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环境污染过程中第三方治理侵权责任的研究
2023-02-10许燕
许 燕
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1200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第三方负有双重义务:一是基于环境法律法规产生的法定义务;二是基于行政协议产生的约定义务。本文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与侵权责任进行了探析,以期为当前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法律建设提供参考。
一、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环境保护高位阶立法尚待完善
我国现阶段《环境保护法》立法侧重于污染治理,而社会发展要求对自然环境的预防和保护重于治理。这要求我国《环境保护法》立法中应尽快地完善高位阶保护法相关的内容,通过严格立法完善高位阶环境保护框架体系及法律法规。这也反映出我国现有《环境保护法》体系框架下法律法规与实际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的矛盾。第三方治理虽然在实际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在高位阶法律法规中相关的立法不足,无法为第三方治理机构从事环境保护、污染预防提供规范的法律支持。而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作为政策性文件,只能作为第三方治理机构进行环境污染治理的基本参考原则,难以满足当下第三方治理关于环境污染治理的系统性工作需求[1]。
(二)环境侵权司法准用度不强
环境侵权肇始事实的样态、性状过于复杂,使之侵权所致损害的负担分配方式即归责原则亦应有所区别。现有分类莫衷一是,可窥一斑,视角不同,无分轩轾。但污染物类型可谓千姿百态,立法情形必然涵摄不全,故无法以立法形式将上述分类确定为归责标准,有些分类亦未能体现不同环境侵权行为运作机理和损害程度的异同,司法准用性不强。
(三)缺乏对第三方治理企业的监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属于一种新行业及服务,现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监管体制还处于逐步完善阶段,环境监管部门对第三方治理主体的监管缺乏完善的监管体系指导,导致监管工作发生疏漏或监管不力的问题。由于监管缺失或监管不严格,部分第三方治理主体甚至与排污主体勾结,隐瞒排污主体排污事实,或修改环境监测数据,极大程度上影响了第三方治理的真实性和行业威信。
二、解决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侵权责任法律问题的策略
(一)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侵权相关立法
首先,由于环境污染受《环境保护法》的调整与规制,而2015年修订通过的《环境保护法》未明确第三方质量侵权责任规定,仅就“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做出简单说明,即提倡相关企业采取第三方治理,推动第三方治理模式在相关企业中的渗透融合。其次,地方应根据区域发展特点完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侵权相关立法。各地区第三方治理实际发展情况参差不齐,因此完善地方性法律法规关于第三方质量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明确和细化相关责任的认定对于解决第三方治理侵权责任问题意义重大[2]。
(二)确定相关方法律责任的分配
在传统环境污染治理的二元模式中,排污者的角色是非常清晰的,即排污企业,其触及的民事、行政、刑事相关责任均由自身担责。然而随着环境污染治理新模式中第三方治理企业的加入,情况变得复杂。第三方治理企业是否属于排污者?若不属于,当污染物经过其治理后仍然超标时,该责任仍全部由排污企业承担,这样必定打击排污企业采取第三方治理模式的积极性,最终回到传统治理模式的老路。因此,相关人员应根据社会的发展以及第三方治理的实践状况,对“排污者”进行法律层面上的解释,明确将第三方治理企业也纳入“排污者”的范围之内,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第三方治理企业责任承担的主体地位,这样就不必再考虑环境责任能否转移以及转移是否合乎法律的棘手问题,既解决了第三方治理企业承担责任的法律上的难题,也更利于执法的推进。
(三)矫正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标准
1.明确生态破坏适用规则。考察《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是否指向特殊侵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对于破坏生态是否具有“准用”性质,须对污染环境及破坏生态的构成要素进行比对。较之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模式及致害过程更为复杂,侵害对象往往具有不特定性,但在具体行为机理上仍有较大趋同性。首先,侵权行为成立前提均为权利受损或有损害之虞;其次,损害均呈间接性,在侵权行为(污染摄入型、资源索取型等)与人身、财产损害之间必有环境媒介受到污染作为传导;最后,致害手段、过程、侵害对象、因果关系上都具有相似性。就《解释》内部之间的规范分析而言,将《解释》第四十八条置于整体规范体系中衡量,将其定性为准用型条款,即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适用相同归责原则并无解释上的障碍,但相应实体规范应予以明确,以避免产生歧义[3]。
2.否定司法解释准用效力。《解释》对第三方治理环境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对审判者具有严格约束力,但相关条文似有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的越权嫌疑,《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因效力不明确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从立法目的来讲,《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对于合规抗辩的否定符合当下充分保障环保利益的价值追求。但让笔者感到疑惑的是,现行《民法典》删除了原《民法总则》关于过错与无过错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是否折射出逐渐淡化侵权领域的二元归责体系,引入多元归责机制的立法用意,如是,《解释》中关于无过错原则的表述则未必符合新法目的,《民法典》相应条文的编纂亦会随之而来,对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领域变革而言,无疑是福音。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司法机关所谓的“法官造法”仅能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不能超出文义、目的、体系解释规则,且要按照《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在法律需要明确涵义及出现新问题之时提请立法机关进行解释。
笔者认为,《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关于过错、合规抗辩的进一步解释属于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的进一步明确,应由立法机关作为法律制定主体出面明确含义、矫正歧义。此外,《解释》开篇“根据《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的相关表述亦有越位之嫌。综上,此越俎代庖之举让《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适用效力存疑,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准用约束力,建议删除《解释》开篇“根据《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的表述,以避免此司法解释僭越立法解释引起效力争议。据此,合规、过错以及其他要素的多元归责标准体系建立从司法解释层面扫除了障碍,并可以拥有新的解释空间。
3.构建归责标准适用体系。关于环境侵权的类型化问题,经济学、社会学、环境法学领域的学者殚精竭虑,持续探索,但污染物类型之多、专业化程度之高,当前类型化研究仍难以涵盖所有情形。立法完善更非一劳永逸之事,而是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不断探索和进行体系化完善的过程。类型体系构建并非主观臆断的产物,挖掘科学化且具有较强适用性的归责标准,才能作为划分群己界限、审判者自由心证、立法修缮之标尺。对于重大伤害应采取包容吸收态势,当污染或破坏行为造成环境、生态重大损害时,往往伴随的是侵权人的主观故意、重大过失及客观违法。关于重大的认定标准,可镜鉴《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一条确立的标准,即发生致人死亡、侵害身体、物体发生毁损的情形之一。对于达到重大损害的可推定为违反行政规制,具有主观过错,尚未制定行政规制标准的推定超过一般容忍限度,具备以上几种情形的,无过错吸收主观过错、违规及容忍要件,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对于损害程度较轻的侵权行为,可借鉴日本多元判定因素做法,在某些要素符合标准时可承认其抗辩效力[4]。
4.确立多元归责评价要素。杨立新教授等认为污染环境的行为认定和评价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中明确禁止和不允许的条件,而环境保护则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责任与义务,任何人不得滥用和违反《环境保护法》。反对论者则普遍认为是否合规是行政规制范畴的判定标准,并非是否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界限。在日本的判例中,是否违反环境基准(即是否合规)在不同侵权领域考量程度亦不一,例如水质污染,有判决将环境基准作为衡量超过容忍限度盖然性高低的重要标准,有判决则认为在某些污染浓度较低的区域,判断是否对民众造成不利影响无需超过环境基准。笔者支持杨立新教授观点并建议以域外先进经验为镜鉴,逐渐在立法中引入合规要素判定标准,虽此要素并未在法条中得以明释,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噪声、光污染领域,此环境基准仍作为归责的重要标准。
(四)补充和细化第三方治理侵权责任与义务
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侵权责任认定由因果关系推定。事实上,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侵权因果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均需依赖科学证据,还可能存在使用程式化表述概况经验性特征的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较为模糊[5]。
以实际法律实务中因果关系推定分析,60%以上的判决书主要以鉴定结论作为判断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否存在侵权因果关系,仅有不多的判决书以环境监测值作为侵权责任的判定依据。综合对法院审判书的调研结果来看,绝大部分法院判断侵权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均借助科学证据的方式。目前法学界对因果关系证明理论的研究相对薄弱,司法实践也甚少回应或者采纳其他各种因果关系证明理论。
关于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尚未有明确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侵权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果关系证明难度较大,无法单纯地以学术上所讲的“因果关系存在可能性”和“初步证明”简单地进行判断。想要证明环境污染第三方质量侵权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还需要科学证据来佐证,且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司法工作者的视角来看,规范的侵权因果关系的构成还应该符合现有的法律体系,也就是说需要一套完善的侵权因果关系责任体系。学术观点和司法经验必须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互兼容,才能有利于环境污染第三方侵权因果关系判断和侵权责任的认定,使司法实践与立法、学说之间相互协调,实现相互兼容且相互促进[6]。
(五)提高第三方环境治理及生态环境案件办理水平
相关部门在对第三方污染治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时,需明确第三方环境治理的法律责任与特点。环境监管部门需要对监管区域范围内的土壤、水体、空气等生态环境质量加强监督治理,同时对震动扰民、噪音等加强监管与行政处罚。在行使监管权时,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执行监管活动。针对排污企业及第三方治理的行为,应该在行政监管权内严格按照企业行政许可权进行监管,将行政许可权以外的排污行为纳入到第三方环境治理违法犯罪侦办活动中。对于排污企业及第三方污染治理构成犯罪的排污行为,超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权以外的,应移交具有办案权限的司法机关进行查办,如公安机关。排污企业犯罪查办一定要讲究证据,准确识别和判断排污企业是否存在排污违法行为。在证据链不完整,或证明不足以构成第三方污染治理存在违法的行为的,应移送至具有办案能力的单位认真侦办。总之,对第三方治理违法犯罪行为侦办过程中应杜绝有案不移和不认真办案的问题,针对排污行为及第三方治理侵权行为做出全面仔细的识别,科学判断,以提高办案水平。
三、结语
推动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是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相较于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人们如何去追究责任或主张赔偿,更重要的是在环境污染事故频频发生后,引起对环境问题的高度重视。大自然曾经给过人们碧海蓝天、山清水秀的生存环境,但是如果人们为了眼前的利益而毫无节制地破坏,最终的恶果也终将由人类自己来承担。在工作进程中,相关人员应保持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与法律建设的齐头并进、协调发展,进而为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提供法律保障,在守护绿水青山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