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演变:1990~2022
——基于典型个案的研究
2023-01-09刘启亮博士生导师陈惠霞李洋洋俞浩岚
刘启亮(博士生导师),邓 瑶,陈惠霞,李洋洋,俞浩岚
一、问题的提出
从20世纪90年代我国证券市场成立至今,资本市场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给我国经济增添了巨大的活力。截至2022年11月11日,沪深两市共有上市公司5068家,总市值达45.65万亿元,上市公司销售收入占GDP的比重在2021年达到了50.32%。但是,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同时,上市公司财务舞弊也如影相随。据本文统计,截至2022年11月11日,自1996年发现第一起财务造假案之后,财务造假就呈迅猛增长之势(见图1和图2),尤其是到2019年之后,每年财务造假的公司数竟然都达到了400多家,占同年上市公司总数的比例均在10%以上。一些典型的财务舞弊大案,如康美药业、康得新、獐子岛、金正大财务舞弊案等,更是引发了社会公众对资本市场的巨大信任危机。可以说,财务舞弊一直是世界各国及我国资本市场上令人关注且头疼的“老大难”问题。与此同时,为了打击证券市场的财务舞弊行为,国家多次修订了《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加重了财务舞弊主体的法律责任。此外,我国也从2007年1月1日起采用了原则导向的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新会计准则,相比于原来的规则导向的旧会计准则,新会计准则有更大的弹性空间。那么,随着我国制度环境和会计准则的变化,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呈现出什么样的变化趋势呢?本文试图用具有时代特征的典型个案来分析我国证券市场财务舞弊的发展趋势,从长时间窗口来窥探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时代特征。
图1 财务造假上市公司的年度分布
图2 财务造假上市公司占比的年度分布
本文首先回顾了证券市场成立以来关于财务舞弊惩罚规定的法律变化。然后,以十年左右为一个时间段,将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历程划分为四个阶段:1990~2000年、2001~2010年、2011~020年、2021年 至今,从四个阶段中分别选取两个重大且典型的公司财务舞弊案例,通过回顾财务舞弊案情、舞弊类型、舞弊手段、舞弊动机、审计师过错以及相应的监管处罚、司法诉讼结果等,进行统计分析,从中窥探出财务舞弊的时代发展脉络,以增进对上市公司财务舞弊行为的理解,并期望能够给监管机构带来一定的政策启示意义。
本文分析发现,近三十多年来,公司财务舞弊的程度越来越严重,舞弊的手段越来越复杂,舞弊的动机越来越倾向于“谋利”,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始终扮演“帮凶”角色,监管部门对舞弊的惩罚越来越重,会计事师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大,同时,对投资者的保护也越来越完善。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值得进一步反思的地方。
二、关于财务舞弊法律责任的制度演进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打击财务造假需要从法律规定和法律执行层面来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增加财务造假的违规成本。本文从《证券法》《公司法》《刑法》《注册会计师法》和虚假陈述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等方面梳理上市公司财务造假法律责任的相关变化。
1.《证券法》的变化。《证券法》自1998年颁布至今,共经过了两次“大修”、三次“小修”(2004年、2013年、2014年)。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证券法》,首次规定了对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误导投资者行为的罚则。2019年12月28日审议通过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修订了有关证券违法行为和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条目,加大了对证券违法行为和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证券法》关于财务舞弊的法律规定涵盖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对虚假陈述的规定。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发行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2005年《证券法》实现了对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的责任追究;2019年《证券法》大幅度增加了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上市公司和责任人的处罚上限分别提升至1000万元和500万元。这也从侧面说明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危害性。虚假陈述是企业实施财务舞弊的一种重要手段,大幅度增加虚假陈述行为的处罚力度能够极大提高实施财务舞弊行为的违法成本,进而降低实施舞弊行为的可能性。
二是对操纵市场的规定。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2005年《证券法》明确了罚金计算的可能性,探讨无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足30万元情形,并新增对责任人的处罚;2019年《证券法》加大了惩处力度,罚金上限提升至10倍罚款或1000万元,责任人罚金上限相应提升至500万元。
三是对内幕交易的规定。1998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2005年《证券法》明确了罚金计算的可能性,探讨无违法所得或所得不足3万元情形,并新增对责任人的处罚;2019年《证券法》加大了惩处力度,罚金上限提升至10倍罚款或500万元,责任人罚金上限相应提升至200万元。
四是新增欺诈发行的规定。1997年红光实业虚报利润1亿元骗取上市资格,成为我国证券史上第一家涉嫌欺诈上市的公司。由此2005年《证券法》界定了欺诈客户的违法行为,加强了对投资者权益的保护。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募集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2019年《证券法》对欺诈发行行为更为重视,将单位罚金上限提升至2000万元或100%募集资金,责任人罚金上限相应提升至1000万元,显著地加大了对欺诈发行行为的处罚力度,极大地提高了实施财务舞弊行为的违法成本。
2.《公司法》的变化。《公司法》自1993年发布以来经过四次修正、一次修订,同时,2022年正在审议《公司法》(修订草案)。《公司法》1999年与2004年这两次的修正,主要是适应于当时股市的发展,鼓励高新企业上市、简化上市流程;2013年与2018年这两次的修正主要是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相比于1993年的《公司法》,2005年和2022年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财务造假的法律规定变化较大。因此,本文以1993年、2005年和2022年的《公司法》为基础,从以下三个层面来梳理财务造假相关规定。
首先,公司层面。1993年《公司法》关于财务舞弊的规定包括公司登记、信息披露和上市准备三方面。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修订对虚报注册资本的罚款上限提至注册资本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对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的罚款提至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对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根据情节的严重性,罚款上限最高提至一百万元。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二)公司不按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三)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四)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此两条规定在后续修订修正时删除。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2005年修订和2022年修订草案都增加了对重大诉讼事项披露的要求。1997年的琼民源案利用关联方交易虚构利润后,监管部门意识到关联方关系披露的重要性,财政部同年颁布《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于是,2005年《公司法》对关联方交易行为作出严格的规范,包括关联方关系的界定、违规惩处和董事会涉及关联方关系的回避表决原则,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增加了关联方交易报告义务。
其次,高管层面。1993年《公司法》关于财务舞弊责任的规定为:①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责令退还公司的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②第二百一十二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5年《公司法》扩大了高管舞弊的范畴,包括: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或者以其他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背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同时,对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加重了对公司高管和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惩罚,不仅在提供虚假报告的罚款上提高了上限,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该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若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指使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做出上述有损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当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个程度上就大大地加大了处罚力度,起到了惩戒和警示作用。
最后,审计师责任层面。1993年《公司法》关于财务舞弊责任方面的规定为第二百一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2005年《公司法》加大了处罚力度,上限提升至所得收入的五倍。2022年《公司法》(修订草案)沿用了2005年的处罚比例。
通过对上述三个层面的梳理,可以清晰地看出,《公司法》数次的修订加大了对财务舞弊行为的处罚力度。
3.《刑法》的变化。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并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比对1997年《刑法》和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刑法》对财务造假的刑事责任规定加重,切实提高了财务造假的违法成本,试图通过严刑峻法的威慑作用抑制财务造假的趋利动机。
首先,在公司及高管方面。1997年《刑法》对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关于信息披露违规的界定扩大了范围,延伸至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而不按照规定披露的情形;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在刑期上进一步延长,按情节严重程度可处最高五年乃至十年有期徒刑;在惩处客体上也单独强调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并与单位主要责任人责任、单位责任分开做出了规定。
其次,在中介组织方面。1997年《刑法》对违规披露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第二百二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并未增补内容;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首先对虚假披露的目的进行了进一步扩展,包括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和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的安全与环境影响评价;其次加大了处罚力度,刑期的上限最高提升至十年。
4.《注册会计师法》和关于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的变化。《注册会计师法》自1993年发布、1994年实施以来仅经历过一次修订(2014年)。1993年《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审计师法律责任的规定为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修订的《注册会计师法》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则并未发生变化。
由于2001年银广夏财务舞弊案的爆发,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2002年通知》),从此打开了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民事责任的大门,但也同时设置了起诉的前置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由于可操作性问题,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3年规定》),并于2003年2月1日开始实施。该规定在《2002年通知》的基础上对虚假陈述责任案件的受理、管辖、责任主体、虚假陈述的具体认定、责任承担、损失认定等均做了详细规定。2007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07年规定》),则对于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五条规定若是注册会计师由于各种动机明知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不实而不予指出,则与被审计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错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鉴于之前颁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违法行为的惩罚威慑力严重不足,2021年7月6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为了落实中央的要求,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简称《2022年规定》),同时废除了《2003年规定》。在《2022年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取消了《2002年通知》设置的诉讼前置程序。2020年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五洋债诉讼案和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康美药业诉讼案,均判决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巨额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再次让审计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成为资本市场议论的热点,同时,也意味着审计师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开始得到真正的执行,实实在在地加重了审计师的法律责任风险。
三、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演变趋势
首先,本文以十年左右为一个时间段,将我国上市公司财务舞弊历程分为四个阶段,即:1990~2000年、2001~2010年、2011~2020年、2021年至今。然后,本文根据证监会的处罚决定,同时参考了一些学者的案例研究文献(陈汉文,2000;刘峰,2001;宋夏云,2004;李慧芳,2022;马思源,2022;解佳霖,2022;刘启亮等,2021;李川和保军,2007;马军生等,2006;宋文娟,2013;秦悦,2020;刘逸尘,2021;陈波,2020),选取每个时间段的两个重大典型舞弊案作为典型案例,从舞弊案情、舞弊类型、舞弊手段、舞弊动机、审计师过错、监管处罚、司法判决等方面来分析梳理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发展脉络。整理的财务舞弊具体案情资料详见表1。
如表1所示,通过对1990~2022年资本市场八个典型财务造假案件进行整理和分析,可以发现,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趋势呈现出以下特点:
1.舞弊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舞弊程度越来越严重。
如表1所示,三十多年来,上市公司财务舞弊涉案金额越来越大,舞弊程度越来越严重。文中的八个案例主要涉及利润造假、虚增资本公积、隐瞒亏损、欺诈上市、重大遗漏、出资不实、配股资金滥用、虚列资产、关联方交易等。以造假利润金额为例,1990~2010年,四个案例公司舞弊利润的金额均在6亿元以下,如琼民源5.4亿元、红光实业1.6亿元、郑百文1.5亿元左右和达尔曼1.5亿元;然而,进入2011年之后(2011~2022年),舞弊利润的金额巨额增加,如康美药业20亿元、康得新115亿元、金正大20亿元和同济堂24亿元,尤其是康得新虚增利润总额115亿元,更是刷新了A股上市公司利润造假金额的纪录。这也表明财务舞弊的程度越来越严重。
2.舞弊类型变化不大,但舞弊手段更加隐蔽。如表1
表1 不同年代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梳理
续表1 不同年代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梳理
续表1 不同年代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梳理
续表1 不同年代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例梳理
所示,通过虚增收入或虚减费用以实现虚构利润是财务舞弊的重灾区,同时,虚列资产、隐瞒关联方交易、重大遗漏也是主要的舞弊类型,此外还有募集资金滥用、欺诈
上市、隐瞒亏损、虚增资本公积等类型。总体来看,舞弊类型并没有发生太大改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公司的舞弊手法更加隐蔽。虚增存货或在建工程在一些行业难以被发现,主要原因在于某些特殊的实物资产价值估计存在困难:如达尔曼将锆石伪装成1.06亿元的钻石,这是由于资产的特殊性导致。这类舞弊现象集中于农林牧副渔、软件游戏、工程施工等舞弊高发行业,并且一些财务造假公司利用了原则导向会计准则的“弹性”来操纵利润。较为明显的是,进入2001年之后,公司财务舞弊都出现了关联方配合造假等情况,财务舞弊更为隐蔽、专业,甚至出现了上下游供应商和客户等其他企业或机构配合,实现全链条造假。可见,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
3.财务舞弊动机越来越倾向于“谋利”。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业绩有一些“硬性”规定,比如公司亏损会被“ST”和“PT”、公司上市有业绩要求等,因此,投资者对公司基于这些目的进行的财务造假还具有一些“同情心”。如表1所示,1990~2010年,四个案例公司的舞弊动机都是避亏或欺诈上市;2011年之后,四个案例公司财务造假的动机主要是维持股价或实现业绩承诺。这就与证券市场“硬性”规定相关性不强,主要是为了维护大股东或被并购方的利益,因此,该舞弊动机损害了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明显的“谋利”倾向。
4.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始终扮演着“帮凶”角色。会计师事务所本该发挥好资本市场“看门人”的作用,但令人扼腕叹息的是,在以上典型的财务舞弊案件中,会计师事务所不但未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反而扮演了“帮凶”的角色。从表1中可以看出,这些舞弊性质严重的财务造假,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审计师应该是可以发现的。出现这种结果的可能原因是:尽管2002年1月15日出台的《2002年通知》,打开了审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大门,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修订和完善了关于审计师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但由于执行不到位,一直无法对审计师产生威慑作用。值得关注的是,2020年年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五洋债诉讼案和2021年11月12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康美药业诉讼案,均判决审计师承担巨额的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五洋债诉讼案和康美药业诉讼案关于审计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罚是否对审计师产生了“威慑”作用,还有待进一步观察。
5.对公司和高管的惩罚力度逐渐加大。从最终监管处罚结果来看(见表1),证监会对公司及高管财务造假的处罚力度总体呈现出逐渐加大的趋势:对公司的处罚逐渐从警告、罚款60万元、罚款150万元到罚款300万元;对高管的处罚从警告、证券市场禁入、罚款30万元、罚款60万元、罚款90万元、罚款240万元到罚款500万元。这是因为2019年12月29日修订的《证券法》大幅提高了虚假陈述、欺诈发行等的违法违规成本(见制度介绍部分),因此,2022年处罚的两家公司金正大和同济堂高管罚款金额分别为240万元和500万元。对公司和高管财务造假惩罚力度的加大,有助于缓解公司的代理问题,对高管行为起到一定的监督和治理作用。
6.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大。法律规定,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法律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在2020年之前,多数情况下会计师事务所就其过错大小被处以罚款或暂停业务惩罚,即使被投资者起诉,赔偿的金额也较少,对会计师事务所来说产生的“震慑”作用有限。但在2020年五洋债和康美药业财务造假案件中,法院分别判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和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承担100%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被注销。“正中珠江之殇”给注册会计师行业敲响了警钟。
7.对投资者的保护在不断完善。如制度背景介绍部分所述和表1所示,1997年我国《刑法》新增“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琼民源也成为我国股票市场上第一起被刑事追诉的财务造假案(见表1),原任董事长马玉和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郑百文、达尔曼和康美药业的高管也分别被予以判刑。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独立规定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刑事责任,并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扩大了违法犯罪的打击范围,加大了司法层面的惩处力度。同时,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便利、低成本的维权渠道。“康美药业”是新政实施以来全国首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是我国证券史上迄今为止判决赔付金额最高、获赔人数最多的案件(见表1),案件中涉及的中介机构和独立董事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等内容,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此外,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22年规定》,取消了投资人诉讼前置程序(刘启亮等,2022),不再要求投资人必须在证券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判决后才能起诉,极大程度降低了投资人的举证难度。这无疑更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四、总结与反思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每个年代发生的典型财务舞弊案,以窥探上市公司财务舞弊的发展变化趋势。为此,本文首先梳理了关于公司财务舞弊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过程。然后,以十年为标准,将公司财务舞弊历程分为四个阶段,并在每个阶段选取两个典型的财务舞弊案例,理清了它们的舞弊案情、舞弊手段、舞弊动机、审计师过错、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司法诉讼结果等。最后,通过分析发现,近三十多年来,公司舞弊的程度越来越严重,舞弊的手段越来越复杂,舞弊的动机越来越倾向于“谋利”,有些会计师事务所始终扮演着“帮凶”角色,监管部门对舞弊的惩罚越来越重,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越来越大,同时对投资者的保护也越来越完善。
同时,结合前面图1、图2、法律制度的演进与表1的案情来看,本文认为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进一步反思。
第一,尽管我国关于公司财务造假的法律责任规定越来越严,包括监管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但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越来越严重,无论是涉案公司家数、涉案公司比例还是单个案例的财务造假程度,都呈现出令人担忧的趋势。尤其是虚增利润总额115亿元的康得新,更是刷新了我们对公司利润造假的认知。这说明,法律规定无论如何完善,如果得不到有效执行,它就是没有“牙齿”的老虎,“吓”不到人。2020年底判决的五洋债诉讼案和2021年判决的康美药业诉讼案,是否就意味着给老虎装上了“牙齿”,还有待进一步观察。但这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第二,进入2001年之后,公司财务舞弊都出现了关联方配合造假等情况,甚至出现了上下游供应商和客户等其他企业或机构的默契配合,实现了全链条造假。尽管《2022年规定》取消了虚假陈述诉讼的前置程序,但由于财务造假越来越隐蔽复杂,要靠投资者自己发现公司财务造假的证据并提起诉讼,无疑难度相当大。这就仍然需要监管部门提高监管效率,有效地发现财务造假并给予财务造假公司相应的行政处罚,尤其是在全面推行注册制以及实行“退市新规”的背景下。
其三,每次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都离不开审计师的“助力”。从表1中的八个案例来看,从理论上说,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审计师都应该能够发现这些财务造假问题,并且他们也知道如果自己审计失败将面临的后果,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审计失败呢?难道真的是因为上市公司“收买”了他们?抑或还有其他原因?由于这个过程是个“黑匣子”,尽管我们进行了大量的相关实证研究,但还是对此认识不足。这有待我们进一步通过深入的个案研究来打开“黑匣子”。
第四,尽管对于表1中的八个财务舞弊案例,本文没有重点分析其被发现的原因,但是,随着网络媒体的发展,每个人揭示上市公司问题的门槛和成本都在降低,比如康美药业、康得新、瑞幸咖啡、獐子岛等一系列财务舞弊丑闻都是被各类媒体曝光后,才引起监管部门关注和介入调查。由于监管资源和监管者的关注力有限,因此,建议监管部门借助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技术,改进监管手段,提高发现公司财务造假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