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体法的合规激励立法研究
2023-03-11刘艳红
●刘艳红
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推进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合规激励机制引入涉企犯罪刑事司法,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为依托,合规不起诉、合规宽缓量刑建议、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合规行刑衔接等一系列合规实体性和程序性激励措施得到广泛实践。截至2022年6月底,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1〕参见邱春艳:《为民营经济发展注入法治信心》,载《检察日报》2022年8月19日,第1版。在数以千计的企业合规案件中,各类涉案企业获得了实实在在的宽大处理,经有效合规整改之后重获新生。
2022年4月,第三轮企业合规改革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改革逐步行至深处,现有法律框架内的制度资源逐渐不能满足改革需求,主要表现为改革呈现出合规激励方式和范围不断扩大趋势,但合规激励机制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缺位极大地束缚和阻碍了改革发展,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企业合规制度立法修法的呼吁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在2022年全国检察长(扩大)会议上明确要求各地检察机关要积极开展试点,为推动立法打好基础,最高检要抓紧开展立法建议研究工作。〔2〕参见孙风娟、巩宸宇:《一池春水满堂花——检察机关以严管厚爱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纪实》,载《检察日报》2022年3月2日,第2版。
企业合规刑事立法是一项囊括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修改完善的系统性工作。相较于刑事程序法大概率将大刀阔斧地增设企业合规特别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刑事实体法出于维护罪刑法定原则和法典稳定性的考量,更关注在现有单位犯罪制度的基础上合理确立合规刑法激励机制。打造一部既能够吸纳改革一线涌现的先进经验,又能够满足制度创新亟需的规范,保障现有法典体系秩序安定的刑事实体法立法建议,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研究面临的重大理论课题。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事实体法修改需求
(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对象的扩张
2020年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启动至今已经开展三轮试点,2020年3月的第一轮试点工作在全国6家基层检察机关启动;一年后的3月,第二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扩展至全国10个省级检察院及其下属的27个市级检察院和165个基层检察院;2022年3月,第三轮改革面向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最高检要求有条件的检察机关原则上都要大胆探索,尝试办理几件企业合规改革案件。〔3〕参见徐日丹:《如何让好制度释放司法红利——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部署会解读》,载《检察日报》2022年4月6日,第1版。三轮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呈现出的直观特征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稳慎、有序的改革进路,渐进式地扩大试点院数量和地域范围,〔4〕参见董坤:《论企业合规检察主导的中国路径》,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19页。在此基础上,随着试点机关级别不断提高、试点案件范围不断扩大,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对象逐渐扩张。
第一,改革适用的企业规模从小微企业扩展至大中型企业。他国的司法实践显示,合规不起诉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极少适用于小微企业。这是因为公共利益考量作为合规不起诉的重要理论根据,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企业可能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并且引发企业倒闭、员工失业、经济滑坡等严重的附带后果时才选择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等审前转处方式应对企业犯罪。〔5〕参见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35页。我国在企业合规改革伊始,就采取对民营企业进行“无差别保护”的立场,将适用对象集中于小微企业,至少从第一轮改革情况来看,合规不起诉适用的对象都是小微企业。而从第二轮改革开始,大型企业逐渐进入改革视野,出现了适用企业规模极端差异的现象。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中,张家港S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涉案企业在职员工只有3人,属于“家庭作坊”性质的微型企业;上海J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涉案企业却拥有员工2000余人,年纳税总额1亿余元,属于典型的大型企业。〔6〕参见孙风娟:《最高检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载《检察日报》2021年12月16日,第1版。暂且不论小微企业是否具有合规整改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企业合规改革对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同步适用意味着公共利益考量作为改革的刑事政策正当性基础被动摇,刑法规范对于改革正当性的支撑显得愈发重要。
第二,改革适用的犯罪主体从涉案企业扩展至涉案企业家。与世界各国一律将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限制为单位犯罪案件,并且坚持严惩责任人的司法实践不同,我国改革适用的犯罪主体既包括涉案企业,也包括涉案企业家。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于企业犯罪和企业家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八部委于2021年6月3日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意见》),明确规定第三方机制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自然人犯罪案件。尤其是在最高检公布的第三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的涉案人员通过所在企业的合规整改获得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优惠,这种“企业家犯罪、企业整改、企业家从宽”的改革模式引发了较大争议,需要刑法对此做出回应。另一方面,涉案企业合规改革适用于单位犯罪中的涉案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并未选择“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改革思路,而是采取“放过企业,也放过企业家”的方式,督促企业合规管理成为对企业负责人宽缓处理的“后半篇文章”,是不让“厚爱”被滥用的制度化“严管”措施。〔7〕参见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载《检察日报》2021年3月16日,第1版。这种企业和企业家的双不起诉模式将保护企业与保护企业家等而视之,迫使刑法须厘清企业合规从宽和企业家合规从宽的理论根据。
第三,改革适用的罪刑轻重从轻微犯罪扩展至重大犯罪。由于第一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所处理的均为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但是在第二轮企业合规改革由省级检察院统一领导和市级检察院主要实施之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进入试点范围。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中,上海J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涉案金额达到560万余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的涉案企业偷逃税款合计397万余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8〕参见孙风娟:《最高检发布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载《检察日报》2021年12月16日,第1版。合规不起诉适用于重罪案件同样是自生自发的改革需求,2021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面对最高检企业合规专题调研组提出工作中面临的困惑:“既然企业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又何必大费周章、耗时耗力搞合规呢?刑事激励不足,造成了不少企业合规热情不高、合规动力不足的局面。”〔9〕参见邱春艳:《从讲政治的高度共同推进企业合规工作——最高检调研组赴江苏张家港调研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载《检察日报》2021年5月17日,第1版。随着重罪合规不起诉日益频繁的实践动向,第三轮企业合规改革部署会明确指出:对于涉案企业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各省级人民检察院要认真落实统一把关、逐案审核职责。〔10〕参见徐日丹:《如何让好制度释放司法红利——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部署会解读》,载《检察日报》2022年4月6日,第1版。突破罪刑轻微不起诉适用范围的重罪合规不诉意味着企业合规已经在改革中成为独立的大幅度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甚至是单位犯罪出罪事由。
第四,改革适用的犯罪类型从经济犯罪扩展至各类涉企犯罪。在域外立法例中,英国和新加坡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加拿大的补救协议制度、法国的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制度等类似制度都对其适用罪名范围作出了明确列举,无一例外地将犯罪类型限制为欺诈犯罪、金融犯罪、贿赂犯罪、洗钱犯罪等经济类犯罪,而绝对排除对侵犯人身或公共安全法益犯罪的适用。美国尽管没有对此作出限制,但其适用于大规模矿难和煤气爆炸等案件的合规不起诉决定饱受各界对其消解公司刑事责任、有违法治精神、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严重不符等批评。〔11〕参见李奋飞:《论企业合规考察的适用条件》,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42页。之后,美国检察官开始注意适用犯罪类型问题,在2021年达成的28个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协议中,企业均为涉嫌经济类犯罪。从最高人民检察院三批企业合规改革典型案例的情况来看,犯罪类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串通投标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经济类犯罪为主,其次包含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除此以外,典型案例和各地改革实践中都出现了对导致人身伤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实例。《第三方机制意见》虽然规定第三方机制主要针对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但仅明确禁止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这种对适用犯罪类型的不断扩张值得警惕。
(二)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教义学困境
在此前研究中,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困境被归纳为重罪不诉引发罪刑法定原则的危机、整改出罪导致并合主义刑罚的失衡、追诉责任人对单位犯罪结构的破坏等基本面向。〔12〕参见刘艳红:《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刑法教义学根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1期,第112页。随着改革实践和适用范围的扩展性探索,这些教义学困境不仅没有得到有效化解,还呈现出逐步加剧趋势,改革陷入更加严重的“于法无据”境地。
一方面,企业合规改革的三大刑法教义学困境愈发严重。一是合规出罪导致并合主义刑罚的失衡。根据现代并合主义刑罚“点”的理论,由责任刑确定刑罚上限,预防刑在责任刑“点”之下进行量刑调节,当预防必要性足够小时,理论上可以将刑罚调节至较低水平,甚至免除处罚。但是,预防刑的调节空间必须受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限制。企业合规改革对单位犯罪大规模进行合规不起诉等宽缓处理,仅仅依靠预防刑裁量为合规出罪提供依据,而不当削弱甚至消解责任刑的处罚功能,势必违反罪刑均衡原则,导致并合主义刑罚的失衡。甚至,即便是检察机关依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提出的大幅度宽缓量刑建议,法院也会因合规从宽、于法无据而无法采纳。二是重罪不诉导致罪刑法定原则的危机。重罪案件的合规不起诉突破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微罪不诉范围,刑法既未将合规整改确定为量刑宽缓情节,也未赋予其犯罪阻却事由的功能,企业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情节并不能否定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检察机关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作出的合规不起诉决定被认为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僭越和破坏。三是分案处理造成单位犯罪结构的破坏。合规不起诉具有双重构造,同时包含了对于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不起诉和对于涉案企业家的罪刑轻微不起诉。我国企业的组织化程度不高,生存发展高度依赖企业家,因此对企业家采取少捕慎诉慎押的宽缓刑事政策。但是,在重大单位犯罪等无法对企业家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场合,就只能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并单独对涉案企业家提起公诉。实践中兴起的这种分案处理模式面临单位犯罪结构方面的教义学障碍,通说认为,单位犯罪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单位构成犯罪并且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对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则无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企业合规改革适用的对象扩展至自然人犯罪和各类涉企犯罪之后,产生了新的刑法教义学困境。一是企业家不起诉对自然人责任的消解。合规不起诉适用的犯罪主体扩展到企业家之后,企业家合规不起诉引发了“企业家生病,却让企业吃药”的质疑,还使自然人犯罪享受合规出罪的优惠。〔13〕参见孙国祥:《刑事合规激励对象的理论反思》,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第86页。企业家作为犯罪主体,无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刑事责任都是一种传统的行为责任、道义责任及罪过责任。不同于企业以合规为基础的组织体责任,企业家在犯罪成立后只能通过微罪不诉出罪,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企业家犯罪,消解了自然人责任的教义学根基。在企业家犯罪中,对存在治理缺陷的企业启动合规考察属于检察机关的社会治理活动,体现了企业合规改革的严管面向,企业家对合规整改作出较大贡献可以作为自然人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能成为独立的出罪事由。二是非经济类犯罪适用合规的法益冲突。在现有刑法框架下,经济类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具有可恢复性,纳入合规不起诉改革具有正当性基础;非经济类犯罪的法益不具有可恢复性,不应纳入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范围。此外,惩罚企业的司法负效应会导致企业股东、员工、商业合作伙伴等大量无辜第三方利益受损,并影响甚至剥夺企业创造税收和提供就业的能力,带来社会公共利益损失。〔14〕参见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基本价值》,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6期,第17页。
(三)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修改刚性需求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经验和成果需要上升为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予以吸收和固定。具体而言,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重构、合规从宽处罚的法定化、单位与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分离等内容应成为刑法立法必须明确规定的关键点。
第一,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重构。从根本上解决合规出罪于法无据的问题,首先必须通过刑法修改重构单位刑事责任,将合规引入单位刑事归责。把单位责任塑造为一种独立的组织体责任,摆脱将自然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推定为单位犯罪的转嫁责任束缚。换言之,虽然单位犯罪的社会危害行为需要借助责任人员做出,而且诸如单位决策责任论等单位责任理论均对责任人员的主体范围和行为方式作出了限制,但是真正的组织体责任论要求在归责环节独立考察单位的刑事义务违反要素,而不受责任人员行为和责任的牵连。独立的组织体归责原则才能适用独立的出罪事由,否则一旦犯罪成立,单位也与责任人员一样只能依据罪刑轻微方能出罪。因此,重构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核心理念是独立考察单位归责要素,构建以合规为中心的单位刑事责任论,即单位因违反合规刑事义务,由于单位内部决策程序和治理结构的缺陷导致社会危害后果发生而入罪。〔15〕参见时延安:《合规计划实施与单位的刑事归责》,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第20页。在此种情形下,单位犯罪不再是一个行为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牵连形态,而成为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的聚合形态,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各自进行独立的刑事归责。单位因合规责任入罪,直接责任人因行为责任入罪。单位可以通过履行合规义务出罪,而直接责任人只能依据罪刑轻微出罪,由此完成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分离构造。
第二,合规从宽处罚的法定化。引入单位合规责任原则之后,可在刑法中确立合规出罪和合规从宽处罚制度,为企业合规改革对各种类型的单位犯罪和重大单位犯罪的合规不诉奠定实体规范基础。刑法需要评价的企业合规分为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两种类型,〔16〕参见万方:《合规计划作为预防性法律规则的规制逻辑与实践进路》,载《政法论坛》2021年第6期,第130页。事前合规是单位在社会危害行为发生前建立的预防性合规风险防控体系,事后合规则是单位在犯罪成立后实施补救性合规整改活动所搭建的合规计划,二者具有不同的合规出罪和从宽原理,在刑法立法中需要加以区分。一方面,事前合规的出罪依据来自于合规责任阻却,对预防犯罪发生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单位因不满足单位刑事归责要件而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事前合规出罪与单位合规责任原则互为表里,可以将其融入单位刑事责任条款予以一并确立。另一方面,事后合规出罪的逻辑更为复杂:单位因为缺乏合规管理组织流程和企业文化而处于合规否定性评价状态,这种状态的存续使单位成员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被归责于企业,单位通过合规整改重塑合规的组织状态,需罚性大大减弱,甚至消除单位合规责任的归责基础,因此可以对涉案企业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刑事处罚。因此,合规整改需要以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形式在刑法中单独增设条款予以确立。
第三,涉企犯罪中自然人刑事责任的单独规定。在现有刑法体系下,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分案处理的“放过企业,但严惩责任人”模式会破坏单位犯罪结构;〔17〕参见张亚逸:《公司犯罪追诉的新路径:以美国暂缓起诉协议为中心》,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0年第3期,第119页。而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合规不起诉的“放过企业,也放过责任人”模式,以及对企业家涉嫌的自然人犯罪作出合规不起诉的“企业整改,以放过企业家”模式又都会消解自然人责任。可见,要解决这些两难的刑法教义学困境就必须在刑法中确立单位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分离构造,并明确涉企犯罪中自然人的从宽处罚和出罪理由。首先,单位依据事前合规出罪,并不免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其次,单位依据事后合规免除处罚,并不影响单位犯罪的成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无法在事后消除行为责任和罪过责任的归责基础,因此不能通过事后合规出罪,仍然应当依照单位犯罪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最后,单位犯罪责任人员认罪悔罪,在合规整改中所起作用较大的,或者企业家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促成所在企业修复制度漏洞、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所在企业持续合规经营作用较大的,再犯可能性和预防必要性有所降低,可以发挥预防刑对责任刑的调节作用,依据罪刑轻微出罪的原理,犯罪较轻的,可以对其免除处罚。
二、基本思路与立法技术:实质激励立法观下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完善
刑法的“物性”和工具性本质要求刑法立法必须高度重视人道性,在恪守罪刑法定和责任主义等人本原则的基础上树立审慎谦抑立法理念和科学立法观,防止刑法过度物化。〔18〕参见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第114页。刑法立法以实现良法善治为目标,注重立法内容的明确性、实效性和良善性,反对含混不清的立法、象征性的立法和违背公平正义理念的立法。〔19〕参见刘艳红:《以科学立法促进刑法话语体系发展》,载《学术月刊》2019年第4期,第98页。在此指导下,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的修改完善首先需要确立指引性和原理性的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观,其次还要把握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的专门性立法技术。
(一)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观之确立
刑事实体法应当以积极还是消极的姿态回应企业合规改革,以及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应当坚持的指导性理论基础和立法原则等问题,都需要在刚性立法需求转化为科学立法条文之前予以阐明。
第一,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需确立合规激励主义立法理念。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的基本理念应当与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内涵相契合。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以司法能动手段推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打造合规计划的合规激励改革。所谓“合规激励”,是指推动涉案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压力和动力机制,包括正向激励和反向激励两大维度。〔20〕参见周佑勇:《契约行政理念下的企业合规协议制度构建——以工程建设领域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3期,第49页。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是最为典型的合规正向激励机制,检察机关以无罪处理决定换取涉案企业建立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对虚假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提出从重量刑建议是典型的合规反向激励机制,以从重处罚作为对虚假合规的惩罚,督促涉案企业有效合规整改。目前,合规不起诉以及相配套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等刑事诉讼激励框架已经初步建立,〔21〕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合规激励模式》,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25页。但是合规刑法激励机制由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恪守而始终没有完成规范塑造,如此下去,类似于刑事和解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量刑情节的情况将可能再次发生。如果在企业合规刑事诉讼立法方案中制定“企业合规从宽处理条款”,那么程序法的越俎代庖将阻碍改革向纵深推进。因此,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应确立合规激励主义立法理念,明确企业合规刑事立法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合规的刑法激励机制,即在刑事责任、刑罚设置、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等环节创设企业基于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奖励机制和企业怠于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惩戒机制,以解决企业合规改革激励性不足、合规激励于法无据的困境。
第二,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需以实质刑法理论体系为基础。刑法观是阐释刑法基本立场、体现刑法基本思维、解决刑法基本问题的统合性和穿透式刑法观念,对刑法犯罪论、刑罚论、解释论和立法观都具有指导力。之所以将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观冠以“实质激励立法观”之名,除了贯彻合规激励主义立法理念之外,更重要的是希冀充分发挥实质刑法观及其统摄的实质出罪论和实质制裁论对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的指引作用。首先,根据实质刑法观,刑法只处罚值得处罚的行为人,在行为人实施严重侵害或危及法益行为的基础上,只有具备非难可能性和实质处刑必要性,才能动用刑法对其判处刑罚。〔22〕参见刘艳红:《实质刑法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92页。在象征性条文逐渐增多、犯罪化立法日益活跃的情势下,实质刑法观指导的刑法立法旨在停止过度犯罪化和厉性立法、推进适度轻缓化和严性立法,实现不当罚、不应罚、不需罚行为的去犯罪化。其次,根据实质出罪论,犯罪圈限缩应贯彻形式入罪、实质出罪的思路,本着人权保障和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诉求,认可事后合规的处罚必要性消解和刑事一体化的出罪功能,允许经过有效合规整改消除处罚必要性的、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合规出罪。〔23〕参见刘艳红:《实质出罪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22页。最后,根据实质制裁论,刑罚制裁手段应秉持谦抑主义,鼓励多元化刑事制裁方式的替代刑罚制裁。合规整改相较于罚金刑更具制裁性,在涉案企业已经受到程度相当甚至更为严厉的实质制裁,或者采用非刑罚制裁方式将取得更好的制裁效果时,刑罚制裁应让位于非刑罚制裁。
第三,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观指引下的立法原则。合规激励立法理念和实质刑法理论体系共同指向实质激励立法观,在此指导下,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应当秉持合规正反双向实体法激励、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并重、单位和自然人责任相分离的基本原则。首先是合规正反双向实体法激励的原则。实质激励立法观要求刑事实体法确立合规“双向激励”机制,其中,合规正向激励机制的确立需要为合规出罪和合规宽缓量刑提供法律依据,以体现实质刑法观的宽缓机能;而合规反向激励机制的确立则要对虚假整改、无效合规的单位累犯设置严厉罚则,体现对具备实质可罚性和需罚性单位犯罪行为的准确评价。其次是事前合规与事后合规并重的原则。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及合规程序法激励机制聚焦于事后合规,而实质激励立法观指导下的刑事实体法立法贯彻了实质刑法观的体系化思维,需要从改造单位刑事归责原则的根本性问题出发,实现从合规责任入罪到事前合规出罪再到事后合规免除处罚的逻辑贯通,因此需对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一并加以规定。最后是单位和自然人责任相分离的原则。实质刑法观对合规激励的精准理论支撑表明,无论是事前合规还是事后合规,都只能针对涉案企业发挥责任阻却或处罚必要性消解的功能,因此,合规出罪效力只及于涉案企业而不及于自然人,刑事实体法立法应贯彻单位和自然人责任相分离的原则,呈现“分离入罪”和“分离出罪”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格局。
(二)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之技术
立法技术是指将科学立法观确立的立法理念和立法原则转化为具体法律规范的成文化方法和技巧,具有先进立法技术的刑事立法能够在充分实现立法目的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误解和纰漏,并保持语义清晰周延、条文逻辑连贯、法典体系稳定。〔24〕参见周佑勇:《中国行政基本法典的精神气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3期,第62页。在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实质激励立法过程中,尤其需要注意运用制度创新与体系稳定并重的立法技术、双法联动的刑事一体协同式立法技术、超越回应型修法的统筹激励立法技术,以实现刑事实体法立法效能的最大化。
第一,制度创新与体系稳定并重的立法技术。实质激励立法观旨在为刑事实体法确立合规激励机制,要求在改造单位刑事责任、引入合规出罪机制等方面展现规范再造和制度革新。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原则也对刑法典的体系稳定性提出要求,使刑法修改既能够充分满足制度创新需求,也能够保障现有法律体系的安定。首先,刑法修改应延续《刑法修正案》最常见的尽量“增”而不“删”“改”、增“款”不增“条”的方式,在既有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将企业合规刑法规范下设为款,在增设分则罪名等确有必要增设条文时保留原条文编号,采取增设“之一条”的方式,既能最大限度保持当前刑法典的体系结构不发生变动,也能尽量避免对原有条文的规范适用带来非必要冲击。其次,刑法修改还要注意准确把握各类合规激励机制的刑法体系地位,在《刑法》的单位犯罪、刑罚种类、量刑情节等条款中定位事前合规、事后合规、合规正向激励及合规反向激励等制度的最佳切入点。一方面,新款与原条文的性质和功能应尽量保持一致,如反向激励机制不宜在从宽处罚条文下增设;另一方面,新款的适配条文数量较多时,选择在最适宜的一个条文下集中增设,如《刑法》中缓刑制度包括六个条文,增设合规缓刑可选择在“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条文下增加一款,集中规定合规缓刑的适用条件、考验期限、应遵守的规定、考验及其后果等内容。最后,刑法修改应注重增设合规激励机制后的刑法体系自洽,核验刑法总则修改后各章节之间、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的自洽性,必要时进行同步调整。例如,在《刑法》从宽处罚情节条文下增设合规从宽处罚之后,应在罚金数额确定依据条文下增设融入合规要素的单位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
第二,双法联动的刑事一体协同式立法技术。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有着各自独立的功能定位和规范内容,两法协同立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不大,但是企业合规刑事立法具有特殊性,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驱动下,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产生了以合规激励为中心的共同立法目标,协同激励催生的协同立法需求导向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实体法的同步修改,分别建立企业合规刑法激励机制和刑事诉讼法激励机制。因此,企业合规刑事立法需要根据两部法典的性质特征合理分配立法资源,实现双法联动的协同式立法。根据企业合规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几部专家建议稿,刑事诉讼法大概率将在特别程序编中增设“企业合规案件诉讼程序”专章,规定企业合规案件的强制性措施、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第三方监督评估制度、单位和责任人员分离追诉等内容。相较于刑事诉讼法大刀阔斧的修改,刑法应注重与刑事诉讼法的分工与呼应。一方面,刑法只负责提供犯罪构成、刑罚类型、刑罚运用等结果性和原理性的实体规范根据,而不再重复过程性的程序立法。另一方面,刑法激励应为刑事诉讼激励预留空间,发挥协同激励效果。例如,世界各国均未在刑法中直接将事后合规设置为统一的出罪事由,事后合规出罪被视为一种基于起诉策略的程序出罪机制。〔25〕参见赵赤:《企业刑事合规视野下的单位犯罪构造及出罪路径》,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5期,第107页。这是因为长期以来受到自然人行为责任论的影响,人们普遍认为罪后情节无法阻却责任而成为独立的出罪事由。在这一思维根深蒂固的情况下,我国刑法也不宜直接增设事后合规出罪条款,但由于刑事诉讼法中拟增设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刑法只要赋予事后合规整改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从宽量刑情节功能,就能通过协同合规不起诉制度达到事后合规的出罪效果,从而解决合规出罪和重罪不诉等教义学困境。
第三,超越回应型修法的统筹激励立法技术。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立法固然要面向企业合规改革的实体法困境,回应企业合规改革的关键性立法需求,努力制定一部凝聚改革智慧、体现改革特色的刑法修正案。然而,企业合规改革仍在进行时,各种新型合规激励机制将会继续涌现,向审判环节、刑罚执行环节乃至行政执法环节不断延伸;〔26〕参见李奋飞:《涉案企业合规刑行衔接的初步研究》,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第104页。企业合规改革作为一项司法改革运动的使命也终将结束,但合规激励机制的全球发展和本土探索永无止境,在可预见的未来,刑法可能需要不断对合规激励机制入法作出回应。因此,企业合规实质激励立法观指导下的刑法立法主张走出改革回应型修法的局限。为了避免陷入频繁修法和修正案“一出台就落后”的被动局面,应当统筹调动刑法立法资源和制度空间,制定更加丰富的合规激励机制。当然,统筹激励立法技术并不意味着漫无边际地改造刑法规范,〔27〕参见张梓弦:《〈刑法修正案(十一)〉的法教义学检视——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为切入点》,载《东南法学》2021年第2期,第163页。而仍然要坚持问题导向的立法需求判断和合规激励的立法效果预估,通过实质激励立法观和立法技术引入必要的合规刑法激励机制。例如,针对单位犯罪刑罚单一、威慑力不足的问题,可以增加单位犯罪制裁方式,增设单位从业禁止款项;针对刑罚执行阶段合规激励方式匮乏的问题,可以增设合规缓刑款项,统筹构建合规出罪、合规宽缓量刑、合规缓刑的全流程刑法激励链条;针对刑法分则缺乏合规管理失职类犯罪,导致合规义务形同虚设的问题,可以采取增设轻罪的方式,形成严而不厉的合规管理失职类犯罪刑事法网和罪刑结构。
三、实质激励立法观下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之展开
在系统梳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刑法立法需求的基础上,以实质激励立法观为根本指导,针对合规不起诉和合规宽缓量刑于法无据、单位犯罪制裁方式单一、单位和责任人无法分离处罚等一系列合规刑法激励的瓶颈性问题,本文拟提出涵盖《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十二条修改建议,形成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专家建议稿。从内容上看,本建议稿主要分为四大部分,一是单位犯罪责任的重构,即在《刑法》第30条增设事前合规出罪;二是单位量刑情节的调整,即在《刑法》第31条增设合规从宽处罚原则、《刑法》第67条增设合规整改从宽处罚、《刑法》第66条增设单位特别累犯;三是单位制裁方式的改革,即在《刑法》第37条增设单位从业禁止、《刑法》第52条增设单位罚金数额确定依据、《刑法》第76条新增合规缓刑;四是《刑法》分则修改,即增设合规失职犯罪、逃税罪的合规出罪、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单位从业禁止、拒不履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罪。
(一)单位犯罪责任的重构:《刑法》第30条修正
建议在《刑法》第三十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依照前款规定,单位对预防犯罪发生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依照本款规定不构成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本款修正确立了单位的事前合规出罪以及单位与自然人的分离责任制度,将组织体责任论作为单位犯罪的出罪依据,其本质是改造了单位刑事归责原则。法条原文并未明确单位归责原则,当前司法实践创设的企业决策责任论要求单位犯罪的成立应当符合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体现单位意志三个条件,在引入事前合规出罪之后,企业决策责任论被组织体合规责任论所取代。在单位犯罪中,做出决策或负责实施的自然人,其个人意志/行为与单位意志/行为之间具有相对独立性,有效合规切断了个人犯罪向单位犯罪的转化通道,个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基于实质犯罪论的立场,本款修正为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分离提供了实体法依据。
本款前半段为“依照前款规定,单位对预防犯罪发生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前款规定”是指存在形式上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社会行为。“单位对预防犯罪发生进行有效合规管理的,单位不负刑事责任”是单位犯罪的实质判断标准,即事前已经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表明单位已经尽到合规管理的刑事义务,完成了与高管或员工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切割,因此阻断了单位刑事归责。本款后半段为“依照本款规定单位不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理。”此为提示性规定。“依照本款规定单位不负刑事责任”,意味着单位基于合规责任原则阻断刑事归责,不构成单位犯罪,此时,单位犯罪从整体上被否定,进而转为自然人犯罪,应当在自然人犯罪的体系下对责任人员的行为进行评价。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是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在立案标准、刑罚处罚上也应当全部适用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而不再适用单位犯罪的标准。
(二)单位量刑情节的调整:《刑法》第31条、第67条、第66条修正
1. 《刑法》第31条增设合规从宽处罚原则
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一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照本款规定对单位的处罚,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款确立了单位合规从宽处罚的基本原则,单位犯罪成立后,合规转而成为法定量刑情节。在事前合规方面,单位积极履行合规管理义务但未能建立足以预防犯罪的有效合规计划的,可以对单位从宽处罚。在事后合规方面,单位在犯罪发生后履行合规管理义务、进行合规整改的,可以对单位从宽处罚,从宽幅度依据事后建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而定。本款还确立了单位犯罪的分离处罚原则。单位犯罪成立后,单位因履行合规管理义务对组织体合规责任产生的影响而获得减免处罚甚至被不起诉,都不会破坏单位犯罪的聚合形态,对直接责任人员仍然可以依据单位犯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款规定的“单位履行合规管理义务的”包含三种情形。一是单位事前进行合规管理,但未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由于本款规定的是单位犯罪处罚原则,所以排除单位事前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从而阻却单位犯罪成立的情形;二是单位事后进行合规整改,但未建立有效合规计划;三是单位事后进行合规管理并完成有效合规整改,建立了有效合规计划。“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赋予合规法定从宽量刑情节的地位,并且设置了完整的量刑梯度,通过实质激励解释论可以将免除处罚的适用对象限制于第三种情形。本款后半段为“依照本款规定对单位的处罚,不影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的归责原则不同,在责任认定和处罚方面也应分离进行。单位依据合规责任论获得从减免处罚并不对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产生直接影响,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情节进行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当然能够因为单位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罚,而要依据其在合规整改中作出的贡献而定。单位通过合规整改被免除处罚的,单位犯罪依然成立,应继续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的责任。
2. 《刑法》第67条增设合规整改从宽处罚
建议在《刑法》第六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之一:单位犯罪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配合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立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罪悔罪,在合规整改中所起作用较大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本条修正旨在创设事后合规从宽制度的中国模式。第一,在刑法中创设事后合规制度,理论上有事后合规出罪和事后合规从宽两种立法路径,由于我国刑法中未出现罪后情节出罪的先例,出于维护刑法体系稳定的考虑,建议选择事后合规从宽的方式。第二,刑法将合规整改规定为从宽量刑情节足以为刑事诉讼法增设企业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提供正当性依据。单位犯罪以后积极配合开展合规整改的,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经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规监督评估程序认定为合格的,即完成有效合规整改,可以作为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使合规不起诉和合规宽缓量刑建议都具有实体法基础。第三,单位与责任人分离处罚原则要求为二者分别规定从宽理由和幅度。一些企业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对于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企业家的依附性较强,保护企业家和保护企业一样具有重要意义。企业家依照自然人的行为责任和罪过责任入罪,虽然可以通过预防刑调节进行宽缓处理,但出罪必须基于罪刑轻微原理。
本条确立的合规整改从宽量刑制度,可在刑法规范上解决当前企业合规改革面临的理论危机,尤其是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合规不起诉的正当性问题。“单位犯罪以后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配合开展合规整改”是指单位通过法益修复方法,将危害后果减弱甚至消除,并积极进行合规体系建设,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刑法激励;“建立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要求单位在修复受损法益的基础上建立有效预防再犯罪的合规管理体系,进而获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刑法激励。本条后半部分规定了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从宽量刑制度,解决了分案处理和企业家保护的问题。针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的宽缓处罚设立了“认罪悔罪”、“在合规整改中起作用较大”两大要件,为免除处罚设立了额外的“犯罪较轻”的犯罪情节要件,既符合单位犯罪明确区分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的要求,也给予责任人员积极认罪认罚和推进合规整改的动力,有助于企业顺利开展合规整改。本条修正包含双法联动的重要考量,刑法对单位和责任人分别作出从减免处罚的规定,可作为刑事诉讼出罪机制的实体法根据。对单位的合规不起诉不再受制于罪刑轻重,对企业家的酌定不起诉也可以扩展至考虑从减免情节后的罪刑轻微案件,有望突破责任刑轻重的限制。
3. 《刑法》第66条增设单位合规特别累犯
建议在《刑法》第六十六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处理或者从宽量刑的,在不起诉决定作出后或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同类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增设合规特别累犯制度,目的在于通过从重处罚再犯,提高刑罚威慑效果,防止“纸面合规”。第一,单位完成合规整改后在法定期限内再度实施同类犯罪,说明涉案企业未进行有效合规整改,或者通过合规验收之后就不再重视合规建设,为逐利益而对社会危害行为采取鼓励、纵容的态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杜绝“纸面合规”,要用好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警醒涉案企业要“真整改”“真合规”,坚决防止整改效果不好的企业通过合规逃避刑事制裁。第二,设置合规特别累犯制度具有现实的立法参照。例如,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本款修正建立了一种合规反向激励机制。第一,“单位合规整改获得不起诉处理或者从宽量刑的”,表明单位合规特别累犯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在前罪犯罪处理过程中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了相应从宽处罚的单位。第二,合规特别累犯的时间条件为“在不起诉决定做出后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刑法体系上与一般累犯的时间跨度保持一致。第三,合规整改建立专项合规的风险防控功能具有针对性,成立合规特别累犯,其前后两罪需为同类犯罪,即与单位实施的前罪在行为性质以及法益类型上相同或相近的犯罪。第四,对于合规特别累犯的从重处罚,不仅包括单位罚金刑、限制或者取消单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资格的从重适用,也包括不再对单位适用合规整改等从宽处罚优惠。
(三)单位制裁方式的改革:《刑法》第37条、第52条、第76条修正
1. 《刑法》第37条增设单位从业禁止
建议在《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后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作出以下限制或者取消单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资格的决定:
第一项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项 暂扣许可证件,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
第三项 吊销许可证件。
原条文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原条文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增设单位从业禁止的资格罚是完善单位犯罪制裁方式的重要措施。第一,增设与罚金刑匹配的资格罚,可以优化目前单一罚金刑威慑力不足的状况。对于企业而言,实施不法行为面临的资格剥夺后果更为严厉,特别是在法人已经资不抵债情形下,即便罚金因此失去适用基础,刑事制裁也不会流于纸面。第二,增设与罚金刑匹配的资格罚,可以妥善解决企业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制裁措施之间的“倒挂”问题。基于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刑事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相较于前置规范的行政罚明显提高。第三,增设与罚金刑匹配的资格罚,能够进一步强化涉案企业合规的激励。对于拒绝采取或者未按承诺构建有效合规计划的涉案企业,司法机关作出的提起公诉决定就使其面临严厉处罚的结局,从而形成涉案企业合规的反向激励。第四,为维护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尽量减少条文变动,不宜将单位从业禁止作为主刑或附加刑增设,而是仿照自然人从业禁止的立法模式,将单位从业禁止设定为非刑罚制裁方式。
本款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犯罪单位剥夺其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的非刑罚制裁方式。停业整顿往往与企业合规整改相结合,在涉案企业完成有效合规整改之后可以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暂扣许可证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取消犯罪单位从事特定业务资格或特许经营资格的非刑罚制裁方式。对于犯罪情节较重或合规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通过长期整改才能达到合规经营目标的涉案企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暂扣许可证件的方式,暂停其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督促其主动进行合规整改以达到预防涉案企业再犯罪之目的。“吊销许可证件”是指取消犯罪单位从事特定活动资格的非刑罚制裁方式。对于犯罪情节严重、不愿意进行合规整改、单位累犯等单位犯罪,涉案企业在从事特定经营活动中存在结构性犯罪风险,暂扣许可证件不足以预防其再犯罪时,法院可以直接吊销许可证件。
2. 《刑法》第52条增设单位罚金数额确定依据
建议在《刑法》第五十二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及其建立、履行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决定罚金的数额。
在《刑法》增设合规从宽处罚原则条款和合规整改从宽处罚条款之后,《刑法》第五十二条也应当做出同步调整。涉案企业即便无法获得合规不起诉,也能通过在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环节积极开展合规整改而获得宽缓的罚金刑处罚,本款修正有助于强化合规量刑激励机制的明确性和确定性。罚金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应当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相适应,因此,确定单位罚金数额需考虑犯罪情节和合规计划有效性两个因素。若单位积极推动合规整改,建立有效预防犯罪的内部控制机制和企业文化,则表明单位再犯的可能性较低,应成为罚金裁量的主要依据之一。
3. 《刑法》第76条增设单位合规缓刑
建议在《刑法》第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之一:对于被判处罚金的单位,法院可以根据特别预防的需要,宣告合规缓刑。合规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以下,但不得少于六个月。
犯罪单位应当在考验期限内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并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经营和合规建设情况。
合规缓刑考验期届满后,通过考察验收的,原判刑罚、限制或者取消单位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资格不再执行。
增设单位合规缓刑的修法理由如下:第一,增设合规缓刑可以实现与企业资格罚制裁的体系协同。合规缓刑作为统筹激励立法技术的体现,在严厉的资格罚入法后,需要在刑罚执行阶段给予涉罪企业创造通过内部整改重新回归市场的机会,缓刑考验期内经考察合格后,罚金刑和从业禁止等刑事制裁就不必再实施。第二,增设合规缓刑可以优化单位犯罪治理模式。合规缓刑不仅可以避免刑事处罚对犯罪企业的永久性伤害,还是一种实施持续性司法控制的有效手段,可以改变一判了之、一罚了之的严刑峻罚治理模式。通过合规缓刑,犯罪企业可以在有效预防再犯的基础上顺利回归社会,公权力机关可以引入合规持续性监管方式,督促企业改造公司治理结构,实现犯罪治理效果的跃升。第三,增设合规缓刑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在处理企业犯罪问题时,应当站在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和民营经济保护的高度,对制定并执行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做到“当宽则宽”,对未能按照计划实现有效合规、不服从有关部门监管的企业“当严则严”,撤销缓刑并执行原判刑罚。
本条适用的对象是被判处刑罚的单位,在罪名范围上,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之外,其他单位犯罪罪名均可以适用合规缓刑。合规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特别预防的需要”,通常应当考察单位犯罪的原因、合规整改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单位再犯危险等。将合规缓刑考验期限设定为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主要是考虑到合规体系建立后需要一段时间的试运行,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动态调整,才能真正激活合规计划。企业合规计划建设、监管与验收是合规缓刑的重中之重。在合规计划建设方面,犯罪企业应“建立或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在合规缓刑考察期内针对违法犯罪原因进行有效制度修复和专项合规体系建设;在合规计划监管方面,犯罪企业应服从考察机关的监管,并履行报告义务,按照规定向考察机关报告合规整改进展;在合规计划验收方面,涉罪企业只有通过考察验收,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原判罚金刑和从业禁止处罚才能不再执行。
(四)《刑法》分则修改:增设合规失职等犯罪、修正安全责任事故类等犯罪
1. 《刑法》第168条增设合规管理人员失职罪、合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
建议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一: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合规管理职权,致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管制。
增设合规管理人员失职罪、合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具有充分的理由。第一,合规管理人员失职罪的责任基础在于保证人责任。合规管理人员对于在公司组织体内所发生的违规危险具有阻止义务,不履行该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合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责任依据在于积极刑法观下对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需要。合规权力一旦滥用,对公司及其投资者利益会产生连锁性侵害,在内部权力监督不足的情形下,应当通过刑法外部制约确保合规权力的正当行使。在条文规定方面,“合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合规管理职能的人员,应当采取实质职责的判断标准,即无论是公司、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还是合规管理部、法务部、内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只要其有具体的合规管理职责,承担合规管理任务的,都属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为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为合规管理人员,不包含单位犯罪。本罪的行为类型为“严重不负责任”和“滥用合规管理职权”两种,合规管理人员由于过失未履行相关义务,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故意、滥用相应合规管理职权,属于“滥用合规管理职权”行为。对本罪中“重大损失”的认定应仅限于经济方面的损失。
2. 《刑法》第393条增设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
建议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三条之一:单位在预防行贿合规管理上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增设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修法理由如下:第一,单位预防行贿失职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单位预防行贿失职行为不仅是对单位内部管理秩序的破坏,更是直接构成了对刑法所保护的廉洁性法益的侵害。第二,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责任基础在于组织体责任原理。从腐败治理角度来看,腐败衍生的原因不能绝对地归于个人意志的自由选择,其与权力运行的组织环境密切相关,单位组织作为独立主体,应当承担构建有效腐败预防体系的组织体责任。第三,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的犯罪化以强制性合规为前提。我国当下行贿“围猎”现象泛滥,已经成为腐败犯罪衍生的重要源头,从根本上遏制行贿行为,需要通过具有威慑性的强制合规措施来重塑企业文化。第四,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正当化依据也来自于以党内法规为主导的“主体责任”反腐机制,各级党委(党组)特别是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领导责任。
增设单位预防行贿失职罪的修法解释如下:第一,本罪的行为要件为怠于履行行贿预防合规管理义务的不作为。预防员工行贿的作为义务进一步体现为预防行贿合规制度,即要求单位建立有效预防员工为单位利益行贿的合规机制,若单位怠于构建这样的合规机制,则构成本罪的不作为。第二,本罪的结果要件为单位工作人员为单位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单位工作人员”是指与单位有形式或实质上劳动合同关系的任何人员。“为单位利益”是指为谋取本单位在商业活动中的经济利益。本罪的行贿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第三,本罪属于纯正的单位犯罪,即只能由单位构成,不能由自然人构成。第四,在主观要件上,本罪为过失犯罪,要求单位在预防行贿合规管理制度建设上严重不负责,若通过单位决策机制形成行贿决策进而影响、支配员工行贿行为的,则构成单位行贿罪。第五,本罪在刑罚上采用单罚制,仅处罚单位而不处罚责任人员,其目的在于激励单位完善内部监督机制而不是对个人不法行为进行归责和矫正。
3. 《刑法》第201条增设单位逃税合规整改出罪事由
建议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五款:前款规定的纳税人为单位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并经合规整改验收合格的,不予追究单位刑事责任。
逃税作为企业面临的较为普遍的刑事风险,在事后激励企业针对原有税务风险进行合规整改并考察验收后,可不追究企业的刑事责任,从根本上帮助企业消除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在实现原有刑事处罚的矫正功能的同时,避免企业因个别成员的不当行为遭受严厉处罚。具体而言,第一,纳税人是单位的,“不予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必须建立在企业积极补救挽损的基础上,即企业根据税务机关相关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第二,“合规整改考察验收合格”是企业不予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时限、有效的合规整改验收标准等,需由检察院及相关执法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第三,对于单位成员而言,合规整改并不当然地免除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需要根据单位犯罪中相关责任人所起到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人员进行刑事追责。
4. 《刑法》第135条、第135条之一、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增设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单位从业禁止
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分别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未履行合规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单位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合规整改通过的除外。
增设安全责任事故类犯罪的单位从业禁止处罚主要是考虑到涉案企业自身安全生产合规体系建设的缺陷往往是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责任事故犯罪立法迫切需要弥补只处罚责任人员的单罚制的不足。相较于简单地将责任事故犯罪中的单罚制修改为双罚制,规定单罚制下企业适用资格罚更有利于实现企业犯罪治理目标。“法定管理义务履行”与“有效合规整改”是单位责任事故犯罪得以免除资格罚的两种模式。一方面,增设条款前段应理解为“不合规即受到资格罚”。由此,合规义务在上升为刑法义务后实际上确立了一种相对特殊的严格责任,责任事故犯罪中的涉案单位,如未能通过事前建立合规计划以证明其已有效履行合规管理义务,即表明其对相关责任人员的犯罪行为具有监督管理过失,为了避免其治理结构的漏洞导致责任事故犯罪的再发生,有必要对其科处资格罚。另一方面,增设条款后段应理解为“合规整改通过即豁免”。责任事故犯罪中的涉案单位,尽管事前并未建立合规计划以证明其不具有监督管理过失,但通过事后的有效合规整改,能够表明其消除了再犯罪可能性的,可豁免对其科处资格罚。
5. 《刑法》第286条增设拒不履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罪
建议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后增设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二:数据处理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合规整改措施而拒不改正或者整改无效,致使重要数据遭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增设拒不履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罪是因为当重要数据的处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保护义务致使重要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毁损、非法使用且造成严重后果,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却陷入罪名适用的困境,无法适用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本条修正的内容方面,首先,拒不履行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罪的行为主体是重要数据的处理者,也是制定和实施重要数据安全刑事合规计划的主体,主要指在重要数据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其次,重要数据保护合规义务具有双层内容:第一层次义务是行政义务,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重要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第二层次是刑事义务,即“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合规整改措施”。两者在逻辑上是递进关系。最后,“拒不改正”是指明知而故意加以拒绝。对于确实因为资源、技术等条件限制,没有或一时难以达到监管部门要求的,不宜认定为“拒不改正”。
四、结语
企业合规刑事实体法修改完善既不是彻底颠覆我国单位犯罪制度的刑法重建运动,也不是单纯回应企业合规刑事司法改革的饮鸩止渴之举,而是以企业合规改革的刑法教义学困境和刑法立法迫切需求为契机,在实质激励立法观的指引下,兼顾制度创新与体系稳定、联动刑事一化协同立法、挖掘刑法资源进行统筹激励的合规刑法激励机制集中增设活动。因此,分别从事前合规和事后合规两个维度,可在刑法中增设合规正向激励机制和反向激励机制,前者如事前合规出罪、合规从宽处罚原则、合规整改从宽处罚等制度增设,后者如单位从业禁止、单位特别累犯、合规失职类犯罪等条款。在企业合规刑事立法中,对单位责任和自然人责任进行分离规定,以单位和自然人刑事归责原则的差异为基础,形成分离入罪、分离出罪、分离追诉的完整逻辑链条,可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专门的责任认定和从宽处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