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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交软件处理个人信息权限探讨
——基于软件方公开个人属地问题

2023-03-06

法制博览 2023年3期
关键词:民事法律属地个人信息

贾 臻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由此可见,X微博等软件对于用户IP属地的展示属于个人信息的处理。虽然各类软件以“网络安全”类理由对其展示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解释,然而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则具有一定讨论的必要性。

一、关于该类软件公开个人IP属地合法性的论证

由《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七项可以得知,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在符合该六项的内容的情形下,可以在非经个人同意进行。

针对第二项来说,相对于该类软件,用户并非劳动者,因此不适用人力资源管理这一情形。本条中的规定具体指的是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此处当事人可为个人亦可为非个人)正在订立或履行相关合同时,为了成功继续订立合同,或者对相关合同继续顺利履行,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只有在处理合同相对方个人的信息后,才能够继续订立,或继续履行相关合同。依据未展示IP属地时该类软件的运行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来看,即使不对个人用户的IP属地进行展示,用户依旧可以对该类软件进行流畅使用,因此该类软件展示个人用户IP属地的行为不属于合同所必需的情形。

针对第三项来说,法定职责的范畴不仅包含有法定职权,还包含了法定责任,这里所指的是例如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具体规定,从而享有的职务上的权力和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该类软件并非属于公权力机关,由此可见,软件方展示个人用户IP并不能认定为这一情形。

针对第四项来说,该类软件在宣布实施展示个人用户IP属地的目的时,主要为“维护网络秩序”相关,“维护网络秩序”并不属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畴,也不属于紧急情况,因此不符合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第五项来说,对于该项的阐述,必须明确何为新闻报道以及何为舆论监督。当前我国只有依法设立的新闻单位可进行新闻报道,其中主要包括报社、通讯社、新闻图片社等。舆论监督主要是指以公共言论的形式,对于当前某些问题进行监督并进行评论的活动。当前,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舆论通常是由网络用户通过社交媒体等途径对当前社会问题、公共事务、热点问题等进行评论,形成舆论,进行公共监督。依据上述论述,该类软件并非属于依法设立的新闻单位,无权进行新闻报道;同时,其亦不属于舆论监督的情况。由此可见,此项内容也不符合。

针对第六项来说,该项需分为两部分进行理解:第一部分为,该信息已经被个人自行主动进行了公开,或已经通过了合法途径进行公开;第二部分为该信息的公开应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进行。首先来说第一部分,应以该信息是否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公开进行理解。例如,在新浪微博中发布所有人可见的微博或在抖音中发布所有人可见的视频,由于个人已设置查看权限为所有人可见,不特定的多数人都可看到已经发布的内容,因此符合公开的条件;而若个人在微信朋友圈或QQ空间等发布相关个人信息,其面向的并非不特定的多数人,而是特定的人群,就不能理解为公开。针对合理范围内的理解,可以解释为“目的合理”以及“处理方式合理”,即在非恶意的情形下采取对个人影响最小的手段进行处理。基于对该部分的阐述,该类软件在展示个人IP属地的过程当中,如果认定其目的合理,依旧需要在个人选择公开其IP属地的情形下进行,在具体实践当中可以理解为开启定位等权限;而在个人公开定位信息后又不愿让他人看到个人IP属地而产生关闭定位权限时,可以理解为个人取消公开相关权限,因此该信息转为个人拒绝自行公开或未合法公开,也就不符合本项所阐述的情形。

针对第七项来说,当前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对于该类软件可自行公开用户个人IP属地信息的相关规定,因此此项内容不符合。

二、关于个人“同意”的讨论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取得个人“同意”后,信息处理者可以对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当前,在我国理论界中,关于个人“同意”的认定主要有三种观点,分别为合同承诺说、处分行为说以及免责与授权二元性质说。[1]

(一)合同承诺说

该学说认为,只要用户在软件方声明隐私政策时作出勾选“同意”等类似行为,着就意味着用户自愿受到隐私政策的约束,因此用户与软件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由此则会产生授权的效力。这一学说是将个人信息处理者所发布的隐私政策认为是一种要约,将用户作出勾选“同意”选项等类似行为认定为承诺,从理论上讲属于一种承诺授权。但是,在数字化社会的个人信息处理上,这一学说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用户在勾选“同意”选项时,实际上存在数类问题,例如用户个人难以明确了解合同中的重要事项、个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用户个人的相关权益较软件方难以获取有效的保护等等。具体解释一下以上所描述的三类问题。大多数软件用户在作出勾选“同意”选项等类似行为时,通常不会对于其所“同意”的具体内容进行仔细阅读,且大多数软件用户并不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即使对具体内容进行了一定的阅读,依旧难以认定何事项为重要事项。在这一情况下,对于合同中的重要事项,个人用户是难以明确了解的。关于用户个人缺乏意思表示自由这一问题,软件方所提供的有关条款皆为格式条款,并不能依据用户的实际需求进行个别更改,着也就导致了即使有关条款并不能为用户个人内心所认同,但为了继续使用这一软件进行例如社交活动等行为,依旧会作出勾选“同意”选项的类似行为,这也就导致了用户个人缺乏意思表示的自由这一问题。同时,关于用户个人的相关权益难以获取有效的保护这一问题,可以说是实际存在的。通常来讲,软件方拥有较为专业的法律团队,在拟定格式合同条款的过程中会主动规避法律风险,并形成有利于软件方的相关解释;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用户个人来说,不仅大多数用户个人法律知识较为浅薄,如果因个别问题需要解决延伸至诉讼阶段,用户个人的法律成本也是极高的,而相关法律成本则是高于诉讼成功后的收益的,因此个人用户在对抗软件方时大多只能够妥协,难以与软件方进行对抗,相关权益难以获得有效的保护。

(二)处分行为说

这一学说认为,“同意”是通过合同,对个人信息相关权益进行处分,这种处分行为需要依据商品或服务合同的具体语境而存在。处分行为说与合同承诺说之间的区别在于,处分行为说认为所谓的“同意”的授权是源于个人的处分行为,而合同承诺说则是由于合同的成立而存在。在我国当前互联网环境下,这种“同意”不仅用于保护个人,同时也用于保证软件方正当利用个人信息。在保护个人方面,主要是保护个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止个人在信息流通中相关权益遭受不法侵害。在保证软件方正当利用个人信息方面,主要是在其服务协议当中作出有关约定。实际上,从现实来说,所谓的“同意”处分并不能有效对个人信息权益进行保护,且会使得数据争夺问题愈加混乱。在我国当前互联网现状下,各类企业皆利用用户个人的“同意”,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任意利用。甚至是有个别企业,利用其优势,在用户个人“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他有竞争关系的企业进行排他处理。再来说个别第三方企业,则是以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为依仗,超越许可范围,擅自收集用户个人信息。这种混乱的持续,不仅会使得用户个人的信息被滥用,而且会导致互联网秩序的进一步混乱,出现大批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我国社会稳定。

(三)免责与授权二元性质说

最后来说免责与授权二元性质说。将用户个人的“同意”的性质分为积极利用与消极防御两方面。积极利用主要是构成合同、协议等交易行为内容;而消极防御则是通过侵权责任方面的免责事由等部分进行叙述。积极利用主要体现出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积极控制,消极防御则是对人格的消极保护,二者相辅相成,共同完善这一学说。所以所谓的“同意”必须结合具体的语境,对其性质进行具体判断。由此可见,这一学说在实践当中,对于“同意”的二元性的适用作出了理论上的阐释,这使得“同意”在现实中应用的具体语境更加清楚,更加清晰明确。但是,这同样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二元性质说使得“同意”的性质更为复杂,这使得法律适用更为困难,也使得司法领域实务成本更高。正是因为这一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当中,在姓名权和肖像权两种人格权的积极利用和消极防御方面进行了区分。具体体现在法条当中,第一千零二十一条规定的许可使用就是积极利用;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则是通过“同意”规定了相应的免责事由。所以我们不难看出,《民法典》中当前对于财产性人格权的相关规定一般不适用二元性质这一问题,二元性质这一学说与《民法典》当中对于其他财产性人格权的规定是存在一定的冲突的,这会造成体系问题上的不协同。

依据上述陈述,我们不难看出,三种学说对“同意”的定性都是从法律事实的角度出发的。但是,为了方便法律适用,需要确定用户个人的“同意”应属何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律行为以及法律事件,当前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构成法律行为需要满足:第一,必须是人的行为;第二,必须是人的具有个人意识的行为;第三,这种行为必须是具有社会意义的。由此可见,用户个人所做出的“同意”行为,不属于客观情况,而是否属于法律行为则要进行一定的探讨。虽然个人“同意”表面上看是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的,但作为对心理认同的“同意”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都具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都是在作出意思表示后才能够发生法律后果,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依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发生的,而准民事法律行为效果则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发生的。准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准民事法律行为不内涵意思表示;二是准民事法律行为为表示行为;三是准民事法律行为直接依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果,于例外情形下依行为人之意思;四是准民事法律行为皆为有相对人的“单方行为”。[2]对应到用户个人“同意”问题上,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更为符合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首先就意思表示而言,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不能认定为意思表示。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二审稿当中,特意删除了有关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从立法者角度而言,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并非意思表示。其次,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可以认定为表示行为。如果用户个人不进行所谓的“表示行为”,自然无法将其“同意”表达给软件方,因此也就不能够认定为“同意”,所以“同意”行为是表示行为。再次,“同意”行为明确规定于《个人信息保护法》当中,可以说是直接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从而发生法律效果。最后,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确实属于用户单方作出的行为,其与所谓的“合同承诺”不同,不具有合同效力。所以,综上所述,可以将“同意”认定为准民事法律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民事表示行为中的一种,其所指的是行为人以当前法律已经规定的条件已经满足作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部,从而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效果的行为。用户个人的“同意”行为既然属于准民事法律行为,自然是用户个人依据法律规定,表达出“同意”的意思,在表达完成后,发生可以由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的法律效果。在合同承诺说当中提到过,用户个人勾选“同意”选项的过程中,很多时候并不能够真实表达其真实意思,这也就意味着,虽然有着勾选“同意”选项的行为,但并不能够真正向信息处理者,即软件方表达其“同意”的意思。同时,用户个人与软件方协商的具体桥梁只有在注册时勾选“同意”选项所达成的相关协议,后续并无用户个人继续表达其“同意”意思的途径,因此,在经过以上种种步骤后,并不能够证明用户个人同意授权软件方对于用户个人的信息进行处理,也就是说软件方擅自显示用户个人的IP地址的行为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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