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之应然调试
2023-02-26洒爽
洒 爽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0)
2022年初,一则江苏“丰县生育八孩女子”的视频引起全社会对买卖妇女儿童案件的关注,因本案持续发酵,“提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这一议题再次成为社会的公共话题与学术探讨。该案例的影响早已超出个案,关注弱势群体不能仅流于表面,是否需要从刑事层次上提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法定刑值得讨论。笔者因势利导,提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应然调试的具体路径,从而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问题透视
(一)刑不制罪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已经成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并被《刑法》单独规制,意味着《刑法》严格限制了把人当做产品进行交易,保障了妇女儿童的人格精神权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常常有伴生和次生犯罪活动的出现,并会自然地承接强奸、非法拘禁、拐卖中的某种或者多种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但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却只设置了三年以下的法定刑,这样的刑格设置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难以相称,易酿生出刑难扼罪的问题。实际上,在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设立本罪后,仅在《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名的刑罚进行修改,将免责条款修订为从宽条款,降低了犯罪黑数,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但其法定刑并未进行修改。
刑罚作为结果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规制手段,其设立的合理与否对于确保法律设定在社群当中的规范性认同具有重要的意义。[1]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为例,该罪名第一档刑罚标准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最高可处之十年有期徒刑,并且在作案过程中还伴有强奸、拐卖的承接犯罪,《刑法》规定对其数罪并罚。毋庸讳言,同样以“人”为作用对象的两个罪名,刑罚差距较大,这样的价值判断显然难以服众。虽然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经常裹挟着其他犯罪,且后续罪行也可综合评判其犯罪程度,但该条款仅是直观形式的规定,更倾向于收买被拐卖妇女犯罪的适用,忽略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有可能不存在后续犯罪”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进行了量刑判决,且缓刑的适用率较高。“人拥有人格,既非物,亦非动物,故无法作为交易或质押的标的。”[2]现行法定刑与本罪名的罪质、罪量并不契合,无法保证公众对该规范性设置具有认同感。
(二)内外不协调
拐卖妇女、儿童是因为买方需求,特别是在性别比例失衡、高价彩礼横行、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侵蚀的偏远农村地区,相对封闭的乡村社会中残存的封建思想更是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温床”。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二者为对向犯。两者最高刑却显现出死刑与三年有期徒刑的巨大差异。买和卖均损害了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收买方对被拐妇女、儿童身体及精神上的残害不亚于拐卖者,现实生活中的确存在“善意收买”的情形,但收买的行为自始至终违背法律与伦理,应受谴责性与否定性评价。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刑罚差异过大,既不符合民众朴素情感的认知,也存在有悖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之虞,如果收买得不到应有惩治,将会刺激更多买受需求的产生。
(三)预防效果不佳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较低的刑罚,阻滞刑罚发挥预防的规制作用。对于收买方来讲,较低的法定刑配置使其难以认清收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逐渐逃离伦理与人性的罪恶感,甚至有部分买家不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是违法行为。且实践表明,正是因为许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案件处罚过轻,所以不能及时引起公安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的重视。
2.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较低的刑罚,阻滞刑罚发挥一般预防的警示与安抚作用。一般预防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消解社会潜在虞犯的犯意以及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建立在适当、公正的刑罚基础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刑罚过轻难以威慑存在犯意的危险分子,更难以向身体精神受到双重折磨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表明国家惩治犯罪的坚定态度。
3.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最高刑罚定为“三年有期徒刑”意味着该罪名的追诉时效仅为五年。实践中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案件在时间与空间上均具有延续性,年深日久将很难取得以往严重后果的证据,且存在同犯间互相包庇的情况,往往在被发现时已超过追诉期,最终导致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这类使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追责或追责无效。
二、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理念思辨
(一)刑足制罪、内外协调和有效预防犯罪
1.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有利于实现刑足制罪。“法律的规制价值由其产生的效果来判断,也就是说在尽其可能的范围内,确定它是否促进或阻碍了所追求的目标的实现。”[3]《刑法》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独立设置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收买的行为,有记者对近10年逾400份涉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决文书进行梳理,发现大部分案件判决收买方的刑罚较低,在一年或一年以内,出现缓刑的情况占大多数,涉及文书310份,约占71.7%。由此可见,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并未促进其设置时所追求目标的实现。提升本罪法定刑可以突破刑法治理力有不逮的樊笼,实现刑足制罪。
2.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有利于实现内外协调。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妇女的性自由权和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与身体健康权的价值没有实现。申言之,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侵害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其法定刑配置相抵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之刑事可罚性不仅在于其严重侵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以及直接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关系,还在于其催生了更为严重的犯罪即拐卖妇女、儿童罪。[4]故应兼顾实质理性与形式理性,通过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方式,平衡本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配置。
3.提升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法定刑有利于预防犯罪。基本人格尊严与自由不受侵犯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这种吁求会将刑事发展推至新的方向,并进一步传达至刑事立法。拐卖方与买方终端的交易意向紧密耦合,甚至有些买家在整个拐卖交易链条中处于发起地位。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不仅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应理解和回应社会对法律的期待,并以实现社会公众对法律规范的合理期待作为修改的基本动力进而完善法律。概言之,需要通过提高法定刑的方式从源头上打击买方,加大对虞犯的威慑作用,使其不敢犯甚至不想犯。
(二)域外立法及启示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将买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在刑法中予以规制,作为大陆法系代表之一的德国,在《德国刑法典》第十八章“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第二百三十六条买卖儿童罪第四款中规定:“因处于营利目的、职业性或作为为由继续进行贩卖儿童犯罪的或因儿童被所介绍之人士作为犯罪对象而受到重大危害或其身体及心灵发育危害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内自由刑。”[5]德国以营利目的为限,对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配置了相对严厉的自由刑,《德国刑法典》自由刑最高为十五年,买卖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十年自由刑,属于严厉的法定刑配置。
《日本刑法典》在第二十九章“略取与诱拐罪”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略取、诱拐或买卖未成年人的,处七年以下惩役”;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以猥亵或者结婚为目的……买卖他人的,处十年以下惩役”;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使其卖淫或者从事其他猥亵业务为目的……买卖他人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同时,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减轻处罚的情形即“在提起公诉前,将……被买卖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处罚。”[6]日本对于买卖未成年人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惩役,对于买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犯罪目的的不同,法定最高刑分别为十年有期惩役及三十年有期惩役,日本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刑罚配置整体偏严苛。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十七章“侵害自由、名誉和人格的犯罪”第127-1条贩卖人口罪中规定:“利用人口为目的而从事人口买卖处五年以下的剥夺自由”,第二款规定了五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加重情节,第三款又规定了三种更为严重的情节同时配置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刑罚。[7]通过透析《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7-1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俄罗斯对于贩卖人口罪的基本犯配置了五年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且采用梯度化的刑罚设置,使用“基本罪+加重罪”的立法模式将一项罪的刑罚分为几种情形,刑罚呈现出低、中、高的特点,值得我国借鉴。
即使各国国情和法律不尽相同,但人类文明的演进是建立在人类主体地位的不断确立的基础上,妇女、儿童的个体权利受到高度关注,以上国家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均处以严厉的刑罚。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续造补足
(一)分级制裁:设置基本犯与加重犯
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具有强烈的地方性与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因而收买被拐买妇女与收买被拐买儿童的目的差异迥然:收买被拐买儿童的目的往往是强行使其作为自己的子女,收买人一般会善意对待,而受害人在被拐卖时往往年幼,因此后续遭受的身体与心理伤害较少;收买被拐买妇女则是使其强行作为自己的妻子,受害人在无法接受这种情形时,收买人轻则拘禁,重则打骂,其目的是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此收买被拐买妇女后往往伴随暴力犯罪,这对被拐卖妇女的生命健康与心理健康造成严重侵害。我国现有规则下,对本罪的刑罚评价最高仅能评价为三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收买行为的极大恶性。
除此之外,收买人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定罪论处,这种数罪并罚的罪数设置方式也孱弱了收买行为与收买后续行为的关联性,难以发挥刑法针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惩罚的威慑力。因此,应重新审视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在立法模式方面采取基本犯+加重犯的模式,同时提高基本犯的处罚,以增强刑法的威慑作用,达到减少收买人对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暴力行为的目的。
(二)增设罚金:遏制虞犯与抑制收买市场
除提高自由刑外,立法还应考虑增设罚金刑。罚金刑可分为单处与并处两种情形。对于实践中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低的善意收买者,可以单处罚金刑,主要考虑到部分善意收买者免遭更为严厉的自由刑,但善意收买者应仅限定于对待被收买人良好,不阻止其解救且积极帮助被收买人返家的情形。单处罚金刑一方面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能够节约我国当下监狱资源紧张的情况,同时发挥刑罚的预防效果,鼓励收买人积极帮助被收买的妇女、儿童返家。
大部分虐待被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尤其是拐卖妇女案件中,收买者本就经济情况较差,“买媳妇”“买孩子”的思想根深蒂固,处以罚金刑能够增加对此类收买人的惩罚力度。在罚金数额上可以考虑施行大额罚金、无限额罚金以及增设没收财产以弥补罚金刑力度不够的情形。从功利主义角度增加惩罚的痛苦,从而遏制收买人“花钱买人”的观念,抑制收买市场,达到减少收买行为,最终减少拐卖行为的目的。
(三)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法定刑的设置建议
法定刑设置包括自由刑设置与罚金刑设置两方面。自由刑方面主要为提高基本刑,同时增设几类加重犯。收买被拐买妇女、儿童的基本刑应当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罪刑相当。笔者认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可参照拐卖妇女、儿童罪,将基础刑提升至五年,改为“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刑可升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加重情节可包括以下几类:收买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强行与被拐卖妇女、儿童发生性关系的;对被拐卖妇女、儿童非法拘禁、强迫劳动或实施暴力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通过不同程度的梯度化惩罚,实现收买行为与后续相关犯罪行为在立法模式的统一化,解决以数罪并罚的罪数论方式造成的对本罪的认知错误,同时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等问题。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犯与加重犯均可并处罚金刑,罚金刑的数额设置应考虑买卖交易时数额的五到十倍,增加刑罚的严厉性;具有前文所提及的“特定善意收买人”,可以考虑不判处自由刑,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