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乡村振兴中的适变性研究
2023-02-10曹艳丽
曹艳丽
玉林师范学院,广西 玉林 537000
一、提出问题: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农村纠纷的针对性不足
“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而法治则为这一“根本性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制度保障。这集中表现为定纷止争,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为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然而,法治这一功能的发挥却不能完全以法律为依据,而需要以法律为主兼风俗习惯、商业惯例、行业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家法族规等其他社会规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就是将多种解纷方式纳入法治轨道的有益尝试。
20世纪80年代以来,关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探讨逐渐增多,总结出了河南“孟庄经验”、重庆“酉阳模式”、山东“陵县经验”、上海“长宁经验”等一系列成功做法。这些有益尝试与成功经验正在悄然地影响着中国的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就明确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推动了地方立法与实践的展开。然而,受城乡社会二元结构的影响,现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向城镇倾斜的特征,而对于解决农村社会纠纷则存在针对性不足的问题。因此,探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社会的实践,对于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具有积极意义。
二、农村纠纷具有类型固化的特点
我国农村社会结构具有以农地为基础的扁平化特征,即以家庭为单位的农地承包经营活动和以平房为主的网格化居住环境。这一特征对农村社会纠纷类型的形成与固化有着深刻的影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生活纠纷主要限于熟人关系问题
以家庭为生产生活单位,决定了农村社会关系主要是家庭关系,人际关系以亲情关系为核心,人际关系中的纠纷类型也主要限于家事纠纷,并集中表现为夫妻关系、婆媳关系,以及赡养、继承等几个方面。家事关系之外的社会关系主要表现为邻里关系。很多邻里关系本身又是亲属关系。由于生产生活附着于土地的缘故,邻里关系具有非常强的稳定性。这是一种“熟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纠纷的内容也十分有限。相对而言,城镇社会纠纷主要发生在半熟人或者陌生人之间,纠纷的内容也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农村社会纠纷是一种熟人之间的社会纠纷,这是农村社会纠纷的主体性特征。
(二)农业生产中的纠纷主要限于土地权属问题
以农地承包经营为主的劳作方式,生产规模较小、专业技术性要求不高,决定了农村劳动具有季节性,一般不需要劳动分工,也不需要大量雇工。季节性决定了农村的一年四季有忙闲之分,主要在春秋两季的农忙时节才会有雇工需求。正如费孝通在《乡土中国》里总结的那样:“耕种活动里分工的程度很浅,至多在男女间有一些分工,好像女的插秧、男的锄地等……。耕种活动中既不向分工专业方面充分发展,农业本身也就没有聚集许多人住在一起的需要了。”[1]农业生产的特点决定了农村社会一般不需要长时间大量雇工,也不需要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在雇佣劳动方面,农村社会所需劳动多为像“割麦人”那样的短工,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十分简单:一方完成约定的劳作量,而另一方则如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的确定也不需要严谨的书面形式,而仅需一份能够即时履行的君子协议。农村种植、养殖等副业活动中的雇工也大抵如此。正因为不需要大量雇工,以及劳动关系比较简单,劳动纠纷在农业生产中也不会像在工业生产中那样多。因此,农村生产中的纠纷主要是农地权属纠纷。
(三)住宅纠纷主要限于相邻关系问题
以平房为主的网格化居住环境,决定了邻里之间的空间关系具有扁平化特点,即邻里之间的住宅只有前后、左右关系,而没有上下关系。这种平面邻里关系中产生的纠纷主要属于相邻关系,如雨水流向问题、厕所方位问题、垃圾倾倒问题,以及通道占用问题等几个方面。这些问题有别于城镇楼房居住环境中以上下关系为主的噪音、排污、消防、采暖、供水、卫生、楼道占用等问题,这些问题往往需要同单元的所有住户共同参与才能妥善解决,具有十分明显的整体性特征。因此,农村住宅纠纷问题产生的原因较少,影响范围十分有限,处理难度也比较低。
以上三种纠纷类型是农村社会纠纷的主要内容,贯穿于农村社会发展的历史过往,也是农村社会纠纷有别于城镇社会纠纷的集中体现,具有面窄根深的特点。正因如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列举的多元化解纠纷方法只能有限地适用于农村社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特别需要有针对性地深入考察适应农村社会纠纷特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调解、仲裁、诉讼相结合的解纷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并将这一总目标分为三个方面,即“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承载着建设法治社会的任务。然而,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缘故,农村的生产生活以及纠纷类型与城镇之间存在着巨大差别。这就决定了二者之间不能无差别地适用同一套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农村地区的适用,还需要和具体的村情相结合,在措施上有所侧重。
(一)调解是农村社会的主要解纷方式
调解机制契合了农村社会的村情,在解决农村社会纠纷中极具优势。首先,双方当事人有着积极的调解意愿,这是主观条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采用了说服、疏导的工作方法,这是一种柔性的工作方法,需要当事人的积极反馈,才能将解决纠纷的工作深入推进下去。然而,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彼此之间的熟络程度。这就涉及到两个重要的主体概念——熟人与陌生人。二者之间的区别是,熟人之间彼此了解、互有往来。附着于土地的生产、生活方式,决定了农村社会是熟人社会,农村社会纠纷也是熟人之间的纠纷。既然是熟人,彼此之间互有往来自不必说。考虑到持续的争议会给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无论是家庭成员之间还是邻里之间,一旦发生纠纷,都会抱着“与人方便与己方便”的积极态度接受说服、疏导;其次,农村社会纠纷多为生活琐事,经济价值较小,这是客观条件。农村社会中易于产生纠纷的生活琐事,诸如好吃懒做、借用不还、酗酒闹事、闲言碎语、小偷小摸、啃食青苗等,大都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经济价值很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为了讨个说法或者争一口气,而不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的。争议的内容往往聚焦于伦理道德、风土人情。同时,考虑到“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原谅对方也便于日后和谐相处,争议双方也乐于接受调解。只要道理讲得通就会以理服人、以德服人,达到息事宁人的效果。因此,农村社会纠纷经济价值小,主要属于思想症结的特点,有利于充分发挥调解工作中说服、疏导的作用;最后,调解人的可信度、权威性都容易得到双方的认可,调解中的说服、疏导工作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共鸣,这是主体条件。调解人的权威性是调解工作取得效果的保证。农村社会纠纷通常是熟人之间的纠纷,容易找到双方都认可的调解工作的主持人,这就为调解工作的第三方参与创造了条件。熟人之间的了解和信任赋予调解人和调解工作权威性,争议双方也容易接受调解人的劝慰、意见与建议。由此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调解制度契合了农村社会纠纷的特点,也容易在化解农村社会纠纷中发挥作用。
(二)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起到辅助作用
农村社会纠纷主要发生于农业生产、生活过程中,在纠纷的主体、内容、性质等方面上均存在有别于城镇社会纠纷的特点,因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只能有限地加以适用。
1.仲裁只能有限地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仲裁,是指根据当事人的合议,把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2]我国现行的国内仲裁制度有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仲裁三种类型,分别由《仲裁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调整。其中,民商事仲裁的调整范围最宽,可以简单地概括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有关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都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前者用于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劳动关系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等事项而发生的争议;后者用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等问题。由于农村社会纠纷的内容主要可分为生活纠纷、生产纠纷、住宅纠纷三种类型,而生活纠纷和住宅纠纷大多属于侵权纠纷,且经济价值较小,不十分符合民商事仲裁的适用条件。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不会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又由于农村生产中不需要长时间大量雇工,因而也不需要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解决纠纷方式。只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需要仲裁解决,但这又要分为两种情况,即同村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和村外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主要用于解决村外人员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村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数都可以内部解决。由此可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仲裁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解决农村社会纠纷。
2.行政裁决极少用于解决农村社会纠纷。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以裁决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以行政裁决方式解决的纠纷主要包括商标权、专利权、探矿权、采矿权、商品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常见的几个方面,但这些内容很少出现在农村社会纠纷中。由于行政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如对行政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了避免成为被告,行政机关也很少以裁决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
(三)诉讼是解决农村社会纠纷的最后手段
民事诉讼,又称民事审判,是指争议双方通过人民法院确定彼此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3]民事诉讼在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中占有核心地位,曾一度因案多人少而产生了“诉讼爆炸”的现象。但随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兴起,各种解决民事纠纷的资源得到充分利用,民事诉讼的压力逐渐缓解,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元,并为其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最后保障。农村社会纠纷虽然以调解为主要解纷方式,但诉讼的保障作用依然不可或缺:一方面,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再经法院确认即可获得执行力;另一方面,调解不成则需要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审判。因此,民事诉讼在农村社会纠纷解决中不是必经程序,但却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
四、调解、仲裁、诉讼之间的程序衔接
如前所述,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主要有调解、仲裁、诉讼三种类型。相应地,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衔接也主要围绕调解与诉讼、调解与仲裁、调解与犯罪预防三个方面展开。首先,调解与诉讼的程序衔接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可以申请法院进行确认,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二是当事人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其次,调解与仲裁的程序衔接同于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最后,调解与犯罪预防的程序衔接较为特殊,但却必不可少。农村社会纠纷往往具有“讨个说法”或者“争一口气”的特点,容易在争执过程中情绪激动大打出手,进而发展为影响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人民调解员要采取预防措施,对可能发展为治安、刑事案件的纠纷,要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报告。
五、结语
农村社会纠纷是影响农业发展和农村稳定的重要因素,但长期以来却并没有形成系统的处理方法。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要培养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积极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农村社会治理中的治理黄赌毒和扫黑除恶行动,都是公安机关组织开展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则为农村社会民事纠纷的系统化解决提供了新方法。然而,因城乡社会二元结构的缘故,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城镇化倾向,而对农村社会纠纷的针对性不足。因此,需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农村社会的具体实践相结合,形成适合农村特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法治乡村的实现,为乡村振兴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