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至上”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精神省思
2023-02-13苏怡丹王利民
苏怡丹,王利民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00)
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培养和增强人的规范意识与法治精神,对于建设“人民至上”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应有之义”,且要“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这也再次强调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自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坚持以民为本作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所必须坚持的原则之一,强调“人民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的十年发展以来。人民当家作主更为扎实,全面依法治国总体格局基本形成,因此,建设社会主体法治文化必须在“人民至上”的基础上,全面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确立以民为本,使人民性成为社会主体法治文化的根本属性与丰富内涵,构建以人民为主体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人民为中心体现在民法调整的基础社会关系即市民社会的平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就是人民的民事主体地位。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就是以民为本的模式,也就是反映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精神模式。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文化,即以人民为主体的文化。以人民为主体的法治文化必然是在法治文化的创制与践行的整个法治秩序的构造过程中都将人民置于主体地位的文化形态。因此,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就是以人民为中心构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过程,在这一法治文化的建设与构造过程中,人民必须成为主体,而非法治文化的客体。人民必须居于法治文化构造的主体地位,而非置于法治文化的从属地位。
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不同于古代社会的人民概念以及近代社会的人民概念,而是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密切相关,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与特色。同时,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是在我国革命年代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不同阶段产生并不断充实、丰富其内涵的。因此,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除了具有鲜明的政治性之外,还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历史性。
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的政治性与时代性以及历史性特征最早由毛泽东加以概括总结。根据毛泽东关于我国在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以及社会主义建设时期人民范围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关于我国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的结论。首先,人民概念的政治性。人民是具有正确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的群体,即支持、拥护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革命以及社会主义建设的群体才属于人民概念的范畴,反之就不属于人民,而是人民的对立面——敌人。人民与敌人的区分彰显了毛泽东关于社会主义人民概念政治性特征的强调。其次,人民概念的时代性与历史性。人民的概念在我国社会主义的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其范围是在不断调整和变化的,是一个动态的历史过程,而人民范畴的判定依据就是当时社会特定的主要矛盾或者历史任务。邓小平在毛泽东关于人民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新时期的时代特征与历史任务,进一步丰富、发展了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根据邓小平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新时期人民范围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在社会主义建设新的阶段,社会主义人民概念内涵进一步丰富,外延进一步扩展,主要表现为:在人民概念的内涵上逐渐淡化以往过度强调阶级属性的倾向,而更加突出人民概念的社会属性,人民概念的政治性色彩变淡,社会性、群众性的特征凸显;人民概念的外延进一步扩展,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背景下把握人民的概念具有更加广泛的外延。
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习近平总书记根据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的历史方位,继续把握人民在改革发展全局中的根本地位,不断赋予社会主义的人民概念以新的内涵。习近平总书记在各种讲话中,经常将“人民”作为关键词以及核心概念,赋予其新时代特征。十九大报告将“人民”作为整个报告的中心概念,分别以“人”“人民”“中国人民”“全体人民”“全国各族人民”等形式出现在不同的表述中,突出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以人民为中心”和“坚持人民主体地位”的人民概念的丰富内涵与社会本质。二十大报告更提出“全过程人民民主”,强调了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充分“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激发人民创造活力”。
人民既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存在,又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属性。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由人民创造、为了人民并且体现人民利益并最终通过人民践行的文化形态,必然将人民的主体性存在贯穿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之中并在具体的文化形态中充分展现人民的主体属性。
一、“人民至上”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二十大报告提出引领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所必须坚持的重大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是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体地位,它揭示了人民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之间的主体与对象的关系,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创造者和实践者,人民以自身的主体性建设和创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并必然在自己建设和创造的法治文化中表现和实现自己的主体地位,从而反映和实证自己的社会主体性存在。
(一)“人民至上”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
建设以民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一项人民的社会秩序文明构造,必然体现人民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体地位,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成为代表以民为本的文化。一方面,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主体与实践主体,决定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行为秩序与生态文化的内涵与本质。另一方面,基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人民性,必然是以人民为目的并代表以民为本的文化,只有在法治文化的建设和发展中以人民为中心,体现和落实以民为本,让人民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充分享有权利,才能够实现人民作为主体的利益和目的。以人民为中心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确立,使人民成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自觉建设者和自律践行者,从而在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构成人的本质的同时成为一种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秩序文化。
人民性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属性,以人民为中心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特征。不过,文化的人民性首先应当是“人性”,而以人民为中心也首先应当是人的主体地位性,只有在人性和人的主体地位性的基础上才能够有客观、正确的人民性。 虽然所有的文化或者法治文化都是人的主体性文化,但是不同的文化所反映的人的主体性及其地位是不同的。也就是说,人是文化的主体并不意味着任何文化都是人民性的文化,也不意味着任何文化都是体现以民为本的文化。
然而,以人民为中心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是人性的文化,又是人民性的文化,更是体现以民为本的文化。这种与亿万中国人的价值、观念、心态以及行为相联系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然以人民为主体并代表“人民至上”的文化。
(二)“人民至上”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
以人民为中心不仅决定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而且决定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通过自觉与自律的行为与行为秩序,才能够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这不仅是确立以人民为中心的过程,而且是人民的社会秩序构造过程,只有建立在“人民至上”的基础上,才能够调动人民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积极性与主动性,使人民信仰法治、维护法治和践行法治,以主体的自主的规范与秩序意识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自身的内在品质要求,从而通过以民为本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统一。
首先,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要人民以主体地位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仅仅依靠少数的专家学者是难以获得持久的动力的,只有人民才是可靠的动力来源。[1]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只有依靠人民的创造力与能动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伟大事业才能获得巨大的内在动力。
其次,社会主义法治文化需要人民的内心信仰,并在内心信仰的基础上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规范精神与秩序意识外化为具体的规范与秩序行为方式。(1)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如此强调人民对法治信仰的重要性:“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法治。”[2]但是,既有人民对法治以及法治文化的主观心理活动并不是真正的法治信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人民的精神文化与行为文化,既离不开人民对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文化的科学认知,形成人民对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文化的信仰,又离不开人民以其社会实践行为对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文化的践行。申言之,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以人民为中心确立,既要通过确立人民内心对法治以及法治文化的信仰而实现,又要通过确立人民由信仰而产生的外在行为实践而实现。没有人民的普遍信仰与普遍实践,也就没有以人民的普遍性构成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二、“人民至上”与民法精神
人民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必然在法治文化的建设过程中体现人民的目的和价值,并将人民的秩序与规范精神即民法精神贯彻其中。民法精神既是人民的社会精神,又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条件要求,“人民至上”的实现过程就是民法精神的确立过程,以人民为中心的实现必然以民法精神的形式表现出来。
(一)民法精神是人民的秩序精神
民法精神是民事主体的社会规范与行为精神。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背景下的民事主体是最广泛的人民,而人民也就是民法精神的普遍主体,人民的社会规范与秩序精神决定了民法精神的社会条件与存在。因此,人民的民法精神构成了我国社会民法精神的根本形态,人民具有了普遍的民法精神,就具有了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根本条件。
换言之,人民作为合格的社会主体,必须是具有民法精神的主体,能够以普遍的行为秩序践行和构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和法治文化的自觉遵守者和维护者。 也就是说,人民不仅应当具有政治上的合格性,而且应当是适格的市民社会主体,即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精神与行为品质,而这一精神和品质是人民的基本社会秩序条件。因此,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而言,人民是否具有和如何具有民法精神是至关重要的条件,只有人民具有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相适应的民法精神,才能够以普遍的社会主体条件成为自觉践行法治和自主参与法治文化建设的根本力量。
人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精神主体与行为主体,一旦人民具有了民法精神,就不仅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而且是自觉的社会秩序的追求者和建设者,也就成为了真正的目的与价值主体,并必然主导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过程与发展方向,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过程成为人民的自我目的与价值的实现过程。
(二)民法精神构造需要以人民为中心
民法精神构造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基础秩序构造,民法精神构造的主体也就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即人民。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民法精神构造,既以人民为主体,也需要坚持“人民至上”。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以民为本,反映和维护人民的利益和目的,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真正成为人民中心的文化形态,从而让人民能够切实享有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成果。
坚持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人民至上”,以体现人民中心的民法精神构造以民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必然选择,也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根本属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和体现以民为本的民法精神的法治文化发展道路。因此,建设以民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离不开人民的自主参与,也离不开人民的民法精神;既需要发挥以民为本的推动作用,又需要实现“人民至上”的本质要求。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民法精神构造,是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必然实现条件,这一条件统一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所蕴含的“人民至上”。一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是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作用与价值的体现,只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才能够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落实形成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人民性,并以人民推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全面发展与生态实现;另一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也是对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体条件要求,人民要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并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实现自己的主体地位,就必须有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求相统一的主体条件,这一条件就是人民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作为普遍的规范与秩序主体的一般与普遍的条件,而这一条件的核心存在就是民法精神。民法精神既是人民应有的社会规范与秩序精神,又是体现“人民至上”的根本条件,人民只有具备了这一精神,才是合格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既能展示自己的主体地位,又能以自己的主体地位追求和实现自己的主体目的。换言之,以民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就是人民自己的文化,只有人民具有与自己的主体地位相适应的社会规范与秩序精神,才能够担当自己的文化建设任务并实现自己的文化建设目的,而这一精神在根本上就是人民与民事主体相统一的民法精神。
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虽然是包括民法文化在内的整体性法治文化,但是居于基础地位的是作为市民社会关系条件的民法文化,所以也需要发挥构成这一文化本质的民法精神的基础规范与秩序作用。民法精神能否构成全社会的一般文化观念,能否成为全社会的普遍规范与秩序意识,关键在于民法精神能否成为人民的内在精神品质与自觉精神诉求,并把这一品质与诉求体现在自己的主体地位之中。因此,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民法精神构造需要人民成为民法精神的行为主体,即自主构序的自觉与自为的精神主体,并通过自己的主体地位有力推动民法精神在全社会的普及与弘扬,从而使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不仅成为人民的文化,而且成为人民的内生文化。[3]
综上,人民是民法精神的主体,人民的民法精神构造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在动力与秩序基础。人民的民法精神构造既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形成过程,也是“人民至上”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实现过程。因此,以民法精神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必然是以民为本的文化,而这一文化就是以民为本和中国特色的法治文化。
三、“人民至上”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
“人民至上”在我国并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体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各个方面。我国的制度文化以及人民的自主观念、行为文化是一个广泛的文化系统。以人民为中心在这一文化系统中得到了全面的体现与实现。
(一)“人民至上”在法治文化中的制度实现
以人民为中心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首先是一个制度地位,需要通过立法形式在制度文化上实现,即以人民为中心应当成为法律制度上承认、确立和保障的地位。换言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以人民为中心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制度实现,不仅是一种立法形式的制度实现,而且是具体社会关系的制度落实。
1.“人民至上”与公法制度
公法是与私法即民法相对的概念。所谓公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与普通公民、组织之间关系以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及其组成人员之间关系的法律。换言之,公法与公权相关,主要是调整公权的法律。一般认为,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在内的有关公权的法律都属于公法的范畴。公法虽然是关于公权的,但却与以民为本直接相关。人民既是公法和公权主体,又是私法和私权主体。一方面,公法不仅确立人民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而且涉及人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公法所调整的公权服务于私人社会,协调私人社会的关系并解决私人社会的矛盾,实现社会关系的平衡有序。
当然,在根本意义上,任何权力都属于人民,人民作为公权与私权统一的主体,有权通过一定程序和途径形成自己的统一意志并将这一意志物化为各种国家机关并通过这些机关体现和执行自己的意志,这就形成了在以人民为中心条件下的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目的与价值的统一。换言之,没有不受公权力管制的私权利,也没有不受私权利限制的公权力,两者最终需要统一于人民的意志并反映人民的地位。
(1)“人民至上”与宪法制度
我国以人民为中心首先在以宪法制度为代表的宪政法治文化中得到确立和实现。我国的宪政文化制度是包括宪法制度与人权保障的全面制度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根本法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核心部分。我国宪政法治文化就是以人民为主体和确立以民为本的文化。
我国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以人民为中心进行了全面的制度设计,充分体现和保障了人民在国家中的根本地位。在我国宪法中,保障以民为本的根本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4]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以民为本在宪政法治文化中的实现。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通过保障人民以多种形式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最终实现人民在国家以及社会中的主体地位,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体地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以民为本的根本保障作用主要是通过人民主权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实现的。人民主权原则和民主集中制原则既实现了人民的自主决定权又不至于造成人民内部多数人的权力对少数人权利的侵犯,是实现以民为本的最合理的制度设计与安排。
以人民为中心不仅需要根本政治制度的保障,而且需要对公权力实现有效的监督。在宪法制度中,担负监督公权力合法行使,保障以民为本重任的是新的国家监察制度。新的国家监察制度主要依靠监察委员会独立行使检察权实现以民为本。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广泛的基本权利,通过基本权利的保障,以民为本以人权保障的形式得以实现。宪法通过人权保障的庄严宣示以及规定公民享有的广泛基本权利与自由,实现对人权保障的目的,体现以民为本。1982年宪法大幅提升了人权保障的水平,重构了“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现行宪法在“总纲”和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都对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进一步重申这一理念。2004年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纳入宪法内容。这些内容规定,使我国的人权保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同时也是以民为本在人权保障中的充分实现。[5]2018《宪法修正案》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为人权保障提供了强大动力。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政治选择,而且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根本任务和目的。[6]
(2)“人民至上”与行政法制度
行政法治文化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具体形态之一,以人民为中心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实现需要行政法和行政法治文化的确认和保障。行政法或者行政法治文化既是实现以民为本的公法制度和公法文化,同时又体现和反映以民为本的基础私法价值,因此,行政法和行政法治文化对于以人民为中心的实现至关重要。
首先,以人民为中心需要在行政立法中实现。行政立法是指由特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及其制定的行政法规范本身。行政立法是将以民为本及其利益价值规范化、秩序化的重要形式,是实现以民为本的基本制度保障。在现代社会,随着国家职能的不断扩张,由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在数量上早已超越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数量,因此,行政立法所调整的行政行为,大部分直接或者间接涉及人民利益,与以人民为中心相关,是实现以民为本所不可缺少的法律条件。
我国已经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对以人民为中心有充分的保障。我国《立法法》第5条规定明确提出并确立了行政立法的民主化原则,即行政立法应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符合民主、公开、人民参与的要求。《立法法》第三章“行政法规”中具体规定了行政立法的立法事项、立法机关、立法程序等内容,目的就是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维护人民的合法利益,保证其主体地位。此外,我国《行政许可法》等相关行政立法都规定了“听证”等具体保障人民参与权的制度,以法定程序维护“人民至上”。“听证”等具体行政制度将以民为本融入民主行政的过程中,开辟了人民以主体身份参与行政活动的途径与方式。因此,“参与原则适用于各项制度”,对于切实和全面实现以民为本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其次,以人民为中心需要在行政执法中实现。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主体根据行政执法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具体行政事件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特定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法律行为。行政执法的相对人,多数为一般民事主体即人民,因此,在行政执法中如何通过自己的行为体现以民为本,维护人民利益,就成为对国家行政机关的根本要求。
我国《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立法目的均包括“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就是以民为本及其利益实现的社会条件与秩序需求。在行政执法中,各行政执法主体根据立法规定的行政执法的根本目的、基本原则、执法条件、执法程序以及权利救济等内容要求对具体行政事件作出公平与公正的处理,从而构成了维护以民为本的行政执法体系,使以民为本在行政执法中落实为现实的社会秩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以人民为中心的实现不仅需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面保护,同时还需求行政执法程序提供全面的权利救济渠道。只有这样,人民的权利才能够得到切实保护,以民为本才能够得到真正实现。2017年,我国《行政复议法》经过修改,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好地自我纠错,以更好地实现以民为本。行政机关作为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公权力机关,如果没有可靠的自我纠错机制并能够实现对人民权利的有效救济,那么在公权力的强力与强制的作用下,必然要伤害到人民的权利与利益,从而影响以民为本的实现。[7]
(3)“人民至上”与刑法制度
以人民为中心的实现离不开刑法制度的切实保障。“人民至上”主要体现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国家的主人,人民这一主体地位固然需要包括宪法制度、行政法制度、民事法律制度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整体协调作用,共同发挥其相应的制度功能来实现。但是,刑法制度在其中发挥着最为有力的作用,从根本上保障着其他法律制度的实效性的实现。因此,刑法制度对以民为本的实现起着最终的也是最为有力的作用。[8]
首先,刑法制度的最终目的是维护人民的主体地位,保护人民的主体性地位不因犯罪行为的发生而受到影响。《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说明了刑法的立法目的以及制度功能在于保护人民,而实现保护人民这一目的的主要手段就是惩罚犯罪。通过惩罚犯罪,受到侵害的法益得以恢复,从而最终维护人民的主体地位。
其次,刑法制度的任务体现了维护人民的主体地位的客观要求与具体内容。《刑法》第2条全面列举了刑法的任务,这些任务具体体现了以民为本的刑法制度实现。刑法保障这一根本制度前提就是从根本上维护以民为本。以民为本主要体现为公民私法上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以及公法上的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刑法通过刑罚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私法上以及公法上的合法权利,完全体现了以民为本的客观要求以及刑法对以民为本的制度实现。此外,刑法对以民为本的实现不仅通过积极打击犯罪这一途径,还依靠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公民不受非法追诉。刑法通过限制刑法权的不当形式,从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从而实现“人民至上”。[9]
(4)“人民至上”与诉讼法制度
以人民为中心的实现既需要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切实保证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享有的各项权利,也需要依靠诉讼法即程序法及其构建的司法法治文化的具体实践来保护人民的实体权利得到具体落实。
一方面,是以人民为中心在程序立法中的实现。程序法是实体权利的保障法,没有完备的程序立法就不可能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实现。但是,作为终点的实体法,其实现不能脱离程序法的保障,换言之,程序法是实体法价值实现的途径。因此,以民为本作为以权利为核心的地位,只有依靠程序立法,才能够获得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成为以人民为中心实现的可靠保障。
目前,我国通过程序立法,已经构建起了完备的程序法律体系,充分维护人民的程序性权利,实现以人民为中心。首先,我国三大程序法已经构建起了维护人民利益的基本框架,为人民在民事、刑事以及行政领域的权利实现提供了坚实的程序保障。其次,以人民为中心在程序立法的具体条文中有充分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2条通过立法任务的规定,指出了民事程序对民事主体实体权利的保障以及最终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实现以民为本的程序功能。同样,《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以具体的条文规定其程序立法的具体任务,强调其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等方面的程序性作用。以上具体的程序立法都在不同领域实现了人民的主体地位。另一方面,是以人民为中心在程序司法中的实现。我国的程序司法不仅保护人民的人身与财产权利,在人民的人身与财产遭受各种不法侵害时可以寻求和获得司法救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而且人民有权参与司法程序和行使审判权,在司法程序中体现自己的中心地位。人民在司法中不仅是权利受到保护的主体,而且是可以参与审判和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这充分体现了人民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
2.“人民至上”与私法制度
私法或称民法,是以民法为基础的关于个人或者私人社会关系的法律。是以民法为基本法并由民法制度和民法精神构成的民法文化或者私法文化是关于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社会生态秩序文化。以人民为中心既需要以公法制度为基础的公法文化实现,又需要以民法制度为基础的私法文化即民法文化的实现,而民法制度与民法文化作为社会的基础规范与秩序文化,直接关系人民的日常人身与财产利益,因此对于人民具有最为普遍和一般的现实意义。
(1)“人民至上”与民事立法
民法作为人法和市民法,就是关于民事主体即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民法以其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关系,最全面和最充分地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一般人身与财产关系条件,可以说是关于以人民为中心的基础法与普通法。民法是民事主体即人民的权利法与自由法,[10]确立了人民的各项人身与财产权利,这构成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基础与核心。可以说,没有民法和民法文化确立的人民的民事权利地位,也就不可能有人民的其他地位,而其他立法在体现和实现“人民至上”方面都应当以民法确立的人民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基础和根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最根本的目的是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实现人民的主体地位,首先需要通过民法和民法文化的制度形式反映出来。
(2)“人民至上”与权利保护
以人民为中心的实现不仅需要加强民事立法,使人民的利益得到法律的明确规范与调整,而且需要在人民利益权利化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对它的现实保护,从而使立法的权利秩序转化为社会生态秩序。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过程中,人民应当是自身创造的法治文化的受益者即能够享有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权利保护,而实现这一保护就是民法的社会使命。
权利保护不仅是一个立法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且首先应当作为一个社会问题来认识。从社会问题认识权利保护,在根本上是一个权利保护的社会观念与落实问题。就人民自身而言,就是自主形成相互和谐、稳定、合理与公平的社会秩序,在处理相互关系时遵循人格尊重与利益均衡的基本准则,从而在既维护自己的主体地位又承认他人的主体地位的基础上,落实以民为本并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同时,从宏观社会层面来说,全面社会应当为以人民为中心提供和创造必要的权利保护条件和环境并形成权利保护的社会生态秩序,也就是以人民为中心及其权利的社会保护问题。在我国,权利的社会保护具有丰富的内涵,也具有不同的理解,不过其中的一个重要条件应当是公权力对人民私权的承认与尊重并给予的强制保护,从而成为人民权利实现的有力后盾,并以强制力的引导形成全社会的权利意识与权利保护氛围。换言之,权力的行使应当与人民权利的实现保持统一,而不能走到人民权利的反面或者背离人民的权利目的。
(二)“人民至上”在法治文化中的自主实现
以人民为中心在根本上并不是法律或者某种形式赋予的,而是人民自主与自有的,是人民的自然权利,以法律或者其他形式对以民为本的赋予,并不是对人民的恩赐,而是对人民应有地位的承认和确认。因此,以人民为中心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不仅应当通过各种具体的制度实现,而且需要人民通过应有的道德品质、理性意识与法治观念等进行自主实现,并且这一自主实现是“人民至上”的最根本体现。
1.“人民至上”的自律实现
“人民至上”作为人民自己的地位,自然需要人民以自律的主体意识和行为条件自主落实自己的地位。换言之,人民首先应当是与自己的主体地位相适应的主体,即能够根据自己的主体地位严格要求自己的所作所为,使自己的作为与自己的主体地位相一致,从而以自律的主体条件既体现自己的主体性又实现自己的主体地位。换言之,以人民为中心不仅是一种权力或者权利地位,而且是一种责任或者义务地位,人民应当以自律的行为条件和要求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正确反映自己的主体地位。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体性不仅是权力或者权利主体,而且是参考和组织的能动主体,也就是要把自己作为法治文化的建设主体、创造主体、实践主体和捍卫主体,从而以自己的主体性既反映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又反映自己在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人民应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以主体性身份自律约束自己,培养和形成与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求相一致的道德品质与规范意识,并自主承担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责任,以人民的责任感把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作为自己应尽的义务,实现以人民为中心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条件的统一。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使命就是以民为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体现及其所焕发的整体力量。“法行天下,责任重大,全社会都有了这样的责任感,法治文化的认同也就有了广泛的主体基础。”[11]
以人民为中心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自律与自主实现,不仅需要人民具有较高的道德品质,而且需要具有与自身主体地位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求相适应的理性意识。人民的理性意识是指人民对自身主体性及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地位与作用以及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本质与发展规律的真实、客观与全面的认识。[12]一方面,人民的内在意识与外在行为既是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一般规律的体现,又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规范秩序的要求。只有这样,人民意识以及由此决定的人民行为才是一种理性意识和受理性意识支配的理性行为。另一方面,人民的理性意识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工具性又是价值性的要求,从而能够全面发挥人民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和实现自身主体地位中的理性能力与作用。
2.“人民至上”的诉求实现
人民的地位,不仅是实体法或者程序法上的一般形式地位,而且是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特定与现实的地位。这一地位的存在和维系,是以一定的地位诉求为条件的,是一种诉求的地位。也就是说,人民首先应当有自己的地位诉求,否则就无法维护自己的地位,这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构造社会生态秩序的本质要求。
因此,作为普遍的人民是否具有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相适应的权利或者地位意识,是否能够充分认识到自己的权利或者地位存在并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地位诉求,就成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地位的关键。换言之,人民的地位维持和权利保护的首要问题,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民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和地位,不放弃自己的权利和地位,积极寻求自己的权利和地位的社会实现,并为此付出不懈的努力,即应当为自己的权利和地位而斗争。可以说,人民主张权利和提出自己的地位诉求,不仅是人民最好的权利保护与地位体现,而且是人民权利与地位实现的首要条件。
人民的权利与地位诉求,决定于人民的法律与法治理念。“人民至上”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自主实现必然要求人民具有与自身主体地位和社会主义法治文化要求相一致的法律与法治理念。所以,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观念必然要求人民具有对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内心信仰与实践追求,不仅能够自觉遵守法律,而且能够主动运用法律,将法律真正当作保护自身权利和实现自身地位的武器,从而成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自觉建设者与维护者,并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实践主体而享受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成果。
人民在市民社会关系中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构成民法文化与民法精神的行为主体与秩序主体,并通过自己的自主与自由的法律行为弘扬和践行民法文化与民法精神,而民法文化与民法精神则是法治文化的核心文化与基础精神,从而人民在市民社会关系中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同样促进以民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与发展。
人民与民事主体在本质统一性的基础上必然具有利益的统一性。虽然人民与民事主体作为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利益需求,但是这种利益需求的不同主要是一种政治利益的差别性,因为人民首先是作为一种政治意义上的主体身份,必然具有一定的政治利益和目的,而民事主体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只是追求一般的民事利益和目的。因此,当人以人民和民事主体的不同身份出现并参加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时,就会有不同的利益需求,而这种不同的利益需求主要体现在政治利益方面,而不是作为人的一般利益即民事利益的差别性,因为人民同样是民事主体并同样具有民事利益需求,这是一种人的一般利益需求,是没有差别的统一需求。
人民与民事主体是人的利益统一的主体,即使是作为人民的政治利益,最终也构成了一种特殊的或者优越的“民事利益”并进一步转化为民事利益,而民事主体包括一定的人身和财产利益,也是获取和实现一定政治利益的基础,没有一定的民事利益也就不可能有一定的政治利益,即政治利益与民事利益是相互依存的利益,既不可能是单独的存在,也不可能是对立的存在,而只能是统一的存在。
在我国,自然人必须首先具备民事主体条件才可能成为人民。而民事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也必然同时具备作为人民的条件。也就是说,虽然人民与民事主体属于不同的制度体系,但是它们必须具有制度条件的统一性。这一统一条件的集中反映,就是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它既是关于人民的规定,也是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是人民与民事主体的统一制度条件。也就是说,我国公民既依据宪法作为人民而构成人民,又依据宪法以自然人身份构成民事主体,我国宪法关于公民的规定,同时构成了人民和民事主体的统一条件。
人民和民事主体的统一制度条件,在自然生态的基础上,是一种平等和自由的人格条件。平等和自由是人民和民事主体的共同人格诉求。如果民事主体作为一种个人或者私人主体不是一种平等和自由的主体,就不能正常开展和实现市民社会关系,也就不是真正的民事主体和作为民事主体的社会关系。同样,人民如果不具有平等和自由的主体条件,人民就不能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也就必然处于一定的从属依附地位,既不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也不构人民和民事主体。[13]人民与民事主体的利益统一和条件统一必然决定他们的行为统一及其统一的行为秩序。秩序作为社会构成的条件,也就是社会的主体条件,而统一的行为秩序是主体性的生态秩序条件,构成了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法治和法治文化的基础。
我国是“人民”共和国,“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二十大重申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打江山、守江山,守的是人民的心。治国有常,利民为本。为民造福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我们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紧紧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也就是说,国家以人民为中心并坚持“人民至上”,人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为了维护人民的主体地位,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民以公民或者自然人身份享有的各项权利,从而在市民社会关系领域确立了人民的民事主体地位,人民作为民事主体能够充分享有民事权利和全面实现民事利益,这就使以民为本以民事主体地位的形式得到了具体落实和提高,即在具体的人身与财产关系中而具有了现实性、客观性和真实性。
人民与民事主体均具有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主体性,[14]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统一主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具有统一地位。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既是由人民或者民事主体创造的文化,又代表人民或者民事主体的根本利益,而人民或者民事主体也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普遍主体。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鲜明特征就是其人民或者民事主体地位的根本性与普遍性,人民或者民事主体的地位统一于社会主体法治文化的主体性中,并具有共同的主体价值和作用。
在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人民或者民事主体作为必然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具有主导性与自主性。也就是说,社会主体法治文化作为由人民或者民事主体建设的文化,必然由人民或者民事主体的自主建设行为而主导其建设过程。人民或者民事主体一旦掌握了法治文化建设的主导权和自主权,就必然以自己的行为特质与秩序导向构成法治文化的生态本质与发展方向。人民或者民事主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主导与自主地位,反映人民或者民事主体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中的自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