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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要件与限缩

2023-03-09韦峻淞

西部学刊 2023年3期
关键词:陈述因果关系比例

韦峻淞

近年来,证券市场围绕信息服务的专业分工愈发呈现精细化趋向。不论是市场主体的重大交易,抑或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愈发需要依赖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和信息,以判断交易标的价值。因此,相当范围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围绕信息披露审计行为而建立。2019年新《证券法》强调压实“证券市场看门人”责任,从中安科案的15%比例连带责任到康美案的24.59亿元天价赔款,审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正呈现强烈扩张之势。为了抑制审计责任扩张过盛之势,2022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九条专门明确了审计机构的具体免责事由。诚然,在当前审计责任的争论中似乎形成了一种焦虑。压实审计责任的基本意图是保护投资者免受真正的损失,同时促进建立公开有序的资本市场环境。但盲目扩张责任会导致公共审计行业执业风险的不可控性,不利于优化营商环境大局和促进公共审计行业的健康发展。从审计机构的工作特点和成本考量,为保障其能够充分适当履行职责,不应对证券中介机构苛以过重乃至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注意义务,而是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否则,动辄得咎必然会打破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从而走向良好目的的反面,更不利于审计机构和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责任限缩成为探讨的方向自不待言,但关键在于如何进行进路开拓。因此,笔者认为,需首先厘清目前实务中审计机构责任构成要件,在遵循既定逻辑的前提下探求责任限缩的法律路径。

一、审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构成要件

(一)审计机构侵权责任传统属性

对审计机构的侵权责任传统属性的认识与解构需要借助因果关系理论。首先是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审计机构与发行人基于侵权同一性所呈现与损害后果间的整体性因果关系,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无异议。其次是帮助教唆下的共同侵权,由于对“恶意串通”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对审计机构自身是否明知侵权或存在意思联络通常较难认定。因此,法官偏向套用“推定故意”被迫划入共同实施的共同侵权而使审计机构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最后是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表现为“多因一果”的状态。实践中多数情况下是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中掺杂虚假陈述内容,而客观上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财务文件中也出现同样的披露不实内容,从而引发审计责任纠纷。在外部无法真正窥探内部情况的局限性下,严格区分不同因果关系类型反而会演变为逻辑桎梏,造成案件裁判的随意性而不利于示范判决形成。应引入比例因果关系前提的比例责任(或比例连带责任),关于此部分下文再进行详述。

(二)过错的层次性判断

《证券法》对审计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作了初步的解释性规定,但对于审计机构过错的层次性判断仍待厘清。过错的层次性判断可以实现对侵权效果的最终影响,避免传统“要件—效果”模式下出现责任全有或全无的影响法正义价值实现的状况,从而促进实质公平。自《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取消过失和故意的区分以来,仍有《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属于可以按过失程度大小确定赔偿责任的事项。因此,《若干规定》第六条成为法院考量审计机构过错满足的程度之维,以确定侵权责任构成时其行为具体的责任量而适用部分责任的主要依据。但当前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从结果简单倒推过错的思维惯性,例如在侯建军等与雅博公司虚假陈述案中,法院认为,审计机构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构成共同虚假陈述时“无须存在意思联络或共同故意”,凡是未尽到勤勉义务职责“就必然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的公布提供方便之门”,故应对审计机构施加适当加重的责任。更有法院认为,若出现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就会对“对投资者的影响更为深远”,因此则需要承担更高的责任。

(三)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

责任范围的分配使得审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在当前法律适用中逐渐凸显出来。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之区分源于英美法上的“双层因果关系理论”,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事实关联性,与事实侵权行为在法律上成为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或程度[1]。作为一项法技术责任过滤工具,法律因果关系可以在新《证券法》引入中国版集团诉讼后,实现最大限度保障行为自由和最低限度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政策。但在实定法层面上,《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过错推定是否允许因果关系的事实推定以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仍没有明确答案。相反,实务似乎走在前列,例如在瑞华所虚假陈述一案中,法院认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仅推定过错,而且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此处“推定因果关系”应当理解包括意在降低原告举证责任难度之事实因果关系推定(否则原告本身几无可能完成),但从判例上来看,法院对此倾向于采取不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而盖然推定的做法。例如在周向东等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已对瑞华事务所的过错与原因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因此酌定瑞华事务所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

(一)现实理路

自新法施行以来,法院同时在探索审计机构责任与过错相统一的最优方案,因此一种新型连带责任类型——比例连带责任进入当前司法实务视野,用以平衡压实责任和投资者权益保护间的权重。比例连带责任为解决因果关系不明的“多因一果”案件中审计过失行为责任分配而出现,有着一定的实践与理论基础。首先,在实践中,审计机构若存在明知虚假陈述或意思联络所致的共同侵权的情形,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自不待言。但基于虚假陈述中意思联络的模糊性,即使审计机构确有过错但因果关系存在概率未达法定标准时,依照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可能出现责任全有或全无状况[2]。因此,《若干规定》第六条作为中和刚性连带责任适用的配套规则,是法官能够按审计行为过失(过错)程度以确定责任范围比例,实现个案判决妥当性的主要依据。其次,比例连带责任的适用参照源于医疗损害侵权案件中的比例因果关系理论,即在因果关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以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发生的可能性概率而非进行因果关系事实存在的强行认定,以此作为行为人(审计机构)承担责任范围比例的依据[3]。综上,比例连带责任不仅可以作为过错程度影响侵权效果的实现路径,也能够解决法律因果关系盖然推定下可能所导致的责任不公。

(二)域外经验

美国审计责任的起源最早可追溯到美国最高法院1879年在Savings Bank V.Ward一案中的判决,在这个判决中确立了不属于“私人关系”的第三方被禁止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进行追偿(即禁止公司股票购买者对编制其财务状况的会计师提起诉讼)。这一原则在Ultramares公司诉Touche事务所一案中得到纽约上诉法院进一步明晰,即厄特马斯规则:“由过失虚假陈述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追偿被认为是不可用于不相干的一方。”这一规则一直被持续使用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但在此期间无法有效规制的证券欺诈和财务错报逐渐成为一个棘手问题。面对频发的证券欺诈案件,有法律评论家主张扩大审计行业“次要责任”,以达到促使审计机构提高信息披露水平和实现损害赔偿的双重目的。在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后持续到1995年前的第二阶段,伴随无节制“承载着高度投机性赔偿的船只”的证券欺诈集团诉讼(联邦证券法下的股东集体诉讼)的兴起和泛滥,结合共同过失理论和连带责任威胁,审计机构责任限制终于有所松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后,公共会计行业为防范威胁性法律行动而付出的代价,以及为辩护及和解支付的高额费用开始变得越来越大。审计行业(包括当时的六大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一些高科技成长型企业都开始向国会施压。面对这一会计师法律责任危机,有学者提出“相称性”责任构想。1995年《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出台,证券集团诉讼程序改革措施和“过失比例责任”出现,美国对审计法律责任的态度再次发生转变。

(三)因果关系虚无

即使比例连带责任可作为审计机构虚假陈述责任限缩的进路探索,但对比例连带责任的过度适用将造成因果关系的虚无,其负面作用也不可忽视。比例连带责任只需原告证明“一定比例”的因果关系可能性,即可成立因果关系而令审计机构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若过度适用,将导致我国虚假陈述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形同虚设,从而出现“有审计过失则必有责任”。在对审计机构报告出现不实内容的行政处罚中,绝大多数认为审计机构对损害结果而言,具有一定过错或原因力作用,加之在前置程序未松动前法院在专业判断上高度依赖行政处罚意见,以致法院对其结论基本是照单全收,并直接影响之后审理的因果关系判断。结合近年来比例连带责任的示范判决效应,法官为追求实现形式上的比例责任,可能出现“盖以过错程度直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比例”作为裁判中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的唯一路径,从而实质架空因果关系。但相较于其他侵权类型案件,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作用显得更为特殊。审计虚假陈述行为与其他证券侵权行为的重大区别在于,其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最终演进和发展结果并非机械般可以准确预见,因此对于审计行为因果关系的判断要求更为谨慎。

三、审计机构责任限缩的合理进路

(一)勤勉义务责任边界的清晰厘定

勤勉义务的边界勘定,域内外均有诸多判断标准。我国审计机构免责事由与域外普遍存在不同,这源于以结果为导向的审计机构勤勉义务的严格责任判断,但这一标准已经有所松动。首先是经营判断规则。此规则原为假设外部董事在满足某类要件的情况下推定其满足注意义务,《规定》第十九条一定程度吸收了其内涵。作为问责标准与合法免责标准的结合,法官须突破从行政处罚进行反向推定的僵化模式,应在个案判决中对审计机构履职过程中的所有主、客观因素予以充分关注,以体现精细化的价值判断。其次是制定责任赔偿额的限制标准。典型如美国《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以及欧洲各国审计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即使是适用部分责任的情景中都对其最高赔偿限额确定比例量化标准,目的就是在技术层面将审计机构与其他责任主体义务边界予以立法上的形式划定。最后是坚持区分不同过错程度对侵权效果的影响。2021年《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在区分不同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厘定了比例责任相应责任量的适用标准,并再次重申《规定》之中的免责事由。建立过错程度与因果关系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法官通过对包括审计机构勤勉责任边界在内的所有影响因素的综合考量,以确定损害与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比例性因果关系[4]。

(二)比例连带责任的有限适用

应当认识到,在正确认识域外审计虚假陈述责任的演进历程和法律性质的基础上,为避免我国重蹈域外审计机构陷入责任泥沼的历史覆辙,比例连带责任一方面可以提供审计机构过错程度与责任范围之间的良性互动,另一方面通过比例因果关系达到责任过滤的技术作用。其实践功能应当得到充分肯定,但需在一定范围内得到有限适用。首先,司法应正视比例连带责任的示范意义,将比例因果关系作为确定侵权构成以及效果的实质性依据之一。在综合考量因果关系程度的基础上引入多元价值判断并得出结论,然后再透过现行法给出形式上的充分理由,凸显实质利益平衡。其次,应坚持过错程度影响比例效果。对于存在重大过失和仅有轻微过错或者没有过错的审计机构来说,以比例责任原理使原告获得赔偿可能有助于风险的公平分配和合理遏制。最后,应区分审计机构和其他证券中介机构在虚假陈述中的功能及作用,审慎适用比例责任。财务报表审计在发行人虚假陈述中往往处于次要的、补强性的地位,因此“次要责任”理论构成比例连带责任的伦理基础。但对于承销、保荐、法律等证券中介机构,法官应区分考量其行为原因力与参与度对于整体个案后果的潜在影响。

(三)原因力理论的正确适用

原因力理论源于“寄予度减责”,虽与法律因果关系虽存在于不同法域侵权语境,但其本质作用都是将有可归责于被告或外部系统性风险的原因排除而减轻审计机构的责任[5]。首先,过错程度虽应影响但不应成为影响审计机构责任承担的唯一因素。只有当审计机构行为是导致损害的事实原因时,才能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满足免责事由以及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运用,确定审计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和份额。因此,过错程度只是影响侵权效果要件的一种,不应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唯一因素。其次,避免以原因力替代过错程度而进行责任范围的先行认定。原因力理论是表达审计机构行为与其他导致损害结果原因间的关系,并非表明审计机构行为与损害结果在统计学上的发生概率。最后,原因力理论不应成为法官推定因果关系的工具。为此,司法机关需尽快与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协同办案机制,在证监会协助配合下,法官应依据相关证据,独立审定审计机构行为在具体个案中与损害结果间的关联性,以获得事实因果关系检验,并积极探索建立专家陪审员和专业鉴定意见制度。

四、结语

当前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中审计机构责任边界的虚化将减损侵权法的矫正正义功能。现阶段公共审计行业需要提供一个有序的、公正的、相对可预测的责任框架,以及相应的公平争端解决方案。在现实常变常新与法律稳定性之间找到合理平衡点,明确我们目前所处的现状,方为未来变革的出发点。在正确看待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开拓审计责任限缩在我国的本土化路径,寻找更具实操性的“中国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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