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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新思路*

2023-03-02戚建刚张少乎

关键词:知识产权驱动制度

戚建刚,张少乎

(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坚决打赢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增强自主创新能力”[1]。这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针对我国经济总量虽然跃居世界第二,但存在大而不强,快而不优,走全靠要素驱动老路难以为继等问题[2]3,以及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孕育兴起时代大背景,对我国经济需要转换发展动力所作出的专门部署。而如何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无疑是一项系统性工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1)由于知识产权是知识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本身就是一个法律概念,因而在本文语境中,如果不作特别说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为同义词。则是保障创新驱动发展基本机制。这是因为以创新驱动发展,意味着必须把科技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而如何更好地实现科技创新有赖于一套科学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3]。党的二十大报告也特别强调“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和创新驱动发展实践稳步推进,特别是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在更高水平上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有必要思考现有知识产权法制是否能够满足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新需求,更有必要研究如何通过提炼体现中国知识产权法制实践最新发展的理论和制度来完善中国知识产权法制,以便更好适应创新驱动发展新要求。

(一)知识产权法制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关系

从党的十八大作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大部署以来,围绕着创新驱动发展与知识产权法制这一论题,知识产权法学人已经作了一定研究。比如,有学者认为随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我国需要打造知识产权法治“升级版”[4]。也有学者认为,创新驱动发展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构建和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政策[5-6]。从实践层面考察,2015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权威文件形式将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作为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重要内容。自此,知识产权制度与创新驱动发展主题不仅仅是学术探讨问题,更是一个实践性问题。随后,国家层面陆续发布实施《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政策文件。特别是党的十九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制对创新的驱动作用,又密集出台了《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知识产权助力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发展若干措施》《“十四五”技术要素市场专项规划》《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文件。可以这样认为,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法制来强化驱动创新已经成为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共识;另一方面,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已经取得巨大成绩,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知识产权发展之路[7]。

然而,知识产权制度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主流知识产权法学人虽然提出了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制度保障的观点[8],但并没有从学理层面深入阐释具体理据。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工具。

(一)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内容

以创新驱动发展,那么何为“创新”?这里的“创新”其实是一种全面创新。“需要有观念、理论、制度、管理和文化领域的全面创新。”[9]从官方权威文件规定来分析,“创新”涵盖科技、管理、品牌、组织、商业模式创新,军民融合创新,引进来与走出去合作创新[10],既涉及观念和文化层面创新,也包含技术和制度层面创新。可以这样认为,这些创新对于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都是必不可少的。但作为驱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的创新驱动的“创新”主要是科技创新,且是与经济发展密切的科技创新,其他类型的创新则是围绕科技创新形成创新驱动系统。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必须紧紧抓住科技创新这个“牛鼻子”,就是要推动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2]17。那么何为科技创新,虽然不同学者会有不同见解,但在知识经济背景下,科技创新主要包括两个层次创新:一是知识创新或者原创性的科学研究——科学家或者研究人员提出新观点(包括新概念、新思想、新理论、新方法、新发现和新假设)的科学研究活动;二是技术创新——以企业为主体的创新主体开发和运用新知识,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和新产品。对于科技创新的两个层次,有学者以路线图形式加以说明:上游环节即科学发现和知识创新;中游环节即科学发现和知识创新孵化为新技术;下游环节即采用新技术[11]。对于当代中国而言,科技创新最根本的是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作为科技创新根本内容是党中央和国务院针对我国科技创新“痛点”所作出的一项战略安排。“我国科技创新基础还不牢,自主创新特别是原创力还不强。”[12]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集聚力量进行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1]。这就需要在原创性科学发现上提升自主创新能力,把关键核心技术掌握在自己手中,把握创新主动权,具备开辟新的科技赛场建设能力,绝不做其他国家技术附庸。除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科技创新的另一项根本内容是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强化科技同经济对接、创新成果同产业对接、创新项目同现实生产力对接。然而,多年来,我国一直存在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不力、不顺、不畅的痼疾,创新和转化各个环节衔接不够紧密。“就像接力赛一样,第一棒跑到了,下一棒没有人接,或者接了不知道往哪儿跑。”[12]可以这样认为,有效解决科技成果与经济发展相脱节问题,拆除阻碍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篱笆墙”,疏通应用基础研究和产业化连接的“快车道”,促进创新链和产业链精准对接。完成从科学研究、实验开发、推广应用的三级跳,打通从科技强到产业强、经济强和国家强的通道,既是国家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目的,也是其根本内容。

(二)知识产权制度是驱动创新发展的基本保障机制

如果说增强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并将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是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核心内容,那么知识产权则为创新驱动发展提供“原始动力”意义上的基本保障。以创新来驱动发展,那么创新的原动力是什么?是什么力量来驱动创新本身。相较于西方国家主要由市场主体来驱动科技创新,我国则实施“两轮”驱动[13]:第一个轮子是政府驱动创新,像天宫空间站、蛟龙载人潜水器、天眼望远镜、悟空暗物质粒子探测卫星、墨子量子科学实验卫星、大飞机C919等创新成果主要靠国家支持实现。另一个轮子是市场驱动创新,即主要由自主经营的企业科研人员来从事科学发明和技术创新。然而,不论是政府驱动创新,还是市场驱动创新,都需要借助于知识产权制度。更为重要的是,通过“两轮”驱动创新所取得的科学发明和技术成果都有赖于知识产权制度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这是由知识产权制度自身所具有的三重机制所决定的。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新型产权机制,将激励人们进行知识创新和技术创新。创新成果不能凭空产生,而是人们进行有意识研发的结果。“一切创新成果都是人做出来的。”[14]创新成果的产生需要人们投入成本,并且这种投入可能存在不能收回成本的风险。如何让人们愿意从事研发活动,加快知识和技术开发,国家必须建立一种有效制度。在所有制度中,产权制度或许是最有效率的制度。而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一种新型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商标、版权、商业秘密等权利,特别是专利制度通过授予创新主体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对自身所创造的智慧成果享有排他性权利——占有、使用、处分和支配权利——来激励创新。对此,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依法授予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专利法》这一规定,就是对创新成果设计一种产权制度,从而激发了创新主体从事知识生产和技术发明的积极性。这正如林肯总统一句脍炙人口的名言所揭示的“专利制度是给天才之火浇上利益之油”。第二,知识产权是一种有效市场交易机制,将激励人们将创新成果及时转化为生产力。有效的市场交易机制是指,国家针对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和无形性特点所设计的一种集许可、转让、咨询、交易、服务等行为于一体的法律制度。借助于这种交易机制,人们可以将创新成果在更大范围和规模上扩散和应用,让创新成果顺利实现转移和转化。我国《民法典》第862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就是两种典型的知识产权市场交易机制。技术转让或者许可合同的本质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和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通过一系列事先约定的规则让与或者许可他人。让与他人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实就是创新技术转移和转化过程,就是让创新成果成为新产品,产生经济效益过程。这一个过程是一个遵循市场竞争规律的过程,权利人和让与人或者被许可人都将获得各自经济效益,实现帕累托意义上的“双赢或者多赢”。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市场交易机制也被学者称为知识产权具有“为创新产业进行资源配置并提供市场交易”[15]的功能。第三,知识产权制度还是一种保护创新主体和市场主体的专有权不受破坏和侵害的机制。知识产权,尤其是发明专利权都是具有经济价值的稀缺资源。创新主体合法取得的知识产权以及市场主体运用知识产权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他人的破坏和侵害。知识产权制度对这种破坏和侵害行为给予负面评价,通过设计事先防范、事后惩戒制度来保障创新主体和市场主体安心从事发明创造和转移转化创新成果。比如,《专利法》第68条对于假冒专利的行为人,不仅规定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由于知识产权制度蕴涵着这三种机制,因而它能够成为加快实施以科技创新为核心内容的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工具。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强调的“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6]。

二、知识产权法制面临的新挑战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基本目的是增加科技进步对经济发展的贡献度,打造促进经济增长新引擎,构筑参与国际竞争合作新优势,推动可持续发展新格局,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势必对科技进步,特别是原创性和引领性科技成果的数量和质量提出更高要求。“加快实施一批具有战略性全局性前瞻性的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突出原创。”[1]由于知识产权制度是驱动科技创新的基本机制,是创新决策“辅导员”、创新过程“领航员”、创新成果“护航员”和市场竞争“战斗员”,知识产权制度能力建设显然关系到驱动科技创新的效率和质量。虽然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为适应创新驱动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但面对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在更深层次和更高水平上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现有知识产权法制依然面临一系列挑战。

(一)知识产权审查批准制度能力有待提升

知识产权,特别是发明专利的审查批准制度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创新成果授予权利人专有权的规则体系。审查批准制度是识别创新成果是否具有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的基础性制度。不断提升这项制度能力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它直接关涉创新主体能否发明原创性成果,以及原创性成果的发明数量和质量。从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实施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审查批准制度能力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不可否认,与在更高水平上实施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诸如我国具有较高技术含量和市场价值、形成有效布局的专利不多,我国企业在美、日等国家申请专利数量偏少;国内有效发明专利平均维持年限仅6年[16];专利审查缺乏与产业政策有效衔接,与产业发展之间的响应机制尚未建立;专利审查方式较为单一,无法满足不同领域和行业创新主体需要;知识产权在线登记、电子申请和无纸化与自动化审批率不高;无效宣告率相当低,但非正常专利申请量却比较大[17];专利审查国际影响力需要提高,需要加快推动“一带一路”合作伙伴专利审查一体化工作,更加主动参与国际专利一体化规则制定;从事发明专利审查批准的人员流动性较高,审查机构的法律地位较为模糊,物质保障基础较为薄弱,影响了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比如,专利局与分布在全国各地“代办处”和“审查协助中心”的关系,以及“代办处”和“审查协作中心”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国家法律都没有规定。

(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需要增强

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是知识产权行政主体依据知识产权行政法律规范对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履行行政调查和检查、行政处罚和稽查等现场执法职责活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由于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个性化等特点,因而成为国家保护创新成果不受非法侵害,遏制侵害专利、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维护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手段,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具有重要促进作用。自2018年《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实施以来,我国知识行政执法,特别是基层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发生了重大变化,国家将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职能下放到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后者成立综合执法大队进行执法,解决了之前分散和多头执法问题。但应当清醒认识到,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对创新成果需要进行更为严格和精准的保护相比,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存在不小差距[18]。比如,基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需要履行执法监督职能的领域相当广泛,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医疗器械、化妆品、食盐等,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仅仅是其工作职责一部分,而且还不是最紧迫任务。在基层执法资源相对短缺情况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受执法大队重视程度就不高,执法力量投入就不足。又如,相对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等领域的行政执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具有特殊性。它要求执法人员具有理工科知识背景,既懂法律,又掌握技术,才能有效判断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但基层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的知识产权法律专业素质欠缺,难以高效处理涉及专利、商业秘密等具有较高技术要求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再如,基层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因编制不统一,有的属于事业编、有的属于公务员编、有的属于临时聘用人员,以及晋升渠道狭窄,一些具备较高知识产权执法素质的执法人员便离开执法队伍。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存在的诸如此类问题,影响了创新成果保护的绩效,不利于营造良好创新环境。

(三)知识产权运用效益尚待提高

以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运用是指,作为一种产权,专利可以成为生产要素进入到社会劳动生产和经营活动之中,通过各种方式,诸如专利实施、专利信息传播和利用、专利质押和融资、专利许可转让、专业产业化等,最大程度实现自身价值[19]。促进知识产权有效运用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必须将发展基点落实到创造新的增长点,必须将创新成果变成产业,产生经济效益,从而驱动经济发展。而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产权形式,只有投入运用,创新资源和创新成果才能在市场主体之间直接流动,才能将创新成果商品化。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知识产权的运用,一头连接着创新,另一头连接着市场,是创新和市场之间的桥梁与纽带,是实现从科技强到产业强再到经济强的非常重要环节[3]。然而,与更高水平上创新驱动发展要求相比,当前知识产权运用制度效益尚待提高,相关制度建设需要跟进。比如,以专利为代表的知识产权转化率不高,高校、科研院所、企业等主体之间相互脱节,高校和科研院所作为创新成果重要创造者存在重申请、轻运用,重论文发表、轻成果转化的现象,致使大量知识产权处于“沉睡”状态;又如,知识产权资本化运营体系发展滞后,单纯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比例相当低,国有银行参与知识产权融资服务意愿不强,知识产权融资产品单一,知识产权资本化和证券化的政策法规依据严重不足,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分布较为不均衡[17];再如,从事知识产权运用的中介服务体系不完善,相关政策法律规范缺失,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不足,专业人才匮乏,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经济地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需要法律规范合理定位[17]。诸如此类的问题,导致我国目前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不高,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不发达,与创新驱动发展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能力亟须增强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是指,知识产权行政主体依据知识产权行政法律规范和政策文件,通过规划、咨询、决策、指导、奖励、评价、协调、指挥、培育、协议等方式与高校、科研院所、市场主体、中介服务机构等发生各类关系的行政活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合理性在于弥补我国知识产权市场起步晚、发育程度低等因素导致的“失灵”。强大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能力是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的“助推器”。比如,它通过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来加速知识产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流转,避免创新成果闲置。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以来,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设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司,履行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负责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与创新驱动发展密切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职责。可以这样认为,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的顶层设计基本完成。然而应当看到,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背景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能力,特别是以县(区)级为单位的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管理和服务能力需要进一步提升。这一方面是因为,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既需要执行上级知识产权行政机关的各类指示和安排,也需要直接面对千千万万的市场主体,知识产权管理和服务的生命力在基层、主要场域在基层。另一方面是由于当前基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面临诸多挑战,比如,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履行管理和服务的方式较为单一,主要是“上传和下达”。又如,基层知识产权行政机关中履行管理和服务的科室普遍存在“一个科室一个工作人员”现象,而履行管理和服务的职责多达10项[18]。基层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不足”将制约创新驱动发展。

需要说明的是,从理论或实践层面而言,面对深入实施加快创新驱动发展需求,现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面临的挑战不止上述四个方面,至少还涉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国际合作影响力和话语权有待提升、知识产权与外贸政策的渗透融合需要加强、知识产权支持企业“走出去”作用需要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本需要降低、知识产权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判的标准需要统一等。有效解决这些挑战,为的是更好保护创新主体从事高水平知识和科技创新,为了让创新成果更好地与产业和贸易政策相融合,让国内创新主体和市场主体更好运用知识产权开辟海外市场。

三、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新思路

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对知识产权法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但由于我国现代意义上知识产权法制建设历史较短,且基本原理和制度还是“舶来品”,因而面临诸多挑战,为更好发挥作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基础性工具的使命,知识产权法制建设需要新思路。

(一)需要重新认识知识产权属性

知识产权属性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政策发展方向具有决定性影响。回顾40余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不难发现关于知识产权属性,学术界虽然形成了“私权说”“新型民事权利说”“公权化的私权说”等多种学说,但“私权说”无疑是主流观点[20-22]。与“私权说”相匹配,知识产权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法是民事特别法,知识产权受民事法律保护[23-25]。基于这种预设,我国主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主流知识产权法学者通常将政府的角色限定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维护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秩序——类似于“守夜人”。然而,将知识产权属性仅仅定位于“私权”,将保护知识产权的任务主要由私方主体借助于民事法律来完成的观点其实不能解释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设的波澜壮阔实践[26],更不能预测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进一步加快创新驱动发展需要一个有为政府来保护、管理和服务知识产权的未来。由此,必须突破知识产权属性仅仅是“私权”的预设,需要一个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看待知识产权属性。而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的知识产权则更能科学地解释和预测新历史条件下我国知识产权法制理论和实践。从概念史来考察,这一概念最初出现在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官方后来发布的文件也多次提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则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如果从作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角度来认识知识产权属性,那么知识产权不仅仅是私人事务,也是以政府为代表的国家事务。基于知识产权是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基础性工具,需要政府在知识产权的全链条或者全生命周期积极作为的现实,作为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的知识产权就为政府的这种积极角色提供了合理性解释。那么如何为政府积极介入知识产权全生命周期提供合法性依据,如何让政府行为助推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形成量多和质优的文化、科技创新成果,如何让政府更好实施管理和服务,构建高效的创意产业群,以及如何通过体制机制改革,让政府实施更精准和有效率的保护,以营造良好创新环境。此时,公法,特别是行政法将出场。而作为公法的知识产权法亮相无疑丰富了现有的以私法为主体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

(二)需要从新视角来优化知识产权法制

现有知识产权法制之所以无法满足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新要求,基本原因是现有知识产权法制主要是一种民事特别法,将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等活动主要视为民事主体在市场中自行完成的行为。然而,现实则是,知识产权若要担负起作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基本工具的使命,必须是政府、市场和社会共同作用的结果。这种共同作用的一个规范性图景则是政府有为、市场有效和社会有用以及三者之间有机融合。所谓知识产权领域有为政府是指,政府通过理念、组织、政策措施和制度超前引领,以法治、透明、竞争和服务为基准,在尊重知识产权市场运行规律前提下主动作为、因势利导,弥补知识产权市场不足、培育和壮大知识产权市场的行为。针对知识产权审查批准制度能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能力以及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服务能力不足的问题,需要通过加强知识产权领域有为政府建设来逐步克服。知识产权领域有效市场是指,市场要素体系完备、市场组织体系发达、市场法治体系健全、市场监管体系灵敏、市场环境体系优良和市场基础设施齐备,“让市场真正成为配置创新资源的决定性力量,让企业真正成为科技创新主体”[3]的市场形态。知识产权领域有用社会是指,从事知识产权服务工作的代理机构和法律机构及其行业协会具备专业性和与时俱进性,能够不断适应新产业、新发展、新业态、新动能、新模式、新方向为表现的新兴行业和领域内的知识产权技术、法律、经济与管理问题,并具有国际化视野和提供特色化服务,凭借自身资源禀赋、人才优势,能够为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国际布局、海外知识产权维权和保护、参与知识产权多边框架协定或者议题谈判,在知识产权代理、法律、信息、商业化、咨询和培训等某一或者某几个领域精耕细作,打造名牌特色,提供高质量服务。显然,知识产权领域有用社会不断发展能够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知识产权领域有为政府、有效市场和有用社会并不是相互隔离和脱节,而是相互融合,政府、市场和社会在法治轨道内各自发挥功能,共同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显然,有为政府、有效市场和有用社会相互融合的法治图景无疑对现行知识产权法制提出了改革要求。因为现行知识产权法制基于知识产权私权假设,着力点是知识产权市场法制建设。

(三)需要更新知识产权立法观念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现有知识产权立法内容,主要以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以及行使、限制、保护的私法规则为核心,以维护私人利益为重心[27]。然而,随着知识产权法制为了建构有为政府和有用社会,而规定更多政府职能。随着知识产权上升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立法者需要进一步更新知识产权立法观念,应当制定更多表达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从现行的主要体现私人利益的“+知识产权”(2)即围绕知识产权的具体类型,诸如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来进行立法。的立法模式转向主要体现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的立法模式。所谓“知识产权+”立法模式是指,通过科学配置政府、市场(主要是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和转化的企业)和社会等多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来提升知识产权治理能力并“推动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1],进而完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主要包括十方面:一是“知识产权+”政府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范有为政府建设,涉及政府在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运用、管理、服务和国际合作与人才培养等方面指导、规划、评级、预警、奖励等职责权限以及相应的履行程序,确保政府实施一种创新友好型活动。二是“知识产权+”互联网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范与互联网的虚拟性、开放性、线上线下交织性相匹配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共享模式、知识产权服务模式、知识产权申请审查模式,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与运营模式等内容,确保借助于互联网,知识产权能够更便捷地转移、转化和产业化。三是“知识产权+”金融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范知识产权作为生产要素直接参与到生产、经营活动中并量化为资本和价值的方式,诸如知识产权出资和引资、质押贷款、融资租赁、证券化、众筹等内容,确保创新主体能够利用自身所占有的知识产权获得更多资金支持,增强进一步创新的动力。四是“知识产权+”产业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范知识产权与农业、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创意产业、服务业等各类产业深度融合方式和方法等内容,让知识产权成为“提高高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水平”[1]的机制。五是“知识产权+”贸易方面法律制度:主要规定知识产权直接贸易与间接贸易的国际保护与区际保护的制度,以及参与知识产权贸易相关的国际规则制定的制度,诸如,“一带一路”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与援助制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的国际贸易与投资等国际规则的制定与修改制度,确保知识产权成为构建国际竞争新优势的“利器”。六是“知识产权+”人才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知识产权人才开发、提升创新创业能力人才素养、保障人才的知识产权收益回报,以及知识产权人才分类管理等内容。健全“知识产权+”人才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是践行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加快建设世界重要人才中心和创新高地”[1]的重要内容。七是“知识产权+”文化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提高民众知识产权文化素养,以及增强知识产权文化国际交流等内容。知识产权,特别是其中的外观设计、版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本身就是一种创意文化。完善“知识产权+”文化法律制度同样是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1]的基本内容。八是“知识产权+”科技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财政科技投入知识产权创造与归属、国家科技计划中的知识产权管理、科技规划知识产权评议,以及国家优先发展科技领域的知识产权快速授权与确权等内容。它对于确保不同国家行政机关实施统一的知识产权科技政策和管理制度,促进创造成果最大限度涌现具有重要意义。九是“知识产权+”国家安全方面的法律制度:主要规定国际知识产权风险预警和应急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的审查制度、事关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保护制度,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制度等[28]。由于以知识产权为代表的科技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知识产权+”国家安全方面立法,既能够确保国家有序开展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参与全球创新网络,为创新驱动发展获得更多国际经验,也是“增强维护国家安全能力”的有机组成部分[1]。十是“知识产权+”人工智能方面的法律制度。随着人工智能时代到来,立法者要抓紧规定“知识产权+”人工智能方面制度:诸如运用人工智能辅助行政机关实施授权确权[29]、行政执法与行政裁决,从而增强行政机关对知识产权审查批准和精准保护能力。以上知识产权这十个方面法律制度将涵盖知识产权全链条,为满足创新需要,它们可以规定一系列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特征的“日落条款”或者“试验性制度”[30]。从目的而言,尽管这些法律制度也将更好促进知识产权市场主体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进而增进其私人利益,但是,它们更多的是从保障与促进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更多地规定政府如何建设一个有效市场和有用社会,更多地规定如何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以便确保政府、市场和社会在知识产权法治轨道内有机融合,相互合作,优势互补,从而更好担负起作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基本工具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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