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适用的实践与思考
2023-02-07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冯 康(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对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督管理”,为我国首次在刑事执行法律中规定电子定位。从《社区矫正法》实施三年来的情况看,在社区矫正工作中使用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等电子定位装置进行监管的人数相比法律出台前大幅缩水,且呈现逐年递减的趋势。不能不让人发出疑问:电子定位监管是否正在逐渐淡出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舞台?本文通过对比立法前后电子定位使用情况,结合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与特点,提出更好发挥电子定位措施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中作用的意见建议。
一、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的实践情况
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的探索与应用源于上海。2012年上海市司法局首次尝试对闵行等8个区的150名重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电子腕带监管,取得良好效果。①梅义征:《社区矫正制度的移植、嵌入与重构: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制度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0页。天津、广东、江苏、江西、安徽、浙江、青海等省陆续大规模采用“手机+腕带”相结合的电子定位监管模式。随着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等先进技术应用于社区矫正监管,社区矫正对象的再犯罪率呈现下降趋势②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2012-2017年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统计分析报告》,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48页。。 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采用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等专门电子定位装置开展的监管普及率迅速提高。根据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统计,截至2018年年底,全国佩戴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的社区矫正对象为30237人,占比4.4%,2019年年底增至41572人,占比6.3%。但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电子定位的使用却呈现下降态势。据统计,2020—2022年,全国采取电子定位监管的社区矫正对象分别为3132人、1345人和1069人。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社区矫正法》的出台,我国电子定位制度在理念和操作上发生巨大变化。
(一)功能定位发生变化
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试点试行阶段,电子定位和手机定位都被笼统称为“信息化监管手段”,电子定位主要作为手机定位的升级替代技术,用于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管。许多规章文件将二者混淆使用,政策上一并积极鼓励推广使用。例如,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关于全面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提到,要“进一步推广手机定位、电子腕带等信息技术”在监管中的应用。理论研究一般也不作区分,认为手机定位与电子腕带、电子脚环定位都是社区矫正“电子监控手段”,区别在于手机定位是我国实践探索出的内生经验,而电子定位装置是立法和行政推动的产物③王利荣:《行刑一体化视野下的矫正体制架构——写在〈社区矫正法〉征求意见之际》,《当代法学》,2017年第6期。。而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电子定位成为与手机定位等信息化核查手段相区别的独立监管措施。第一,电子定位具有特定性。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仅限于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开展的监督管理措施。根据2020年“两高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和2022年司法部《社区矫正定位管理系统技术规范(SF/T 0016—2021)》的表述,电子定位装置特指“运用卫星等定位技术,能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定位等监管,并具有防拆、防爆、防水等性能的专门的电子设备”。常见的电子定位装置有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等,手机等设备不属于电子定位装置。第二,电子定位措施的惩罚性被淡化。《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电子定位既不是新的刑罚种类,也不是新的刑罚措施,而仅仅是一种加强监管措施,其严厉性体现在执行手段而非执行内容上。电子定位不能在人民法院判决之外增加社区矫正对象需要遵守的义务和需要承担的责任,也不能进一步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方式和时间。第三,电子定位不再作为日常监管措施。电子定位只有在特定情况下经过审批才可以使用,是一种加强监督管理的措施,不再作为与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矫正小组等并列的日常监管措施。
(二)适用情形发生变化
《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各地开展的电子定位试点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地方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规定入矫时统一佩戴电子腕带。而在许多地方,电子定位适用情形小于手机定位,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相比手机定位,电子定位装置造价昂贵、维护和回收成本高,故障率也明显高于手机定位,普及应用较困难。二是要求社区矫正对象佩戴电子定位装置缺乏法律和人民法院判决作为依据,不少社区矫正对象拒绝佩戴④张新民、刘远主编:《中国社区矫正制度与立法研究》,世界知识出版社2019年版,第190页。。三是不少地方社区矫正机构已经认识到在分类管理的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体系下,不需要要求所有社区矫正对象都佩戴电子定位装置。例如,2019年安徽省界首市出台的《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就规定,只在五类情形下有必要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电子腕带监管⑤五类情形分别是:1.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警告或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收监执行的;2.累犯、惯犯或经评估认定具有重犯风险的;3.被法院宣告缓刑同时适用禁止令,处于禁止令执行期间的;4.暂予监外执行或假释罪犯余刑在一年以上的;5.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对象。。《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电子定位情形被限定为五种,分别是:第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第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第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第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具有以下鲜明特征:第一,封闭性。法律规定的电子定位适用情形外延清晰,既没有设置兜底条款,也没有留下解释空间。第二,补救性。法律规定的5种适用情形中,前4种情形以及第5种情形的绝大多数情况都是以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通过电子定位加强监督管理为前提。而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电子腕带、电子脚环的使用不受此限制,一些地方对被判处禁止令的社区矫正对象或者是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定具有再犯罪风险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直接开展电子定位监管。第三,最后性。从法律条文的表述上看,《社区矫正法》规定的各项监管措施中,电子定位措施排在训诫、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的位序关系之后,甚至可以认为电子定位和逮捕是社区矫正对象被收监前所使用的“最后手段”⑥赵冠男:《“补救性最后手段”——社区矫正中电子定位监管之应用》,《刑事法评论》,2021年第2期。。
(三)适用期限发生变化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阶段,各地社区矫正规章文件对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期限一般不作过多限制。例如,江苏省句容市《社区矫正定位电子腕带管理办法》规定“定位腕带佩戴期限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情况决定”,只是“不得超过其管制、缓刑期限”。也有地方规定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在社区矫正经过特定期限后解除佩戴电子定位装置。例如,厦门市《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规定“实行普通管理的社区矫正对象执行矫正期限三分之二以上的,不再佩戴电子腕带”。而《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不仅如此,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还要严格遵守一事一议和比例原则,不能一律设定为三个月。如果在适用过程中社区矫正机构发现不需要继续使用电子定位的,应当及时行使职权解除电子定位措施。但《社区矫正法》没有对矫正期间电子定位适用的最长期限作出进一步限制。在确有监管需要的情况下,允许在三个月届满后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使用电子定位的期限,每次仍然不得超过三个月。理论上讲,对符合适用电子定位情形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一直采取电子定位直至矫正期限届满。这与一些国家规定电子定位最长期限的做法不同。例如,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州判决法案》就规定电子定位监管不得超过6个月。
(四)适用程序发生变化
《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尽管许多社区矫正地方性规章文件也对电子定位适用设置了评估或审批程序,但一般较为简易和宽松。一方面,许多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规定首次使用电子定位不需要报批。例如,安徽省界首市《社区服刑人员电子腕带监控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只规定电子定位监管延期才需要报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而首次适用只要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判后认为符合条件即可直接适用。另一方面,许多地方规范性文件中设置的审批程序为社区矫正机构内部审批。例如,江苏省句容市《社区矫正定位电子腕带管理办法》规定,使用电子定位仅需要社区矫正机构自己研判后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同意即可适用,无须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电子定位仍然只能由社区矫正机构决定适用,但适用程序变得更加规范和谨慎。一是体现在审批程序上。电子定位无论是初次适用,还是延长期限,都必须由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县级社区矫正机构要服从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在其指导下负责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因此,上报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可以看作对社区矫正机构电子定位监管职权的提级监督和外部监督,上报审批可以降低滥用电子定位的概率。二是体现在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开展电子定位监管与实施其他监管一样,必须严格遵守《社区矫正法》第八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侵害社区矫正对象人身自由、隐私的,将受到处罚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的使用效果
从《社区矫正法》实施三年来的情况看,电子定位制度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也面临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积极成效
1.社区矫正奖惩体系更加完善。立法出台前,我国社区矫正奖惩措施力度不强、种类不够丰富。在警告、记过等较轻的惩罚措施和提请治安处罚、提请人民法院、监狱收监执行等较重的惩罚措施之间跨度过大,难以发挥引导社区矫正对象“改过迁善”的作用。除警告、记过外的几种惩罚措施不是由社区矫正机构作出,难以体现社区矫正执法权威。电子定位的出现弥补了上述缺憾:一是能够由社区矫正机构独立依法适用,体现惩罚的直接性;二是具有法定的惩罚标准、规范的惩罚程序,规避了惩罚措施容易出现的随意性和被动性;三是与警告只具有短期效应不同,电子定位可以在适用期限内持续提供强化监管的社区矫正执法效应⑦刘政:《社区矫正的惩罚功能重塑与惩罚机制重构》,《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
2.提升社区矫正机构监管能力和执法规范化水平。一是非常直接、迅速地辅助提升社区矫正监管严密性。社区矫正监管严密程度直接影响社区矫正对象的处遇,决定其究竟是生活在一个相对自由的社区还是一座“惩罚城市”⑧[美]艾兹恩、[美]蒂默著:《犯罪学》,谢正权等译,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566~569页。。虽然从适用规模上看,电子定位并未直接适用于大多数社区矫正对象,但其存在使社区矫正监管的威慑力得以更有效地传导,趋利避害的本能会促使理性的社区矫正对象约束自身行为,积极配合社区矫正监管。二是帮助缓解社区矫正监管力量薄弱的问题。截至2022年年底,能够行使社区矫正监管权力的全国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仅有 1.3 万余人⑨姜爱东:《关于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形势与今后的工作任务》,《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2022年第1期。,而同期全国在册社区矫正对象数量为66.4万人,一名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同时监管几十名甚至上百名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并不少见,能够分配用于监管每名社区矫正对象的时间和精力极为有限。电子定位的出现对解决依靠传统监管方式人力不足和依靠信息化核查无法杜绝“人机分离”、容易被“钻空子”等问题提供了一个后备方案。三是使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更加规范。立法出台前,电子定位装置的使用并未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根据2016年“两院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监管工作的监督主要集中在有限的几个方面⑩2016年“两院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衔接配合管理的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1)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未向社区服刑人员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2)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规定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服刑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3)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未依法给予警告、提请治安管理处罚;(4)其他未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社区矫正法》出台后,电子定位措施的适用才真正纳入检察监督,对提高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水平有很大帮助。检察机关一方面可以监督社区矫正机构积极履行电子定位监管职责,另一方面也可以监督社区矫正机构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
3.避免电子定位被滥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社区矫正实践中提倡强化密集型监管、落实“人防+技防”策略,个别地市规定对所有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一律实施电子定位,引发了滥用限制自由措施和浪费行刑资源的质疑⑪何显兵、廖斌:《论社区矫正分级处遇机制的完善》,《法学杂志》,2018年第5期。。《社区矫正法》对试点试行阶段普及电子定位监控应用的做法进行纠偏。《社区矫正法》出台前后,各级社区矫正机构执法理念迅速发生转变。例如,广东省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前为社区矫正对象统一拆除电子腕带,调整电子定位监管模式。⑫刘强等:《2020年社区矫正研究述评》,《犯罪与改造研究》,2021年第1期。《社区矫正法》中有关电子定位的规定能够更好反映出一些国际通行的社区矫正理念。一是更好体现有利于犯罪人再社会化的理念。《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称《东京规则》)提出“监管的目的是减少再度犯罪和协助罪犯重返社会,尽量使其不致重新犯案”⑬陈俊生、郭华:《国(境)外社区矫正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8~132页。。谨慎使用电子定位可以减少对社区矫正对象自由活动的限制,体现方便社区矫正对象生活和工作的精神,能够帮助社区矫正对象树立积极矫正的信心。二是更好体现刑事处遇人道化的理念。《东京规则》提出“应根据尽少干预的原则应用非拘禁措施”“应始终保护受非拘禁措施罪犯的尊严”“在适用非拘禁措施时,应尊重罪犯的以及其家庭成员的隐私权”。纠正个别地方对社区矫正对象不加区分地一律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极端做法符合我国《社区矫正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
(二)面临的困难
1.电子定位可用场景太少,社区矫正机构日常监管能力被削弱。《社区矫正法》的规定使电子定位从一种可供“日常使用”的监督管理措施转变为备用的补救措施,使用空间极为有限。许多地方社区矫正机构已经对电子定位措施采取了“备而不用”的态度,无论是传统的面对面监控还是信息化核查,都无法达到电子定位的覆盖面和精准度,社区矫正对象的违规行为不是变得更少,而是更难被发现,社区矫正监管从过去的“严而不厉”变成现在的“不严不厉”。以安徽省为例,2020年曾与公安机关合作开展执法检查,通过智能化手段竟核查出社区矫正对象违法违规外出2497人次、脱管6人,暴露出基层社区矫正机构日常监管存在不少盲点与死角⑭安徽省司法厅课题组:《预防减少社区矫正对象重新犯罪实证分析和实践探索》,《中国司法》,2022年第5期。。
2.电子定位无法满足社区矫正分类管理的需求。在我国,接受社区矫正的对象有四类,法律地位不尽相同。《社区矫正法》已将“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列为原则,但由于社区矫正是一种标准化的非监禁的刑事执行方式,执行内容的差异性很小,分类管理更多通过监管措施的变化使用来实现。原本电子定位可以作为对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社区矫正对象采取的严管措施,但由于《社区矫正法》将电子定位确定为备用的补救措施,意味着电子定位在基于考核开展的动态社区矫正分类管理中难有发挥空间。
3.电子定位面临经济成本难题。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六条的规定,社区矫正的成本是由各级财政全额支付。尽管社区矫正的成本远低于监禁执行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具体到电子定位则另当别论。目前,全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的适用规模只有千人左右。维持电子定位动作的成本包括系统的建设费用、设备终端的采购和维护费用以及配备监管人员所需要的人工成本等。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定位必须使用专门的电子定位装置。而单独建设电子定位监管系统需要财政投入很大一笔费用。考虑到适用人数极少,许多地方不愿意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导致电子定位监管在这些地区事实上已经丧失适用的可能性。而在已经建设或有条件建设电子定位系统的地方,在现有财政预算绩效评价体系下,设备终端的采购和维护需要与使用人数挂钩,规模过小导致人均支出变得极为昂贵而不可承受。
三、完善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措施的思考
2021年1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提出要继续“完善社区矫正制度”,这表明《社区矫正法》出台并不是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建设的终点。通过对我国社区矫正实践情况和实施效果进行考察后发现,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制度独具特色和制度生命力,应当坚持在现有体系下不断完善适用。
(一)适度谨慎使用电子定位措施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非监禁刑事执行中电子定位使用率较高,但许多国家已开始注意到使用电子定位应当遵守措施适当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的原则。例如,1996年澳大利亚各州矫正服务 部 长 会 议(The Corrective Services Ministers’Conference 1996)声明“家中监禁和电子定位只能在不超出必要程度的原则下开展”,这对我国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我国《社区矫正法》第四条明确,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管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原则。社区矫正电子定位应用必须尊重与保障人权,不宜采取对大部分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电子定位监管的“一刀切”做法。在《社区矫正法》出台前,一些地方以追求电子定位率 100%为目标⑮陈伟:《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湖北社会科学》,2017年第3期。,把电子定位作为强化社区矫正对象身份意识的手段,也曾遭到批判和抵制。我国社区矫正坚持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在社会上和开放环境下进行矫正,不是在社会上“办监狱”,追求大面积使用电子定位的做法与分类管理的立法精神相左,对于实施过失犯罪等人身危险性低的社区矫正对象,适用电子定位不仅增加了不必要的刑事执行成本,而且浪费了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甚至会影响教育矫正效果。在今后适用、制定、修改、解释社区矫正法律时,对电子定位的适用也必须坚持遵循比例原则,既有利于规范电子定位权力行使,也有助于保持监管目的与方法之间的均衡。
(二)适度增加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的适用情形
我国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的使用应当与我国犯罪控制和犯罪预防策略保持一致。我国一直奉行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犯罪综合治理模式,不是仅对犯罪进行消极防卫,而是强调多部门配合下的打防结合、标本兼治,这也为社区矫正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近年来,虽然我国治安状况明显好转,恶性案件连续十余年下降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但社区矫正对象恶性再犯罪案件仍时有发生,反映出的共性问题是传统监管手段受制于专门执法力量严重不足、监管网络过于粗疏。这一问题恰恰可以通过电子定位予以解决。目前《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虽然规定了5种适用情形,但前4种情形以及第5种情形的绝大多数情况都可以归纳为:社区矫正对象实施了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社区矫正机构认为有必要通过电子定位加强监督管理。此时由于社区矫正对象已经实施违反监管规定的行为,社会公共利益已经遭受侵害或处于严重危险中,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管权威已受到贬损,本质上是“治患于已然”。在今后立法修改中应当补充规定一种电子定位适用情形:即社区矫正机构有证据证明社区矫正对象存在监管风险,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其采取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管,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果社区矫正机构通过电子定位装置监管发现社区矫正对象并无严重监管风险,则应当立即终止对其进行电子定位监管,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三)更加重视对适用电子定位权力的监督
尽管当前电子定位在我国的使用规模较小,尚未出现社区矫正机构滥用电子定位权力侵害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案例。但由于电子定位是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所描述的“全景敞视”般的监控手段⑰[法]米歇尔·福柯著:《规训与惩罚》,刘北成、杨远婴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250页。,不可避免地使社区矫正对象的整个生活、一举一动暴露在社区矫正机构的视野中,由此可能带来一系列道德伦理、法律和实践问题。如果忽视对电子定位权力运行的监管,无疑会给社区矫正对象的自由和隐私带来巨大风险。目前《社区矫正法》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电子定位被滥用的风险已经被有效降低。下一步,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电子定位的监督和制约:一是强化上级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制约。目前,《社区矫正法》在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上下级社区矫正机构之间的职权关系,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缺憾。目前,我国上级政府职能部门与下级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两种——领导关系或指导关系。无论是领导关系还是指导关系,上级社区矫正机构对下级社区矫正机构行使电子定位权力的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不当行为,应当及时要求纠正。二是强化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规范开展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监管,离不开强有力的外部监督。以加拿大为例,早在1973年就成立了矫正调查员办公室,作为专门为被加拿大联邦政府判刑的犯人提供服务的监察专员机构,可以主动依职权要求对包括电子定位监管在内的社区矫正执法行为开展调查。⑱参见王珏、王平、杨诚:《中加社区矫正概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06~409页。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口头纠正、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及时要求社区矫正机构对开展电子定位监管中的不当情形进行纠正。三是强化社区矫正对象的维权意识。尊重和保障人权是《社区矫正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电子定位作为社区矫正监管措施,要避免对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当社区矫正对象发现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利用电子定位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或有关机关申诉控告,要求其立即纠正。
(四)加强对电子定位获取数据的保密
电子定位要求社区矫正对象必须随身佩戴电子定位装置,以便全天候收集社区矫正对象的位置信息、刻画社区矫正对象行动轨迹,防止社区矫正对象脱管脱逃。但同时,电子定位监管的持续性和无差别性,也使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生活、工作、社交、商业活动等情况充分暴露在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面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隐私权益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在基于依法开展社区矫正监管的范围内是允许的,社区矫正对象有配合和容忍的义务,但如果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超出监管目的不当收集社区矫正对象的隐私信息,或者利用、泄露在开展电子定位监管中掌握的社区矫正对象信息,损害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在一些欧美国家,由于电子定位监管系统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电子定位技术存在商业壁垒或专利限制,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无法独立开展电子定位活动,而是需要私人企业协助甚至是“代替”社区矫正机构运营电子定位系统,这就会导致私人企业不可避免地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位置信息和行为轨迹。粗略估计,美国大约20%的社区矫正对象被采取电子定位监控,监控设备由大约20家私营公司提供。这也引发了围绕私人企业责任、培训水平和监管严肃性的持续争议,这种现象在我国许多地方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社区矫正电子定位监管活动属于刑事执法范畴,必须由立法所明确的主体——社区矫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来负责执行,应当避免出现这种“代位监管”的情形,如果相关技术企业参与提供技术保障,则必须依法首先明确为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电子定位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及其员工负有保密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此,《社区矫正法》和《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出台相关解释文件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