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度医疗现象及合理规制
2023-02-10孙伟晋
孙伟晋
华北理工大学,河北 唐山 063210
一、过度医疗的概念及其特点
(一)过度医疗的概念
公众眼中的过度医疗主要包括过度用药、过度检查、过度手术等,但现如今对于过度医疗的概念尚未形成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的定义,笔者认为,过度医疗是指患者在就诊的过程中,医方对患者实施的明显超出治愈其疾病范围的医疗行为或基于患者主动要求而进行的明显超出医疗需求的医疗行为。同时,过度医疗行为和现象贯穿患者就诊的全过程,不仅包括在疾病治疗环节对患者进行过度治疗,也包括治疗之前对患者进行的过度检查,还包括在患者进行手术之后的过度护理,例如明显不必要的住院治疗。此外,过度医疗不仅包括医方主动实施的过度医疗手段,此种过度医疗现象可以称为客观过度医疗;也包括患者主动申请的超出必要范围的医疗行为,此种现象可以称为主观过度医疗。适度医疗是相对于过度医疗所提出的概念,笔者所提出的适度医疗是指包括检查、治疗、护理全阶段在内的,医方根据患者的病情和患者需求,结合医学专业知识从而进行的没有超出适度医疗范围的医疗活动。适度医疗并不当然地要求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治疗需求达到百分百的契合,其强调的是治疗手段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此外,适度医疗虽然强调医方需要充分了解患者的病情以及患者个人的需求,但并不意味着对于患者的医疗要求照单全收,片面满足患者需求而忽视了疾病治疗的客观现实,从而导致医疗资源的浪费,这一现象也超出了适度医疗的范畴而构成过度医疗。
(二)过度医疗的特点
1.复合性。即如上文中论述的过度医疗不仅包括对患者疾病的过度治疗,也包括过度检查以及过度护理。因此,过度医疗这一概念不仅是针对疾病的治疗环节的概念,而是贯穿就诊行为始终的复合型概念。同时,过度医疗不仅用于形容医方采用不必要的手段对患者进行治疗,正如上文适度医疗概念中所论述的,片面满足患者提出的医疗要求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属于过度医疗的范畴。总的来说,复合性不仅体现在治疗阶段的复合,也体现在过度医疗现象既可能由医方产生也可能由患者产生。
2.专业性。虽然在实践中部分过度医疗行为可以依靠常识和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大部分的过度医疗现象无法通过患者或裁判者的常识判断或仅凭常识或经验判断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现象并不准确。虽然患者在就诊时会告知医方自己的就诊需求,但大多是基于客观需要提出的要求,如尽快康复、风险最小、降低副作用等。由于患者缺乏相应的知识,无法正确认识何种的治疗方式和治疗项目最切合自己的病情和需要,因此只能依赖于医生具备的专业知识而听取医生的治疗建议。
3.隐蔽性。过度医疗的隐蔽性是伴随着其专业性产生的。在专业性的论述中,笔者阐述了由于患者缺乏医学的相关知识,只能基于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判断,而单纯依赖生活经验判断失之偏颇,这便导致医方可以依据医患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天然优势和患者对于医方的信任从而进行隐蔽的过度医疗,例如利用MRI核磁共振检查代替传统的CT检查,或者用CT检查代替损害更小却可以满足检查需求的DR检查,即便患者针对检查项目向医方提出质疑,医方也完全可以以“避免错误”等说辞让患者信服,从而掩盖其过度医疗的实质。
4.违法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定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因此,过度医疗行为违反的并不是医患双方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的交易习惯,而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医方过度地采取与患者的诊疗活动不相关的治疗活动,加重了患者的负担,这一行为也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中的诚信参与民事行为的精神相悖[1]。
二、过度医疗现象的成因及不利后果
(一)成因
过度医疗这一现象的出现不能单纯归咎于现行法律制度不完善、患者缺乏相关医疗知识这两个方面,而是几个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只是两个方面在这一现象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笔者将分别从患者自身方面、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方面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制方面进行分析。
从患者角度分析过度医疗现象的成因主要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患者缺乏相关的医疗知识,这也是出现过度医疗现象于患者角度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导致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方面只能对治疗行为照单全收。[2]另一方面,尽管患者有机会和权利向医疗服务人员表达自己的需求,但患者也无法基于医学的专业性对治疗方案进行评估,而这又会导致两种极端现象的出现,一是由于如今的生活节奏快,患者在考虑治疗方案的时候会将效率作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医疗机构往往不得已而对患者采取过度治疗的方式;二是医疗消费主义的兴起,所谓医疗消费主义是指患者将能够购买高质量高价格的医疗服务作为享受发展资料和彰显身份以及地位的象征。以妇产医院为例,越来越多的医院都配有所谓的“豪华服务设施”旨在提供个性化、差异化的私人定制服务,包括私人护理、专车接送、豪华设施等,如此的包装下,原本是提供接生服务的产房俨然成为了身份和地位的象征。除此之外,医疗消费主义还体现在无视客观需求而片面追求高价、进口的“好药”,如此药不对症的疗法不失为过度医疗的表现形式之一[3]。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制角度来分析过度医疗现象的成因,可归结于两点:一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对过度医疗现象给出足够的法律依据。在由于过度医疗导致的医患纠纷中,大部分情境下适度医疗与过度医疗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而现行法律关于过度医疗的规定仅存在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而且并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况的医疗行为属于过度医疗;二是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灵活性与多变性,如果通过立法行为单纯地制定法条而脱离医疗行为实践从而片面地将某种治疗行为归于过度医疗行为,不仅不利于有效规制过度医疗现象,而且相关规定将变为悬在医疗人员头上的一把利剑,会让医疗人员在从事医疗行为的同时由于担心承担责任而畏首畏尾,进而形成治疗不足的现象。无论是过度治疗抑或是治疗不足,其最终都会损害患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医患关系进一步紧张。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出发,不仅需要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同时应当保持小心谨慎的态度,既要防止规制不足导致无法正确定性以及处理纠纷,也要防止过度规制从而陷入立法上的教条主义加剧医患关系紧张。
(二)过度医疗现象的不利后果
首先,加重了患者一方的负担。由于患者进行医疗活动的依据是医疗人员基于专业知识对患者提出的诊疗建议和要求。在患者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前提下往往会对医疗人员的治疗建议照单全收,无疑会增加患者的经济负担。其次,对患者的生命健康也会产生不良影响。再次,过度医疗现象会导致医患关系的紧张和医疗纠纷的加剧。一切出现在就诊过程中的不良行为和现象最终都会回归到加剧医患关系和增加医疗纠纷上。由于患者在就诊过程中基于信息不对称和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寻求医疗人员帮助时带有一定的人身信赖,加之患者发觉被过度医疗时往往就诊行为早已结束,患者由于过度医疗造成了不必要的支出,受到了不必要的损害,再加上患者认为医方辜负了自己对其的信任,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了医患关系的紧张和冲突的产生。
综上所述,过度医疗现象的产生和危害,均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由于过度医疗纠纷产生在患者的就诊环节,患者和医方作为纠纷的“第一线”人员,在规制过度医疗现象时应当首先从医患双方出发,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而立法层面和医疗卫生体制方面应当作为处理过度医疗现象的“保险”,应当将其进行合理的完善和修改,使得其有效发挥“保险”的作用,为司法人员处理过度医疗纠纷时提供有效的裁判依据。
三、对于过度医疗现象的合理规制
如前文论述,合理规制过度医疗现象应综合看待各方主体在过度医疗现象中所扮演的角色,根据其特点和不足,针对性地提出合理可行的规制方法和建议,下面笔者将分别从不同角度出发分别为合理规制过度医疗现象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以医患双方角度规制过度医疗现象
医患双方是过度医疗现象产生的直接主体,因此首先应当从医患双方出发,以求从源头上减少过度医疗现象及其纠纷的产生。首先,应当加强医患双方的沟通与交流,赋予医疗人员对于患者的病情具有一定程度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从而弥补医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性并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其次,医患双方应进行及时有效沟通还体现在患者具有多种治疗方案时,医方应当将患者可能采取的治疗方案尽可能详细地通知患者,尤其需要告知患者相应治疗方案产生的不利后果[4];最后,在关于可能侵害患者重要人身权利的治疗行为或治疗阶段时,可以采取医疗同意书制度,在此可以适当延展医疗同意书的适用范围,即用以证明医疗人员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即将进行的医疗行为已经在事前与患者进行协商,患者明知自己对于治疗行为的选择以及治疗行为的具体内容。确保医患双方在治疗前充分地沟通,无论是对患者还是对医疗单位维护其权益均应如此。
除此之外,医方或患方也还需要进行各自的努力以求减少过度医疗现象。从医方角度而言,应避免将效绩考核与开处方相关联,此举即可减少医务人员将患者视为收入来源而滥用药物和治疗手段;于患者而言,应当避免陷入医疗消费主义的陷阱,正确且合理地对待医疗支出,转变传统的医疗消费观念,让患者重视传统中药的疗效和作用,减少抗生素类药物的使用以及输液行为,从医疗消费主义回归理性治疗主义。同时患者还应当具备理性的医疗意识,虽然我国现行医疗保险体制不断优化,解决了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但患者在进行医疗时也应保持诚信原则,不得滥用国家和社会所赋予的权利。
(二)以法律角度规制过度医疗现象
法律以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是在合理规制过度医疗现象中最重要的手段。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仅单纯地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除了规制过度医疗现象的法条数量过少之外,此法条的局限性还在于仅仅认为过度医疗现象发生在检查阶段且没有规定医疗人员进行过度检查后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此外,我国的《民法典》《医师法》与《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对于过度医疗现象均采取的是禁止性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事前的预防,而缺少对于事后补救和权利保护的规定。因此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在事前预防与事后补救两个方面并重,不仅对于医方的治疗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明确规定在不同的治疗阶段不得采取何种的治疗行为,还应当重视过度医疗现象产生后,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患者如何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问题,确保其维权时有法可依。同时,在法学学术领域,还可以通过引入类似《刑法》中“社会一般人”的概念进行认定,不仅考虑到了医疗活动的灵活多变与专业性,也让法官在判断医疗行为是否构成过度医疗时有一个相对合理的依据,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通过经验断案的主观性[5]。
四、结语
过度医疗现象的产生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且过度医疗现象贯穿于医疗行为始终,在不同阶段有着不同的表现方式。过度医疗现象产生的根源仍然来自于患者与医方在专业知识、信息等方面天然的不对称性,因此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将为规制过度医疗行为提供参考和依据。规制过度医疗现象,需要从过度医疗现象的产生原因和特点入手,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采取不同的措施。医患双方应当及时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对待患者,避免将患者的就诊支出视为医疗机构创收的来源。在医疗体制方面,应当为医疗机构保留必要的创收手段和途径,充分考虑医疗机构进行医疗行为的需求和支出;在立法层面,不仅需要通过禁止性规定规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还需要采取事前防范与事后规制并重的立法方式,让患者在面对医疗机构的过度医疗行为时能以更加清晰明确的法律依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让法官在处理过度医疗纠纷案件时有法可依,避免过度依赖鉴定意见从而使判决失之偏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