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
2023-02-10陈哲聪
陈哲聪
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广东 揭阳 522031
一、交强险的内涵
(一)交强险的定义与功能
1.交强险的定义
根据公安部公布信息显示,我国2021年机动车的保有量已达到4亿辆,其中当年新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为3674万辆,与2020年相比,增加了十个百分点。机动车数量的大幅度增长在给社会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造成了行车事故频繁发生等诸多负面影响,针对这种状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交强险指的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及其他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2.交强险的功能
首先,交强险本质上仍属于一种保险,故具有保险分摊损失的基本功能,即通过大量的交强险投保人缴纳较小的保险费用,分摊少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较大损失;其次,交强险可以在机动车投保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予以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减少其经济损失,降低机动车使用人驾驶车辆时潜在的损失风险;最后,由于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相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属于较为弱势的一方,强制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一定的保险,可以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
(二)我国交强险的立法进程与现状
交强险最早的立法尝试源自丹麦。我国交强险制度较欧洲发达国家起步较晚,距今只有不到20年。2004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次提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根据上述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于2006年3月发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首创了交强险制度,替代了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交强险制度构建迈出了第一步。2007年6月中国保监会同公安部共同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正式出台,随着配套制度的日渐完善,我国交强险使用的范围不断扩大,最终实现了普遍适用。2012年3月,国务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修改,将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从中资公司扩大到了所有公司,意味着我国交强险进入了全面开放阶段。2012年12月,国务院再次修改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增加了未投保交强险的挂车发生事故时,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2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对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第三十七条。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2019年3月的第四次修订版,将“保监会”修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2020年9月,银保监会同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卫健委确定了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方案,并同公安部共同调整了交强险费率浮动系数的方案。202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使我国的交强险制度体系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1]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事故之法律分析
(一)事故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等事实,判断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与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如何划分当事人的责任。若交通事故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若交通事故是由两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大小承担对应的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一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则其他方无责;当事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的,需承担全部责任;逃逸的当事人,若能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责任,但同时具有毁坏证据情节的除外。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阶段,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并不影响其责任的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核心是厘清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被判定有责。[2]
(二)事故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顺序,对于有责的机动车,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保险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机动车没有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虽然投保交强险与否,并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但在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阶段,有无交强险却有着很大不同。2020年12月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后,被侵权当事人可以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被侵权当事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2019年3月修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赔偿限额。根据相关规定,目前我国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 100 元。[3]
1.车主本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事故
根据法条可知,当车主本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与正常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对发生的事故负全责时,由于没有保险承担赔偿部分,侵权人需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与传统侵权法上的赔偿理论并无冲突。
当车主本人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与正常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且对发生的事故不负全责时,车主也需先承担本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的限额,其余损失再按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赔偿数额。例如,2021年,山西省陈某与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车某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乘坐人无责任。车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定车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
比较特殊的是,当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时,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例如,2013年浙江省叶某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中,叶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周某驾驶的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交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叶某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定,对于叶某发生的损失,周某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周某承担70%,叶某承担30%。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学术界存在着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均未投保交强险,仍让一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会导致责任认定与承担出现倒挂,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但该观点并未影响司法实践,目前的判例中,均要求车辆投保义务人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4]
2.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事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侵权,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新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将原解释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相应责任”。
原解释中规定的“连带责任”旨在最大程度地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因为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车辆实际使用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受害人无法获得相应赔偿,一旦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将大大增加。例如,2020年安徽省J物流有限公司与娄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J物流有限公司与张某全约定,由张某全自备车辆进行取送外卖工作,张某全与娄某林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责,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法院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定娄某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张某全(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与珺某物流公司(作为最终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娄某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J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将“连带责任”改为“相应责任”后,意味着在实践中,根据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与车辆使用人的过错不同,承担的责任也有可能不同,两者不再在承担赔偿责任上处于同等的地位。例如,2021年潘某红与张某、吴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张某购买吴某名下小型汽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后将汽车借给段某使用,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张某未将此情况告诉段某。段某与潘某红发生交通事故,段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红无责。法院认为投保义务人为张某,由于张某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张某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段某时未将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告知被告段某,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责任,段某承担40%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段某进行赔付。
对于“相应责任”的责任具体划分标准,目前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如果因为缺少标准而导致被侵权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弥补,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初衷相违背。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强险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与当罚性,故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理所应当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如实告诉使用人,是判定其过错大小的关键,若隐瞒实情后发生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疑存在明显的过错。[5]
3.擅自使用或盗抢他人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事故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若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损害存在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盗窃、抢夺、抢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害的,若属于机动车方责任,由盗抢人承担责任,盗抢人与实际使用人不同的,由盗抢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两种情形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应按照法律具体规定,由相应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结语
目前,在我国的交通事故纠纷中,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不考虑事故责任大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例已屡见不鲜。交强险这一强制性规定,有助于交强险的广泛普及,可以更好地保障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我国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秩序,有着非常深远的意义。然而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特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一些具体规定仍有待立法完善,避免在实践中出现规定不清或规定冲突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