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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谣言刑事规制的困境及应对

2023-02-10刘晓惠

法制博览 2023年1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罪名犯罪行为

刘晓惠

山东建筑大学,山东 济南 250101

移动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使网民可以在网络上自由表达自己的看法,但随之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问题,网络谣言就是其一。尤其在重大突发事件中,造谣传谣行为的影响力范围极广,网络谣言的传播可能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有必要通过《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制。

一、网络谣言的概念及特征

关于谣言的定义,学界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美国心理学家奥尔波特认为,谣言是与当时事件有关联的命题,是让人予以相信,以口头方式进行传播,但又缺乏真实的资料佐证其确切性。[1]法国学者卡普费雷则认为,谣言是未经官方证实或者已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2]其实,网络谣言就是传统谣言的一种派生形式,它是网络发展到今天的必然产物。因此,本文认为,网络谣言就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无事实依据的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相比于传统谣言,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网络谣言传播速度非常快。网络空间具有虚拟性,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不受时空限制,突破了传统的纸质出版印刷发行模式,大大节省了在途运输时间,人们只需要轻轻地敲打几下键盘就能迅速传播到网络上,然后通过网民的浏览转发使其更广泛地传播。

(二)网络谣言针对性强,目的性强,容易产生共鸣。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一般会选择公众比较关心的话题,然后有针对性地向社会发布,以吸引大众眼球,网络谣言第一时间就会被迅速广泛地传播,让人们产生共鸣。

(三)网络谣言成本低,追责困难。网络谣言具有极强的隐匿性,从根源上寻找网络谣言的制造者犹如大海捞针,追责困难。然而,对网络谣言的制造者、传播者来讲,只需要轻轻点击一下鼠标就能传播到社会每一个角落,相比而言造谣成本太低。

二、网络谣言犯罪的刑法界定

我国《刑法》坚持谦抑性原则,只有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只要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具体来讲,网络谣言犯罪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特征。

(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某行为对社会没有任何危害性,就不能将其规定为犯罪,更不能进行惩罚。某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成立犯罪。[3]网络谣言在传播的过程中,极有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的严重恐慌,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秩序,理应受到刑法的规制。

(二)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造谣传谣行为只有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比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都是我国《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因此,凡是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

(三)应受刑罚惩罚性。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具体到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刑法》对网络谣言已经明文规定了数种罪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构成犯罪,必将受到刑罚的制裁。

三、我国现行《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标准颇具争议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并无本质区别,只是犯罪手段不同,以现行《刑法》完全可以解决网络犯罪等新型犯罪问题,不需要进行专门立法。《刑法》在规制网络谣言时也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主要通过对传统罪名进行扩大解释来进行规制。关于网络谣言认定标准的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有人主张现有规定过于死板,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进行综合认定;而有人主张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否则会影响司法实务中的判决结果。二是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传播的信息为网络谣言。有人认为传播者应当且必须是“确实知道”的“明知”,不包括“可能知道”;而有人却认为“确实知道”与“应当知道”都应当认为是“明知”。网络谣言犯罪认定标准的模糊不清,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难以有效惩治犯罪分子,也难以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二)部分罪名存在漏洞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认定针对个人、单位实施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比较容易,但针对不特定的大多数人实施的网络谣言犯罪行为往往会比较麻烦,遭遇不少困境。目前,行为人编造针对不特定人的网络谣言,如果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一般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进行定罪处罚,但虚假信息的范围非常有限,仅指险情、疫情、灾情和警情,没有进行兜底性的说明,这样的规定在网络谣言多元化、多样化的现实情况下显得微不足道,规制的范围略窄,因此也就无法规制与这四种情况有着相当危害性的虚假信息。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网络谣言的犯罪行为大多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这个罪名也被称为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口袋罪”,可能会陷入主观归罪之嫌。

(三)部分罪名刑罚配置不合理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罪责相适应。然而,《刑法》规定的网络谣言的罪名仍然停留在传统状态,并没有与网络谣言犯罪形式的多样化、复杂化相适应,依然用传统罪名来处罚社会危害性更强的网络谣言犯罪,突出表现在刑种和刑期两个方面。

首先,我国《刑法》缺少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相关犯罪的法定刑较轻,致使犯罪人犯罪的成本很低,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例如,诽谤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网络谣言构成此罪时,因其传播范围和传播速度都远远超过传统的诽谤罪,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也远大于传统的诽谤罪,此时再以传统的诽谤罪的法定刑处罚危害更大的行为,是不合逻辑的,明显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其次,《刑法》针对网络谣言犯罪规定的刑期大多是三年有期徒刑,明显存在刑期过短的问题,比如诽谤罪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这表明无论给被害人造成了多大的创伤,其最高刑也只不过是三年有期徒刑,若犯罪人的诽谤行为使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甚至自杀,这与犯罪人的量刑结果相比,明显是有失常理、不公平的,致使犯罪人犯罪成本过低,对重大网络谣言犯罪起不到良好的威慑作用。

(四)缺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规制

目前,我国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规定主要存在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按照规定为用户提供相关平台服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互联网上发现有害信息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继续传播。

由此可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主要分散于其他法律法规中,主要体现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缺乏严厉性和强制性,而《刑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规定却少之又少,仅于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管义务,如果监管不到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此条文只是模糊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刑事责任,但至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尚不清晰、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罚范围也过于狭窄,这就使得《刑法》达不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目的,从侧面也说明我国《刑法》并没有跟上网络信息快速发展的步伐,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制在刑事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

四、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完善建议

(一)明晰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标准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追责困难与网络谣言认定标准的模糊不清存在重要关系,在社会现实错综复杂的背景下,某一言论是否为网络谣言,是否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更加难以判断,甚至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可能会侵害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明确网络谣言犯罪的认定标准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刑法》所规制的网络造谣传谣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司法解释中对“情节严重”予以量化,即浏览的总次数达到5000次或者转发达到500次。但如果网络谣言转发次数没有达到此标准,但谣言已在被害人的周边场所迅速发酵,严重损害其名誉,本文认为也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还可以借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所提出的“明显而且即刻的危险原则”来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4]

其次,关于是否要求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传播的信息为网络谣言。笔者认为传播者应当且必须是“确实知道”的“明知”,不包括“可能知道”。网民如果未能了解真实情况而进行转发,不能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寻求民事救济。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应当对此类犯罪的主观方面进行严格把控,尽量缩小刑罚的范围。

(二)增强法律规范性,弥补法律漏洞

我国《刑法》现有罪名的不合理之处,主要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信息”的界定,这里的“虚假信息”进行了缩小解释,这明显对规制网络谣言犯罪行为造成了巨大的阻碍,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增添了很多麻烦。为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罪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但是,对“虚假信息”也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解释,并不是所有的网络谣言都能认定为虚假信息,还应该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防止出现犯罪扩大化的情形,可以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造谣传谣行为归入到本罪的规制范围中,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以寻衅滋事罪这一兜底罪名来定罪量刑了,真正实现有法可依。

(三)调整部分罪名的刑罚配置

首先,关于在刑期上的配置建议。根据《刑法》的规定,诽谤罪的法定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如果利用网络谣言实施的诽谤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打击或者自杀时,这会显得特别严重的网络诽谤行为法定刑较轻,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适当提高诽谤罪的法定刑可以更好地打击网络谣言犯罪问题,建议可以增加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作出加重处罚的规定。

其次,关于在刑种上的配置建议。主要表现为增设剥夺政治权利。网络谣言属于言论自由方面的犯罪,言论自由权正好是剥夺政治权利中的一种,因此,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方式可以有针对性地制裁网络谣言犯罪。司法实践中,编造网络谣言行为大多属于言论方面的犯罪,因此在立法方面可以对刑种进行相应的完善,可以增设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等罪名都可以增设剥夺政治权利这一附加刑。这种增设是合乎逻辑的,通过对犯罪行为人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可以让行为人在编造网络谣言时充分考虑到其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也使得潜在的网络造谣者不敢为所欲为,同时,增设附加刑在一定程度上也丰富了我国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四)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确立相应的罪名

网络谣言是制造者、发布者与网络管理者共同作用的产物,三者缺一不可,当前,我国法律对网络谣言责任主体的认定比较笼统模糊。要从根源上打击网络谣言犯罪,首先,要规范网络信息发布平台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各网络平台应对自己发布的网络信息负责,辨别内容的真伪,并加强对信息内容的筛选,以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可靠,把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在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为谣言的产生和传播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根据《刑法》相关理论,可以对其帮助行为进行正犯化,确立单独的罪名,以更好地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其次,立法者也可以根据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的网络谣言犯罪情形,结合新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等犯罪特点,然后秉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相应的罪名,主要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监管义务为内容,以不作为的方式设计专属罪名,这就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监管过程中尽职尽责,以更好地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

五、结语

随着大数据移动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谣言犯罪行为日益增加,这不仅会破坏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甚至会危害国家安全。虽然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传统罪名也可适用于网络谣言犯罪行为,但仍存在不足之处,因此,完善我国网络谣言《刑法》规制体系必须加快步伐,增强现实的可操作性,真正实现罪刑法定和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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