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
2023-02-17程玉
程 玉
目 次
一、论证起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二、实践困境:我国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规则
三、制度修正:建立健全精细化和层次化的效力规则体系
四、结语
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是刑民交叉诉讼中最为典型的程序性难题之一。①本文采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概念主要是要和判决主文的法律结论相区分。一般而言,判决理由部分的判断有三种,即事实认定、对事实认定的法律适用以及作为结果的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法律适用以及相关法律解释当然对后诉法具有影响力,因为法官将判例集等其他资料作为同种案件中法律判断的参考并无不妥。而判决理由中对具体法律关系的判断本身不会对后诉产生影响,因为法律关系存否的判断需要依托具体事实,其本身又并非最终判断结果,仅是衔接要件事实与法律效果的纽带而已。因此,本文所关注之已确认事实实际上是指前诉刑事判决中围绕事实认定的判断,即以证据为基础认定事实的部分。按照统一法秩序原理,犯罪和民事侵权具有“包容性关系”,对民事侵权的认定是构成特定犯罪的必经之路和必要步骤。②参见陈瑞华:《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的层次性理论:兼论行政不法行为向犯罪转化的事实认定问题》,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1 期。由于环境犯罪行为同时造成刑事违法性和生态损害后果,进而引发环境犯罪刑事控诉和生态损害民事侵权救济。在现代法治国家,环境犯罪刑事控诉和生态损害民事救济申请被视为不同诉因,它们可以被独立提起,亦可合并提起。在刑民诉讼分立模式下,环境犯罪刑事审判和生态损害民事审判依赖于同一生态损害事实,加之考虑到保证司法权威、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使立法者迫切需要解决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具言之,即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是否需要举证证明、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认定以及是否须作一致认定的问题。③参见江伟、常廷彬:《论已确认事实的预决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3 期。对此问题,学界讨论至今尚未真正阐明其应有机理,研究的理论张力犹存,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本文以现有法律规则、司法实践和比较法经验为切入点,从实证和规范两个层面探讨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的实然与应然,着重聚焦于以下问题。第一,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究竟是何种法律属性?第二,我国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样态如何?有哪些困境?第三,结合生态损害民事诉讼的特殊性,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应当如何完善?
一、论证起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基于案件基础事实的牵连性,很多事实会同时成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审判对象。刑事犯罪构成条件与民事侵权构成要件不同(导致二者对不同事实在审判中的重要性的认知不同),加之刑事诉讼对非法取证行为的严格限制,对证明标准的“最高证明程度”要求,导致刑事诉讼就特定事实所作认定结论的可靠性更强。从域外立法例来看,尽管具体规则可能不同,但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后续牵连性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都设计了妥当规则。
(一)三种规则进路
1.争点排除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是判决效力制度的组成部分。为了实现“一致性、公平和富有效率的司法公共政策”,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允许法院生效判决对后诉产生两种拘束力。④参见[美]史蒂文·苏本:《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蔡彦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6~266 页。其一,当法院对当事人所争议诉讼标的作出最终判决后,同一诉讼当事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就同一事实提起诉讼。⑤参见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 期。该效力规则亦称直接禁反言规则,请求排除规则,类似于大陆法系的既判力规则。其二,对于法院在前诉程序中已经实际审理过的事实争点,如满足特定条件,则禁止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此争点在后诉中再行争议。⑥《判决重述》(第2 版)将“争点排除”的适用要件总结为三个方面:其一,该争点事实在前后诉中是同一争点。判断依据包括:该事实在前后诉都构成基础性事实;前后两诉当事人对该争点的证明责任一致;前后两诉所适用之基本法律规则一致。其二,该争点的判定对前诉有必要性和实质性,即终局裁决以对该争点的事先判定为必要,且对该争点的判定结论将会实质性地影响终局裁决的结果。其三,该争点已于前诉中获得充分讼争和审理,即被当事人当作重要的事实进行争执,也为法院充分审理并在判决书中作出明确判断。参见齐树洁主编:《美国民事司法制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71 页。该效力规则亦被称为间接禁反言规则,争点排除规则。争点排除规则与请求排除规则不同,其适用并不以前后诉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发生重合为条件。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主要适用争点排除规则。以美国《第二次判决重述》为例,其第85 节对于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规定。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并不区分判决主文和理由,只要事实是前后两诉的“争点”且“争点”满足特定要件即可。从效力对象来看,相互性原则(第三人不能援用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很多民事案件中被突破,司法实践逐渐支持与前诉当事人有牵连关系的第三人援用刑事判决。但未参与过刑诉程序的当事人除非自愿援引,否则不受拘束。⑦参见胡军辉:《美国民事既判力理论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 页。关于效力强度,如果适用“争点排除规则”,则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终局性效力,当事人不得推翻。此外,对于无法满足争点排除规则(例如,民事诉讼当事人均非刑事诉讼当事人)但符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的情形,法院也可将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认定为法定证据,此时允许当事人推翻。
2.特殊既判力
法国以既判力规则来解释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刑事判决,以‘法律的不可反驳之推定’的效果,被视为是‘对事实真相的表达’。”⑧[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 页。为充分利用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真相表达能力”,法国有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规则应运而生。根据适用对象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既判事由)会产生两种效力。第一种效力是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刑事诉讼的“消极既判力”,这种效力会使公诉消灭。第二种效力是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民事诉讼的“积极既判力”,该效力虽不能使民事诉讼消灭,但要求审理民事诉讼法院所作判决不得与刑事法官已就公诉作出的裁判相矛盾。⑨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2 页。为了避免矛盾裁判,促进民事诉讼充分利用刑事诉讼已确认事实,法国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一套专门的细化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仅对与犯罪具有牵连关系(本义上的民事诉讼为标的,或者因犯罪引起的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具有既判力,但是效力范围仅限于法国刑事判决所作终审(或者不可撤销的)刑事判决确认的具有刑事性质的,确定的、必要的事实。此外,从效力对象来看,刑事判决不仅对曾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有对抗效力,而且对参加民事诉讼的人也具有对抗效力——即使参加诉讼的人处于刑事诉讼之外。⑩参见[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68 页。最后,关于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强度,尽管法国法规定司法机关不得主动适用既判力规则(以刑事判决对民事诉讼的既判力作为抗辩,如当事人未提出,不能由检察院援用,也不得由法官依职权作出),但效力是绝对的既判力,不允许当事人争议。因此,法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民事诉讼的效力已远非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项下既判力规则所能涵射,可称之为“特殊既判力”。这是因为,第1351条中既判力规则的适用情形极其有限。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规定,既决事由的效力,仅及于诉讼标的表明的事由,请求的诉讼标的应为同一物,诉讼请求应是基于同一原因,且诉讼应当在相同的当事人间进行,并应当是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因此,既判力只能约束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且效力范围仅限于诉讼标的。但刑民两讼在诉讼标的和诉讼主体方面均不同一,不符合既判力的作用条件,且既判力及于判决理由中对争点事实的认定。
3.公文书证证明力
对于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却采取了与法国不同的规则进路。与法国《民法典》第1351条既判力规则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建构起来的既判力规则无法直接用来解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⑪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2、325、326条。但与法国不同,德国并未创设新规则来解决问题,而是借用证据制度中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赋予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以较高证明力。⑫参见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 期。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公文书证可分为处分性公文书证和报道性公文书证。⑬处分性公文书证是通过书面方式来实施法律上行为而形成的书证(如判决书、票据和遗书等);报道性公文书证是记载有文书制作人见闻、意见、感想等内容的其他文书(如各种笔录、户籍簿、商业账簿、诊断书、日记等)。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47 页。由于报道性公文书证仅是制作机关对于某种事实状态的说明,至于内容是否正确难以保证,德国民事诉讼法据此为报道性公文书证和处分性公文书证设定了不同的证据效力(证据效力可分为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⑭形式证据力和实质证据力是对书证证据力进行判断的两阶段,即该书证所表达的思想是不是某人的思想(形式证据力);如果是某人的,该陈述具有什么样的证明力(实质证据力)。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 页。首先,两类公文书证都被赋予了相同的形式证据力推定规则,当法官对该公文书证存疑时可依职权询问。⑮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7条。其次,两类公文书证被设定了不同的实质证据力推定规则,对于报道性公文书证允许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处分性公文书证则不允许。⑯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8、415、417条。这一规则被德国2003年《司法现代化法》第415a条第1款确认,即刑事案件和违警行为的生效判决对其中已证明的事实提供完全的证明。⑰参见[德]罗森贝克、施瓦布、弋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86 页。由于缺乏精细化的规则安排,刑事判决(处分性公文书证)已确认的无论是何种层次、何种重要程度的事实都对后续民事诉讼产生绝对效力,其效力对象也不区分是当事人还是案外人。⑱参见纪格非:《论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4 期。
日本采取了与法国规则相类似的规则进路。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主文之内的内容有既判力”,既判力规则无法适用于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日本同样选择借道证据规则。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7条规定类似,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8条规定了公文书的形式证据力推定规则。但日本法并未规定刑事判决的实质证据力,导致民事法官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之实质证据力的判断依赖于自由心证,除了口头辩论笔录对该辩论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⑲参见高星阁:《民事诉讼中公文书证之证据效力研究》,载《证据科学》2016年第5 期。在自由心证主义之下,判决虽可成为证据原因,但判决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成为事实上推定的基础。⑳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 期。自由心证主义将法官的事实认定从证据法则中解放出来,在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中,同一案件即便存在刑事判决,也不受其事实认定拘束。自由心证规则在日本司法实践中获得了广泛适用,例如,即使刑事判决中认定债权存在,也不妨碍民事判决中认定其不存在;刑事判决中即使否定了过失,民事判决也未必要作出一致判断。㉑参见段文波:《预决力批判与事实性证明效展开:已决事实效力论》,载《法律科学》2015年第5 期。与德国法类似,因缺乏精细化规则安排,日本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无论是否重要,无论是谁援用均只对民事诉讼法官认定事实产生一定书证影响,其并不具有德国法上的“推定为真实”的“免证效力”,其证明力强弱非为法定,而是由法官通过自由心证进行评价。
(二)我国的规则与学理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未涉及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问题,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相关规则主要见诸各项司法解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75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是我国法上关于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问题的最早规定。为了弱化前述绝对化的效力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9条在《民诉意见》第75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款。随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第1款第5 项规定基本照搬了《证据规定》第9条的内容,2020年和2022年《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两次修正案并未对该条作出修改。2019年新修订《证据规定》第10条关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亦无异于原《证据规定》第9条的规定。这些规定框定了我国有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其他专门性法律领域中的规定基本上是对前述类似规定的重述,例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8条第1款。与美、德、日、法的规则有所不同,我国规则的实质是赋予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不区分事实类型、不区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免证效力”,即任何人都可援引或提供反证推翻刑事判决已确认的任何事实。
我国学界在解读我国法上的这种“免证效力”规则时,均会或多或少援用域外国家法的规则理论。早期学者在解读我国法上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效力的法律属性时,或者引入既判力规则,或者引入争点排除规则,或者比照公证事项、公文书证载明事实理解,还有学者将之归为司法认知。近年来,更多学者主张将这种效力定性为预决力。但预决力概念自提出以来,与域外法惯常使用的既判力、争点效等概念紧密联系,导致其概念定义、法律属性和适用条件等问题始终面临争议。其一,效力的本质究竟为何?是既判力遮断效,法定证明效,还是免证效力?其二,预决力是不容置疑,绝对不允许当事人以相反证据推翻,还是区别不同情形有两种效力,即“绝对效力”和“相对效力”?其三,效力可否涵摄既判力,还是与之并列?效力范围可否从“已确认事实”扩展至“判决主文”,还是与既判力的适用范围“井水不犯河水”?其四,效力的主体条件必须是前后诉当事人相同,还是可以有条件地扩展至刑事诉讼的案外人?
学理不清直接导致法律制定者的态度也不明朗。有关前述司法解释的不同官方诠释文件中,对效力概念的理解也不一致,包括既判力,公文书的证明力,甚至是司法认知。㉒参见王学棉:《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理论基础之选择》,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 期。
(三)评析
综上所述,尽管不同国家就如何在牵连性民事诉讼中妥当和充分地使用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以高效推进民事审判方面的态度一致,但不同国家选择的视角有别,导致各国就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对象、范围和强度等细节性问题设计了不同的规则。即使是同样采纳了公文书证规则的德日,在具体的效力强度方面也存在差异。从具体规则的角度来看,本文所选取样本国家的效力规则可分别置于由弱势影响到强势影响的连续光谱之中。最强影响当属德国,其效力规则是不区分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类型,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和案外人都有绝对不可推翻的效力。其次是法国,其区分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类型,但这些事实对刑事诉讼当事人和案外人都有绝对的效力。然后是英美法系,其区分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类型,符合客观要件的事实对案件当事人有绝对不可推翻的效力,而对于刑事诉讼案外人,除非自愿援引否则不受拘束。最弱影响是日本,其虽然也将刑事判决列为处分性公文书证,但由于日本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实质证据力的推定规则,导致当事人或案外人仅能将之作为一般证据,已确认事实是否认定受制于自由心证主义。之所以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各国立法传统有别(例如,更重视案件的真实,还是更重视国家统一法秩序;采纳了职权主义还是辩论主义司法模式),并且各国立法者在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矛盾判决,当事人程序保障和刑事审判的质量和证明标准等方面因素的考虑不同。㉓参见刑会丽:《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判决的效力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6 期。
我国学者在分析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时,多侧重于从理论角度界定这种效力的法律属性。然而,在具体分析时,既有研究或不顾制度语境而一厢情愿地套用既有的既判力、争点排除、公文书证证明等理论,或在诉讼法和证据法之间来回穿梭,将免证效力和判决效力混同。笔者认为,探寻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理论基础固然重要,甚至是当代诉讼法必须解决的难题,但更重要的是从如何指导实践的角度切入,在证据法中设计具体的效力规则样态,即承认何种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何种主体起到何种程度的拘束力。事实上,即使是采纳了不同理论基础的国家,也在借鉴对方的制度经验。大陆法系的日本引入美国间接禁发言规则,发展了争点效规则。
二、实践困境:我国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规则
具体到环境诉讼案件,同一损害事实的基础促使环境民事诉讼和环境刑事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方面具有很大程度的共通性。㉔参见刘伦善、姚品超:《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诉讼的互补与衔接》,载《中华环境》2016年6 期。由于环境案件的复杂性和科学性特征,环境民事诉讼审判法官受限于侦查和调查手段的局限性,很难根据证据认定有关生态损害、违法行为以及损害的量化评估等事实问题,因此实践中的环境民事诉讼法官多倾向于在环境刑事判决生效之后再进行审判。举证能力相对薄弱的环境民事诉讼原告也更愿意直接援引生效刑事判决中的已确认事实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事实上,环境民事诉讼被告在特定情况下也愿意援引生效环境刑事判决的既判事实。例如,被告主张其民事损害赔偿应仅限于刑事判决确定的损害结果,被告以并非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人或者刑事判决未确定其承担刑事责任为由而主张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由此,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以及具有何种程度的证明效力,是环境诉讼规则设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了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效力,“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第8条第2款同时规定:“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但第8条规定存在两方面的局限,一是适用范围局限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其他生态损害民事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证据规定》第10条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二是在规范内容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8条与《证据规定》第10条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一致。由此,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也无法挣脱我国传统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面临的结构性缺陷。换言之,与其他国家的效力规则比较,我国法中有关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过于“一刀切”,没有区分情形作细致规定,这种笼统的规范模式容易引发实践难题。其一,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可能被过度行使,对于刑民两诉仅有某些间接事实或者仅有证据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形,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发挥效力。其二,刑事判决中不同层次、不同重要程度的已确认事实,在后续民事诉讼中均有同等证明效力,易导致刑民审判权的边界发生模糊,甚至造成刑民判决结果发生矛盾。其三,对刑事诉讼案外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并不充分,这有可能会违背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有违程序公正理念。其四,允许民事诉讼当事人反驳所有已确认事实,极有可能导致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被低估,并带来不稳定的司法裁判。
这些理论问题在中国环境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有赖于法律实证研究。笔者以“生效刑事判决”“环境侵权”为关键词,先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北大法宝”等裁判文书网站上进行检索,梳理了31 则典型案例。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3 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28 件。仔细分析这31 则案件,为了证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以及“损害事实是否成立及其范围”,双方当事人均可能会援引生效刑事判决作为本方诉讼主张的支持证据。从整体结果上来看,31 则案件均采纳了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结论,对于被告质疑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主张,法院均未支持。这一现象表明,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取得了优势地位,当事人推翻生效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认定的可能性微小。但综合研究这些案件可以发现,不同地方法院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存在认知分歧。
首先,不同地方法院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性质认识不统一。例如,在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从证据效力来看,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既判力。同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认为,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既判力,无须再在本案中举证证明,除非被告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而在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一审法院确认了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但理由却是书证效力大于证言。
其次,不同法院对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范围存在不同理解。已有地方法院意识到要将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区分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主张对后者进行实质审查,并从民事诉讼角度认定其证据效力。例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浙江新安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纠纷案中,就双方争议的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价格问题,法院最终并未采纳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结论(该判决认定被告正常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合同价为每吨2700 元),而是采纳了物价局关于危废处置的批复,确定每吨处置费用为2000 元。类似案件有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与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有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价格的事实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因此后续民事诉讼不受其拘束。至于构成要件事实,一般是指有关犯罪成立或者加重的事实,从本文搜集到的案例来看,可能涉及犯罪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事实。具言之,第一,对于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事实,法院均一致认定其能够拘束民事诉讼,除非被告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如博罗县加得力油料有限公司、刘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此外,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与余某发、夏某林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的民事诉讼法官还直接认定了以共同犯罪事实来证明共同侵权行为事实。第二,对于因果关系,地方法院一般会以刑事因果关系的存在认定民事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在鲍某萍、王某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在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依据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两被告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与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事因果关系的认定结论并不能拘束民事诉讼审判法官,即刑事因果关系不存在并不能直接导出民事因果关系不存在。第三,对于损害事实,不同法院在是否直接认定刑事判决已确认损害事实时的态度并不一致。例如,在母某林环境污染责任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了被告母某林的主张(被占林地中有一条旧公路及部分页岩地应当扣减),因为前述事实和理由在另案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了考虑并有论述。而在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与彭某权、冯某林案中,被告袁某胜主张其仅需对刑事判决认定的200立方米废胶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事实,广州海事法院并未直接确认,相反,在综合分析了一系列刑事证据(包括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袁某胜的陈述、“恒辉20”轮船员陈某兰、温某发的陈述)并考虑到原告未提交新证据推翻的基础上,法院认定袁某胜仅对其参与倾倒的200立方米废胶纸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件还有:李某明、东莞市沙田镇人民政府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江阴华美热电有限公司、陆某生等纠纷案,青岛海来运冷轧薄板有限公司民事侵权案,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首旭环保公司藏金阁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再次,法院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刑事判决案外人的效力存在合理界限。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原告普遍选择以刑事判决来证明特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也常以其并非刑事判决中的加害人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这类事实认定,法院态度相对一致。例如,在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与李某祥、苏某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依据刑事判决,在四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支持原告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关于李某祥、万某均等四人构成环境侵权的主张;另一方面,对于原告主张的刑事判决案外人胡胜栋和慈航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法院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材料,对其侵权责任予以认定。同样,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人民政府诉蒋某祥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一方面依据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确认蒋某、董某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确认蒋某、董某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另一被告某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法院主张要重新考察某公司是否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填写危险废物转移单、取得有审批权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等情况。类似案件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王文峰、马某勇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首旭环保公司藏金阁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㉕在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与首旭环保公司藏金阁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对于藏金阁公司主张其并非刑事判决确认的加害人因而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院认为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该案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和客观上的共同行为,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由此,对于刑事判决并未确认为加害人的案外人,法院并不会直接确认相关事实对其具有拘束效力,相反,法院会在综合分析其他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强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8条、《证据规定》第10条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奠定了我国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相应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强度规则——生效环境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都具有同等的“免证效力”。换言之,无论是环境刑事判决中何种性质的事实认定,只要一经生效环境刑事判决的认定,即对后续生态损害民事诉讼发生确定的、同等程度的免证效力。并且这种效力是一种普遍效力,无论是生态损害民事诉讼的原告,还是被告;无论是否为刑事诉讼当事人,都可以主张刑事判决中的已确认事实。但普遍效力并非意指效力是绝对的,其仍然需要接受异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8条、《证据规定》第10条和《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都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的方式异议。因此,在本文搜集到的样本案例中,法院尽管在理解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属性时存在争议,但均一致将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视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赋予其“免证效力”。实践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要想异议其真实性,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一旦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有事实认定,法院将直接认定刑事判决中的已确认事实。从本文搜集的案例样本来看,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只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和中山市围垦有限公司、苏某新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提供了证据,但法院在未阐释“足以推翻”应当遵循的证明标准的基础上,即认定质疑证据并不充分并据此驳回。
总之,尽管地方法院就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例如,区分案件重要事实和非重要事实的效力,区分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不同效力。但这些经验都是零散个案,尚未在规范层面获得提炼。事实上,受限于既有笼统的“免证效力”规则,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应用存在诸多不足。比如,部分法院径直以刑事判决未判决或未生效为由中止生态损害民事诉讼审判,严格遵循“先刑后民”原则,有可能会忽视及时救济生态损害的需求,并阻碍或者拖延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㉖在中山市环境科学学会与李某祥、苏某新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关于李某祥、苏某新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刑事判决已生效,故不存在案件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法院亦不予采纳。部分法院混淆了刑民因果关系,例如,鲍某萍、王某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部分法院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审查,例如中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与彭某权、冯某林案;部分法院未详细论证缘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例如,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与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普遍允许生态损害民事诉讼当事人、案外人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进行质疑。如此种种困境的突破,都有待于我们对既有规则进行修正。
三、制度修正:建立健全精细化和层次化的效力规则体系
从法教义学的角度来看,厘清有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属性至关重要。但立足于实用主义维度,以何种视角(既判力、争点效、证明效、预决力等)来解释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牵连性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并不是问题的关键,重点是要对当前概括、宽泛的证据效力规则进行制度改良。环境刑事判决中的已确认事实是多样复杂的,经历的程序争议程度不同,对案件真实的揭示能力不同,导致不同的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牵连性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相应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不同证明效力。由此,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规则应当体系化。
(一)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影响因素
承认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无疑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判决,增强司法信赖,维护统一法秩序。但这些功能优势无法完全证成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之所以能对民事诉讼发生效力的法理依据。对此,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是“程序公正说”,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㉗参见邵明:《诉讼中的免证事实》,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3年第4 期。该学说的核心观念是,既然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已经过正当程序(当事人充分参与且得到公正保障的诉讼程序,意味着系争事实经过了“充分争执和实质审判”),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不同主张,这也是为何英美法系国家“争点排除规则”亦称为“间接禁反言”的缘由。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并未直接强调“充分争执和实质审判”,但其突出“程序经过即发生效力”,这决定了二者在以程序保障作为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方面共享同一个原则。㉘参见吴英姿:《预决事实无需证明的法理基础与适用规则》,载《法律科学》2017年第2 期。第二种学说是“法律真实说”,即“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已经达到了法律意义上的真实”。㉙参见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的释义及其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 期。在笔者看来,“法律真实说”和“程序公正说”并非二元对立,二者事实上互为因果:之所以说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法律真实性,是因为这些事实是刑事法官遵循法定诉讼程序,运用各种诉讼规则确认的事实。换言之,法官的认识能力有限且真理具有相对性,客观真实已无法彻底还原,因此只能退而求其次,依法律真实判断,但法律真实自身也是一个抽象概念,必须依赖于其他客观标准进行判断,程序公正恰可扮演此角色。
然而,“以程序公正推定法律真实”只是一种服膺于客观现实的次优选择,其本身并不完美,甚至极有可能引发实质的不正义。这是因为对于诉讼能力和经验不足的当事人,对于奉行法官职权主义而非辩论主义的国家,所谓的程序公正保障容易流于形式,导致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距离差之千里。鉴于此,应当以“程序公正”作为判断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能否在牵连性民事诉讼中发生效力的基准。但同时,即使对于已经通过“程序公正闸门”的已确认事实,也应当尽量避免赋予其绝对效力。具言之,以效率牺牲真实其实是一种无奈之举,我们不能由此绝对剥夺民事诉讼当事人寻求客观真实的权利,更何况有很多民事诉讼当事人并未参与刑事诉讼程序。
以“程序公正”作为判断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基准,意味着审判程序和判决类型均应当成为效力的影响因素。一般而言,一审生效判决经过的程序最少,当事人受到的程序保障相对最少,二审生效判决处于中间状态,再审生效判决的程序保障最强,因此三种判决已确认事实对客观真实的揭示能力递增,其对民事诉讼的效力程度也依次递增。此外,相较于缺席判决,对席判决一般经过了充分且激烈的诉讼攻防,在民事诉讼中应具有更高效力,而缺席判决则相反,甚至可以认为缺席判决没有效力。最后,采纳不同刑事审判程序的判决也应当具有不同的效力。经过刑事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形成的判决,相较于经由刑事速裁程序形成的判决,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更高的效力,后者甚至只能作为一般书证。㉚经刑事速裁程序形成的裁判未能达到刑事程序正当性及证明严格性的底线要求,不应被视为具有权威证明作用的刑事判决。其一,速裁程序适用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难免有一定程度的控辩协商,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软化,更接近于民事诉讼的调解和权利处分。其二,速裁程序虽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要求,但其特别突出效率价值,案件审理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实行法官独任审判。简易程序虽以“简”为名,但仍要求控辩双方辩论,组成合议庭,基本达到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及证明严格性要求。参见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 期。以“程序公正”为标准还可有助于判断刑事判决中特定的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效力。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争点排除规则”中,经过当事人充分争执和实质审判的事实应具有效力,对于刑事诉讼案外人(民事诉讼当事人)不直接发生效力的原因也是其程序权利在刑事诉讼中未得到保障;在法国,“必要的事实”才具有效力,这类事实属于刑事诉讼严格证明的对象,刑事诉讼程序为其证明提供了必要的攻防条件。换言之,要判断特定的已确认事实是否在民事诉讼中有效力,得确认该事实是否在刑事诉讼中经过了充分争执和审理(经过了正当诉讼程序)。同理,确定已确认事实是否对特定当事人产生效力,就要判断在认定该事实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例如参与权和异议权)是否得到了保障。
环境案件具有特殊性,导致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牵连性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效力的影响因素不独为“程序公正”,还与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原、被告依法应当负担的举证责任有关。我国生态损害民事诉讼采取部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诉讼地位不平等的客观现实。㉛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文件,包括:2015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8条,2018年《检察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4条,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6条,以及2020年《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30条。地位不平等,是因为存在“原告对举证存在障碍”(例如,收集证据的能力有限)以及“被告对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存在证明的可能性”(例如,排污数据)的情形。㉜参见王利明:《论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广西社会科学》2003年第1 期。尽管有学者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差异提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不应当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观点,㉝参见王秀卫:《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2 期。亦有部分地方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拒绝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比如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华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但笔者不予认可,理由是即使是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二者在证明排污行为和生态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能力方面,相较于普通公民(以及环保组织)并无更多优势,尤其是具有风险不确定性的污染或者破坏。而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属于抗辩理由,本身就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此外,在环境案件中,原告完成现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下的举证责任(例如,有关公益是否受损、损害结果量化等)也并非易事。因此,在我国环境诉讼尚处于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因果”尚未完全为科学所知晓时,不宜贸然否定生态损害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此,在立法者有意平衡原、被告诉讼地位而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背景下,如果对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不区分原告、被告的举证责任,一律赋以相同效力,就会打破立法者特意营造的两造平衡。在此意义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可视为对此现实的关照。
总之,要确定环境刑事判决中已确认事实是否具有效力以及具有何种强度的效力,需要同时考虑已确认事实是否符合“程序公正”原理以及生态损害民事诉讼原、被告就使用已确认事实意图证明之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配置情况。对于前者,生态损害民事诉讼法官需要充分审查刑事判决及附随材料,确定某事实是否经过充分争执和实质审查。而对于后者,生态损害民事诉讼法官需同时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配置以及该事实对原、被告利益状态的影响决定。一般而言,同一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对原告、被告利益状态的影响具有互斥性。如果对一方当事人有利,就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利。对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则该事实对被告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对被告有利,则只对原告有相对效力。对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如果对原告有利,则该事实对被告只有相对效力;即使对被告有利,其亦无权主张。
(二)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体系
从效力的内涵要素来看,我们可以结合效力范围、效力对象和效力强度角度,探讨不同类型的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牵连性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一般分为两类,即“定罪事实”和“非定罪事实”。学界普遍认为,区分前述两种事实的一个可行的判断标准是“对该事实的证明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3条所确认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即“该事实是否是有关环境犯罪成立或加重的关键事实”。㉞柴云乐:《修复生态环境的法律定性、分解与司法路径选择》,载《环境法评论》2020年第2期。
1.定罪事实
在污染环境罪中,定罪事实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其中,客观要件,主要包括“违法性要件”“行为或结果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污染环境罪具有特殊性,其主观要件具有复合性,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态均可以成立犯罪。㉟从理论上来看,现行《刑法》第338条对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故意或过失皆可未作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我国刑法学界在此问题上纷争不断,使得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存在多种学说。但从实践上来看,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当是“复合罪过说”,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参见田国宝:《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检讨》,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1 期。
首先,违法性要件。违法性要件是犯罪的必备要件,由于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因此是否具有违法性应以是否违反法律明确规定作为判断基准。根据《刑法》第96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明确了“违法性要件”。对于生态侵权而言,违法性要件虽被我国环境法学界通说排斥,但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开始倡导要确立违法性要件。㊱参见刘超:《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证成与判定》,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5 期。实践中有很多法院在审理环境侵权案件时,援引环境管制标准对污染行为施加否定性评价,认定其有法律上的可责性,比如沈海俊与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民法典》有关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明确采纳了“违法性要件”,㊲参见《民法典》第1234条。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成立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但《民法典》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判断基准不同于刑法,违反法律明文规定仅是一种情形,违反国家政策、部门规章、地方规定,以及基于此等规定制定的具体排放标准、控制指标等,甚至政策意义上的规定,没有直接法律效力的技术规范都可能成立违法性。㊳参见张新宝:《侵权责任编之焦点:在修改中推动绿色发展》,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20年第21 期。事实上,加害人是否采取了防治措施,是否符合一般人忍受限度和通常习惯,社会一般评价等也可在个案中作为违法性的判断基准。诚如有学者所言,民法违法性是实质违法,而刑法违法性是形式违法。㊴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6 页。由此,如果环境犯罪刑事判决认定污染者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则其在民事诉讼中应否发生效力?笔者认为,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违法性要件成立,因该事实经过了充分的刑事诉讼程序,应当赋予其绝对效力,被告不可反证;如果违法性要件不成立,对被告有利,应当赋予原告反证权利,这是因为民事侵权中违法性要件判断基准比刑法更加宽泛。对于那些未参加刑事诉讼程序的原告,更应如此。
其次,“行为或结果要件”。对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损害结果”是其必备要件,可以说,无损害就无所谓侵权。而在犯罪构成中,只有在结果犯的场合才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将成立污染环境罪的条件分为“行为条件”“结果条件”和“堵截条件”。㊵《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前8 种情形是“行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特定行为,法院就可以据此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严重污染环境”;而第1条规定的第9~17 的9 种情形是“结果条件”,即依据行为是否造成了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等结果,来判定行为是否符合“严重污染环境”。第18 种情形是兜底条款,被称为堵截条件。参见王勇:《论司法解释中的“严重污染环境”:以2016年〈环境污染刑事解释〉为展开》,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9期。此外,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除第2 项的“行为条件”外,其余皆为“结果条件”。由于本文关注生态损害的救济、分析,尤其侧重以生态损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诉讼适用“结果要件”时,由于其直接关系污染环境罪是否成立或者加重,刑事诉讼审判势必对相关事实进行详细审查,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因此它们应当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发生效力。但值得注意的是,适用“结果要件”并不意味着对“行为要件”的抛弃,事实上,即使是结果要件,其与行为也须臾不可分离,准确地说污染环境罪成立应满足“犯罪行为+生态损害结果”。鉴于此,结合效力强度来看,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行为+结果要件”成立,则对被告不利,因该事实属于原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因此不应允许被告反证;而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行为+结果要件”不成立,出于维护程序和实体公正的需要,原告(无论是否参与了刑事诉讼)均应有权反证,此时已确认事实仅具有相对效力。此外,刑事诉讼只关心损害结果是否达到入罪门槛(即损害结果要件最低阈值标准是否符合),有可能会为节约刑事司法资源舍弃一些关键证据,导致损害结果认定不充分。因此,有必要赋予民事审判法官重新认定已定罪之损害事实以为的“行为+损害结果”的权利,原告可以提出主张。
这里有个特殊问题值得注意,由于生态损害结果难以量化,刑事司法机关往往会直接依托司法鉴定意见来认定损害结果,而在刑事司法鉴定和民事司法鉴定存在程序差异的背景下,㊶当前我国以鉴定权的职权配置和单方配置为特点的刑事鉴定程序,与以当事人参与及抗辩保障为条件的民事鉴定程序相比存在较大区别。不宜赋予这些刑事鉴定中有关“行为+损害结果”的事实认定结论以绝对效力,否则有违程序和实体公正理念的要求。换言之,当事人异议时,民事审判法官应当审查这些结论是否符合民事鉴定程序,如果不符合正当性基本要求,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必要时重新组织鉴定。㊷参见龙宗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事实认定与证据使用》,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6 期。
再次,因果关系要件。一般而言,对于结果犯罪和侵权责任,二者都需要考虑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事实是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事实,势必经过正当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因此宜赋予其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但刑法和民法对于因果关系的关注重点和界定方法存在诸多差异。其一,刑法采纳了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标准,而民法采纳了客观的因果关系标准。㊸参见于改之、吴玉萍:《共同侵权与共同犯罪界限论》,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4 期。其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一定人的危害行为为基点所截出的客观现象之间的一定因果链条;而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以一定的损害后果为基点截取因果链条,向前去追寻引起这一损害后果的特定原因。㊹参见纪格非:《刑事判决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年第3 期。其三,相较于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刑事诉讼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更高,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能认定因果关系的事实判断无法直接导出民事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其四,对于生态损害民事诉讼,最明显的特征莫过于因果关系推定,而刑事审判严禁推定,也导致刑事诉讼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结论也不能必然推出民事因果关系不存在。因此,刑事判决中的因果关系事实认定应区分情形具有不同效力。由于因果关系事实属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事实,笔者以为,有关因果关系事实的效力强度应做如下制度安排。如果因果关系成立,对原告有利,原告可以主张,但被告不得反证;而如果因果关系不成立,则对被告有利,此时被告不可直接主张,原告亦不受其拘束。
最后,主观要件。主观过错要件属于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事实,因此其势必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充分争执和法院的实质审判。事实上,主观过错还可能对量刑构成影响,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则应当按照过失量刑,相较于故意犯罪处罚更轻。从公正程序的角度来看,这些事实应当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被赋予效力。然而,生态损害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其奉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导致的结果是这些事实在侵权成立方面作用不大,但这些事实会影响到生态损害法律责任的范围,因此民事诉讼当事人极有可能会援引这些事实来支持其有关责任范围的主张。考虑到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证明责任属于被告,因此这些事实如果有利于被告,被告不可主张,原告可反证;如果对原告有利,则原告可主张,被告不可反证。
2.量刑事实
在环境刑事判决理由部分,刑事审判法官在确立犯罪行为是否成立之外,还要考虑很多因素,以确定最终刑罚,这些因素指向的是“量刑事实”。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将刑事法官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分为多种。㊺这些量刑情节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犯,从犯,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立功,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刑事和解协议,累犯,前科,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以及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此外,《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第4条还就污染环境罪量刑规定了四种从重量刑的法定情节。对于这些量刑事实,由于其对民事案件审判的重要性程度不高,因此是否赋予其效力并不重要。实际上,在这些量刑事实之外,刑事审判法官还会考查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行为的危害性等酌定情节。这些事实仅被作为酌定情节,因此刑事审判法官对于查明这些事实并不重视,其在认定损害是否存在和损害程度的大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等问题时,奉行的证明标准也很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些酌定量刑事实对于责任成立和责任范围的确立,可能会至关重要。㊻例如,受害人过错可能是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损害程度直接关系到责任范围的大小等。因此,对于环境刑事判决确认的酌定量刑事实,如果直接关系民事责任成立或责任范围等问题时,便不宜赋予绝对效力,而应允许民事审判法官重新认定。这些已确认事实可作为具有相对效力的免证证据。
3.其他事实
除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外,环境刑事判决中的事实还有第三类,即既非定罪事实,也不是量刑事实的事实。对于这些事实认定,立法者不宜赋予其绝对效力,因为这些事实不是必要的或基础性的事实,并且双方当事人不会就这些事实投入足够的诉讼资源进行争议,刑事审判法官对这些事实可能并未进行充分审查。例如,环境刑事判决对受害人身份的确定、对犯罪行为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这些事实已经涉及民事审判权的行使,属于民事审判权范畴,出于维护刑民审判权相互独立的目的,立法者不应当赋予这些“非刑事性质的”事实以效力。此外,还有些在性质上不宜赋予效力的事实,例如:那些与民事案件不具有牵连性之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环境刑事判决确认事实必须与当事人主张的待证民事事实具有“内在事实上的一致性”和“法律推理上的牵连性”。㊼参见石春雷:《前诉裁判确认事实对后诉的预决效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0条的释义及其展开》,载《政治与法律》2017年第9 期。因此,对于那些仅在前后刑民案中具有部分重合的事实或两案中仅有部分证据发生重合的情形,前案认定事实不应具有效力㊽例如,污染者因向土地排放污染物质致使土地受到污染而被判处污染环境罪,原先与其签订协议拟获得转让土地的买受人,便不能据此环境犯罪刑事判决事实来主张合同无效。(见表1、表2)。
表1 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规则汇总表
表2 本文所涉案例索引
四、结语
目前我国有关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牵连性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实质上是一种“免证效力”规则,内容过于粗糙,给实践造成了诸多不便,亟待修正。环境刑事诉讼和生态损害民事诉讼虽具有不同的制度功能和诉讼结构,使二者对事实查明和法律评价的关注点和界定方法存在差异。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论不能通力合作,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规则是一种促使二者合作的桥梁。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牵连性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具体体现为,生态损害民事诉讼审判法官是否有权变更环境刑事判决中的已确认事实并重新认定,生态损害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权反驳已确认事实。在证据法的语境中,刑事判决已确认实施的效力强度可以区分为两种,即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立法者在确定应当赋予环境刑事判决中特定已确认事实以何种强度效力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环境刑事判决中的已确认事实是否符合程序公正原理。二是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旨在证明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文建议立法者应当就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在生态损害民事诉讼中的效力问题设计一套精细化和层次化的效力规则。从立法路径来看,当前《证据规定》第10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3条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8条的效力位阶过低,未来立法者应当考虑在统一的证据法典或者生态环境法典中进行系统规定。此外,为促进环境刑事判决已确认事实的效力发挥,还需要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例如,环境刑事判决书的释明制度,释明各已确认事实的审判过程和证明程度,以及认定或不予认定的理由;刑事司法鉴定过程也应当更关注当事人的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