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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视域下中国共产党领导妇女解放的法律革命研究(1921—1956)

2023-02-26贺浩旗

山东女子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婚姻自由婚姻制度婚姻法

贺浩旗

(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江苏 南京 211106)

我们怎样理解婚姻中的自由?婚姻自由不仅仅是自然人的一项与生俱来的法律权利,它同时也是一种社会义务。如费孝通所言,婚姻是用社会力量造成的,其中存在着各种复杂的社会联系,具体到婚姻自由上,社会合理的安排和夫妇的恋爱是相成的[1]。而作为法律现象存在时,婚姻又不仅仅是两性间伦理关系的反映,更是两性间在子女、财产地位、家庭地位、家族地位甚至人格地位上的平等或不平等现象的世俗本质的反映。对婚姻制度的了解愈深刻,对婚姻自由、对妇女如何获得真正的解放的了解也会愈深刻。回过头看,如何从社会革命的角度去解释并实践婚姻这一法律现象,扫除封建荼毒,争取婚姻自由,正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妇女解放的法律革命(1)法律既可以成为革命的工具和手段,它本身也包含着对革命的约束和消减。法律革命则是社会革命的重要一环,其概念包含了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内在冲突和张力,要改变旧的社会关系,必然要触及以至摧毁旧的法律秩序而创设新的法律架构。可以说,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所领导的法律革命,正是这样一场漫长的彻底的破旧立新的革命行动。参见强世功:《如何思考政法》,载《开放时代》2023年第1期。进程中最为关心的问题之一。在这样的背景下,经历了长达36年的全面法律实践,中国共产党基本完成了独具革命特色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建设,为后续的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建设奠定了完整的制度基础、规范的法律基础和先进的观念基础,其间形成的经验和教训都值得我们作进一步总结。梳理现有文献,学者们主要从婚姻自由、制度改革、政策变动、两性关系等方面对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进行了思考和研究。由此形成的成果或是从女权主义、女性主义视角出发进行的思考,或是针对个别地域、不同时期的个案研究,或是以百年党史为线索进行的历史总结,但鲜有围绕法律革命这一角度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进行系统总结的研究,这为我们的行文提供了空间。在伟大社会革命持续推进的背景下,在新时代妇女解放的征程中,总结前述的经验和教训,对于坚持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弘扬社会主义婚姻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释义与建构(1921—1927):中国共产党对婚姻自由的早期认识和相应立规实践

新文化运动中,以陈独秀、李大钊、鲁迅为代表的知识分子依托《新青年》《每周评论》《觉悟》等刊物,对封建伦理纲常(尤其是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抨击,以争取自由恋爱、婚姻自由为要义的各类妇女解放思潮随之席卷全国。受此影响,大批年轻知识分子如毛泽东、恽代英、向警予、邓春兰等也纷纷加入论战,从政治、经济、思想、教育等不同角度提出了如何实现妇女解放的理论主张。其中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先进知识分子“选择了主张把妇女解放与阶级解放、社会解放结合起来的科学社会主义道路”[2],从此,中国的妇女解放运动逐步走向了一条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社会革命相结合的道路。

科学社会主义的妇女解放观是围绕着马克思主义阶级理论和社会革命理论展开的,其天然内蕴着婚姻自由的意义。从两性关系与人之为人(即人的本质)的角度出发,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人对人的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是男人对妇女的关系……这种关系表明人的自然的行为在何种程度上成为人的行为,他的人的本性在何种程度上对他来说成为自然”[3]。就妇女解放而言,在《反杜林论》社会主义篇中,恩格斯对傅立叶的观点表达了高度认同,即他“巧妙地批判了两性关系的资产阶级形式和妇女在资产阶级社会中的地位……他第一个表述了……在任何社会中,妇女解放的程度是衡量普遍解放的天然尺度”[4]。与此论述相似的还有马克思在致库格曼的信中所说的:“社会的进步可以用女性的社会地位来精确地衡量。”[5]480就婚姻自由维度而言,恩格斯首先将爱情视为缔结婚姻的前提或基础,认为没有爱情基础的婚姻应当被允许自由解除。进一步地,他对共产主义社会的理想的婚姻关系作了路径分析:“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附加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到那时,除了相互的爱慕以外,就再也不会有别的动机了”[5]93。通过将女性的政治地位和经济功能、男女间的恋爱自由和婚姻自由与社会文明程度、社会经济发展、社会革命等进行直接联结,马克思、恩格斯将妇女解放和婚姻自由等概念有机地置入了其实现无产阶级解放和人类解放的理论框架中,也就形成了将妇女解放与阶级解放、社会解放结合起来的妇女解放观。

在这一科学理论的指导下,自成立以来,不论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中国共产党始终将实现妇女的彻底解放作为发起法律革命的重要目的,在组织、宣传等领域进行了有效探索。其一,理论阐述层面的探索。中国共产党的早期领导人非常重视妇女问题,多次发表谈论“婚姻自由”和“妇女解放”相关主题的文章,如李大钊的《现代的女权运动》、陈独秀的《妇女问题与社会主义》、李达的《妇女解放论》等[6]98,系统梳理了世界女权运动的发展,提出了要恋爱自由、要婚姻自由的倡议。而以毛泽东、恽代英为代表的年轻党员则十分关注婚姻自由这一议题与经济条件、私有制之间的关系。毛泽东对婚姻自由的思考和呼吁始于著名的赵五贞案:南阳街眼镜店老板赵海楼的女儿赵五贞因对包办婚姻不满又无力反抗,自杀于出嫁的花轿。他认为,这一悲剧的根源在于婚姻制度的腐败、社会制度的黑暗,进而导致恋爱不能自由、婚姻自主的意志无法独立,“恋爱中心主义的婚姻”不可成立。在《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毛泽东则从中国封建传统出发,剖析了妇女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所遭受的“权力”即“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支配,这代表着全部封建宗法制度的“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7]31。他还从劳动生产的维度出发解释了妇女在家庭内部的地位高低与否:“因为经济上贫农妇女不能不较富有阶级的女子多参加劳动,所以她们取得对于家事的发言权以至决定权的是比较多些。”[7]32恽代英[8]在《妇女解放运动的由来和其影响》一文中则基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思考了妇女解放运动存在的合理性:“任何人不能反对妇女解放运动。因为这种运动的得势力,不单是由于它的合理,是因为经济的趋势所产生的必然现象。”他强调,只有大家协力改良经济组织,摆脱了经济的压迫,才能使得妇女解放运动在当时社会中的“坏影响”彻底消除,婚姻自由观念成为社会共识,问题才能得以解决。其二,法律实践层面的探索。由于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之初并未建立地方政权,缺乏直接进行立法、司法实践活动的条件,因此在此期间,党主要在党内法规领域积极进行了类立法实践意义上的探索;同时,大革命时期在国民政府内工作的党员也通过国民党中央妇女部等机构对国家法律制度建设产生了一定影响。就党内法规立规实践而言,中国共产党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与妇女运动相关的决议及文件。如党的二大上通过的《关于妇女运动的决议》,是中国妇女运动史上第一个以政党名义做出的关于妇女问题的决议[6]99,但这一决议案中并未提出与婚姻制度相关的具体奋斗目标。其后,党的三大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党的四大通过了《对于妇女运动之议决案》,1926年7月的中央扩大执委会亦通过了《妇女运动议决案》,以上均为以中共中央名义发布的对组织及党员有约束力的具有行为规范意义的决议。其内容明确列出了“结婚离婚自由”“反对大家庭制度”“打破奴隶女性的礼教”[9]等具体条文,这表明党内对于“婚姻”议题已经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也为建立根据地后党的具体施政方针提供了法规依循。就国家法律制度建设而言,第一次国共合作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推动下,以向警予、缪伯英、邓颖超、王会悟等为代表的女共产党员积极投身革命,全国上下的妇女解放运动呈现出方兴未艾之势。受限于客观历史条件,她们尚未在法律层面提出平等、平权等诉求,其活动重心主要集中于革命运动。

可见,早在成立之初,依托科学社会主义的妇女解放观以及早期领导人在理论上的中国化探索,中国共产党已基本形成了对妇女解放内涵的基本认识,即只有让女权运动深入社会革命、阶级斗争,为妇女赢得经济上、劳动上的独立地位,使其“不再处于单纯生产工具的地位”[10],妇女才能够真正获得与男性同等的权利而达到自身的解放,进而实现婚姻自由之目的,亦即只有马克思主义的妇女解放理论才能够带领妇女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作为人而应有的解放。这一时期,中国共产党主要通过以政党名义提出决议案或议决案等方式,从党内法规层面完成了对婚姻自由之于妇女解放运动的认识和相应的立规,但因政治现实所限尚未开始立法与司法实践上的探索。

二、流变与探索(1928—1949):中国共产党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对婚姻自由原则的实践

大革命失败后,中国共产党开始尝试并建立起工农民主政权,以“婚姻自由”为核心要义的婚姻制度建设的革命也随即展开。1928年7月,党的六大通过的《妇女运动决议》指出:“苏维埃政府成立时,应立即颁布解放妇女的条例……使之明了只有苏维埃政府,是能实现他们的利益而能解放他们的政府”[11]439-440。并明确提出“反对多妻制,反对年龄过小之出嫁(童养媳),反对强迫出嫁”,以及保障离婚权等主张[11]438。该决议为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制度立法工作提供了理论指导,也促进了相应法律实践工作的迅速展开。

土地革命战争时期,闽西地区率先制定并施行了《闽西婚姻法》。据毛泽东在《寻乌调查》中的描述,随着寻乌各地在召开苏维埃大会后对婚姻法的落实,妇女“是表现非常之喜欢的,因为可以解决她们没有人身自由的束缚,未结婚的青年群众中,差不多不论哪个阶级都拥护婚姻自由的口号”[12]242-243,这些调查为后续中央层级的婚姻制度立法工作提供了客观根据,有效地克服了本本主义的影响。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婚姻立法充分“吸收了各革命根据地制定和贯彻婚姻法规所积累的经验”[13],同时借鉴苏联已有的与婚姻家庭相关的法律及其实践经验,形成了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于1934年《婚姻法》颁布后废止)为直接法律依据的苏区新式婚姻制度体系,其延续了中共中央文件规定中一贯的“结婚离婚自由、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等主张,从结婚、离婚、财产处理、子女处理、私生子处理五个方面较为全面地变革了旧有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总体而言,《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包括《婚姻条例》)在中央苏区的施行取得了显著成效,婚姻自由、反对包办婚姻及童养媳等理念获得了大部分百姓的支持。譬如,在江西长冈乡,代表会讨论到婚姻问题时会说:“要正确的自由,不要流氓的自由,不要一讲口就离婚”[12]313,秘密恋爱(婚外情)的现象也在不断减少。妇女在法律层面的参与同样是一种政治参与[14],在实践过程中,如妇女解放这种偏政治性的主张通过法的实施确实有效地推进了农村地区的整体发展,其所带来的婚姻与性的解放使得占人口一半的妇女也能够参与到阶级革命中来。当然,在尚处于脱离传统婚姻关系初期的中国农村地区,由于中央苏区《婚姻法》制定时并未有效地整合本地传统文化资源,其所具备的人为赋予的激进法律立场,导致“从过去的社会关系中继承下来的两性的法律上的不平等”[5]84在突如其来的强制推行下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婚姻绝对自由引起的性散漫,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苏区政权的群众基础,这一问题也引起了中央分局的注意,预示着婚姻制度需要进一步改革。

随着抗日民主政权的建立和巩固,陕甘宁边区政府(2)因陕甘宁边区为中共中央驻地所在,故该区域的婚姻制度建设最能够体现党对婚姻问题的认识,事实上也直接影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的制定。于1939年颁行了《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这是抗日民主政权的第一部法律,其基本特征就是建立男女平等、婚姻自由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制度”[15]。其中关于离婚条件以及离婚双方合意的具述,恰恰是对中央苏区时期结婚离婚绝对自由原则的规制,反映了中国共产党对婚姻之于妇女解放甚或男女平等在认识上的深化。此外,晋察冀边区、晋绥边区、晋冀鲁豫边区等党领导的抗日革命根据地政权也先后颁行了与当地社会历史背景相契合的婚姻条例。针对部分群众不理解法规内容、不配合法律实施的情况,边区政府及妇联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痛陈早婚、包办婚姻、结婚彩礼等现象之落伍,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同步对条例、政策予以修正,以配合法院贯彻司法。时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雷经天编写的《边区司法工作报告》显示,《婚姻条例》颁布后,陕甘宁边区的离婚诉讼(包括退婚事由)大大增加,在1939年各县共273起司法诉讼中,48起为婚姻纠纷,仅1941年上半年,婚姻纠纷就上升到71起[16];从司法判决数量来看,1943年陕甘宁边区各县法院的离婚案判决从1939年的70件上升至203件,边区高等法院则从5件上升至22件,其中绝大部分诉讼是由女方提起的[17]。而在晋察冀边区,据《新华日报》1941年9月报道,边区的雁北地区一年来解决的婚姻案件达462件,家庭虐待案392件,妇救会则通过各种方式使反对家庭暴力的思想逐渐被民众接受[18]。这充分说明《婚姻条例》的施行有效地提高了妇女地位,也为边区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了正向的变化。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急于求成、急于解决妇女受压迫问题,忽视了某些在地的封建婚姻传统和老百姓的文化水平,也导致了两性间严重的冲突和夫妻关系的混乱,甚至发生了与离婚相关的故意杀人和自杀事件。这为边区政府的立法、司法实践提供了教训。相较苏区,抗战时期“党在婚姻方面的法律表达不可能仅仅根源于阶级斗争的考虑,而更多地应当考虑民族利益,并尽可能地策动社会各个阶级来组成统一战线”[19]。从价值维度考量,即在尽可能维护妇女权益的情况下在具体案件中向军人倾斜、稳定军婚,同时与少数暂时缺乏更改条件的封建习俗共处,以求维护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完整性。譬如,在1943年,陕甘宁边区各地各级法院、法官以通讯方式讨论了离婚问题,认为不应支持嫌贫爱富和受人挑唆的离婚,并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有意识地限制了离婚诉讼,边区的离婚案件从1942年的242件下降至1944年的173件[20]。不可否认的是,这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婚姻的自由程度,但确实有效地解决了因经济原因、父母原因导致的军人失婚问题。与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相比,抗日民主政权建设时期的中国共产党进一步加强了对“婚姻自由”原则的重视,也加深了对如何把握婚姻自由的“度”的认识。但囿于抗日战争这一特殊背景,在很多实施细节上仍对一些相对落后于时代发展的封建习俗作出了让步。

抗战胜利后,解放区各地各级政府仍保留了已施行多年的婚姻条例,同时依据具体情况进行了调整。如陕甘宁边区于1946年4月23日颁行了新《婚姻条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重新将“禁止强迫包办及买卖婚姻”列为条例第二条,并将离婚自由理念重新嵌入具体条文及司法解释中。中国共产党在立法上及时修正了数项抗战期间为了稳定前线已婚军士的军心而不得不损害后方妇女在离婚事务上的合法权益的法律规范,这意味着以婚姻自由为导向的婚姻制度立法实践重回正轨。在法律实践层面,“陕甘宁边区婚姻改革的观念也逐渐地由‘婚姻自由’转向了实践‘婚姻自主’,给予妇女选择婚姻的权利”[21]。同年,苏皖边区颁行了《婚姻暂行条例》,分七章三十条(其中第二十六条内容缺失),其中极具特色地将“夫妻之权利义务”单列一章,反映了立法者对妇女解放之于婚后家庭内部关系的新认识。在法律实施方面,离婚案件始终属于最棘手、最难处理的问题,因此,对离婚问题的处理能比较明显地体现党的妇女政策的价值指向。以晋冀鲁豫边区为例,据1948年6月15日《冀南行署令——为提出关于处理婚姻案件几项意见以做参考》所述,“本区司法民事案件,婚姻问题占90%以上”,其中关于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共列八条,除管辖问题、审理方式外仍有四条为离婚案件处理意见,并指出应坚持以婚姻自由之精神为处理原则[22]。实践证明,相较前一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以婚姻自由为核心价值追求的婚制法律实践又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因抗日战争的客观需求而保留的封建惯习在这一时期得以消除,广大边区妇女也因此获得了更高的婚姻主导权。此时,婚姻自由显然已经不再局限于其概念本身对自由结婚或离婚的单纯诉求,而是更多地表现在其与妇女解放运动间存在的紧密联系上,具有强烈的政治意义。

纵观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婚姻法实践历程,现实条件的不断变化给婚姻自由原则的落实带来了非常大的挑战,如何把握自由的所涉所指范围也一直处于认知的拉锯战中。在婚姻问题上,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地方革命政权十分注重将妇女解放观念应用于立法程序,以此推进法制建设,并借助国家强制力贯彻法律实施,总体而言确实有效地摧毁了“野蛮到无人性”的封建婚姻制度、改造了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然而,“共产党的婚姻法要深入到乡村社会得到彻底的实施,它要解决的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观念问题、习俗问题,而是一个整个乡村社会所面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总体性问题,它必然要求对乡村社会进行全面的革新和治理”[23]95。此外,在长期的根据地建设过程中,还存在“我们党的婚姻条例不统一,法律不统一,指导不统一,思想不统一”[24]的现实困境。这些问题导致以婚姻自由为核心原则的婚姻制度建设推进得异常艰难。这一时期“在暴力革命的同时进行深刻而广泛的社会革命,是为消解封建传统所作的全面努力”[19],其中形成的如何摧毁封建婚姻制度、建立新式婚姻制度的历史经验,将在革命成功后整体性地应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制度建设实践。

三、转向与呈现(1950—1956):中国共产党领导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建设的实践成果

“新中国的法律制度是在陕甘宁边区形成的法律传统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3]135伴随着解放战争的胜利,中国共产党开始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的建设和铺展。1950年4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新《婚姻法》”)。从内容上看,新《婚姻法》借鉴了苏联婚姻法独立于民法之外的部门法形式,坚持了婚姻自由理念,为婚姻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从意义上看,新《婚姻法》完全废除了封建婚姻制度和原国统区“虚伪的自由平等”的婚姻制度,是党对各边区婚姻制度法律实践的丰富经验在立法上的总结,充分体现了以“妇女解放”为核心的婚姻观。作为一种法律现象,不同时期婚姻的社会属性会有不同的偏重。革命时期,由于社会生活处于破裂和重塑的过程中,婚姻的政治属性较强;而和平建设时期,财产问题往往主导了婚姻的走向,其契约属性则更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的工作重心是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去重构处于混乱中的社会秩序,此时,法律与党、政府的联系更为紧密。具体到婚姻制度建设中,则体现为通过运用法律这一强制性治理工具在社会中宣传、实践中国共产党的婚姻观,这既是为了完成党成立时即定下的妇女解放目标,也是为了让家庭这个社会基本单元在改造社会秩序的过程中发挥其应有的“稳定”作用。

毋庸置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法律,新《婚姻法》的颁行承担着建立一个与新民主主义社会相匹配的新式婚姻制度的任务,其立法也必然集中体现党和人民的意志。那么,真正意义上的妇女解放到底是什么?在本土化和世界化(主要体现为国际共产主义革命尤其是苏联革命中妇女解放运动对中国社会革命中妇女解放运动的影响)的双重作用下,基于“为什么要解放妇女以及解放后要达到什么目的”这一逻辑,我们认为,中国共产党的妇女解放观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两点:一是实现经济意义上的妇女解放,二是实现观念上的妇女解放。

如何实现经济意义上的妇女解放?恩格斯指出:“妇女解放的第一个先决条件就是一切女性重新回到公共的事业中去;而要达到这一点,又要求消除个体家庭作为社会的经济单位的属性”[5]85。早在抗战时期,中国共产党就已认识到了妇女参加劳动与提高妇女地位并最终实现其解放间存在的内在联系(3)中共中央在《关于各抗日根据地目前妇女工作方针的决定》(1943年2月)中明确指出,“提高妇女的政治地位、文化水平、改善生活,以达到解放的道路,须从经济丰裕与经济独立入手”。周恩来在《论“贤妻良母”与母职》(1942年9月25日)一文中强调,“我们反对藉口妇女应尽母职,因而取消其社会职业,使其陷于更大的困难……更反对以同样藉口不承认妇女的社会地位和政治地位”。蔡畅则指出,参加了劳动的妇女“在生产的实践中也逐渐地向封建束缚反抗了,她们已经有权力向虐待童养媳的(行为)做斗争”。。1950年6月14日,刘少奇在《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中指出:“应切实注意吸收农民家庭中的妇女来参加(农民协会),……为了保障妇女在土地改革中应得的利益和妇女在社会上应有的权利,召集妇女会议和代表会议是必要的”[25]。这一论述表明了妇女的社会权利获得与其劳动参与可能性之间存在的紧密联系。在土改运动和《土地改革法》的配合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妇女参与劳动、分配土地的基本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社会制度的变迁使传统的以家庭为基本经济单位的生活范式被改变”[26],家庭已基本丧失了其经济单位属性。这一现实的改变既有赖于土改运动中男女平等原则的贯彻,也体现在新《婚姻法》立法中夫妻平等原则的运用。新《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夫妻应互帮互助参与劳动生产,第九和第十条更是对夫妻应实现经济上的平等的直接体现,譬如“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的自由”“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等。经济意义上的妇女解放运动在实践中取得了明显的成果,1955年6月,毛泽东在《妇女走上了劳动战线》一文按语中直接指出:“发动广大的妇女群众参加生产活动,具有极大的意义。在生产中,必须实现男女同工同酬。真正的男女平等,只有在整个社会的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才能实现”[27]。显然,作为看得见的平等,男女在经济意义上的平等——解决鲁迅曾指出的“娜拉走后”可能产生的贫困问题——可以通过直接的立法和程序化的司法得以缓慢实现,而观念上的平等则不然。

那么,如何实现观念上的妇女解放?就社会发展而言,“两性关系,家庭问题,绝对不是个人的私事或生活的小节,而是有重大社会意义的事情”[28],只有彻底平等的两性关系才能创造出真正的婚姻自由、实现真正的妇女解放。然而,由于中国社会已历经几千年的封建统治,受封建思想(集中体现为“三纲五常”构造的糟粕文化)的影响,许多地区的群众对于中国共产党宣传的妇女解放思想以及新《婚姻法》的深入贯彻存在严重的抵触感和对抗行为,包办、强迫甚至买卖婚姻现象仍大量存在。在纠正旧思想、旧道德方面,新《婚姻法》的司法实践遭遇了极大的阻力。“据不完全的统计,各地妇女因婚姻不能自主受家庭虐待而自杀和被杀的,中南区一年来有一万多人,山东省一年来有一千二百四十五人,苏北淮阴专区九个县在1950年5月到8月间有一百一十九人。”(4)这些数据来源于政务院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并以《切实执行婚姻法,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为题刊载于1951年9月29日的《人民日报》。据广东省人民法院(5)1954年9月,广东省人民法院改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51年10月对龙川、惠阳等五县的重点调查,妇女因婚姻问题被迫自杀、被虐杀的达19人。这些现象所反映的,恰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施行的新《婚姻法》思想内核与旧中国的道德观念、文化习俗之间存在的对立问题,如何化旧为新,不仅需要强制意义上的先进观念灌输,更需要我们准确地把握新法与传统文化之间存在的价值契合因素,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转变过程。在此背景下,中共中央于1952年11月26日、1953年2月18日先后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政务院也于1953年2月1日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呈系统地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新《婚姻法》贯彻运动。总的来说,运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推翻以男子为中心的夫权支配、保护妇女正当权益的新《婚姻法》立法精神得到了多数群众的基本承认。当然,正如曾任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主任的刘景范所言,此次运动的“广度和深度都是不平衡的”,婚姻制度上的破旧立新仍处于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对人民群众的思想教育和社会改革的过程”中[28]。以湖南省为例,尽管如邵阳张圭秀案(6)张圭秀,湖南邵阳人,12岁时就被父母送给黄家当童养媳,18岁时丈夫病死后又被卖给55岁的谢某当小老婆,新《婚姻法》施行后,张奎秀在政府的支持下离了婚。等封建婚姻案件得到了妥善解决,但据统计,1956年全省申请登记结婚的九万余例中,仍存在一定数量受封建思想影响的婚姻现象,如包办强迫的有1678对,不够婚龄的有4733对(均未被批准登记)[29];上海的情况大致相同,其司法实践中相对多了少量针对民国时期上海青楼业猖獗之流毒的处理案件,据上海市法院刑事案件统计,杀害妇女的案件由1953年的100件下降到1954年的56件,通奸的案件由1198件降为704件,强奸的案件由888件降为658件,其下降幅度总体而言并不算大[30]。具体操作层面,在新《婚姻法》贯彻运动中,中央明确指出不应采取阶级斗争的方式,而更多是通过说服教育来实现[31],这也反映了在从革命到和平的过渡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社会治理理念的细微变化:面对严肃的社会现实,再严苛的阶级斗争手段、巧妙的立法技巧和丰富的司法知识都不足以支撑妇女解放观念在群众中的接受度的提升,只有认识到传统与现代的过渡中存在的“可以说理”的界限,重视女性同时被阶级与性别压迫的现象中存在的“劳动缺场”的因素,才能更有效且有力地贯彻好新《婚姻法》。

“中国法律的新传统始终处于革命的背景之中,这种革命不仅是争夺政治统治权的政治革命,而且是对整个社会进行现代化治理的社会革命。”[23]135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庞大的社会治理工程中的重要一环,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建设和铺展随着1950年新《婚姻法》的颁行和贯彻运动的经常性工作转变基本实现了其预定目标。截至1956年社会主义三大改造基本完成这一时间点,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全国范围内基本确立了以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团结劳动生产、民主和睦为核心内容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包括家庭制度),也彻底打破了旧中国的婚姻制度中存在的封建糟粕因素。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妇女自身的解放、婚姻关系的解放甚至全体劳动者的解放而言,都称得上是前所未有的大事件,其特殊之处在于在法律制度层面发现了婚姻关系的真谛——“人”的在场,真正践行了马克思主义妇女解放观。从今天的角度来看,在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框架中,既有“团结劳动生产、民主和睦”这样的时代产物,也有历经多次修订始终如一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这样的现代婚姻家庭价值。可以说,它们的存在共同为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建设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和实践基础。

四、余论

“社会革命是法律革命的前提条件,社会生活领域的革命影响着法律领域变革的全部图景;而法律革命则是社会革命的合法性基础,并且与社会生活中的其他结构要素紧密关联,相互促进。”[32]在漫长的社会革命实践中,中国共产党始终秉持“妇女解放”之初心,不断地赋予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以新的内涵,毫不动摇地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革新自身及社会的认知,并坚持将科学的认知运用于党领导下的法律革命实践中,完成了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的建设。“只有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因而是同人民的意志一起产生并由人民的意志所创立的时候,才会有确实的把握,正确而毫无成见地确定某种伦理关系的存在已不再符合其本质的那些条件,做到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33]马克思主义的法律观,是一种实证主义的法律观,这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建设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新《婚姻法》既充分表明了党的意志与人民的意志交融于社会现实后在法律上的结合,真正做到了立法者对法律的表述,更体现了法律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间存在的不可割裂的现实联系。不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中,婚姻家庭关系内都暗含着重大的政治意识形态因素,其既“是社会经济基础状况的反映,同时也是透视社会上层建筑的窗口”[15]。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婚姻的契约属性显然超越了其政治属性,“财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主导地位越来越明显,这也导致在婚姻相关的法律实践尤其是司法实践中,经济考量拥有了绝对话语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妇女解放”因素在当今社会存在的合理性,进而出现了部分恶意性别对立现象和对停留于资本主义政治经济体系内的西方白人女性主义的盲目追捧,隐藏着较大的意识形态风险。在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中,妇女解放是衡量全体劳动者是否获得解放的重要因素。毛泽东曾这样说:“被束缚的个性如不得解放,就没有民主主义,也没有社会主义。”[34]置身于新型婚姻关系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建设这一论述空间,“解放”的内涵可以体现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性与女性如何理解劳动以及不同劳动所创造的价值高低的问题,该问题能否合理解决对于婚姻伦理本身、婚姻财产关系以至于劳动力性别结构、社会稳定程度等而言都具有重要意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始终坚持把实现妇女解放和发展、实现男女平等写在自己奋斗的旗帜上,始终把广大妇女作为推动党和人民事业发展的重要力量,始终把妇女工作放在重要位置,领导我国妇女运动取得了历史性成就,开辟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发展道路。”[35]作为伟大奋斗史上的重要一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建设的法律实践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妇女发展道路的推进奠定了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这些经验对新时代的两性关系健康发展仍具有重大且现实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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