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优化:智能合约的引入
2023-03-11刘志广
□ 文 肖 婷 刘志广
0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改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确立了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专利法》规定: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专利法》以国家专利行政部门为媒介,为专利权人和寻求专利许可方构建了专利开放许可的方式、各方权利义务以及纠纷解决路径等宏观规定。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专利有效实施,拓宽专利许可实施路径,减少专利实施许可障碍,提升专利权人利用专利融资的能力。当前我国专利市场流动水平较弱,企业拥有专利后大部分会选择将其专利用于自行产业化,这种倾向不利于专利市场的活跃,导致了大量的专利闲置。对于高校内部研发的专利,由于其缺乏将专利产业化的配套设备,也会导致大量高校研发的专利无法变现,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
在当前“互联网+知识产权”新发展模式下,智能合约的出现和发展可能使专利的开放许可制度能够更好的发挥立法目的。将智能合约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深度融合,一方面有利于扩大智能合约应用场景,使专利制度享受智能合约技术发展优势,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盘活专利,促进科研成果向先进生产力的转化。
本文旨在通过对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智能合约背景的考察,介绍智能合约的特征,探究将智能合约应用于专利开放许可领域的优势,并进一步分析智能合约与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融合的可行性,以期实现利用现代技术促进专利流动,促进专利许可朝着更公平、透明、便捷的方向发展。
1 智能合约背景考察
1.1 智能合约的概念
智能合约是区别于传统合同的一种新型“数字合约”,在智能合约中,合约甲方通过将己方合约内容以数字代码的形式发送至区块链平台,这些代码代表着甲方的合约内容,而作为合约交易的乙方则区别于传统发送承诺的交易模式,而是通过同样发送载着乙方要求的合约代码至区块链平台,如果双方均满足对方数字代码的要求,合约便自动履行,直至履行完毕。
1.2 智能合约的特征
1.2.1 去中心化
智能合约应用的区块链技术是一个不断增长的交易记录链条,该链条区别于一般网络的特征在于该链条没有一个中心化机构,而是由无数个参与节点组成,这种去中心化的特征从根本上保证了区块链上的信息不会被篡改并且以最快的速度进行更新。
智能合约在纠纷解决上也呈现出去中心化的特点,由于其不存在一个权威的中心化机构,故其在纠纷解决上是通过群体共识机制解决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往往依赖于法官、仲裁员或陪审员的判断。在智能合约纠纷解决机制中,其依赖智能合约内部共识,任何节点上的参与者都可以成为争端的仲裁人,并通过投票的方式做出解决决策。
1.2.2 自动履行性
智能合约是当事人将己方的意思表示转化为代码,在独立的区块链技术网络下自动运行的。合约在记载当事人真实意思并上传至区块链网络后便不再受当事人的行为干扰,区块链技术将使履行合同义务、执行纠纷等行为全部自动化。
1.2.3 团体信赖性
合同是“当事人的相互承诺所引起的,乃对我的未来行为,而非仅对我当前诚意的信赖”。合同信赖性成立并履行,这一点在合同法律变革当中一直作为一种底层逻辑而没有发生改变,但在智能合约当中,交易双方的信赖基础发生了一定变化。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交易行为呈现了“熟人交易——小范围交易——大范围陌生人交易”的发展形态。只有当陌生人完全信赖一定的群体机制,才会选择在这个机制中进行交易。传统合同的履行依赖于法律强制、合同条款等外在作用力。在智能合约当中,设计者和交易方秉持着“代码即规则”的观点,认为代码是一种具有强制力的意思表示外露,而默认呈现在区块链网络上的代码是当事人已经经过深思熟虑而信赖智能合约机制的结果。故而在智能合约中,交易双方的信赖基础由法律强制等外在作用力转变为了智能合约内部团体信赖机制。
1.2.4 匿名性
一般认为,在商事交易当中,各个交易主体由于其特定的“商业背景”会对交易行为产生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故在区块链技术设计之初,设计者就致力于实现区块链上交易主体匿名化的目的。在智能合约交易中,由于交易时相对方之间是通过数据代码的交换完成的,故交易双方无需表明自己的身份,简化交易流程的同时避免了特定的“商业背景”带来的交易负面影响,创造出了一种公平交易的模式。但是,由于智能合约的匿名性特征,也导致了大量法律风险的产生,形成了法律上监管的灰色地带以及一系列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2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引入智能合约的可行性分析
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确立,为唤醒“沉睡专利”,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运用奠定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但与此同时,《专利法》只对专利的开放许可制度做出了宏观层面的规定,如期望将智能合约引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真正实现利用现代互联网技术促进专利流动的目标,则需要基于二者的性质、特征,对二者融合的可能性进行分析。
2.1 信赖基础
如前文所述,合同双方对合约的成立、履行需拥有一定的信赖利益。在“熟人交易”形态当中,这种信赖利益多来自于对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在“小范围交易”形态当中,这种信赖利益多来自于对中介人的信赖。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上述交易形态已经不能满足使物质材料快速传播的需要。同时,技术的发展也为“大范围陌生人交易”创造了可能性。而达成“大范围陌生人交易”形态当中最重要的一环便是交易标的物的质量,如果交易标的物的质量已经经过某个权威机构予以认证,则交易各方便可放心应用“大范围陌生人交易”这种交易模式,并享受其带来的便捷与红利。
专利权不同于著作权与商标权,所有可以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都经过了国家专利行政部门的审查,可以认为是达到合格标准,准予在市场上进行流动的技术。与此同时,《专利法》还规定:就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申请专利开放许可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是为了确保专利开放许可制度项下的专利都达到准入市场的标准。在这种规范下,进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专利都是经过确认的,就为交易方保证了交易标的物的质量,专利许可交易便可在智能合约的框架下实现“大范围陌生人交易”这一形态,此举对于扩大专利流通范围,实现专利变现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2.2 专利开放许可合同与智能合约的适配度
智能合约现阶段没有被广泛应用于各种场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智能合约无法满足交易行为的多样性。基于民法的自愿原则以及经济行为多样化的特征,智能合约尚不能解决许多实践中的问题。但是,专利开放许可制度所创设的合同实际上是一种格式合同。满足法律规定的专利权人可以自愿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开放许可的声明,并在声明当中载明专利信息、许可年限、许可费、支付方式等各种标准,任何交易相对方都可以对该专利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支付专利许可费后获得该专利的许可。在这种模式下,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供了一个合同模板,其合同所列事项均采用格式化和统一化的标准,这使得专利开放许可合同具有统一性、简易性的特征。此时将智能合约引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便无需考虑合同过于复杂而无法转译成通用编码的缺陷。
2.3 纠纷解决机制
如将专利开放许可合同与智能合约进行融合,在专利开放许可产生纠纷时,便可依赖智能合约的内在解决纠纷机制进行第一次争端解决,即通过区块链平台用户团体投票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中引入智能合约去中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几个优势:第一,在此种纠纷解决途径下,包括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在内的所有区块链用户节点都可以成为纠纷审理的仲裁员,这种审理模式是基于更大的纠纷解决仲裁员群体的共识,更有利于通过市场调控专利许可的定价,减少政府的干预。第二,可以在整个智能合约区块链网络范围内适用,而不受时间、空间等客观因素的局限。第三,可以提高简单化、标准化的案件裁判效率。在此种机制下,由于区块链用户群体远比法院、仲裁委的裁判人员多,便可迅速的解决纠纷,大大的提升了解决纠纷的效率。相对于传统裁判而言,去中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助于改变传统裁判中一般由少数专业人士决定绝大多数纠纷争端的“精英主义”模式。
3 “专利开放许可+智能合约”模式的优化
如期望“专利开放许可+智能合约”模式真正落地生根,还需要进一步落实相关配套机制并完善相关制度建设,方可使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与智能合约分别发挥各自优势,并完美融合。
3.1 加强信息公开建设
在《专利法》修改之前,我国大多数专利许可是通过专利普通许可的方式完成的。在这种机制下,专利权人与寻求专利许可方之间存在的最大问题是“信息不对称”,专利权人无法知悉其专利受到哪些企业的青睐,寻求专利许可方也常常因为缺少全面完整的专利市场信息而难以达成专利许可交易。基于此,在《专利法》修改引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后,《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建议(征求意见稿)》新增了规定: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数据库,提供专利信息数据,服务公众。专利数据库能否建立并且质量如何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实施。
在建立囊括所有专利的数据库的基础上,国家专利行政部门还应当致力于整合并建立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如将智能合约引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基于智能合约背后的区块链技术,所有成交的专利开放许可合约都会作为一个节点向全体用户公布。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此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整合、分类、分析,例如分析各行业专利开放许可成交率,企业更倾向于选择何种专利。专门的专利开放许可数据库不涉及到商业竞争和商业秘密,其建成将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的落实。
3.2 重梳事后救济路径
如在专利开放许可领域应用智能合约,将改变原有专利许可主要依靠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中心化纠纷解决机制,而改变为多阶段分层纠纷解决机制。一旦发生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时,应当依靠智能合约区块链技术内部投票的方式解决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促进专利开放许可制度落实。同时,在专利开放许可初期,由于法律规定尚不够全面,必然会发生各方对于专利许可定价、使用期限等合同款项有争议的情形。因此,只通过智能合约内在纠纷机制解决专利开放许可中的问题可能会导致不公的现象发生。因此,应当在智能合约内在解决机制后为各方当事人安排后续救济路径。
《专利法》在修改后规定:在专利开放许可发生纠纷时,各方可以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解或者向司法机关起诉。针对该制度,立法没有在专利行政部门的调解后增设专利行政部门裁决制度,这种立法设计是合理的。专利开放许可是为专利进行流通而构建的民事合同机制,只不过在这个机制下,由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供相关平台和信息。既然其本质上仍属于民事合同,就要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交易方意思的自治性应当高于行政裁决的决定性。这种制度设计有效的保障了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权过度干预私权。
综上所述,如将智能合约引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当纠纷产生时,则应当按照“当事人协商——内部化投票解决机制——行政调解——诉讼”的多阶段分层纠纷解决机制。在这种机制下,既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专利开放许可合同的干预,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交易方的合约自由,同时也能保证各方拥有完整的权利救济渠道,保障实质公平。
4 结束语
随着“互联网+知识产权”模式的不断内生与发展,利用新型技术促进知识产权产业发展是未来发展的必由之路。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与智能合约在当前背景下具有高度融合性,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与智能合约在本质上均属于合同性质,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自动履行性、团体信赖性、匿名性特征在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下具有着特殊的价值,本文在讨论专利开放许可制度与智能合约内涵的基础上,探究了二者融合的可能性以及优势,并针对二者融合后的规则优化提出相应建议,以期能够优化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实现其促进专利流通变现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