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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得看实际怎么做的

2023-02-07北京市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

工会博览 2023年34期
关键词:林氏美兰海淀区

基本案情

2016 年4 月8 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 元的标准,每月15 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 年5 月6 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 年5 月8 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 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 年4 月17 日作出(2017)京0108 民初45496 号民事判决:一、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 年4 月8 日至2017年5 月8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7 年3 月1 日至2017 年5 月8 日期间工资22758.62 元;三、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2016 年5 月8 日至2017 年4 月7 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 元;四、林氏兄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美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 元;五、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9 月26 日作出(2018)京01 民终5911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 民初4549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 民初4549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氏兄弟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 年4月30 日作出(2019)京民申986 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氏兄弟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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