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研究
2023-03-22查云川
查云川
(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中国 澳门 999078)
0 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直是非常热门的社会性问题,在学术界也有较高的讨论度。随着我国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依据有了较好的改观,给司法实践提供了相应指导。但结合当前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纠纷事件来看,现行法律法规在实践应用中依然存在较为显著的问题,导致较多夫妻共同债务纠纷难以得到妥善的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结合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具体内容,谈一谈如何从法律角度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工作与司法实践[1]。
1 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分析
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容主要在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即“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内容简单来概括就是“共债共签”和“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2]。这些立法内容是法律的进步,同时也是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理性选择,充分尊重了夫妻双方的个体自由,形成了“个体行为个人承担,共同行为共同承担”的债务认定与偿还模式。在“日常家事代理权”方面,也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家庭生活对债务的影响,进一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进行了规定,这项规定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符合诉讼程序法的相关准则,同时也使得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更加流畅。
2 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虽然已经有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依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较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深入探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法律层面上存在的具体问题。
2.1 夫妻合意认定标准模糊
在现行的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出了“共债共签”制度,要求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时候追认等。但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合意认定的标准还比较模糊,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困难。
一方面,现阶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的场合判断标准不统一。即在借贷合同中只有夫妻一方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另一方虽然签字但并没有注明是以何名义。这种情况导致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纠纷。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依然将其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也有一些法院也认定这些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比如,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时候,非举债方虽然以配偶身份在贷款申请单上签字,但是并没有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同时借款也无法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消费,因此这笔贷款并没有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
另一方面,现阶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事后追认的判定标准比较模糊。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一方事后追认债务的情况存在较多不确定性,现阶段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争议。①借贷合同中仅有举债配偶签字,但是债权人将借款直接汇到了非举债方配偶的银行账户中,导致非举债方配偶事后被动追认这笔债务。这种情况虽然存在争议,但是大部分法官都会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②非举债方配偶事先对债务毫不知情,但是事后基于夫妻情义和家庭和睦等因素,愿意主动承担部分债务,并且实施了还款行为,能否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当前司法实践对于这类追认债务的争议比较大。这也使得司法判决中法官的自由度比较高,很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2.2 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清晰
民法典中明确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产生的借款,应该归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基于此形成了“日常家事代理”模式。但现阶段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也存在界定不清晰的问题,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1)日常家事的范围界定不清晰。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相关规定延伸出了日常家事代理模式,但我国并没有司法解释明确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这也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理解不尽相同,最终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4]。比如,部分法官认为家庭日常生活主要是关于衣食住行的基础生活事务,需要根据夫妻生活水平决定。但一些法官则认为家庭日常生活应该有具体的标准,否则就会造成司法不公正等情况。
(2)日常家事代理的司法裁量权不统一。民法典中家事代理本身就具有身份性和财产性的双重身份,同时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举债属于互为代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到区域发展和家庭差异的原因,很难清晰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需要法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自由裁量。这也使得关于日常家事代理的相关认定很难实现统一,需要在后续寻求完善之法。
2.3 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存在分歧
一方面,夫妻共同生活的负债范围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存在一定的重叠,同时也很难将两者完全区分开来。随着当前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社会民众的生活模式也开始升级,因为共同生活而出现的夫妻共同债务类型也呈现多元化的特点。这类债务除了常见的借贷以外,还有买卖、劳务、侵权等情况形成的债务。这些债务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无法真正分清其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还是家庭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导致司法实践面临较多难题。
另一方面,民法典中规定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归于夫妻共同债务,但目前并没有对夫妻共同经营进行统一规定,导致这类债务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分歧[6]。法律本身应该是严格的,需要明确夫妻共同经营的活动性质、参与主体、夫妻双方在共同经营中的角色身份等。但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导致法官在司法判决的时候,对于夫妻共同经营的概念存在主观认知差异,很难保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的公正性。
2.4 举证责任与能力存在差异
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与能力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工作比较困难。
(1)没有区分债权人主观属性。在夫妻共同债务中,除了那个串通举债方配偶的恶意债权人以外,善意债权人往往处于显著的被动状态。这是因为善意债权人对于借款夫妻的日常生活细节了解非常有限,无法拿出借款具体用途的证据。即便能够取得证据,最终想要打赢官司也绝非易事。特别是夫妻关系破裂以后,第三方债权人很难获得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加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除此之外,善意债权人在获得证据以后,还要面对冗长复杂的审批流程和时间周期较长的追责模块,很难保证借款被安全追回。
(2)没有充分考虑夫妻双方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异。结合当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案例来看,大部分举债方配偶在家庭环境中都处于核心地位,对于家庭经济情况了然于胸。因此相较于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来说,举债方配偶在举证方面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于非举债方配偶来说,想要摆脱“被负债”的恶意举债情境,就需要承担证明举债人配偶的举债责任,这无疑是比较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并没有综合考量夫妻双方在举证能力方面的差异,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审核的比较僵硬,应该在后续时间里进行的针对性的优化与调整。
2.5 夫妻感情破裂的负债考虑不当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中,发现有部分举债方配偶与恶意债权人串通在一起,导致非举债方配偶在夫妻感情破裂以后,仍要承担债款。还有一些配偶双方互相串通,通过夫妻感情破裂恶意逃避债务,致使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夫妻感情破裂的状态下,夫妻双方虽然在法律层面上依然为夫妻,但是他们的生活已经跟正常的夫妻有很大区别,日常家事代理权、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内容都无法正常维持。如果没有充分考虑夫妻感情破裂期间的负债判定标准,非举债方配偶和第三方债权人往往都会处于不利地位。现阶段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夫妻关系劈裂期间的共同负债做出特别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在处理这类情况的时候很难取得较好效果。
3 民法典视角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法律对策
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内容存在较多的模糊之处,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出现了较多纠纷。因此在后续时间里,我国立法部门也应该结合司法实践的经验,以及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立法内容,推动相关法律法规的创新与完善,给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带来较好的指引。
3.1 规范夫妻合意认定标准
鉴于现阶段关于夫妻合意认定标准模糊的情况,后续应该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规范与细化,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铺平道路。
(1)做好夫妻合意类型的区分。在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中,部分非举债方配偶虽然已经表示同意举债,但很有可能仅仅是知情,并不等同于同意与举债方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非举债方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这些考量,后续应该从法律上明确授权型合意、负债型合意和偿债型合意的具体区别[7]。其中授权型负债是指非举债方配偶授权举债方配偶可以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但是如果一方单独举债给夫妻共同财产带来了较大的减损风险,必须要完全得到非举债方的同意。负债型共债则是指非举债方配偶必须要明确表明自身的负债身份,不能简单粗暴以配偶身份签名。只有以负债身份签名,才能够认定非举债方配偶同意加入债务偿还中,成为债务人。偿债型合意是指非举债配偶在事先不知道配偶的举债行为,但事后愿意共同偿还债务。这种情况不能被认为是夫妻负债合意,避免偿债责任扩大到个人财产层面。
(2)进行夫妻合意内涵的多重解读。我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是平等地位,夫妻双方都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在处理重大财产事务的时候,夫妻双方应该达成合意。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还需要对夫妻合意进行多重解读,不能简单依托于夫妻一方的行为进行简单推定。后续法律可以考虑规定在某一笔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应该限定于非举债方配偶作为债务人的身份签名,或者其他明确表明共同偿还债务的证据,否则债权人不能主张使用非举债方的个人财产偿还这些债务。通过夫妻合意的多重解读,可以保证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变得更加合理,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够减少纠纷。
3.2 完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赋予了夫妻一方单独举债的权力,同时也可以在日常家事范围内限定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司法实践中针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标准存在较多争议。部分法官认为现阶段司法解释在日常家事代理方面没有明确的范围,导致司法判决无法得到明确的指导,应该进行列举式解释[8]。但部分法官在这方面持反对意见,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非常琐碎,列举式解释很难完全覆盖,使得司法判决过于僵硬。本文认为我国可以考虑德国在日常家事代理方面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进行调整。目前使用列举式解释虽然存在一定的弊端,无法囊括所有的日常家事代理内容。但是可以考虑从债务用途入手,在司法解释中从正面和反面两个角度,尽可能明确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债的范围。其中,正向列举主要为维持家庭正常运作的合理开支,反向列举主要为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争议的担保债务、大额消费、违法活动产生负债等。在具体数额方面,法官应该根据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家庭经济实力等多个要素进行综合确定,明确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
除了细化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后续还要确立行使日常家事代理的权限。在后续司法解释中,可以规定夫妻双方如果针对家庭生活某些方面事先约定了个人限制与责任,在债权人是善意的基础上,可以由代理人自己承担其行为产生的各类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法律还要规定被代理人的救济权,避免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保证夫妻双方在债务关系中的利益平衡。
3.3 准确定义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
一方面,明确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范围。夫妻共同生活一定要与家庭日常生活区分开来,才能够保证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范性。目前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以及比较广泛,为乐避免与其相互重叠,因此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范围可以适当缩减,选取对家庭影响较大的事务,比如,我国明确指明城镇居民消费种类中的八大类家庭日常消费就不用划在夫妻共同生活当中。由于夫妻生活具有较强的亲密度和共同性,因此在确定共同生活范围的时候,也可以使用反推法。即除了家庭日常生活以外的事务都属于夫妻共同生活。除此之外,如果非举债方配偶因为举债方配偶的财富管理行为获益,也应该共同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
另一方面,细致定义夫妻共同生产。现阶段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的定义不足,导致司法实践遇到了较多障碍,后续应该进行针对性的调整。结合当前我国社会经营情况来看,夫妻共同生产可以分为3 个类型: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即农村地区在承包土地上开展的一系列生产行为。②有经营实体的场合,要求夫妻双方能够对公司企业发展产生实质性影响,比如举债的时候拥有合伙人身份,或者举债人为公司股东等。③在没有经营实体的场合,需要考量共同经营的参与情况。比如在建设工程项目经营中,夫妻双方必须都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还参与了一些工程经营管理活动。通过这些列举,就可以充分明确夫妻共同生产的边界,给这个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提供较好的法律支撑。
3.4 做好债务举证责任分配
在当前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都很难调查清楚债务用途、举债行为所体现的当事人意愿等,导致债务后续认定与清偿无法顺利进行。因此在后续时间里,我国应该优化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模式,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适当减轻善意债权方的举证责任。为了降低债权方的举证责任,后续可以针对恶意债权方和善意债权方进行区别规定。其中恶意债权方的举证责任不必降低,但可以考虑适当减轻善意债权方的举证责任[9]。即第三方善意债权人如果发现举债方配偶的外观表象足以证明所借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并且债权人出于善意并且无过错,那么就可以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适当加强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由于夫妻双方在举债方面存在信息不对称等情况,因此可以考虑适当加强举债方配偶的举证责任。如果举债方配偶无法证明债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等目的,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自己偿还。比如,在善意债权人主张一笔债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已经有充分外观依据可以判定这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或者体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此时如果想要认定这笔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举债方配偶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10-11]。
3.5 进行夫妻感情破裂的专项规定
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具有非常显著的影响,导致第三方债权人和非举债方配偶的利益受到侵害。因此后续我国可以考虑进行夫妻感情破裂的专项规定,给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认定、偿还等多个环节提供较好的支撑。一方面,我国可以考虑逐步构建夫妻关系与财产关系的公示制度,使得第三方债权人可以在借款之前掌握举债人的夫妻关系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2]。通过这种方式,第三方债权人就可以较好规避借贷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债务性质认定和后续偿还。但想要实现上述构想,也离不开夫妻双方的配合。事实上,夫妻感情破裂以后,双方的情感已经消磨殆尽,此时个人利益保护就显得非常重要。对于夫妻一方来说,处于维护个人利益的角度,也应该及时向政府部门申请登记夫妻共同财产,并更新自身的夫妻关系,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 结语
综合来看,民法典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还存在较多不足,具体有夫妻合意认定标准模糊、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不清晰等。这些法律层面上的欠缺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出现了较多矛盾冲突,不利于保证我国社会的稳定性。在后续时间里,我国立法部门应该充分关注这些问题,并做好有针对性的调整,使得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条目可以发挥更好作用。但在具体进行立法改革的时候,也应该做好民意调查与试点等工作,避免大幅度改革带来不必要的负面影响。这样以后,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就可以得到较好解决,充分维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