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侮辱案例之办案探析
2023-01-08周峻毅
● 刘 哲 李 静 周峻毅/文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公民人格权独立成编。202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由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岳某侮辱案”(以下简称“岳某案”)入选本批指导性案例,本文围绕该案办理的重点问题和案件特色,对实践中如何正确处理网络侮辱案件问题进行探讨。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岳某(男)与被害人张某(女,已婚)系同村村民,自 2014 年开始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此关系存续期间,岳某多次拍摄张某裸露身体的照片和视频。2020年2月,张某与岳某断绝交往。岳某为报复张某及其家人,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快手账号散布二人交往期间拍摄的张某裸体照片、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后岳某的该快手账号因张某举报被封号。2020年5月,岳某再次申请快手账号,继续散布张某的上述视频及写有侮辱文字的张某照片,该快手账号散布的视频、照片的浏览量分别为222次和429次。上述侮辱信息迅速在当地散布、发酵,同时,岳某还多次电话、微信骚扰、挑衅张某的丈夫。最终,张某不堪受辱在巨大精神压力下服毒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7月6日,张某的丈夫以张某被岳某强奸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7月13日以岳某涉嫌强奸罪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经过仔细分析案情后审查认为,应以侮辱罪追究岳某刑事责任,且应适用公诉程序。7月20日,检察机关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对其批准逮捕。
202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以岳某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根据案件证据审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向腾讯、快手公司补充调取岳某的账号信息及发布内容,确定发布内容的浏览量,以及在当地造成的社会影响。审查后,检察机关于10月9日以岳某涉嫌侮辱罪提起公诉,并结合认罪认罚情况,对岳某提出有期徒刑2年8个月的量刑建议。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判决宣告后,岳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案件办理时的意见分歧及实践思考
(一)行为定性:侮辱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应认定为侮辱罪
岳某案案发后,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某涉嫌强奸罪提请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查明,被害人目前已服毒自杀身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岳某违背了被害人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应认定为强奸,故推翻了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但基于生命权高于一切的原则,检察机关并没有不捕了之,而是依法能动履职,立即召开检察官联席会就案件定性进行讨论。有意见认为,岳某罔顾被害人再三反对而多次侮辱的行为符合使妇女“无法反抗”的强制行为,可认定为强制侮辱罪。反对意见则认为网络侮辱的“不可控性”不等于强制侮辱罪中的“无法反抗”,将罔顾被害人再三反对而继续散布侮辱信息的行为认定为与“暴力”同程度的“其他方法”,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侵犯的法益,以强制侮辱罪定罪处罚,此种做法并不合适。
还有观点认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但就两个罪名保护的法益而言,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正常社会秩序,而侮辱罪保护的是公民人格权不受侵犯。当网络侮辱的行为侵犯的是公民名誉、荣誉,且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破坏他人名誉、贬损他人人格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不合适。
最终承办检察官回归案件本身,认为岳某散布张某隐私时的主观目的是因为被害人果断断绝长达六年之久的男女关系回归家庭,而自己的生活却无法回归正轨,心有不甘,想通过此种公然侮辱的方式报复被害人,破坏其名誉、贬损其人格,扰乱被害人家庭生活,而被害人无法承受此种侮辱和巨大的精神压力,最终羞愤自杀。侮辱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岳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二)程序选择:结合行为方式、社会影响选择追诉程序
案件定性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本案是否应适用公诉程序追诉。根据刑法第246条第2款规定,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除非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才能适用公诉程序。一场“稳字当头”与“检察担当”的辩论又在部门内部展开。一方认为参照《网络诽谤解释》第3条的规定,岳某的侮辱行为是针对特定被害人,侮辱信息散播影响面不够大,未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标准。因此本案应监督公安机关撤案,并建议被害人家属提起自诉。另一方则主张适用公诉程序,理由有二:一是侮辱信息是通过网络传播,让家属自诉,那么他们调查取证将会陷入困境,这样此案还是会因为证据不足而不了了之,这是对死者的不负责,也没有真正打击侮辱犯罪、保障人格权。二是岳某在网络上散布侮辱他人的照片和视频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隐私,并在本地这个人口只有三十万的小县城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不仅侵犯了被害人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了本地社会秩序。可以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适用公诉程序更为合适。最终,检察机关以岳某涉嫌侮辱罪对其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三)庭审辩论:办理侮辱罪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公然性”的标准问题
2020年11月25日本案不公开开庭审理。庭上,辩护人指出岳某出于专门散布张某隐私视频和照片的目的而开设快手账号,两个快手账号粉丝仅4人,不会有粉丝以外的人浏览,不符合“公然性”要求。
公诉人答辩提出:岳某的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快手账号并非只有成为粉丝才能浏览,粉丝人数少不代表浏览人数少,在案证据证实视频和照片的浏览量分别为222次、429次,而且还有证人岳某坤证实曾接收过快手APP同城推送的带有侮辱性文字的张某照片。并且网络本身就是一个公然、开放的环境,岳某借助网络实施侮辱行为后放任不管,让其肆意传播,正是利用了网络自身的“公然”特性。
三、办理岳某案后引发的深层思考
(一)准确把握网络侮辱犯罪的“暴力或其他方法”的认定
相较于以往的侮辱行为而言,由于网络侮辱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人身,所以多被认定为“暴力”以外的“其他方法”,具体是指在网络上以语言、文字、图片或视频等方法侮辱某个特定的人或群体。这些侮辱信息的发布者和传播者在一定程度上对舆论的导向具有支配性,使得被害人面对大量侮辱信息的散播无所适从,无法反抗。这种带有强制性的无法反抗来源于网络本身的不可控性,以被害人自身的力量完全无法阻止消息在网络上扩散。最终,导致被害人名誉、荣誉受到侵害。
(二)网络侮辱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对网络侮辱行为进行规定,关于行为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实务办案只能参照《网络诽谤解释》第2条的规定。目前“只要能肯定侮辱行为与被害人自杀之间的条件关系即可,甚至不需要要求行为人对于被害人自杀具有预见可能性即过失,这一点已经为司法实务所认可。”[1]付立庆:《侮辱罪“公然性”关键看结果》,《检察日报》2018年2月7日。
但该条解释关于次数的认定,“严重依赖‘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转发次数’等数额标准进行判断,这是远远不够的”。[2]郭玮:《论网络侮辱行为的刑法规制》,《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10期。侮辱信息对被害人人格权的伤害无法参照此条款用数字进行量化。我们在衡量网络侮辱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时,真正需要考虑的是侮辱行为是否使被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荣誉是否因侮辱行为受到实质性侵害,而不是简单靠数字来衡量。
(三)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结合侮辱行为的行为方式、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侮辱罪属于自诉案件,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才能适用公诉程序。此处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原意,即普通侮辱犯罪常发生于家庭成员、邻里、同事朋友之间,被害人基于羞耻心也不希望自己受侮辱的事实被其他人知晓,让公权力介入案件的调查,可能会导致刑法过度介入,最终适得其反。
但是现如今网络的快速发展,让侮辱不再局限于上述关系之间,陌生人之间也可能发生侮辱犯罪,若行为人在网络上散布被害人裸照、视频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在网络上散布侮辱他人的信息,导致对被害人产生大量负面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并且笔者认为,以岳某案为例,可根据案情的不同、案发地域大小、地域人际关系等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后合理限缩,将“社会秩序”限缩为“当地社会秩序”更为合适。
(四)网络侮辱犯罪主体范围问题
行为人与被害人交往期间,获得的被害人裸照、视频等,无论其获得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征得被害人同意,只要是恶意对外散布,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像岳某案这样简单的“一对一”侮辱模式。绝大多数网络侮辱犯罪,往往是一人发布,多人传播的方式,形成“多对一”的侮辱模式,甚至“多对多”的模式。此时如何确定行为人就是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
“首发者”是当然的行为人,但网络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实际上是一个累积、叠加的过程,就看“最后一根稻草”何时到来。“跟风者”“起哄者”往往才是侮辱信息传播的真正“凶手”,“大量微小违规行为经历了被忽视、被接受、被重复,进而常态化的过程,成为日常性的实践,对日常生活与正式制度的腐蚀性将难以被打破和改变”[3]李娜:《“积习难返”:日常性违规的生成机理及其后果》,《思想战线》2018年第3期。,而大多数人已然形成“法不责众”的思维定势,让大家觉得只要自己随大流无论怎么样都不会收到惩罚。“‘法不责众’意味着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且可能随着‘破窗效应’的逐渐放大而透支公信力,给予民众国家法治状况、政府执法能力的负性判断符号,进而激发更多性质恶劣的违法甚至犯罪动机。”[4]伍德志:《论破窗效应及其在犯罪治理中的应用》,《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正是因为无法认定这些传播者的责任使我们在打击网络侮辱犯罪时困难重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