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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绿色规范的学理阐释与具体适用
——以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为视角

2023-04-06刘长青

关键词:环境法民法民法典

郭 武,刘长青

(1.甘肃政法大学 环境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2.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0)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我国正式开启民法典时代。作为生态文明时代私法对突出环境问题的回应,同时兼顾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九条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价值理念的延续,《民法典》各分编环保条款的确立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绿色化规范体系的基本形成。如何从学理上准确阐释并适用《民法典》中的绿色规范,是民法典时代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绿色民法典得以形塑离不开近年来环境法领域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双重助力,应部门法或领域法之间“沟通与对话”的热潮,本文拟以环境法与民法的互动关系为视角,尝试对《民法典》绿色规范进行学理解读并为其具体适用提出具体建议。

一、文本分析:《民法典》绿色化的规范体系构造

《民法典》编纂伊始,如何对民法进行绿色化改造以回应当下的环境问题,一直是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激烈争论的问题。新颁布的《民法典》,在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以分布于物权、合同、侵权责任等各编的近30个绿色条款,系统构筑了旨在贯彻生态文明理念的《民法典》绿色化规范体系。

(一)绿色原则:民法首次注入绿色基因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在第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十一次集体学习时指出:“生态文明建设同每个人息息相关,每个人都应该做践行者、推动者。要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在全社会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理念。”

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在回应社会生活之需求,引领社会生活之风尚,推进社会生活之文明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被誉为民法典编纂的开山之作,其第一章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一现实符合全社会所推崇的绿色发展理念,被称为民法的绿色原则。绿色原则的确立,不仅新增了生态文明时代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还使绿色发展成为贯穿于整个《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理念和核心精神之一,为后来《民法典》各分编制定有关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具体规范提供了立法准则与依据。

(二)绿色物权: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双重保护

在法秩序中,生态环境及其要素居于客体地位,主要以物或财产身份出现。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法之主干与根基的物权法在环境保护方面亦具有基石性作用[1]。物权法的绿色化逻辑是:首先,通过权利规范确立物的归属,规制权利人实现物尽其用;其次,通过义务规范确定权利边界,物的利用须符合社会期待,实现绿色使用。《民法典》物权编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加以继受、对一些内容进行修改的基础上,新增了若干与环境保护、资源节约有关的条款,形成了对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进行双重保护的机制。

在环境私益保护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确立了由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以及添附和地役权等构成的三位一体的绿色制度体系,为公民环境权益提供了多层次保护[2]。首先,围绕相邻关系,物权编在《物权法》原有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第288-296条共9个条款,对生活中常见的相邻型环境问题作出规定;其次,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物权编通过第274、286、287条,在延续《物权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分别对小区绿地环境的保护、小区内部环境监管制度、业主的权益保障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最后,物权编通过第322、375、378、379条规定添附制度、完善地役权制度,主张资源的节约,其环保意义显而易见。

在环境公益保障方面,几乎都与自然资源有关。物权编中的绿色条款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细化重申,在第209、224、225条中体现;二是在第120、326、346条对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限制。

(三)绿色合同:合同履行的绿色干预

合同法调整私主体间的交易关系,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贯彻最为彻底的领域。受契约自由理论的影响,合同编的绿色化难度最大,因此,合同编绿色化是立法前后学者们争议最多的。从文本的呈现效果看,合同编绿色化程度相对有限,且未触及到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更为核心的制度,对合同法规则的覆盖不足,对合同运行的影响比较有限,是十分有限的绿色化[3]。总体而言,绿色化仅在合同履行规则方面有所提及,共有四条:

第一,合同附随义务的增加。《民法典》第509条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0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二,《民法典》第558条相比《合同法》增加了“旧物回收”义务。第三,适当包装义务。《民法典》第619条规定了包装方式不明确时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确定包装方式。第四,《民法典》新增的第625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从体系上看,该条规定是买卖合同规则中对第558条规定的旧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化。

(四)绿色责任:衔接环境法机制的重大创新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又称环境侵权责任专章。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章进行了法律规则的继承与创设。其中对《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部分法律规则的传承,表现在第1 129、1 230、1 231、1 233条分别保留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第三人过错责任的规定,改动仅限于拓展了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类型。另外,从全面约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扩展环境权益保护范围的角度对法律规则的创设体现在,第1 232、1 234、1 235条分别增设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与赔偿范围的规定。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除进行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二元划分、创设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外,侵权责任编在第1 234、1 235条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在性质与功能上,第1 234、1 235条的规定属于环境法律责任实现的衔接规则,其本身并不直接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内容。侵权责任编扩张性地将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纳入其中,系“公法内容,私法操作”[4]的创新性规定,是引致环境法调整机制,从而实现环境法律责任的最大绿色创新。自此,环境侵权制度实现了“行为认定上从单一的环境污染转向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双重认定,在救济对象上从单一的私益转向私益与公益的双重保护,在救济方式上从传统的民事救济到生态修复为主的综合救济”[5]。

二、规范逻辑:环境法与《民法典》的紧密对接

毋庸置疑,《民法典》绿色化规范体系不是《民法典》对此前民事或环境立法中环境保护相关规则的“照搬照拿”。从近些年来民法领域与环境法领域激烈的互动状况来看,《民法典》绿色化规范体系是环境法与《民法典》以绿色原则为价值链接、国家环保义务为宪法依据、公民环保义务为规范基础、环境侵权为关键领域而进行的紧密对接。

(一)绿色原则: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价值链接

相较于此前环境保护理念对民法领域的渗透,2017年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纳入民法基本原则使民法真正进入到了一个重视环境保护、尊重多元价值的新阶段。绿色原则作为价值链接使得民法和环境法之间产生了体系性关联,为后来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埋下了伏笔。

从价值层面来讲,生态环境保护原则进入民法基本原则体系使得民法领域和环境法领域在价值上建立起了一种基于价值平衡的链接,但是这种关系仅仅是链接,不是价值聚合、重叠,更不是价值替代[6],而是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价值选择的环境法理念对民法人类中心主义固有思维的动摇,促进了民法价值体系的更新。相较于民法包括“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在内的内部价值,生态环境的保护的价值属性与“禁止违反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原则设定类似,本身并非民法规范大厦的构建基础,而是基于附带的重大社会价值作为民法的外部价值选择而出现在民法价值体系之中,就如同公序良俗的遵守利于社会生活的安定,减少人际间的纠纷与矛盾一样;环境保护益于生态系统的平衡,间接化解种际间的对立与冲突,是当代民法价值转型和拓展的讯号。

从法律体系上来说,大多数学者尤其是环境法学者认为生态环境保护原则是作为一种外部整体性原则进入民法体系的,发挥的是一种外部整体性限制作用[7],即生态环境保护原则对民法产生了一种环境保护的外部体系限制,作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绿色规制,矫正民事行为普遍具有的不环保性。但囿于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可能合理、合法,该限制的范围也是极为有限的。从绿色原则的适用上讲,环境法律规范中含有不少限制民事权利(自由权、财产权)的法律规则,由此可作为干预民事行为的法律依据进入民事司法领域,这点下文再议。总而言之,作为“体制限制原则”[8]69而非基本体制原则,绿色原则本身不是环境法对于民法的体制性入侵,反而鉴于环境法律规范的普遍不被重视,生态环境保护原则纳入《民法典》更像是民法对于环境法的一次伸手援助。

(二)义务路径: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进路

《民法典》编纂之初,有许多学者主张在《民法典》中创设独立的、作为新型民事权利的“环境权”,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这实质上是以“权利”话语构造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模式,希冀借助“救济型”治理模式所衍生的“私人执法”填补“惩罚型”公权管制的结构性缺陷[9],是谓《民法典》绿色化的权利(引入环境权)路径。显然,《民法典》编纂未采纳这种“设权式”的路径—增设环境权条款进而构建绿色民法典,而是经由“义务(国家环保义务、公民环保义务)路径”[10]61-73进行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对接,实现了环境权民法表达的初衷。

1.国家环保义务: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宪法依据

创设符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要求的现代法秩序是环境法与民法共同解决的事宜,事关两个部门法领域间的理论共享与制度协同,环境法与《民法典》得以对接首先依赖于宪法层面的规范依据。

无论是发达工业化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都是一个基本的国家责任;国家应保障或至少潜在地拥有实现该责任的能力。国家在治理体系中的缺席或软弱,也会导致治理状况的恶化[11]。因此,生态系统的维护是国家战略层面的问题而非个体利益的博弈。面对一个多元主体并存的治理体系,国家首先要承担起“元治理”的角色[12]62-51,国家的环保义务应运而生,其以满足公民基本生存环境需求为根本目的,以无限贴近公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愿望为至高追求。

一般而言,国家环保义务在宪法上表现为具有“国家目标条款”效力的环境基本国策,我国现行《宪法》第9条和第26条共同构成了环境基本国策,是国家环保义务的规范基础[12]62-51。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是国家环保义务对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国家公权力全方位的规范要求。在立法层面,环境保护法律需要继续改进与完善,生态文明法治时代下其他部门法的绿色革新也势在必行,总体上促成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宏观背景。

回归到《民法典》具体规范的设计,物权编中有关自然资源的法律规定依据了《宪法》第9条第一款的规范指引,在民法层面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进行了细化重申,这点上文有提到。《宪法》第9条第二款“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规定需要重点分析。首先,以第一款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国家保障其合理的利用,而非国家直接利用,是国家居于社会主体之后环境保护审查、监管义务的体现;而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体现了国家对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受益权的规制,即通过立法规定、行政执法、司法裁量等手段履行环保义务。

综上,我国宪法不仅确认了国家的环保义务,同时确保了国家基于环境保护需求对自然资源利用活动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主体行为应受到环境保护需求的限制。为《民法典》基于环境保护需要限制民事基本权利的合理、合法性提供了宪法层面的支持,为“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私化与私主体行为的公共化”[13]提供了依据。

2.公民环保义务: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规范基础

环境问题的根源是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污染、破坏以及对自然资源的不当开发利用,而这与近代民法所有权的排他性及意思自治原则的“放纵”不无关系。现代环境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社会成员追求个人利益实现及生活水准提升的附属产物,环境保护目标的达成自然也就需要对公民课以普遍性义务要求,正所谓“解铃还须系铃人”[14]。公民的环保义务在各国的环境法中都有体现,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换句话说,“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现代民法应当体现对公民环保义务的基本要求,并对私主体的意思自治予以必要限制。公民环保义务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得以对接的规范基础,是绿色民法典得以实现的有力保障。

事实上,《民法典》绿色原则已然宣示了公民在行使民事权利时的环境保护义务,体现了对私主体权利的必要限制;而在物权编绿色规则体系中,也有环境保护作为物权之上社会普遍义务的规则体现:在所有权尤其是相邻关系制度上设定环境保护义务、让用益物权人和地役权人负有环境保护义务等;还有绿色合同规则体系中合同履行义务的规定,都是私权利行使之上环境保护义务的体现,具体的法律规则上文都有提及,此处不予赘述。

(三)环境侵权: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关键领域

为什么环境侵权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关键领域,原因有三:第一,在立法层面,环境污染责任制度最能直接体现民事立法对环境保护问题的重视,是贯彻、落实绿色原则、达致环境保护目标最为重要的章节所在。无论是2009年制定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专设了4个条文(第65~68条),首次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作为独立的特殊侵权类型加以明确[10]61-73,还是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章对民事权益的直接保护、对生态环境的间接增益,都反映了我国在不同阶段对环境侵权责任立法的总结与强化,在维护民事权益的同时还注重一定程度的保护环境。第二,在实践方面,相较于《民法典》其他编章,侵权责任篇章与环境法具有最紧密的联系。随着近些年学者推动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以及政策推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兴起,实践中“多通过以解决私益纠纷为基础建立的侵权法来救济指向公益损失的生态损害”[15]267-284。第三,理论研究表明,民法不能涵盖环境侵权的全部内容,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建构应由民法与环境法共同完成[16]。此外,还有大量有关环境侵权归责问题和因果关系问题的讨论,不同程度反映了环境侵权制度的建立需要民法与环境法的“互动协作”。

此次《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专章,相较于其它部分,是绿色化最为突显的章节,基本回应了目前环境侵权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比如引致环境法的机制就充分考虑了目前环境侵权责任机制的实践状况与专门性环境诉讼的现实需求,是基于“已有制度性事实的功能性考虑”[17],实现了环境法与《民法典》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有效对接。

三、规范适用:环境法与《民法典》的有效互动

文本层面的法律需要付诸实施。如何让《民法典》绿色规范发挥最大效力,将绿色原则、绿色物权、绿色合同、绿色责任的规范性考量予以合理适用,即在价值目标层面契合“绿色生活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的民法典时代需求,克服法律适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漏洞的填补等障碍是《民法典》绿色规范下一阶段的任务。此处《民法典》绿色规范的适用采用狭义上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运用法律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即司法适用。

如前所论,《民法典》的绿色规范体系是环境法与《民法典》紧密对接的阶段性成果,其规范适用对环境法领域既是机遇也是挑战。宏观地看,《民法典》绿色规范适用的重点、难点是如何应对环境法与民法领域就某一事实问题“层次性重叠”[18]80-90时的法律问题,其核心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具体的案例裁判中司法裁决者如何在环境保护与民事权益保护同样重要的前提下,合理地权衡、取舍两者?第二,何以发挥民法与环境法的最大合力,实现民事行为的普遍环保约束,直接保护民事权益,间接促进环境公益?

显然以上核心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环境法与民法互动的基础之上。令我们欣喜的是,《民法典》中的绿色化规范体系就是环境法领域与民法学领域多年以来不断互动达成的法律共识,具体法律规范的适用需要统筹安排,将新理念、新目标、新规范贯穿到实践中去,最终达致《民法典》“绿色生活发展”的时代追求。基于此,民法与环境法领域间的有效互动应是未来绿色规范适用的主旋律,具体分为绿色原则的法律适用与绿色规则的法律适用。

(一)绿色原则的法律适用:裁判理念的更新

如前所述,绿色原则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对接的价值链接,促进了整个《民法典》规则体系的革新。笔者认为,绿色原则在民法典分编的具体化,是对大多数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对绿色原则所预期的倡导、宣示性功能的立法贯彻。抛开绿色原则在各分编的落实,将宽泛的原则性要求转化为能切实影响法律实践的法律规范,是绿色原则最有力的实施,也是对绿色原则独立性地位与规范性意义的反向证明。否则像入法之初一样,绿色规则体系入《民法典》后的绿色原则又将会面临被闲置的窘境。正如部分学者所注意到的,绿色原则如果不能进入司法裁决程序,那么它极易成为扮演宏大政治叙事但毫无社会价值的“僵尸条文”[19]。从司法案例出发,重视绿色原则的辅助裁判功能,正确、合理地适用绿色原则是全面贯彻其价值理念、落实其目标追求、深化其规范意义的明智之举。

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涵盖《民法典》各分编,在不同的制度框架下会面临不同的法律问题。在“法律规则模糊时提供价值指引、法律规则缺失时指导规范创制”[20],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应有之义。目前案件审判对绿色原则的援引,多是宣示性的运用,对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仅起到了环境教育的作用。作为一项全新民事基本原则,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不仅要解决传统法律原则适用时的各种问题,例如,以“一般道德标准替代、概念混用、判断对象错误、向一般条款逃逸、与其他原则或规范混同”[21]等问题,还要面临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特有问题。

事实上,自《民法总则》颁布以来,已有400多份司法裁决不同程度上援引了绿色原则条款。法院对绿色原则的大胆运用值得鼓励,但其中已有对绿色原则引用的不当重复,甚至滥用、误用的情况发生,且不在少数。比如与其他法律原则(主要包括公序良俗原则)价值指引的重复、冲突,或者适用绿色原则限制了正常的民事权利行使,不当的适用反而有损于绿色原则本身,凭添了许多质疑。这些问题是法官面对这一新原则时因认知偏差和经验匮乏等问题必须要走的“弯路”,并不能归因为法官的错误。就目前的适用现状看,不同民事纠纷中绿色原则发挥作用的大小依赖于法官裁判理念的更新程度。考虑到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成效及其在具体案例适用中的权威性与统一性,法官应当更新其裁判理念,以便更好地运用绿色原则裁判。

首先,司法裁决者应当接纳私权利社会义务限制的理念。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一大挑战是传统的民事私权利并未接纳环境保护法带来的限制性规定。如前所述,绿色原则已然宣示了公民在行使民事权利时的环境保护义务,体现了对私主体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受传统民事裁判思想、经验的影响,法官在适用绿色原则态度上通常保守。私权利比如财产权、自由权,不应该仅仅关注于它们的经济性、个人性,还应考虑它们所具有的道德性与社会性,所谓“无义务则无权利”。绿色原则正确的司法适用需要法官接纳私权利负有社会义务的观念。

其次,司法裁决者应当准确理解绿色原则所蕴含的价值理念。虽然存在许多法院援引绿色原则进行司法判决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绿色原则中所依赖的价值理念真正深入到了法官这一庞大的群体中。作为一种“体制性限制原则”[8]69,绿色原则的功能定位并不仅局限于倡导、宣示层面,协调与平衡多元价值的功能指向同样重要,这是其具体适用的规范认知。第一,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确立了绿色发展理念,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第二,在民法中确立生态安全价值,协调交易安全与生态安全的关系;第三,在民法中确立了生态伦理观,协调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关系[22]。多元价值的协调与具体案件的裁判息息相关,当出现价值冲突又无明确的裁判规范依据时,法官可以依照原则性指引进行合理的利益衡量与司法判断,或为裁判解释提供依据。

(二)物权编绿色规则的法律适用:以相关的环境法规范依据为参考

物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主体对特定物的归属占有,进而支配获取利益,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干预或侵害[23]。《民法典》中物权编绿色规则的贯彻多表现为对物上财产权的绿色约束,其适用可以以相关的环境法规范依据为参考。

物权编的绿色规则本身可以作为法官司法裁决的法律依据。但通过对规则的具体分析,不难发现,不管涉及环境私益的保护还是环境公益的保障,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或多或少都需要环境法中相关法律依据的配套或衔接,这是具体案件裁判中法官不容忽视的问题。

物权编中环境公益的保障规则属于非纯粹私法规范的特别条款,需要正确处理与相关环境法律规范的关系,特别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细化重申与用益物权行使的环保限制两部分内容。前者是对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明确,是对《宪法》第9条中列举的自然资源以物权客体的角色在物权编进行的明确、重申,又称为在民法中引入了宪法规范的“民法的宪法化”[24],需要与诸多环境资源单行立法,如《土壤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等配套使用。后者是对用益物权的环保限制,具体规则表现为“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该条中的“法律”,应解释为包括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一切法律,以及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为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援引环境法相关依据指明了方向。

环境私益的保护中,绿色规则的司法适用较为明晰,可直接用于案件裁判。但考虑到目前大量环境案件的动态性及其复杂性使得立法难以做出周全的事前规定,相比之下,若规则本身存在模糊与缺失,法官利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法律的创制更有可能让法律制度契合环境案件自身变动不居的实际需要,这就需要发挥绿色原则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作用,进而使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达致绿色裁判的效果。鉴于绿色原则对环境保护义务的宣示,物权背后的本质是权利人对财产权的行使,环境法律规范中本身含有大量的基于环境保护义务对民事主体财产权限制性规定,可作为法官辅助裁判的法律依据。

另外,在有关环境权益损害的事实认定、影响评价、危害量级等方面,环境法中的“两级分类”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都可以成为绿色规则相配套适用的制度规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绿色原则在物权限制中的司法适用本质上是依照环境法中的规制措施来限制物权人行使财产权。我国环境立法基于民事主体环保义务对个人财产权的限制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对特定对象财产权构成“特别牺牲”的征收,需要予以补偿,比如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权利人收益权限制而后给予补偿;二是对涉及范围内所有财产进行的普遍性限制,是无须补偿的财产权社会义务,是私人财产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承受的正常负担[25]。那么在物权法语境下,法院适用绿色原则限制物权时应当做好“正当的规制和变相的征收”[19]之间的区分,谨防过于强调生态环境保护而过度限制甚至侵蚀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编绿色规则的法律适用:合同环保义务的司法确认

合同编中有四条规定含有绿色要素,仅触及到合同履行的部分义务,对合同运行的影响比较有限,比如在违约责任部分缺乏对违反合同绿色规则的否定性评价;又如绿色规则趋同于倡导性的规范,鉴于合同主体的环保义务在不同的合同实践中呈现不同样态,因而规则有被闲置的风险;再如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则这一合同法的核心问题的法律规定上,未见有“绿色要素”。虽然有学者认为,“合同的效力”一章中,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规定”,可引致《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而,认为违反环境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以及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为意思自治确定了绿色界限[26],由此实现了合同效力的绿色干预。但合同本身类目繁多,实践的具体状况复杂多变,环境法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实现不了完全的适用覆盖;另外,依照该逻辑,“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同于“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这就意味着对公序良俗原则进行了扩大解释,绿色原则在概念上似乎已为公序良俗原则之“公序”(社会公共利益)所涵盖,对绿色原则的规范性意义与独立性地位构成挑战。这些适用问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

就目前合同编绿色规则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的情况,在秉承契约自由的同时实现绿色干预的目标难度重重。只能结合具体合同的实践情况,依照法律规范来明确当事人的绿色义务,使合同编绿色规则得以适用而不被闲置。如前所述,绿色原则课以民事主体环境保护的义务,涵盖民事法律行为的方方面面,合同绿色义务,是公民环保义务在合同编的具体化,是对私主体民事交易的绿色要求。在生态文明时代已内化为民事主体交易规范的基本遵循而非外部限制,可以理解为一项法定义务。实践中并不排除合同主体约定绿色义务的情形,但寄希望于合同实践中所有的当事人约定具体的绿色义务并不现实,应当围绕环境保护这一法定义务在不同的情形中强制适用合同编绿色规则,分为三种情形:

首先,若合同当事人已约定绿色义务,内容具体且无明显的不当,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效力,出现合同纠纷时可排除司法裁量,直接确定履行标准以及违反的责任。事实上,通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绿色义务来履行合同更符合合同法一直以来的调整方式,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实现了保护环境利益的目标,值得鼓励。绿色义务内容可涵盖合同规则的方方面面,包括物权编绿色规则所要求的包装义务、旧物回收义务等,但应当明确约定绿色义务的履行方式与实现标准,不能仅停留在“环境保护与资源节约”的宣示层面,否则仍需要依据具体情形对绿色义务的具体内容予以确立。

其次,若合同主体双方未约定绿色义务,这就需要发挥合同绿色义务作为法定义务的效力。在合同履行中或完成后,当事人可依据合同编绿色规则请求对方履行相关的附随义务或旧物回收义务;若双方对绿色义务的内容、范围、标准等问题产生争议诉诸法院,法官可通过依照合同编绿色规则,结合具体情形对未约定的绿色义务的内容、范围和标准等予以界定,明晰当事人的具体义务以及履行瑕疵时要负担的责任,从而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约束。

最后,合同编绿色规则虽未全面涵盖合同规则体系,但其价值指向是明确的。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绿色原则可以提供裁判指引,有关绿色合同义务的争议都可在具体的案件情形中经由法官衡量、协调,明确当事人的具体义务以及因义务不履行导致的责任。也就是说“合同绿色义务经由司法强制适用”[3]21-29也可实现合同编绿色化的目标。

(四)侵权责任编绿色规则适用:环境私益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分层救济

鉴于现实中行为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往往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出现客体或认识层面的重叠,且难以绝对区分,为此《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宏观设计上,采取民法的归民法,环境法的归环境法的思维,在作为“事实问题”的某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认定上,就其中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部分,由旨在实现公共性环境利益的环境法机制予以救济,就其中造成的私主体人身与财产侵权部分,由传统民法机制予以救济,欲实现环境私益损害与生态环境损害的分层救济[18]80-90。在具体规则层面,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主要是通过增设第1 234与第1 235条的衔接规则,将生态环境损害引致到环境法的机制中予以救济。《民法典》与《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构成环境侵权救济规则体系,具体适用有两种情形:仅环境私益损害时法律规则的法律适用以及基于同一客体环境私益与生态环境双双受损时的环境侵权法律适用。

环境侵权机制对民事权益的救济已然相当成熟。仅环境私益受到损害时,传统民法机制引导、规制加害人以实现对受损主体的损害填补无可争议。但从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影响环境私益救济实现的归责、因果关系等问题很少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则,早有学者提出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行为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7]。就因果关系问题,也存在大量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被架空和消极抵制的现象[28]。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章除增设了生态破坏行为外,并未见在归责、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完善、升级,加上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复杂性,即生态破坏行为的纳入,使得其归责问题与实践应用更为复杂,解释和适用环境侵权私益救济规则还有待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指引与学者们更加深入的研究。

而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造成民事权益与环境公益同时受损的情形应当受到重点关注。在救济民事权益与环境公益的顺位选择上,虽然环境侵权制度在救济对象上从单一的私益转向公益与私益的双重保护,但救济环境私益依旧是民事法律规范最为主要的目的和功能,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我国环境私益优先于环境公益受偿”的规定并行不悖。只是鉴于实践中环境公益、私益之间难舍难分的关系,私益诉讼滞后,赔偿金额巨大,侵权人经济能力有限等因素的影响,可能产生同一侵权行为环境私益损害救济不能,有悖于法律对公益和私益救济位阶的规定。实践中环境侵权私益救济难于政府赔偿的情况并不鲜见[29],应当避免仅注重环境公益的保护而忽略同一加害行为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救济。

回到具体的条文设计上,《民法典》第1 234条与第1 235条作为引致了环境法机制的规则创新,大多数学者认为,其功能是为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绿色诉讼确立了请求权基础,为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提供了实体法依据[30]。笔者赞同该说法,但认为其并不仅限于衔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专门性诉讼,还应衔接以行政处理为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

近些年来,我国在立法与司法层面日益强化司法权,扩展民事救济范围来应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此次《民法典》亦是如此。围绕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我国建立了私法主导的生态损害救济体系。这一体系在发展环境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关主体角色错位、政府主导的修复和司法判决难以衔接以及法院主导的修复能力有限等问题[15]267-284。有学者指出,中国现有制度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调整呈现一种“结构性跳跃”和“功能性缺失”,即行政机关只能追究致害相对方的行政责任(如行政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等),而针对生态本身的修复和赔偿须径直跳入司法诉讼程序予以解决[31]。然而,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责任承担本身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公权力机构在生态环境损害的识别、取证和组织、监督修复行动等方面更具有专业性[15]267-284。而民事公益诉讼依托《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救济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通过私法路径解决公法问题的模式[32]。这无疑是对司法救济与民事救济能力的高估,更是对司法资源与行政资源的浪费。

生态环境损害系对公共利益的侵害,无具体的相对人。笔者认为,若以《民法典》第1 234条与第1 235条衔接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专门性诉讼,则“国家规定的机关”与“法律规定的组织”系环境公益侵害请求权各类主体的概括表达,即现有程序法、单行法比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规定的机关,以及国家政策性文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列举的各类请求权主体,是为环境侵权实践中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路径;若以《民法典》第1 234条与第1 235条引致行政处理为主导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即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如生态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代表的公权力机构,应当运用“行政磋商、行政责令、行政代履行等手段”[33],督促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或赔偿相关的损失或费用,是为环境侵权实践中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理路径。

鉴于环境行政在生态损害救济方面反应迅捷、程序简便、实施高效、手段专业等优势,实践应用中救济生态损害重私法途径而轻公法路径的做法往往事倍功半。因此,在目前私法主导的模式下,我国环境侵权的实践在衔接环境法机制救济环境公共利益时,还应在穷尽行政公法手段的前提下诉诸专门化的环境诉讼机制,而不能以私法救济途径为由,转移环境保护公权力机关的国家环保义务。在此,环境公益诉讼可发挥补充作用,一旦进入司法程序,需做好与环境私益诉讼的衔接与协调。

四、结语

绿色民法典的规范表达与制度设计,是生态文明时代私法领域对严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问题的有力回应,绿色规范的阐释与适用应当在《民法典》与环境法的互动中探究、明晰:《民法典》绿色化规范体系是环境法与《民法典》以绿色原则为价值链接、遵照“环保义务”路径、以环境侵权为关键领域紧密对接的结果,其具体适用涉及民法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在内《民法典》的各个部分。因不同章节面临不同的适用问题,因此应当通过《民法典》与环境法的有效互动予以解决、完善,从而达到《民法典》绿色规范的目标定位与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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