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
2023-03-06赵世峰
赵世峰 陈 运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3
一、引言——问题的提出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公布施行之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数量大体上呈现出逐年上升的态势。
依据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来看,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案由的关键词进行检索:2011年的裁判文书数量仅为23篇,2012年也仅有69篇,2013年达到219篇,2014年增至1294篇,2015年小幅增至1509篇,2016年激增至4428篇,2017年达到5271篇,2018年小幅增至5578篇,2019年高达6363篇,2020年稍有回落至5902篇,2021年为4152篇(以上数据为2022年7月19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显示结果)。
在这些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笔者再以“显名股东”作为叠加关键词进行进一步检索,结果显示有2364份裁判文书(该数据亦为2022年7月19日笔者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显示得到的结果)。可见,因代持股份所引发的纠纷,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
通过《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立法层面,是认可了有限公司股权登记的“公示对抗性”。[1]但与此同时,在大量的商业活动中,基于满足不同利益相关方的诉求之考量,在许多的股权交易架构设计以及股权架构搭建的过程中,某些实际出资人一方面既想要实际享有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权益,但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又不想或不能作为目标公司的显名股东被登记在册,此时便出现了委托持股(代持股)的情形。虽然这种委托持股的方式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隐秘性,但同时,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如何准确地考量并确定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在隐名出资的行为中,各个不同主体相互之间究竟形成的是怎样的法律关系?实际出资人如何能够合法地显名化进而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其作为实际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规定是否足以完美地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利益冲突?
笔者希望通过下文的梳理,能够初步厘清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
二、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辨析
(一)实际出资人的界定
基于不同的讨论场景,学界以及实务界对实际出资人的称谓和定义也不尽相同: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称之为“隐名股东”;[2]相对于显名出资人而言,称之为“隐名出资人”;相对于名义出资人而言,称之为“实际出资人”。[3]
从《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采纳的是“实际出资人”的说法。笔者认为,采“实际出资人”的说法更为准确,不会引起过多的争议,原因在于: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股东”这个称谓是具有准确的、特定含义的概念,是特指设立公司并在公司中依法以及在公司章程中能够享有股东相应权利的主体,而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进而能否实际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关权利,事实上是有待于进一步依据相关事实进行分析的。故前述司法解释中在提及这一概念时,均使用的是“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尽管在学界的探讨中,对于“实际出资人”这一称呼能否准确代表该类型的主体,仍然存有争议,但为行文方便,本文以下亦遵循《公司法解释(三)》的表述方式,即同样使用“实际出资人”这一称谓。)虽有多种定义或解释,但究其实质,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实指的就是通过协议约定,借用他人的名义对目标公司进行实际出资,并最终实际享有该投资权益的民事主体。
(二)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辨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虽然认可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但无论是该条规定还是在其他规定中,均未明确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要讨论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需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法律关系入手进行考察:
第一,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来考量,双方之间通过代持协议(也即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建立了合同关系。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所体现的观点,如该代持协议内容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导致该协议无效情形,那么法院就应当认定该代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此看来,实际出资人如果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所签订的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理应可以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其核心内容无非就是应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实际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并实际行使股东的相关权利。
第二,从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来考量,笔者认为,该法律关系主要涉及的是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如其能够显名,则可以具备股东身份,后续事宜完全可以遵照《公司法》以及目标公司章程行事。但在显名之前,由于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被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因此,其行使股东权利所依托的是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依据协议约定,由名义股东代为表达其意志。换言之,在实际出资人显名之前,从表面上看,其当属于公司治理结构之外的主体。
第三,从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来考量,如前述,也正是由于实际出资人未显名,从表面上看,如涉及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与实际出资人并无直接关联。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公司债权人以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如果名义股东仅仅以其系代持为由来进行抗辩,法院大概率不会支持,而是支持名义股东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该条规定也恰恰再次体现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体现的股权登记的“公示对抗性”。
通过上述三重法律关系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出,对实际出资人而言,在不同法律关系中,其法律地位不尽相同。在理论界对于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研究和讨论亦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应该是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其认为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股东(即“实质说”),原因在于,股东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是由于出资而产生的,认定实际出资人就是公司股东,这样的处理方式是最接近或者说最能还原客观事实的;有学者认为,应当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备案于工商登记机关等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即“形式说”),原因主要就是基于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以先出的立法精神;[4]还有学者主张“区别对待、内外有别”,实际出资人是否是公司股东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认定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当涉及公司股东之外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认定名义股东为公司股东(即“折中说”)。[5]
笔者认为,“实质说”以及“形式说”的观点虽有合理成分,但无论从逻辑自洽以及实务操作角度,均存在一定的不足。相较于该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赞成“折中说”,亦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形式说”,换言之,以形式要件为原则,实质要件为例外——在普通的股权纠纷中,如果没有能够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在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等文书中存在登记错误或无效时,那么,就应当以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文书作为判断依据;但在因股权代持的相关事项所产生的纠纷当中,若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且已经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形下,则在经过法定程序确认之后,方可认定该实际出资人是目标公司股东。
三、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
(一)现有法律框架下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由于学界以及实务界对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问题的认识存在差异,使得实际出资人在兑现和保护其权益的过程中亦存在诸多问题。
1.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确认的现实困境
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有合法有效的代持协议存在,那么法院应当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这一点从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中也得以印证(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75号”民事判决中,就援引了该条规定,认为于某某主张其系隐名持股,需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与代持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当事人提交了相关代持文书的情况下,最终认定案涉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但问题在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认可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但并没有完全解决后续可能出现的问题:即该实际出资人是否可以凭借代持协议的约定就可以直接从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事实上,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表述来看,本质上是认为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还需要另外的条件,即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由此规定,也就引出了笔者的困惑:如果法院已经认定了代持协议合法有效,但恰恰由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未达到半数以上的同意,就不能使该实际出资人显名称谓目标公司的股东,那么,在此情形下,法院似乎也就只能判令不得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实际出资人,就出现了一个窘境:实际出资人能够凭代持协议实际上享有投资权益以及股东权益,却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名义股东表面上仍然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却不享有投资权益以及股东权益,实际投资人想进却进不来,名义股东想走走不了——在此情形下,在司法解释中,要前置一个“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是否有存在之必要?这些股东的意见表达又是否重要?有限公司资合性与人合性在此时究竟需要如何予以平衡和规制?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妥善加以处理,那么实际出资人要想确认其股东身份,就存在相当的难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可以认为是在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即针对《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给出的案件裁判思路。虽然《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解决部分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该规定针对的情形亦是有前提的: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不仅需要对实际出资的事实知情而且需要同意或默许该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在此前提下,实际出资人的显名要求才会得到支持。对于不符合前述条件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想要成为显名股东应当如何操作,仍然未能有效解决。
2.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现实困境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大量文书来看,在知情权以及处分、收益权等方面所形成的纠纷较多,法院的裁判尺度也并没有完全统一。
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大抵包括知悉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公司利益相关的情况。公司股东享有该等权利自不必多说,但作为实际出资人而言,其在没有显名前,无法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此时,实际出资人如果直接向目标公司提出要求,想要查阅公司文件、财务状况等,有可能遭到拒绝。而一旦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诉诸法院,那么实际出资人的该有关知情权的主张仍然极有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这一点从法院的相关裁判观点中也得以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09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1135号”民事判决等)。
除知情权之外,其收益权、提起公司决议权、诉权等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想要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具有相当大的难度。有的法院认可了代持协议,但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公司股东,即未显名,因此不支持其在公司层面的收益权;有的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既不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上,也没有登记备案在工商登记上,从形式上表明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提起公司决议;有的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仍然是将隐名出资人认定为公司的“外部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因此,在公司内部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主体,依然应当是显名股东。
由此可见,无论是在股东身份的认定,还是在权益保护等方面,实际出资人都将面临相当程度的困难。
(二)实际出资人权益保护的可选择路径
1.关于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资格)的确认
《公司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隐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等概念或者称谓,但其中的多个条文规定实际上涉及到了对实际出资人的一些规制措施,如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等。囿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或者基于其他交易安排等因素,实际出资人在时机不成熟或者条件未成熟时,的确只能隐名。但如果其可以显名或要求显名时,如何确认其股东身份(资格),就需要仔细考量。笔者认为,结合前述对实际出资人法律地位的探讨,较为可行的处理方式,仍然是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
(1)如果公司章程对代持事宜已有约定,在此情形下,由于其效力属于公司法律文件层级中的最高等级,显然,应当以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遵循公司章程的相关约定。
(2)如果公司章程对代持事宜未作约定,但其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就完全可以适用《九民纪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出资人需要收集并保存好相关的证据材料,如聊天记录、会议记录等,用以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代持等事宜知悉且同意或默认。
(3)如果公司章程对代持事宜未作约定,而且其他股东亦不知悉有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在此情形下,囿于《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操作的路径选择大抵可参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如果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则实际出资人可由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异议,则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异议股东购买其实际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如果该异议股东不购买的,则视为同意,至此,实际出资人要么转让股权后脱离公司,要么由隐名变显名。
2.关于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保护以及救济
(1)要重点关注代持协议的约定。由于实践中代持类型多样,且代持合同也不属于《民法典》中有名合同的范畴,从立法的层面对其内容未作规定,故代持协议的内容可以在现行法律规定允许的框架内由双方协商并自由约定。结合《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代持协议会成为确认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主要甚至唯一依据。鉴于此,实际出资人就应当对代持协议的内容予以重点关注,一定要与显名股东签订书面协议,并将双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尤其针对显名股东怠于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或救济手段的行为,以及损害实际出资人的行为,要约定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尽最大可能保证实际出资人的权益。
(2)在立法层面仍需进一步完善实际出资人兑现其“股东权益”时的操作路径。如前所述,在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完全可以依据代持协议的约定,处理相关事宜,而一旦有一方不遵守代持协议的约定进而产生纠纷,那么势必会引发后续在公司层面以及公司的债权人以及债务人层面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现行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包括《九民纪要》在内的相关规定,均没有能够完全地将这些问题予以较为妥帖的解决。实际出资人想要兑现其“股东权利”的操作路径仍然存在一定的现实困难。
(3)实际出资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予以进一步细化。《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的,实际出资人有权要求其予以赔偿。但实践中出现的公司其他股东“配合”名义股东处分股权或者“配合”名义股东做出相关决议造成实际出资人权益受到损失的,理论上是否也应当允许实际出资人直接向其他股东主张赔偿,还是仍然需要经由显名之后再向其他股东主张损害赔偿,即在此情形下的赔偿主体问题,也似有必要进一步明确。[6]
如前所述,在现有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所划定的制度框架之内,已经体现出对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地位的认可以及相应权益的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参照现有规定并不能完全妥帖地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乃至于公司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换言之,现行的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有鉴于此,还是需要广大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在目前取得的理论成果上进一步地研究讨论,参考国内外同类问题的解决方式,以期能够圆满地回应并解决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