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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的影响因素与判断规则
——基于98 个上报最高院审核案例的实证研究

2023-02-23张文英熊中文

天津法学 2023年4期
关键词:核准特殊性量刑

张文英,熊中文

(福州工商学院 福建福州 350001;清流县人民法院 福建三明 365300)

一、问题缘起与研究方法

基于平衡刑事司法中不可避免出现的刚性条文与“柔软事实”激烈碰撞的考量,我国现行《刑法》第63条第2款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酌定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特殊减轻处罚条款,充分考虑了案情复杂的现实局面与罪责刑相一致的量刑原则,有利于缓解法律有限与案情无穷的矛盾,为实现特殊案件的量刑公正敞开了“一扇窗”。

但这“一扇窗”可以或者应当敞开到何种程度,即如何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制度,既是司法难题,也是立法难题。1979年刑法设定条件过于宽松①,从而引发裁量权滥用问题。为了消除对该制度的信任危机,1997年修改《刑法》时尽管保留了该制度,但从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实体方面将“具体情况”修改为“特殊情况”,程序方面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提级到“经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核准”。经过修改,法官适用该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得到控制。然而从修改后的实践运行来看,特殊减轻处罚制度的适用存在被“虚置”的倾向。根据以往的研究和本文的实证分析发现,该制度的“虚置”主要表现为两方面。其一,适用数量少。据统计,现行《刑法》施行后,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数量呈断崖式下跌,从每年上千件下降到一二十件。[1]而且此种现象并不是修改前后的“适应期”造成的,修改后各级法院每年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案件长期不足30件。[2]其二,适用范围窄。从适用案件涉及的罪名来看,虽然涉及到刑法分则的各个章节,但就数量分布而言,主要集中于少数几个罪名。②这说明在当前的实践中,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案件类型受到限制。

在适用陷入困境时,如何才能让特殊减轻处罚条款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价值呢?以往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从立法方面进行修改完善。在实体方面,将“特殊情况”法定化,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列举案件的“特殊情况”成为理论界比较有力的主张。③在程序方面,学者普遍认为,现行刑法规定特殊减轻处罚须由最高法院核准,明显有矫枉过正之嫌,应适当将核准权下放至高级法院或者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所在法院的“上一级法院”④。

在实体方面,将“特殊情况”法定化固然能够最大限度地规范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但不免有理想化的成分,而且也将滋生不少新的问题。首先,刑事案件中的“特殊情况”具有复杂性、多样性和不确定性,而立法者的认识是有限的,要将所有的“特殊情况”予以法定化几乎是不可能的,特别是新的“特殊情况”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不断涌现。其次,“特殊情况”不是抽象的,而是针对个案而言的。个案是否存在“特殊情况”需要从案件的前因后果等各个方面综合判断,脱离了具体案情,“特殊情况”也难称之为“特殊”。最后,将无限的“特殊情况”固定在有限的范围内,实际上封闭了法官根据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的空间,从而更加压缩该制度的适用范围。[3]

在程序方面,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间,就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适当下放核准权的建议,司法实践对此也持进行修改的积极主张[4],但最终因故未采纳。既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主张对核准权进行修改,那么立法机关为何一直未予采纳呢?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担心一旦将核准权下放,鉴于各级法院对于“特殊情况”的理解不一,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可能再出现被滥用的问题。

面对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的现实窘境,在立法层面对其实体和程序条件进行完善虽有必要,但正如以往实践所证明的一样,容易走向极端,而且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提出行之有效的修改建议,故就当前而言,进行立法方面的改进难言是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困境的合理出路。或许,从立法层面转向司法层面,适当考虑刑事司法的技术制衡,一方面将已有的感官经验上升为具体规则,另一方面将争议焦点予以协调统一,从而为类案适用提供指导,更为可取。“除明确的法律规则外,司法实践形成的经验性规则对其后的刑事司法也具有一定的限制作用。”从以往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案件的情况来看,已有的裁判理由实际上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情况案件的适用产生了一定指引作用。为此,笔者主张,以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案例为样本,通过描述性统计、相关性分析进行实证研究,对可能影响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的因素进行分析,同时通过梳理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案例的基本思路、逻辑和步骤,对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感官经验进行归纳,并结合量刑基本原理予以提炼,为法官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制度提供参考和指引,进而规范其适用。

二、样本选取与理论假设

(一)样本选取

笔者的样本来源为1997年《刑法》施行后至2022年6月1日期间“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和“无讼案例”三个数据库及各级法院官方网站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性案例。共检索到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例109个。⑤其中彭某走私弹药案、阮氏秋非法运输弹药案、吴某邦故意伤害案等6件案件因穷尽办法未找到刑事裁定书,无法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特别是“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另有周某钧非法行医案、郝某东盗窃案等5件案件虽然高级法院上报最高法核准,但最高法以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因未对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进行实体判断,对研究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的影响因素和判断规则意义不大,予以剔除,故本文实际有效研究样本为98个。

不可否认,囿于裁判文书公开的有限性以及人为统计的能力限制,以上案件也许不是全部整体,不能完全说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的全貌,但就研究价值而言,上述案例已足够说明问题。从适用时间来看,上述案例样本横跨23年,从适用地域来看,涵盖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基本上能够反映现行刑法修改后特殊减轻处罚在全国范围内的适用现状。

(二)理论假设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应具备哪些条件,如何理解案件的“特殊情况”,是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关键所在,为理论和实践所密切关注。通过对立法规定和理论争点的梳理,本文以是否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和法定最低刑四个因素作为可能影响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的自变量,以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作为因变量,研究以上四个观测点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之间的关系,并分别作出理论假设。

1.是否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可能影响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关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的理解,在学理和实践中存在狭义说和广义说的争议。狭义说认为,“特殊情况”即政策性特殊情况⑥。广义说认为,“特殊情况”不仅包括政策性特殊情况,还包括情节性特殊情况。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冯某受贿案答复最高法的意见中指出,“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政策性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这是截至目前对“特殊情况”较为明确的理解依据,上述理解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立法解释,但却是从立法原意对“特殊情况”做的解释,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作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有理由相信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

2.是否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能影响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案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时,若同时存在 “特殊情况”,是否仍可以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否定说认为,是否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不影响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5]肯定说认为,《刑法》第63条第1款和第2款相互独立、互不交叉,将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排除在外,才能严格区分法定减轻处罚和特殊减轻处罚两种量刑制度,而且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直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即可,无必要再经过“上报最高法核准”的程序,故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应是《刑法》第63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要件。[6]单从字面理解,肯定说有一定的依据,因此先对此作出肯定的假设。

3.最低法定刑可能影响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从立法目的而言,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价值在于实现个案的量刑公正。我国现行刑法不少罪名的量刑起点较重,同时还设置了众多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导致不少犯罪行为的量刑起点就非常高,因而需要减轻处罚制度来予以调节,这也是特殊减轻处罚制度得以保留的重要原因之一。一般而言,在犯罪行为应当被判处的最低法定刑较高,其需要通过减轻处罚来实现个案公正的可能性更高。换言之,只有犯罪行为被判处的刑罚较高,而案件又具有“特殊情况”,若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刑罚进行量刑会导致罪责刑失衡的情况下,才需要通过特殊减轻处罚条款实现轻刑化。因而与犯罪行为相适应的法定最低刑,对于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一定影响,可作为一个观测点进行考察。

4.是否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可能影响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适用核心在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判断,而正是在这个问题上因概念具有模糊性和不特定性特征,导致理解不一致,进而从根本上影响了该制度的适用。在区分了政策性特殊情况和情节性特殊情况后,有的学者将“案件的特殊情况”理解为案件具有特殊性的酌定量刑情节。该观点认为,在控制了其他因素的影响后,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情况”取决于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的量刑情节。同[5]而所谓的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是指,与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所列举的常见量刑情节所不同的、非常见的量刑情节。⑦基于以上观点,本文先作出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量刑情节与是否适用该条款呈正向相关性的假设。

三、描述性统计与相关性分析

为探究上述四个自变量与因变量之间的内在关系,笔者严格按照刑事裁定书中的内容,提取了98个样本中的相关信息,并录入SPSS26.0统计工具中,制定成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数据库。其中,是否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和常见酌定量刑情节严格按照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进行提取,对于最低法定刑这一变量,刑事裁定书中有明确说明的直接予以引用,对于刑事裁定书中未直接明确的,根据案件涉及的罪名和量刑情节,对应《刑法》条文规定的最低刑。为使各变量顺利进入数据库,对提取的数据作了如下设置:核准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法定减轻情节、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常见酌定量刑情节取值为1,相反取值为0,法定刑最低刑中的有期徒刑以月为单位赋值,无期徒刑赋值312个月,死缓赋值336个月,死刑赋值624个月。

(一)描述性统计

根据描述性统计结果(详见表1)显示,在98个上报最高院核准的案例中,71个最高院予以核准,27个未予以核准,各因变量的情况如下:

1.政策性特殊情况。在据以研究的样本中,涉及政治、外交、民族等国家利益而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的案件只有余某东贪污、挪用公款案,因引渡的需要承诺对余某东判处刑罚不高于12年,涉及外交因素,其他97个案例均不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但被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其中70件得到最高院的核准。

2.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情况。据统计,在数据库中7名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成年人、未遂、从犯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其中6名被告人得到了核准,1名被告人未予以核准。而对于未被核准的巴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未被核准的原因不在于其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况,而是该案在上报最高院核准前,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而在最高院核准期间,因刑事法律规定的变化,其最低刑下降为3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需要通过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来实现个案公正。

3.法定最低刑情况。据描述性统计结果显示,在上报最高院核准的98个案例中,被告人应判处刑罚的最低刑平均为121.49个月,平均刑期超过10年。其中予以核准的71名被告人平均刑期127.63个月,未予以核准的27名被告人平均刑期105.33个月。

4.特殊性酌定减轻处罚情况。根据统计结果显示,在98个研究样本中,具有被害人特殊体质、生产生活需要、盗窃行为的发生具有较大偶然性、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人工驯养繁殖等非常见的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的案例44例。⑧其中予以核准的71件中有43件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未予以核准的27件中有1件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

(二)相关性分析

1.“案件的特殊情况”限于政策性特殊情况的假设未得到支持。描述性统计已初步显示,司法实践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理解不局限于涉及国家利益,实际上核准适用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例非政策性特殊情况而是情节性特殊情况。通过SPSS26.0中的统计工具发现,两者对应的相关系数0.063.显著性水平P值0.54,P值大于0.1(详见表2),说明两者之间不存在相关性,验证了描述性统计结论,即无政策性特殊情况并不影响特别减轻处罚的适用。

表2:是否具有政策性特殊情况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相关性分析

在0.01水平(双侧)上显著相关,P小于0.01代表非常显著,P小于0.05代表很显著,P小于0.1代表显著。下同。

2. 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不影响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根据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有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082,显著性水平P值为0.42,P值大于0.1(详见表3),两者之间并无显著相关。从描述性统计和相关性分析,均发现上述案件中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未成为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阻碍因素,这充分反映尽管理论上还存在较大争议,但在实践中对适用特殊减轻处罚不以无法定减轻处罚为前提要件已达成共识。

表3:有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相关性分析

3.法定最低刑较高是影响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的因素。根据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法定最低刑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32,显著性水平P值为0.01(详见表4),两者之间具有非常显著的相关性。前文关于法定最低刑较高与适用特别减轻处罚呈正向关联的假设,得到实证支持。

表4:法定最低刑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相关性分析

4.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是影响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的因素。根据相关性分析结果显示,有无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之间的相关系数为0.293,显著性水平P值为0.03,P值小于0.05(详见表5),两者的相关性虽然没有达到法定最低刑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之间的非常显著,但也呈现了很显著的相关性。

表5:有无特殊刑酌定量刑情节与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相关性分析

四、学理检视与规则提炼

通过实证分析发现,有无政策性特殊情况和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是影响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的影响因素,而案涉行为的法定最低刑和有无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显著相关。对于实证分析发现的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无关联的因素,我们有必要回归学理检视,以消除适用者的顾虑,对于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显著相关的因素,我们有必要结合量刑基本原理,提炼出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适用规则。

(一)学理检视

1.“特殊情况”不局限于政策性特殊情况。“国家重大利益说”在适用过程中能从立法意图出发限制特殊减轻处罚权。但从整体而言,“综合说”更具合理性,因为即使承认“国家重大利益说”是立法的本来意图,但是成文法具有滞后性,法律规定应与时俱进,适应时代发展。

2.不以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为构成要件。从逻辑学角度而言,《刑法》第63条1款与第2款具有适用上的先后关系,即在适用顺序上,应考虑优先适用第1款,如无法适用第1款才考虑适用第2款,因而第2款中“虽然”的表述带有明显的假设意味,其要阐明的是假如没有第1款中的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而案件具有“特殊情况”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而不是将假设的情况作为适用要件。[7]从文义解释而言,《刑法》第63条第2款中采用的是“也可以”的表述,与第1款“应当”的表述相比较,属于让步句型,即除了包含相同结果的意思外,还包含有退一步的态度。从现实需要而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并不能排除特殊减轻处罚适用的需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法定减轻处罚的幅度被限定在下一量刑幅度之内,而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63条第2款的适用却无该限制,因而遇到在下一量刑幅度判处刑罚,仍无法实现罪责刑相一致时,特殊减轻处罚条款仍有适用的意义和空间。

(二)适用规则

1.前提:遵循比例规则。实证分析发现犯罪行为的法定最低刑与特殊减轻处罚适用呈正向关联,这印证了特殊减轻处罚适用与刑法部分罪名法定刑较重和升档门槛低密切相关的直观感受,更揭示了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实质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相对应的基准刑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不相适应。犯罪人被判处的刑罚应与其主观恶性程度、客观危害结果程度相适应,并保持必要的比例关系,这是实现刑罚正义的基本要求。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处以较重的刑罚,但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依此判处刑罚与人民群众的朴素正义观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有明显差距,换言之,法官如果不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不能实现刑罚正义。特殊减轻处罚条款为司法人员实现刑罚个别化提供了可能。因此,实现个案处理结果实体正义的考量是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前提,而考量的核心在于:防止罪责刑严重失衡。

2.关键:“特殊+综合”规则。由于“案件的特殊情况”是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重要实体要件,因而如何判断“案件的特殊情况”是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核心和关键。通过实证发现,案件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与适用特别减轻处罚条款具有很显著的相关性。对于这一实证研究结果,应当进行辩证理解。

一方面,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是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重要影响因素。“案件的特殊情况”当然包括罪名、法定刑设置等方面的特殊情况,但最重要的还是体现在案件事实方面具有特殊性,而案件事实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影响判处具体刑罚的量刑情节方面。与没有被害人特殊体质、特情人员引诱犯罪和生产生活需要等不常见的量刑情节相较而言,在具有上述情形下,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的概率更高。因而在考虑是否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时,可优先判断案件是否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

另一方面,是否具有特殊性量刑情节并不一定是判断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决定因素。其一,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意味着案件就具有“特殊情况”。如在梁某盗窃案中,具有“系统本身存在漏洞,行为发生具有一定偶然性”这一非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却未得到核准。其二,在具有特殊性量刑情节且被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中,不应忽视常见量刑情节的影响。据统计,在被核准的71个案例中,只有余某东挪用公款、贪污案和许某新走私普通货物案中仅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其余69个案例中均存在诸如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等常见酌定量刑情节。其三,不具有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并不排斥特殊减轻处罚条款的适用。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71个案例中,43个案例存在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尚有28个案例仅存在常见酌定量刑情节。

尽管在多个量刑情节中,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可能会起主要作用,但与适用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不同,司法实践通常不会仅根据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就作出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裁判。“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判断应是综合性的,因此笔者主张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的判断可坚持“特殊+综合”规则。重点核查案件是否存在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并以此为基础,综合考量全案与量刑有关的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当然,综合判断并不意味着可以简单相加各种量刑情节进而认定案件具有“特殊情况”,而应充分考虑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基于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双重降低标准,进而判断是否具有“特殊情况”。[8]

3.次序:“最后选项”规则。案件虽然存在“特殊情况”,且确有必要从宽处罚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但仍未必就要适用特殊减轻处罚条款,因为特殊减轻处罚的适用不仅需要考虑必要性和关键性问题,还需要考量适用次序和从宽限度的问题。申言之,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发现依照基准刑进行量刑可能会导致量刑失衡,且案件存在“特殊情况”,应当且可以从宽处理,此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将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二是作为酌定减轻处罚的理由。而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应是实现个案正义的“最后选项”,在具体适用时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以最低基准刑作出宣告刑仍显畸重,且穷尽了所有量刑办法,仍然无法实现罪责刑相适应之要求。具体而言,法官在已选择了法定刑幅度,并考察了案件的全部法定量刑情节后,确定的处断刑仍不能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之小、客观的社会危害性之轻相适应,才能行使自由裁量权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二是特殊减轻处罚应在量刑的最后阶段适用,是法官在衡量了全部的法定量刑情节后,为实现个案正义的“最后选项”。申言之,适用特殊减轻处罚确定减轻幅度后作出的处断刑,即为最终的宣告刑。

五、结 语

个案正义的实现具有经验意义。作为我国现行刑法为实现个案正义特意敞开的“一扇窗”,特殊减轻处罚制度虽然在量刑领域仍处于“边缘地位”,在适用过程中也面临多重困境,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为其适用积累了一定经验。在修改实体和程序规定的适用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从个案中归纳、总结相关经验,与量刑基本理论相互检验,从而总结提炼具体的影响因素和适用规则,并反馈到实践中,应是规范特殊减轻处罚条款适用、确保个案正义充分实现的可行路径。

注释:

① 根据1979年《刑法》第59条第2款,适用该条款的实体条件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程序条件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② 本文据以研究的样本涉及罪名情况如下:涉及罪名19项,具体为:故意伤害罪31个,盗窃罪11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罪7个,挪用公款罪7个,走私珍贵动植物品罪7个,贪污罪4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个,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个,抢劫罪4个,走私武器、弹药罪3个,受贿罪4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1个,绑架罪2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个,拐卖儿童罪2个,非法行医罪1个,非法经营罪1个,诈骗罪1个,非法拘禁罪4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个。

③ 持法定化观点的论者还有:赵秉志,刘媛媛.论当前刑法改革中的酌定减轻处罚权[J].法学,2010(12):35;程先权,阮建华.刑法第63条第二款之“案件的特殊情况”认定[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57;贺浩伟.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价值探析与制度回归[J].晋中学院学报.2012(5):54;程绍燕.特别减轻处罚制度多维探析[J]法商研究,2020(5):166-168,等等。

④ 关于酌定减轻处罚核准权的修改主要三种观点:一是由高级法院行使,二是由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共同行使,三是由适用酌定减轻处罚所在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行使。

⑤ 因部分刑事裁定书涉及多个被告人,且在同一份裁定书中有的被告人适用特殊减轻处罚制度,有的未适用,为便于有针对性地研究,本文以被告人为单位。

⑥ 即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等国家利益的情况。

⑦ 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将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分为三类:一是反映主观恶性的情节,如累犯、认罪态度等;二是反映客观危害的情节,如情节较轻、未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等;三是综合反映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情节,如前科等。

⑧ 在统计案件中,特殊性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1.被害人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重大原因);2.生产生活所需;3.盗窃行为的发生具有较大偶然性;4.因公安特情人员引诱犯罪;5.涉案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系人工驯养繁殖;6.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7.挪用公款时间短,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8.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9.贪污的犯罪所得全部用于林地的经营,客观上有益于生态环境建设,所种树木全部折价抵偿给国有林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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