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营销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安全
2023-03-06张一帆
张一帆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00
互联网是大数据分析产业的基础应用,必须尽量多地获取并利用用户的信息,因为大数据分析样品越具体翔实,对使用者的数字化图像的模拟侧写也就越精确,从而企业发布的定向宣传信息和个性化推广信息也越精确,在大数据分析时代的商务竞争中也就越能占得先机。同时,当前企业个人信息维护还存在着巨大的法理的挑战和实际的挑战,信息权利遭到侵犯的司法救济渠道也是相当薄弱的,同时企业对信息权利的维护手段和态度也亟待进一步提高。由于市场现状的严峻性,使得商家逐利的本质也极有可能进一步加剧这种商业经营模式的弊病,肆意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以至于更加粗暴地损害使用者的个人隐私。我国目前虽然建立了信息保护法,但针对以网络营销领域为典型的大信息行业,为了适应网络时代公民权利面对的全新问题,必须通过完善立法和强化市场对网络平台信息使用的内外监督,对网络营销的侵权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标准和监控,以防止其给公众隐私权造成的危害和风险。
一、互联网营销中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的挑战及原因
(一)互联网平台数据收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威胁
隐私权最原始的含义即避免外界干扰,即个人享有在生活空间和心理空间不受到干扰或限制的权利。但在网络时代,行政组织和商业机构或许会利用无所不在的摄像机,无孔不入的电子监听器,以及无所遁形的定位系统等先进技术,对公众个人生活空间构成严重侵扰。判定运用这种技术手段是否侵害公众隐私权,往往以公共场合与私密场合为界线。依据现代科技已经冲破了社会场域的“墙壁”“房子”等原有的物理空间边界,“公”“私”生活场所的边界也就不再十分清晰,而大规模使用电子监控技术也必然会给一般民众的生活带来巨大影响[1]。例如,有很多网络应用程序在提供服务时,需要用户授权应用读取识别码、调出摄像头、开启定位、打开运动数据等。如果消费者不同意就无法正常应用全部功能。尽管有部分应用软件并不会强制要求用户,但如果用户选择了跳过授权,接下来再次使用该应用时依旧会弹出同意授权的提醒,如此多次提示直至用户接受对该应用软件授权。这些近乎霸王条款形式的权利规定,尤其是对定位系统的权限,严重威胁着用户的信息安全权益,让用户受缚于网络平台,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在大数据时代,除去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受到直接身体伤害的侵权行为以外,网络平台在个人信息分析利用过程中,还能够悄无声息的影响甚至支配消费者的决策与隐私权益。包括个人在做出包括教育、身体、职业、婚恋、政治态度等方面的抉择和决策时享有免受其他人干涉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当人们享受网络购物之后,在浏览信息、通信,以及搜索引擎、电子商务交易等网络服务时都间接表现出了自己的消费需要,从而被网络平台所发现并利用,产生了大量与此有关的网络广告信息,而这些广告成为网络公司精准推广的手段,也许还会给消费者带来个性化的信息,不过实际上更多地体现为网络公司以逐利主义方式发布虚假或误导性的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决策,进而造成对其隐私权益的间接损害,其中,最备受争议的便是网络公司的竞价排名,以及发布虚假网络广告信息。最经典的例子就是“魏某西”事件。这个事情直指人们诟病已久的B公司竞价排名模式[2],B公司通过采用竞价排名的方法把一直没有和斯坦福大学医疗合作过,且并不掌握相关核心技术的北京市W医院“高捧”为“放心医院”。网民魏某西在这些误导性医学消息的影响下,被误诊并最后离世。最近,在J公司搜索平台上也发生过同样现象,为避免我国一线城市更严格的市场监管政策,J公司便有选择性地向二三级城市发布了虚拟网络广告,为用户的选择隐私权带来了风险。
(二)出现问题的原因
1.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局限与不足
(1)存在呈现概念不清、作用有限等状况。一是信息和隐私权等观念之间处在混淆的地位。在“Cookie隐私第一案”中,法官作出的司法判断是把隐私权和个人资料二者的含义全部杂糅在一块。二是对个人资料保护措施的要求通常限制于网络信息管理的专门技术,具有强制性不足、实施难、效果受限等特征。(2)个人市场主体的根本权益并未受到足够关注与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绝大部分条文主要明确的是对用户在获取、利用个人信息时所必须遵循的原则、安全保护义务,以及对个人信息利用中各个环节的限制性规范,而鲜有对个人信息利用时主体的根本权利着墨。虽然从本文中能够推知,用户的基本义务和根本权益是相对应的,但明文确定主体的根本权利,对唤醒个人市场主体保护意识以及凸显相关的信息保护价值有着特殊重要性。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应当包含:对信息主体行使有关权益的保障、要求个人或信息主体用户提交有关获取信息情况的权利、对个人信息的各项管理权利、对控制和阻止个人信息被处理的权利等。
2.网站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技术不足
(1)很多电子商务平台尽管可以给消费者提供商品交易服务,但在网络安全方面的技术发展却非常滞后,由于网络运维力量不足,以及管理人员缺乏必要知识,所以有些网络平台的信息登录管理和审查制度都相对放松,给了黑客可乘之机。例如,北京某酒店集团快递有限公司的网络就曾遭到黑客攻击,数亿公民的个人信息被盗,严重危害了用户的隐私安全。如没有适当的处理措施和止损制度很容易扩大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范围,造成更大的数据盗损[3]。(2)储存安全性方面存在短板。个人信息储存方法缺乏统一标准,服务器设备技术落后,云存储容量限制难以实现全方位对消费者信息的深度防护,为数据安全埋下隐患。
3.经营者获取网络消费者信息的方式不正当
鉴于大数据信息在网络市场营销竞争中发挥着越来越关键的角色,不少商家都急切希望获取大量消费者信息,并通过利用大数据的计算和大数据分析功能,及时掌握消费者心理需求和习性,从而预知其未来的消费行为倾向并进行精准推广。实际中,学生刚入学,就读的考试辅导组织就找上门来,买房者刚去参观楼盘,售楼组织的服务电话就紧随其后。这些过度获取数据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危及消费者的隐私安全,给消费者带来困扰。更有商家出现了违规获取信息的情况,比方说为拓展数据获取范围,通过采集与提供业务内容无关的信息、跟踪消费者的使用记录或者浏览历史,并且在不通知消费者的情形下,部分经营者会私自出售、互相交换双方所掌握的消费者信息以谋求高额收益,严重损害了个人隐私。因此如何保障合理营销并有效防止相关数据泄露,成为亟待改善的难题。
4.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意识弱
在一个互联网发展的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与网络平台、应用软件之间的数据共享范围非常广泛。面临着源源不断的“许可”要求,使用者往往因为通过软件系统获取业务,忽视审核许可共享的内容有无需要,径直选择允许“许可”,数据就会被共用,从而埋下隐患。另外,很多商家打出“免费”或“首次登录优惠”的旗号,大肆窃取顾客信息,消费者在完成相关注册表后,往往忽视网络的安全,在无意间浏览了不法分子所带来的病毒或网址后,完成了登录购买消费,不关注自身个人信息去向,也不了解自己所填写的个人信息将用到哪里,以及是不是和网站上所展示的服务项目内容有关,对超正常范围使用个人信息不谨慎,家人住址、证件号码等相继泄露,给自身生活造成一系列困扰。另外还有顾客在网购中,对上网条件的检查意识并不到位,没能准确检查计算机是否存在木马病毒,以及网络环境是否安全,或装恶意程序后盲目开展网上购买活动,使自身处于高风险状态。
二、我国互联网经营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应然路径
(一)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健全相应监督制度
在飞速发展的年代,科技发展进步的超前性和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冲突,造成了立法上的空白,法律难以保护消费者,信息保障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变成了坐而论道。有鉴于此,我国相应的立法机构应该结合当前法律关于信息保障问题的各个规定,并依据当前社会发展的潮流,借鉴境外的法律法规,认真研究个人信息中,什么方面应受司法保障,经营者合理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过程中应该遵守哪些规定,对收集加工分析用户信息提出指引标准,以此保障用户的个人安全和用户对电子商务网站的信赖度。另外,有关监管部门还应结合形势出台科学合理的监控措施,审查交易网络的安全合规性,有无相关资质,网络备案资料真实有效性,网络经营是否合乎行业和标准。
(二)利用技术手段控制个人信息过度获取和滥用
在互联网营销和其他大数据分析行业领域,技术方法对信息保障也发挥着立竿见影的效果。例如,万维网推出的个人隐私参数选择平台,该平台使信息主体在访问网站时,可以选择如何允许网络精准营销企业获取自己的个人信息。另外,通过采用将信息脱敏加密的技术处理,还可以将资料模型从信息中完全抽离出,这些资料模型将全部匿名并且无法复原到其他特定信息中,这也是在网络精准营销领域保障信息的最常用技术手段[4]。利用技术手段可以把信息自由流动的权利交回个人信息主体,从而反映出一个信息自主选择与自行管理的新模式,对于控制信息过度获取和滥用具有良好效果。但是,技术手段仅仅是辅助手段,要从根本上解决信息保障的困境仍然需要法规和机制的建立。因此技术手段更多成为了信息保障的具体行政配套措施,而不能过分依靠。
(三)提高消费者个人安全保护意识
社会意识应率先觉醒,必须积极打造良好的社区文化氛围。一是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引导功能,围绕网络信息精准营销的具体实施原则与限制问题展开讨论。二是把信息保障融入信息安全文化工作,形成网络信息保障的良好社会环境。三是强化信息保护意识培训。介绍信息保障有关知识,通过培训提升个人在网络营销等信息产业领域的实践能力。消费者对自身的信息也必须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以提高个人信息保护。用户作为网络上大多数内容的主要生产者,会把自身或多或少的信息共享在社会平台或互联网平台,甚至为获得上网服务而登记和公开自身信息。网络使用者们一方面感慨对信息的失去控制,另一方面贪图网络方便或满足自己需求而把自己的个人信息大肆发布,包括了个人身体特点、个人口味、爱好、生活习性又或者是个人姓名和住址。尽管个人信息主体看似意识到自己的个人信息如果被网络营销企业所获取并利用可能产生风险,但这些用户却无法改变自身的信息在线披露情况,因此这些问题实际上反映了一个“信息安全悖论”[5]。总之,若用户不希望个人信息被网络营销企业盯上,甚至恐惧“潜在的窥视”,那就应该担当起责任来,尽量减少在网络上披露信息。
三、结语
网络平台的飞跃式发展,给我们带来了更为舒适的互联网服务,从根本上彻底改变了现代人的行为和生活。但是,国民隐私权遭到侵害的可能性也在明显上升,公众的自由空间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挤压。近年来出现的网络平台公司,在自利型市场手段以及大数据分析技术精准销售的推动下,无形中为用户戴上了“电子枷锁”,个人隐私也变成了用户获得网络服务的重要代价。在移动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高速发展的信息时代,怎样抑制互联网“权力”与个人信息市场扩张、有效保障公民的个人隐私权,已成为世界各国所共同面临的难题。但必须说明的是,信息时代公众隐私权的维护与保障,是一个包含着计算机技术、公众隐私权保护、产业自律等多个层次的系统工程,绝非一朝一夕就能解决。在智慧革命与文明社会的发展中,未来政府必须以更长远的视角整合社会法制规范、政府部门的制度性监督与公司技术性规范的合力。在加强政府部门监督的同时,进一步完善网络产业自律制度,并激发社会公众的自主保护,以有效维护信息时代的公众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