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析精神控制犯罪的司法困境及其对策

2023-03-09汪唯怡

西部学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规制暴力

汪唯怡

一、精神控制犯罪行为概述及其司法困境

精神控制类的犯罪形态对我国现行立法与司法提出了新的挑战,正视该问题是对其依法予以规制的前提。

(一)精神控制犯罪行为概述

精神控制行为是指通过剥夺他人的情感、知觉,强行“洗脑”灌输特定思维使之受控于操纵者的意愿,或是通过“洗脑”操控、支配他人精神与思维,使其心理与行为发生质变的行为[1],而精神控制犯罪行为在当前社会中多以“PUA”(Pick-up Artist,搭讪艺术家)形式被我国民众所熟知。作为一种交友技巧,此类精神控制行为技术始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的美国,旨在教授并训练他人快速获得异性青睐的技艺。后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与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深,便作为一种舶来品进入中国社会并迅速得以广泛传播,但由于在本土化过程中受到不良产业的错误利用及缺乏行之有效的市场监管等,便出现了诸多利用PUA技术对他人施以精神控制犯罪的行为,也就逐渐形成了当前我国语境下作为恶性文化代名词的PUA之意。

在精神控制类的犯罪中,精神控制行为者多意图与受操控者建立异常的亲密关系,其所追求的并非满足自身正常的情感需求,而是意图据此达到物化、奴化对方的目的,通过刻意贬低、打压对方的自身价值与尊严,建立自己的支配与操控地位,以便谋取非法利益或是达到满足自身畸形心理需求的目的。此类行为与主流价值观相违背,甚至违反人伦道德,具有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极大隐患,也极易触犯法律破坏社会秩序。

从法律角度而言,此类通过精神控制实施犯罪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大致可划分为三类:一是操控受害者意愿骗财,使其蒙受财产利益的损失;二是使对方经受一定时期与程度的精神侵害行为,最终患上抑郁症、焦虑症等精神疾病;三是在极度的精神虐待与折磨或是长期“洗脑”的情形下,加深受害人的精神失控状态,致使受害人最终自残、自伤,甚至自杀。据此,更可以直观看出,精神控制类犯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心理、精神的控制,影响的不仅是他人心理方面的健康,更是对现行刑法所重点保护的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形成了法不容许的威胁。

(二)规制精神控制犯罪行为的司法困境

精神控制犯罪案件自2017年进入公众视野时起,便在民众中形成哗然之势,其在道德层面而言为大众普遍所不齿,但在司法层面的认知与规制都还停留在较为空白的阶段,亟待予以积极回应。如“北大包某案”,此案犯罪嫌疑人也即包某男友牟某翰在案发后不久因被涉嫌虐待罪被捕,但因其二人的聊天记录显示牟某翰对包某进行了长期的精神打压、控制等行为,并多次提出包某为其先怀孕后流产、拍裸照等诸多侮辱性的要求,而在精神肉体双重折磨下,包某最终选择了服药自杀并于2020年4月11日去世,因此案发时民众出于诸多因素普遍对“虐待罪”的定性持否定的态度。这不仅充分反映了大众对此类恶性手段的深恶痛绝,同时也体现出当前法律对此类精神控制犯罪行为无法及时予以准确定性并遵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予以适当处罚的问题,使得法律的权威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挑战。

具体而言,在精神控制犯罪非直接身体性的特性下,对此类行为的规制,首先存在着定性难的问题。综观我国现行刑法及其各修正案,其中并没有对精神控制类犯罪做出相应的界定与规定,甚至对利用PUA技术等精神控制行为导致他人自伤、自杀等重大案件也没有做出明确的指向性规定,导致相关案件的司法难以准确认定,也无法据此达到对潜在犯罪者与普通民众的教育警示作用。此外,由于该行为的前期手段极具隐蔽性,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控制行为更是难以辨别。对司法机关而言,由于无法准确及时地对相关行为进行识别与处理,而极易使其最终发展至不可挽回的局面[2]。其次,由于精神控制行为极易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的当事人双方之间,基于其关系的亲密及日常行为普遍关联密切,导致调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精神控制犯罪的事实及证据存在极大的难度。例如在社交软件中发生的前期精神控制行为,从外观上看与过激的情侣吵架别无二致,并且相关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表现出来的内容由于情侣间交流模式的不同,无法判定当事人在当下是否具有精神控制类犯罪的行为手段,也无法将危害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精神控制行为,因此,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将相关行为界定为精神控制行为,难以证实其行为或者财产往来是否为精神控制犯罪行为所导致[3]。再次是当前此类犯罪仍乱象频发,最根本的原因仍然是相关恶行的立法规制在我国法律层面几乎为空缺状态,司法机关无法准确适用法律对此类行为予以惩处。除立法不足导致的“无法可依”现象之外,在司法解释方面对精神控制犯罪的规制范围限定也相对较窄。最后是目前我国只对利用迷信邪说致人伤亡的精神控制犯罪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而对其具体的行为方式的说明与界定相对有限,更没有将精神控制行为在此类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与作用予以明确化,无法应对当前层出不穷的精神控制类犯罪案件的规制之需。若司法机关由于缺乏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而无法对犯罪者施以正确的刑事处罚,则会对潜在犯罪者及普通民众的行为做出错误的引导,从而使得相关犯罪日益猖獗,扰乱社会秩序,并对民众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造成巨大的隐患。

二、精神控制犯罪行为司法困境的应对之策

由于除精神控制犯罪行为本身存在的危害特征之外,其对他人财产与人身健康甚至生命权都造成了潜在的威胁,因此需对相关问题给予积极回应。

(一)犯罪行为的定性

在被害人自杀问题的定性上,基于现行刑法对教唆犯与帮助犯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对教唆者与帮助者是否以犯罪论处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共犯从属性原理,若自杀结果的造成属于当事人的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由教唆者与帮助者的恐吓、胁迫所造成,那么在当事人行为阻却违法的情况下,教唆者与帮助者亦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自杀行为并非无罪,而是由于行为人已死亡,无法对其予以追究,但其自杀行为在法律上依然属于侵犯生命权的违法行为,此时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其教唆者与帮助者的行为亦属于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在不涉及精神控制犯罪情形下,前者观点为当前学界与司法实务界所认同的主流观点。在精神控制导致他人自杀的情形中,学界支持不同的结论。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凭借某种权势或者利用某种特殊关系,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心理强制方法促使他人自杀身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4]他认为,一定的“心理强制方法”在性质、手段强度及危害上与“暴力”具有等价性,同时也代表其认为以非物理性的方式可以进行杀人行为,“心理强制方法”能够使被害人遭受刑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其认为,相比于直接的身体暴力,利用精神控制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持续性的“心理暴力”行为极易造成被害人在身体、心理双层面的创伤,进而导致其出现自伤自杀行为,所以该手段具有更大法不容许的危害性。此外,对于恶意利用PUA技术“鼓励”受害者进行自杀的行为,部分学者认为,PUA技术的不良使用,不仅容易从思想上物化、奴化被控制的受害人,更是极易造成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的侵犯,尤其是对被控制者进行诱导、鼓励自杀或自伤的行为,从其本质而言,该行为更是可能被法律评价为教唆或帮助自杀、自伤,或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在刑法上具有可罚性,达到犯罪程度可直接适用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规定,无需另设罪名对其给予评价[5]。笔者认为,在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中,尤其是针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当无形暴力制造了与有形暴力相同的法不允许的侵害威胁,那么此时的无形暴力与有形暴力便具有了等价性,对“暴力”的解释不应仅限制在身体暴力中,而应将精神暴力包括在此二类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之中,因此,笔者认同上述学者的观点,并认为在此基础上可认定前期的精神控制行为在达到一定程度时也参照相关罪名——教唆犯、帮助犯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司法实务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致使组织成员或他人自杀、自伤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使前述学者观点的落地增强了可行性,同时也说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于利用非身体性的精神控制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属于法律规制范畴观点的认可。此外,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将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精神侵害与身体侵害一并列入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中,也是对精神侵害行为应被法律予以否定性评价观点的支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可在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借鉴爱尔兰《2018反家暴法》的内容,“承认在亲密关系中实施非暴力控制对受害者所产生的影响可能跟物理虐待一样严重”[6],将我国反家暴法的保护范畴从家庭内部延伸至家庭内部成员关系之外的亲密关系中,使亲密关系双方的精神控制犯罪行为归入法律规制范畴。

针对精神控制导致的财产类犯罪,在亲密关系双方具有日常性财产往来的情形中,考虑到被害人意志自由下的财产支配权,对其合法支配部分的财产损失,法律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对于涉及较深程度的精神控制情形下的财产支配,情形明显不合社会常理、双方财产交换中具有显失公平等情形的,需确认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内容,明确其有无侵犯他人财产的犯意及财产损失方是否基于被精神控制而处分财物,同时辨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手段是否与相关财产类犯罪相符,在此基础上对该行为予以准确定性。

(二)相关事实与证据认定

认定精神控制犯罪行为时,因其业已具备客观危害结果的发生,且主观上存在对他人施以精神暴力的认识与意图,因此需解决的最主要的问题为确认精神控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恶意利用PUA技术鼓励自杀为例,按照我国现行通说观点,自杀属于基于自由意志而做出选择的行为,在刑事犯罪因果关系链条中通常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足以阻断危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在精神控制犯罪导致的自杀中,这一结论成立与否需进一步予以商榷。在此种情形下,自杀者做出自杀决定时并不一定完全基于自由意志,而是在长期处于被精神控制的状态下,其情感、认知与行为都在持续性的受到影响与压迫中,极有可能在他人操控下建立一套基于操纵者意图的新的思维与精神世界。也就是说,当精神控制达到一定程度,受操控者几乎是丧失了独立思考、独立做出决策并遵循内心真意实施相关行为的能力。因此,在此类情形中,可以认定是精神控制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对于精神控制程度问题的认定,应当以行为人行为时的认知以及社会一般人所能知道的事实为标准。如若按照社会一般人标准能够普遍认识到行为人的精神暴力行为将导致他人精神受控,从而致使其人身或财产权益严重受损的可能性,或是行为人在主观上认可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上述危害结果,即可认定精神控制行为成立。另外,对于精神控制所造成的损害,可借鉴日本最高裁判所对精神损害所提出的具体标准,即“其程度不能仅为一时的精神痛苦或压力,而要求精神症状需要持续,并存在再体验症状、回避或精神麻痹症状以及过于兴奋症状等给予医学诊断基准所要求的特征”[7]。该标准所采取的医学判断标准与案件分析中的法学标准并行,对于精神控制损害予以了客观、严谨的把控,使之事实认定更具科学性。

对于精神控制犯罪行为的证据认定,由于其行为方式的非物理性,取证及证据的认定难度较大。首先,因为精神控制犯罪行为主要针对受害者的精神领域的安全及心理健康,所以在对相关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力进行分析时,需参考心理学专业领域的意见,经过专业心理评估,证明受害者切实受到精神控制侵害,并且根据专业意见寻找相应证据证明加害人精神控制行为的存在等。其次,对于网络聊天记录等线上相关内容,需在网络监管部门、相关运营商等的辅助下及时提存相关内容,如对PUA技术的浏览记录,或是在专门群组学习交流甚至传授相关方法的记录等,皆应作为其主观恶性的证明证据。最后,在由法定的鉴定机构对被害者的心理健康做出专业的鉴定意见之时,同时应将相应的书证、物证、电子数据,以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口供等内容列入证据范畴并对相关内容进行分析,综合评价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心理状况以及精神控制的程度等。

(三)法律适用之应对

对于“无法可依”这一精神控制犯罪行为的治理根源问题,在面对不同程度与类型的精神控制犯罪时,可从不同层面予以法律评价。首先,对于例如恶意传授、分享PUA技巧,或是传播精神控制犯罪的其他方法的犯罪,利用精神控制实施诈骗、组织卖淫等行为,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相关罪名构成要件内容的,都可直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传播犯罪方法罪、诈骗罪、组织卖淫罪等予以规制。其次,利用精神控制手段教唆、鼓励被害人自伤、自杀的,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其处理方式,笔者认为可依上文分析,适用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相关规定对行为人施以刑事处罚;对于亲密关系双方间实施了精神控制、虐待行为,致使被害人心理严重受创但未采取自伤、自杀行为的,可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予以规制;对于目前刑法尚未规制且无近似司法解释与法规可供参照的相关犯罪情形,应从立法层面及时设置新的罪名,严密刑事法网。最后,对于情节、性质等较轻,未达到犯罪程度但涉及行政违法的精神控制行为,在不对其予以刑事追究的同时应施以行政拘留等的行政处罚。尤其是在目前刑事规制尚不完备的情形下,利用行政程序来加强监管,不仅有利于减少相关恶行的处罚漏洞,更益于加强行政与刑事二者之间的结合,建立起一个由浅至深的打击模式,从而更加高效地规制精神控制犯罪行为。但总体而言,我国目前仍需对相关法律法规做进一步改善,以便能更适当、有效地利用法律对频发的精神控制犯罪乱象予以规制。

猜你喜欢

犯罪行为规制暴力
反性别暴力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暴力”女
保护与规制:关于文学的刑法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暴力云与送子鹳
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畴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
向暴力宣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