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自愿住院制度: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伦理分析*
2023-01-26刘子怡
刘子怡,肖 巍
(1 清华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北京 100084;2 清华大学高校德育研究中心,北京 100084)
精神健康问题是全球公共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严峻挑战。精神卫生法治建设是提高国家精神卫生服务水平,推动健康中国战略实施的重要保障。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启动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历经二十余年立法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于2012年10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然而,尽管《精神卫生法》已经得到实施,但这部法律仍存在一些争议,其中一个焦点问题便是非自愿住院制度。非自愿住院制度涉及患者、家属、医生、社会等主体之间的多元关系,关乎自由、健康与安全等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因而具有深刻的伦理内涵,在制度设计和执行的过程中需要不断回应关于伦理正当性的追问。本文在回顾非自愿住院制度诞生与发展历史的基础上,试图分析和阐释我国《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制度所面临的伦理争议,并从公共健康伦理的视角提出完善非自愿住院制度和精神卫生治理的路径。
1 非自愿住院制度的诞生与发展
精神障碍一直伴随着人类社会的文明发展进程,在不同历史时期,人们对精神障碍的认知和理解不同,对其的态度和治疗方式也不同。非自愿住院制度便是人类社会在对精神障碍认知和治疗发展中产生的一个涉及道德和法律争议的问题。精神卫生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既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也带来了更多、更深入和更复杂的伦理争论。
早在现代精神病学诞生之前,各种隔离和监禁精神障碍患者的机构便已经存在。根据福柯的描述,1656年法国下令在巴黎设立收容总署以监禁包括精神错乱者在内的流浪贫民[1]。英国伦敦贝特莱姆收容院的前身伯利恒圣玛丽医院至晚于十五世纪初开始收容精神错乱者,并逐渐由综合性医院转变为专门化的精神障碍患者收容机构[2]。这些收容机构的主要功能和运作方式不尽相同。巴黎收容总署等公立收容机构的设立通常并非出于医疗目的,而主要作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秩序的一种手段。一些私人运营的“疯人院”或教会开办的收容所则在监禁患者的同时对他们进行救助、照护乃至治疗。
十八世纪末至十九世纪初,随着精神病学医学化进程的展开,收容院、“疯人院”、庇护所、救助院等收容机构逐步转变为治疗性机构,即精神病院。患者在精神病院中遭受的非人对待受到了较多关注,欧美精神病院的人道主义改革由此开启。这一时期,各国也产生了对精神障碍患者住院治疗进行法律规约的需求。法国《1838年6月30日关于精神错乱者的第7443号法律》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精神卫生法,该法规定了由患者亲属提出的和根据行政命令实施的两种非自愿住院模式及其程序。英国1845年《精神错乱法》和《郡收容法》将公立和私立收容院纳入管理体系,规定建立精神病委员会来规范医疗行为,防止脆弱患者受到剥削和虐待,1890年新《精神错乱法》又进一步强化了收治程序[3]。
然而,自诞生以来,有关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伦理正当性的争议就一直存在。总体来说,支持非自愿住院制度伦理正当性的理由主要有三点:首先,是出于对精神障碍患者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在美国,“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是各州非自愿住院制度依据的重要法律原则[4]。当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及监护人无法保护其权益时,国家作为最高位阶的监护人和最后的保护屏障,有权行使监管权,保护社会成员的权利。据此,当患者认知、思维和判断力因受到精神障碍的损害而无法接受基本治疗时,非自愿住院制度有助于协助患者获得诊疗,保障患者生命健康权;其次,是出于维护他人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早期非自愿住院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种社会防范机制形成的。尽管对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名限制个人自由之合法性的担忧一直伴随着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但减少精神障碍患者对社会安定的不良影响,特别是减少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肇事,一直以来都是精神卫生工作的重点之一;最后是出于对公共健康的保护。精神障碍是全球重大公共健康问题,它不仅对个体精神健康造成深刻影响,也与各类躯体疾病呈现复杂的交互作用。同时,患者家庭、社会和国家都承担着精神障碍的沉重负担。因此,精神医学实践,特别是非自愿住院实践,一直以来都担负着公共健康的职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
但与此同时,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伦理正当性也不断受到来自理论和实践的多重质疑。第一,对精神障碍患者自主性的追问构成了对非自愿住院制度正当性的重要挑战。在医疗实践中,患者不仅是诊疗活动的客体,更作为主体参与其中,因而尊重患者自主性是医学实践的重要伦理原则。而非自愿住院构成了对患者自主性的限制,在这一意义上,其所面临的伦理问题就在于,维护患者健康、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定的需要能否优先于保障患者自主决定权利的需要。再进一步地,鉴于精神障碍与个体道德身份、自我认知、决定能力之间的复杂关系,非自愿住院制度还必须回答“何为自主”“精神障碍患者在何种程度上是自主的”和“如何充分尊重精神障碍患者自主权”等更深层次的问题。第二,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的反精神病学思潮对精神病学展开了深入反思,动摇了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学理基础。例如,精神病学家托马斯·萨斯(Thomas Szasz)提出“精神疾病是一个神话”的观点,他认为精神疾病是由社会发明和构建的,精神病学是一种蕴含道德价值的政治和社会行为。因此,萨斯主张一种纯粹道德意义上的,而非医疗和病理学意义上的“自主性精神治疗”,认为非自愿住院治疗不具备医学、法律或道德上的合法性[5]。第三,实践中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化”与“去机构化”两种模式各自的弊端也使得非自愿住院制度安排处于摇摆不定之中。在“机构化”模式下,各国精神病院数量、床位数量和住院人数不断增长,财政负担持续加重,精神病院人员和技术不足,难以为患者提供高质量的治疗和照顾。而在“去机构化”模式下,很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被阻拦在住院门槛之外,一部分患者无家可归,甚至由于无法满足基本生存需求而实施犯罪,导致监狱不得不代替精神病院承担了长期照护精神障碍患者的职责[6]。这无疑引发了对“非自愿住院制度应当紧缩还是放松”这一问题的长期争议。第四,神经科学研究和抗精神病药物研发的进展也影响了社会对非自愿住院制度的需求。例如,氯丙嗪等药物的发现改进了精神障碍治疗手段,也让人们看到了患者在社区接受药物治疗并康复的现实可能,在社会文化层面上丰富了人们对精神障碍的认识,改变了通过非自愿住院制度分隔精神障碍患者的观念。
尽管存在争议,但目前各国精神卫生立法均未废止非自愿住院制度,而是认可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正当性,采取精神障碍住院治疗自愿原则与非自愿住院制度并存的立场。因此,非自愿住院制度争议的落脚点并不在于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存废,而在于如何最大程度地尊重患者主体性,保护患者权利,防止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滥用。为此,各国在立法中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例如英国于1983年颁布、后经修订的《精神卫生法》通过规定非自愿住院时限、明确患者上诉权和寻求建议权、设立精神卫生复查法庭等方式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利[7]。此外,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联合国和相关国际组织制定了一系列保护精神障碍患者人权的国际文件,防止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滥用。例如,世界精神病学协会于1977年和1996年分别通过的《夏威夷宣言》和《马德里宣言》、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等规定了精神卫生实践应当遵循的伦理准则和人权标准。
2 我国《精神卫生法》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伦理争议
2.1 非自愿住院的条件与程序
我国《精神卫生法》虽未直接使用“非自愿”或“强制”等表述,但已经形成了由实体与程序要件组成的非自愿住院制度。《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了非自愿住院的实体要件。在该条第一款要求“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的基础上,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非自愿住院治疗以“严重精神障碍”和“危险性”为适用条件。首先,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对象必须为经精神科执业医师根据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诊断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其次,“危险性”有两种表现情形,一是为保护患者生命健康,在患者有伤害自身的行为或危险时,应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二是为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患者有危害他人的行为或危险时,应对其实施非自愿住院。
《精神卫生法》还就非自愿住院送诊、诊断、再次诊断和鉴定、住院、出院等环节规定了程序要件。第二十八条规定非自愿住院送诊主体为患者近亲属、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接到这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后应当将其留院并立即诊断。针对第三十条第二款两项不同情形下的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卫生法》对于患者住院与出院提出了不同的程序要求。对有伤害自身行为或危险的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需以患者监护人同意为前提,监护人可以随时要求患者出院。而有危害他人行为或危险的患者的非自愿住院由医疗机构决定,其出院需经医疗机构评估。患者或其监护人如对非自愿住院决定有异议,可以通过再次诊断和鉴定寻求救济。
2.2 伦理争议:自主权保护“不足”还是“过度”
无论是在立法过程中还是《精神卫生法》颁布实施后,非自愿住院制度都引发了一些争议。在法律层面,争议集中于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条件与程序设置,但这些争议不是也不应当是纯粹的技术性讨论。在工具属性之外,法律还具有价值属性,对“应当对谁实施非自愿住院”“谁有权决定非自愿住院的实施”等法律问题的回答,关乎“什么对于个人和社会是有价值的”和“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最有利于实现法律内在价值”的伦理选择。
在伦理意义上,我国非自愿住院制度争议的核心在于个体自主权的保护问题。精神卫生关系中的权利冲突包括精神障碍患者自由自主权及其健康权的冲突,以及患者自由自主权与他人安全权的冲突[8]。其中,个体自主权处于权利冲突的核心位置。因此,对现行立法的评价实质上是在回答“我国非自愿住院制度应当在多大程度上、以何种方式尊重和保护患者自主权”的伦理问题。
作为生命伦理学的首要原则,尊重自主原则强调在医疗实践中尊重个体的人格尊严及其自主性。在精神卫生领域,精神障碍诊疗自愿原则是尊重自主原则的具体实践形式。自愿原则要求精神障碍诊疗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体自主权,以非自愿住院为最后的干预措施并严格限制其适用。由于承担着遏制“被精神病”现象的使命,我国非自愿住院制度体现了立法在尊重和保护个体自主权方面所做的重要努力。立法规定对精神障碍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以法律形式对非自愿住院的条件和程序予以确认,为保障患者自主权、防止精神障碍诊疗权滥用设置了“门槛”。具体而言,在实体要件设置上,经过反复修改,现行立法删除了草案非自愿住院条款中“不住院不利于其治疗的”“扰乱公共秩序危险”等适用条件,最终采用了“危险性”标准,有助于从制度上防止非自愿住院扩大化。在决定主体设置上,立法未将非自愿住院决定权赋予单位或行政机构,规避了公权力对治疗决定的干预,回应了公众对通过立法规制“被精神病”现象的期望[9]。
然而,现行立法仍然存在着侵犯个体自主权的伦理风险。首先,这一风险来源于“危险性”标准的适用困难。“危险性”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标准过于抽象、模糊和宽泛,缺乏有效的评估工具,这为自由裁量和酌情处理留下了较大空间,可能导致非自愿住院的滥用[10];其次,现行立法赋予医疗机构和监护人的权力过大。一方面,医疗机构在诊断评估、住院决定、再次诊断与鉴定以及出院审查等环节具有主导性。有批评意见指出,这种“医学模式”的非自愿住院制度倾向于提高诊断治疗效率和保护公共利益,而弱化了对患者人身自由的保障[11];另一方面,现实中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可能导致家庭滥用精神医学剥夺个体人身自由,也可能出现监护人怠于履职,故意阻碍患者住院或出院的情形[9]。在实践中,精神障碍患者被亲属遗弃在医院的情形仍存在[12]。作为《精神卫生法》出台后“第一案”的上海徐为案(1)上海徐为案为徐立新诉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等人身自由权纠纷案(“徐为”为媒体报道中当事人化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立新因患精神障碍被送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经住院治疗,原告认为其精神障碍已康复,多次要求出院。但原告兄长作为其监护人多次拒绝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院方也以“谁送谁接”为由拒绝原告出院要求。该案一审、二审均败诉,再审申请被驳回。2017年7月,经司法鉴定,徐立新被评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得以出院。参见(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申469号民事裁定书。等司法案例也凸显出非自愿住院患者“出院难”的现实问题;最后,自主性保护不足的风险也来源于权利救济渠道的缺位。在立法讨论中,很多学者提及《精神卫生法》应当进一步保障当事人对非自愿住院措施的起诉权、对精神病鉴定结果的异议审查权和上诉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13]。《精神卫生法》实施后的司法裁判案例也印证了,患者在诉讼过程中面临起诉难、胜诉难、鉴定难等多重困境[14]。无救济则无权利,非自愿住院制度如果不能提供便捷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那么对个体自主权的保护就无法落到实处。
与此相对,一些学者也表达了对我国非自愿住院制度过度保护自主权的伦理担忧。一般而言,对自主权的保护不应存在“过度”一说。但在精神卫生语境下,由于自主权与生命健康权和公共安全秩序之间存在着冲突与张力,当制度的天平过度倾向个体自主权一侧时,个体及群体的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秩序则可能受到威胁。有学者[15]认为现行非自愿住院制度倾向于绝对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有矫枉过正之嫌。我国精神障碍自愿住院率极低,而多数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不符合“危险性”标准。在唯一“危险性”标准之下,有大量需要治疗但尚不存在伤己或伤人危险性的精神障碍患者难以获得治疗。而早期治疗的缺位可能导致患者病情恶化,这既意味着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受损,也意味着其伤己伤人、肇事肇祸、危害社会安全的风险升级。现实数据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这一观点,国家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局2018年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国人口中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超1 600万人[16]。而近期国家卫健委新闻发布会披露,截至2021年底,全国登记在册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达660万,其中90%以上得到了照顾治疗[17]。1 600万与660万两项数据对比显示,我国当前精神障碍治疗率偏低,有大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没有得到妥善治疗。需要指出的是,造成精神障碍低治疗率的原因是复杂的,将精神障碍低治疗率完全归咎于非自愿住院制度安排有失偏颇。但低治疗率的确是非自愿住院制度无法回避的现实挑战。非自愿住院制度将一部分精神障碍患者纳入收治标准,同时将另一部分患者排除于收治标准之外,其制度安排本身也是一个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分配问题。过度收紧的非自愿住院标准可能造成医疗资源在分配上的不合理,无法真正实现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生命健康权、促进人口精神健康的制度初衷。
有关自主权保护“不足”还是“过度”的争论反映出制度评析者价值取向的差异。尽管二者都立足于保障精神障碍患者权利这一基本共识,但前者侧重于防止非自愿住院的滥用,后者侧重于促进精神卫生医疗服务可及。正是因此,单纯地认定我国非自愿住院制度对个体自主权的保护“不足”或“过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应当看到,当前我国非自愿住院制度存在着自主权保护“不足”与“过度”并存的伦理现象。究其原因,当前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不完善为这一现象的产生提供了土壤,适用对象不明晰、决定程序不独立、权利救济不充分导致法律适用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强,既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也可能造成对医疗服务可获得性的冲击。应当认识到,尽管在精神卫生关系中,个人自主权、健康权以及社会公共安全秩序的矛盾与冲突是根本性存在的,但防止权力滥用与促进医疗可及两个目标不是非此即彼、互不相容的关系,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应当坚持两个目标的兼顾平衡和有机统一。
3 完善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公共健康伦理思考
对于非自愿住院来说,目前尚没有任何一套规则或机制能够完美解决其所面临的复杂矛盾。因此,完善非自愿住院制度需要以持续的伦理思考,推动制度设置朝向更加合乎伦理的方向发展。在这一意义上,公共健康伦理能够为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完善提供价值观指导。公共健康伦理“旨在研究与公共健康相关的所有伦理问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所应奉行的伦理原则和道德规范”[18],在精神卫生语境下,它既关注精神卫生服务体系下个体面临的伦理困境,也回应人口层面的精神障碍防治和精神健康促进中的伦理与政策挑战。从公共健康伦理角度进行思考,尊重、关怀和公正的伦理价值观有助于推动非自愿住院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1 尊重: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尊重精神障碍患者“人之为人”的地位和尊严是精神卫生立法的伦理正当性基础。公共健康伦理以“公共”为名,但它建立于对群体中每一个体的尊重之上。尊重患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排斥对其自由进行适度干预。为了履行帮助个人预防和减少痛苦和促进公共健康的道德义务,在特定情况下,对自由的干预是必要的。但这种干预不是天然正当的,罗尔斯的正义理论要求“家长式决定应当根据授权者已经形成的偏爱与兴趣(利益)的指导,或者,在缺乏有关这些情况的知识时,根据基本善的理论的指导而作出”[19]。因此,非自愿住院制度必须充分尊重患者的主体地位,维护患者的最佳利益。
《卢克索尔人权宣言》“治疗的实施应该给患者而不是给家庭、社区、专业人员或国家带来最大利益”[20]。最佳利益原则是尊重原则在非自愿住院制度中的具体表达,立法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和促进患者最佳利益的实现。必须承认的是,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等不同主体对于“什么是患者的最佳利益”可能有不同的理解,这意味着在实践中,其一,最佳利益原则要求以明确的适用规则为指南。在这一方面,域外立法对最佳利益原则采取了较为细致的处理,能够为我国提供借鉴。例如,美国部分州法对判断患者最佳利益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了详细的清单性规定,使代理权的实现更具可操作性(2)例如马里兰州《医疗决定法》将最佳利益定义为患者从某治疗措施中获得的利益超过该治疗措施带来的负担,并列明判断最佳利益时的七项考量因素,包括治疗措施对患者身心及认知功能的影响,(维持或撤除)治疗措施带来的生理疼痛或不适的程度,治疗措施对患者个人尊严、预期寿命和预后的影响,患者的宗教信仰和价值观等。。其二,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在最佳利益原则适用过程中的审查职能。近年来,我国医学伦理委员会制度建设持续推进,《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对医疗机构伦理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工作程序等进行了规定。但现行《精神卫生法》尚未规定非自愿住院实施过程中伦理委员会的职责。尽管伦理委员会属于医疗机构的内设机构,但其组织和运作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和中立性。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伦理委员会在非自愿住院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审查职能,要求伦理委员会在非自愿住院决定、治疗、出院等环节开展伦理审查,有助于防止医疗机构和监护人滥用权力,保护医患双方权益,推动医患关系良性互动,促进非自愿住院规范开展。
3.2 关怀:非自愿住院制度的核心理念
关怀的价值观强调超越抽象的个体、原则和权利概念,将个体置于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关系中理解。美国生命伦理学家布鲁斯·詹宁斯(Bruce Jennings)在批评以自主、自决、自治等概念为中心的传统生命伦理学话语时指出,“仅仅将自主视作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的观点过于单薄,这其中缺失了与权利之外的道德义务、关系,以及建立团结、互助和关怀模式相关的元素。”他形象地描述道,“消极自由的世界是充满缺失和遗漏的,也正因此是干净明亮的”,而纳入团结、互助、关怀等价值的“积极自由的世界则是充满阴影和混乱的空间,但却也是人们彼此联结的、更人性化的空间”[21]。关怀原则引导非自愿住院制度超越个人利益与群体利益、个人权利与公共安全的分离和对立,在认识人的社会本质和人类的相互依存的基础上,理解非自愿住院乃至精神卫生制度建设的目标:促进患者康复和回归社会,使患者真正“过上令人满意、充满希望并有所贡献的生活”[22]。
在这一方面,国际立法最新趋势下的社区非自愿治疗模式能够为非自愿住院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3)不同国家和地区对社区非自愿治疗的命名不同,如Involuntary Outpatient Commitment,Mandatory Outpatient Treatment,Assisted Outpatient Treatment等。。相比于非自愿住院,作为替代和补充手段的社区非自愿治疗在限制性更小、自主性更大的社区环境下进行,它能够为需要治疗的患者提供治疗和监督,为患者家庭提供支持。即使患者病情恶化,社区精神卫生体系也能够及时掌握患者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实证研究表明[23],在实施得当的情况下,社区非自愿住院与患者再住院率降低、治疗依从性增加、暴力行为减少密切相关。这意味着,这一措施有助于促进健康、自由与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这一模式突破了以精神病院为中心的非自愿住院治疗模式,而将非自愿住院视作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和康复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在可能的情况下向特定患者群体提供细化、灵活的非自愿住院方式,为其进一步康复和融入社会提供有效过渡。这种“融入”而非“驱逐”的模式也向社会传递了将精神障碍患者作为平等主体对待的理念,有利于减少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偏见和污名化行为,培育社会尊重、理解和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的共识。
当前,我国社区精神卫生专业人才和机构短缺、组织形式松散、服务质量参差不齐,精神卫生治理仍然面临着需要“社区化”却难以“社区化”的困境[24]。这凸显出从制度层面破解精神卫生社区化发展难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社区非自愿治疗模式则可以成为推动制度变革的具体路径之一。但与此同时,应当看到,社区非自愿治疗模式的探索还需要对一系列问题进行审慎思考,例如,社区非自愿治疗的时限如何确定?社区非自愿治疗的标准如何设置?如何防止社区非自愿治疗滑向强制干预的无限扩张?从公共政策的角度看,应当对多大比例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社区非自愿治疗?有效的社区非自愿治疗需要哪些资源支持?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社区非自愿治疗的有效性和道德性?对上述问题的回答需要研究者和决策者通过开展高质量的理论与实证分析,探索出真正面向中国现实的社区非自愿治疗模式。
3.3 公正:非自愿住院制度的价值追求
社会公正是公共健康的使命与追求,它强调对共同的利益和负担进行公平的分配,它与公共健康的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公共健康通过改善健康来促进人类福祉,而这一伦理承诺尤其需要通过关注最弱势群体的需求来实现[25]。精神障碍患者可以被视作一个社会中的“最少受惠者”,任何制度安排的瑕疵都可能以牺牲这一群体的利益为代价。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个体的精神健康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等社会决定因素的影响,例如物质生活水平、受教育程度、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关系等[26]。而精神障碍又反过来加剧了患者的脆弱性,造成了社会决定因素的固化。例如,精神障碍可能影响患者就业、收入、住房稳定性以及家庭关系,进而增加患者获得治疗的难度。同时,社会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歧视和偏见也会降低患者寻求救治的意愿。二十一世纪以来,很多调查和研究表明中低收入国家的大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没有接受相应的治疗,在部分国家这一比例甚至达到80%左右[27]。在高收入国家,这一问题同样不可忽视,2020年,美国有35.5%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没有接受任何形式的精神卫生服务[28]。这一现象反映了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安排,即从人口层面来看,部分群体的精神健康水平、获取精神卫生服务的机会以及自主选择的权利都不成比例地受到了社会劣势地位的负面影响,而这种社会不公正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避免的。
然而,我国和国际立法经验都表明,孤立地调整非自愿住院制度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公正的价值观为破解这一长期困扰精神卫生领域的问题提供了一种视角,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还需要着眼于精神健康的社会决定因素及其互动关系。这要求公共政策体系承担起公平分配利益与负担的伦理义务,通过更为宏观语境下的社会政策优化和社会环境变革,帮助精神障碍患者克服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方面的障碍,纠正社会深层系统性的不公正模式。这不仅需要精神卫生理念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也需要跨卫生、司法、教育、财政、社会保障等多系统和部门的公共行动以及广泛持续的社会参与。
4 结语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重视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精神卫生事业的良性发展对于增进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新时代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我们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阐释非自愿住院制度所面临的伦理争议及其内涵,系统探讨精神卫生法律制度应当追求的伦理目标与遵循的伦理原则,不断推动精神卫生法治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提高社会整体精神卫生健康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