环境权。环境权入典,可以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依据,也为广泛的公众参与提供实体权利基础,赋予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①【①参见吕忠梅、张宝:《环境人权“入典”的设想》,《人权》2022年第2期,第85页。】有学者将环境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②【②参见蔡守秋:《从环境权到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公益诉讼》,《现代法学》2013年第6期,第19-20页;吴卫星:《宪法环境权的可诉性研究——基于宪法文本与司法裁判的实证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6期,第163-175页。】上述观点能否成立,有讨论余地。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虽然在法律上并未获得公益诉讼之名,但无疑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本文姑且将其纳入公益诉讼范畴。因而,我国实质性的环境公益诉讼包括四类: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行政机关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鉴于原告和诉讼类型不同,理应对每种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基础分别讨论。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人是检察机关,将行政公益诉讼作为实施法律监督的方式,是公权力中的检察权对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监督权,其诉权基础更多的是公权力。③【③参见刘艺:《检察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第9-11页。】对生态环境损害而言,行政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手段予以救济,行使公共利益保护请求权,是“公法性质、私法操作”,本质上是环境行政执法的延伸和补充。④【④参见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的性质与定位》,《现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91页。】行政机关以执法者的身份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单方行政执法之外的其他执法方式,属于执行诉讼或执法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组织通过法院直接向责任人提出修复生态环境或赔偿损失的请求,实质是替代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利益,属于替代执行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以社会组织不起诉为前提,因而是社会组织民事公益诉讼的递补诉讼,自然也属于执行诉讼。既然这三类民事诉讼都属于执行诉讼,而非维权诉讼,自然不需要实体权利基础。

其实,为公益诉讼寻找权利基础的思路本身就需要检讨。其论证逻辑是有义务必有权利,义务必定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之上。但义务并非必然以权利为基础,一方当事人义务的正当性并非必然以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权益为基础。法律的实施一般体现为要求当事人履行某种义务,义务正当性论证模式有两种。一是当事人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或者权益,对方当事人以权利受侵害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需要对方当事人证明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这是权利论证模式,即“受害人的权利——行为人的义务”模式。这里的权利基础是指直接基础,并不包括以其他事物为媒介的间接基础。二是当事人侵犯了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并非个人的专属利益,由公共利益的代表承担维护责任,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这是公共利益论证模式,即“受影响的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代表——行为人的义务”。这里受影响的多数人的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合,但鉴于作为客体的环境资源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法技术层面,不宜由个人直接与当事人发生关系。因为不同个人对于环境资源可能有不同的诉求,需要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协调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对环境资源提出诉求。此时,对义务的论证并非直接依据权利,而是根据公共利益受损,公共利益受损的直接判断标准是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这种公共利益论证模式就是执行行政法律规范的模式。目前在我国,这种执行包括多种方式:第一是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代表单方执法,第二是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三是社会组织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第四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权利并非唯一的义务论证模式,以民事诉讼提出义务请求也并非当然需要权利基础,因为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执行诉讼,只有私益诉讼这种维权诉讼才需要权利基础。

(二)入典的环境权的适用困境

环境权条款一旦入典,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境。不仅对法律适用没有助益,还可能会引发混乱。当下有关环境权可诉性的研究成果丰硕,本文则侧重从如果环境权入典,作为部门法适用环境权条款所导致的困境角度分析,运用的方法是归谬法。

1.环境权条款对于法律适用没有助益

法律适用遵循法律三段论的逻辑,其核心是依据具有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法律规则进行裁判。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在法典体系中多数规定在分则部分,因为分则规定的法律规则中的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最近,而位于总则部分的多是辅助规范。法律规则是法律适用的主要规范,主要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需要借助辅助规范具体化。环境权条款并未规定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不会直接作为请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主要规范,似乎只能在法律适用中作为辅助规范。

辅助规范的功能是对主要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作进一步说明。以《民法典》第1229条为例,该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法律效果是承担侵权责任。对法律效果中的侵权责任的厘清指向第179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类型,因此第179条是法律效果类辅助规范。辅助规范应该对主要规范中的概念进行具体化,比主要规范中的概念更具体,但环境权的表述方式决定了其对于澄清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并无助益。

综上,环境权规范不是主要规范,也难以胜任辅助规定功能,对于法律适用没有助益。

2.环境权条款的适用会引发混乱

当环境权条款作为辅助规范时,其主要规范应该表述为:侵犯环境权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环境权适用的主要规范和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范是什么关系?这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如果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基础,应该在环境法典中以“侵犯环境权的,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取代现有的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范。不过,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权利必须达到一定的清晰程度。环境权界定不清、定义模糊的特征,于法安定性所需的确定性权利而言是“致命的缺陷”。①【①参见彭运朋:《环境权辨伪》,《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第50-51页。】救济内容不确定的权利有搅乱法的稳定性之虞,存在不适当侵害其他权利或者他人权利的风险。②【②参见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2页。】如果强行适用环境权规范,法院只能根据模糊的环境权判案,法官既是立法者又是司法者,因为缺乏可以明确识别的法律规则和判案逻辑,则会实际落入个案处理的非制度化思维的陷阱,③【③参见胡静:《环境权的规范效力:可诉性和具体化》,《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第163-164页。】形成司法专断。

第二,如果环境权不是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基础,两类规范都保留下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者侵犯公益的行为,到底应适用环境权规范,还是适用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要规范?这会造成主要规范选择上的难题。当下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间本就呈现错综复杂的关系,环境权诉讼的加入注定是乱上加乱。

此外,这也从反面解释了为什么其他部门法将重心置于具体权利的规定。环境法典对于权利的规定模式应当体现部门法贴近调整的社会现实的特点,以法律适用为中心,因而,对一般环境权的规定并非其重点,环境法典应该着力于对环境容量利用权以及各种自然资源利用权规定取得的条件、程序、行使、救济等内容加以规定。

四、结论

环境权入典属于权利入部门法。部门法的权利规定模式主要是规定具体权利,并围绕具体权利进行制度展开。环境法典应该关注环境权投射出来的环境容量利用权、各种自然资源利用权,并对其取得的条件、程序、行使、救济等加以规定。环境法典中自然需要有环境价值的表述内容。环境权表述在内容上过于概括抽象,不能显示需要协调的价值形态,形式上失于偏颇。相比之下,立法目的以中立的形式令环境保护、经济社会发展的协调以及环境资源的环境价值和经济价值显性化且相互平衡,是环境法典表述环境价值的更优方式。环境公益诉讼是执行诉讼,而非维权诉讼,其正当性不是来自权利,而是来自公共利益。即便环境权进入法典,环境权条款也因未规定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而不能成为主要规范,且其抽象性又令其难以实现具体化主要规范中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辅助规范功能。强行适用环境权必然导致司法专断,而且令本已混乱的各类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更加混乱。

因此,环境权不宜入环境法典。环境法典应该取环境权的内核即协调发展或可持续发展,在立法目的中进行价值表述,如此既可以实现表述价值的目的,又不至于引发环境权变成请求权基础的混乱。

[责任编辑:无 边]

Discussion on the Necessity of Incorporat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into the Environmental Code

HU Jing

(Civil,Commercial and Economic 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

Abstract:The arguments for the incorpo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the environmental code include the need for value leadership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a right basis for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both of which are debatable.As a sectoral law,the Environmental Code should provide for specific rights such as the right to use environmental capacity and the right to use various natural resources,and it is not appropriate to dwell on the incorpo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the Code.Environmental rights are essentially expressions of values,but the wording is abstract and fails to express the values that need to be harmonized.The expression of legislative purpose makes the coordination betwee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visible,which is a better way to reflect the value of the Environmental Code than environmental rights.The justification of obligations is not the only model of rights argument,and the just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does not come from rights,let alone environmental rights.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clause cannot be the main norm because of the lack of constituent elements and legal effects,and the abstract content is not competent for the auxiliary normative function.The appl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s clause will lead to judicial arbitrariness and confusion in the already complicated relationship of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Key words:environmental rights;Environmental Code;necessity;environmental value;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