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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法律完善

2023-02-20陈莎莎

潍坊工程职业学院学报 2023年6期
关键词:救助司法国家

刘 亮,陈莎莎,余 丽

(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北京 100071)

“今人说轻刑者,只见所犯之人为可悯,而不知被伤之人尤可念也”。相较于被告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受到伤害的被害人更不容忽视。未成年被害人是指18周岁以下,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伴随关注与救助弱势的刑事被害人理念的深化,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主体常作为重点救助对象获得关注。如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将未成年人群作为重点救助对象,但当前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理念仍然较为薄弱,体系性不强,救助可参照性依据缺失,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落实。对此,应当立足最有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原则,完善对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法律体系。

一、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重要意义

各国司法普遍认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但因被告人往往不具赔偿或完全赔偿能力,为保障被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国家救助应运而生。①任何制度的设置都有其自身的正当性逻辑基础,被害人救助逻辑前提和目的设定基础是救助正当性所在,正当性基础直接关乎被害人救助立法和司法运作,必须依据救助的立法根基和目的来理解和适用救助的法律法规[1]。未成年被害人的主体身体具有双重属性,即被害性和未成年性,相较于其他被害人具有独特性,这一特殊性质奠定了开展未成年被害人救助重要性和特殊意义,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展开必须结合少年司法理念与被害人救助正当基础,找寻此项展开此项工作的切入点和落脚点。

(一)维护社会安定和保障人权之必要

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正义包括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矫正正义是在原有权利义务平衡关系被打破之后,通过对收益和损失关系加以介入调整以重新衡平利益,设置人们之间交往关系的规则[2]。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核心价值理念,受侵害的被害人,在利益受损后被打破权利平衡关系后,迫切需要寻求矫正正义来恢复自身权益,强烈期待公平正义。人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生存所必需的,不可为人所剥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被害人要求维持其固有权利是人权保障的衍生和要求,国家作为社会整体集合体,是公民权利保护义务人,应当履行被害人权益保障职责。

恢复性司法理念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应有之义,恢复性司法理念源自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最早可追溯至封建社会时期的保辜制度。保辜制度源远流长,是我国一项流传很久的法律制度,制度核心是悔过的犯罪人会弥补被害人损失、修复关系,在官府主持下对被害人提出补偿弥补的方案[3]。可见这是一项保护被害人的法律制度。恢复性司法理念倡导修复被破坏社会关系,既要发挥减少预防犯罪效果,也要保障受损被害人合法权益,弥补救助因犯罪受害被害人,帮助其回归正常社会秩序。伴随法治社会不断发展,现代法治国家在刑事司法领域对犯罪人设置了相对完善全面的保护,相比而言,对因犯罪受害被害人的利益保护较为匮乏,被害人自身维权方式和渠道也较为有限,自身权益和损失难以获得返还,若国家不对受害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予以重视和救助的话,会严重伤害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情感,难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甚至可能引发被害人恶逆变,引起新的不稳定因素。尤其是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暴力犯罪会给被害人及其亲属生命健康权、个人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等方面带来巨大伤害,重创下被害人会因无法获得赔付或弥补救助而使生活陷入窘困地步,在经济困难下自身合法诉求无法获得满足和伸张时,会对国家司法和公平正义丧失希望和信心,容易对立情绪和不稳定因素。为了寻求实现犯罪人刑罚效果和自身利益的补偿,被害人和亲属会意图对犯罪人及其亲属进行私下报复,在无法找寻被害人和其亲属下可能会把矛头指向社会或其他无辜公众,诱发新的违法犯罪风险。为此,关注被害人情感和所受损失,司法在惩治犯罪同时关注被害人情感和权益恢复救助,是有效预防违法犯罪,回避不稳定社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内在要求。

(二)“国家亲权”理论之必然体现

保护未成年人是一项系统的全社会工程,未成年人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事关国家富强和民族复兴,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亿万家庭幸福生活源泉,关系整个社会安定和谐。伴随人类社会文明与进步,传统“家长亲权”逐渐衍生出“国家亲权”理念,基于国家保护义务和社会治理责任,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终监护人。国家亲权理念下国家是最高监护人,需要从各方面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予以完善兜底。为未成年人保护建立完善法治保障基础是重要方面之一,其中职责之一就是立改废修相关未成年人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失效或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修订。此外,对保护和监护缺位的未成年人,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要承担起保护监护职责,行使监护权,甚至超越父母亲权对未成年强制干预和保护。

未成年被害人身份具有双重属性,基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因犯罪所致损害后果比成年被害人更重大。未成年被害人因犯罪所受损害后果也是双重的,身体伤害和心理精神伤害都会给未成年人带来重创。首当其冲的犯罪给未成年人带来的身体创伤,严重的甚至危及未成年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如当未成年人成为性侵案件的被害人,一方面未成年人生理特征致使其在性侵害中更容易遭受器质性损伤,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认知心理不成熟,无法准确识别犯罪侵害行为性质或者严重伤害后果,不知不敢反抗以致未成年被害人容易成为再次被侵害甚至长期受侵害群体。此外,未成年被害人价值观尚未形成,心理尚未发育成熟,侵害经历不仅会造成严重心理创伤同时也会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确价值观的形成,因而相比成年被害人,因犯罪受害的未成年被害人更有救助的需要和必要。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司法工作中,如果未成年被害人受犯罪影响很大,救助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且未成年法定代理人无法通过自身能力支撑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时,国家作为未成年人最终监护人的地位和作用就会被凸显出来,国家亲权理念下需要国家通过完善社会福利和救助体系,为未成年被害人利益保护提供支持,为未成年人生存发展提供支撑。

(三)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

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统计数据显示,2017年至2021年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33790人、40005人、45763人、38854人、45827人,每一案件对应至少有一名以上未成年被害人,可见身心不成熟未成年人特别容易被违法犯罪分子“围猎”。未成年人昭示社会的未来,未成年人保护状况反映法治社会建设水平。有人将未成年人比作为“双V资源”,这个双V是指人类社会最有价值(valuable)资源,但同时也是最脆弱的(vulnerable)资源[4]。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主体,相比成年被害人的显著差异是未成年人身心发展阶段尚处未成型,面临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反应往往更敏感脆弱,在无法得到保障和纾解时容易形成自卑消极,甚至可能有自杀自残和向他人报复的极端想法和行为,即可能产生“恶逆变”或破罐子破摔等现象。此时本身作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特殊主体,因犯罪损害无法弥补和调节致使人格扭曲障碍,质疑公平正义,对违法犯罪错误形成认同感,甚至崇尚犯罪暴力,不自觉形成犯罪人人格,成为一个威胁国家、社会和其他人的潜在违法犯罪分子,极大地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有未成年被害人在承受不住犯罪侵害和后期伤害,在无法获悉温暖和救助情形下,以自伤自残方式抵抗压抑,反抗社会不公。综上,无论从社会存续发展还是法治人权角度,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关怀和救助是国家和社会一项系统工程,为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快顺利复归社会,需要国家完善法律和制度机制,完善提供救助保障体系,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别保护,尽早对未成年被害人加以引导和救助。

二、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律法规的体系性考察

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与未成年人保护一脉相承,是一项系统长远的综合工作,作为一项庞杂的社会管理工作,需要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和制度来统一安排和落实,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寻找救助依据、形式和效果。因而需要在立法层面寻求根基,国家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长远重要的现实意义。从法律体系考察角度看,当前我国有关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现行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尚无有关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性立法,有关救助事项和内容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救助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条文规定当中,具体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征。

(一)以政策性文件为主要依据

我国并无未成年被害救助的专门性立法,也无有关被害人救助的专门法律,当前司法实践中用于解决刑事被害人救助问题的法规依据主要是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在国家垄断暴力原则下由国家掌握刑罚权,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国家责任主体说下司法救助是国家社会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国家理应对因犯罪受损的被害人提供适当救助。

2009年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国将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司法救助经验提升至国家法律制度层面加以研究,出台全国性被害人司法救助规定。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要求。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及财政部共同出台了《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2014年《意见》)等,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国家司法救助的性质、范围、方式等。

虽然司法救助已为司法实践广泛适用,已为国家重视关注,但我国尚未形成有关司法救助的法律体系,司法救助制度主要是在以中央出台的政策性意见和与之对应的各地出台的实施细则基础上建立而来,这很大程度上是与我国国情相关,由我国法治发展现状决定。从本质上而言,司法救助可谓是一项福利性社会制度,这一定位决定了司法救助需要具备强大的物质力量支撑,高质量救助效果的实现还需要匹配实施相应的心理疏导、社会救助、法律援助等制度。全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不一、差异明显,以政策性文件的形式下发和推广有利于增强司法救助延伸的力度和速度,尽快满足被害人需要,解决被害人“急难愁盼”,回应社会关切。此外,司法救助工作面广点多,开展之前有必要通过政策意见方式先行引导社会公众深化司法救助理念,辅助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启发思路,因此在司法救助制度建立初期,我国还不具备制定司法救助法律的条件,以政策性文件形式出台较为符合司法实际。

(二)以地方试点探索规范性文件为主

虽然尚无统一司法救助法律,但在立足中央政策性文件精神指引下,地方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作出探索,相继出台地方性司法救助规范性文件。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搜索,发现现行有效的有关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文件,多为各地地方为探索试点工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仅尚无统一的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国家层面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较少,②当前通过地方立法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有山东、包头、无锡和四川等,③这些地方试点规范性文件是对中央有关司法救助制度政策的深化体现和进一步细化,不过与2014年《意见》一样,政策性文件一般呈现较为原则、模糊的规定,对具体救助流程、事项等内容规定的相对较为简约,尤其是在这些政策文件中鲜见有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司法救助的单独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参照成年被害人救助工作进行,没有体现出未成年被害人主体特殊性。

(三)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机制和程序规定不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继2014年《意见》出台之后,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最高检《意见》)出台,有关未成年被害人专门救助的司法解释正式适用,相比2014年《意见》,2018年最高检《意见》明确将未成年人群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确立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基本理念和原则,扩大救助范围,确立了救助标准等,有利于加强和改善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④伴随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未成年司法救助迎来新的发展契机,但是2018年《意见》也并不能完全解决未成年司法救助问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意见》中涉及的救助对象范围主要为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对这类未成年可以启动的救助程序和参照工作机制,但尚无法覆盖诉讼流程涉及的所有未成年人。二是《意见》规范救助指向的是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着重对危困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和救助,救助范围较狭窄,并且并未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具体程序和机制等内容,不利于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公正公开进行,甚至可能存在权利寻租空间。

三、新时代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法律完善

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已经建立,未成年被害人这一特殊主体,是救助的重点人群,是完善和扩展救助制度的重要体现。少年司法是司法制度的试验田,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少捕慎诉理念等都是在少年司法领域先行引进,先试先行,在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探索会为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发展积累宝贵经验和成果,建议在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已有立法和司法的成果经验基础上,加强新时代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法律完善。

(一)尽快出台国家司法救助法

一项法律制度的完善出台,需要经过试点,试点成熟后全面铺开适用,在总结经验基础上进行顶层设计形成国家法律或制度智慧成果。当前在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层面,我国有一个中央层面政策指导文件和“两高”的司法解释,虽然各地有根据指导文件相应出台的地方法规、工作文件,可以结合各地试点经验和实际情况进行灵活变通运用,但是各地的司法实践在救助标准差异很大,在救助资金、困难标准、救助方式等方面的执法不统一问题突出。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旨在规范统一司法救助工作,2018和2019年连续两年最高法专门出台有关司法救助的典型指导案例,以参考案例方式为各级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示例。近些年在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已经积累了大量有关司法救助制度政策性文件和司法实践经验,这些都为我国出台单独专门的司法救助法提供了基础条件。实际上,有关司法救助制度实行“先政策、后法律、两步走”的这一改革发展思路,早就在2009年中央下发的司法救助文件中就已明确指示了。这些年司法救助实践经验的成熟,也为专门立法积累了大量素材,为更好地保障被害人权益,向被害人提供福利性司法,实现司法救助常态化和精准化,建议应当积极推进出台国家司法救助法,统一各地的适用标准。在国家司法救助法出台前提下,鉴于未成年被害人同时具备未成年人和被害人的双重身份,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与成年被害人有所区分,为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针对性和精准化,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在拟制定的司法救助法中专设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专章,可以系统综合的将未成年人司法救助的立法宗旨、目的,司法救助方向和事项,以及司法救助特殊程序等内容规定集中在一起,让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条款“专(条)款专用”。

(二)完善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法律规定内容

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视角出发,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扩大未成年被害补偿的范围,充分体现国家亲权理念,发挥国家监护人作用,由国家充当最高保护人角色,对未成年被害人加以监护和关爱。

1.扩大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案件范围

立足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从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和长远发展需要出发,首先应当扩大未成年被害补偿的范围,增加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件范围。当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被害人救助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贫困户被害人、执行不能案件、涉诉涉访涉法案件等几类,上述这些案件因已进入司法程序因而容易发现挖掘救助线索,但司法实务中受多元因素影响很多案件并未进入司法程序或未找到犯罪人,这些案件的被害人可能无法被“看见”,很难纳入到现有规范中的被司法救助范围当中来,如尚未破案、未查获真凶的案件中的被害人,如证据不足未被立案、起诉或被撤回或宣判无罪案件中的被害人。虽然很多案件可能没有或尚未查找到该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但在现代法治和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下,因犯罪遭受损失对被害人确实存在,这些案件中罪犯未归案本已难以平复抚慰被害人心灵,若被害人因司法诉讼流程原因很难将其纳入司法救助范围,则被害人精神和物质都得不到抚慰,对被害人显示公平。司法救助作为一项国家补偿制度,应当加大对这类案件被害人的关注度,探索这类案件被害人司法救助的条件和程序[5]。

2.扩大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范畴

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精神损害的主要表现形式[6]。精神损害会使人产生烦躁、愤怒、焦虑、沮丧、悲伤、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严重影响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自伤自残等严重后果。目前现有司法救助文件并未将精神损害明确纳入纳入司法救助范畴,被害人精神损害这部分无法获得量化的司法救助补偿,被害人在此方面的诉求无法得到回应,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救助效果,不利于司法救助体系的构建和完善。国家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不仅在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经济救助,也在于对未成年被害人心理安抚、心灵修复等方面抚慰补偿。基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双重身份,从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和关爱未成年人成长目的实现角度,建议发挥少年司法试验田、先行者作用,逐渐扩大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范畴,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规范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程序

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规范的司法救助程序是实现司法救助工作有序开展和救助效果最优化的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救助范围范畴的扩大,也表现救助程序规范体系化。专门规范的救助程序更能考虑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特点,结合未成年被害人个体实际情况对救助程序加以适用和调整,凸显司法救助制度的服务和福利性导向。

1.发挥公安机关司法救助未成年被害人作用

虽然我国开展司法救助工作的机关机构较多,包括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以及政府信访部门等,都可以实施司法救助,但当前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的专责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是案件主要司法流程和司法事项的专责机关,容易发现司法救助线索,有效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但是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是参与办理案件的前置先行机关,作为掌握大量囤积案件信息的专责机关,完全可以在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专项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能在了解未成年被害人需要需求基础上,最快对接相应资源为其提供救助,体现人文温情司法。

2.增设未成年被害人社会调查程序未成年被害人具有未成年人和被害人双重身份,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工作规范有效展开的前提是精准掌握未成年人情况,把握未成年被害人需求。为增加未成年被害人救助的针对性,一方面需要客观全面了解和评估受损害情况,另一方面需要掌握其身心受侵状况和受救助意愿需求,有必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损害情况、被害人是否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或是否从其他机构获得相应的司法救助、是否需要心理干预介入等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建议在司法救助立法设立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专章中,设立未成年被害人社会调查制度,规范专业量化未成年被害人在犯罪行为遭受的身心损害程度,提升未成年被害人司法救助质效。

注释:

① 我国从2004年开始对被害人救助进行了地方性实践探索,如山东省淄博市于2004年率先颁布《关于建立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开启了被害人国家救助试点工作,2009年,国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将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提升为全国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应“改革完善司法救助制度”,首次将被害人救助与司法救助相连接。2014年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

② 根据有关学者统计,截止2021年,现存有效的共有59件左右:中央文件1件,司法解释9件,地方性法规共有3件,地方规范性文件 16 件,地方司法文件11件,其他工作文件19件。摘自陈丽燕:《我国被害人司法救助现状和完善建议》,《西部学刊》2021年3月上半月刊,第78页。

③ 如2004年的《关于建立犯罪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由淄博市委政法委、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出台)、2004年的《青岛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救济金管理办法》(青岛市政法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青岛市财政局共同发布)以及浙江省台州市、四川省绵阳市等地区建立的“司法救助基金”。

④具体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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