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
2023-04-05王春梅吕云婕甘肃政法大学公安分院甘肃兰州730070
王春梅,吕云婕(甘肃政法大学 公安分院,甘肃 兰州 730070)
一、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自2018 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该制度的适用率逐步提升。2021 年3 月8 日召开的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工作报告中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2020 年适用率超过85%;量刑建议采纳率接近95%。”[1]该制度旨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及早化解矛盾冲突,并为后续罪犯改造奠定了基础。然而,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不足的问题却制约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一方面,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压制型法”的特征,在立法上赋予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相对于被追诉人的绝对优势地位,[2]导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整体上难以得到保障。另一方面,2019 年8 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刑事检察会议上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要提高至70%,[3]对于疑难案件较多、法律援助人数较少、司法配套设施短缺的地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高适用率无形中给地方检察官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为完成业绩考核实现认罪认罚指标,地方检察官不可避免地会在不同程度上忽视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强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立足国情和司法现实,准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充分发挥其在依法惩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等方面的优势,对制度本身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是法学研究者的义务。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在于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因此,加强此方面的研究具有重要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正如陈卫东教授所言,“为了确保认罪认罚制度的发展具备可靠的正当性基础,避免被追诉人由于受到威胁或者引诱而违心地认罪认罚,同时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在实质层面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强化诉讼权利保障体系。”[4]又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为防止被告人在被胁迫或受利诱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认罪认罚,也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冤假错案,有必要建立一种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制度机制:减少出现诉讼反悔的几率,大大降低案件的上诉率,从整体上提高诉讼的效率。”[5]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自愿性的效力范围不明确
自愿性的效力范围是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能在哪些特定的规范范围中产生效力。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自愿性的效力范围基本包括“认罪”与“认罚”。
1.“认罪”范围不准确
依据《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认罪”主要是指被追诉人承认犯罪事实,大致分为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的认同。但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是基于对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不同承办人可能对同一案件事实的审查判断结果不一致。同时,法律赋予了公诉机关对认罪认罚案件罪名认定的裁量权,若公诉机关以某项轻罪为由引导被追诉人对轻罪的某些构成要件进行自愿供述后,结合手中已掌握的其他证据以某项重罪向法院提起诉讼。比如,引导被追诉人对盗窃罪的行为认罪认罚却最终以抢劫罪起诉,因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含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财产占有,之前认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自愿供述且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即不适用非法证据规则被排除,可以在庭审中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即使法官不采用被追诉人对盗窃罪的认罪供述,认罪供述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法官自由心证的判定,最终的判决结果往往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初衷相悖。
2.“认罚”幅度不精确
“认罚”幅度主要包含刑种、刑期及合理性与否因素。因认罚方面没有明确的量刑幅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最终判决结果侵害被追诉人权益的情况。一方面,量刑幅度的不精确会侵害被追诉人的真实量刑从宽权益。例如,双方就量刑层面可以适当地进行“讨价还价”,但“量刑协议”是否达成及最终的刑罚幅度是由检察机关决定。在此阶段,我们可以将检察机关视为“卖方市场”中的卖家,在量刑协商过程中,因预知被追诉人很大程度会在其给出的量刑幅度上进行还价,故检察机关往往一开始给出的刑罚幅度基准会偏高,还价后确定的刑罚存在没有实质让渡刑罚权益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量刑幅度的不精确会侵害被追诉人的可期待刑罚权益。例如,被追诉人积极配合认罚的基础之一是为获取刑罚为3 年的从宽处理,若检察院在量刑协商阶段给予的刑罚幅度是3~5年,最终的判决结果为5 年有期徒刑。
(二)自愿性的判断标准不清晰
《指导意见》第28 条和第39 条虽然强调检察院和法院将审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但却没有明确规定何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认罪认罚自愿性和供述自愿性的判断标准是否一致等问题。
1.狭义的自愿性标准性质不明确
狭义的自愿性,侧重于被追诉人只要在客观层面表现愿意认罪,就视为其满足认罪的自愿性。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为典型的家长制模式:将国家与被告人的关系比喻成家长与子女,强调父亲对孩子的惩罚不是出于敌视,而是来自关爱、保护和引导。以这种模式为前提,辩护人与检察官的诉讼活动就不会处于争斗的状态,有助于被告的权利、尊严、人格受到最大的尊重。[6]该模式下,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是,只要被追诉人真心悔罪,国家就会在合理限度内给予诉讼关照和权利保障。将从宽处理作为一种鼓励措施来引导被追诉人真心悔罪的立法目的在一定意义上确实提高了行为的自愿性,但国家机关在认罪认罚制度的各环节中对被追诉人彰显着“家长”的权威,程序适用方面掌握启动与终止的决定权,认罪环节要求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认罚环节握有量刑意见决定权。被追诉人作为弱势的一方,即使不存在暴力威胁或者精神强制等行为,主观上可能基于幼子对严厉家长的惧怕心理,基于忌惮检察机关的权力、无法得到从宽处理的压力或者趋向减轻量刑诱惑等诸多因素做出愿意认罪认罚的行为,而这种愿意认罪认罚的行为只体现了自愿的“形式性”,并未体现其“实质性”。
2.明知性标准未落实
明知性是被追诉人知悉权的重要体现。只有被追诉人在信息充足的前提下进行相关权利处分,我们才能推定他在客观方面做出的回应更趋向于真实、自愿。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机关基于案多人少的环境压力,为快速结案可能在程序方面忽视告知义务、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或告知以后被追诉人基于自身情况难以理解情况的。加之,值班律师介入阶段的滞后性以及实质权利残缺,其难以协助被追诉人在处分其权利时保持明智状态。另外,明知性下的“自愿”追求的是控辩双方在证据方面的信息对等状态,但公检机关往往出于保护证据原件和避免尚未获取的证据被提前销毁等因素的考量,在证据开示时无法做到共享全部信息。比如,原件可以作为直接证明某种事实的证据使用,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但因其个数单一,一旦被追诉人毁坏会给办案机关在实务中带来很大麻烦。但是一旦检察机关滥用以上理由将此作为拒绝关键证据开示的理由。如果不能保证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制度方面充足的信息量,尽管被追诉人在意志层面作出了“自愿”供述,其本质上可以看作是缺少信息基础的虚假供述。
3.明智性标准未落实
明智性是指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基于理性判断作出的选择结果。但对于未成年人及间歇性精神病人这类不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特殊群体来讲,由于心理和生理双重不成熟、实践阅历浅薄等因素导致思考问题趋于单一化、缺少正确的辨别和选择能力。另外,涉罪的未成年人通常早早脱离了学校教育,其对犯罪行为、犯罪后果以及相关的法律知识往往欠缺清醒、充分地认知。尽管公权力对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已经非常重视与谨慎,在适用该程序时应当向其释明犯罪行为性质及犯罪后果和应当听取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是对于认知能力弱的未成年人来讲,办案机关的告知与听取意见难以发挥实质告知的作用,并不能充分补强未成年人的认知与辨别能力。[7]同时,未成年人往往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办案机关有天然的惧怕性,基于心理压力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恐惧难以理性、明智地表达自己的想法。在这种情况下,难以期待未成年人作出的认罪认罚供述及权利处分蕴含着充分的自愿性。在认罪认罚阶段发病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因欠缺认识、辨认能力亦是如此。
(三)自愿性的制度保障不健全
我国法律对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作了权利告知、律师帮助及法检机关对认罪认罚的三性审查等规定,但对自愿性的制度保障方面存在诸多不足。
1.检察院逾越控诉职能,主导定罪量刑
检察院在程序上掌握着认罪认罚的启动权,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对法院具有法律约束力。特别是受《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第1 款规定影响,法院定罪量刑的实质权变更为在形式上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具结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无疑损害了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同时,尽管法官负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义务,但由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被简化甚至省略,这将大大弱化法院在庭审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实质审查功能以及司法救济功能。值得注意的是,检察院的“主导”作用也延伸至二审程序,通过行使改判加刑的抗诉权迫使不满一审判决结果的被追诉人撤诉。可见,检察院的过度“主导”地位,削弱了法官对定罪量刑的中立裁判权,损害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以及在实体上的合法权益。同时,检察机关的绝对优势地位让定罪量刑建议容易成为一家之言,因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以及法院量刑裁量空间的压缩,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障问题实则令人堪忧。
2.量刑建议被否定后被追诉人缺乏救济途径
因缺少量刑建议的实体法依据,我国在量刑情节方面先天不足,同时也缺少对从宽处罚情节、从宽方式、从宽基准与从宽幅度的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但是其适用范围及覆盖面相对有限。另外,《刑事诉讼法》第201 条规定,法院在满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下可以不采纳量刑建议,因其规定抽象化易导致法检量刑意见冲突。一旦法院在定罪量刑的事实认定上与检察院不同且依法裁判的判决结果重于量刑建议,从被追诉人角度来看,庭前配合国家机关以牺牲辩护权换取的量刑建议不是获得从宽处罚的保障书而是一纸空文。同时,我国未有法律规定量刑建议被否定后被追诉人在本级程序中存在救济途径,但我国却承认被追诉人之前基于认罪认罚程序作出的认罪供述及一些修补性法律行为依然是有效的,这就造成了国家承诺让渡给被追诉人部分刑罚权益终于无效的不良状态。[8]值得注意的是,法检意见冲突的上述矛盾同样也存在二审中,即使被追诉人通过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到二审程序,因我国刑事二审采用全面审查原则,意味着证据裁判、客观真实及依法裁判原则的适用,一旦二审的判决结果对被追诉人更为不利,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更无救济渠道。[9]95
三、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新的诉讼制度,只有保障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才能真正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的实质性正义主张、强化人权司法保障的政策以及公正与效率的价值衡平的理念。
(一)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的必然要求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强调严格落实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时都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在于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核心在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裁判的标准进行收集、固定、审查与运用证据以保证提交的证据可以通过人民法院的认定与检验。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供述及基于供述获得的其他关联证据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保证了供述以及基于供述获得的其他关联证据是真实、合法的,防止刑讯逼供等不法手段获取非法供述的产生,避免“毒树之果”这样的异议证据。同时,基于被追诉人自愿性行为的相关证据,可促使在特定案件中形成完善证据链,保障全案证据的合法性,在庭审中经得起法律的检验,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相呼应。
(二)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政策的必然要求
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应有之义,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则体现了刑诉法保障人权的这一功能。首先,权利保障是对被追诉人进行有效保护、防御国家公权力的有力武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为保障自愿性赋予其程序选择权、获得法律帮助权、上诉权等权利。例如,为保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无论在程序选择上还是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过程中,公检法均需保障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平衡被追诉人天然的弱势地位、保证其作出自愿性的实质判断,这无疑是人权司法保障的具体表现。其次,保障自愿性也体现在对诉讼主体的尊重,肯定了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再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客体”,这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
(三)实现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必然要求
公正与效率均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司法活动兼顾公正与效率是推进我国治理能力与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追求司法公正必然要求犯罪证明标准、侦查取证行为严格,这容易降低办案效率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进而影响公正本身。过度追求效率意味着公正需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效率往往在触碰公正的底线后失去其应有价值。设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在于强化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指出:“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意味着在该制度中追求的效率应当是在公正层面下的效率,在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的同时必须将司法公正置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位置,而发挥该制度公正性的关键在于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
四、完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自愿性的效力范围
首先,在“认罪”环节,控辩双方在庭前确定之罪与检察机关起诉之罪不一致时,自愿认罪认罚的效力应当只及于轻罪,不应在后面重罪的起诉中产生约束力,同时也不能作为后面重罪的证据使用。自愿供述是控辩双方“合意”下的产物,避免该供述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毒树之果”以及被追诉人成为“合意”制度的受害者,需要排除公诉机关假借轻罪之名套取其所需重罪构成要件的自愿供述。其次,在“认罚”环节,建议量刑精细化及明确从宽处理的实体标准。为提高被追诉人对其自愿行为的准确性及对最终刑罚结果的接受性,检察机关在量刑层面需将主刑、附加刑、财产刑、及刑罚执行方式范围内尽量对被追诉人进行如实、准确告知。就主刑来说,原则上是一个精确的刑期,若双方难以达成统一意见,刑期尽量在小幅度内浮动。
(二)完善自愿性的判断标准
1.以“协商从宽”为基础
“协商从宽”模式下的自愿,追求的是一种“基于协商的司法正义”,即检察院和被追诉人以平等主体的姿态就定罪量刑的问题进行协商、探讨,最终具结书的内容体现并强调着被追诉人与检察院之间达成合意的自愿性。“协商从宽”带有契约性质,要求被追诉人具有缔约主体的平等性、表达意志的自由性,代表双方合意具结书内容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检察机关权力的约束也意味着对被追诉人自愿性权利的保护。首先,确保谈判主体的平等性,可平衡被追诉人较公权力在认罪案件中天然弱势地位的不利因素。被追诉人从“诉讼客体”到“诉讼主体”的转变,是其可以在权利保障下就自己权益进行自由处分的底气。其次,协商模式下注重双方达成合意,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尊重被追诉人表达意见的自由性,不能强迫或左右被追诉人的想法,从而保证被追诉人作出的行为具有真实、自愿性。最后,协商模式的重点在于双方利益的交换,这与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可通过让渡部分诉讼权益换取从宽处罚的相应利益的模式相契合,利益互换的对价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关注的重点。
2.完善明知性标准
明知性是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性的前提。在认罪认罚制度下,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时必须清楚了解以下内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性质、法律后果、诉讼权利、案件基本事实。首先,清楚并理解该制度的性质以及法律后果是期待被追诉人作出真实、自愿、合法选择的前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让渡辩护权利交易刑罚上的从宽处理。一旦适用该制度,为贯彻落实提高司法效率的理念,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程序会被简化,进而法庭纠错功能会被抑制,被追诉人难以从审判程序中获得无罪判决。其次,诉讼权利是在程序方面保证被追诉人自愿性的天然屏障,主要包括程序选择权、法律帮助权等。国家办案机关应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被追诉人享有哪些权利以及有义务为其解释有疑问的地方。最后,在案件事实方面,在何种范围内的告知可以让自愿性保障达到比例的最优化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国家办案机关应最起码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以及该行为触犯刑罚的条款及该罪的构成要件。若在实践中遇到在侦查起诉阶段证据欠缺充分的案件,对犯罪性质的不明知会引发被追诉人认轻罪与公诉机关起诉重罪的矛盾,重罪量刑的幅度往往会较轻罪而言重,这无疑是对被追诉人利益的损害。
3.完善明智性标准
明智性是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必要条件。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似性,被告人的自愿原则是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重要原则,而能保证自愿性的关键就是要求被告人具有明智性。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检察官必须确定被告人是处于自愿而明知的状态之下,确定被告人清楚地了解答辩的内容、有罪答辩所带来的后果,保证被告人在完全自愿的状态下达成交易。同时,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享有接受专业律师提供的建议等权利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10]由此可见,在有罪答辩过程中,被告人仅停留在认识的层面是不够的,检察官要以被告人的“明知”为前提。本文认为,明智性要求被追诉人必须知道并理解其被指控的犯罪性质和法律后果。这是基于对理性人的推定:一个理性的人在清楚他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的后果后仍去实施某种行为,就有责任对他的行为承担责任。[11]明智性强调的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时具有成熟的辨认能力,能辨别、认识、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及对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有意识地负责。对于意识薄弱的未成年人、间歇性精神病人等弱势群体,为了补强其对法律、事实等方面的认识,建议在认罚案件各个环节中作出回应时应当享有法律帮助。
(三)完善自愿性的制度保障
1.法院提前介入到庭前协商量刑阶段
(1)介入方式
为避免检察权滥用导致量刑建议成为一家之言以及在量刑建议方面产生法检冲突进而侵害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结果,我国可借鉴德国的独立中间程序,即起诉审查制: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将证据材料和起诉书全案移送,控辩双方在设立中间程序的法官主持下就提起公诉是否正确进行答辩,法院允许辩方查阅控方所有的证据材料,若辩方反对公诉也需要提供必要的证据。必要时,辩方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此程序的亮点在于,一是通过监督检察官的起诉权力,防止公诉权滥用。二是通过赋予被告一个机会去对抗检察官的起诉处分来保护被告人的权利。[12]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促使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检察权,可指派法官介入到庭前的定罪量刑协商过程,将指派法官的定位为控辩双方定罪量刑过程是否合法的监督者。一方面,有助于监督检察权,指派法官在庭前听取控辩方双方意见,对被追诉人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另一方面,有助于防止控辨量刑协商流于形式,指派法官需要审查辩方值班律师是否在量刑协商过程中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帮助。再者,量刑建议应当听取该庭前法官的意见,并且记录在案。同时,法官对于在影响案件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有权提出书面意见,与案件卷宗一并移送至法庭审理阶段。
(2)介入案件范围
让法官庭前介入的目的在于防范法检冲突与避免重大疑难案件导致冤假错案,实践中,在“案多人少”的司法现状下,考虑到法官司法资源紧张,无需在每一件认罪认罚案件中都需法官提前介入,不同案件需要通过考察是否有法官介入的必要性来甄别对待。考察法官提前介入必要性主要从轻罪与重罪、是否为疑难案件及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等因素进行考量,一般来说,对于案件刑罚上限为有期徒刑3 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因极小概率会涉及法检量刑意见不一致或量刑结果显失公平,故此类案件不需要调度法官资源在庭前阶段介入。对于至少可能判处3 年以上的重罪案件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因此类案件事实、情节具有复杂性及量刑因素的多变性、易造成剥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或冤假错案的巨大代价,且在量刑幅度方面可能产生法检意见冲突,故建议法官庭前介入来捍卫司法公正。
2.建立量刑建议被否定后的救济制度
(1)赋予有权申请撤销认罪认罚协议权
有权申请撤销认罪认罚协议效力,是指在国家权力机关无法兑现对被告人的承诺时,被告人为维护自己权益有权申请撤销包含基于国家承诺而作出相应让步行为的协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 条c 第4 款规定,如果出现了法律上或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新情况或者忽视了原来的重要情况,在法官没有办法兑现之前的承诺时,其应当在第一时间迅速告知被告人,并且不能再使用被告人基于协商前提下而作出的口供。借鉴德国的上述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被追诉人配合国家公诉机关进行有罪答辩来换取国家让渡的部分刑罚权益,实际上就是在国家主导下进行放弃辩护权与获取刑罚权益的交换。被追诉人之所以进行有罪答辩是基于对认罪认罚从宽政策以及国家机关公权力的信赖,一旦法院判处的结果重于量刑建议,相当于原本已按照国家机关要求履行义务的被追诉人因国家公诉机关的原因致使自己的权益受损。鉴于被追诉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以及兼顾认罪认罚案件的司法公正,要从平衡权力的角度出发,在判决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时,法官需要提前通知被追诉人,被追诉人有权在量刑建议非因自身原因不被采纳且有损其可期待利益时撤销之前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协议。另外,除非得到被追诉人同意,否则,原则上被追诉人基于认罪认罚从宽作出的有罪供述不能被法院采用并作为裁判依据。[9]96
(2)完善被追诉人的反悔权
反悔权即程序回转的权利。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从宽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证据事实及程序选择上的反悔以期待能回到之前程序下的状态。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加重了检察机关提交的量刑协议的刑罚时,被追诉人为了救济因前期信任的公权力不履行承诺导致其陷入危险境地的自己通过上诉对一审的认罪认罚供述内容进行反悔。同时,法检机关需要受反悔权的约束,即检察院可以撤回原先给予的刑罚优惠,但是法检不得因被追诉人反悔故意加重其刑罚。另外,行使反悔权意味着排除自己的有罪供述,不得在庭审中以证据形式被提交及采用。只有被追诉人掌握程序选择的决定权,其才会消除对程序选择的恐惧,同时,反悔权作为一种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是促使被追诉人去认罪认罚的强心剂,有利于其作出决定的高度自愿性。但为避免反悔权被滥用导致诉讼程序的反复及司法资源浪费,反悔权的行使需要正当的理由:“主张无罪、非自愿认罪、知悉权被侵害、程序违法、其他公平且有充分根据的理由”。[13]
保障被追诉人的自愿性是有效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内容。目前,因为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自愿性保障机制不完善等原因在司法实践中仍无法做到有效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通过在客观方面完善自愿性的效力范围,主观方面完善自愿性的标准,构建完善的被追诉人自愿保障机制等途径来保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供述具有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从而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发挥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