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是否可以作为监视居住场所
2023-01-08李复兴
● 李复兴/文
[案情]犯罪嫌疑人徐某,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群众,住山东省滕州市某某镇某某村,患有尿毒症,正在本地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本地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在本地某某医院执行)。
对于本案犯罪嫌疑人徐某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还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产生诸多分歧和不同意见(仅讨论在本市医院长期住院治疗):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徐某虽在本市有固定住处,但是其长期住院治疗,根据案情和客观实际,如仍在住处监视居住,会导致监视形同虚设。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指定在本地医院监视居住更为适宜。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但是医院可以作为监视居住场所。理由是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长期住院治疗的,医院可视为临时固定住处,可以在医院进行监视居住。(法律文书中可写为:决定在暂住的某某医院执行。)
[速递]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及执行地点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医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作为临时固定住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固定住处有特定含义,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所以,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合法居住的场所,都是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固定住处。入院就医是每个人现实生活中偶发的一种行为方式,如果需要长期住院治疗,那么医院即成为其生活的临时固定的合法居所。因为长期住院(“长期”期限应在1个月以上),已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地点相对固定,考虑办案需要,减少干扰,安排一人病房也能够实现,所以,医院可作为临时固定住处,即使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地点发生变化或者治愈出院,可以依法变更监视居住场所。
第二,本案如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有悖监视居住制度的立法本意。从羁押性和非羁押性方面讲,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侧重体现出非羁押性,不改变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场所和居住环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则更侧重羁押性,改变了犯罪嫌疑人工作和生活居所,已接近于刑事拘留,需要依法折抵刑期。而犯罪嫌疑人长期住院治疗,虽然改变了居住场所,但是这是其生活方式的一种,是主动自由选择的,是其主观意志的体现,并不是因办案机关强制指定被迫居住,不具有羁押性。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办案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即可(暂住某某医院),如果采取指定在医院监视居住措施,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切合客观实际,还要折抵刑期,与监视居住制度立法本意不相符。