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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视角下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制度完善研究

2023-01-24黄森楠

皖西学院学报 2022年6期
关键词:来访者公共利益知情

黄森楠

(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3)

在心理咨询过程中来访者通常需要大量、广泛地向心理咨询人员透露其个人信息和隐私,心理咨询伦理上的保密原则是维系心理咨询人员与来访者良好人际关系的信任基础,心理咨询人员的保密于法律层面上的意义则在于保护其利用工作便利得知的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但是权利保护并非全无限制,在具有信息披露必要性与正当性的情形下,作为占据信息优势地位的专业人员,心理咨询人员应主动、及时地向相关单位或人员实施信息披露。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有效履行、披露制度的完善进路是国内外心理咨询领域的实践难题,是值得探讨的职业伦理问题与法律问题,但目前学界对于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研究寥寥。在我国心理咨询活动相关纠纷中,均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对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疑虑。正值《个人信息保护法》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施行,恰为时机探寻自法律层面明确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之进路,以法学视角探讨来访者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与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之间的有机平衡[1]。

一、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制度基础

(一)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法理基础

明确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之正当性主要在于为保护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的需要。

一是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可以被看作是惠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为公共范围内成员所认同的、共通的集合价值。就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的关系而言,博登海默认为实现个人权利不可逾越的外部界限是公共利益[2](P193)。相似地,根据外在限制说,公共利益是在基本权利外部对基本权利的制约,是两种不同的法益[3](P112)。可见公共利益除了自身的本义内涵,以基本权利的限制之名义被提及业已成为常态,这同时是保护公共利益之必要性的理据。社会是人类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共同体[4],被“公共”所限定的“利益”是社会价值共识的具象表现,代表的是由社会整体共享的福祉。保护公共利益为个体利益的长远性保障提供了基础,能够就此建立起保护公共利益使得社会秩序得以维系,进而为保护和实现个人权利提供保障的良性闭环,符合法的目的价值。另外,公共利益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实质上是对个人自由的制约及对其滥用的防范,对公共利益予以保护亦是为个人利益设限,以防止个人利益的无限扩张。

二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的需要。康德认为,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遵循权利的普遍原则,不能损害其他人的自由[5](P41)。与公共利益类似的是,第三人利益具有自身价值的同时也是制约个人权利行使的影响因素,与之有别的是,第三人利益属于个人利益,在特定条件下,受限制的权利亦有可能成为其他权利的限制。自由需要法律的保障,对自由构成妨碍的条件需要法律排除[6](P329)。一个人的自由得到法律的保障,区别于该个体的其他平等主体的自由同样得到了法律的保障,法律为其覆盖范围内的所有个体的自由同等地排除妨碍,构建起各个个体自由之间相互制约的动态平衡体系。故而享有权利的个体兼负有禁止权利滥用的强制性义务[7],这既与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相符,又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制度现状

法益间的矛盾与博弈始终存在于隐私权,其与知情权等权利之间的关系是冲突又协调的辩证统一[8]。一方面,隐私权的权利人欲将自己的私密空间、活动和信息维持于不为人知晓的安宁状态;另一方面,其他权利的权利人因实现自身权利等需求意欲打破此安宁状态。博登海默认为缓和冲突利益之间的矛盾并使其变得和谐融洽是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9]。当其他权利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需要外部规则的介入,对二者予以平衡与调和,避免强者恒强、弱者恒弱以至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权利反复、持续地受到侵害,而法律无疑是最合适的工具。披露义务是法律基于缓和或消解权利冲突的目的而为权利人或非权利人之义务第三人设置的,其作为使两种或多种权利相互让步落于实处的媒介,为化解权利冲突僵局提供了可行性。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可以解释为在法律规定情形下,心理咨询人员真实、准确、及时地向相关利益第三方披露在心理咨询过程中获悉的来访者的特定个人信息和隐私,以保障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和来访者本人生命健康免遭损害的义务。

当前我国尚无规范心理咨询活动的专门法律,有条文涉及的《精神卫生法》也仅在第23条规定中强调了对接受心理咨询者隐私的保护,未对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作出系统规范。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法律基础主要可见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的一般性限制。其中除了对可突破权利人个人信息和隐私保密的情形有所规定外,同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理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007年中国心理学会临床与咨询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制定的《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中与信息披露相关的规定较法律规范更为明确,即在心理咨询中发现来访者有伤害自身或他人的严重危险、未成年人等受到性侵犯、虐待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时,心理咨询人员需打破保密原则,实施信息披露以预警。

二、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履行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和行业伦理守则对保密例外情形有所列举且涉信息披露的程序性规定,但目前的概括性规则存在较大的补充细化空间,不仅心理咨询人员在实务中面临着诸多复杂的信息披露问题无章可循之窘境,来访者的合法权益亦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信息披露制度操作性不强的问题将直接影响披露义务履行的刚性[10]。现行有关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立法不足,主要存在信息披露前提规定片面、信息披露范围规定简略、来访者的知情同意权欠缺保障和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有待完善等问题。

(一)信息披露前提规定片面

不论是《民法典》对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的限制性规定,还是《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规定的保密例外情形,都存在片面的问题。如果信息披露的前提条件不够明确,主动寻求帮助的来访者或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主动性,但对于被动接受的来访者而言信息披露通常不在他们的可控范围之内[11]。例如,《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规定存在“伤害自身或他人的严重危险”是保密例外情形之一,然而此处的伤害危险是仅对来访者自身或他人生命健康的危险还是对包括财产、人格等其他利益的危险?若是前者,他人的非生命健康权益为何要因保护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无故遭受损害?若是后者,是否有必要因来访者本人的财产权或其他人格权而克减其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可以预想披露前提的表述片面问题可能造成的困局,既不能保证第三方的权益不受侵害,也无法全然保障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

(二)信息披露范围规定简略

对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加以限制并不意味着它们的丧失,尽管心理咨询人员为履行披露义务而实施信息披露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同样须受到约束。为了实现披露义务履行与来访者权利保护之间的有效平衡,需要为履行披露义务时实施的信息披露设置范围界限。《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中虽对信息披露的范围有所规定,但仅限于“按照最低限度原则披露有关信息”的表述,并没有更为详尽的评定标准,可操作性不强。细化规则的缺失是阻碍披露义务有效履行的原因之一,心理咨询人员可能因参差不齐的专业水平和迥然不同的个人经验而对最低限度原则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在实践中难免令心理咨询人员感到困惑,亦不利于来访者预判风险。

(三)来访者的知情同意权欠缺保障

《临床与咨询心理学工作伦理守则》要求心理咨询人员在咨询前的知情同意程序中告知来访者其享有的保密权利、保密例外情况以及保密界限,但在咨询实务中问题颇多。黄佳雨等学者研究认为,咨询过程相关信息的披露是知情同意程序中的薄弱环节[12]。更具体地,杨诗露等学者经调查研究提出,向来访者告知保密例外情况在实践中具有难度,原因在于心理咨询人员存在告知保密例外会增加来访者的负担以至于对咨访关系产生不利影响的忧虑,且部分心理咨询人员还可能因自身因素回避与危机和风险有关的话题或对保密突破情形抱有侥幸心理,在实践中不甚重视保密突破相关事宜的告知[13]。

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是对来访者个人信息受保护权与隐私权的克减,但来访者仍具有知情同意权。心理咨询人员履行披露义务所致信息披露的风险一般由来访者承担,来访者因此更加应当充分地知晓并理解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相关规定和事宜。由上述研究分析可以窥见,虽然国内对保密及其例外在知情同意中的重要性无甚疑义,但当前我国心理咨询人员对在知情同意程序中向来访者告知保密例外仍缺乏理性认识与义务意识,来访者关于信息披露的知情同意权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四)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真空亟待填补

法律责任由特定的法律事实引起,是应当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也可谓之因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14],其通过确定性、可预见性的不利后果对人产生威慑力,从而约束人的行为,是法律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然而,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行业伦理守则,就现有规定所涉心理咨询人员披露行为的性质而言,实质上仅止于心理咨询人员违反保密义务的免责事由。

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虽存在涉及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的部分规定,但尚未明确心理咨询人员于法律意义上的披露义务,即便是将心理咨询活动纳入调整范围的《精神卫生法》中也未见有关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确切表述,更遑论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有法院依据一般侵权规则认定心理咨询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李某某等与上海理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①,法院认为该案心理咨询人员未实施信息披露属于不作为,依据一般侵权规则认定其构成不作为侵权。然而,将不作为认定为侵权行为应当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我国法律没有设定一般积极作为义务,而是在侵权责任编中明确规定如安全保障义务等具体的作为义务,因此应对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中的“行为人”作限制性解释,即仅指积极侵害行为人而不包括消极行为人[15]。故依据一般侵权条款认定该案心理咨询人员的不作为属于侵权行为似乎欠妥,法院对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合乎情理却于法无据。

法律既未针对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规定具体的不作为侵权类型,也未规定披露义务履行失当时的相应责任,意味着如因心理咨询人员的不作为或信息披露行为不当而造成来访者、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受损,心理咨询人员是否以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无据可依,受害者被迫陷入维权困境。因此,欲规范披露义务的履行必然需要落实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目前看来仍有较大的补充余地。

三、完善心理咨询人员披露制度的建议

针对上述主要问题,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制度之完善必须明晰心理咨询人员履行披露义务的前提,明确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的范围,保障来访者在心理咨询全过程中的知情同意权,以及明确具体的不作为侵权类型。

(一)明晰披露义务的前提

不同于可恢复的名誉等利益,个人信息与隐私利益一旦受到侵害将难以修复至原状,为他人所知晓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无法撤回恢复至原始不为人知晓的状态,具有单向性和不可逆性,因此应当审慎严谨地设置披露义务的履行门槛。根据利益平衡的需要,心理咨询人员的信息披露可划分为强制披露与酌情披露,强制披露是法律规范应当对心理咨询人员设置披露义务的法定情形。据上文所述,在一定意义上或一定限度内,公共利益优先于个体私权、个体私权的行使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个体的生命权与健康权的位阶高于其他人格权是无甚异议的,因此危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来访者本人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情形应当归于强制披露的范畴内。

从来访者的行为模式来看,可能造成损害的危险可以分为积极危险和消极危险。积极危险指来访者具有以攻击性行为等积极作为方式侵犯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或自身生命健康权的意图。消极危险指来访者没有实施任何攻击性行为等积极作为的意图,但因自身患有传染性疾病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形而致使其属于危险源,来访者通过欺骗行为或不告知、不采取必要措施等不作为导致危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危险出现,此类来访者属于高风险个体。当来访者为高风险个体时,如来访者不将该高风险事项告知利害关系人,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告知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或报告给有关机构。消极危险一般没有明显的行为特征足以引起潜在受害者的注意,且潜在受害者通常是与来访者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在来访者不主动告知的情形下难以知悉自身权益正处于危险状态。由法律直接明确心理咨询人员于消极危险下的披露强制性,有利于实现权益保护的及时性、有效性。同时,在来访者拒绝如实告知第三人有关信息时心理咨询人员才予以披露亦是兜底作用的体现。这一点在医务人员的披露义务中有类似体现,如《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对医务人员遇艾滋病患者隐瞒感染或发病事实情况的披露要求。此外,还有一类属于公共利益保护但不属于来访者对权益具有危险性的情形应当同列为强制披露范畴,即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但国家机关对所获信息的处理利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

(二)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

合理界定信息披露的范围能够避免无限地创制优先地位致使利益失衡,信息披露的范围可以分为披露对象范围与披露内容范围。确定披露对象范围应当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与利益联系最为密切的主体。特别地,心理咨询人员在心理咨询过程中发现来访者自陷危及其生命健康的风险时,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的对象并非是与利益联系最为密切的来访者本人,而是来访者的配偶、父母、子女等具有身份关系或亲缘关系的近亲属,旨在寻求具有抚养、扶养、救助等义务的第三人的协助以采取相应措施有效防范危害结果发生。

披露内容范围的确定需更为谨慎,应当适用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具有不可替代的损益权衡功能,其不应仅立足于限制公权力滥用,在私法领域也应当发挥一定的指引与规范功能[16]。

第一,应当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即需要判断对来访者某部分个人信息或隐私的披露是否真正有助于更高位阶权利的实现。披露在心理咨询活动中获取的来访者个人信息或隐私的直接目的是保障更高位阶权利的实现,以第三人生命健康权为例,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向第三人披露已知的严重危害其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主体、侵权意图等信息,目的在于让该特定第三人知悉其生命健康权存在现实危险,警示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防范或消除危险,从而保障第三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

第二,应当符合均衡性原则,尽管无法通过均衡性分析选择出最大净收益的手段,却能够排除损益失衡的手段,阻止成本大但收益小的手段的运用[17]。减损来访者权益的行为应当确保该行为将导向利大于弊的结果,即比较披露来访者某部分个人信息或隐私可能取得的正面效益与其负面影响,只有确定正面效益大于负面影响时才可以披露。无论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处理信息,只要涉及利益冲突,就应实现利益均衡。

第三,应当符合必要性原则,即披露内容的范围应当以对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损害最小为界限。必要性原则要求界定披露内容的范围时应同时满足被披露信息的不可替代性与等价性,前者即只有不存在其他可替代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信息时才可以披露,后者指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披露应保证其他利益所需与个人信息和隐私披露程度维持“质”与“量”两个维度上的平衡,防止个人信息和隐私披露过溢。

理当补充的是,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心理咨询活动获取的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可分为形式信息与实质信息。形式信息指来访者是否接受过心理咨询、心理咨询服务的时间、地点、频率等不涉及心理咨询过程谈话内容的外观信息,其披露应当遵循目的正当性原则与均衡性原则。实质信息指来访者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电话号码等可识别至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以及心理咨询的具体谈话内容,其披露应当同时符合目的正当性原则、均衡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

(三)保障来访者的知情同意权

心理咨询人员应当确保来访者知悉其享有的保密权利以及突破保密的披露前提条件、披露范围等,充分保障来访者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具有必要性与不可替代性,其应当包含来访者对接受咨询和信息披露两层内涵的知情同意。

一方面,保障来访者接受咨询的知情同意权旨在保障来访者知悉心理咨询活动中的保密范围、披露前提及范围等内容并决定是否同意的权利。心理咨询人员披露义务的存在意味着来访者需承受个人信息和隐私被披露的风险,因此来访者有权事先充分了解相关事项,在认知衡量并预判风险后,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接受或继续接受心理咨询。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只有让来访者充分知悉保密内容、突破保密进行信息披露的前提与范围等并对其影响后果具有正确认知,才能确保来访者的同意具有自主性、真实性和合理性。知情的实现有赖于心理咨询人员告知义务的落实,具备专业知识的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在心理咨询开始前以及过程中随时对来访者认知模糊或偏差的事宜以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阐释与说明。

除此之外,应当明确来访者作出同意决定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可以是签署心理咨询协议等明示方式或以实际接受行为默许的默示方式,但为避免知情同意权误陷形式主义怪圈,还应进一步认证实质要件,主要包括:第一,自愿性,即同意决定的作出必须符合来访者的个人意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强制、欺骗或者隐瞒等方式使得来访者作出同意。第二,关联性,即同意决定的作出必须与来访者先前的知情存在关联,知情是同意的前置条件,同意需建立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之上。第三,特定性,《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4条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方式和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来访者针对特定内容作出的同意决定不当然地对增加、删减或变更后的内容有效,对于变化后的新内容,心理咨询人员应当详尽告知,来访者也应重新决定是否作出知情同意。

另一方面,保障披露义务履行场景下来访者的知情权或知情同意权,指在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时,来访者有权知晓披露对象与范围等相关披露信息,部分强制披露情形与全部酌情披露情形中兼有同意权,此为该层面上知情同意意在保护的权益。应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知情同意权的规定,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3条、第14条、第15条规定,来访者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的个人同意为心理咨询人员处理其个人信息的首要前提,且来访者作出同意后有权撤回,同时第13条列明了六项无需取得个人同意的特殊情形,即在该六种情形下来访者的同意并非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的法定前提,但来访者仍享有知情权;根据第17条规定,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前应当以明显的方式告知来访者关于信息披露的目的、内容等,且需以清楚、明晰、通俗的表述传达,并确保告知内容的准确性与完整性;依据第44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来访者有权知悉并决定其个人信息披露的相关情况,亦有权对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行为设限或直接拒绝;如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涉敏感个人信息,根据第30条应当向来访者告知披露必要性及可能造成的影响。上述规定均为个人知情权确立了重要保障。

(四)明确具体的不作为侵权类型

法律责任的认定需要对多重因素加以考量,审慎地确定责任构成。将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明确为具体的不作为侵权类型是进一步明确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之合理进路,本文主要从责任主体、行为类型、归责原则和损害结果四个方面予以探讨。

首先,明确心理咨询人员所属用人单位的责任主体地位。心理咨询人员受聘于医疗机构、高校、社会机构等用人单位,其在职权范围内开展的心理咨询活动属于职务行为,保密义务和披露义务的履行与否当属心理咨询工作的一部分,心理咨询人员因违反披露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因职务行为致人损害。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应当是心理咨询人员所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主观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心理咨询人员追偿。关于责任主体的责任形态,理应分为受害者为来访者本人与受害者为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受损两类情形讨论:其一,受害者为来访者本人时,符合构成要件的,应当由心理咨询人员所属用人单位依法为来访者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受害者为第三人或公共利益受损时,应当由直接行为人,即来访者,承担侵权责任,心理咨询人员所属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披露义务人并非导致权益受损的直接侵权人,如以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等责任形态要求,对用人单位而言过于苛刻,易出现心理咨询人员为规避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而罔顾事实优先选择披露的弊端。而补充责任能够有效平衡用人单位、来访者和受害者三方主体之间的利益。

其次,明确不作为和作为失当两类违法行为类型。披露义务前提缺位的情况下心理咨询人员披露来访者的个人信息或隐私,以及履行披露义务时超出正当的披露对象范围或披露内容范围虽然可以归类于违反披露义务,但其直接损害了来访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地属于侵犯来访者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和隐私权,应当适用《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隐私保护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将不作为认定为侵权行为须以作为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即告知义务,基于职务要求产生但需要法律予以明确并规制。因心理咨询人员相对于一般理性人具有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且信息披露前提、对象和范围的判断与心理咨询人员的专业素养密切相关,故要求心理咨询人员在开展心理咨询工作过程中尽到理性、谨慎的一般专业人员的注意义务。在强制披露前提下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实施信息披露而未披露,主观上或存在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过失,或具有明知需要实施信息披露而不披露、懈怠披露的故意,是间接损害来访者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消极侵害行为,属于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违反披露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有,未告知来访者有关信息的披露详情亦属于以不作为的行为方式违反披露义务,须依法承担责任,不同的是,此类行为直接侵害了来访者的知情权。作为失当指义务人采取了积极行为以履行作为义务但履行不完全或履行失误,与标准、正确的义务履行存在偏差。心理咨询人员履行披露义务时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未充分披露必要信息或虚假披露等缺陷,在应当取得来访者同意的情形中未取得同意即实施信息披露,抑或通过胁迫、欺骗等方式取得来访者的知情同意并基于该具有瑕疵的知情同意实施信息披露的,皆为心理咨询人员作为失当的表现,同是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心理咨询人员理应为其负担法定不利后果。

再次,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须以主观过错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可以是故意或过失。心理咨询人员与来访者的关系本身不甚平等,心理咨询人员较第三方而言更是绝对的信息优势方,大多数普通来访者和第三方在心理咨询这一强专业性场景中处于劣势,难以正确评判并证明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可以免去处于弱势的受害方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有益于倾斜保护受害方的权利。即根据法律规定,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造成损害的,推定心理咨询人员存在过错,心理咨询人员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过错推定属于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其通过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以程序法手段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适用过错推定能够尽力消解违反披露义务的心理咨询人员与权利遭受损害的来访者或第三人之间的证明能力差距。作为具备专业知识和对危险信息绝对知情的人,心理咨询人员应当在心理咨询活动中及信息披露过程中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维护社会信赖。

最后,保证损害结果的确定性。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需满足确定性条件。确定性要求心理咨询人员违反披露义务所致损害结果是已然发生的、客观存在的侵害事实,而不是假定的、想象的、猜测的,不以心理咨询人员、来访者或他人的主观意志发生更改或变化。另外,将来的预期可得利益受损不在违反披露义务的实际损害结果之列。因为尽管间接利益具有实际意义,但如果将尚未取得的利益纳入用以谴责心理咨询人员的损害范围,将使心理咨询人员担负过重的信息披露压力,不利于披露义务的有效履行。

四、结语

随着我国心理咨询服务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现有规则已不足以回应心理咨询人员、来访者以及第三方权益保障的现实需要。尽管心理咨询的伦理守则和相关法律规范有为心理咨询人员实施信息披露提供行为指引,但尚存在可行性较差、违规责任不明等方面的弊端。故而需要自法律角度规范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义务履行,填补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制度漏洞,为心理咨询服务在我国的规范化、健康化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健全心理咨询人员的披露制度不仅是亟须改进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心理学领域的专业课题以及复杂的伦理道德难题,本文仅针对心理咨询人员披露制度的部分法律关键要点予以探讨,以期对心理咨询服务在我国的规范化、健康化发展有所助益。

注释:

① 李柏青等诉上海理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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