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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

2023-03-06艾厚泽

法制博览 2023年3期
关键词:行业协会仲裁纠纷

艾厚泽 李 哲

1.南阳理工学院传媒学院,河南 南阳 473000;2.沈阳体育学院管理与新闻传播学院,辽宁 沈阳 110102

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重要途径。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将体育仲裁设为独立章节,这是我国体育法规改革迈出的重要一步。本文通过对中国目前体育仲裁机制和国外发达国家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进行研究,突出我国体育仲裁机制存在的问题,并对未来中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发展提出若干建议。

一、我国体育仲裁现状

在我国现行《体育法》中,没有具体体育仲裁制度的规定,《体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但目前外部独立体育仲裁机构尚未建立,大多体育仲裁机构是存在于体育行业协会内部的仲裁机构,因此体育仲裁在我国立法中仍处于缺位状态。

在实践中,中国只有少数体育项目,如足球和篮球有一个基本的仲裁制度。两个体育协会都成立了一个专门的体育争端解决机构,称为“仲裁委员会”。两个行业协会在规范文件和协会章程中都有着不同角度和不同程度的关于体育纠纷解决方面的内容。另外,我国目前有34个全国单项体育运动协会,其中大部分运动协会没有建立体育纠纷解决制度。只有个别协会在其他规范文件中有关于竞赛管理、违纪处罚申诉、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管理方面、会员管理和注册、转会方面的规定,但基础薄弱、内容空洞、规则不详细,间接导致运动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也使得运动员间接淡化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障。

二、我国体育仲裁存在的问题

2021年10月23日起,我国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修订草案)》,该草案将体育仲裁增设为独立章节,明确了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仲裁员的任职条件以及仲裁程序,但在细则规定上仍不全面。因此国内解决体育纠纷的手段主要是调解和行业协会内部解决,这样的解纷方式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体育仲裁制度

目前我国体育纠纷主要通过行业协会内部解决和调解的方式,在此过程中,各运动协会会依据其自身的协会章程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加以处理,各个协会采用各自的程序,解决体育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依据也各不相同,从而造成协会内部体育纠纷解决机制混乱的现象,缺乏统一规范,导致各运动协会解决体育纠纷的模式几乎没有相互借鉴的意义,还可能会造成体育运动协会垄断专制现象。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下,我国的各体育运动协会逐步分散发展,更加难以建立统一的体育仲裁制度。

(二)缺乏协会外部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首先,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建立外部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于缺乏外部独立的仲裁机构,所以我国体育纠纷解决的途径主要是诉讼和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决,在诉讼中,法院以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参与解决纠纷,但在此过程中,法院极容易忽视体育领域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例如运动员通常被界定为特殊劳动者[1],围绕这类特殊群体,设立了特殊劳动规则,但运动员身份特殊,只有部分体育纠纷适用劳动仲裁。

其次,运动员维权成本较高,时间消耗长,因为劳动仲裁不像体育仲裁适用一裁终局原则,劳动仲裁不服判决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劳动仲裁不具强制力,如果裁决没有得到履行,当事人同样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又在无形中增加了维权成本。因此目前国内法院在受理体育纠纷案件时,多数都对此类案件持谨慎态度。

(三)体育行业协会内部解决纠纷缺乏中立性

体育运动行业协会内部解决纠纷是各级体育社团组织内部建立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中国篮协、中国足协等体育组织均设立了内部仲裁机构,其解决措施包括内部调解、内部听证、内部仲裁、内部裁决。这种解纷方式虽利于增强体育行业的自治性,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内部解决,归根结底是内部自己解决,所以在体育运动协会自己也是纠纷当事人的情况下,这种归属于协会内部的仲裁机构很难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仲裁庭往往会选择维护协会自身的利益,不会将纠纷双方放在同一水平线上,因此这种判决往往带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且内部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人员安排以及程序上,不能达到特别严谨的程度,毕竟涉及体育行业协会的自身利益,所以没有中立的解决人员,很难保证最终的结果是公平的。同时,行业协会在解决纠纷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通常是按照行业协会的内部章程进行裁决,但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仲裁机构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体育仲裁机构,并不具备外部体育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因此其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强制力自然不足[2]。

(四)体育纠纷诉讼解决专业性不足

诉讼是传统的纠纷解决办法,也是最具权威的一种办法,但诉讼必将伴随着成本高、周期长、程序繁琐的缺点。目前我国法院对民商类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包括运动员和俱乐部因劳务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案件,一直以来,行业内部解决纠纷属于行业的权力,那么法院在针对这种体育纠纷时,能否申请介入也是一个问题。另外,司法机关对体育行业专业知识掌握不足,没有足够的发言权,对判决结果不一定能完全保证公平公正。体育本身是一种跨国运动,其内部竞技规则也具有全球性,例如国际篮联FIBA篮球规则,各国国内的比赛不过是在国际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一部分适合国内性的调整,但例如在篮球世界杯,裁判员还是用FIBA规则进行执裁,这时出现的体育纠纷,法院一定会依据本国法律进行审理,不仅影响了规则国际性的统一,还不利于本国体育行业的发展,同时诉讼周期时间长,不能满足体育纠纷对解决时效的要求,这些都是导致我国司法部门对体育纠纷类案件排斥的原因。基于诉讼保密性不高,体育行业协会也不愿意司法介入,一旦因为某种体育纠纷导致行业协会本体和运动员成了法庭上的原告和被告,那么对社会舆论和行业协会来说也具有严重的不利影响[3]。

三、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建立体育仲裁机构是体育仲裁制度运行的基础。笔者认为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有三种途径:1.借鉴CAS建立体育仲裁制度;2.模仿美国仲裁协会建立体育仲裁制度;3.依照国内体育组织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笔者认为:借鉴CAS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是最符合我国目前国情的办法,可以直接解决我国缺乏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问题,因为CAS的仲裁制度有更为成熟的制度体系,且国际影响力最为广泛,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将其制度内容加以修改,总结出一套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仲裁制度,进而建立体育仲裁机构。而第二种和第三种办法均有弊端,如果模仿美国仲裁协会,就是在专业的仲裁机构中加入体育仲裁部门,但是这种方式无疑是给普通的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增加压力。第三种办法则无法保证其中立性,因为这种措施还是“自己当官,自己裁决”的方式,与内部解决纠纷措施相似[4]。

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赋予其民间性,因为仲裁机构的这种性质是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保证,是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制度基础。由于体育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更需要独立于行政机关,避免行政机关用平时处理案件时同样的眼光和角度看待体育纠纷。同时,体育行业协会是独立发展的,将体育纠纷纳入体育行业协会自行管理,更能体现对体育行业的尊重。与此同时要赋予体育仲裁机构自裁管辖权。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一方面保证仲裁庭处理管辖权问题的优先性,另一方面,并不完全排斥司法管辖,法院仍可以通过司法审查程序确保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5]。

拥有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可以促进我国对体育纠纷解决的效率,我国在政策方面应当予以适当扶持,鼓励高校培养体育方面乃至体育仲裁方面的人才,提高我国体育法领域人才的整体素质,提高应对体育纠纷问题的能力。

(二)体育运动协会要为体育仲裁制度建立做好内部完善

对相应体育项目的发展和活动的开展进行调整和解决纠纷是体育运动协会的职责。体育运动协会首先要有自己解决相关体育纠纷的能力,并提供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体育社会化过程中,体育运动协会要承担对体育纠纷有效处理的职责,因此各体育运动协会要建立自己的纠纷解决制度。一方面,广泛建立纠纷解决机构,在协会内部专门设立纠纷解决部门,聘请专家担任工作,在协会中设立法务部门或分管部门负责该机构的建设和运行;已经建立仲裁机构的就要强化其机构的独立性,改变其又负责处罚又负责裁决的情况,坚持按照不同职能机构分立原则。同时为了与外部体育仲裁机构相区别,在名称上要避开“体育仲裁”,例如可以命名为“仲裁委员会”。另一方面,加强体育运动协会内部规章建设。从修改协会章程入手,管理部门应对本协会章程设置有关体育纠纷解决内容,再到制定专项文件,进一步完善纪律处罚和相关管理文件方面有关解决体育纠纷的内容[6]。

(三)建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程序

本文上述境外国家对各类体育纠纷进行的体育仲裁均有司法审查程序,司法审查是体育仲裁的外部监督,其主要目的是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和程序进行审查,确保体育仲裁裁决的合法、合理性。

首先,法院必须审查案件是否可以仲裁,如果不属于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则要决定是否撤销该判决。其次,法院需要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需要确定协议是否有效。再次,法院需要对仲裁程序进行审查,这主要是为了审查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的适用是否合法,体育仲裁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如果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做出了撤销或是不予执行的裁定,体育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重新协商达成协议,再次申请体育仲裁或直接向法院申请诉讼。最后,在体育仲裁过程中,如果出现体育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的、体育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的、体育纠纷当事人隐瞒重要证据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徇私舞弊等情况,法院可以依法对存在争议的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后及时做出撤销仲裁判决[7]。

在外部体育仲裁机构独立的情况下,其不受行政机关干涉,那么必须对其予以适当监督,如果不对其监督,则会产生权力滥用的情况,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程序正当的初心相悖。因此建立适当的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利于保证体育仲裁活动公正、合法,同时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四)对体育仲裁推行优先调解原则

我国体育仲裁机构应吸收民事仲裁的原则,建立自愿原则,并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优先规定。一般来说,大多数体育纠纷的当事人选择体育仲裁来解决他们的纠纷,依靠的是其作为一种高效和低成本的方法的优势,但同时也要注意仲裁和调解之间的关系,因为两者都是解决纠纷的方法,也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体育纠纷具有特殊性,因此这两种方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很受欢迎,但二者是平等关系还是包含关系没有规定。笔者设想,在未来条件下,调解一定是大部分甚至所有体育仲裁案件的第一步,不论仲裁还是诉讼,均可纳入调解环节,且要建立优先调解原则,支持体育纠纷在初步阶段就让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沟通,提前解决体育纠纷,若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结果的,仍可以继续选择仲裁或上诉,这样也会大大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

四、结语

体育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体育治理的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一个组成部分。要实现从体育大国到体育强国的根本转变,依法治体是必不可少的保障。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和贯彻落实全民健身和健康中国战略的背景下,加强我国《体育法》的修改工作,是一次极其有利的机会。体育仲裁作为解决体育纠纷的最方便、快捷、经济和灵活的方式,在世界各地被广泛使用。体育纠纷的妥善解决,不仅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还会产生巨大的经济效益,推动我国整体体育产业的发展。在中国目前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我们需要以积极的姿态去适应和融入国际发展,顺应体育仲裁的国际趋势,这不仅是为了体育的社会化和法治化,也是因为我们需要向国际标准靠拢,适应国际体育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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