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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用户造谣传谣的法律责任辨析
——以“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为例

2023-03-06刘晓婷

法制博览 2023年4期
关键词:传谣何某法律责任

刘晓婷

滁州学院文学与传媒学院,安徽 滁州 239000

法律意义上的网络谣言是指通过网络发布传播的虚假信息[1]。随着互联网用户规模和信息服务的持续增长,每个网民都有可能成为谣言的生产者、传播者。除了传统媒体和平台媒体外,基数大、隐匿性强、造谣传谣成本低的自媒体用户成为网络谣言的重要推手。网络从来不是法外之地,当自媒体用户因造谣传谣行为危害到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时,就需要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即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快递员”案[2]

(一)案情回顾

2020年7月7日,杭州快递员郎某偷拍正在等待取快递的谷女士并将视频发送至某微信群,后伙同何某编造“女业主”出轨“快递小哥”的暧昧聊天记录,虚假信息随后被转发至多个微信群并很快出现在一些自媒体公众号和商业网站,谣言迅速扩散,低俗言论甚嚣尘上,谷女士的名誉受损,生活受到影响,遂怒而报案。在媒体和网友的持续关注下,8月13日公安机关发布辟谣通报,郎某和何某因诽谤他人被拘留9日。10月26日,自言已“社会性死亡”的谷女士向法院提起诽谤自诉。2021年2月26日,当地检察院对郎某和何某涉嫌诽谤案提起公诉。4月30日二人被判诽谤罪成立,获刑1年,缓刑2年。2021年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度十大法律监督案例”。

(二)责任划分

该谣言事件变成法律案件的过程中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谷女士报案到公安机关做出行政处罚阶段,郎某和何某因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较重,承担行政责任;在谷女士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后转为公诉至法院判决宣布阶段,郎某和何某因诽谤罪情节严重承担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是鲜有的公民提起刑事诽谤自诉后转公诉并获得胜诉的案件,在很多类似案件中提起民事上的人格权侵权诉讼是常用的法律救济手段。不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判决结束后谷女士仍然可以提起民诉,追究二人的民事法律责任。

二、法律责任及案例分析

(一)行政责任

自媒体用户因造谣传谣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等,尚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从四要件来看,造谣传谣侵犯的客体是行政管理秩序;造谣传谣行为造成了客观危害结果;自媒体用户是责任主体;造谣传谣时主观心态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造谣传谣行为会危害法益,并且希望或任其发生。

郎某和何某为博眼球故意捏造“女业主”出轨“快递小哥”的低俗内容,以图文直播的形式发送信息并被转发至多个微信群,引起大量网友关注并讨论,造成谷女士正常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的危害后果,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故公安机关认定郎某和何某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情节较重,分别对二人作出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

(二)刑事责任

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相比,自媒体用户造谣传谣入罪在客观层面需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即“情节严重”。2013年两高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二条给出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如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被告人将诽谤信息先是发送到了一个200多人的微信车友群,后被他人转发扩散至110多个微信群,成员数量达到2.6万人,再经7个公众号和网站迅速转载并添油加醋,相关推文总阅读量达到2万多次,在数量上已经满足了《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认定条件。而且郎某和何某的造谣传谣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谷女士的人格权益,还造成不特定对象的恐慌,降低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和秩序感,故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

(三)民事责任

网络谣言的民事责任主要保护人身权益,实践中常见的是侵犯名誉权的问题,构成要件包括:谣言已发表;特定人名誉受损;造谣传谣行为与名誉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责任人主观心态为故意或过失,过失指的是自媒体用户对谣言及其传播后果应知却因疏忽大意而不知,或虽然知道是谣言却过于自信地认为不会造成什么危害。

首先,郎某和何某将视频和聊天记录发到微信群即可认定诽谤事实已发表;其次,郎某偷摄视频中出现了身穿连衣裙取快递的“女业主”(即谷女士)且画面清晰,其身份很快被周边人识别;随后,谷女士遭到网络暴力,陷入求职困境,最终被诊断为抑郁状态;郎某与何某的捏造事实行为是故意为之,故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及优化

(一)责任主体不够明确——区分造谣者与传谣者的法律责任

网络谣言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造谣者和传谣者,一般情况下造谣者可以认定为法律责任主体,因为如果造谣者不发布第一条虚假信息,就不存在违法行为,更不用说造成危害结果了。是否需要追究传谣者的法律责任,目前学术界存在争议。然而现实情况是,社交媒体时代的网络谣言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社会危害性大,单就一条网络谣言来说,不确定的大多数人往往才是网络谣言的转发主体和谣言传播的加速助推器。

郎某和何某是造谣者和最初的传谣者,虚假信息一开始只在百来人的微信群传播,经群内其他人员二次转发后扩散至多个微信群,多个公众号和商业网站也加入传谣大军,或原文转载或添油加醋,进一步扩大传播范围,最终造成谷女士“社会性死亡”的严重后果。如某自媒体公众号的文章《这谁的老婆,你的头已经绿到发光啦!》不到3天就点击量过万,但除了郎某和何某外,其他传谣者并未受到法律制裁,究其原因,一是传谣者数量众多而法不责众,一一追究其法律责任成本巨大,得不偿失;二是大多数传谣者的转发行为往往是一次性的,违法行为较轻且并无实质恶意,一棍子打死的话会导致法律不公,动辄因言受罚是对公民表达自由权的侵犯,不利于网络社会的发展。但正如网友所言,“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是无辜的”,若是不对其加以规制任由谣言泛滥,将严重威胁公众权利和网络安全。

所以对于传谣的自媒体用户是否构成网络谣言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需要进一步明确。传谣者不是都可以认定为法律责任主体,除非满足下列条件:1.转发了谣言,可以一次或多次;2.转发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或造成危害结果的扩大;3.转发时为故意心态,即明知为谣言仍然转发,对后果不管不顾。例如,甲编造涉疫谣言发布在群中并很快辟谣删除,但已被群成员乙转发至某社交平台,阅读量迅速增加,引发群众恐慌,造成不良影响,那么此时传谣者乙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如果对谣言进行二创并造成谣言的异化传播,此时的转发者实际上成为新谣言的制造者,当以造谣者身份论责。

(二)危害程度不够清晰——量化标准与质性评价并重

法律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网络谣言的危害程度。若危害程度较轻,可追究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采取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救济;若危害程度较重,严重侵犯他人、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追究责任主体的刑事责任;其余的可纳入行政处罚的调整范围之中。不过危害程度的轻重界限模糊,实践中执法者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郎某和何某捏造的诽谤型谣言对谷女士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情节较重”,对二人行政拘留9日。后来司法机构则认定二人诽谤事实成立且“情节严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同样的违法行为,却是罪与非罪的不同境遇,这也体现了实际危害程度的标准难以统一。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解释》公布了网络诽谤罪的“数量”认定标准,即实际点击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被转发量达到500次以上。如前所述,案件中的诽谤谣言已经满足了数量标准,不过若是没有达到次数要求是否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生活在经验之中,而不存在于逻辑之中”。诚然,以精确的数字作为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但不能因重视量的精确而忽视了质的公正,法律责任认定是一个法律评价的过程,法律评价是一种价值判断,虽然人们对法律的精确性寄予厚望,但是为了避免僵化,法律应顺时而变,其解释和适用是个实践问题。网络传播日新月异,谣言千变万化,今天的认定标准到了明天可能就成了明日黄花,在网络谣言的法律责任认定中,数字不能成为唯一的标准,更应该结合具体损害结果进行综合认定。该案从自诉转公诉便是法律进步的体现,《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诉讼是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支持根据需要符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这一条件,判决将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作为“社会秩序”的题中之义进行解释,是网络时代人权保障的必需,当前我国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达到73%,手机网民规模有10.29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为99.7%,[3]由此可窥谣言在网络社会的传播力和危害性不容小觑。网络空间中公众权利与义务关系同样受到法律调整,所以故意造谣传谣严重干扰网络秩序的,应当受到刑法的严惩。

(三)主观意志不好判断——完善归责体系

不同法律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并不一致,网络谣言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适用严格责任,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心态,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心态为故意或过失,这是法律保障公民表达权在网络的延伸,如果动辄因言得罪,将危害民主社会的平稳运行。主观心态属于个人意志,“君子论迹不论心”,实际中的“故意”和“过失”需要根据证据进行推定,捏造虚假信息的造谣者具有明显的故意心态,但是传谣者的心态判断比较困难。

案件中传谣者可能存在三种心态[4]:第一种是恶意心态,其明确知道郎某和何某发布的是虚假信息,结果是危害谷女士的人身权益和扰乱网络空间秩序,却仍然传播,甚至为博人眼球添枝加叶,如一些自媒体用户在转发时还配上了从网上找来的不相关的低俗图文;第二种是随意心态,转发者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传播的是虚假信息,会造成危害后果,但出于猎奇、从众等心理还是进行了二次传播,“宁可信其有”,这样的谣言传播行为在网络上比较普遍;第三种是利他心态,转发者出于一些特殊原因对诽谤内容信以为真,以为自己的传播行为是正义的和道德的。

主观心态是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传谣时的不同心态影响责任认定和后果承担。目前法律对传谣者主观心态的解释惜墨如金,造成实践中不同公权力机关的判断标准和处罚力度不同,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进行网络谣言规制的民行刑衔接,传谣者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心态应为直接故意,行政责任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民事责任为故意和过失。

四、结论

网络高速发展,谣言如影随形,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是国家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内容。我国虽然目前尚未出台一部针对网络谣言的专门法,但并不意味着造谣传谣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当前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暴露出法律责任认定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继续完善,法律法规的解释与适用也要与时俱进,从而保证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秩序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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