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存
2023-01-26李昊原
□文/李昊原
(江西理工大学法学院 江西·赣州)
[提要] 购买价金担保权作为《民法典》中一项全新的制度,有存在的必要性,虽然其与所有权保留均有担保价款实现的功能,但二者不可相互代替,而是共同作用构筑起《民法典》的担保体系。所有权保留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亦可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相关规定,不过对于二者的适用范围,宜限定于在先担保权利为动产浮动抵押中。当所有权保留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定,与其他购买价金担保权出现竞存时,可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进行排序。
一、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所有权保留的关联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产生源于当买受人作为中间商,或者只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标的物时,其无法支付全部的价款,但是出卖人则需要买受人提供担保,倘若买受人无法提供担保,那么买卖合同就会陷入僵局。这时,如果允许买受人以标的物本身的所有权作为担保,即虽然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但所有权在全部价款支付完毕前仍然属于出卖人,便可以解决这一僵局。
虽然所有权保留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条文,并未规定在担保物权之中,但是在实务中其主要发挥的作用是担保功能。因此在学界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支持所有权保留的功能主义,认为其虽然形式上是所有权,但是实质则是一种担保出卖人价款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在《民法典》编撰期间,受功能主义的影响,使得这种观点得到了立法者和颇多学者的一致认可。而另外一种观点则是坚持所有权保留的实质主义,认为所有权保留仅仅是具有担保功能,但是究其实质仍然是一种合同性的约定,因此不宜将其纳入到担保物权之中。
这两种观点的争议尚无定论,但是倘若按照立法者的观点,将所有权保留视为一种担保物权,有学者指出这将会导致其与《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功能高度重合,因为二者都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如此看来,购买价金担保权是否有画蛇添足之虞,立法者设立了两个功能重合的制度仅仅是供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这个问题值得谈论。
首先,我们追溯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由来,不难发现,其针对的主要是市场交易中,当债务人已经以现有及将有的动产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后,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抵押权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这将导致已经登记的浮动抵押权人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因为后面即使债务人为了再次进行融资,用购入的财产或现有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均需劣后于在先的浮动抵押权人受偿,这将大大降低融资人的融资意向,导致债务人融资困难,倘若此时债务人已经生产经营困难,那么将导致债务人陷入进退两难的困境。为了解决这种困境,我国立法者借鉴了美国《统一商法典》的经验,引入了购买价金担保制度,其原理在于,如果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并于10日内登记,那么法律赋予这种抵押权超级优先的效力,以此来打消融资人担忧自己只能劣后于他人受偿的疑虑。同时促进为债务人购置资产提供新的信贷支持,拓宽再融资渠道。
从这个角度看,购买价金担保权和所有权保留均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功能确有共同之处。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之处,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点:
第一,是否以登记作为成立要件存在不同。购买价金担保权必须办理登记,才能获得超级优先的效力,因为如果债权人没有进行登记,那么这种超级优先权将沦为一般的动产抵押权,其只能适用《民法典》第403条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一般规定,而无法再适用《民法典》第416条有关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定。但是,所有权保留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就意味着即使出卖人没有对该动产进行登记,亦不影响所有权保留的成立。
第二,是否存在宽限期存在不同。《民法典》第416条规定抵押权人需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否则购买价金担保权不成立,债权人只能作为一般抵押权人进行受偿。设置宽限期的目的是出卖人不必等到自己或其他购买价金融资提供者登记,即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从而促进动产的有效流动。但是,所有权保留制度并无宽限期这一说法,因为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使不进行登记,所有权保留依然成立,只是无法获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出卖人可以在标的物转移后的任何时间进行登记。
第三,二者主要适用的情况存在不同。如前文所述,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对抗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垄断地位,关于其能否对抗在先(固定)抵押权人,理论上仍存在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条的文理解释,因为《民法典》第416条并未将购买价金担保权限定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甚至其没有界定任何范围,因此购买价金担保权是可以与在先(固定)抵押权相对抗的。新担保解释实际上是肯定了这一观点,因为在第57条第2款中,从“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表述可知,这里的担保物权不仅包括了动产浮动抵押,同时也包括了动产(固定)抵押。与之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购买价金担保权主要适用于动产浮动抵押,在先权利为动产(固定)抵押时讨论购买价金担保权将失去其制度的合理性。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该项制度的出现就是为了针对动产浮动抵押中存在的问题而设立,但是这种问题在动产(固定)抵押中并不存在,盲目的扩张未必会使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实践中更加灵活,相反还会造成债务人恶意利用超级优先权,损害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此情况下,在先登记的(固定)抵押权人完全无法预知这种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出现,这不仅与法律的可预测性相违背,还会大大损害公示的公信力,对动产交易造成不良影响。总之,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能够对抗在先设立的(固定)抵押权,是弊大于利的。但是,所有权保留则没有这种顾虑,如前文所述,如果将所有权保留中的所有权认定为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其与动产抵押的功能类似,二者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故自可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即设立了所有权保留的动产与在先设立的动产浮动抵押或动产(固定)抵押相竞存时,适用登记者优先的原则。
第四,二者的权利主体存在不同。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主体既包括动产的出卖人,也包括为购买动产提供价款的贷款人(或称融资人),比如甲以现有及将有的动产为丁设立了动产浮动抵押,而后欲从乙处购买动产但是自身资金不足,于是丙银行为甲提供贷款,甲购得动产后以该动产为丙设立抵押权,此时丙银行则是购买价金担保权人。但是所有权保留的主体则不包括贷款人(融资人),因为出卖人只能在自己的动产上设立所有权保留,而不能在第三人的动产上设立。由此可见,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主体范围大于所有权保留主体的范围。
综上所述,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所有权保留虽然功能相似,但是相较来说购买价金担保权是比所有权保留成立条件更苛刻,适用范围更小的一种价金担保制度。二者均有其存在之必要,所有权保留无法解决动产浮动抵押的困境,购买价金担保权亦无法在动产(固定)抵押中适用。质言之,由于动产浮动抵押自身存在的“地位垄断”导致的问题,宜用购买价金担保权制度进行价金担保,除此之外,价金担保的一般情形自可以利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二、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所有权保留的适用
如前文所述,所有权保留中的所有权究竟是一种担保性所有权,还是一种担保物权,学界尚无定论,本文采用立法者的观点,即将保留的所有权视为一种担保物权,那么当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竞存时,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以及第641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二者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又因为《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中“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为所有权保留留下了解释空间,因此二者应准用《民法典》第414条登记者优先的规则。
那么,既然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动产抵押的一般清偿顺序,其能否类推适用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抵押——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相关制度,值得讨论。
基于此,有学者指出如今受功能主义的影响,所有权保留中的所有权应当是一种担保物权,所以所有权保留交易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定。理由在于所有权保留与动产抵押权均属于动产担保,因此应当赋予所有购买价金融资提供人以同样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同等对待为购买价金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与统一动产担保交易规则的政策目标相合。其次,在所有权保留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后,出卖人只有自其登记时,才能获得强势保护,然而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出卖人也可能遇到即使登记,也无法对抗在先权利人的窘境,因此法律也应当对出卖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否则将势必影响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发展。对于这种说法,笔者认为:
首先,购买价金担保权的产生如前所述,是为了解决抵押登记在后的融资人的顺位问题而产生的制度,与《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不同,《民法典》第416条明确规定须是“动产抵押担保”,因此根据文理解释,此处的动产抵押并不包括所有权保留这种非典型担保方式。至少在新担保解释出台之前,立法者仍认为,虽然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将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交易,但该条规定的动产抵押并不包括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交易。因此,按照这种观点,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适用范围应当仅限制在动产抵押之中,即使根据功能主义,承认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属性,但是至少这是一种受限制的担保,即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除购买价金担保权以外的各种动产抵押制度规定。
其次,虽然在动产浮动抵押中,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如果无法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则,将会面临利益受损的结果,但是保留所有权并非是对价金进行担保的唯一手段,出卖人仍可以选择对标的物进行动产的一般抵押并进行登记,从而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则,来对抗已经存在的浮动抵押权。因为在先的浮动抵押已经登记,出卖人可以通过查阅得知,并对未来的担保方式进行选择,所以无需再将所有权保留也纳入到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适用范围。
然而,新担保解释第57条的规定,却将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根据57条的规定,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出卖人或融资人、在动产上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动产的出租人,在满足购买价金担保权的适用条件时,均可以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这样规定应当是顺应了当下担保制度从单纯的形式主义转向兼顾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的主流观点,认可所有权保留也是一种担保物权,其也属于担保交易。根据比较法,《联合国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规定购买价金担保权既包括赊销有体动产的出卖人对标的物所保留的所有权,也包括应承租人的指令购买租赁物的出租人对标的物所保有的所有权,还包括为购置特定有体动产提供贷款的债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新担保解释的规定与国际立法保持了一致。
笔者认为,最高院这样解释的目的是,虽然根据文理解释《民法典》第416条的动产抵押并不包括所有权保留,但是既然要构建新的担保体系,承认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的担保功能,就不宜将二者割裂开来,既然所有权保留规定在买卖合同而非担保物权编中,就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将这两种制度串联起来,并且根据论理解释,所有权保留适用相关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定是可以行得通的。此外,虽然在面对在先浮动抵押权人的“地位垄断”时,法律已经赋予融资人通过动产抵押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无需再引入所有权保留制度,但是倘若给融资人两种方案供其选择似乎也并无不妥,相反,融资人意欲通过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实现权利时也会更为便捷。
既然我们已经肯定,所有权保留可以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相关规定,那么根据新担保解释第57条第2款的规定,当在先权利是动产(固定)抵押时,购买价金担保权是否具有合理性?此时所有权保留适用此规定又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将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违背该项制度立法目的。任何一个超级优先的权利的出现及适用,法律均应当慎之又慎,确保其不会与其他法律规定相冲突,确保法律关系中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不会因此规定而受到损害。购买价金担保权之所以在动产浮动抵押中适用存在合理性,是因为承认该项制度对各方当事人来说均有利:对融资人(出卖人)来说,因为超级优先权的存在而不必担心其权利落空,提高了对债务人融资的积极性;对债务人来说,债务人可以因此继续开展经营,充实其责任财产,增强偿还债务的能力;对原来的浮动抵押权人来说,亦不会受到影响,因为如果没有新的融资人进行融资,债务人将无法获得新的财产;最后由于购买价金担保权须践行登记手续,对其他第三人并不发生影响,交易安全亦不会受到威胁。如果在先担保物权为动产(固定)抵押时,这种合理性将不复存在,如果没有动产浮动抵押的“地位垄断”问题,将不会利用购买价金担保权来解决此问题,亦不会有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出现。
第二,将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如果债务人获得动产后,先将该动产抵押并登记,而后又在10日内进行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登记,此时购买价金担保权完全符合形式要件,权利成立。但是,如果承认这种做法的话,将大大损害在先抵押权人的利益,因为其对于该动产之上未来将会存在哪些权利是无法预知的,如果其知晓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存在,并且这种权利将会优先于其自己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时,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其最初接受该动产抵押的意愿。在动产浮动抵押中购买价金担保权存在的合理性在于承认这项制度于各方当事人均有利,但是在动产(固定)抵押中,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故不宜在动产(固定)抵押中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
第三,将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会增加道德风险。如果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在动产(固定)抵押中的超级优先性,可能出现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比如,债务人甲与第三人乙恶意串通,从乙处获得动产,而后将此动产抵押给丙,再于10日之内进行购买价金担保权的登记。因为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此动产之上除留置权外的一切担保物权,因此当债务人甲资不抵债时,乙将优先于丙受偿,进而损害丙的利益。如此一来,只要债务人想要越过抵押权人,只需要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出购买价金担保权,就可以轻松规避,这将严重危害交易信赖,也会冲击担保登记的效力。
第四,将购买价金担保权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将会降低交易的效率。当在先担保权利为动产(固定)抵押时,抵押权人如果想要避免因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存在而导致顺位劣后时,则必须审查动产的来源及债务人取得动产的时间,在取得债务人实际占有动产日期的证据之后,至少再等候10天才设定抵押权,这实际上是为抵押权人设置了一个新的负担,提供价款的债权人的10天“宽限期”,对其他欲设定抵押的债权人则是“等候期”。如此一来,就会使得大量急需的短期融资难以尽快获得,从而不利于融资效率,甚至妨碍债务人的利益。
第五,即使购买价金担保权不适用于动产(固定)抵押,对于各方来说也并无不利。对于融资人来说,其可以选择即刻办理登记,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此时即便动产被再次进行抵押,应按照《民法典》第414条的优先顺位排序,自可以保护融资人的利益。而如果融资人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导致顺位劣后,也并无不妥,因为法律不保护懒惰者,如此一来也保证了交易的效率。
综上,笔者认为,当在先的担保权利是动产(固定)抵押时,不宜承认购买价金担保权的存在。同理,此时所有权保留亦无法适用购买价金担保权的规则,仅需按照一般的动产抵押和所有权保留,根据《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优先顺位进行排序即可。
三、购买价金担保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存
在当今的动产交易中,债务人融资的需求不断增加,同时标的物的价值也越来越高,一个动产之上很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融资人,此时各个融资人之间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孰先孰后,《民法典》第416条并不能解决这一问题。但是,新担保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给出了解决方案,“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存在其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比较法的经验,美国法和加拿大法均认为,出卖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贷款人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地位平等,依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处理,即先登记者优先。出卖人之所以更受保护的原因在于,贷款人承受的风险是债务人无法对自己的债权进行受偿,而出卖人承受的风险是原本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财产丧失,二者相比较而言出卖人所承受的风险更重。但是,笔者不赞同这样的做法。因为如果无法将各出卖人和贷款人的地位一视同仁,那么将会导致贷款人的融资意愿降低,因为其可能承受虽然进行融资但仍然劣后于他人受偿的情形。况且并不存在一种压倒性的理由认为,出卖人的利益一定更值得保护。其次,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可以尽可能简化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达到清晰、简明的目标。同时,为所有的信用提供者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有助于增加信贷提供量,降低信贷成本。再次,对各个信用提供者所说的平等对待并不是按照债权的比例受偿,而是要回到《民法典》第414条所确立的一般规则。解决了上述问题,那么如果出卖人对动产进行了所有权保留,但是未进行登记,此时该动产上又存在其他购买价金担保权,二者之间又该如何进行排序。如前所述,既然我们已经承认所有权保留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属于一种功能化的担保物权,那么直接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可以得出结论,即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受偿。最后,根据法条规定,二者无论如何不得优先于此动产之上的留置权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