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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私法协同路径研究

2023-03-13程行坤

科技进步与对策 2023年5期
关键词:公法私法赋权

程行坤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 产学研融合发展中心,浙江 杭州 310018)

0 引言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2021年12月2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进步法》)指出,要加强统筹科技创新体系、能力及制度建设,运用法治力量不断提高科技创新质量和效率。实践表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是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最有效手段[1]。2015年8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转化法》)基本解决了职务科技成果“三权”在单位与国家之间的配置问题,但科研人员与单位之间的配置问题仍然悬而未决。在此背景下,2016年以来,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成为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领域的热点话题。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明确提出,通过事前产权为核心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激励科技成果转化,将事后奖励转化为事前产权激励,以此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动力。2020年,科技部等9部门印发《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标志着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进入国家层面试点阶段。《实施方案》提出通过试点方式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这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政策支撑和具体操作指引。随着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恰当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赋权路径具有方向性意义,关于其理论基础、发生机理及制度供给等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判。基于此,本文首先分析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的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其次,结合有关政策意涵、实践判决和国外经验,分析厘清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及其路径选择的具体内容和核心范畴;再次,结合我国实践中公法主导路径的不足和有关学者提出的私法路径,认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改革赋权需要坚持公法与私法协同的混合法路径;最后,以公法与私法协同的混合法路径为基础,提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制度供给建议,以期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提供助益。

1 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的理论基础

关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的理论基础,现有研究大多基于经济学、科学学、法学等单学科视角进行分析,缺少一种整合型理论解释和法理分析[2]。因此,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路径选择而言,明确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理论基础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认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需要首先明确赋权的本体论是权利理论;在此基础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初衷是维护科研人员的职务发明权利,在多重利益协调基础上实现财富最大化;改革过程中则需遵循试验性规制理论,以此检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1.1 本体论:权利理论

首先需要厘清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形态?其法律属性如何定位?具体内容如何界定?一般意义上讲,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指赋予权利,权利哲学认为权利是被道德、法律或习俗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3]。由此观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权”应当是指依附于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赋权具体是指将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赋予科研人员,以此激励科研人员更积极进行科学研究工作,被赋权的科研人员则有资格进行权利处分,这是讨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的基础。当然,实践层面的问题远比理论复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6条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单位。虽然该条第3款也规定,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然而,在目前公法主导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下,科研人员与单位相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而很难实现自身利益诉求。为解决以上矛盾,《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通过奖励和给予合理报酬的方式激励职务发明人。同时,《转化法》也规定,科研人员和单位可以协议确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规定的权益。相关私法化的法律规定为科研人员的经济利益实现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没有真正触动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改革。因为与单纯的利益分配相比,权利的核心在于“发出要求”的资格,这种资格基于主体之间的平等约束关系,以此捍卫权利人的个体尊严[4]。正因为此,《实施方案》以试点形式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长期使用权等实质性权利,使科研人员能够以共有权人的平等身份与单位沟通,更加积极、合法、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可以说,赋权不仅是获得社会福利的权利,还包括激发当事人改变不利社会地位的内在动力[5]。总之,从形式的利益奖励到实质产权激励的赋权改革,是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的利器,同时也能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当然,无论是公法化的赋权路径抑或私法化的赋权路径,均需加强对赋权的有效约束和秩序维护,如《实施方案》明确赋权成果应有哪些条件、成果包括哪些类型,并提出加快建立负面清单制度、重视科技安全和伦理管理等要求。

1.2 价值论:财富最大化理论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及其路径选择的核心旨趣在于实现财富最大化。换言之,无论选择何种赋权路径,其核心价值均在于实现职务科技成果内嵌财富和价值的最大化,这种财富最大化既包括经济利益最大化,也包括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带来的公共利益最大化,相对而言,后者是更为重要的内容。实际上,任何改革都存在“成本—利益”分析,目的是实现以最小投入换取最大收益的理想目标[6]。波斯纳指出,财富最大化理论的一个重要基础就是权利理论,因为普遍性意味着任何有价值的资源都应该属于一个特定主体,这种占有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界定,并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加以表达[7]。回归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路径选择,如果赋权边界不明,从财富最大化角度出发,不同主体(如单位与科研人员、科研人员与科研人员)仍会像利益分配阶段一样努力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由此可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确定性是实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财富最大化目标的基石。波斯纳从财富最大化角度出发,认为资源或权利应该从一开始就给予最有可能珍惜资源或权利的人,从而使社会资源最大化、交易成本最小化,使社会财富尽可能增加[8]。相对而言,作为给予职务科技成果“生命”的科研人员无疑将更为珍视其科技成果。当然,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并非简单赋予科研人员权利,而是要在赋权基础上实现职务科技成果价值最大化。因为科学发展的根本要求是统筹兼顾、总揽全局,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调动一切可调动的积极因素,加快推进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9]。由此,可以说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提高效率的有效方式,但很难证明其一定能有效提高职务科技成果的利用效率。因此,要想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产权必须是可以转让的[10]。自由交易是民法等私法的重要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实施的重要时代背景下,在以财富最大化为道德标准的社会中,自由约定交易是交换的基础,分工合作才能实现最大产出和利润,市场经济条件促使每个人都努力工作,以实现共同繁荣[7]。对此,法律(包括公法与私法)应当将产权配置给价值最大的使用者,以最终推动时下科技成果赋权的财富最大化追求。

1.3 方法论:试验性规制理论

实践观之,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而言,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采取的是试验性规制方法。试验性规制理论是指在立法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通过试点探索为正式规制制度建立积累经验、反馈信息而设置的一种规制制度形态[11]。近年来,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体现出明显的试验性规制特色,2011年国家在部分地区试点推动国有职务科技成果“三权”(处置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下放改革试点,改革经验为2015年《转化法》修正提供了重要基础。同时,《实施方案》《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单位名单》等重要文件均证成试验性规制的重要性。此外,有学者指出现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方案违反了《专利法》第6条、《进步法》第20条和《转化法》第19条等关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限制性规定[2]。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试点授权”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突破现行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关内容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3条)。具言之,试验性规制理论下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探索能够据此突破法律限制,也为诸多学者提出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合法性问题提供了分析工具和理论指导。

2 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及其路径选择的核心范畴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及其路径选择的核心范畴(如赋权主体、赋权客体、赋权模式、赋权标准等)必须及时厘清,以上分析如若处于模糊状态无疑会导致法律法规内容混乱及赋权路径选择无序。因此,必须予以厘清,以便使其制度化和规范化。

2.1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主体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主体问题是需要首先明确的重要问题。赋权主体,也即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当事人,需要厘清谁来赋权与赋权给谁等重要问题。对于谁来赋权,主要是指公法视角下的赋权主体,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一致。如《转化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有关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同时,第10条规定,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科研组织管理方式。此外,《实施方案》指出,在国家科技体制改革和创新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指导下,科技部会同国家发改委、教育部等部门建立高效、精简的试点工作协调机制。因此,可以将赋权主体总结为政府主体,同时学校对于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亦具有强大控制力[12]。例如,《关于进一步推进高等学校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指出,高校具有赋予技术转移机构管理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利。对于赋权给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统一。如《实施方案》规定,成果完成人(团队)与试点单位为共同所有权人;《进步法》第20条规定,授权项目承担者依法取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研究成果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科研成果权利归属依照法律法规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的,按照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约定执行。按约定执行无疑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总体而言,我国公法与私法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对象的规定并不一致,包括但不限于科研人员、成果完成人(团队)、项目承担者、项目负责人等。本文认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对象可提炼为职务科技成果的实际完成人。需要强调的是,在团队主体化思路下,还需探讨成员利益保护路径。《实施方案》在规定团队内部协议内容时,突出内部收益比例,而忽视了权属份额和代表人权限。对此,私法要发挥重要作用,遵循《民法典》中的自愿和公平原则等,对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份额划分等进行合理、明确规定。此外,实践中还存在是否取得编制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及其救济程序的影响。例如,科研人员与单位属于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会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产生不同法律后果,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救济方式也不尽相同[13]。

2.2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客体

现今,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客体范围仍不明确和统一。《转化法》第2条对职务科技成果进行了规定,与之相比,《实施方案》进行了更明确的规定,指出成果类型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将成果类型予以明晰化。在地方试点中,以《西南交通大学专利管理规定》为例,其第4条规定学校将奖励前置简化为国有知识产权奖励。由此可见,不同法律和文件中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客体范围并不一致,因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需对客体范围进行规范性界定,但现在并不能将其完全类型化,而需要在政策实践中灵活处理[14]。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选择公法还是私法路径,客体范围不明确可能导致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出现乱赋权、侵权无法认定等问题。例如,在有关案例中,权利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荔枝保鲜技术已经构成科技成果,故一审判决认定西南医科大学未侵犯万志立的职务科技成果权。此外,还需重视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日期。对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对退休、调离原单位1年内的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作出了相关规定。除此规定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其它客体完成日期对赋权的影响需要进一步明确。

2.3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模式

自《转化法》修订后,一些单位和地方开展了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探索,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难的症结在于产权所有制[15]。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实现产权共有的模式,赋权模式的不确定易引发纠纷并影响转化效率。当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模式主要包括3种:一是依法授权模式,政府将公共财政资助成果所有权直接授予高校;二是责权对应模式,在明确机构成果转化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确认高校成果所有权;三是教授特权模式,发明人拥有或参与分享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骆大进等,2019)。有学者认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实践呈现教授特权特征[16]。1949年颁布的瑞典《专利法》规定,雇主有权获得雇员创造的知识成果产权,并特别规定“在此法律中,属于教育系统的大学、学院或其它机构教师,不应当被视作雇员”,即不同于一般雇员需要将成果权利上交所在单位,大学教师可以保留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这种因为大学教师身份而被豁免于法律规定的制度,被称作教授特权。沈健[16]分析指出,根据各国职务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例,可以将50%~100%定义为教授特权区间。我国《转化法》规定,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不低于50%比例的奖励。由此可见,我国赋权改革已经迈入教授特权模式。需要指出的是,1980年美国《拜杜法案》对教授特权模式提出了挑战,其后无论是澳大利亚、日本等发达国家,还是中国、俄罗斯等新兴经济体,都先后不约而同地参照《拜杜法案》制定本国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大多数国家选择追随《拜杜法案》的脚步,原因在于《拜杜法案》对经济产生了积极影响[17]。我国《转化法》被认为是中国版的《拜杜法案》,虽然早在1996年便正式出台,但始终没有产生应有的效果。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不同国家具有不同制度环境,使得对《拜杜法案》的“借鉴”似乎并不能促进专利和技术转让的显著增长[18]。与之相对,教授特权模式的优势在于充分考虑国家、机构和个人三者之间的权益平衡,通过灵活的治理架构实现对成果转化的制度保障,以此刺激转化效率(骆大进等,2019)。因此,现今我国实行教授特权模式有其合理之处,下一步需要在此基础上完善相应法律制度。

2.4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标准

根据上文分析,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模式已经可以纳入教授特权区间,可见我国发明人拥有或参与分享职务发明成果所有权的特性已经较为明显。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标准,处在试点前列的四川省高校提供了分析样本,四川省大多数高校和科研机构对个人(课题组)权属分配比例已经超越70%(见表1)。申言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标准需要通过法律形式划分权利份额与比例,使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根据划定的份额行使权利、获得收益。当然,此举并非追求统一不变的标准,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也需要予以充分重视。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发展中国家通过类似于《拜杜法案》的立法,就应该对该法案进行修改,以使其适应具体情况[19]。

表1 四川部分试点高校院所职务发明权属分配方案Tab.1 Distribution scheme of employee invention ownership in some pilot universities and institutes in Sichuan

3 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从公法主导到公私法协同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既要激励科研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又要保障科研活动与公共利益紧密结合。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路径选择,除公法保障外,还需要重视私法的自治功能,只有公法与私法有效协同才能确保赋权目标实现。

3.1 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的现行选择及根源

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呈现出明显的公法特征,如强制性法律规定较多,倚重公法的责任功能(见表2)。公法主导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有其社会基础和价值共识,公法能够最大程度促进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将利益冲突控制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以实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最大价值。同时,私法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处于不确定状态时容易引致市场失灵等多种掣肘,需要公法予以规范。

表2 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法主导特征Tab.2 Dominance of public law on the empowermen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in China

首先,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法路径根源在于公法的公私利益调和与国有资产保护功能。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私利益协调而言,科研人员是弱势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和公私利益协调旨在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例如,科技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扩大高校和科研院所科研相关自主权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全面增强创新活力,提升科研人员自主性和积极性。与此相对,《宪法》第51条规定,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因此,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并非没有界限,如科研人员不能以私权损害公共利益和其它相关利益。同时,财政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指出,要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这同样是职务科技成果赋权需要关注的重点议题。质言之,对于公私利益调和与国有资产保护而言,公法无疑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其次,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法路径根源在于公法能够确保赋权改革系统性和效果的实现。如前文所述,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路径选择的方法论在于试验性规制,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第二批支持创新相关改革举措的通知》指出,要在8个区域和有关省市、部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等试点,取得一批具有重要突破和可复制经验。对此而言,公法具有的秩序维护和约束功能,能够为相关改革试点提供有力保障,而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私法很难维护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全局性和整体性。例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事业单位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纳入绩效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科技主管部门要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以保障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效果的实现。

最后,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法路径根源在于弥补私法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失灵。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无疑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市场失灵问题,市场的逐利性可能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带来负外部性。具体而言,单位的逐利性可能导致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流于形式,而科研人员的逐利性可能造成职务科技成果质量低下和赋权秩序混乱。同时,在私法路径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逐利性将进一步释放,如通过协议单纯将经济追求作为赋权的前置条件,这在私法中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可能损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正如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指出,要在不影响、不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探索赋予科研人员所有权、长期使用权。质言之,公法具有破除市场失灵的重要功能,能够有效维护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公共利益。

3.2 公法主导的困境:干预失灵、激励不足与监督缺位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呈现出明显的公法特色,公法规范有助于提升赋权改革的安全性和效率性,但同样存在诸多问题。

(1)赋权改革政策本身的不确定性引致政府干预失灵。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政策具有不确定性,这一方面为赋权带来灵活性,但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政府干预失灵的风险。受政府干预能力、政策执行效率、政策环境与现实环境等多因素影响,政府政策的滞后性会增加赋权中的不确定性。同时,技术创新包括对新产品、新工艺、新组织结构和新技术的探索、发现、测试、开发和商业化,每一环节都存在不确定性[20]。这无疑会加剧政策不确定性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不利影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以政策稳定为前提,并在维持政策稳定进程中实现现代化[21]。进一步地,在政策不确定背景下,政府干预是应对复杂多变和充满风险赋权环境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助于降低赋权改革风险和赋权成本。但政策不确定性导致政府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干预存在一定盲目性、滞后性,由此可能引致干预失灵,导致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目标“破产”。此外,从相互博弈视角展开,政府与其他主体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其中政府处于不利位置[22]。恰当的政府干预必须以充分、可靠的信息为依据,政策不确定性使得赋权改革实践形态多样,信息数据五花八门,由此也会增加政府干预失灵的可能性。

(2)公法模式下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不高。科学的激励机制是促进科研人员不断创新、提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率的动力(顾志恒,2018)。目前,我国公法主导下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比率影响了科研人员积极性,公法主导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使得科研人员与所在单位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因而难以调动其积极性,也造成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水平与发达国家差距悬殊。当前,美英等国家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水平已达到70%左右,而我国转化率普遍认为约20%(张高明和张善从,2020)。近年来,我国通过《转化法》等法律法规对科研人员收益分配比例作出规定,但有关内容仍过于宏观,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问题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以职务科技成果收益处分合同为例,单位在处分合同的核心条款制定中具有绝对优势地位,单位与科研人员争权夺利现象时有发生,科研人员对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不高。

(3)公法模式中行政主体借助公权力进行权力寻租。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不乏政府利用垄断性行政权力和法律手段进行权力寻租的现象。以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重要主体高校为例进行分析,相较于政府机关,高校的权力寻租问题并未引起广泛关注,但这并不意味着高校不存在权力寻租。现实中,高校普遍缺乏信息公开的主动性与彻底性,使得各方对于高校的权力监督并不明显。教育主管部门运动式的检查方式无法实现对高校权力运行的全面监管,社会力量对于高校的监督也明显不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当前的管理体制不合理、不完善。由此可见,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政府主体的权力寻租问题将不可避免。质言之,权力寻租可能造成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政策失效,破坏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市场秩序,最终可能导致公共利益损失。

3.3 私法路径的优势:基础坚实、意思自治与转化激励

鉴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法主导路径出现的种种问题,若依然单纯采取公法模式可能无法解决动力不足和效率低下问题。对此,私法的意思自治属性被认为能够激发科研人员积极性和创造力[23]。

(1)私法保障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实现具有坚实基础。就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而言,《民法典》技术合同部分无疑为此提供了坚实的私法基础,有关内容主要可以总结为如下几方面:《民法典》第844条规定,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和推广,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实现提供了价值基础;第847条规定,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职务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权利,此处虽未直接说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否享有使用权、转让权等权利,但其优先受让权的规定也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而非仅给予物质奖励)提供了法律基础;第849条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该条款在实质上更侧重于精神层面的要求,但同样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奠定了基础,有助于提升科研人员主体地位和权利意识;第860条规定了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为学者提出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团队成果的权属分配问题提供了化解依据;第876条规定了参照适用条款,一以贯之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第12章第3节的“技术转让合同”后增加了“技术许可合同”,从而满足了技术转化的多重需要,更加符合技术研发人员的现实需求。此外,同属于私法规范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等在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争议的私法规制中也起到重要作用。

(2)提升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科研人员主体地位。2021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指出,科学技术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是提升科研人员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我国《转化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等均要求对科研人员给予奖励,但有关规定使得单位在收益分配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科研人员主体地位并未得到彰显。实际上,科技发展的关键不仅在于科研人员占有的物质资源条件,更重要的是科研人员的精神,尤其是其工作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24]。中央层面文件指出,要探索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这意味着科研人员应当拥有更为明显的主体地位。基于此,通过私法方式提升科研人员主体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赋权合同签订和责任分担方式上侧重保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激励科研人员,提升转化效率。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争议的司法实践也为此观点提供了注脚,如孙飞与国电科技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的法官说理部分指出,职务发明创造奖酬制度的立法本意,就是要给予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也即承认科研人员的主体地位和重要贡献。

(3)以意思自治提升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效率。私法中的约定优先、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提升科研人员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由此能克服公法路径的不足。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最终目的是促进成果转化,以实现职务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是促进职务科技成果有效转化的关键因素之一,这就需要充分尊重科研人员的自主权,遵循协议优先原则。例如,《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事实上,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在这一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民事权利人因其知识成果而享有的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无疑是整个私有权利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当然,民法不仅确认和保护创作者的权利,还规定知识产权可以有偿使用和转让,鼓励创作者推广和转化成果[25]。总之,正是有私法对于职务科技成果的确认和保护,才有科研人员的权利主体地位,也才能在此基础上促进职务科技成果的赋权和转化。

3.4 公私法协同: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中国路径

以上分析了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两条路径,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中国路径而言,需要进一步思考公法路径在私法路径中是否存在适用空间?被认为优势明显的私法路径是否还需要限制其效力范围?基于以上疑问,本文认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坚持公法与私法协同的混合法路径是较优选择。

3.4.1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公法与私法协同的必要性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价值的公共性并非意味着其仅限于公法范畴,分析公法与私法的关系问题仍具有重要价值。结合前文提及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法与私法路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重点应集中在公法与私法的协同上。

第一,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公法与私法协同具有严密的逻辑闭环。毋庸置疑,私法路径有其优势但亦有不足之处,尤其是存在竞争失败和市场垄断等市场失灵问题的情形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如此种种,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私法路径的负面影响将使科技竞争与技术进步受到抑制,因而仍需要公法予以适度干预。

由此可知,公法与私法协同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实际体现为放权与规范的相互交融。私法并非完全自治的法律体系,需要公法协同发力,发挥私法自治的同时,保障秩序井然。没有公法的规制,合同就犹如一张废纸;没有公法的约束,私权保护将不可能充分[26]。

第二,公法与私法协同是实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目标的重要保障。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要通过体系化的法律制度实现法治化,就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而言,公法路径也需要借助私法方式更好地发挥作用。实际上,当“命令服从”的单方行为模式实效性减弱时,寻求“合作协商”的双方行为模式就成为一种可能[26]。

3.4.2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公法与私法协同实践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争议案件中明显体现出公法与私法协同发挥作用的特点,法院在适法过程中不仅依据《进步法》等公法规范,同时也十分重视私法规范作用的发挥(见表3)。

表3 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争议案例中公法与私法协同的体现Tab. 3 Embodiment of the coordination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 the disputes over the ownership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除以上案件中呈现出的公法与私法协同特点外,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政策文件也明显体现出公法与私法协同的特征(见表4)。

表4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政策文件中公法与私法协同的体现Tab.4 Embodiment of the synergy of public law and private law in the policy document for the empowerment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s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我国职务科技成果权属问题的司法实践和政策文件中,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协同功能已经有了明显体现。也即,只有充分发挥公法与私法的协同优势,才能最终保障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目标的实现。

4 公私法协同路径下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制度供给

面对兼具公法与私法属性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公法与私法均需进行有效调整,唯有充分发挥两者互补的优势,才能建构一个公法与私法协同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混合法体系。

4.1 构建公私法协同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缺少统一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单行法,因此构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律体系,需要打破公私法之间的二元划分,推动公私法功能的协同发挥,这既是法秩序统一性的内在要求,也是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要推动《转化法》《进步法》《民法典》《专利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协调,提高公私法体系的完整性、统一性,构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私混合法体系,除应用公法维护公共利益、赋权秩序以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保障作用外,还需落实私法激励功能的发挥。对于公私混合法路径的适应范围详细分析如下:

(1)树立公私法协同、政府与市场合作的理念。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私法规范需要沿着共同的价值理念相向而行。公私法协同是指自上而下的政府规制模式和自由主义的市场导向模式发挥协同共治的一种合作规制模式[27]。合作规制的正当性在于弥补公法和私法各自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缺陷和失灵。理论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混合法体系要调和公法监管与私法自治之间的价值张力,公法需要直接通过行为管制实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私法则主要借助意思自治、损害赔偿等手段保障权利的有效落实。实践中,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混合法体系需要实现从管理向治理的转变,推动多元主体合作共治,激发社会组织活力。需要注意的是,公私法协同并非简单的公法私法化抑或私法公法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公私混合法体系构建,需要推动多元主体切实合作,各主体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按照整体性、专业性要求,充分发挥各自在资金、信息、资源方面的优势,提升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功能绩效,以此促进科技成果更好、更快地转化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加紧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法律规范,推动政策法律化。现阶段,我国有关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法律规定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和政策文件等,这导致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律的体系性不强、作用发挥不明显。因此,需着手制定《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在其中融合公法与私法的有关内容,主要框架可包括总则、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内容则包括赋权条件、成果类型、赋权程序、赋权责任、赋权救济等。《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的制定基础和必要性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首先,《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的制定具有宪法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鼓励和支持科技发展,如宪法第20条明确规定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其次,《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制定的法律基础较为完备。《转化法》《进步法》《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方案》等已经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专门立法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最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的制定有其现实必要性。专业性强、层级更高的法律规范能够为科研人员主体地位提供更有力的支持,能够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也能更进一步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价值目标的实现。

(3)加快限制性规定的修改,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合法化。首先,修正《进步法》第20条。有学者认为从立法规定的内在逻辑看,《进步法》第20条规定的“项目承担者”,仅仅是指单位,而不包括作为个体的科研人员[28]。2021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第34条对此作了新规定,但此条的“项目承担者”与2015年的修正版是否属于同义还有待商榷,同时2021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草案)》中专章规定了科学技术人员的有关内容,如此似乎说明二者关于“项目承担者”的规定是同义的。那么,在此次修正过程中,如何体现科研人员主体地位还需要进一步理清。其次,修正《转化法》第19条。根据学者建议,将前提条件从“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修改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规定”,这样既可以消除对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的限制,又可以为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成果所有权提供相应的法律保留[29]。最后,修正《专利法》第6条。2020年10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法》进行了第4次修订,其第6条规定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可见,修正后的《专利法》仍缺乏对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赋权的明确规定,仅在第3款规定能够进行约定,如前所述,此种约定可能流于形式,因而需要进一步完善。

4.2 完善政府主导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公法保障机制

在确保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合法性的基础上,我国应确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行使规则,构筑相关主体之间完备的法定权责体系[28]。具体措施如下:

(1)政府需加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监管制度的供给。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全流程监管制度。在事前监管环节,建立惩戒和激励机制,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交流合作,可以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收益中按规定拨付专项资金,以促进专业监管机构的建立和完善;在事中监管环节,推进分级分类监管,同时加快完善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和转化相融合的统筹协调机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在事后监管环节,需明确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争议的责任认定、处理标准、处理程序、异议申诉和权利救济机制。

(2)科研人员主体地位提升与公共利益实现需要公法保障。科研人员主体地位的落实仍需公法保障。《转化法》明确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成果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经济利益等。这些规定虽然保护了科研人员的利益,但对提升科研人员主体地位并没有十分显著的作用。晚近,《实施方案》等的出台,旨在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以赋权保障科研人员主体地位。以此为契机,可以在《进步法》的修正中增加有关内容,以调动科研人员的创新与转化热情。此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公共利益实现还需要对单位的强制转化义务进行规定。如上所述,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模式主要包括3种,我国更符合教授特权模式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它模式无可取之处。例如,根据责权对应模式,在明确机构成果转化法定义务前提下确认单位成果所有权,如果单位无法将持有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化,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此更能提升单位落实科技成果赋权的积极性。对此,虽然《转化法》《进步法》都有所规定,但在实践中的作用并不显著。此种情况下,《转化法》可以明确规定单位转化义务。待时机成熟后,将有关内容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法》中进行明确规定。

(3)政府需加强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可能引起垄断等问题的监管。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制定发布《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强调《反垄断法》及配套法规规章适用于所有行业。由此可见,我国互联网平台领域的垄断问题已十分严重,而互联网平台大多为科技巨头,因而其对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垄断追求具有绝对的经济动机和优势,也可能衍生出技术垄断、信息泄露和威胁国家安全等问题。基于此,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除要坚持意思自治的私法要求外,还需要政府采取应对技术垄断的有效举措。申言之,如何保证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健康有序,同时抑制其负面作用是政府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4.3 建立市场化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私法激励机制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目的在于转化,以推动职务科技成果价值的实现。因此,以私法方式鼓励科研人员积极行使权利、促进成果转化是赋权的价值旨归。

(1)职务科技成果转化需坚持私法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一方面,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交易对象和条件、建立和变更法律关系,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30]。就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而言,科研人员有权自主决定对科技成果进行转化,转化方式、转化时间等具体内容都应由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另一方面,作为道德法律化的一项民法基本原则,能够约束科研人员行权中的不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例如科研人员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实现科技成果权利过程中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2)发挥市场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决定性作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是一种典型的探索性经济活动,产业政策应当谨慎使用,政府不应试图驾驭市场甚至取代市场,而应以弥补市场失灵为基本原则[31]。《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由此,遵循市场规律是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必然要求。尊重市场规律,就是要根据市场化要求,让市场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起决定性作用,提升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3)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中科研人员权利的私法保障与救济。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各种侵权方式类型多元,使得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科研人员的权利安全受到威胁。对此,《民法典》不仅规定人民应有的权利,还规定公共机关保护人民权利、不侵犯人民权利的种种义务,从而为人民权利的实现提供重要保障[32]。同时,我国现有私法体系中,《专利法》《著作权法》等都在科研人员权利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当然,科研人员还可以通过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等方式实现权利救济。私力救济是指科研人员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凭借自身力量进行权利补救、复原的权利,如谈判协商等;公力救济是指科研人员权益受到侵害时,由既定国家机关(如法院等司法机关)按照一定法定程序进行权利补救和复原。

4.4 加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配套制度供给

首先,加强科技伦理管理和约束。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后,科研人员成为转化决策主体之一。然而,我国科研人员行为管理规范体系还不甚完善,近年来科研人员违法违规问题频发,进一步表明加强科技伦理管理对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重要性。科研人员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责任观,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33]。质言之,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需要加强科技伦理约束,科研人员要严格遵守科技伦理的相关要求,确保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的有效性和有序性。

其次,进一步加大金融资本支持力度,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提供资本支持。例如,《上海市促进职务科技成果转化行动方案(2021—2033)》指出,要提升技术要素市场化配置能力,夯实相关交易场所功能,促进要素资源融通。这就需要引导金融机构探索与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相匹配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拓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融资渠道。此外,《进步法》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有关知识产权的质押业务,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技发展。在此基础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需进一步扩大证券化试点,鼓励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寻求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的资金支持。

最后,强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全过程管理服务。按照《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加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全过程、全周期管理服务,及时明确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合同认定、成果登记等问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的主体,应当积极采取多样化方式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在赋权转化过程中需建立健全完备的信息披露机制,加强职务科技成果赋权转化的全流程、多主体监督。

5 结语

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有利于提升科研人员主体地位、推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实践中,我国公法主导的赋权路径出现诸多问题,有学者认为私法规范能够为化解公法路径中存在的问题提供助益。本文认为,私法路径有其优势但亦有其弊端,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应当选择公法与私法协同的混合法路径,其中公法维护赋权秩序,私法提升赋权效率。总之,唯有公权限制与私法自治形成良好的协调关系,才能最终实现我国职务科技成果赋权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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